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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李正豐 相 對 人 洪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68494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 年9月12日執行拍賣債務人李正豐、李正忠、李天富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惟鈞院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並未通知異議人主張優 先承買權,故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相關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鈞院上開拍賣行為應為撤銷改正,且應負回復原狀維護異議 人之優先承買權,異議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 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 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 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執 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對 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 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 人如對於拍賣公告之最低價額聲明異議,於拍賣完成發給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不得再聲明異 議。 四、又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條   第6 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此一規定係基於通說認為強   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屬買賣之一種,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出   賣人不得又為買受人之觀點;且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   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非許其應買自己財產,   否則,債權人就其債權未獲全額清償時,將再聲請拍賣已為   債務人固有之同一財產,致生冗長執行程序,殊非所宜,故   予立法禁止。惟於限定繼承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之強制執行   ,因繼承人對於遺產,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物,均僅負   物的有限責任,與一般負無限責任之債務人性質尚有不同,   如允許繼承人或抵押物所有人應買以保有其財產,既不生前   述立法考量之疑慮,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自無禁止之必要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8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李正豐、 李正忠、李天富所有系爭不動產。查,系爭1002-1地號土地 已經本院113年9月12日拍定,且於113年10月21日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呂麗美等情,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鈞院於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並未 通知異議人主張優先承買權,然系爭1002-1地號土地之執行 程序已因拍定人呂麗美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則其執行 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已無從聲明異議。  ㈡又聲明異議人具狀聲明對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主張本院既已於113年11月7日 拍定,故異議人得以共有人地位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依強 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 而本件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李正忠、李正豐、李天 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進來、黃雪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李正豐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 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則 異議人除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李進來、黃雪嬌之遺產範圍內負 責,異議人本身亦為債務人,自不得系爭不動產主張應買並 與敘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劉品鋅 相 對 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為有理由確定,相對人自得 撤銷贈與,惟僅能就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執行力 ,不得據以撤銷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是以對於已終結 之執行處分所得金額,抗告人自得受分配,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房地,既經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係已終結之執行處 分,所得金額即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7萬9494元自應 分配予抗告人。原裁定竟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 以撤銷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 義,係以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 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 以撤銷,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 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 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履行贈與契約,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2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本息 。抗告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臺中地院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以系 爭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且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抗告人對 其有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事由之行為,已 對抗告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 命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之判決(下稱後案)。後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認定抗告人以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經相對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無從獲得滿足 ,應宣告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另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0 9年7月15日經執行法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張 筠宥,其皇郡公司出資額經核發移轉命令予第三人吳佳穎, 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及臺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經 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予抗告人,其存放在永豐金證券市政 分公司之股票,經台銀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變賣完畢,所得 匯入執行法院專戶。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 以撤銷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之執行處分。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 件已部分受償,且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為執行處分移轉 權利予第三人者,亦不得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處分,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僅得就尚未執行終結部分予以撤銷。已 明示系爭執行程序有關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因已經執行 法院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張筠宥,該拍定及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處分業已終結,無從據以撤銷。然因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該 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 ,於拍賣之價金交付或分配予抗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程序始告終結,而該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既尚未分配給抗 告人,即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 之部分,自因相對人對抗告人取得此部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勝訴確定判決,而得排除其執行力。