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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謝秀富 謝秀㨗 謝桂良 謝桂明 謝桂寬 謝淑慧 謝玲慧 謝碧慧 謝尚珍 謝尚亨 張祐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許承舜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 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以實測圖為準),面積124.95平 方公尺拆,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468,160元及自應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自陳 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24.95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00元, 依此計算結果,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36,325元( 計算式:23,500元×124.95平方公尺=2,936,325元)。又前開聲 明第二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 4,485元(計算式:2,936,325元+1,468,160元=4,404,4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補-2484-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龔琪恩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邀集伊共同投資土地,方 式為由伊出資購買土地,被告接洽買家,並就差價作利潤分 配。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65.79坪,下合 稱系爭土地),地主實際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75 萬元,卻向伊謊稱欲投資價金為3,200萬5,000元云云,於伊 表示僅能湊足2,700萬元時,被告復向伊謊稱會補足差額500 萬元並入股投資等語,伊乃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 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馮錦典、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匯予馮錦典,系爭土地登記至伊名下後,伊即以系爭 土地再向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農會)貸款2,700萬 元,嗣被告請求先退還部分出資,伊遂於109年4月29日自伊 仁武農會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即伊父親沈英 章,再由沈英章轉交予被告,被告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沈 英章作為給付貸款利息之用(扣除退還50萬元後之上開25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A款項)。之後,被告覓得訴外人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向 伊表示賀建公司資金不足,僅能以合建方式處理,故伊將系 爭土地之半數權利出售予賀建公司,經簽訂合建及買賣契約 後,賀建公司先給付1,247萬3,700元予伊,因被告要求應分 配得197萬元,伊遂於110年11月4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 B款項)予被告。此外,被告另於109年8月間向伊佯稱另有 其他土地標的可投資等語,伊遂於109年8月4日向仁武農會 購買面額5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所記載 金額款項下稱系爭C款項)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系爭C款 項後,後續並未投資土地。被告前開虛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與未將系爭支票款項實際投資他筆土地之行為,自屬故意侵 害伊財產權行為,致伊分別受有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 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收受8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11月間覓得系爭土地後,於109年2月 間邀約沈英章合作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成功後 ,系爭土地由被告與沈英章各擁有實質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僅係受沈英章委託而擔任出 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並因此獲有200萬 元之擔任人頭對價,原告僅於系爭土地買賣條件談妥後出面 簽名蓋章,伊與沈英章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伊並未向原告或 沈英章表示系爭土地之投資總價為3,200萬5,000元,因原告 與沈英章為分錢而關係破裂,原告竟以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 自居。原告是拿系爭A款項給沈英章,伊未取得系爭A款項。 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給伊200萬元中之170萬元給沈英章 拿去用了,30萬元拿來整地。又伊有取得系爭B款項,伊與 沈英章約定不要合建之人賺800萬元,賀建公司要給要合建 者即伊197萬元,這100萬元是賀建公司的錢,是伊與沈英章 談好之投資獲利,另外97萬元留著繳利息,原告所支付之金 額全均拿回去了,又賺了800萬元。至系爭C款項是沈英章向 原告借的,伊未向原告拿500萬元,那是沈英章自願要投資 另一筆土地,至於沈英章要向誰借與伊無關,且沈英章已償 還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係受沈英章指示而匯款給伊,屬合 作之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93至294、317頁):  ⒈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馮錦典 ,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有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1日分別給付馮錦典27萬5,0 00元、250萬元。  ⒊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土地出售給賀建公司而匯款100萬 元給被告。  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馮錦典,於109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買賣價金為2,775萬元, 並於109年4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予仁武農 會。  ⒌被告曾於109年間收受原告之父沈英章所交付由原告開立之仁 武農會500萬元支票1張。  ⒍原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與賀建公司簽立如原證7所示合建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第二份 土地買賣契約書,合意解除上開原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賀建營造有限公司已共給付原告1,247萬3,7 00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給付系爭A、B、C款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C款項合計85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系爭A、B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單價為1坪3萬7,000元 ,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受有系爭A 、B款項共350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主張詐欺侵權行為事實, 亦即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被告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馮錦典 ,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分別於109年3月1 0日、同年4月10日分別給付馮錦典27萬5,000元、25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堪認被告 對於投資系爭土地一事,並非分毫未實際出資。復觀諸卷附 沈英章在「立聲明書人」欄簽名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記載「立聲明書人茲聲明事 項如下:本人與另一共有人龔琪恩共同購買後載標示之不動 產(即系爭土地),雙方持分比例各佔2分之1,上列聲明事 項屬實無訛」等情(見重訴卷第85頁),而參以證人沈英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合作投資土地,被告說系 爭土地很便宜可以買,我們合作方式就是原告出錢,被告去 找建商,本來說合建後的利潤一人一半,我與被告沒有說到 虧錢如何處理,因為不太可能會虧錢,我們說賺錢的話就是 我跟被告一人一半,原告就不服,我說被告去找建商來蓋房 子,蓋好我來幫忙賣,有賺錢我們一人分一半,但被告找的 建商有錢買土地,但沒辦法蓋,才產生糾紛,(為何不是原 告跟被告分一人一半?)我跟原告就算一份,當初我沒有跟 原告講,原告就不滿錢是他出的,(為何同意跟被告一人一 半?)我想說是被告去努力買系爭土地跟找建商,是我告訴 原告這件投資的事,我說你出錢,利息我跟被告來繳,繳到 賣掉為止,起初是我跟被告討論而已,原告沒有參與,這是 我不對的地方,(原告為何同意貸款投資?)我說這會賺錢 ,你如果要買車、養3個小孩,就拿之前我另外給他的土地 去貸款,辦完貸款再來買這塊地,之前的地辦完貸款不夠錢 ,又拿原告自己的房子拿去貸款700萬,之前的地貸2,000萬 ,我不認識馮錦典,都是被告去處理的,我就負責錢的部分 ,購入系爭土地後,整地是被告整理的,這沒有花多少錢, 我們還沒撕破臉以前系爭土地可能是由被告管理的,我都沒 有處理,都交給被告處理,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之利 息,以前是我跟被告一起付,一人一半,被告付沒多久就沒 有付了,她付多久我也忘記了,她之前會拿錢給我,1個月 大約要付7萬元,一人要付3萬5,000元,系爭土地是我跟被 告一起投資,利息由我跟被告繳,後來原告有意見,才會衍 生這麼多問題,賣給賀建公司賺800萬之後,我跟原告一人 一半,系爭聲明書是我簽的,但後來原告反對,說被告沒有 出錢,我有看過才簽系爭聲明書的,另外,原告於109年4月 29日好像有自仁武農會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給我,我現在 想不起來為何要交給我,我現在忘記這筆錢後來拿給被告還 是怎樣,我忘記了,我有跟被告說將原告給被告300萬款項 中之10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50萬,我想說有 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告有匯100萬給我女兒等語甚詳( 見重訴卷第281至283、285至287、291、292頁);又參之原 告所提出111年4月15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從 頭至尾都是與你爸爸接洽,你好像沒列入」、「至於你要不 要配合你爸爸是你的事」等語,原告則回以「妳跟我爸爸的 約定,他都隱瞞我,今天是我在承擔,不是他,我爸就是人 太好,不合理的約定也接受,妳選擇要合建本來就不可以拿 錢,我還傻傻的匯100給妳,妳跟我爸約定都把我矇在鼓裡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頁),顯見原告係由沈英章與其討 論約定投資款、系爭土地登記之事,原告並未參與沈英章與 被告間之投資商議;再參原告陳稱: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 00萬元予被告,係受父親沈英章指示而為等情(見重訴卷第 105、206、215頁)。