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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盧雅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陳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大裕欣有限公司(下稱大裕欣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並得複製檔案)查閱。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假執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於113年7月2日 具狀減縮請求範圍,變更為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 又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範圍,變更請求被告提出 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資料;最後於114年2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大裕欣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 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 錄或複製檔案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163、281、325頁), 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陳家祥為被告之兄,於111年 間,兩造合意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章程僅登 記出資7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於111年3月25日合資設 立登記大裕欣公司,經營機車修理、零件批發買賣等相關業 務。並由被告擔任大裕欣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以執行業務 ,伊則於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9月間擔任財務一職,負責 帳款之支付及員工薪資之發放等。惟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 ,未經伊同意即將大裕欣公司所有之用以作為對外業務資金 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密碼變更,致伊自斯時起即未能了 解大裕欣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情形,亦未能再參與大裕欣 公司之經營,而被告為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0條 規定暨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均負有編制、保存公司財務報 表、帳冊暨製作、留存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故如附表四所 示資料應為被告所持有或應補製作,伊實無從透過被告以外 之管道知悉大裕欣公司之營運情形。後伊發現大裕欣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 申請停業登記,並輾轉知悉被告已另行設立與大裕欣公司相 同業務性質之「勁鋒車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 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似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益。經伊多次向 被告請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詢問大裕欣公司之營運情 況,然被告均怠不回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大裕欣公司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 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  ㈠伊前為大裕欣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於111年3月18日經原告及 陳家祥告知於同營業址將大裕欣行號變更為大裕欣公司。大 裕欣公司有委託冠億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冠億事務所) 處理帳務,伊只需繳發票報稅並無逃避查閱的必要,且於11 2年3月以前,原告一直掌握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附 表四所示資料並非伊管理範圍內,從一開始即未製作,亦未 持有保管。亦未於111年9月間變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密碼 。  ㈡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從111年9月後,大裕欣公司之員工僅 有伊一個,採責任制,從未有打卡紀錄,關於門市人員,係 由陳家祥經營之大昌裕公司調派,於112年2月2日,大昌裕 公司負責人還有申報員工薪資,直到112年4月6日被關閉大 裕欣公司門市(址設屏東市○○路00000號1樓)後,才知道兩 位大昌裕公司員工在未經同意下,轉移到大裕欣公司名下, 造成兩位員工無法在大昌裕公司跟大裕欣公司門市上班,致 大裕欣公司產生勞資糾紛。  ㈢於112年2月27日,原告也有告知廠商請款,並於3月1日匯入 其個人帳戶。復於112年3月21日,伊得知要查帳,已通知冠 億事務所要提供資料供原告查閱,而原告親自前往冠億事務 所3至4次以上,並未告知冠億事務所是否有拿取大裕欣公司 之帳冊供其觀看。且於112年3月26日,伊應原告及陳家祥要 求,簽立擬定合約書,約定陳家祥須協助伊將大裕欣公司營 業地址遷至屏東市○○路0○0號。陳家祥將以360萬元轉讓於屏 東市○○路0○0號的所有權給伊。於同年4月1日,原告及陳家 祥私自變更公司門鎖,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於同年4月8日 ,陳家祥在未授權下,已在對外群組公開公司帳戶內容跟股 東名冊等等,干擾公司營運,因兩造間之營業糾紛,伊始依 國稅局指示申請停業登記。況伊核對大裕欣公司金融帳戶內 資金交易資料,發現原告未經公司同意下,逕將數筆款項匯 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為此,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 。由上可知,原告一直掌握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關 於應由會計負責之部分,均由原告製作。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6部分,該款項不明,待與原告對帳,原告就 此部分有對伊提起刑事告訴。關於附表四編號7部分,伊不 曾製作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該清單應是員工製作,與伊 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兩造均為大裕欣公司股東,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㈡大裕欣公司置董事1名,被告於111年3月17日經股東選任為董 事,並於111年3月25日登記完竣。被告現仍登記為大裕欣公 司董事(見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㈢大裕欣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向國稅局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 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經該局准予備查。 又於113年8月11日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間自113年8月11日 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161、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大裕欣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 求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 師查閱、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 料?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其或其委任之律師 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被 告確實執有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時,因該 文件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 倘被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大裕欣公司並無製作如附表四所示 之文件,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文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 ,此時方應由主張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原告舉證證 明該文件確實存在。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 計師查閱、影印(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嗣因原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已於113年5、6月前往冠億事務所查閱帳冊資 料,原告遂更正其請求內容如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之財務文件、帳簿、表冊(見本院卷第163至16 9頁),惟被告仍陳明大裕欣公司沒有製作附表二之文件或 不在其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經被告聲請本 院傳喚冠億事務所負責人饒文富到庭說明;嗣原告陳報已取 得附表二編號1、2大裕欣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檔案,原告最終 於114年2月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為附表四所示資料等情 ,有本院113年7月2日及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民事變更聲明狀、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報狀、民事變更聲明 (三)暨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131、163至169、275、281 至287、325至341頁),是由被告已請冠億事務所與原告對 帳,並請求訊問證人饒文富以明其說,堪認被告並未故意隱 匿所持有之大裕欣公司帳冊文件,而係大裕欣公司事實上並 未製作附表四所示資料而無法提出供原告查閱。況大裕欣公 司之股東僅有本件原、被告二人,甚為單純,原告雖稱未擔 任執行業務股東,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3月25日起至111 年9月間擔任大裕欣公司之財務,負責大裕欣公司帳款之支 付及員工薪資之發放等。且兩造間具有親屬關係,原告對於 被告擔任大裕欣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持有之相關財產文件、表 冊存否並非全然不知或無法證明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倘 認本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而命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文件不存在 一事負舉證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揭依誠實 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相悖,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大裕欣公司確實有製作附表 四資料且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被 告為大裕欣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 舉證責任應倒置於被告等語,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財產目錄」,被告抗辯並非其 持有,無製作義務等語,原告並未舉證大裕欣公司有製作財 產目錄,且財產目錄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應製作之文件,則 被告既稱無製作義務、未製作而無從提出上開文件,是原告 請求被告提出財產目錄,自未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員工打卡紀錄」,並提出大裕 欣公司112年所得清冊,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大裕 欣公司之薪資所得高達141萬9,633元,可見大裕欣公司甚至 至112年辦理停業後仍有高額薪資支出,被告謊稱大裕欣公 司未有員工,顯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被 告則抗辯在大裕欣公司的員工是原告之配偶陳家祥所經營大 昌裕公司的員工,伊沒有製作過打卡紀錄,伊從事這個產業 並未有打卡的紀錄過,都是責任制;大裕欣公司員工從111 年9月後只有伊一個員工,門市人員都是由大昌裕公司調派 員工擔任,在112年2月2日,大昌裕公司負責人還有申報員 工薪資,直到112年4月6日後被關閉大裕欣門市(建國路) 後,才知道兩位大昌裕公司員工都被原告未經同意移轉到大 裕欣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279頁)。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員工打卡紀 錄,原告稱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大裕欣公司之薪資所 得高達141萬9,633元,然並無證明大裕欣公司111年9月後仍 有薪資支出,又員工薪資支出與製作員工打卡紀錄並無必然 關聯,且被告抗辯門市人員有大昌裕公司調派員工擔任,此 與原告陳述有關大裕欣公司與大昌裕公司經營關係與淵源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7頁),原告未證明111年9月後大裕 欣公司員工為何人及有製作打卡資料,是尚難認大裕欣公司 於111年9月後有製作員工打卡資料且為被告持有中。  ㈤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編號5所示「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6所示「二手機 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編號7所示「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 及消費金額」,原告主張大裕欣公司之業務性質除新、舊機 車買賣外,尚及於機車維修、改裝之業務,而此等業務因未 有機車訂購明細等與廠商計價請款之資料供原告查核,且收 取之對價均為現金,而原告仍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時期, 大裕欣公司確就機車維修、改裝業務之收入,依附表二編號 10等文件製作財務表冊(上開文件現亦非由原告持有),被 告稱自始不存在上開財務表冊等文件,被告應如何稽核每月 機車維修、改裝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惟 查,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⒈原告表示其參與經營時有製作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四編號7 )「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然而並無提出相 關單據,已難遽認。