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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維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維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郭明維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元暉有限公司(下稱元暉公司) ,並派駐為該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 貨高雄左營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左營店)之專櫃人員,負 責商品銷售、收取貨款及庫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郭明維明知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時間 ,其並未以所示發票及付款方式售出所示商品,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 單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分店利用該專櫃電腦輸入附表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欄所示內容之不實銷貨單,而不 實登載其業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上傳至 元暉公司電腦系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暉公司對於商品 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元暉公司會計人員察覺銷售商品與對 應之發票號碼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元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明維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95至19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廷於偵查中指訴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他二卷第23至24、51至54、167至170頁、易 字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上開專櫃電腦軟體建置人員黃 鵬學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易字卷 第128至1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元暉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易字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 被告輸入之通路銷貨單及實際之門店銷貨單(他一卷第15至 71頁、他二卷第91至97頁、偵卷第31至33、37頁)、新進人 員暨專櫃人員日常職務表(他一卷第13頁)、新光三越左營 店電子郵件及銷售明細表(他一卷第31頁、他二卷第65至73 、75至87、89、99至101頁、偵卷第35、79、97至101頁)、 被告約談紀錄(他二卷第27頁)、排班表(偵卷第39至45頁 )、被告之員工出勤月報表(偵卷第47至53頁)、新光三越 左營店支付工具區間表及櫃位收款紀錄(偵卷第55至77頁) 、新光三越左營店112年12月28日新越高營財字第112351020 2號函(偵卷第23至24頁)、113年4月19日新越高營營字第1 133510076號函檢附特定發票號碼付款方式及銷售明細表事 宜(偵卷第107至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誤載附表編號1、4「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欄所示時間,然正確時間業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94至195頁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字卷第196頁),自應由本院 更正審認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陸續登載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準文書並上傳至告 訴人電腦以行使之,係基於概括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易字卷第225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雖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然就被告所登載附表所示不實之 銷貨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730元款項(計算式: 1萬6,390元+1,690元+7,380元+5,490元+3,290元+5,490元=3 萬9,730元),被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提出郵政 匯票在卷為憑(易字卷第179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 示已收訖上開款項(易字卷第196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暨自述高職畢業,現 從事家電銷售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 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犯罪可能造成之告訴人財產上 損失,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 及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 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製作如附表「郭明維輸入銷貨單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 準文書業經被告上傳至告訴人之電腦系統行使,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時間 郭明維輸入銷貨單內容 實際銷售內容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時間 發票號碼 銷貨單號 銷售商品 金額及付款方式 銷售人 1 111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一級能ECONAVI濾PM2.5清淨除濕機 1萬6,390元(刷卡2,390元+振興券1萬3,000元+商品禮券1,000元)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ECONAVI500L四門一級能變頻電冰箱(全平面無邊框玻璃) 4萬4,900元(刷卡3萬4,000元+商品禮券4,900元+振興券、高雄券6,000元) 陳志忠 2 111年1月22日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雙負離子吹風機 1,690元(刷卡) 110年12月1日 UH00000000、UH00000000 Z0000000000 20L蒸氣烘烤爐 1萬2,900元(信用卡160元+電子商品禮券5,240元+電子贈品禮券7,500元) 郭明維 3 111年1月30日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平燙掛燙2IN1電熨斗2台 7,380元(刷卡) 110年11月1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6L一級能四合一超密度濾網清淨除濕機 7,390元(刷卡6,890元+商品禮券500元) 吳麗娟 4 111年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0年12月10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振興券5,000元+商品禮券490元) 110年11月11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微電腦溫水洗淨便座 7,990元(刷卡) 吳麗娟 5 111年2月19日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國際電壓折疊式吹風機 3,290元(刷卡690元+振興券2,600元) 110年11月14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3段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2,690元(2600元振興券+90元信用卡〈陳志忠於Z0000000000號銷貨單輸入2690元刷卡付清,應係 輸入錯誤〉) 陳志忠 6 111年2月24日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折疊式吹風機 5,490元(現金90元+振興券5,400元) 110年11月25日 UH00000000 Z0000000000 奈米水離子智慧溫控摺疊式吹風機 5,490元(高雄券5,500元〈不找零〉) 吳麗娟

2025-01-22

CTDM-113-易-341-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被 告 湯凱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36號、第25272號、第27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湯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3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李翊宏未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湯凱銓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陳家琪無犯罪所得,則被告3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 李翊宏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湯凱銓、陳家 琪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行, 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 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 家琪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李翊宏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以及被告湯凱銓、陳家 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翊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為未遂犯,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湯凱銓、陳家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湯凱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家琪 無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前 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五)爰審酌被告李翊宏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行,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受 理審理且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 2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受理審理且於8月23日宣判 ,卻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再犯本案, 顯漠視法紀,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湯凱銓、陳家琪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均與被害人戴秋菊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231頁),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三人參與本案 