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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1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德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最後2字至第4行之「於修車期間…取得本案機車後」, 更正為「於修車期間作為代步車使用而持有之,但約定於其 機車維修完畢後即應歸還。李德聖於同年月20日前後已經由 楊蕙碧之通知得知其機車已修復完成,卻因無力支付修車費 用而無法取回機車,又需要用車」。 2、第5行第13字之後,新增「未與楊蕙碧商量如何清償修理費 用及如何歸還本案機車,即持續使用本案機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本案機車車禍與損傷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頁)。 3、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1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3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力清償修理費用,卻不思以協商方式尋求解決 之道並取回其機車,反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拒不返還借用 之代步車,將該車輛以所有人自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 時間長達近9月,導致交通違規罰單均寄送予告訴人,更隨 意將機車出借予他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而損壞,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 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填補,未見彌補損害之誠意。復有竊盜、詐欺、過 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 機車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機車既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侵占該車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餘費用 、損害等,均非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非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17號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聖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往楊蕙碧經營之機車行(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修理機車,楊蕙碧因此出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其於修車期間 代步使用,詎李德聖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並於112年10月 間,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友人朱逸銘(所涉收受贓物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朱逸銘於112年10月7日16時43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員警到場處理得知本案機車為楊蕙碧報案遭侵占之車輛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借用本案機車,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31日騎乘伊的機車發生車禍,於翌日(112年1月1日)將車送去告訴人楊蕙碧之車行修理,並借用本案機車,之所以不還車是因為與伊發生車禍的人未賠償,伊沒錢支付修車費新臺幣2萬元,借車給朱逸銘時伊有說那是別人的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逸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之所以會向被告借本案機車的原因,是因為伊的機車也為了被告拿去典當,借錢給被告,被告又不繳息,伊機車被當鋪扣押,所以被告出借本案機車給伊,而伊母親來詢問被告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時,被告稱本案機車係被告自己所有等語。 是被告因為對同案被告朱逸銘負擔債務之原因,擅自將本案機車出借,且對他人表示本案機車係自己所有,足見其無意返還本案機車,且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3 證人即告訴楊蕙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並證明:被告牽去上開機車行修的機車已經遭當鋪的人取走,且被告先前還曾跟伊說過當鋪的錢拿到就會支付修車費以及把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之事實。益徵被告連自己的機車都當掉了,根本沒有要歸還本案機車的意思。 4 朱逸銘提供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向朱逸銘之母熊秀娟表示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簡-2602-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補充「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志清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 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自行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參(偵卷第51頁)。兼衡附件所示告訴人之 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 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和解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件所示告訴人亦 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可憑,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被   告 陳志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於民國113年1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漢民路與宮安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 有黃進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志清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 (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 黃進孝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第4指擦傷1 ×0.2公分、右手背擦傷1.5×1公分、左膝擦傷4×2公分、左足 背擦傷1×1公分、左第1腳趾2×2公分、左第2腳趾0.5×0.5公 分、左足背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4×4公分、右小腿擦傷7× 7公分、右足背擦傷3×2公分、擦傷1×1公分 (3處) 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志清發 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黃進孝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黃進孝 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 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進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黃進孝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86-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家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和 發路596巷2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發路596巷29弄11 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 向有告訴人關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兩車遂生碰撞,致關婉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股開放 性骨折、上嘴唇及上顎前牙牙肉撕裂傷、上顎前牙齒槽骨斷 裂、左側正中門齒突出性脫位、左側犬齒半脫位、右側側門 齒牙冠根斷裂、右側正中門齒脫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13-202411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佳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滇池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滇池街171巷與 林森三路1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行 駛時,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趙○○,沿林森三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吳佳錡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 之趙○○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趙○○騎乘之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趙○○、趙○○均當場人車倒地,趙○○並受 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則受有左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吳佳錡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到巷口有禮讓 趙○○,趙○○還過來撞我,製造假車禍,我的機車車頭跟趙○○ 的機車車頭互相卡住,趙○○還踹我的車,導致自己受傷等語 。 二、經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甲車沿滇池街171巷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時,適趙○○騎乘乙車沿林森三 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巷口,2車並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 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及交易卷第210至214頁)、趙○○ 之女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3至36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 節: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女兒沿林 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從 巷子出來左轉林森三路撞到我,被告車頭跟我的機車右後方 車殼碰撞,撞到之後我跟我女兒都人車倒地,機車還向前滑 行,吳佳錡沒有倒地等語(見交易卷第210至212頁);稽之 員警周鴻昌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 31頁)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編號3),亦顯示 甲車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車頭朝前,乙車則在甲車右前方 朝右側倒地等情,以前揭認定甲車、乙車之行向,足見乙車 確實遭碰撞倒地向前滑行之情形,核與趙○○前揭證述內容相 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亦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 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 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騎乘甲車已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 ,自堪認定。