又原告僅表示應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 」、「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 以稽核每月機車維修、改裝收入,然原告並未表示其仍參與 大裕欣公司經營時有製作上開資料,上開資料是否有製作及 為被告所保管中,原告舉證實有不足。再原告雖提出原證5 「維修保養單」欲證明大裕欣公司有附表三編號9(即附表 四編號7)「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提出原 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欲證明大裕欣公司有附表三編號7( 即附表四編號6)「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78、291至293頁),並主張其參與大裕欣公司經營時, 為確實紀錄、掌握大裕欣公司之每月營業收入、支出所製作 之財務文件表格,並均持續使用,故請求被告應提出相關財 務文件。然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提出附表四編號3所示 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編號5所示「應收帳 款明細表」、編號6所示「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編 號7所示「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與原告提 出之原證5「維修保養單」、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不 僅項目名稱不同,亦不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之文件內容為 何,且原告亦未舉證原告未參與經營大裕欣公司後是否仍沿 用原證5「維修保養單」、原證6「營業日報表表格」,亦經 被告抗辯原證5維修保養單上記載「大昌裕」而與大裕欣公 司無關,且無此種清單,並無製作「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亦 難採信。  ⒉又證人即冠億事務所負責人饒文富到庭證述:原告112年年初 請我準備一些公司資料,如銷售發票、進貨發票這些憑證, 附表二所示資料不是原告請我準備之資料,這些資料是大裕 欣公司內部應製作的資料,附表二編號2、4可能是負責人製 作、保管,附表二編號2、4以外是公司會計製作、保管。附 表二所示相關的銷項發票、進項發票已由原告拿去,附表二 編號1記帳憑證已給原告,其他沒有經手。附表二編號9、10 資料來我這邊發票都已經開立完,實際公司有無開立我無法 回答。冠億事務所取得製作帳冊有關憑證,只有進銷項發票 。附表二編號8、9、10是冠億事務所未保管也未看過的。公 司的原始憑證如維修費用明細是公司內部製作,一般不會提 供給事務所,事務所只依據銷項發票申報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236至23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冠億事務所既已提 供附表二編號1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記帳憑 證,堪認關於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仍 可藉由原告已取得之大裕欣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 單(即附表二編號2)互為勾稽,且冠億事務所也已提供附 表二所示相關之銷項發票、進項發票給被告,實難認有廠商 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 、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之存在或製作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並未製作或保管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 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 消費金額,尚非虛妄。  ⒊原告雖主張冠億事務所告知大裕欣公司尚有66萬1,944元尚未 分配,惟大裕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截至113年8月9日之 存款餘額僅餘8萬2,575元,而認冠億事務所所製作之相關財 務表冊未能如實反映大裕欣公司之財務情形等語,並提出大 裕欣公司112年度盈餘分配表、原告與冠億事務所之LINE對 話紀錄、大裕欣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5至311頁),姑不論是否屬實,核與被告經營 大裕欣公司是否有製作或保管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 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 及消費金額乙節,顯屬二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製作或 持有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 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自無足取。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聘請訴外人即會計林儀雯,及於111年9 月27日告知原告、陳家祥協助辦理退保,並提出大裕欣公司 勞、健保加保、退保申請表、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5頁),被告則稱林儀雯並非會計 ,而是負責網路美編等語,兩造對此已有歧異,然依上所述 ,冠億事務所提供原告之記帳憑證、大裕欣公司所有往來銀 行之存摺及對帳單,已可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 之實際情形,大裕欣公司是否有聘請會計即非重點。況依原 告所提林儀雯之勞、健保加保、退保申請表,僅111年6月21 至111年9月22日3個月工作期間,實難證明大裕欣公司因此 有製作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應收 帳款明細表、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表、客戶車輛維修明細 清單及消費金額。  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末有任職他處、就醫治療之 情形,不可能參與大裕欣公司之經營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勞 、健保異動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7至3 91頁),被告則稱111年12月8日原告當天還在公司,原告有 經營公司等語,然而,原告是否於111年末有參與經營大裕 欣公司,亦不影響上開所述原告可由冠億事務所已提供資料 、往來銀行存摺、對帳單勾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 之實際情形。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有變更大裕欣公司帳戶網路 銀行轉帳密碼,無法經手財務狀況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仍 能查詢帳戶內容,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0頁) ,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告知各筆金額進出等語,惟依上所述, 原告可由冠億事務所已提供資料、往來銀行存摺、對帳單勾 稽大裕欣公司與廠商、客戶交易之實際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㈥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否認 其持有該等文件,並請原告就被告持有該等文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大裕欣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 及附件,並陳報原證4大裕欣公司與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合 作契約書」,上開契約即為附表四編號4「公司與第三人簽 屬之契約及附件」之示例等語。則原告以概括之方式請求被 告提出大裕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之所有契約,並未特定係何 種契約,縱原告有提出上開契約為示例,然依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之文義,仍屬未具體特定,依前揭說明,倘仍命被告 就文件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自顯失公平,依前開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舉證責任應倒置於原告,應由原告就該等文 件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有該文件之存在,難謂有據。  ㈦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 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件應認 被告並未持有大裕欣公司之附表四所示資料。又原告提出其 他判決主張縱認被告未製作附表四所示資料,被告仍有義務 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補作帳冊等資料交原告查核等語, 然而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 8條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則原告主張被告「補作」附表四所示資料,並非有據 。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 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持有大裕欣公司附表四 所示資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 提出如附表四所示資料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共 同以影印、抄錄或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2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3 111年起至起訴時之現金流量表(含報表附註) 4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5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各月分類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6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收入傳票(含原始憑證)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支出傳票(含原始憑證)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轉帳傳票(含原始憑證) 1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薪資清冊 1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1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14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1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16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1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1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1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2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69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日記帳及形成帳冊之相關文件 2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4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6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10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87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公司所有往來銀行之對帳單 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4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5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6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8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新領牌車輛經手店家清單 9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編號 財務文件、帳簿、表冊名稱 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財產目錄 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員工打卡記錄 3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廠商計價請款文件(含附件) 4 公司與第三人簽署之契約及附件 5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6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明細 7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止之客戶車輛維修明細清單及消費金額

2025-02-26