犯罪情節程度有別,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20236號卷第 256至267、277至281、289頁,本院卷第80、177、203、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凱 銓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 李翊宏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類似、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六)被告湯凱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湯凱銓有正當工作,請求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 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湯 凱銓雖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有上開調解情形, 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 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 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 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酌其坦 承犯行及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為使其確實記取教 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 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 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三人用以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7頁),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分 別為用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之犯罪工具, 均應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物品,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李翊宏因本案領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報酬(本院卷第15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李翊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而被告湯凱銓已繳回其因本案領得之報酬1萬元, 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被告李翊宏於警詢供稱係其從事 7月30日至31日車手工作所得之報酬(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9 4358號卷第13頁),是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 關,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顯有 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李翊宏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沒收。至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 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翊宏所有) 2. IPHONE 15 PRO (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家琪所有) 3. IPHONE11(紅色) 行動電話1支(被告湯凱銓所有) 4. 扣案之113年7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戴秋菊) 5. 未扣案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戴秋菊) 6. 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文亮工作證1張(伍斐綺) 7. 未扣案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伍斐綺) 8. 未扣案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許美玉) 9. 未扣案之被告李翊宏犯罪所得3萬元 10. 扣案之被告李翊宏現金60,6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湯凱銓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一 人   被   告 陳家琪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TELEGRAM暱稱「日順」、「李文亮」,其於臺中地 區所為之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自民國113年6月份某日 起,湯凱銓(TELEGRAM暱稱「潘齊安」,其於臺中地區所為 之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自113年7月22日起,陳家琪( TELEGRAM暱稱「媗」,其於臺中地區所為之詐欺等犯行,另 行偵辦中)自113年7月29日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渠等TELEGRAM群組名稱為「皇家集團」,嗣李翊 宏、湯凱銓、陳家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史努比 」、「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 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一)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2年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 華富貴」之人,傳送訊息予許美玉,向其佯稱提供資金供其 等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許美玉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 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工作證後,於113年5月 30日11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李文亮 」名義取信於許美玉,本欲收取許美玉所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然因許美玉之子即時出現並阻止而未遂。 (二)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玉瑩」、「飄紅天下社團」之人,傳送訊息予伍斐綺,向 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 致伍斐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新 營區東興八街48巷與48巷2弄路口,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 「李文亮」工作證(職稱: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3年5月30日 12時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本案工作證,交付上開「廣隆投 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伍 斐綺,收取伍斐綺交付之7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 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湯凱銓負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手」,陳家琪則乘 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負責把風、處理突 發事件、回報現場狀況或遭警方逮捕時負責刪除群組對話紀 錄以防止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6月份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黃蕊越」之人,傳送訊息予戴秋菊,向其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不斐,並需交付現金等語,致戴秋 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7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 宏遂依「伯樂」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工作證、「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9日17時 29分許,由湯凱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翊宏、陳家琪前往上開地址,由李翊宏下車並配掛上開 「李文亮」工作證,交付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憑證,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戴秋菊,收取戴秋菊交 付之23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伍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湯凱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自113年7月29日至31日止,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一同行動,且有加入「皇家集團」之TELEGRAM群組,其暱稱為「媗」,並於警方查緝後有刪除群組對話等事實。 ②其於偵查中原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翻異前詞,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一路上從白天到晚上都在昏睡,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沒有下去收錢,我也不知道我為何在群組內等語。 4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許美玉因受騙而本欲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伍斐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伍斐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戴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戴秋菊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伍斐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李文亮」工作證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照片 證明告訴人伍斐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戴秋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被害人戴秋菊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9 TELEGRAM名為「皇家集團」群組內對話、群組成員名單擷圖 佐證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均有加入該群組,且該群組內尚有討論收取詐欺款項之對話等事實。 