由上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與沈英 章約定共同處理購買投資系爭土地事宜以期獲利,由沈英章 負責籌措投資資金,被告則負責處理購入、管理土地及尋找 建商等投資其餘相關事務,被告亦曾分攤部分貸款利息,沈 英章考量被告尚有非金錢方面之勞力、時間等付出,故雙方 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由被告與沈英章均分,此約定與被 告是否實際支出若干元投資款難認有涉;其後,沈英章復自 行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他筆不動產貸款作為出資款購入系 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將來售出獲利後,沈 英章再與原告平分一半利益(即沈英章與被告平分獲利後, 沈英章所得之獲利再與原告各一半)。亦即,被告與沈英章 間、沈英章與原告間乃基於各自約定內容而分別成立不同之 法律關係,無論原告事前是否知悉被告與沈英章之約定內容 ,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約定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出售獲利 之事,則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可言。  ②至證人沈英章於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騙我說系爭土地1坪3 萬7,000元很便宜可以買,原告去查了以後發現每坪3萬2,00 0元而已,並發現被告都沒有出錢,一開始原告匯款2,500萬 、後來又匯款200萬給被告,我問被告被告說她有出,但原 告去查了以後發現被告沒有出,被告叫來的建商有問題,如 果早點蓋房子分一分利潤就沒有問題了,現在這2,700萬都 原告在付利息,被告都沒有付,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總共 匯2,700萬給被告,被告就是要賺價差,不敢直接給馮錦典 ,我與原告一開始認為買土地價格每坪3萬7,000元,被告說 她有出,但我不知道,後來原告說被告沒有出錢云云(見重 訴卷第281、283、290頁),惟證人沈英章所述原告將2,700 萬元全數匯予被告之情形,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不符, 且若被告有意隱瞞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額,並增加原告查 證難度,實不必透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馮錦典之任何資訊 。況證人沈英章於審理中尚稱:我以為這塊土地很快就可以 賣掉了,沒想到發生這麼多事,我很後悔也很生氣,因為我 跟原告的關係不好,500萬元部分(即系爭C款項)我就去借 錢還他,沒地方借才去跟我外甥借。(你是因為覺得虧欠原 告才去借錢還他?)對,因為我們後來關係不好,原告也叫 我不要管了等語(見重訴卷第286、292頁),又觀諸原告所 提出其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阿 姨,想問妳一下,登記我名下的土地總共買了多少錢?問爸 爸,他也不太清楚,因為我要核對一下,借款金額跟買地的 金額是否有一樣…」等語(見審重訴卷第49頁、重訴卷第225 頁),原告當時已表示沈英章不太清楚系爭土地購入價金若 干,則被告當初是否有如證人沈英章上開所證,向沈英章偽 稱高報系爭土地成交價金一事,實非無疑。本院考量證人沈 英章身為原告父親,其到庭作證時復一再表示後來原告對投 資系爭土地之事有意見、後續系爭土地未如期出售合建分潤 ,導致父子關係不佳,沒想到發生如此多事,很後悔等情, 則證人沈英章所述遭被告詐欺系爭土地購入價金乙事,是否 係為修補父子關係而為此證言,此部分所證是否足憑,殊非 全然無疑。  ③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111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 告表示「買土地3,200萬5,000元,我出2,700萬,妳出550萬 5,000元,後來拿了250萬還妳,妳不是只有出250萬5,000元 嗎?」等語,被告並無否認,僅回覆「今天如你們合建也是 拿錢又分房子」、「我沒繳利息?」等語(見審重訴卷第33 頁、重訴卷第327頁),依此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謊報系爭 土地價格云云。然而,觀諸該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雙方數 則訊息內容均在爭辯投資系爭土地之事,被告當日尚另向原 告質疑「是你爸爸沒照約定」、「你為什麼老是說我出250 ?」、「簽約之前不問你爸爸清楚,之後才講些有的沒的」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31頁),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原告前 開訊息回覆乙情,據此推認原告主張被告虛報系爭土地成交 價格一事即為真,且如前所述,被告係與沈英章約定投資系 爭土地之事,沈英章自行考量被告尚有無形之勞力、時間等 付出,遂與被告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由被告與沈英章均 分,被告並非與原告為投資之約定,故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 原告所指對其為詐欺之舉。  ⑶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有向 其謊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詐欺投資款一事為真,無論被告 有無取得系爭A款項,原告係因其與沈英章間之約定或依沈 英章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土地相關投資款項予被告,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應予准許。  ⒉系爭C款項部分:查被告曾於109年間收受沈英章所交付由原 告開立之仁武農會500萬元支票1張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然而,證人沈英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500萬元支票是我向原告借來投資其他案子的,因為 被告說投資需要調錢,我便向原告借錢後拿給被告,但這50 0萬我大約1年多前已經向外甥借錢還給原告了,這500萬是 算我的,算我跟原告借的等語甚為明確(見重訴卷第289、2 91頁),顯見系爭C款項應屬沈英章向原告借貸而得之投資 款,且沈英章嗣已再向他人借貸款項還款予原告,實難認原 告主張:因被告向其訛稱欲投資他筆土地而交付,沈英章係 基於主觀上有愧於原告而向外甥借款500萬元,此部分係沈 英章補償或贈予原告等節為可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 欺方式取得系爭C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損害,洵非足採,尚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均為 無理由,均難以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 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判決可參)。復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 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 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 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 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 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 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苟被 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 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領取人)間尚 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A、B、C款項均屬基於 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且如本院前揭認定,無證據證明系 爭A、B、C款項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系爭A、B款項部分:  ⑴系爭A款項: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109年4月29日所提領300萬 元現金中之系爭A款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前所述,證人沈英章就其收受原告所 交付300萬元後,是否有於何時將之全數或其中若干元交給 被告一事,先係證稱忘記了,後復稱:我有跟被告說將原告 給被告300萬款項中之10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 50萬,我想說有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告有匯100萬給我 女兒等語,證人沈英章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是否有交付上開 300萬元中之若干元予被告,非屬無疑,實難據以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有收受系爭A款項部分屬實。況依證人沈英章所證 ,其拿取一部分給女兒之款項似指投資系爭土地之獲利,非 如原告主張之退還部分投資款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收 受系爭A款項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此部分可採。  ⑵系爭B款項:查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土地出售給賀建公 司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一事,固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⒊)。惟如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與沈英章間、沈英章 與原告間係基於各自間之約定而各成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原 告顯係因與父親沈英章間之商議而給付系爭土地售出後之部 分款項即系爭B款項予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給付關係而 為匯款,被告應係基於其與沈英章間之對價關係而受領系爭 B款項給付,依上揭說明,無論被指示人(原告)依指示人 (沈英章)之指示,給付租金予領取人(被告)之原因為何 ,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本件領取人(被告)收受系爭B款項之給付乃是基於其與 指示人(沈英章)間之合作投資系爭土地約定對價關係而收 取,原告雖有給付系爭B款項予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B款項,況縱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復迄未依法主張撤銷本件起訴所主張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給 付被告之系爭B款項。  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 款項共350萬元,並無所據,無法准許。  ⒊系爭C款項部分:如前所述,依證人沈英章於審理時所證情節 ,系爭C款項應屬沈英章自行向原告借用後(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沈英章間),再依證人沈英章與被告間之法律 關係而交予被告之他筆投資款,即系爭C款項並非原告基於 兩造間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受領系爭C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係其與沈英章間之法律關係。況且,沈英章嗣業將500萬元 款項返還予原告乙情,已如前述,此部分難認原告仍有損害 可言。  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30