又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交通環境(見 警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駛入本案 交岔路口,致其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已違反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子還沒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我在巷 口就停下來了,是趙○○騎車太快,過來撞我,到場的警察破 壞現場,把我的機車往前移動等語(見交易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證人即到場員警周○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 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現 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都是我製作的,我也有如實製作等語(見 交易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處理車禍,就看到趙○○人車跌倒,甲 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 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207至209頁); 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沒有移動現場 ,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處理 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我、被告或員警都沒有移動車輛等語( 見交易卷第213至215頁)。衡以周鴻昌及陳威佃與趙○○並不 相識(見交易卷第214頁),僅因2人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始到庭作證,認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刻意迎合趙○○說詞並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周○昌及陳○佃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趙○○、周○昌及陳○佃前揭證述 ,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無被告所指破壞現場、 移動甲車之情形,且員警周鴻昌據此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紀 錄表自堪採信;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就「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此一問題, 被告回答為「無移動車輛」,並經被告在該談話紀錄表簽名 (見警卷第43至44頁),倘如被告所述員警到場時曾將甲車 往前移動,何以在案發之初為此相反之表示?更徵被告所辯 甲車沒有進入本案巷口,是到場的警察破壞現場等語,為被 告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巷口旁邊有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我,趙○○為 了閃休旅車,製造假車禍、自導自演撞我的機車車頭,2台 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但我跟對方人車都沒有倒地 ,趙○○為了把2台機車分開,就用腳踹我的機車,然後自己 重心不穩跌倒,被自己的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然: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尾一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案發後甲車及乙車之相對位置觀 之,乙車若係因趙○○腳踹甲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自不應有 向前方滑行並朝右倒地之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 談話紀錄表,亦未曾提及上述2車車頭相互碰撞、趙○○以腳 踹甲車車頭等情,並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周○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談話紀錄表是我詢問吳佳錡內容 而製作,我有據實登載等語(見交易卷第216頁),是被告 雖嗣後改稱2台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等語,不僅與 本院已認定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不符,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提出其事後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然此既為被告事後 自行模擬現場情狀所拍攝,已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 觀情況相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模擬照片,可見1名身穿粉 色長袖男子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扶白色機車坐墊,該台白色 機車並朝左側倒地(見交易卷第53頁編號5),更與前揭乙 車倒地之方向不符,足見被告所提出其自行模擬之照片,實 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另查本案交岔路口,固可見1台自小客車停放在滇池街171巷 口右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然該自小客車停靠位置距滇池街171巷口有一定距離,尚難 認足以影響被告注意直行之乙車,況且被告縱認上開自小客 車妨礙其行車視野,於左轉時更應謹慎注意來車,猶貿然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甚明,是被 告辯稱遭巷口旁邊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等語,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改稱:從頭到尾我跟趙○○都沒有碰撞等語(見交易卷 第22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內,係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 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等情; 再於偵查中供稱:趙○○刻意撞擊我的重機車,想製造假車禍 ,2台機車的車頭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來撞我,我的車頭卡住等語(見 交易卷第159頁);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又改稱沒有和趙○○碰撞等語,可見被告就2車有無碰撞一 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可採,遑論其嗣後改稱沒有和趙 ○○碰撞等語,更與其先前所述趙○○為了將2車車頭分離,腳 踹被告機車等情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嗣後改稱從頭到尾我跟 趙○○都沒有碰撞等語,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四、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所 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㈠查趙○○及趙○○於當日案發後之15時37分許,均至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趙○○經診斷 受有左下背部挫傷;趙○○則經診斷受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 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在阮綜合醫院住院3日後,復於112 年2月9日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於112年2月14日出 院等節,有趙○○之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70頁)、轉診單(見警卷第71至74頁)、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趙○○之 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2頁) ,堪可認定。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 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 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趙○○當日騎乘 機車搭載趙○○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路面 之情節觀之,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 傷害,趙○○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致, 應與常情無違,且趙○○及趙○○均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 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 ,傷勢非輕,實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受有上揭傷勢,復無 證據證明2人於車禍發生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況2人傷勢分 布亦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業如前述 ,堪認趙○○及趙○○所受上揭傷勢,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趙○○跟趙○○的傷勢是不是之前就有的 傷,與車禍無關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趙○○受的傷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後,被自己 的機車壓到所受的傷,不是跟我擦撞受傷等語。然被告所述 趙○○以腳踹甲車一節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猶執前詞辯稱趙○○所受上揭傷勢為腳踹甲車、重心不穩倒 地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 ○○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趙○○沒有騎在路中間,越騎越偏右,且依照初 判表記載趙○○沒有減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見交易卷第 218頁、第224頁)。