PTDV-113-訴-4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6號、113年度偵字第28814號、113年 度偵字第311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法(其中附表二編號1、3、4、6部分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同 時對不特定多數的公眾實施詐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致使該等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附 表二所示)。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故就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4、6所 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但附表二 編號2部分,依被害人許珮甄之證述,係被害人許珮甄於 臉書社團中刊登欲購買二手車輛之交易內容廣告,被告方 以臉書訊息與被害人許珮甄聯繫並對其施用詐術;附表二 編號5部分,依被害人吳啟銘之證述,係被害人吳啟銘於 臉書社團中刊登欲購買中古機車之貼文,被告方以臉書訊 息與被害人吳啟銘聯繫並對其施用詐術,故附表二編號2 、5所示行為,並非被告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同時對 不特定多數的公眾實施詐術,因此被告此部分僅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 之罪名及法條並非正確,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719號)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已併予審究。 (六)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 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社會觀念對詐騙行為極 其痛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使被害 人財物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 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近期有另案業已判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 本案既仍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應待被告所 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被告詐得本案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李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李宇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李宇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魏嘉宏 112年2月10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E46 E39 二手買賣 零件實價販售區」中以暱稱「李鐵拐」刊登販售汽車內裝飾條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0日18時13分許,匯款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宇賢) 1.告訴人魏嘉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81至83頁)。 2.魏嘉宏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9036號卷第115頁)。 3.李宇賢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189號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珮甄 112年3月13日 左列被害人於臉書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中刊登「我要尋找二手賓士車型號為W204,出廠年份是要2010年出廠的」之交易內容廣告,李宇賢乃以臉書暱稱「李將軍」傳送臉書訊息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交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0時43分許,匯款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邵彥鈞) 1.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17至118頁)。 2.證人邵彥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65至69頁)。 3.許珮甄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19036號卷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胡瀞文 112年3月20日 李宇賢於臉書中以暱稱「林文泰」刊登販售BMW汽車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0日15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瑄) 1.告訴人胡瀞文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97至98頁)。 2.證人黃盈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47至49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03至103頁背面)。 3.胡瀞文提供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09頁)。 4.黃盈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竹檢卷偵17158號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巫少淮 112年3月25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台灣二手路亞交流往」中以暱稱「楊偉綸」刊登販售釣竿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5日22時56分許,匯款4,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梓涵) 1.告訴人巫少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羅芸涵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17至119頁)。 3.巫少淮提供對話紀錄、網頁紀錄(見偵19036號卷第179至1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吳啓銘 112年3月27日 左列被害人於臉書社團「8千元報廢價中古機車買賣」中刊登欲購買中古機車之貼文,李宇賢乃以臉書暱稱「楊偉綸」傳送臉書訊息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交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21時8分許,匯款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毓薇) 1.告訴人吳啓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185至187頁)。 2.證人詹毓薇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訴850號卷第125至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汪尚玟 112年3月21日 李宇賢於臉書社團「BMW E46車輛零件買賣專區」中以暱稱「林文泰」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時47分許,匯款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盈瑄) 1.告訴人汪尚玟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28814號第41至42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103頁背面)。 2.證人黃盈瑄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19036號卷第47至49頁、竹檢卷偵13261號卷一第103至103頁背面)。 3.汪尚玟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28814號第53頁)。 4.黃盈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竹檢卷偵17158號卷第15頁)。

2025-02-21

TYDM-113-訴-850-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瑞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㈢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考量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發 還予告訴代理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達成 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機車價值,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 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6號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12日止,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鈞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下稱鈞皓公司),先後擔任警衛、課長,係從事業務之人。 因工作業務需求,鈞皓公司於111年3月10日配發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林瑞祥使用。嗣林 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 斷絕聯繫,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鈞皓 公司。 二、案經鈞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機車貸款係由鈞皓公司協助辦理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我出錢購買,各期貸款都是鈞皓公司給我繳費單,我自己透過超商代碼方式繳費,我共繳納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共4期,各次繳費時我都會使用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累積點數等語。 2 告訴代理人張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鈞皓公司前配發本案機車予被告使用,本案機車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晚間之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斷絕聯繫之事實。 3 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機車照片3張 證明本案機車登記為鈞皓公司所有之事實。 4 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份 證明鈞皓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7日共同具名簽約購買本案機車之事實。 5 本案機車貸款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各期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第1期貸款繳款日期為111年4月15日,且各期貸款均由鈞皓公司繳納之事實。 6 統一超商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集點記錄1份 證明被告在統一超商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並無消費集點記錄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晚間騎乘機車離開鈞皓公司後,即與鈞皓公司斷絕聯繫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警員於111年7月20日22時20分許,查獲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警方扣押物領( 回)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積欠本案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 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被告騎乘告訴人配 發之本案機車,遭開立罰單後積欠罰單款項等節,純屬民事 債務糾紛,被告並未對外為告訴人積極處理事務,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背信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20

PCDM-113-審易-3728-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 原 告 范盛宇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6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6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訂大型重型機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私人分期合約書(下稱系爭分 期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7萬元,被告應於訂約日給付7,000元,就餘款6萬3,000元部 分則分9期給付,自同年3月起至11月止每月給付7,000元。 原告於上開訂約日即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並辦理過戶手續, 然被告僅於訂約日及同年3月13日各給付原告7,000元後,就 餘款5萬6,000元部分未為給付;而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分期 合約書約定,被告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每月分期價金7,000 元,如有逾期付款須按日處當月款項5%之罰金,而被告自11 3年4月11日起迄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是應給付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日以當月款項7,000元5%計 算之違約金共計6萬3,700元(計算式:7,000元×5%×182日) 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系 爭分期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延遲費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 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系爭分期合約書 雖約定「乙方依照合約規定禁止逾期付款,逾期依當月11日 按日處當月款項5%罰金」,然該約定相當於請求被告給付原 價金金額7萬元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顯已罹於現行 法規規定之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 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 行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13年4 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之違約金,以4,5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 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73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任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協同上訴人至公路管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之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向訴外人李少凱購入 系爭小客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該價格應堪作為 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為3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 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7