KSDV-113-重訴-14-202412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上訴 人 侯辰樺 張松文 張俊雄 李文明 陳蓮迷 洪肖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啟雄 被上訴 人 鍾文森 林明德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9月2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侯辰樺、李文明、陳蓮迷、林明德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中視新都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內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若經 催告後仍逾期未繳納,依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且須 全額負擔因積欠管理費而衍生之全部費用。然各被上訴人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多次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伊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不得已僅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 管理費,及因起訴而支出協成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80,000元。爰依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9條請求 被上訴人各自給付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與遲延利息, 及共同給付上訴人因本案訴訟而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並加 計附表所示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俊雄:上訴人並未確實管理、維護系爭社區,又系爭社區 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相關文件僅保存5年, 且上訴人未能向區權人說明其所收取之停車費及管理費是否 確支出於系爭社區之維護。  ㈡張松文:系爭社區屬傳統舊式五層樓公寓,並無電梯、交誼 廳、花園等須共同維護之公共設施。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文件(下稱備查文件),然臺北市政 府對報備均僅形式上審查,並無實質合法性之審查,上訴人 縱有報備亦無法確保其成立合法。  ㈢洪肖鳳:伊爭執上訴人成立之合法性,備查文件並無法作為 上訴人為合法之證明,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規約係於何時 訂定及該次區權人會議合法召開之完整開會文件,是系爭規 約自不得作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均無理由。前伊與上訴人 間曾就給付管理費乙事進行訴訟,經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 並無合法成立。  ㈣陳蓮迷:伊自79年購入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迄今,完全不清 楚上訴人係於何時成立。  ㈤鍾文森:上訴人僅由少數人輪流擔任主委,且帳務不清。縱 上訴人之成立為合法,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管理費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  ㈥劉俊傑:上訴人應提出合法成立資料。  ㈦侯辰樺、李文明、林明德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合計未繳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欄金額所示利息。被上訴人張松文、張俊雄、鍾 文森、洪肖鳳、劉俊傑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1頁之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 簡)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112年3月均為系爭社區的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召開之95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㈢系爭社區於95年10月14日由黃寶源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作 成之決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㈣系爭社區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9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  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洪肖鳳等人給付自96年10月起至97年12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經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判決原告 (即本件上訴人)之訴駁回,理由為96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 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陳正 宏及嗣後補選之主任委員連基發均難認為合法,且該年度區 權人會議所追認通過收取管理費500元,空戶也比照辦理之 決議亦難認為有效。又在97年間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選出 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議所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李永祥,難 認為合法。是主任委員李永祥於97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所決議管理費自98年1月份起調整為每月600元 亦應認為無效。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及本院卷二第40頁)  ㈠上訴人是否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有 無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0年2月19日業經上訴人9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㈣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是否屬於無召集 權人召集而當然無效?抑或是屬於得撤銷之事由?  ㈤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所推舉之陳國生擔任區權人會議之召 集人,進而於同年12月15日召開之101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是 否合法?  ㈥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8年8月11日經上訴人108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㈦上訴人之規約是否於109年2月16日經上訴人109年第2次區權 人會議合法決議修正?該會議是否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是否罹於時效?  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10%的利 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非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 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 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 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 人應於6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 時,應互推1人為之。」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第26 條移列為第28條,該條第1項、2項,修正為:「公寓大廈建 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 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 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而上 開第25條第3項、第4項則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 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 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 ,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 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 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 召集人為止。」據此,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須依循成立當 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集及決議,始得合法成立 。至於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 之改選等之報備,均僅為形式審查,形式文件齊全即核發同 意報備證明,就成立或改選合法與否,並未作實質認定,自 難以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 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其於86年間已合法成立,雖提出申請報備書及 86年9月12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55至 361頁)為憑。