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此部 分既經撤銷,且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自不得將拍賣之價金527萬9494 元分配予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地,既經 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係已終結之執行處分,所得金額 即拍賣價金自應分配予抗告人,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系爭執行 程序有關拍賣價金之分配既經撤銷,且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自不得將 拍賣之價金527萬9494元分配予抗告人。抗告人以執行處分 已終結,主張拍賣價金應分配予抗告人,自屬無據,應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V-114-抗-71-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中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 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 2;下稱本案房屋,上開房屋、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原為鄭正中 之兄鄭任祐所有,嗣因吳陳森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79號受理在案,於民國95年5月8 日完成本案房地之查封程序,復臺灣銀行依法對本案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006號受理在案,廖婉廷於95年 9月19日第3次公開拍賣時得標買受本案房地,本院於95年10月3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廖婉廷,而由廖婉廷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嗣廖婉廷於110年間對鄭正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 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命鄭正中應將本案房屋騰空並返還廖婉廷 確定,廖婉廷並執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9948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4月22日前往本案房地履勘, 復定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強制點交本案房地。詎鄭正中明知本案 房地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附合或從屬於本案房屋之物,已因上開 拍賣及權利移轉之效力均歸屬於廖婉廷,僅尚未點交,仍由鄭正 中占有而支配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 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後至111年6月29日之某日某時許,或僱用 不知情之林泫,或徒手拆卸附表一所示之物,將上開物品予以回 收處分而侵占入己,復鄭正中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表二所示之浴 廁洗手台下方之管線,致該洗手台管線毀損而喪失供水、排水之 功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婉廷。嗣因廖婉廷與本院書記官於111年6 月29日前往本案房地執行強制點交程序,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正中固坦承有拆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有不 堪使用之情形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毀損犯行,辯稱:① 告訴人廖婉廷叫我把我的東西全部搬走,不然就當作廢棄物 處理掉,那些東西是我出資,我認為是我的物品;②洗手台 因為堵塞,所以我有拿掉洗手台下方的管線,時間大約是在 我離開前好幾年,不然無法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37至23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①本案房地由告訴人拍定後均 由被告居住,告訴人從未居住;②附表一所示物品僅是從物 ,並非附著於房屋,被告拆卸行為非侵占或毀損行為,無侵 占或毀損故意(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③被告會拆除這些 東西係因為這些東西是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為被告之兄鄭任祐所有,嗣遭吳陳森、臺灣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再為告訴人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而買受 ,並於95年10月3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仍居住 於本案房屋內,嗣告訴人對鄭正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判命被告將本 案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確定,嗣被告於上開時、地,拆 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他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3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他卷第78至79頁;本 院卷二第43至52頁)、證人林泫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本 院卷一第469至478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四所示之書證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於 95年10月3日前裝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 確(本院卷一第44頁),復有本院95年度屏簡字第105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李俊毅建築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書所附之勘估標的現況照片(鑑估日期:95年5月26日 )可證(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95年10月3日均已歸告訴人所有: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 ,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及於該動產;此項附合,須其結 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 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又固定性與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 ,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 有無獨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 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規定。 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客觀 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與之相依為用,具 有一定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其本身捨輔助 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均屬之;因此,從 物之認定,應以其有無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綜合斟酌物 之客觀存在態樣、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意思等具體實情,個 別審酌其性質,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71 號、81年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封時 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 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附表一所示之大門2扇、房後門1扇、室內門4扇,物理上 原已鑲嵌、固著於本案房屋之牆面、門框上,有房屋毀損 照片可參(他卷第7至9、11、29至35頁),上開物品均須 以五金器材搭配相關零件裝設於房屋上,已具固定性及繼 續性,非利用工具、施以外力無法使之與本案房屋分離; 且依上開物品之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均係共同 發揮房屋一般供人居住使用基本功能,故一般房屋之買賣 均包含上開物品在內,而上開物品經拆除移走後,本案房 屋之防盜、區隔內外之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 其門扇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已附合於本案房屋,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所及 ,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即亦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又縱認上開物品尚未 附合於本案房屋,因其常助主物即本案房屋之效用,並已 喪失其獨立使用之功能,自受本院95年度執字第8006號強 制執行之效力所及。   3.又審酌用水為一般居家功能所必須,附表二所示之浴廁洗 手台下方管線經被告拆除後,本案房屋之浴廁應具備之一 般供水、排水等正常居住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該設 備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是上開物品具備繼續性輔助本案 房屋之重要經濟效用。復衡以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慣,房 屋內部設置浴廁洗手台管線,應係預期上開物品能恆久地 輔助本案房屋,當非僅為暫時性地設置。是附表二所示之 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為本案房屋之從物,為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所及,上開物品於告訴人取得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亦同歸屬於告訴人所有。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與毀損之犯意:   1.