TCDV-113-訴-293-20250217-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林嘉巧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家裕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瑋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3,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所應聘之職務為夜班 清潔人員,每日工作時間4至5小時,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750元至800元不等,被告於伊入職後向伊告知尚須配合被 告其他工作地點之輪班,額外輪班薪資另計,故伊上班地點 及時間即須依被告所排班表前往絕色影城、哈拉影城、基隆 秀泰影城及欣欣秀泰影城完成清潔打掃工作。嗣伊於112年3 月25日因臨時有事欲向被告請假,同時反應伊長期以來都沒 有正常休假,被告諸多規定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情事等,被告竟惱羞成怒威脅伊如要正常上班就請伊 離職,更於當日凌晨3、4點交付離職單予伊填寫,是日,伊 迫於無奈放棄請假,然被告於6月發薪日時故意不發給伊5月 份薪資,更於112年6月21日無預警地將伊6月21日以後之原 訂班表全數取消,並將伊解僱。依被告112年5月及6月份之 班表計算,伊5月、6月份未領薪資分別為5萬7,850元、3萬4 ,250元,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未付工資;又依被告所交付110年12月至112年4月份之 薪資單及112年5月、6月份之排班表所得每日工作時數明細 表可知,伊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均會加班8至 124.5小時不等,伊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9萬0,386元;又伊自110 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共計上班83週,依法被告應 給予伊166天之例假及休假,且前開期間內之國定假日為22 日,合計被告應給予伊之休假總天數為188日,而伊僅休25 日,尚有163日國定假日或例假在上班,以伊每日平均工資1 ,500元計算,伊簡化計算而依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工資24萬4,500元 ;另伊年資為1年7個月又6日,伊遭解僱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為4萬7,158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伊 資遣費3萬7,792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萬1,440元;再者,被告 從未給予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未休特休折算工資1 萬5,72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71萬1,938元。另被告自伊受 僱時起即未依法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4萬3,080元(計 算式:伊薪資總額718,000元×6%)。  ㈡被告購買車牌號碼「OOO-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供伊 代步,約定買賣價金每月由伊薪資中分期扣款,系爭機車之 分期款至遲於111年11月已全數支付完畢,然被告拒將系爭 機車過戶登記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買賣 價金5萬9,500元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93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提繳4萬3,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10年(被告誤載為111年)11月19日開始輪班清潔人 員之工作,初始係於基隆秀泰影城輪值大夜班,每日工作3 小時(0時至3時),報酬為500元,同年12月1日調整為550 元,同年月14日調整為700元,因原告表示想增加收入,希 望可以到其他地點支援,故於同年月25日開始支援基隆秀泰 影城中班(13時至21時),一日1,000元、內湖哈拉影城實 習3日大夜班(0時至2時30分),一日550元,112年1月1日 起開始支援哈拉影城中班(13時至21時),一日9小時1,000 元,同年4月份起原告全力支援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3時至 8時),每日750元,及早班(8時30分至15時30分),每日9 00元,如有餘力再輪值其他地點。原告所提排班表及line訊 息與實際工作情形不符,且原告於各工作地點尚與他人輪值 ,於當日同一地點當無延長工時之必要,是原告縱有延遲報 退情形,仍計至約定工作區間。  ㈡因原告時常有遲到、早退情形,並屢向伊預支,計至112年6 月1日止,伊以負責人即訴外人邱國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伊帳戶及財務人員帳戶(帳號均詳卷)匯入原告及其所定 之訴外人林敬勳帳戶(帳號詳卷)之金額已高達140萬3,517 元,扣除其應得之勞務報酬41萬0,840元(已扣除因原告遲 到早退而應扣除之報酬14萬8,760元),並加計系爭機車之 價款及代繳之罰款,原告尚欠伊106萬6,277元。因原告於11 2年6月間又想預支,伊無法同意其要求,原告乃自行離職。 因原告預支之金額已超過其應得之報酬,故不得請求伊給付 報酬,另原告係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又縱伊應給付原告款項,伊自得以原告尚欠伊之 借款106萬6,277元抵銷之。  ㈢原告請求過戶之系爭機車,係以邱國瑋名義於110年12月24日 購買借予原告代步,系爭機車非登記於伊名下,原告請求之 當事人不適格,況系爭機車買賣價金亦未攤還完畢等語置辯 。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  ㈡原告之上班地點及時間須依被告所排班表前往絕色影城、哈 拉影城、基隆秀泰影城及欣欣秀泰影城完成清潔打掃之工作 。  ㈢基隆秀泰影城(中班)上班時間為13:00至21:00(8小時) 、哈拉影城(中班)上班時間為13:00至22:00(9小時) 、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上班時間為3:00至8:00(5小 時)、(早班)上班時間為8:30至15:30(7小時)。  ㈣被告曾以抵充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為由,自原告薪資內為扣 款,金額合計5萬9,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 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言可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不爭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5 月、6月份未領薪資合計9萬2,100元、110年11月至112年6月 之延長工時工資29萬0,386元及國定假日或休、例假加工作 加倍發給工資24萬4,500元、未休特休折算工資1萬5,720元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2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4條、第39條 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意旨,勞工假日 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辦理;超過8小 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時數如附表1(見本院卷二第31-67頁) 所示,並主張其於絕色影城中班上班時數為8小時、哈拉影 城大夜班時數為4小時、中班時數為9小時、基隆秀泰影城中 班時數為8小時、大夜班時數為4小時、欣欣秀泰然影城早班 時數為7小時、大夜班時數為5小時;被告則提出原告之報班 、刷卡資料及出勤紀錄抗辯兩造約定哈拉影城大夜班上班時 間為0-2點半,時數為2.5小時、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上班時 間為0-3點,時數為3小時。查:  ⑴原告就被告抗辯哈拉影城大夜班及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時數 分別為2.5小時、3小時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報班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1月間至 基隆秀泰影城上大夜班時,上班時間大致落於晚上11點48分 至57分間,下班時間大致落於凌晨3點至3點41分間(見本院 卷二第275、277頁),均未逾4小時,12月間上大夜班時, 上班時間大致落於晚上11點13分至1點52分間,下班時間大 致落於凌晨3點30分至8點30分間(見本院卷二第279、283、 285頁),最長為12月17日之8小時17分、最短為12月4日之3 小時13分;原告於110年12月間至哈拉影城上大夜班時,上 班時間分別為晚上0點33分、0點、0點44分,下班時間分別 為上午7點24分、未報班、上午6點58分(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111年1月上班時間則分別落於晚上0點5分至2點57分 間,下班時間則自凌晨3點44分至7點15分間(見本院卷二第 289、295、297頁),最長為1月23日之5個小時47分、最短 為1月30日之3小時1分,111年2月上班時間則分別落於晚上1 1點24分至4點33分間,下班時間則自凌晨2點45分至6點49分 間(見本院卷二第299、305頁),最長為2月27日之6小時24 分、最短為2月19、20日之2小時7分,與原告所述4小時不符 。故原告就絕色影城中班、哈拉影城大夜班、中班、基隆秀 泰影城中班、大夜班、欣欣秀泰然影城早班、大夜班之上班 時數應分別以8小時、2.5小時、9小時、8小時、3小時、7小 時、5小時計算。至於薪資單上另記載洗地毯(例如本院卷 二第137頁)、或大夜班(全)或大夜班但薪資以1,050元( 例如本院卷二第167頁)計算部分,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兩造就該部分之工時約定為何,應認原告主張之工時為 真正。  ⑵被告固提出原告報班、刷卡紀錄及依前開資料所製作之出勤 紀錄表抗辯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不實,然被告不爭執原告提 出之排班表及薪資單(即原證5,下稱系爭薪資單)為被告 所委任之企業顧問團隊以line帳號「文盈」傳送予原告(見 本院卷二第270頁、卷三第89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報班、 刷卡紀錄及其所製作之出勤紀錄表所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 上班時常未報班或未刷卡,則被告提出之原告報班及刷卡資 料雖與系爭薪資單所載日數不同,尚不能認系爭薪資單所載 之原告薪資資料不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薪 資單所載內容與原告上班情形不符,則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 採。是原告之出勤及薪資狀況應以排班表、系爭薪資單所載 出勤狀況,並參酌原告所提附表1每日工作時數明細表之記 載為據,則原告之出勤時數即如附表A所示。  ⒊原告得請求112年5月、6月份未領薪資7萬2,350元(未含國定 假日及休例假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  ⑴原告雖提出112年5月、6月份排班表主張其於當月出勤日班狀 況如附表1所示,並主張於112年5月5日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 6小時、5月份於欣欣秀泰影城共出勤30日,其中有22日大夜 班因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人數減為2人,故每班上班時間增 為7.5小時,每班薪資1,050元,6月份有2日之大夜班為7.5 小時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排班表所示,就欣欣秀泰影城大 夜班於其他月份亦有僅有二人上班之狀況,但薪資並未有增 加,且原告主張上班時間為7.5小時之日期,其班表上亦有 排定三人上班之情形(例如5月5日、5月12日,見本院卷二 第65、12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 要求欣欣大夜班增加費用時,被告表示須做7.5小時,然原 告僅表示「無所謂,反正工作做完,等時間而已」、「承攬 契約法條是責任制」等語,並未明確同意工作7.5小時,再 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刷卡紀錄,原告主張其5月11、16、17 日大夜班上班時數7.5小時,但被告提出之刷卡資料僅4小時 餘(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故就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部分 尚難認原告有上班7.5小時之情形;另原告於112年5月5日並 無基隆秀泰影城刷卡資料,而其於同年月6日、7日、29日之 大夜班上班時間分別為0點2分至3點8分、0點1分至2點32分 、0點39分至2點48分(見本院卷二第463頁),並無上班6小 時之情形,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仍應以兩造原約定之 大夜班時數計算其出勤時數,故原告5、6月之出勤時數即如 附表A所示。  ⑵則原告得請求之5月份未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及休假日加班 費之薪資為4萬4,600元(計算式:哈拉影城大夜班550元×8+ 基隆秀泰影城中班1000元×3+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700元×3+ 欣欣秀泰影城早班900元×14+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750元×30= 44,600元),6月份未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及休假日加班 費之薪資為2萬7,750元(計算式:哈拉影城大夜班550元×1+ 基隆秀泰影城中班1000元×2+基隆秀泰影城大夜班700元×3+ 欣欣秀泰影城早班900元×9+欣欣秀泰影城大夜班750元×20=2 7,750元),合計為7萬2,350元。   ⒋原告得請求110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1日之延長工時工資5萬 4,672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29萬0,386元,為被告 所否認,而承前所述,原告之出勤及薪資狀況應以排班表、 系爭薪資單所載出勤狀況為據,而依系爭薪資單之記載,被 告僅按約定工時、工資給付薪資,顯未就當日超出8小時之 工時部分,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給3分 之1、3分之2之工資。