惟查,檢視該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係由訴外 人黃寶源擔任主席而召開。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黃寶源為 依照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合法召集權人(即修正前 該條例第25條第3項由區權人互推1人或同條第4項經主管機 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之證明。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 湖小字第116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前向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之備查資料(即86年12月16日府工建 字第8609716300號),亦無其為合法召集權人之相關證據資 料。而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自無從憑認86年9月12 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揆諸前揭說 明,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非屬合法之意思機 關,則該次會議所為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 委員、通過制定規約及管理費數額等決議,即屬自始無效, 不待撤銷,自難認上訴人係於86年9月12日依當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3.其後,上訴人雖再由黃寶源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 月3日府都建字第09566662100號函復准予備查,又於97年1 月10日由訴外人李永祥代表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10 日府都建第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但前者(即95年 之備查)申請文件由黃寶源以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於 95年10月1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即95年度第二次會議)作 成之決議(包含修正規約、確認管理委員改選完成、修正社 區管理費收費規定等等),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 188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屬無效, 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後者(即97年之備查 )申請文件係由黃寶源擔任召集人於96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 權人會議(即96年度第一次會議)作成之決議,但亦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確認該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開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具對世效力 ,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該等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具有效力。 準此,上開區權人會議所確認改選之管理委員、修正之規約 、收費標準等,均屬無效,上訴人更無從本於上開區權人會 議決議而成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自不待言。  ㈡上訴人於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召集 人曹金城暨該次選舉之管理委員並非合法,且99年第2次區 權人會議非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經上開判決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其亦經99、100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 ,並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 、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 為憑。然而,公寓大廈首次經區權人會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 (即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與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後, 歷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規定,合法改選管理委 員,係屬二事,倘未先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有效之規 約,不具效力之會議選任所謂之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即無 從合法取得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身分,亦無法因此身分而 取得當年或次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即等同於無管 理委員會,或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狀態,當依循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由全體區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抑或無法互推產生經主管機管指定臨時召集人 ,始得取得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進而召開有效之會議 。該項所稱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區 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經核,上訴人 所提出99年1月9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僅泛稱:「確認會議召集人:曹金城先生為此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經出席會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並確認為本 次會議召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然該召集人 並未經全體區權人互推一人,及由區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等程序,且該次會議僅實到47戶,而非全 體區權人所互推之人,難認合於上開法定選任召集人之程序 ;又100年2月19日所召開之99年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記錄中, 直接載明主席為洪素枝主任委員,並無任何召集人之選任程 序(見原審卷第369頁),且上開會議內容僅係改選管理委 員、規約修訂或社區事務之討論,均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 理組織及制定規約之區權人會議。上訴人復主張於101年10 月17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所推舉陳國生委員為101年度區 權人之會議召集人。然細譯該次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64頁),僅係出席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所自 行推舉,亦不符上開法定推選召集人之要件;就嗣後上訴人 之管理委員之改選,亦僅係改選管理委員,及包含規約修訂 或社區事務之討論,非首次決議合法成立管理組織及制定規 約之區權人會議。另觀諸上訴人數年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報備之資料,均無法認定97年之後,系爭社區曾依循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 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組織、制定規約,即難以 認定上訴人係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職, 縱其歷次改選管理委員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備查,然備查 僅具報備性質,而非具有實質審查該等效力之機制,亦無法 治癒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根本瑕疵。準此 ,上訴人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取得當事人 能力。惟上訴人既有一定之名稱,形式上有若干管理委員, 並有主任委員之代表人,且收取部分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為 管理運作之費用,有獨立之財產,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推選區權人召集人所召集之各次區權會,未依照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方式,屬於無召集權人 召集而當然無效:   上訴人雖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 僅係程序事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均於會議中未當場表示異 議,其未依照上開規定選任召集人,至多僅為民法第56條所 定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得否撤銷之範疇,且該施行細 則僅為行政命令等語。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且 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所列各款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則 該法位階即屬法規命令無誤,而有拘束性。查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首次召集人產生之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 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該互推之方式,依照同條例 第62條之規定,授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 定應由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且該 條係規定「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之文字,顯係召集人取得合 法召集權之生效要件,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係屬無效, 而非單純違反召集程序之違法。又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由區 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432頁、第529頁),自難認上訴人就首次召開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曾取得合法召集權,則上訴人事後召開之區 權人及所制定之規約,非屬合法,而為無效。故上訴意旨主 張上情,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曾依照上開規定選任首次之召集權人 ,則就上開爭點㈣至㈦均涉及相同爭議,理由均同上所述,自 毋庸贅述,且無庸審酌上開管理費有無罹於時效之爭點。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上訴人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且其主張之規約,無 從認定係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及修正, 則其以不具效力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各自 給付管理費,及共同給付律師費,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約第 18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各被上訴人分別給付 管理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共同給付8萬元,暨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2024-12-25