二、被告陳家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家琪有加入「皇家 集團」之TELEGRAM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曾發言,嗣後並有刪 除群組對話等情,為被告陳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此 亦有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陳家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被告陳家琪雖未下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31日止,均與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一同 行動,且被告李翊宏、湯凱銓於上開時間,均在遂行詐欺車 手之犯行,此為被告李翊宏、湯凱銓供述綦詳,又被告李翊 宏曾於113年7月31日指示被告陳家琪注意環境,留意後方車 輛車牌號碼,以利被告李翊宏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供本案 詐欺集團查詢是否為警方之偵防車,此情為被告李翊宏、湯 凱銓、陳家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陳家琪業已知悉被 告李翊宏、湯凱銓正在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卻同意跟隨其等 行動,並於警方追查過程中,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是被 告縱未於113年7月29日有留意後方車輛之行為或實施詐欺車 手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有於過程中接受被告李翊宏之指 示行動,並刪除群組對話紀錄以防止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其仍應就其他共犯所為之分工行為負全部之責任。再 者,被告陳家琪辯稱其一路上自白天到晚上都在昏睡,完全 不知道其他人在幹嘛等語,此情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陳家 琪於偵查中既已能明確指出被告李翊宏會拿包包下車,再拿 包包上車,並知悉其等曾去過臺中、新竹、嘉義、高雄、屏 東等地,此情顯與被告陳家琪所辯一路上都在昏睡而全然不 知等情相互矛盾,被告陳家琪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且其於偵查中辯稱「皇家集團」群組內僅有被告李翊宏、 湯凱銓,惟觀諸手機對話擷圖,該「皇家集團」群組內尚有 「林辰」、「小諺」、「真武宮」、「黃翊」、「瑪莎拉蒂 」、「蔡孟佑」等人,益徵被告陳家琪對本案犯罪情節尚有 所保留,所辯均僅為臨訟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湯凱銓、陳家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與「史努比」、「伯樂」、「 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 巨鑫國際福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請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李翊宏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湯凱銓、陳家琪就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 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12-20250114-1

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成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成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告訴 人林昭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見告訴人住處通 往地下停車場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2 樓停車場,且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不詳工具(未據扣案)拔除告訴人機車 油箱下之電瓶,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機車之電瓶1個,得手 後旋即離開上述地點。嗣告訴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居住於同一大樓之被告友人楊 俊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之起 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本案 汽車是我的,但我當天沒有到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也不是我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未拍攝到該 男子之面貌,且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意見表示前揭監視器影像 及擷圖無法與被告照片進行比對,尚難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 告,況監視器亦未攝得告訴人機車電瓶遭竊之過程,本案欠 缺補強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述可採。若被告欲竊取機車電瓶 ,大可趁清晨路上行人稀少之際,直接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機 車電瓶,何需特地於告訴人住處外停留數小時後,再前往本 案地點竊取告訴人機車電瓶。另證人楊俊勳與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即有仇恨糾紛,故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認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係被告乙節,應屬誇大不實之證述,不 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前往告訴人住 處,並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嗣以不詳工具拔 除告訴人機車油箱下之電瓶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處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機車之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告訴人機車遭竊電瓶安裝位置之照片、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1 0時55分許自本案汽車內走出之男子外觀特徵為戴眼鏡,身 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右手手持深色背包 ,左手戴有疑似手錶之物品,於同日1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 住處大樓電梯之男子外觀特徵則為頭戴帽子及墨鏡,身穿深 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及夾腳拖鞋,身前背有一深色背包, 左手手持黑色箱型物品,嘴巴叼著一根香菸,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在卷可稽(原易卷第181至185、197至201頁),是 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案發當日10時55分許自本案汽車內 走出之男子與同日11時56分許進入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之男 子,二者衣著及攜帶背包之顏色、樣式均屬一致,應為同一 名男子乙節,應堪認定。  ㈢復依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所示,該處 監視器僅拍攝到該男子側臉(原易卷第185、189頁),尚無 法逕依監視器畫面辨識該男子之五官特徵。嗣經本院將告訴 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檔案光碟及被告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人貌鑑定,法務 部調查局函覆表示:「送鑑光碟『113原易1』資料夾內『ch11_ 00000000000000.mp4』錄影檔之待鑑對象畫面,經Amped FIV E影像鑑視軟體裁切待強化區域、等比例放大及影像強化後 輸出145幀影格(詳隨附光碟),因前述影格及送鑑光碟『11 3原易1』資料夾中照片1至3均未足資辨識之人像五官特徵, 審認不符影像人貌鑑定條件,歉難與附件一被告相片影像進 行比對。」,有該局113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30318703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原易卷第229至236頁)存 卷可參,是法務部調查局以前揭證據資料進行人別辨識後, 仍因告訴人住處周遭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均無足資辨識之 人像五官特徵,而無法進行影像人貌鑑定以確認該男子之真 實身分。另觀諸本案勘驗告訴人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該男子除頭戴帽子及墨鏡遮掩其臉部外,其進入電梯至 離開電梯期間,均維持頭部壓低、臉部朝地面之姿勢(原易 卷第197至201、205至209頁),而無法清楚辨識其五官特徵 。準此,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既無法辨識該男子之五官特徵,法務部調查局亦無法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進行影像人貌鑑定,則可否逕以該男子駕駛 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乙事,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尚屬 有疑。  ㈣再者,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電梯內及地 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沒錯,我知道被告經常 在外面竊盜等語(偵卷第120頁,原易卷第457、462頁), 惟據證人楊俊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是被告哥哥的前 妻,我於111年間與我太太結婚後,有見過被告1、2次面, 平常沒有互動往來。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2個月,有拿鐵棍 將我家外面防火門堵住,讓我沒有辦法出去,當時我去管理 室調閱被告搭乘電梯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電梯內監視器畫 面之男子身材、體型及穿衣風格一樣,而且被告進入電梯內 就會抬不起頭、不敢見監視器。我太太會跟我講被告以前的 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經常在外竊盜等語(原易卷第456、4 58至459、464頁),足見證人楊俊勳與被告平時鮮少往來、 見面,其係因本案發生前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並依據其調閱 、檢視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之經驗,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男 子之身材、體型及穿衣風格與被告相近,又其曾聽聞配偶轉 述被告先前犯有竊盜前科一事,進而自行推測該男子為被告 ,而非依據該男子之面貌、五官特徵或與他人有顯著區別之 特徵,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再參以證人楊俊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到我家來打人,我有告被告侵入住 宅、殺人未遂、毀損,並經檢察官起訴。另外我和我太太結 婚後,被告經常來煩我太太要錢,並用小孩子威脅我太太, 要我太太什麼都要聽他的等語(偵卷第119頁,原易卷第455 、461頁),堪認證人楊俊勳與被告之關係欠佳,二人於本 案前曾發生糾紛,被告因此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原易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佐,是證人楊俊 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非無疑義,自無從以證人楊俊勳上述 證詞,逕認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 為被告。  ㈤又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雖駕駛被告 所有之本案汽車至告訴人住處,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如果我朋友需要用車,而我沒有用到本案汽車的時候 ,我就會把本案汽車借給朋友開等語(偵卷第98頁,審原易 卷第148頁),本院審酌家人、朋友間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借 用車輛為常見之事,難謂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 信。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無法具體指明監視器畫面 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住處周遭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別 辨識,均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中男子之五官特徵,業如前述 ,則被告未能依憑監視器畫面,特定該男子係哪名友人,並 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未與常情相違 ,要難逕以該男子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汽車前往告訴人住處 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是以,本案查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住處周遭及電梯內 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自不應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 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10