經查,本案房地於95年9月19日第3次公開拍賣時固然由告 訴人得標買受,然係由告訴人委任被告處理等情,有95年 9月19日民事委任狀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是被告於 斯時顯然知悉本案房地已由告訴人拍定,所有權將移轉予 告訴人之事實。再者,告訴人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遷讓 房屋訴訟時,被告出庭答辯後,經本院認定被告所辯無理 由而判處被告敗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 事判決可參(偵卷第105至107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自難對本案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等情諉為不知。   2.此外,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原有之門 扇,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門扇拆除 取走,而附表二所示之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係搭配本案房 屋所專用,亦不可任意拆除,是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已 附合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或係繼續性地輔助主物之經 濟效用而存在,此為通常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認知 之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7頁),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防 水抓漏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可見被告具備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當有所認知,詎被 告仍於搬家前刻意將其占有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拆卸並 回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8頁),顯見其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侵占犯意等語,實難憑採。   3.再比對告訴人陳報之111年4月22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 311頁)及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提供之照片(他卷第17頁) ,可見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於111年4月22日仍為連接狀態 ,然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斷裂而與牆面無法接合,任何智 識正常之人均可一望即知該浴廁洗手台管線已喪失供水、 排水等效用,被告明知於此,仍於搬家前刻意拆除該管線 ,顯見其主觀上已認知其行為將致使浴廁洗手台管線破損 仍執意為之,其具備毀損之故意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於 離開前好幾年前拆除該管線,不然無法排水等語(本院卷 一第237頁),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拆卸搬走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破壞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係犯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林泫,侵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門2 扇,屬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被告自111年4月22日後至111年6月29日前將附表一所示之 物拆卸侵占入己,並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各次行為均 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 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之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較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乘告訴人拍定並取得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而尚未點交之際,利用其仍實際管領、使用本案房地 之機會,侵占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毀損附表二所示之物,不 僅使告訴人於相當時間內無法正常使用本案房屋,亦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更漠視公權力,無視執行法院之強制執 行命令,破壞法治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 17至20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二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上 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陸續將附表三 編號1所示物品自本案房屋中拆卸後侵占入己,並毁損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物品各原本裝設之部分,使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物品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經查:   1.附表三編號1所示燈具5座:    被告固坦承有拆除上開燈具等情(本院卷一第238頁), 然所稱重要成分,須該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之一部,非毀 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而言,復觀諸卷附照片(他 卷第19至27頁),拆除後上開燈具所在之牆面,除燈具基 座留下空洞及電線外,並未見牆面有遭毀損,檢察官復未 證明上開燈具為本案房屋原有之設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所 拆除之燈具,原固定附著於本案房屋本體之上,而已附合 為本案房屋之一部分,即難認為拍賣效力所及,故被告仍 為上開燈具之所有權人,其拆卸上開燈具,難認有何侵占 犯行。   2.附表三編號2所示熱水器、水管及馬達:    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3頁),未見馬達、水管有何遭毀 損之情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馬達及水管之事實。 至熱水器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拆除上開熱水器等情(本院 卷二第78頁),然拆除後上開熱水器所在之牆面,除熱水 器基座有留下空洞外,並未見牆面有遭毀損,檢察官復未 證明上開熱水器為本案房屋原有之設施,是難認固定附著 於本案房屋本體之上,而已附合為本案房屋之一部分;又 熱水器雖通常具有一定價值,衡諸社會交易習慣,除買賣 雙方對於熱水器之所有權歸屬有特別約定外,應認熱水器 之所有權並不當然跟隨房屋所有權而一併移轉,亦即,上 開熱水器原則上應非本案房屋之從物而為拍賣效力所及, 故被告仍為上開熱水器之所有權人,其拆卸上開熱水器, 難認有何毀損犯行。   3.附表三編號3所示總電源開關1組:    雖檢察官主張內部電線全數遭剪斷等語(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5頁),未見有何內部電 線遭剪斷之情,此部分事實自無法證明。又被告固坦承有 拆除總電源開關之蓋子等情(本院卷二第238頁),惟此 行為尚難認有何毀棄、損壞或減損總電源開關之效用。再 者,雖上開總電源開關內有不明黃色物體,然證人吳昭興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個人看法是房屋有漏水,在牆壁裡面 注射發泡劑填空,管子有破掉順著管子下來等語(本院卷 一第467至468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刻意為之,是難 認被告有毀損總電源開關之事實。   4.附表三編號4所示衛浴設備、馬桶阻塞:    雖檢察官主張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塞,馬桶、浴缸等 衛浴設備,亦遭敲破、毁損,失去原本效用等語(本院卷 一第155頁),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17頁),未見浴 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塞,縱認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而堵 塞等節屬實,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本院卷二第51頁),其在發現浴室內馬桶無法沖水之前, 並未測試過馬桶等語,從而,馬桶無法沖水堵塞係人為破 壞或自然損壞,尚非無疑,縱為人為破壞,亦無證據係被 告所為。至於馬桶及浴缸部分,經比對告訴人陳報之111 年4月22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1頁)及告訴人提出告 訴時提供之照片(他卷第17頁),未見馬桶及浴缸有何明 顯外觀變化,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敲破、毀損 上開馬桶及浴缸之事實。   5.附表三編號5所示頂樓管線:    雖檢察官主張頂樓管線遭剪斷,導致管線漏水,失去原本 效用,然觀諸卷附照片(他卷第37頁),右側管線未見有 遭剪斷,又左側管線雖有斷裂情形,然係人為破壞或自然 損壞,尚非無疑,縱為人為破壞,亦無證據係被告所為, 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毀損 犯行,亦乏其據,是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亦乏其據。  ㈢綜上,被告上開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侵占罪嫌,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處侵占罪並判刑部分,有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國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239 頁),惟證人張國華經本院傳喚2次未到庭,且證人張國華 即便證述本案房屋之總電源開關電線遭剪斷、衛浴設備、馬 桶阻塞等節,亦無證據係被告刻意為之,故本院認為並無傳 喚證人張國華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侵占本案房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門(含內、外門)2扇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7至9頁 2 房後門1扇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1頁 3 室內門4扇 (廚房門1扇、房間門3扇,起訴書誤載為3扇,應予更正)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29至35頁 附表一(侵占本案房屋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浴廁洗手台下方管線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浴室管線部分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7頁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燈具5座 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9至27頁 2 熱水器、 水管及馬達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3頁 3 熱水器開關1組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5頁 4 衛浴設備、馬桶阻塞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衛浴設備、馬桶阻塞部分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17頁 5 頂樓管線 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②照片出處:他卷第37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5頁) 2 本院111年4月23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執行命令(他卷第89至91頁) 3 屏東地院111年5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執行命令(他卷第93至95頁) 4 房屋毀損照片16張(他卷第97至127頁) 5 鄭正中一親等資料(偵卷第23頁) 6 鄭正中全戶戶籍資料(偵卷第25至30頁) 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民事判決(偵卷第95至103頁) 8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05至107頁) 9 鄭正中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 12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8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本院94年度促字第28756號卷證據 1 吳陳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 2 鄭公館房屋整修工程94年5月3日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69頁) 3 鄭正中95年1月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 4 吳陳森95年1月26日民事確定證明書聲請狀(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5 鄭公館房屋整修工程93年11月16日實力工程行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93頁) 本院95年執字第8006號卷證據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95年5月10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2 屏東縣○○市○○段000○號95年5月10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3 95年9月19日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177頁) 4 95年9月19日廖婉廷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拍定(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 5 本院95年9月20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6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 7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 8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93頁) 9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 10 本院95年10月3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5執8006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 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卷證據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10年6月8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 2 屏東縣○○市○○段000○號110年6月8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45頁) 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 4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451頁)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48號卷證據 1 廖婉廷111年2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卷一第259頁) 2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61頁) 3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63頁) 4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 5 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31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69頁) 6 本院111年2月24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7 廖婉廷111年3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鄭正中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8 廖婉廷111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81頁) 9 本院111年3月26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283至289頁) 10 本院111年4月22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291頁) 11 本院111年4月23日屏院惠民執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12 廖婉廷111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03至311頁) 13 廖婉廷111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15頁) 14 廖婉廷111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執行命令張貼照片(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 15 本院111年5月26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27頁) 16 本院111年5月26日屏院惠民宙111司執字第9948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 17 廖婉廷111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強制點交張貼照片(本院卷一第337至345頁) 18 本院111年6月29日執行筆錄(本院卷一第349頁) 告訴人廖婉廷書狀 1 廖婉廷111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房屋內損壞照片15張(他卷第3至37頁) 2 廖婉廷113年1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 3 廖婉廷113年5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4 廖婉廷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13號卷二

2025-03-13

PTDM-112-易-813-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王名江 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信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 司拍字第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事件拍賣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5年10 月25日拍定,彰化地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就執行所得 製作分配表暨訂期分配。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以兩造間 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定及重新分配 拍賣所得,經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彰化地院法官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 ,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再抗告人不得以 分配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又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真實,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於聲 明異議程序中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債權不存在為由 ,請求重新分配拍賣所得,亦乏所據。