SLDV-112-簡上-303-20241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 原 告 莊慶臨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胡秀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SLDM-113-附民-134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莉卿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楊阿田等3人)於民國67年1月15日(原審判 決誤載為「67年1月5日」應予更正)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灣 省臺北縣○○市○○○段○○○○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 號土地),而與訴外人劉致鄉(下以姓名稱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均無自 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之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 名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指00之 0地號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 完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 坪,餘2.299坪周慧鐘所得」,即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00之0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 臺灣省臺北縣○○鎮○○○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 00地號),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 重測而分別登記為新北市○○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7.43平 方公尺、64.9平方公尺。又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稅單交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 來均作為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楊阿田、楊一 郎分別於86年12月6日、103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楊阿 田之繼承人,原審原告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 (合稱楊兆福等4人)為楊一郎之繼承人,上訴人及楊兆福 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已於105年3月31日以因分割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 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7、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 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是否係由周慧鐘 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伊繼承系爭土 地前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 地目為「建」,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土地,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 月13日起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復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楊 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周麗君,系爭土地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3月3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㈢系爭土地於67年1月15日登記為00之0地號土地,於68年6月13 日因地目變更而變更登記為「建」,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0 0之00地號土地,嗣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00之0、00之 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㈣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43平方公尺、64.9平 方公尺。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土地)由 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或其他地 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299坪周 慧鐘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楊阿田等3人於67年1月15日共同出資購買00之0 地號土地,而與劉致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 均無自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名下,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備註欄內容,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之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當庭提出楊一郎生前留存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經原審承辦法官當庭核閱與原審卷一第147 至15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相符,並提示予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閱覽等情,有原審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 審卷一第3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上是否由周慧鐘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 真正,楊阿田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7年1月15日成立,距今已年代久 遠,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 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周慧鐘本人之字跡以供本院參酌,且原審 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被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為真正。  ⒉綜上,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待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 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 ,餘2.299坪由周慧鐘所得,足認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2.299分之13【13÷(13+7+2.299)】,與周慧鐘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 亡,伊為楊阿田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 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地目為「建」 ,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月13日起罹於時效,復依 民法第550條規定,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 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是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 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 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112台上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 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 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 .299坪周慧鐘所得」,顯見楊阿田、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作為解除條件,已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之適用,故楊阿田等3人任何一方死亡並不會致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被上訴人辯稱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隨之消滅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土地雖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板簡卷第133至134頁 ),然上訴人主張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單交 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 