CTDM-113-原易-1-20250110-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清梅 被上訴人 樓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家上事件)之上訴理由狀係上訴人另請Sandy Liu撰 寫(下稱系爭上訴理由狀),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將上 訴人傳送之系爭上訴理由狀改成上訴人修改撰寫;又經上訴 人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 事件都是遭上級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無更審成功之紀錄, 因此被上訴人宣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該案於113年7月30日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高 雄高分院一事為其功勞,顯非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代刻印章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40 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爭執其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家上事件上訴第三審辦 理「訴訟代理及上訴理由撰寫」事務,但該案上訴理由狀並 非被上訴人撰寫,又被上訴人過往擔任訴訟代理之事件均遭 上級法院駁回上訴,並無更審成功之紀錄,顯然被上訴人提 供之書狀有品質欠佳、錯誤之情,原審所認顯有違誤,此乃 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而原審就爭執 事項均已於判決詳為說明(本院卷第39-41頁),然依上訴 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 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10

KSDV-113-小上-86-202501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並於112年12月7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 書各1份及本院職權查調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 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離婚事件 ,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甲○○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在高雄市鳳山區 誠平路之住所,嗣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來 臺,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 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結婚,詎婚後被告因認不適合在臺生活且無法 滿足其需求,而於113年4月11日出境離臺,並表明不願再入 境來臺,且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 及傳送離婚協議書,是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4.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兩 造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傳送之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7、47至55、177至187頁),復有臺北○○○○○ ○○○○113年7月12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4639號函檢附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在卷可佐,經觀以兩 造間微信對話內容,足證被告於出境離台後確實多次表示並 催請原告自行或委託他人赴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且傳送 其已擬具之離婚協議書,復據本院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悉被告確於113年4月11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境來臺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6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被告認不適合在臺生活且無法滿足其需 求,而於113年4月11日出境離臺,並表明不願再入境來臺, 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 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已無法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 庭。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 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 生,乃因被告離境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 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9

KSYV-113-婚-29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祥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被告聲請解除指定)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前於民國109 年9 月間,透過WeChat通訊軟體、Facebook M essenger 通訊軟體認識代號BQ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Q000-Z0 00000000A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乙女),明知甲女、乙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 年9 月中旬 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WeChat通 訊軟體暱稱「祥」(下稱「祥」)帳號聯繫甲女,要求甲女 拍攝並傳送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恫稱若未依指 示傳送性影像,將到甲女所就讀學校內,傳述甲女暱稱為「 騷蓁」並要散布甲女之個人資料等語,以此方式致使甲女 心生畏懼。甲女乃持其所有手機(下稱A 手機)在其位於屏 東縣住處內(住址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性影像(下稱甲女性影像),再依甲○○指示,以LINE通訊 軟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甲○○。 二、甲○○取得甲女性影像後,竟另行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先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侯安安」(下稱「侯安安」)帳號聯繫乙女,將甲女性 影像傳送給乙女,並以恫稱將對外散布甲女性影像之方式 ,要求乙女拍攝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甲○○遲未 見乙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復於109 年10月1 日21時許,接 續對乙女恫稱若未依其指示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將前往乙女 住處騷擾其家人等語,以此方式致使乙女心生畏懼。乙女乃 持其所有手機(下稱B 手機)在其位於屏東縣住處內(住址 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下稱乙 女性影像),再依甲○○指示,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 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甲○○。嗣因甲○○將甲女及乙女之性影 像以社群媒體傳送予甲女及乙女之同學,經轉知甲女母親E 女報警,並通知學校及乙女母親A 女,經甲女、E 女、乙 女、A 女提起告訴後,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犯罪,依據該條例第1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或推知,茲依據上開規定將甲女、E 女、乙女、A 女及 甲女、乙女就讀學校相關證人之真實姓名均予以隱匿(詳見 卷內彌封資料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不在本院上訴範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就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 ,使甲女自行拍攝臉部正面之數位照片1 張(即甲女之 友人D 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1 ,見限 閱卷第54頁),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罪嫌部分,業據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28行至第15頁第18行) ,即非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 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 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 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 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如當 事人業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同意某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或爭執之理,且此項同意於行使 後即告確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二度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一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而被 告之辯護人樓嘉君律師於113 年11月27日、12月4 日之刑事 補充辯護意旨狀及調查證據狀,核其內容完全未對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1 至237 、241 至243 頁),該辯 護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未附具具體理由, 僅泛稱兒少性剝削報告單、偵查報告書、及甲女、乙女、E  女、A 女、B 女、C 女、D 女之警詢、偵查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7 、259 、262 至264 頁審判筆錄), 依據前述說明,該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 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110 年度 朴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侵 上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111 年度 桃簡字第1605號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 第777 號刑事判決等刑事裁判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法院之裁判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而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前述主張,尚無理由。