彰化地院裁定維持該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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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愛珠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萬251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2 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壢簡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 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 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29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該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114年度壢簡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 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 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中,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1元及 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6萬258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係 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 時間,共計約為4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1萬2517 元【計算式:6萬2587×5%×4=1萬2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萬2517元為適當,爰核定聲 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6,001元 1 利息 4萬6,001元 106年12月13日 114年2月27日 (起訴前一日) (7+77/365) 5% 1萬6,585.57元 小計 1萬6,585.57元 合計 6萬2,587元

2025-03-12

CLEV-114-壢簡聲-1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勇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永昌 沈育莛 沈采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經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482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為訴外人黃春梅(下稱其名)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3日領得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㈡黃春梅於系爭執行事件聲稱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周 永昌(下稱其名),並由被上訴人沈育莛、沈采瀅(下合稱 沈育莛等2人,分稱其名,與周永昌合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經伊訴請遷讓房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下 稱另案一審判決/事件)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伊於111年5月17日執另案一審判決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間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伊因此待 至111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另案 二審判決/事件)確定後始得為終局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萬 6,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x6個月=15萬6,000元)。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點交系爭房屋,伊發現現場遺留大 量雜物及垃圾,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 洗手台及馬桶蓋坐墊遭拔除,牆面及天花板有污損痕跡,而 損及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沈育莛等2人應賠償伊支出之 垃圾清運費及裝修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 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周永昌部分:   伊未曾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提存金171萬元係由伊繳 納,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 。   ㈡沈育莛等2人部分:   沈育莛於107年5月15日係為參加考試而借住系爭房屋,並無 保管系爭房屋之責,沈采瀅於111年3月間即搬遷至胞妹即訴 外人沈育莉(下稱其名)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沈育莛 等2人於111年6月至12月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內部損害與伊無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周邊租金行情過 高。沈育莛等2人僅填具願供擔保聲請書,由周永昌提存擔 保金,上訴人請求租金損失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6,000 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給 付65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沈育莛等2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為請求部分,業據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52頁)】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15至218頁,並依判決 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㈠系爭房地位在光明大道社區,原為黃春梅所有,上訴人於109 年7月16日以總價684萬1元(房屋拍定金額為171萬元)拍定 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 一第21至25頁)。  ㈡執行法院於107年5月15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時,僅沈育莛 在場,自稱係黃春梅之子,並稱系爭房地為黃春梅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無增建、無租賃、無車位等語,有查封筆錄影本 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1至32頁)。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記載「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398建號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周永昌基於租賃 關係占有中,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迄125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800元」(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55頁)。  ㈣黃春梅及周永昌於105年4月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並公證,租約內容為「⒈出租人:黃春梅。⒉承租人: 周永昌。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系爭房屋。⒋租賃期限: 自105年4月1日起至125年3月31日為止,共20年。⒌租金:每 月800元,20年租金乙次付清,合計19萬2,000元。⒍押租保 證金:6,000元。⒎租約簽訂時間:105年4月6日。」,有公 證書及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5至40頁)。  ㈤沈育莛於110年4月7日另案一審事件以當事人身分受訊問稱: 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 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 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簽,事務官確實有問伊筆錄內 問題。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 住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 爭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 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作執行筆錄當時伊不知道等語( 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㈥曾任光明大道社區總幹事之證人楊定勝於110年11月17日另案 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31日均在該社 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小姐有2、3個孩子在 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號信,伊聽保全說, 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 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 ,而是某某公司匯的。聽保全說周永昌有時會到社區,大概 一個月會聽保全提及2、3次說周永昌來社區。伊沒有印象周 永昌來繳管理費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26至28頁)。  ㈦另案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執另案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88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12年2 月17日補正執行法院要求資料,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7日核 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命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具狀陳報被上訴人履 行情況,逾期未陳報則視為履行完畢。