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 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 審卷一第31至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繼承系爭土地前 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提出 105至112年地價款繳款證明書(本院卷第257至279頁),周 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105年以前之地價稅係由周慧鐘自行 負擔,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後,未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照片、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 算明細,顯見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前,仍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未曾終止,亦未因系爭土地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10 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 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 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其 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 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TPHV-113-上易-56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黃世材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債權憑證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玖元」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壹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玖 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 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09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6801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即陷於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及訴外人張碧 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2391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 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先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 第35001號執行事件(下稱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償1,452,861元、 嗣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14571號(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 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5號(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執 行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下稱臺北地 院107年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64811號(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等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皆執行無結果,然自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 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已歷21 年,歷次強制執行均係針對另一債務人張碧珠,對原告不生 中斷時效效力。又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均為5年,被告自臺 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 11月26日方再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已逾5年,故系 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 ,被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又加計按利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被告於臺南地院91 年執行事件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迄至113年1月再 就原告聲請執行,其間因債權人怠於聲請執行,致利息、違 約金已超過本金3倍以上,足見被告故意拉長計算利息、違 約金期間,顯係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另原告與 主債務人張碧珠前於88年8月2日離婚,此後即無聯繫,於臺 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結束後,原告均未再收受原始 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或承受系爭債權之被告催討,亦未收受 到執行法院之執行通知,原告以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詎料 於上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結束迄今21年後,被告又再對 原告聲請執行,無異長期收取重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2,099,163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139,129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及違 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未罹於時效。就利息部分之 請求權,被告於91年間以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至被告以臺北地院100年執行 事件再聲請強制執行,此段期間確已逾5年而時效消滅,然 被告仍得請求自95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且被告所 請求之利息利率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 息百分之16上限,是被告多次對原告、張碧珠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況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就本件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是否與張碧珠離婚、有無聯繫均 與本件債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 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 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係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間對 原告、張碧珠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再將債權讓被告,而原債 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及張碧珠 等2人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 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元;復 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於103年8月 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於106年間聲請臺南地院 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 件、於1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於112年 6月10日聲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 爭執行程序等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確 定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19日函文、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佐卷可考(見本案卷第67至88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強 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364號強制執行 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440強制執行事件、臺北 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7號強制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4811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足堪 信為真實,堪認被告及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之原債權人合作 金庫銀行係以「原告及張碧珠」等2人聲請前開執行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前僅向張碧珠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 中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違約金均已罹於5年時消 滅等語,然揆諸前述,可知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違約 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原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時效為 5年部分,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次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 憑證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而來,而系爭確定判決係就被告對張 碧珠及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為裁判,有 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被告本 金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又如前述,違約金債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亦為15年。