又本院援用被告上開刑事裁 判證據方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係引用被告於上開刑事裁 判所陳報之實際住居所部分,並非以被告另案前科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於此敘明。  ㈣辯護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另主張量刑調查 程序之甲女之母即E 女、乙女之母即A 女之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單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 頁審判筆錄)。惟查,刑 法第57條第5 、9 款有關犯罪人之品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就犯罪人之前科及被害人之被害陳述,乃非屬犯罪構成要件 而為科刑所審酌之量刑事實及因子,以存於卷證為已足,辯 護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女、乙 女均提及我所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是「祥」、「侯安安」, 但沒有證據證明我就是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之 人,我也不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當暱稱去犯罪,我不認識甲女 及乙女,也沒跟她們通話聯繫,甲女及乙女在原審作證時也 都說不認識我。我有叫律師去查FACEBOOK更改名字的規定, 更改後有60天不能再行更改的期限,52天最多換一個名字而 已,乙女所說詞反覆,沒有實質證據就指控我。我的手機雖 然是我使用的電話,但人不是我,在案發當時在乙○○之處擔 任大卡車司機助手,工作中有時會將手機放在工作場所茶几 上或機車凹槽處,員工都可以自由進出,我常忘記拿手機 ,上班時間也不可能使用手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乙○○ 之處工作的某位大車司機,用以證明被告於週一、週三、週 五有跑北部大車;另聲請傳喚乙○○、乙○○配偶及員工 ,證 明有可能是有他人在被告所在工作地點使用被告手機與甲女 、乙女通訊;再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267 至270 、274 、278 頁)。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乙女(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二第84、8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D 女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甲女、乙女性影像擷圖(見限閱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證。甲女及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甲女證稱:「 祥」當時問我年紀,我有告訴他我當時是12歲等語(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66頁);乙女亦證稱:「侯安安」當時有跟我確認我認不認識告訴人甲女,我有告訴他我跟甲女是同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另由甲女及乙女之性影像照片整體觀察,甲女及乙女均有分別拍攝臉部及身體部位照片予「祥」及「侯安安」,足可認定「祥」、「侯安安」可藉由照片之身體特徵,知悉甲女及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附表所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顯示甲女及乙女裸露生殖器、胸部等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2 款之性影像,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範之性影像。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本案少年甲女及乙女分別受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之人以脅迫方式,使甲女、乙女分別自行拍攝甲女、乙女性影像後 ,再分別傳送上開性影像予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 」之人。  ㈢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祥」、「侯 安安」之人是否為被告,及被告有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 對甲女、乙女實行本案犯行,經查:  ⒈不同通訊軟體上暱稱「祥」、「侯安安」、「祥(安)」之 使用者,實際上均為同一人:    ⑴證人D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間收到LINE通訊軟體暱 稱「祥(安)」之人(下稱「祥(安)」)傳送甲女、乙女 性影像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緝卷第54頁)。觀諸D 女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祥(安)」之人於對話過 程中,除有傳送甲女、乙女之性影像外,亦向D 女表示「妹 妹認識甲女、乙女嗎」、「妳看看妳認識的人」、「甲女在 網上騙人,甲女自己發照片賠罪,後來乙女當甲女的保證人 ,然後用照片抵押」等語(見限閱卷第53至56頁),足認 暱稱「祥(安)」之人對於甲女、乙女之性影像來源與內容 ,均知之甚詳。再以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稱其等分別拍攝 及傳送其等性影像給「祥」、「侯安安」之時間,分別為10 9 年9 月中旬、同年10月1 日(見警卷第29至30、36至37 頁) ,及乙女、D 女收到「侯安安」、「祥(安)」所傳 送性影像之時序以觀,可知「祥」取得甲女之性影像後,「 侯安安 」即將甲女之性影像傳送給乙女,藉此脅迫乙女拍 攝性影像 ,嗣「侯安安」取得乙女性影像後,「祥(安) 」即將甲女 、乙女性影像一併傳送給D 女,依據上開證據 方法,足可認定「祥」、「侯安安」、「祥(安)」為同一 人。  ⑵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丙○○於原審證稱:乙女報案後,我請 乙女用公務電腦打開「侯安安」的個人檔案首頁並予以擷圖 ,再將該個人檔案首頁網址顯示的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 00000 」號,檢附「侯安安」個人檔案首頁擷圖,向Facebo ok公司申請調閱「侯安安」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 30日間的IP位置。Facebook公司回覆上開期間的IP位置與使 用時間後,我整理出5 組IP位置,再向國內各大電信公司投 單,查得登入這些IP位置的使用者,均為台灣大哥大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使用者所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8 至239 、244 至24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Facebook調閱案申請單暨檢附「侯安安」個人檔案 首頁擷圖(見原審卷二第283 至284 頁)、Facebook公司IP 位置調閱結果(見警卷第15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 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見警卷第13至14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網域位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6至27頁 )存卷可佐。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C 門號使用者即 係使用「侯安安」帳號與乙女聯繫之人,該人亦以「祥」帳 號與甲女聯繫,同可證明「侯安安」與「祥」為同一人,且 為C 門號之使用者。  ⒉不同通訊軟體上暱稱「祥」、「侯安安」、「祥(安)」之 使用者實際上均為同一人,且均使用C 門號而為被告。經查 :①C 門號係由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攜碼移入,且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間 所設定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其後至本案承辦偵查佐丙○○於110 年7 月6 日調閱該門 號通聯記錄間某日,再變更為「嘉義縣○○市○○里00○0 號」 等節,以及該門號使用者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 6 日間,均有遵期繳款而得正常使用C 門號,並無欠繳電信 費用而遭停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 原審卷一第153 至157 頁)、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 23至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6 日法 大字第112083961 號函暨檢附C 門號109 年6 月至12月間繳 費紀錄(見原審卷第255 至259 頁)足資為憑,可認C 門號 之實際使用者以「祥」、「侯安安」名義分別與甲女、乙女 聯繫時,C 門號使用者並無欠繳通訊費用而能持續正常使用 該門號。②次查,被告於109 年間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現在住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於109 至 110 年間到老闆乙○○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果菜合作社上班後,因為我當時另外承租的嘉義縣○○ 市○○路00號住處沒有地方可以收信,所以經請示乙○○和老闆 娘後,就將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嘉義縣○○市○○里00 ○0 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97頁)。再者 ,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亦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3 號陳報之居所相同(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刑事判決),可見 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攜碼 移入時,即係以其實際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 00 號」為帳單寄送地址 ,嗣因至乙○○所經營果菜合作社上 班後,為利收取帳單繳費,而將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其工作 地點「嘉義縣○○市○○里00○0 號」,此與行動電話門號之實 際使用者,為免未遵期繳款致遭電信公司停止提供通訊服務 ,多會將帳單寄送地址登記在實際使用者便於取得處,以利 即時繳費之常情相符。