又兩造就絕色影城中班、哈拉影城大 夜班、中班、基隆秀泰影城中班、大夜班、欣欣秀泰然影城 早班、大夜班之工資分別約定為1,000元、550元、1,000元 、700元、900元、750元,依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記載, 其上班時間分別為15時30分至23時30分、0點至2點30分、13 時至22時、13時至21時、0時至3時、8時30分至15時30分、5 時至8時,則就每日工作超出正常工時部分之工資,應按當 日工作時間序,以超出8小時之該班之工資除以約定工時, 就超出8小時部分之工時,按延長工時2小時內加給3分之1、 超出2小時部分加給3分之2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故被告就110 年12月至112年6月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如附表A應加給之 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金額,合計為5萬4,672元(即如附表B 應加給之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金額-167元)。  ⒌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出勤工資2萬1,191元:   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至112年6月21日間受僱於被告,期間1 11年之國定假日有1月1日、除夕至初三即1月31日至2月3日 、2月28日、4月4日及5日、5月1日、端午節即6月3日、中秋 節即9月10日、10月10日,共12日,而其中原告1月31日、2 月28日未工作;112年之國定假日有1月1日、除夕至初三即1 月21日至1月24日、2月28日、4月4日及5日、5月1日,共9日 ,故被告就111年1月1日、2月1日至2月3日、4月4日及5日、 5月1日、6月3日、9月10日、10月10日,112年1月1日、1月2 1日至1月24日、2月28日、4月4日及5日、5月1日部分應加倍 給付薪資,而原告前開日期之8小時內工資分別如附表A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欄所示,合計為2萬1,191元。另就國定假日超 過8小時部分,因前已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計工資,不再重覆計算。  ⒍原告得請求休、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14萬1,312元:   原告主張其應有休假及例假日合計166日,但其含國定假日 僅休25日,扣除國定假日外,尚有143天休假日及例假日未 休,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休、例假工資云云。然查,原告 並未提出每日薪資為1,500元之依據,又兩造並未就休息日 及休假日如何計算為約定,則依前開規定,以連續7日應有1 日休息日、1日休假日計算,因原告係自週五受僱,故一週 如未有休息,則以次週星期三、四為休息日及例假日,如有 一週內休息超過2日,則向下依序扣超休日為休息日或休假 日。又原告就休息日及休假日之工資僅請求以一倍計算,其 中休息日部分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以其請 求之計算方式計算其得請求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加倍工資。原 告各月應休日期如附表A所示(如休例假日遇國定假日,依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之1規定,以國定假日之前或後 一日計算),經扣抵已休日後,各月應得之休息日及例假日 工資分別如附表A休例假日工資欄所示,合計為14萬1,312元 。  ⒎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43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2款、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 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及第2目亦有明文。  ⑵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受僱於被告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即112 年6月21日止,共有10日之特休未休,依前開規定,最近1個 月正常應112年5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扣除每日延長工時 工資後之正常工作期間所得工資即3萬1,282元(計算式如附 表C)除以30日即每日1,043元計算前開特休未休之工資,故 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1萬430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份工資4萬4,600元、6月 份工資2萬7,750元、延長工時工資5萬4,672元、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2萬1,191元、休假及例假日工資14萬1,312元、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1萬430元,合計為29萬9,955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解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 告自請離職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單方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所載離 職原因為「其他」,說明欄記載「個人因素」(見本院卷二 第133頁),且觀諸原告提出與文盈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文盈表示原告跟兒子要上班時,原告稱「我希望以後只代基 隆」,文盈表示都排好班時,原告稱「欣欣我無法上 不是 不願意上班 是無法過去 我兒子明天要補課」,文盈詢問 為什麼欣欣沒辦法上時,原告稱「我身上沒錢 壓力太大」 ,文盈表示「如果真的沒辦法上班,就離職單寫一下」時, 原告稱「這樣是今天開始不用上了嗎?離職單,寫很快」、 文盈希望原告按照班表不要有臨時狀況時,原告表示「我並 沒有不正常上班」、「別人都有臨時狀況我就不能嗎」,文 盈表示「現在我們就明講,妳要就好好上班,我們就照原定 班表下去走……」,原告回稱「離職單,我還是會去寫」、「 帳清完,我也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足 認被告本無單方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之意思。原告既未證 明係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3,080元:  ⒈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第15條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 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 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 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 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 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 起生效。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 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 日起生效」。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並規定:「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 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提繳勞退金至勞退金專戶乙 節,被告並未爭執,而原告每月工資總額如附表A「工資總 額」欄所示,每月工資不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並於每年2月底、8月底通知勞保局,於 通知次月生效,又原告任職之前3個月之投保薪資,因其未 提出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為何,故以其第1個月所領得 薪資換算全月薪資後計算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並依附表B 所示之110年11月至112年6月之「工資總額」、「前三個月 平均工資」、「月提繳級距」欄,計算其應提繳金額如「應 提繳金額」欄所示,總計4萬3,247元。惟原告僅請求提繳4 萬3,080元,爰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准許之。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買賣價金5萬9,500元: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原告付清被告就系爭機車之代墊價款後 ,被告即應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因被告受原告請求給付 後仍拒絕辦理過戶,故其得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被告則抗辯其非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 ,原告前開請求之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薪資單所示,被告業於 原告之薪資中按月扣除系爭機車價款(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 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已自原告薪資扣除系爭機車價款5 萬9,500元,是兩造就系爭機車之移轉登記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已成立。然原告雖於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中請求 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惟並 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至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抗辯乃屬合 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屬斷然拒絕履行,則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㈥被告固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主張原告有遲到早退之情形,而 應扣薪,然被告並未提出兩造就遲到、早退應如何扣薪之約 定,且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上亦無因遲到早退而應扣薪之記載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邱國瑋帳 戶之匯款紀錄主張其給付予原告及其指定人林敬勳帳戶之金 額達140萬3,517元,扣除原告應得之勞務報酬41萬0,840元 ,並加計系爭機車之價款及代繳之罰款,原告尚欠其106萬6 ,277元,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邱國瑋匯款之原因眾多, 且林敬勳亦為被告之受僱人,並領有薪資(見本院卷二第14 3、145、147、149、151、163、165、167頁),且依被告提 出之匯款紀錄,邱國瑋匯款時部分有記載原因為薪資、部分 未記載匯款原因,則邱國瑋匯入原告及林敬勳帳戶內之金額 難認全部為原告之薪資及借款,又依原告提出與文盈之對話 紀錄及薪資單所載,其固有向被告預支薪資之情形,然原告 亦有匯還款項予邱國瑋之情形,且薪資單上亦有記載預支日 期、金額、罰單金額、匯回款項,並記載當月尚欠金額(見 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卷二第135至167頁),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對其尚欠款項之確切金額為何,則被告 抗辯得以原告對其之欠款抵銷前開應給付之款項,自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9,955元,及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暨請求被告提繳4萬 3,08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 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13

TPDV-112-勞訴-300-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錢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錢裕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賴志維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繳納機車貸款,向告訴人誆稱購車「不用還貸款」, 居間操控告訴人選定高價機車、低價轉售,使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2萬3,900元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3萬元轉售李嘉勝,然僅取得價 款2萬,5000元,被告取得差額5,000元,顯係利用告訴人當 時身心狀況致無法判斷經濟利弊之辨識能力不足情況,以詐 術從中獲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固供稱:案發後幾日,被告稱他有介紹機車受讓人 ,故可獲得介紹費(見原審卷第44頁),然又稱:簽完本案 機車讓渡書後,李嘉勝僅給其2萬5,000元,並表示已經扣 除5,000元處理本案機車規費(見同上卷頁),就同業機車買 賣合約書所載售價3萬元與告訴人取得2萬5,000元之差價5, 000元,究係被告居間介紹費,抑或處理本案機車規費,前 後供述不一,佐以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備註欄第(三)點載 明「該車買入日前,一切未繳稅費或來歷不明,一切交通 違規罰款、民刑事責任等,賣方願負一切責任與買方無干 」(見偵卷第39頁),足見告訴人事後供稱該5,000元係規費 ,有同業機車買賣合約書印證,應較具信用性。又李嘉勝 證稱:「(問:被告居間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車 主買,我就把錢交給車主」、「(問:你有支付被告報酬或 代價嗎?)沒有」(見原審卷第397、398頁),查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取5,000元利益,尚難以告訴人翻轉不一 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居間獲利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告訴人固證稱:本案機車原預估可賣到8至9萬元,然最後 僅賣3萬元,李嘉勝及被告表示因本案機車車貸保證人信用 不良,無法賣到該價錢(見原審卷第44、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問:這一臺是全新的機車,為何可以用3 萬元收購到?)因為這台機車沒有辦法過戶」、「(問:這 台機車為何無法過戶?)因為有凍保設定,除非貸款繳清才 能過戶,因為這種無法過戶的車子稱為權利車,延伸問題 比較多」(見原審卷第397、400頁)。  2、被告供稱:「(問:為何當天交車之車輛,從原價將近10萬 元跌到3萬元?)我去監理站沒有辦法過戶到新車主名下, 因為已經被銀行設定」(見偵卷第37頁),又稱:「(問:本 案車輛告訴人買是12萬6,800元,但為何告訴人賣這麼便宜 的價格?)因為他的機車被融資公司設定無法過戶,就有跟 他說過這個問題,賣他摩托車的人也這樣說,如果摩托車 沒有設定是可以經過監理站過戶,但因為告訴人的摩托車 有,所以無法去監理站作過戶,融資公司因為怕你轉賣, 所以才設定,就是想要告訴人把錢繳完才能過戶」(見本院 卷第62頁)。  