而被告於對原告及張碧珠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後,先後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執行事件對原 告強制執行,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被告受償1,452,861 元、被告嗣復於100年11月26日聲請臺北地院100年執行事件 、103年8月22日聲請臺北地院103年執行事件、臺南地院106 年執行事件、107年6月11日聲請臺北地院107年執行事件、1 12年1月30日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2年6月10日聲 請臺南地院112年執行事件、113年1月8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等強制執行事件,且被告上開歷次執行事件均係就原告及張 碧珠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僅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至第一次 聲請強制執行,及每次強制執行事件結束後至下一次聲請強 制執行,皆未逾15年,足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 ,被告於91年間聲請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5001號執行事 件,於92年10月2日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11月26日始聲請 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之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 地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從而被告利息請求之起算,應以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571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11月26日回 溯5年至95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 滅時效,惟被告請求以100年12月1日(即前開100年臺北地 院執行事件分案日)回溯5年即95年12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 未逾前述可得請求之利息範圍,並無不合,爰依被告請求以 95年12月1日為被告之利息起算日。  ㈣原告固又主張:利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0.125,且又加計 違約金,足認利息請求過高等語,惟查,被告所請求之利息 利率為年息百分10.125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利率 未逾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年息百分之16之上 限,且違約金部分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而來,並依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是原告主張利息之利率過高,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原告另主張:其已與張碧珠離婚,且多年未聯繫, 亦未受任任執行通知,被告多年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坐收高 額利息,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按「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 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 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明定,是 於強制執行程序當債務人無財產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 ,於法確無規定必須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而衡諸常情,原告 若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亦無故意不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是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亦乏所據, 難以採信。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95年12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執行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2,099,163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 約金139,12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2,099,163元,及 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9,129元」部分 ,其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9

PCDV-113-訴-727-20241119-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陸勇達 陸品璇 陸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慶瑞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9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 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同市區梅獅路2段232巷方向行駛, 行經瑞溪路1段326巷與梅獅路2段1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速限40公里情況 下,貿然駕車以62至68公里時速超速直行;適訴外人黃秀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梅獅路2段166巷往瑞溪路1段220巷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秀蓮人、車倒地並受有腹 部鈍性傷及臟器損傷破裂、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 衰竭死亡。所受損害如下:(一)上訴人陸勇達:黃秀蓮因 系爭事故死亡,由伊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8,168元、317,800元;又伊係黃秀蓮之子,遭喪母 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3,335,968元。(二)上訴人陸品璇、陸 勇智:黃秀蓮因系爭事故死亡,其係黃秀蓮之女、子,遭喪 母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勇達3,33 5,9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 品璇、陸勇智各3,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秀蓮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過失責任 應各為50%,依上訴人提供之收據,喪葬費用應為303,900元 ,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另上訴人已 請領強制險2,013,456元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陸勇達589,88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陸品璇、陸勇智 各428,848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陸勇達1,074,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陸品璇、陸勇智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被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陸勇達589,882元,及自1 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 訴人陸品璇、陸勇智各428,848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陸勇達589,882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陸品璇、陸勇智 各428,848元,及均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3-簡上-28-2024111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郭玫君 郭玫伶 郭思漢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莊桂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6

TPDV-113-監宣-820-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何元凱即富康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QG13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5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陳建良駕駛,於 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 路155巷2號前,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攔查,並見 其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嗣經警 測得陳建良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濃 度0.22mg/L),遂予當場舉發,另就原告(車主)部分,於 同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QG13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 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12年5月5 日陳述意見,惟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遂依( 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新北裁催 字第48-A00SQG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 112年8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 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駕駛人陳建良所駕汽車為原告所有,應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但被告逕以同條第9項規 定論處,主體不符,明顯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又陳建良 酒駕違規當時,原告渾然不知其於當日下午第3次出車後有 飲酒行為,被告卻推定原告有過失,屬不當連結;且原告在 公司規範已明定不得駕車,復於年終尾牙再次宣導,自難謂 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 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員警對駕駛人陳建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符合取締酒後 駕車程序規定,全程錄影,酒測器亦經檢驗合格,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證明確;則原 告為車輛所有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告據予依同條第9項規 定裁處,核無違誤。