惟按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未劃分分向措施(見警卷第33頁), 依前揭規定,縱趙○○在上揭路段騎乘機車靠右行駛,難認有 何不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記載趙○○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義務 情節(見警卷第55頁),然此僅屬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 ,而復查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趙○○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逕認趙○○有何違反義務情 節存在;況且趙○○本身有無過失,乃係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 酌事由,尚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 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謹慎注 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趙○○先行 ,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趙○○、趙○○分別受有上揭 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 產生影響,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傷勢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迄今未與趙○○及趙○○達成 和解或求得2人諒解,更誣指趙○○意圖製造假車禍,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趙○○供稱已領得強制險賠償約新臺幣5萬8 9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147頁)、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審交易卷第89 頁)、戶籍謄本(見交易卷第237頁)、所得資料(見交易 卷第239頁)及清寒證明(見交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易-1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米奇公仔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約新臺幣4,500元,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禹豪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野獸國米奇公仔1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6號    被   告 陳柏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27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藤鷹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陳禹豪所有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台 上之野獸國米奇公仔1個(價值共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 騎乘向不知情吳進鑫借用之車牌碼NG6-56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陳禹豪發覺失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禹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進鑫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9

KSDM-113-簡-3545-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何月娥 被 告 莊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1時1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3 7巷往銘德街方向行駛,行經長青街37巷與民生街口前,原 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方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 ,未查看後方原告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往左偏行,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左 側前來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27,964元,⒉薪資損失113,360元:本事故發 生當時任職客來居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32,700元,受 傷需休養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13,360元。⒋看護費用 :第一次開刀看護7日,第二次開刀看護7日,每日2,000元 ,共計28,000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迄今左腿膝該髕骨仍會疼痛,無法走路、下樓梯、下公車 及戶外活動,影響日後工作及日常作息甚鉅,造成精神上莫 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769,324元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2,018元,其餘737,306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是被告的問題,且原告要求賠償金額 過高,我無力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左偏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 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查: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機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往左偏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被告空言 抗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7,964元等語 ,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惟依卷附醫療費用收據計算所得金額僅為124,67 7元(98,087元+642元+25,948元=124,677元),是原告逾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尚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時係擔任職客來居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收入為32,700元,受傷需休養3.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13,36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前揭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112年2 月26日急診住院,同年3月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同年9月 7日住院,同年9月8日出院,宜休養2週之情,原告主張其因 傷需休養3.5個月,洵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計算 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606元(即【33,458元+33,963元+33 ,872元+34,783元+32,861元+32,700元】÷+=33,606元),是 原告主張以32,7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亦屬有據。準此,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而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4,450 元(即32,700元×3.5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第一次開刀看護7日,第二次開刀看護7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2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依其所提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 護之醫囑,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傷勢, 於112年2月26日至3月1日住院開刀進行復位手術之情,應認 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看護,至第二次開 刀住院則係因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 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 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 000元計算,應屬允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000 元(計算式:4日×3,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 高職畢業,現擔任食品公司助理,月入約32,000元,被告為 高中肄業,現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 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2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367,127元(即124,677元+ 114,450元+8,000元+12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可參。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上開過失,惟原告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 被告機車左後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超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可參,並為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同此認定,原告自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減為 146,851元(367,127元×40%=146,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018元,為被告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4,833元(計算式:146,851元-32,018元=114,83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2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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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盧麒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23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三路與新 知六路口時,因左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致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琬欣所有,由訴外人賴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2760元(工資5萬5220元、 