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認定C 門號 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6 日間,均係由實際居住 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居所、且在「嘉義 縣○○市○○里00○0 號」工作地點就業之被告,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上開處所之電信費用帳單繳納通訊費用 ,C 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因此,以「祥」、「侯安安 」等帳號分別與甲女、乙女聯繫者,即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其餘證據方法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及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因手機遺失,有聲請補發C 門號SIM 卡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然查:C 門號於109 年間並無 聲請停用、補發SIM 卡之紀錄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4 月12日法大字第112043561 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181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述所辯顯有悖於事實而不 能採信。    ⒉被告所持用Samsung 廠牌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鑑識結果固以:該手機內裝載有Facebook Messenger 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且以告訴人甲女、乙女之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用戶識別碼辨識,均無相關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8 、297 頁之鑑識報告)。但就 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未持用Samsung 廠牌手機,與甲女、乙 女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為對話聯繫。且鑑識結果 另認:上開Samsung 廠牌手機所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 訊軟體之用戶名稱為「侯小祥」,用戶識別碼為「00000000 0000000 」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之鑑識報告),可 見該Samsung 廠牌手機內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 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前開「侯安安」之 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不同,顯非同一帳號。 況被告於原審已陳稱:該支手機是我向我父親借用的,裡面 確實有裝載Facebook社群軟體,但是因為舊帳號登不進去, 所以使用的是新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200 頁) ,益見被告至少持有二以上不同之Facebook Messenger通 訊軟體帳號,自無從以被告持用之Samsung 廠牌手機內Face 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侯小祥」並無與甲女、乙女 之對話紀錄,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另以被告姓名為「甲○○ 」,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不同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祥」、 「 侯安安」、「祥(安)」,被告又自承上開Samsung 廠 牌手機內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侯小祥 」,為其先前使用之舊帳號以觀,被告確有使用其姓名作為 暱稱之習慣,更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可能用自己的 名字當暱稱去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⒊甲女、乙女分別持用之A 手機、B 手機亦經鑑識,鑑識結果 略以:A 手機未發現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庫,故無法 鑑識解析,另在A 手機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關鍵 字「祥」進行搜尋,未發現相符之結果。在B 手機之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關鍵字「侯安安」進行 搜尋,未發現相符之結果等節,固有前揭鑑識報告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93 至298 頁)。然查,甲女於原審已證稱:案 發後我因為很擔心被家人看到我跟「祥」的對話紀錄,所以 我將對話紀錄全部都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乙 女於原審亦證稱:我將照片傳給「侯安安」以後,因為真的 不想再與「侯安安」有任何交集,所以就將對話紀錄全部都 予以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上情核與證人丙○○證 稱:因為甲女、乙女年紀都還小不敢跟家長說,最後發現的 時候,相關照片除了經我蒐證擷圖的部分以外,都已經被甲 女、乙女刪除(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甲女、乙女各自與「祥」、「侯安安」之對話紀錄 ,早於本案為警方偵辦前即已刪除,縱使A 、B 手機經鑑識 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甲女、乙女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內容,為其等無中生有,且甲女、乙女從未親自見 過被告,亦無須刻意攀誣被告之理。因此,上開鑑識結果仍 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甲女於原審固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祥 」的聲音是否跟被告一樣,我也記不得了(見原審卷二第76 至77頁);另證稱:我沒有看過「祥」,也沒有在現實生活 中看過他本人,我們曾經有視訊過,但是「祥」的視訊鏡頭 沒有顯示他的臉,也只有一次聽過「祥」的聲音,我只記得 是男生的聲音(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74頁)。依據上開證 詞,可見甲女在與「祥」聯繫期間,從未與「祥」本人實際 接觸或視訊見面,且此期間僅有一次視訊曾聽聞「祥」之聲 音,自難逕以甲女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率 爾推論以「祥」帳號與甲女聯繫者,除被告外尚另有其人。 另由甲女前開證述,亦可得知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直接指 證被告即使用暱稱「祥」之人,僅是單純陳述本案受害經過 及與「祥」之互動情況,同可證明甲女並未因此刻意誤陷被 告,甲女所為證述確實客觀可信。  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Facebook改名有僅有60天限制, 甲女及乙女均證稱Facebook以「侯安安」改成「甲○○」,隔 天又改成「侯安安」,可認甲女及乙女所為證述不實云云( 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惟查,⑴甲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始終證稱:我是用WeChat或Line通訊軟體與「祥」之人 聯繫,未曾與該人以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 29頁、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就甲女 部分所為主張,顯屬臨訟抗辯之詞,毫無根據無從採信。⑵ 乙女就此部分固曾證稱:我在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有位 臉書「名稱」為「侯安安」之人與我聊天,隔天10月1 日臉 書「侯安安」之人又聯絡我,一開始聊天顯示「侯安安」 ,隔天又顯示「甲○○」;於被告反詰問時,乙女亦曾證稱有 從「甲○○」改回成「侯安安」之情(見警卷第35至36頁 、 原審卷二第82、85、86、89頁)等語。然查,原審檢察官於 交互詰問乙女時,已向乙女確認在臉書上所顯示者為「暱稱 」(見原審卷二第82頁),而Facebook通訊軟體之姓名雖於 變更後在60日內都無法再次變更,但所謂「別名」即暱稱則 可隨時更改且一律公開。因此,依據乙女前述證詞,僅能證 明乙女所指Facebook通訊軟體「侯安安」及「甲○○」之變更 ,乃「別名」即暱稱之變更,尚無從證明上開變更係屬被告 於本院所指之「60天僅能更改一次之更改姓名」,自無從認 定乙女前述證述不實而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即當時聘用被告之乙○○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有同意被 告將手機帳單寄送到「嘉義縣○○市○○里00○0 號」,被告手 機帳單到底有沒有寄到該處,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95 至96頁);但其於原審另明確證稱:被告曾經在我所經營果 菜合作社內從事水果搬運的工作,「嘉義縣○○市○○里00○0 號」是我的住處,也是我經營果菜合作社的地方 ,當時被 告會用這個住址去申請作為手機帳單寄送地址,應該是拿我 給他的名片去申請的,通常郵差送信來的時候,會將信件放 在1 樓泡茶桌上,該處是我公司的員工可以進出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足見證人乙○○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市○○里00○0 號」之果菜合作社1 樓為其員工可自由 進出之處所,且一般信件通常放置在該處1 樓泡茶桌上, 是無論被告有無經證人乙○○同意以「嘉義縣○○市○○里00○0 號」為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對於其在職期間自由進出該處 1 樓收取C 門號帳單亦不甚妨礙,是證人乙○○前開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工作期間有時會 將手機放在工作場所茶几上或機車凹槽而忘記隨身持有,可 能是被告當時所在工作地點有人使用被告手機犯下本案,為 此聲請傳喚證人乙○○、乙○○配偶、該處員工及某位大車司機 。然查:證人乙○○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只在我這裡工作1 0幾天,最多一個多月而已,工資是1 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被告手機帳單所註記的日期是109 年5 月份,被告有 先跟我預支2 萬元,預支薪水後被告就跑了,被告工時根本 不夠償還預支的薪水,之後我請不到司機,也沒有雇用被告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96至97頁)。以被告將手機 帳單地址寄送於證人乙○○工作場所,係於109 年5 月份初次 出帳繳費單,及證人乙○○證稱被告頂多在當地工作一個多月 而言,縱使將被告於證人乙○○工作場所之工作期間寬認是在 109 年4 月底至109 年6 月初,但其後被告即私自離職不知 蹤跡。然而,甲女與乙女之被害時間,為被告在證人乙○○工 作私自離職後3 個多月後之109 年9 月中旬至同年10月1 日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在證人乙○○工作場所內,可能另有他 人使用被告手機犯下本案犯行,於時序上根本不可能。