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對象為「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須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之限制 ,此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雖原告主張不知駕 駛人陳建良昨晚有飲酒情事,然僅提出公司公告證明,未有 其他積極管理措施,難謂已盡善良管理義務,主觀上仍應擔 負歸責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㈡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 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或第3項至第5項之違 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 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 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 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 平。是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同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 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 ,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則僅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 ,各該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應予明辨。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由陳建良駕駛, 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1 55巷2號前,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mg/L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就汽車駕駛 人陳建良及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部分分別舉發,俟經被告審認 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 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8月18日更 正處罰主文)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汽車車籍查詢表及 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71頁至第 74頁、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足以信實。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為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其因駕駛人 陳建良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行為,依(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段 )規定,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被 告乃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合於法規範意旨,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被告逕以同條第9項 規定論處,主體不符,而有違誤;因該條第9項所指汽機車 駕駛人,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乙節, 如前所述,原告此節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因(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即汽機車所有人若非屬實際駕駛人,就此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罰,仍得舉證不罰;倘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則非在處罰之列。則依證人即駕駛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伊到職時有簽署公司規範(嚴禁酒後駕車),但已無 印象,且當時上班到第3趟車之前,因已2天沒睡覺覺,遂買 1瓶保力達(含酒精成分)提神,而在每日第1次出車前會進 去公司拿鑰匙,並向會計李麗美拿取隨車證明,若李麗美還 沒上班,會向住在那裡之謝雲龍拿取隨車證明,如該時有遇 見原告或李麗美,渠等會提醒禁止酒駕,聞有無酒味,惟未 有實施酒測,然這不是每天都會講,有時候算是信任,就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4頁);雖證人陳建良有 簽屬公司規範(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告亦明定 嚴禁酒後駕車,復於年終尾牙再次宣導(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觀諸證人陳建良所述原告或公司人員基於信任並無每 天提醒禁止酒駕,顯然,此種公司規範未有配套制度,以落 實查核駕駛人駕車規範,充其量只是道德約束,並無嚴格強 制力,不論證人陳建良係於當日出車前,或在各次出車間飲 酒,尚難謂原告已善盡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以擔保其車輛 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主觀上當可認具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起(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責任。  ㈤雖證人即會計李麗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擔任會計職務, 司機早上上班時,會向伊拿取鑰匙及隨車證明,因酒後駕車 會吊扣車牌,很嚴重,會造成很大之損失,故會提醒司機不 要酒駕,而於112年1月17日陳建良出車當日,並無聞及有酒 味或異狀,俟晚間6時許接獲來電,方知陳建良於下午5時許 有喝保力達情事等語;然勾稽證人李麗美又稱:伊直迨去年 (112年)9、10月間,方知酒後駕車會吊扣車牌,僅口頭詢 問有無飲酒,並無書面登本或以酒測器檢測,亦不知酒精鎖 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由此觀之,證 人李麗美既稱至112年9、10月間方知酒後駕車會吊扣車牌, 怎會在本件112年1月17日陳建良違規之前,即知酒後駕車處 罰嚴重而嚴加查核,但卻無書面登本或以酒測器檢測,亦不 知酒精鎖為何物,反僅只口頭提醒,所述前後矛盾;更與證 人陳建良結證並無每日提醒一事,亦不相符,可見證人李麗 美陳述內容瑕疵處處,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互核證 人即司機謝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自己一個人緣故, 遂住在公司裡,並有辦公室鑰匙,如司機比較早起,會來找 伊開辦公室的門,拿取車鑰匙及隨車證明,但此並非伊的工 作,僅係協助開門而已,如伊要出車時,亦直接拿取車鑰匙 ,並無通知會計李麗美,另未注意有嚴禁酒後駕車之公司規 範,而李麗美想到就會要求司機不得酒後駕車,嗣原告為了 此事有購買酒測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8頁);益 徵證人李麗美僅有時會提醒司機,並無確實落實嚴禁酒後駕 車之駕駛行為,原告更遲迨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後,方有購買 酒測器之舉,不得謂有盡汽車所有人之支配管領權限,無足 卸免其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所述其已積極篩選控制 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㈥是原告為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因駕駛人陳建 良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行為,且(行為時)同條第9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 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復可認定原告未盡篩選控制、支配 管領權限,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反此一行政 法上之義務,被告乃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有據。至原告所述本件應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其主觀上並無故意 或過失等節,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被告援引(行為時 )同條第9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 於112年8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30

TPTA-112-交-73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共同送達代 收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周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 、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至原告楊兆福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呈遞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 決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1-訴-990-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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