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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詐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 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 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同為財產法益犯罪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又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之啤酒,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被告數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082號、106年度易字第1435號、110年度簡字第85 9號、111年度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 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 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金牌啤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291-2024123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明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明輝、余嘉昇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嘉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田明輝,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前,由被告田明輝下車徒手竊得告訴人廖添財所有之真 柏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B盆栽)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田明輝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構成竊盜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之113年12月18日死 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31

CHDM-113-簡上-18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志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 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蕭志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 林美津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皮夾及現金新臺幣3千元,均經 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簡-238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瑩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瑩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打火機焚燒社頭 鄉公所展示之造型燈籠,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願意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 並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8號   被   告 廖瑩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瑩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5時40分許, 先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號市場外之城市 車旅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手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 於該處之紙製之海盜船造型燈籠、小船燈籠1個(為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所有,置於該停車場,由市場管理人管有),嗣為 社頭鄉公所市場管理人柳連安發現,並告知廖瑩晶:伊有報 警不能離開等語,廖瑩晶竟仍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廖瑩晶 復承接前開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再度騎乘腳踏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並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於該處之紙 製燈籠,適為劉俊豪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紙製燈籠,因廖瑩晶之焚燒 行為,而生多處破洞、燒黑痕跡,其美觀功能因而受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柳連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瑩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為自己之情,惟辯稱:伊是騎腳踏車去附近買東西,伊沒有燒,也沒有在該處將東西丟進水溝等語。 2 證人劉俊豪、柳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清閔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密錄器翻拍畫面、113年11月13日警員徐紹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瑩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惟按刑法第17 5條第1項係學說上所謂結果犯,如其放火結果未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除觸犯其他罪名外,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又該條項 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5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非以實際延燒至他物為必要,然仍須客觀上 有延燒至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亦即其行為須 現實上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 方足當之,然查本件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依現場照片所示 ,該紙製燈籠附近並沒有其他物品,故被告所燒灼者僅是該 燈籠之部分,是否會造成大面積延燒情形實非無疑,惟此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31

CHDM-113-簡-248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張秉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煒恩」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集帳戶之犯罪分工,約定每收購1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張秉閎、「 林煒恩」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秉閎向林佳蓉以2個帳戶共計2萬5,00 0元之對價收購帳戶,並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墩門市,由林佳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秉閎。張秉閎再依「林煒恩」之指示,於 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至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間之某時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與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張秉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蓉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蓉指認張秉 閎)(偵卷第35至38頁)、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卷第39至43頁)、被告張秉閎IG擷圖照片(偵卷第45頁 )、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49 頁)、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 51至53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 料(偵卷第61頁)、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證,而各次被害人受詐 騙及洗錢部分,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 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以 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 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 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 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 洞。」,性質上就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 (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 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 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然已經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無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蒐集帳戶罪(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 。  ㈣又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偵 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2日、6 月26日、7月10日3次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2等號、2288等號、5464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82頁),被告多次收到不起訴 處分書,理應清楚知悉收集帳戶、取簿行為為具有集團性、 組織性,且多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被告 本次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上情自有預見 ,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被 告先前遭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中,詐騙集團成員均係撥打電話 謊稱為商家來詐騙被害人,非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之 方式行使詐術,而難認被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行使詐術之犯 嫌,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就此部分不為主張,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各13 次)。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附表編號10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其餘各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14罪,共犯間彼此分擔之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集帳戶,且被告甫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更清 楚知悉此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在集團之共同正犯中,相較於行使詐術之機房、收取詐欺款 項之水房,算是較為枝微末節之角色,被告於本案中亦僅有 收集到一個人之帳戶;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 故即便附表1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所差異,但被告客觀 行為上為同一,故除附表編號10之首次犯罪應考量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而應較重量刑之外,其餘各罪尚無須到區 別量刑之程度;兼衡被告之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擔任送貨司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審酌本案被告是擔任收集帳戶之角色,而被告也只收集到林 佳蓉1人之帳戶,如以被告單一面向的角度來看,被告只有1 個向林佳蓉1次收取2本帳戶之行為而已,故本案被告雖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應論以14罪,然被告個人的客觀行為是完全重 疊,故罪責重複評價性甚高,而不宜過度累加,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明被告乃本案詐欺集 團之主要成員,且被告僅為收集帳戶之角色,對於詐欺款項 無任何支配權限,認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亞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向吳亞庭誆稱自己是Costco倉儲員工,加入Costco廠商專用商品平台可以賺取利潤等語,致吳亞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 12時許 4萬5,000元 1.