3、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時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載明:「甲 方(即告訴人)同意於本約定書成立後,僅得先行占有該標 的物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使用該標的物, 在商品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 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約定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 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 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57、2 58頁)。  4、本案機車為裕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9萬元債權之動產抵押權 ,有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2、83頁)。  5、告訴人供稱:「我跟被告說我缺錢花用」(見原審卷第43頁 ),接稱:「那時候就只是自己身上沒有錢,想說身上要帶 點錢」(見原審卷第392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 第221頁),且告訴人於門診時稱:「沒有錢好像會要我的 命」(見原審卷第295頁),可徵告訴人有高價購入、低價轉 售本案機車以獲取現金之動機。  6、綜前,本案機車既為裕富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在貸款未 繳清前,告訴人無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辦理過戶移轉所 有權,本案機車於告訴人出售移轉李嘉勝,李嘉勝及其後 手買主均無法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即坊間所稱權利車, 縱係新車,轉售價值顯難與購入價格相當,是告訴人在缺 錢花用動機下,將高價買入之本案機車以低價轉售,難認 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身心 狀況致辨識能力不足而為上開轉售行為並從中獲利、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 (三)告訴人固供稱:被告向其表示「不用還貸款」(見原審卷第 44、388、391頁),然查:  1、李嘉勝證稱:「當時我還有跟告訴人講說車子賣掉後,貸 款還是要繳,如果不繳,影響到的是你自己的信用」(見原 審卷第400頁),可見告訴人於轉售本案機車時知悉仍應繳 納貸款。  2、告訴人自購車後二月即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按期繳納分期 付款迄至113年1月(每期3,896元),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9頁),告訴人所為與前 揭供述不符,且被告於111年6月購車當時,如有向告訴人 告稱「不用還貸款」,何以告訴人仍願自111年8月起迄113 年1月間持續繳納貸款1年餘(19期),且繳納金額高達7萬4, 024元(3,896元19期=7萬4,024元)?又何以告訴人於持續 繳付19期後,始突然意識到(或回憶起)被告曾向他告稱「 不用還貸款」?  3、綜前,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信用性低下之供述,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不用還貸款」使告訴人配合前揭「 購車換現金」,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告訴人固於買賣本案機車時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見偵卷 第23、25頁,原審卷第291至343頁),然查:  1、告訴人供稱:「(問:110年9月回花蓮後到本案發生前,有 無跟被告說你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情形?)沒有,被告不知 道我有躁鬱症跟憂鬱症的精神困擾」、「(問:當時醫生是 否有診斷你因躁鬱症發作,而有購買衝動及無法控制情緒 的情形?)有,但被告不知道」、「(問:在花蓮慈濟醫院 就診後,醫生有開精神藥物給你,111年6月購車期間,是 否仍持續服用精神藥物?)有」、「(問:當時既然都有服 用藥物,為何111年6月躁鬱症突然加重,導致需要住院?) 當時女朋友跟我分手,讓我病情加重,被告不知道我女朋 友跟我分手的事情」(見原審卷第393、395頁)。又告訴人 因憂鬱症發作,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8日住院治療, 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4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3185號 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44頁)。 是被告於告訴人住院前約1周即買賣本案機車時,是否知悉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尚非無疑。    2、李嘉勝證稱:「(問: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是否精神異常?) 當時機車已經在場了,告訴人是開汽車過來...那時候我感 覺不出來他是不正常的人,他看起來就很正常」、「(問: 在村子裡有無聽過告訴人有什麼狀況?)沒有」(見原審卷 第400頁)。  3、證人即出售本案機車予告訴人之張宥麒證稱:「(問:告訴 人在跟你洽談買車的過程中,有無覺得告訴人看起來怪怪 的?)洽談分期時,我們會看購買人的談吐,才決定是否簽 立契約,告訴人當時的談吐跟精神狀態都蠻正常的,看不 出他有精神疾病」(見原審卷第403頁)。  4、綜前,被告辯稱:買賣本案機車前,看告訴人狀況均正常 ,事後經告訴人之母告知,始知告訴人罹有前揭精神疾病( 見本院卷第62頁),尚非無稽,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且利用 告訴人罹患前揭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不足,以詐術而從中 獲利,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12

HLHM-113-上易-6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韋霖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1時 許前之不詳時點起,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並以「陳霖霖」之帳號,在臉書「魅 力MANY 110 & 125 魅皇」等有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均得瀏 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 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車 」等之不實訊息,嗣黃○棣自行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後再介 紹予友人蘇○勝,廖○豪則是透過其友人翻找該臉書訊息予其 瀏覽後,均誤信江韋霖手上有其等想要之機車,故而陷於錯 誤,分別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與江韋霖進一步聯繫 機車買賣等細節,而江韋霖在分別與上開3名少年洽談中, 亦已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9日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宮後 方之魚池周遭,向廖○豪收受購買二手光陽GP125普通重型機 車1輛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現金後,約定要於隔 日(10日)交付機車。然江韋霖於雙方約定交付之日並未出 現,反倒以機車零件需要更換,或廖○豪指定車型之機車沒 有現貨等藉口,要求廖○豪選擇其他較高價之車型,再陸續 向廖○豪收受21,000元及廖○豪之健保卡(二次合計收受40,0 00元),惟其後續仍未依約交付所約定之任何一種車型之機 車予廖○豪。嗣廖○豪見江韋霖無意交付機車,轉而向江韋霖 追討已交付予江韋霖之40,000元,未料江韋霖仍以各種藉口 推託拒不還款,廖○豪方知悉受騙。  ㈡於111年1月31日之不詳時點,在雲林縣○○鄉○○村○○00號蘇○勝 住處外,向蘇○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HONE 5)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 金,而後江韋霖又再佯稱有幫蘇○勝報名改車大賽,退賽需 支付100,000元賠償金,以及蘇○勝購買之機車需要改裝,另 需支付改裝材料費用等為由,又接續向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 、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1台(品牌不詳)等物。 然江韋霖於收受上開金錢與財物後,卻未再與蘇○勝聯繫交 付機車之事,蘇○勝方知悉受騙。  ㈢於111年1月3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火車站,向 黃○棣收受7,000元、1,000元,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普 通重型機車1輛之頭期款及強制險費用,並約定於同年2月7 日下午由江韋霖在○○火車站接送黃○棣至其所開設之機車行 ,以交付黃○棣購買之機車,然江韋霖卻於交付之日並未出 現,且後續亦無再與黃○棣聯繫機車交付、或退款之事,黃○ 棣方知悉受騙。 二、案經廖○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勝、黃○棣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是真的有要買賣,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因被告在網路平 台Po文販售機車,被害人廖○豪在FB公開社團看到販售機車 之貼文而後與被告見面、簽約,另二名未成年男子蘇○勝、 黃○隸雖無簽訂合約,但在口頭上確認需要之該車型、顏色 後,中間被告不但有騎車去給被害人試車之行為,也有與被 害人討論機車過戶之方式,故被告確有意販售機車予3名被 害人,僅在販售過程中,因價格、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 行為,致無法履約,根據社會經驗及被告與3名被害人之種 種互動,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前、行為中無詐欺被害人之意 圖。且被告係從事機車改裝之行業,並非專職販售機車。在 網路上發表販售機車之文章,是想賺取與車行的調車價和售 價中間之利差,並非如原審所載一定要將機車過戶至被告名 下才能轉賣機車。且雖被告在一年半間僅有一台機車轉至個 人名下再轉出之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的確有在從事機車買賣 交易。然而,在車行相片資料共享的情況下,購買者所需要 的車種剛好從同行業者手中賣出也是常有之事。遇到此情形 ,除了向購買人訴說情況外,車行間也會相互調車,促成此 筆生意。故被告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圖片、文章,僅是該 行業慣用之行銷手法,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參其 立法意旨,係為了杜絕詐欺組織,由上至下包括水房、機房 、車手等等。相較被告之行為,根本大相徑庭。雖說被告利 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文章,而後因故而未能與購買者履行 合約,但事實並非339條之4第3項所指,縱屬有罪,亦應僅 論以普通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110年10月8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點起,即有以 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陳霖霖」之帳號,在社群軟 體臉書之「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等有多數且不特定 之成員均得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Many110 20台現 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 買車有8人牽車」等訊息,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4至115頁),並有被告臉書暱稱「陳霖霖」之帳號個 人頁面截圖、及「陳霖霖」帳號在臉書「魅力MANY110 & 12 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等在卷可參(警292卷第25頁、警 658卷第43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告訴人廖○豪係於110年10月8日間透過友人翻找臉書 向其介紹「陳霖霖」有在賣機車之訊息,另告訴人黃○棣則 是於111年1月間直接閱覽被告上開張貼於臉書社團內之貼文 後,並有再介紹予其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其等並各再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被告洽談進一步之買賣機車事宜 ,且被告確實有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 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收受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現金 及財物,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人私訊 洽談過程中,已知曉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為未滿1 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均乃被告所不爭執(偵2402卷第41至4 4頁、第99至101頁,原審易緝卷一第89至96頁、第193至196 頁、第251至263頁、第281至292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92卷 第3至4頁、5至6頁、偵2402號卷第37至39頁、第59至65頁) 、證人即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警658卷第7至9頁、偵2402卷第59至65頁,原審易緝卷二第2 0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58 卷第27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法定代理人黃○珠於準 備程序之證述(原審易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廖○豪、蘇○勝、黃○棣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 92卷第7至9頁、警658號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5頁)、告 訴人廖○豪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292卷第1 1至23頁)、及告訴人黃○棣提供被告以暱稱「陳霖霖」帳號 在臉書「魅力MANY110&12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及留言 截圖8張(警658卷第43至53頁、第63頁)、被告與告訴人蘇 ○勝、黃○棣所簽署之切結書1紙(警658卷第59頁)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有與告訴人3人交易機車之真意,是因價格、 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行為等,致無法履約,故其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以陳霖霖帳號在「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臉 書社團之貼文,其上記載「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 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 車等語(警658卷第43頁),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 :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部分,那是和別的廠商即 布魯斯車業一起合作的,可以賣給客人,布魯斯車業是我 的老闆、師傅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5頁),惟經原審 函詢布魯斯車業,陳報略以:本店服務過被告機車維修保 養事宜,但沒有與被告合作販賣整修後之機車,本店負責 人完全不知情被告臉書上任何行為等語,有布魯斯車業11 2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原審易緝卷一第38 7至388頁),嗣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閱覽上開陳報內容後 ,被告再改口稱:布魯斯車業沒有跟我合作賣機車,是我 自己要抓機車,與布魯斯車業無關等語(原審易緝卷二第 96至97頁),此外,被告自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 均無法提出其曾有與未成年人買賣8台機車並有實際完成 交(牽)車之交易、或移轉過戶等紀錄,顯見被告以「陳 霖霖」之帳號,在「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臉書社 團上,對社團內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公開張貼其有「Ma 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 的」等訊息,乃與事實不符,僅為虛構之詐術無疑。