零件7萬7540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萬2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照、賴芝銘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 購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 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3萬2760元(工資5萬5220元、零件 7萬754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1日,已使用11   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萬1312元,另關於 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0萬653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5萬1312元+工資5萬522 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6532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661-20241129-1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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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15號 原 告 張瑋平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9 7年7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6月23 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925元(含工資1,430元、材料費4,49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 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 1,880元(計算式:1,430元+450元=1,880元)。

2024-11-29

SJEV-113-重小-28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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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藝瑩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被 告 陳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數 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99元,及其中325,35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742元(此部分為隨強制險理賠 金額而追加之慰撫金,應為54,742元,下同)自113年11月1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4時2分許,違規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方紅線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該車左前駕駛座車門,適訴外 人沈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 該車之左前駕駛座車門,沈明宏、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顏面神經麻痺 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378,09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林口長庚 醫院醫療費用15,564元(實際上共15,622元);②國興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5,15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④就醫交 通費用4,643元;⑤看護費用10萬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52,7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99元,及其中325 ,3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2,742元(應為54,7 42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療費用以單據為 準;交通費用應依門診日期來認定;看護費用要扣除強制險 理賠;原告薪資證明項目中之獎金,不屬於薪資所得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國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等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刑 事判決認定「陳一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均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存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5,56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 勢前往該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15,56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該醫院之醫療收據8紙等為證,而經本院計算其總額已 達15,622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564元,洵屬有據 。 (二)國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前往 國興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5,15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 該診所醫療費用3紙為證,惟其中有關內服藥費3,150元, 難以看出與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外傷間之必要性,自 不能認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應予以剔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此部分醫療 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5,150元-3,150元=2,000元)。 (三)看護費用10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部分: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於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2 個月並需要專人照護等情,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12 年6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損害10萬元乙節,經核算每日金額約1,667元,符合一般 社會市場行情,核屬有據;另依原告提出之百宣精品服飾 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可知原告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已逾 10萬元,其中之業績獎金更是固定所得,本具有薪資性質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亦屬有據 。 (四)交通費用4,643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4,643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 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多處外傷及挫傷 ,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 之支出。而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包含 林口長庚醫院(地址:桃園市○○區○○街0號)、國興中醫 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可看出原告分別於 林口長庚醫院、國興中醫診所,依序就診7次、3次,本院 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至前開診所、醫院,單程一次 車資依序為350元、615元,此有估算資料2件在卷可稽。 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已達8,590 元[計算式:(350元×7次×2趟)+(615元×3次×2趟)=8,5 90元],原告僅請求4,643元,洵屬有據。 (五)慰撫金52,742元(應為54,742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百 宣精品服飾有限公司,112年所得總額約367,343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五專畢業,112年所得總額約110,2 99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並參酌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2,742元(應為54,742元 ),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74,949元= 〔計算式:15,564元+2,000元+10萬元+20萬元+4,643元+52 ,742元(應為54,742元)=374,94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52,7 42元(應為54,742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保險公司 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374,949元,經扣除5 2,742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22,207元(計算式:374,94 9元-52,742元=322,20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訴 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1181-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品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7650元(工資3000元,零件2萬4650元),業據提出 大昌維修紀錄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承保 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承保機車於109年12月出廠使用,至112年6月28日本件車禍 發生受損時,使用2年7月,零件2萬4650元扣除折舊後3648 元,加計工資3000元,合計6648元(計算式:3648元+3000 元),從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承保機車修復費用 66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4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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