吳亞庭之指述(偵卷第181至185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7至189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2 王心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ze」向王心怡誆稱其為PChome策劃,匯款至PChome商戶可以賺取活動回饋等語,致王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6分許 6萬元 1.王心怡之指述(偵卷第173至17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7至180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5日21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57分許 6萬元 3 陳奕斌(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暱稱「思妤」向陳奕斌誆稱匯款參加PChome活動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陳奕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2分許 15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1分許 6萬元 1.陳奕斌之指述(偵卷第191至193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5至197頁) 4.林佳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9,005元 4 何信毅(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尼逆」向何信毅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何信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何信毅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至16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5 陳律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凱恩」向陳律嘉誆稱:因沒達成一定推廣卷數量的業務,想借錢度過該目標再還等語,致陳律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8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陳律嘉之指述(偵卷第127至12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至13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8日21時5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0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22時01分許 1萬6,005元 6 彭俐錡(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以LINE向彭俐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彭俐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21時4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22時00分許 1,010元 1.彭俐錡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2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至125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22時08分許 1,010元 112年9月27日22時34分許 1,005元 7 黃佩玄(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REA」向黃佩玄誆稱匯款至好事多投資回饋金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佩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1日23時44分許 1萬5,005元 1.黃佩玄之指述(偵卷第145至147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至151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8 許雅筑(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向許雅筑誆稱有公司福利金,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領取等語,致許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許雅筑之指述(偵卷第109至11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20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3分許 1萬9,00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14時19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 2萬5元 9 劉于誠(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思妤」向劉于誠誆稱:其為活動企劃,但有一個優惠領取資格不足,希望可以幫忙匯款領回饋金湊名額等語,致劉于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日23時55分許 9,005元 1.劉于誠之指述(偵卷第153至15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至159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10月2日0時許 1,005元 10 林詩宜(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時許,向林詩宜誆稱自己是PChome 24h購物員工,公司辦活動,投入資金會有回饋等語,致林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2萬5元 1.林詩宜之指述(偵卷第93至96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13分許 1萬5元 11 黃于庭(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浩廷」向黃于庭誆稱至好事多電子商務平台購買商品販賣可保證獲利等語,致黃于庭(起訴書誤繕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5時14分許 4萬9,910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黃于庭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1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7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7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12 黃家義(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向黃家義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家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9日17時3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黃家義之指述(偵卷第135至139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1至14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9日17時47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8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49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29日17時50分許 1萬3,00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7分許 6,015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8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2萬5元 13 朱曉雯(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承恩」向朱曉雯誆稱匯款至指定金額即可享有高額現金回饋等語,致朱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5日17時1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朱曉雯之指述(偵卷第75至7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4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5日17時25分許 1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6分許 9,905元 112年9月26日0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21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0時24分許 2萬5,015元 14 沈虹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楚皓」向沈虹彣誆稱在好事多店鋪進行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致沈虹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7日13時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5元 1.沈虹彣之指述(偵卷第85至88頁) 2.證人林佳蓉之證述(偵卷第27至3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8至92頁) 4.林佳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1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64-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琴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3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 鄉○○路00號旁之中正西路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直行 通過該道路與水溝旁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黃信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水溝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同無號 誌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脛神 經病變及左側腓神經病變、左骨盆骨折、左近端股骨骨折、 左脛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31

CHDM-113-交易-869-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宗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2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並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雖有不同,但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 能適用,自無須比較,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   ,觸犯刑章,犯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許之菱 、萬幸娟、何亜宣、巴秀鳳、陳佳儀、蔡宛筑、張瑋庭均達 成民事調解,已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為43歲,有正當職業(有員工薪資 單,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各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 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 緩刑宣告。 三、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 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   被   告 洪建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巴士站」,將其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等3間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 士之方式,寄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 八國站」,並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後,許之 菱、萬幸娟、張家緒、何亜宣、巴秀鳳、陳佳儀、蔡宛筑、 張瑋庭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之網路交易認證、虛偽之 網路交易及租屋交易、謊稱中獎等手法所詐騙,而匯款至洪 建宗之上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及匯款情形,均詳如 附表)。    二、案經許之菱、萬幸娟、張家緒、何亜宣、巴秀鳳、陳佳儀、 蔡宛筑、張瑋庭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建宗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3 間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交付予他人,又 告知其密碼等情。至被告雖表示其本身亦於113年3月24 日遭對方假藉賣貨便認證之手法,詐騙3萬元及9011元 ,然而被告未詢明為何賣貨便認證需要3張金融卡及何 以收件地址係毫無關係之客運站,即貿然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給他人使用於洗錢犯罪,就其所涉犯之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仍無從卸責。   (二)告訴人許之菱、萬幸娟、張家緒、何亜宣、巴秀鳳、陳 佳儀、蔡宛筑、張瑋庭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寄貨存單。   (四)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取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 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於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為主要論據。惟由被告辯稱自 身亦於113年3月24日遭對方假藉賣貨便認證之手法,詐騙3 萬元及9011元,核與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之 歷史交易明細相符,顯見被告雖提供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給 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因此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許之菱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購物,佯稱告訴人賣場未通過保障,需與銀行帳戶有金流往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8時41分 113年3月25日18時42分 49,986元 1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2 萬幸娟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購物,佯稱下標後無法結帳,需解除警示賣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9時16分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3 張家緒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出租房屋,佯稱要先付訂金才能看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20時48分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4 何亞宣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3日假裝購物,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身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2時55分 19,123元 000-00000000000 5 巴秀鳳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購物,佯稱要申請超商交貨便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2時49分 113年3月25日12時50分 49,985元 42,123元 000-00000000000 6 陳佳儀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購物,佯稱提供冒牌客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7時55分 31,031元 000-00000000000000 7 蔡宛筑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假裝出租房屋,佯稱要付押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7時55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8 張瑋庭 詐欺人員於113年3月25日佯稱中獎,需驗證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7時26分 113年3月25日17時28分 49,985元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    支付方式 1 許之菱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0號 60,109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1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萬幸捐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1號 49,987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何亞宣 113年度斗司刑移簡調字第33號 19,123元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6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巴秀鳳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 92,108元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14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陳佳儀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2號 31,031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蔡宛筑 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63號 20,000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張瑋庭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100,000元 已付1,9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CHDM-113-金簡-287-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 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 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 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 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 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 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 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 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 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 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 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 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 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 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 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 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 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 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易-46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祥 住○○縣○○市○○里○○路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D警示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告本案所竊得之LED警示燈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4號   被   告 林慶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見柯忠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之LED警示燈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柯忠憲查悉遭竊而調閱 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忠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柯忠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及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HDM-113-簡-254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智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自稱“GOGO”、「U換」、「勒布朗」、「安妮. 海瑟薇」、「小粉紅酸奶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以每次取款金額1%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梁智 凱即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以暱稱「Bi t歐陸.【全台USDT兌換所】」、「謝先生」於113年9月22日 與甲○○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可派員面交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購買 虛擬貨幣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指示梁智凱 前去與甲○○碰面收取款項。梁智凱遂於113年9月23日13時39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明城門市」與甲○○ 見面,甲○○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交付梁智凱, 然本案詐欺集團未真正給付等價可由甲○○所有支配之虛擬貨 幣給甲○○。嗣因員警接獲情資,即於113年9月23日14時59分 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田中高鐵站)前逮捕梁智凱 ,並扣得本案詐欺集團交給梁智凱供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 hone7 Plus手機1支、梁智凱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 梁智凱向甲○○收得之現金26萬4000元(已由警方發還甲○○)。 梁智凱因而未及將上開向甲○○收取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成員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梁智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 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起訴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 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被告遭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內與被害人聯繫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七)被害人報案資料: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出之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手機畫面擷圖。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九)警方製作之電子錢包金流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 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 (十)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惟 因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得26萬4000元不久後,即在彰化縣○○鎮 ○區路0段00號前遭警逮捕,被告尚未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亦 未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成功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洗錢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 ,起訴意旨認已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既遂、 未遂之分,本院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與“GOGO”、「U換」、「勒布朗」、「安妮.海瑟薇」、 「小粉紅酸奶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幸因警方接獲情資及時查 獲被告,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 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於起訴移審本院接受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亦由警方查扣後 發還被害人。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 在夜市擺攤販賣沙威馬,營業額1天約5000多元,家中成員 尚有配偶,其與配偶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但配偶與前夫所 生的1個未成年小孩也同住一起,由其扶養,配偶的工作是 在工地販售飲料,其岳父居住在養老院,由其負擔部分養老 院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與被告之26萬4000元, 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係其所有,供其私人 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10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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