此外 ,告訴人黃○棣於自行上網瀏覽該不實之臉書社團訊息後 、並再介紹予亦欲購買機車之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告訴 人廖○豪則是另透過其友人翻找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 分別誤信被告確有其等想要的機車可以交易買賣,故而均 陷於錯誤,各以私訊與被告聯繫機車買賣之細節,並各交 付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等情,亦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與其聯繫並向其購買機車無疑 。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中,確有意販售機車予3名未成年之 被害人,僅是在販售過程中,因為價格、車型、車況,甚 至私人之行為,致無法履約,被告並無詐欺其等之意圖云 云。然查:(1)就告訴人廖○豪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9 日向告訴人廖○豪收取二手光陽GP125之定金1萬9千元後, 原約定隔天要交車,然並未依約出現交車,嗣又以其他理 由,要求告訴人廖○豪改購買更高價之車型,並再接續向 其收取2萬1千元,但最後仍未依約交付機車等情,乃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相符,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亦 自陳其和告訴人廖○豪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車 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原 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 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廖○豪所欲購買車輛之紀錄,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廖○豪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 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 ,僅係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廖○豪交付上開財物 ,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自已堪認定。(2)告訴 人蘇○勝部分:被告就其分別於111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蘇○ 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 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金,另又以要改車為由,再於同 年2月3日向告訴人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手錶1只、平板 電腦1台等財物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蘇○勝聯繫交車等情, 業據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被告於 原審亦自陳其和告訴人蘇○勝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 得機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 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確已有向其他車 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蘇○勝所欲購買之車輛,或確 有購買改裝材料以改裝等之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蘇○ 勝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 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是欲以話術 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蘇○勝交付上開財物,是其主觀上具 有詐欺之故意,亦堪以認定。(3)告訴人黃○棣部分:被 告於111年1月31日有在○○火車站向告訴人黃○棣收受二手 光陽MANY普通重型機車之頭期款等共8千元,並約定於111 年2月7日下午交車,然被告卻未依約出現並交車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原審 亦自陳其和告訴人黃○棣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 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 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    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黃○棣所欲 購買之車輛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棣於談論購車交 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 ,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係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 訴人黃○棣交付上開財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亦 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3人買賣機車之真意 ,僅因故無法履約,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僅屬 事後狡辯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五、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陳霖霖」 之帳號,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在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 均得自由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以刊登上開虛偽不實之廣 告,向公眾散布,以招徠民眾,嗣告訴人黃○棣果於自行上 網瀏覽該臉書訊息後,再介紹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告訴人 廖○豪則是透過其友人翻閱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均誤信 被告手上有其等想要之機車,故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再以私 訊與被告聯繫機車買賣等細節,並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之財物,是其本案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非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被告辯稱其 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圖片、文章,僅是該行業慣用之行銷 手法,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大相徑庭,縱屬有罪 ,亦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自屬誤解法律,難認可 採。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會提供其與告訴人廖○豪 、蘇○勝、黃○棣間之完整對話紀錄,然迄未提出,本院自無 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一)核被告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其餘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疏漏,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及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二)告訴人蘇○勝、黃○棣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交付金錢及 財物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各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上開所為,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復屬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 予分論併罰。    九、與刑之加重有關之部分:      查被告行為時乃成年人,而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分 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民法第12條有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 日修正生效,但於本案適用上並無影響),且被告對其知悉 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係未成年人,屬於少年乙節 並不爭執(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6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則被告本案故意對3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並無告訴人廖 ○豪、蘇○勝、黃○棣等人所欲購買之機車可交付出售,實際 上其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 售訊息,吸引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與其私訊聯絡, 復又在其與渠等洽談交易過程中,續行施用詐術鞏固告訴人 廖○豪、蘇○勝、黃○棣錯誤之認知,進而自告訴人廖○豪、蘇 ○勝、黃○棣處訛詐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錢及財物,使 渠等受有前開金錢及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仍猶飾詞 狡辯,且就其有無為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定車、是 否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其曾向何中古機車行盤收機車 等其客觀上親自經歷之事,不是前後說法變動不一,就是與 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再者,其於偵查期間即一再稱 有相關對話紀錄要提出,迄至審理時已過近3年,仍未見其 提出,反覆以相同藉口企圖拖延訴訟,態度惡劣,其雖已與 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雅達成調解(原審易緝卷二第 129頁),然依該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需於113年10月31日 前給付渠等40,000元,考量被告目前在監,且執行期間至同 年11月1日止,被告顯然無法於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前給付 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雅,是此部分調解 成立結果亦難援引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自 從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施用詐術後,已逾2、3年 之久,均未能主動聯繫交付機車或退款事宜,認其主觀上惡 性重大,在量刑時自應予以適當反應此一情節。基此,再衡 以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受騙財物之數額及價值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原審易緝卷二第177至191頁),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機車改裝 及中古車買賣事業,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 原審易緝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究被告本案所涉數犯行之犯罪手法具 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並敘明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廖○豪詐得40,000元現金 ,向告訴人蘇○勝詐得7,000元現金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 HONE5)1支、金戒指2枚、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 1台(品牌不詳)等物、向告訴人黃○棣詐得8,000元現金, 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告訴人廖○豪、蘇○勝 、黃○棣,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 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沒收、追徵之諭知, 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 不當,自屬無理由,另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 條有關之各項量刑因子均並無變動,是其上訴意旨尚請求從 輕量刑,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意旨,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292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92號卷 2、警658卷: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658號卷 3、偵2402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 4、偵2739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 5、原審易字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一 6、原審易字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二(個資卷) 7、原審易緝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一 8、原審易緝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二 9、聲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卷 10、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51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卷 12、警292卷(影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92號卷(影卷) 13、警658卷(影卷):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658號卷(影卷) 14、偵2402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影卷) 15、偵2739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影卷) 16、原審易字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一(影卷) 17、原審易緝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一(影卷) 18、聲字卷(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卷(影卷)