又本 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全不可採,被告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送被告測謊(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 未釋明何以不能以書狀提出或有何情況急迫),本院審核後 認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 第2 、3 款規定,全部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顯不足 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 項於112 年2 月8 日增訂公布 ,並於112 年2 月1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於112 年2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 法定刑度並無變更,惟就本案具體個案部分,修正後規定新 增「自行拍攝」之要件,但該次立法說明已指明:「實務上 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 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 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 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 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 項及第3 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 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 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 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 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 圍予以涵蓋,第2 項及第3 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 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 於第2 項及第3 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 字更為精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參與加工 ,與「製造」之 構成要件不符;另主張被告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 行為不能以裁判時法規範(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依 據前述說明,經核無理由。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  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有於先後二日二度脅迫乙女,惟於 時序上,被告係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實行脅迫行為,但 未能取得乙女性影像,再於翌日21時許實行脅迫行為後,因 而取得乙女性影像。被告前開所為,顯係為滿足同一目的而 二度脅迫乙女,且其行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自屬基 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查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被告對乙女所施之脅迫手段,固 漏未論及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將甲女性影像傳送 給乙女,並恫稱將對外散布甲女性影像部分(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訴書下段),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脅迫乙女自行拍攝 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 張(見本院卷第18頁起訴書上段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脅迫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包含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共4 張,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固所疏漏,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依據前述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認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將甲 女性影像傳送給乙女部分,應另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猥褻照片罪嫌。然查:⑴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犯,其犯罪目的始終一致,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⑵其次,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所謂「散布」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 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 此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係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為之,始足當之。準此,被告於109 年9 月30 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僅對特定一人 即乙女傳送甲女性影像,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所規範之「散布」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並無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強制處分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經查: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徒刑 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 再犯之危險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經核係屬「 刑後」強制治療(本院第177 至178 頁準備程序筆錄亦為前 開闡明),辯護意旨就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主張,尚與本案無 關 ,附此敘明。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刑罰裁量上審酌:被告實行前開犯 罪,嚴重戕害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科,堪認 素行不佳;加之被告就本案所犯始終諉詞卸責,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脅迫使甲女、乙 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以及該等性影像之攝相內容均有 不同,於甲女、乙女之侵害程度自屬有別;再參之甲女、乙 女及其等母親到庭陳明之量刑意見;併斟酌被告自陳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母等 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8 月;並審酌被告前 開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侵害 對象不同,且脅迫甲女、乙女之手段有別之被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  ㈡就沒收部分,審酌:甲女及乙女係自行拍攝性影像,又分別儲存於自己所有之手機,且上開手機既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甲女及乙女之性影像既經自行刪除,業據證人丙○○、甲女及乙女證述明確,亦未留存在甲女及乙女之手機中,亦無庸宣告沒收。另本院審核卷附甲女、乙女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亦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 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使少年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卷頁出處 1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2(見限閱卷第54頁) 2 甲女下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3(見限閱卷第54頁) 3 甲女裸露臀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4(見限閱卷第54頁) 4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5(見限閱卷第54頁) 5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6(見限閱卷第54頁) 6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7(見限閱卷第54頁) 7 甲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8(見限閱卷第54頁) 8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9(見限閱卷第54頁) 9 甲女裸露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10(見限閱卷第54頁) 10 甲女下身半裸之數位影片1份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影片編號11(見限閱卷第54至55頁) 11 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2(見限閱卷第53頁) 12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3(見限閱卷第53頁) 13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4(見限閱卷第53頁) 14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5(見限閱卷第53頁)

2025-01-08

KSHM-113-上訴-699-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陳思華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戴川超 戴元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容 被 告 蘇世隆 蘇世榮 蘇碧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聰仁 被 告 蘇碧昭 蘇碧雲 蘇碧櫻 藍建池 林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宏 被 告 吳惠蘭 吳美珠 吳美花 吳朝順 洪高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英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 郭蔚楓 蕭昱炘 吳彥彰 吳在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法官呂明龍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因 呂明龍法官已取得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資格,本院合 議庭亦認本件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爰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要點第 2點第4項第14款第1目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 裁定,由法官呂明龍獨任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09-訴-450-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陳思華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戴川超 戴元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容 被 告 蘇世隆 蘇世榮 蘇碧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聰仁 被 告 蘇碧昭 蘇碧雲 蘇碧櫻 藍建池 林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宏 被 告 吳惠蘭 吳美珠 吳美花 吳朝順 洪高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英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張瓊宜 郭蔚楓 蕭昱炘 吳彥彰 吳在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2