2025-02-11

TNHM-113-上訴-200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瑋慶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瑋慶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闕瑋慶(LINE暱稱:小谷)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易借網刊 登小額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以電話與闕瑋 慶聯絡借款。嗣急需資金之黃筠涵見該廣告即聯繫闕瑋慶, 闕瑋慶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 一超商睿奇門市旁之小客車上,乘黃筠涵急迫之際允諾貸與 金錢,並約定貸與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10 天利息3000元、預扣手續費5000元,黃筠涵因此實拿1萬元 並簽發面額1萬5000元本票給闕瑋慶。迄112年8月間,黃筠 涵依闕瑋慶指示陸續匯款至陳曼芸(另行判決)所持有之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內,共計支付10萬2000元,闕瑋慶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嗣經黃筠涵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闕瑋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筠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向告訴人 多次收取而達總額10萬2000元之本案利息,係基於同一借貸 關係而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為,手段相似,且侵 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1個重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 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院卷第15頁)。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 說明。檢察官復主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有異,應毋庸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 95頁)。然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 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已為近期司法實務穩定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 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損害社會風氣,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9萬元,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 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同意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 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院卷第133、141、147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機車買賣、月入約5萬元、未婚 無子、每月須給1萬元孝親費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含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與告訴人金錢,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鑑於沒收不法 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 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 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 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 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 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 力,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 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預扣手續費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等同預扣利息之性質,故被告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共計 為10萬7000元(計算式:10萬2000元+5000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9萬元完 畢,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生免予沒收之效力;而就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 之必要。故本案被告尚保有1萬7000元(計算式:10萬7000 元-9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 明之用,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將之撕毀等情,有辯 護人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院卷第151頁)。 是該本票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所有, 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2-07

CHDM-113-簡-2360-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曼芸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曼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間,由同 案被告闕瑋慶在易借網刊登小額放款廣告,招徠急需用錢之 不特定人,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聯絡借款。嗣後急需資 金之告訴人黃筠涵見該廣告即聯繫同案被告闕瑋慶,同案被 告闕瑋慶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 超商睿奇門市旁之小客車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允諾金錢 應急並以放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期10天利息300 0元,預扣手續費5000元,告訴人實拿1萬元並簽發面額1萬5 000元本票給同案被告闕瑋慶。直至112年8月間,告訴人依 同案被告闕瑋慶指示,將各期利息共計10萬2000元存入被告 陳曼芸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藉此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並使用被告陳曼芸本案帳戶收取重 利利息;②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對於同 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悉;③ 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足認其與同案被 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④告訴人黃筠涵存款或匯 款至被告陳曼芸帳戶,與支付利息給地下錢莊之模式相同等 ,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曼芸固不否認有借同案被告闕瑋慶本案帳戶,亦 不爭執闕瑋慶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 我雖然有將本案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同 案被告闕瑋慶,但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他說他要做機車買 賣,又在外面欠錢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使 用;我借他之後,直到112年9月分手後才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給告訴人的事情,與我沒有關係 等語(見院卷第62至63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闕瑋慶確有貸放重利予告訴人,除於借款時預扣手 續費5000元外,告訴人並將各期利息按月匯款至被告陳曼芸 之本件帳戶,手續費與利息合計達10萬2000元而構成重利犯 行等情,有被告闕瑋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及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等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而前述公訴意旨①、④ ,亦係用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㈡前揭公訴意旨②雖認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交往, 對於同案被告闕瑋慶當時職業與借用帳戶之實際用途理應知 悉等情。然同案被告闕瑋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①我當 時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電信公司電話費、毒品愷他命罰鍰 ,我擔心錢如果進到我名下帳戶會被扣走,所以才會向被告 陳曼芸借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②我當時在我哥哥的機 車行工作,所以我跟被告陳曼芸說我借她的帳戶是要做中古 機車買賣;③我取得被告陳曼芸帳戶的提款卡後有更改密碼 ,而且沒有告訴她更改的密碼,直到警察查獲後,才將帳戶 資料還她;④被告陳曼芸不知道我當時收入,也沒有過問, 但她知道有兼職放款;(後改稱)警察在查本案時,被告陳 曼芸才知道我有在兼職重利,而且她知道後還有罵我等語( 見院卷第145至150、152頁)。本院衡以:①同案被告闕瑋慶 提出其事後繳納電信費用之清償證明書、繳納毒品罰鍰之匯 款單據與支付命令(見院卷第75至83頁),認同案被告闕瑋 慶當時係以擔心以其自身帳戶收款而遭查扣乙節,確可認定 。②同案被告闕瑋慶證述其係以買賣中古機車為由,又擔心 收取款項進入自身帳戶恐遭查扣為由,而向被告陳曼芸借用 本件帳戶等情,確與被告陳曼芸前揭所辯相符。③至同案被 告闕瑋慶就被告陳曼芸何時知悉其有放款之事,固有前後證 述不一之情。然而被告陳曼芸堅稱其不知其情,在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情形下,能否僅以同案被告闕瑋慶前後不一之證述 ,認定被告陳曼芸早知同案被告闕瑋慶貸放重利,已非全然 無疑。況同案被告闕瑋慶僅證稱其向被告陳曼芸表示,借用 帳戶之目的是要做機車買賣乙節,則被告陳曼芸主觀上是否 知悉該帳戶會被用在收取重利之用,更非無疑。  ㈢前揭公訴意旨③又認被告陳曼芸常有存款到玉山銀行帳戶之舉 ,足認其與同案被告闕瑋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而徵 諸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固有出現數筆 存款人為「陳曼芸」、摘要為「ATM跨行存款」、存入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者(見偵 卷第131、135、137、138、154、158、161頁)。然而前者 (即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曼芸之本件玉山銀行帳 號,後者(即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其本件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卡號,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復之被告陳曼芸 帳戶基本資料表可佐(見偵卷第235頁)。衡諸同案被告闕 瑋慶於本院證稱:我向被告陳曼芸借用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 ,有變更密碼,直至本案遭警察查獲後才返還等語,已如前 述。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認定該帳戶提款卡係被告陳曼芸所 用之情形下,應可認係同案被告闕瑋慶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而以「ATM跨行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內。從而,自難僅以公訴意旨③所憑理由,推論 被告陳曼芸與同案被告闕瑋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曼芸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曼芸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07

CHDM-113-易-136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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