CTDV-109-訴-450-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708、705、705-1地號土地)全 部所有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耀 堂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墊 上訴人起訴取得前開土地其餘持份優先購買權訴訟之裁判費 ,嗣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再行出售並結算盈餘。上訴人委 任訴外人樓嘉君律師欲就705地號土地提起訴訟,因被上訴 人遲未代墊該訴訟之裁判費,致樓嘉君律師因而未適時送狀 起訴,並予作罷,上訴人未能適時經由訴訟取得705 地號土 地之優先承買及所有權,未能取得705地號土地轉售價差至 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未提供代墊款項造成之損害,在1,000萬元內者由被 上訴人負責,爰依該條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先賠償220萬元之損害。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嗣後合意僅就708地號土地提起訴訟,7 05地號土地不再進行訴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上 訴人係因裁判費太高而未起訴,其與律師未通知被上訴人繳 納裁判費,況案件並未開始,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案號及 裁判費應交給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取得系爭708、705、705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黃耀堂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墊起訴請求70 5、70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裁判費。  ㈡上訴人委任樓嘉君律師欲就705地號土地部分提起訴訟,然嗣 後未繫屬於法院。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以水源段708地號土地之既 有土地持份1/6,經訴訟取得優先購買其餘5/6之土地持份。 」,第3項:「以大寮區鳳林四路482號之建築物及水源段70 5地號土地持份560/2940所有權,經訴訟取得優先購買水源 段705地號之其餘2380/2940土地持份所有權。」,有委任書 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足認上訴人係以先持有708 、705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再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之方 式,取得708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5/6、705地號土地其餘 應有部分2380/2940之所有權。  ㈡又依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受任人之責任:代墊 上項工作所需之款項:①訴訟費(審判費、律師費、假扣押 金、執行費)。」,第6條第1項約定:「第2條第2項代墊上 項工作所需之款項,若於1,000萬元內者,由林秀金負責代 墊,尚未能提供代墊時,需負其因為未提供代墊款項,所造 成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頁),上訴人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代墊705地號土地訴訟之裁判費所致 損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認裁判費過高而未起訴 ,亦未通知其繳納裁判費,其未違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係主張:因被上訴人 違約遲未代墊裁判費,致樓嘉君律師因而未適時送狀起訴, 並予作罷,上訴人受有未能適時經由訴訟取得705 地號土地 之優先承買及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73至74 頁),然證人樓嘉君律師於108年7月8日提出之說明書,明 載:「上訴人委任705地號起訴案件,收取律師費7萬元,惟 當時訴訟標的金額高達8,873萬1,653元,其裁判費很高,故 而就705地號部分暫未送起訴,其律師費7萬元就轉於708地 號之抗告律師費用及再抗告之律師費。」(見原審審訴卷第 23頁),足認當時未就705地號提起訴訟,係考量應繳納之 裁判費過高,並且已將律師費用移作另案使用。  ⒉證人樓嘉君於原審證稱:那時先送708地號的案件,但一審被 裁定駁回,所以提出抗告及再抗告。705地號土地雖然我起 訴狀已經寫好了,但是考量訴訟費用所以僅先送708地號案 件,看看法院怎麼認定,決定先送708地號的案件,上訴人 並沒有反對,與我建立委任關係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 關,我開庭都是與上訴人聯繫,書狀都是先傳真給上訴人確 認後,再送交法院。當時及後來上訴人並沒有明示說就705 地號要提告或不要提告,因為708地號的案件前前後後經歷 很長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及於另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述:當初有兩塊地要起訴確認上訴 人有無優先購買權,一塊是708地號、一塊是705地號,兩塊 地號分開起訴,當時我先就裁判費比較少的708地號有提起 訴訟並進行救濟,裁判費較高之705地號並未提起訴訟,係 欲等待708地號之訴訟結果,因事後708地號之訴訟敗訴確定 ,故最後未提起705地號之訴訟。705地號均未提起訴訟,故 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708地號訴訟結束之後,上訴人也沒 有對705地號做特別的指示,且708地號過程中上訴人也有一 起閱卷、參與查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7、149頁)。證 人所證與說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足認因考量705地號土地 訴訟之裁判費過高,欲待708地號土地訴訟結果,評估705地 號土地勝敗風險,而僅先就708地號土地起訴,未送交關於7 05地號土地之起訴狀予法院,且705地號土地尚未起訴,並 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所證內容合乎事理,亦合於法院收受 起訴狀後另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作法;又嗣後708地號土地 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可評估705地號土地受有敗訴風險,證 人未經上訴人告知仍要就705地號土地起訴或通知證人遞交 起訴狀,於此情形下並考量708地號土地訴訟敗訴之結果, 證人未再送狀起訴,並未悖於常情,且證人所證亦未提及係 因被上訴人金錢不足、未依約代墊裁判費致其無法送狀等內 容,依前開說明,無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裁判費,致證人未適時送狀起訴並予作罷之情形,難認 證人未就705地號土地送交起訴狀予法院,係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裁判費所致。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另稱:705地號土地之律師費用已經支付,就是要提 起訴訟的意思,我也有催告樓律師及被上訴人要提起705地 號之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改稱:整個案子是委託樓嘉君律師代理,律師費也付 了,樓嘉君律師起的訴狀也寫好了,有通知被上訴人繳錢, 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拿去給律師,律師才沒有拿去送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然705地號土地訴訟之律師費用已移作 另案抗告及再抗告律師費使用,如前所述,且上訴人稱有通 知要起訴、繳費與證人證述不符,復無證據可認其有催告證 人及被上訴人就705地號土地起訴,及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裁 判費予證人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主張:另案判決認定上 訴人所有坐落7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56年1月起課房屋稅 ,超過耐用年數35年,不具經濟價值,無從依民法第425條 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判決理由反面推論,倘若被上訴人 於103年間代墊足額裁判費,使證人順利起訴,當時建物屋 況更為良好,即能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違約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⑴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坐落705、705之1地號土地 上之2層建物(高雄市○○區○○○路000號),係訴外人曾張錦 霞興建於56年1月間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 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⑵另案判決認定該建物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無法認係曾張錦霞興建,原應為曾慶煌所有, 不能以納稅義務人登記遽認上訴人於56年1月取得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後因曾慶煌、曾王蕊於71年1月30日協 議後,而共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案被上訴人張文壹 另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 經現場勘驗該建物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落,且該建物 為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5年,自56年1月課稅迄今超 過該耐用年數,依建物客觀情形,不具經濟價值,非屬可繼 續使用狀態,上訴人不得基於法定租賃權人地位,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另案判 決書)。⑶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若於103年間就705地號土地提 起優先購買權訴訟,即能獲勝訴判決,然縱使上訴人於103 年間起訴,自課稅時起已逾47年,斯時建物狀況不明,有無 經濟價值係由審理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不能以逕以另案判 決理由反推上訴人若於103年間起訴即可獲得勝訴判決,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違約未繳 納裁判費,致證人樓嘉君未及遞送起訴狀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其因此未取得705地號土地所有權受有轉售差價損害,依 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0萬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209-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樓嘉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慶峰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43-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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