上訴人於112年4月7 日陳報無法辨別是否騰空遷出,執行法院遂訂於112年6月14 日現場履勘,該次寄送至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之通知均以遷 移不明而遭退回,112年6月14日現場僅遺留廢棄物,執行法 院解除被上訴人占有,點交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㈨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6日即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7年6月 23日為訴外人蔣立遠設定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此筆於108年1月11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又於102年3月8日 為訴外人鄭麗華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再於103年3月6日為訴外人顏雅芳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㈩系爭房地曾於103年12月11日遭查封登記,至105年3月28日塗 銷查封登記,黃春梅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一部分權 利範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永昌,周永昌 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述權利範圍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黃春梅,而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8日再遭查封登記,於10 6年11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  黃春梅與訴外人沈晏莛(下稱其名)係夫妻,育有子女沈育 莛、訴外人沈育莉,而沈采瀅則係沈晏莛與前妻所生之女。  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卷第 113至137頁)所示情況。  另案一審事件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宣判 (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9、129頁);另案二審事件於111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9日宣判,於同年12月19 日確定(見另案二審卷第371、389、417頁)。  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供擔保聲請就另案一審判決勝訴部分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供擔保,並於111年6月 28日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至12月19日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沈育莛等2人破壞系   爭房屋、遺留大量垃圾,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負賠償責   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 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 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 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4 2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 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 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 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沈育莛於另案一審事件稱:伊從小就與父母及哥哥、姊姊 、妹妹一同住在系爭房屋,國小時有搬離,大學時又搬回系 爭房屋,2、3年前與父母一同搬至臺中。查封筆錄係由伊親 簽,當時常住(系爭房屋)的只有伊1人,伊退伍後與父母住 在臺中,因伊要準備8月份會計師考試,故來臺北住在系爭 房屋,1、2個月前刑事案件傳伊作被告時,爸媽才跟伊說系 爭房屋已出租予周永昌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一第309至310頁 ),可見沈育莛僅為應考而暫住其母黃春梅名下之系爭房屋 ,管領系爭房屋者為其父母。又沈采瀅為黃春梅之繼女,證 人楊定勝更於另案一審事件證稱:伊於109年7月16日至110 年8月31日均在該社區任職,就伊所見,系爭房屋有一位沈 小姐有2、3個孩子在照顧,下午4、5點到警衛室拿包裹、掛 號信,伊聽保全說,沈小姐有保母證照在當保母。系爭房屋 之前屋主管理費是用匯款的,黃春梅的管理費都是用匯的, 不是黃春梅本人匯的,而是某某公司匯的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二第26至28頁),足見沈采瀅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並未繳 納系爭房屋管理費,黃春梅於沈采瀅居住期間並未放棄其對 於系爭房屋之管領。再者,黃春梅與周永昌簽立之系爭租約 ,業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春 梅與周永昌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情,有另案二審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黃春梅身為系爭房屋原 所有人,本由其管領系爭房屋並為使用收益,其為規避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0條規定之點交執行,而與周永昌為前 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圖自為延續黃春梅對系爭房屋之管 領及使用收益,此觀上訴人於系爭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所陳報 之其與周永昌之簡訊內容「上訴人:明天回覆我們是否切結 搬遷,否則我們公司會把法律程序包含強執及民事賠償走完 。周:那你要問沈晏莛黃春梅是否搬家。」(見本院卷第20 2頁)自明,可認周永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係基於黃春 梅指示而來。是以,沈育莛等2人基於與黃春梅之家屬關係 ,依黃春梅指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周永昌為圖延續黃春梅 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及使用收益,而受黃春梅指示而占用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均為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尚不足取。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原證8(原審 卷第113至137頁)所示情況,雖為兩造不爭,惟沈育莛等2 人係以黃春梅之占有輔助人而居住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而除沈育莛等2人外,尚有其他人得以管領而進入系爭房屋 ,上訴人並未舉證原證8所示情況(見原審卷第113至137頁 )係由沈育莛等2人行為所致。況且,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倘非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動產, 上訴人無從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而原證8照片雖見現場未 有窗戶、落地門窗、房間門板及喇叭鎖、浴廁洗手台及馬桶 蓋坐墊,惟並未有原本附合之樣態可為比對,遭拆除之處亦 未見有嚴重毀損之情況,尚難認遭拆除之物件原本屬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即無從認定遭拆除之物 件已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則拆除該等物件並未損害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系爭房屋現場雖遺有物品及牆面 與天花板有污損情況,惟前開污損或因長年使用所致,污損 情況並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管領、收益及處分,更無證 據足認物品為何人遺留現場。是以,上訴人主張沈育莛等2 人侵害其就遭拔除物件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亦不可取 。   ㈣上訴人雖主張:沈育莛於查封筆錄簽名擔負保管系爭房屋之 責,沈采瀅於另案二審事件辯論終結時自承仍居住在系爭房 屋,遭拆除物件依常情本應存在,故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取得遭拆除物件之所有 權,沈育莛等2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使用系爭房屋,尚有 他人得以管領系爭房屋,現場物品無從認定係何人遺留,長 年使用以致牆面及天花板污損,亦與常情無違,牆面及天花 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情,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以前開主張而論沈育莛等2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難 認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係以占有輔助人身分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   人並未舉證取得所主張之遭拆除物件之所有權,現場物品無 從認定係何人遺留,牆面及天花板污損無礙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6月19日至12 月19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及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垃 圾清運費及裝修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萬6,000元本息,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沈育莛等2人連帶賠償65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1

TPHV-113-上易-793-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聖雯 異 議 人 陳瑩潔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26953號民事裁定(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張淑芬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 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原裁定,並於 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就債務人即異議 人陳瑩潔、擔保物提供人張淑芬、陳曼瑄所有坐落宜蘭縣宜 蘭市金七結105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005建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陳瑩潔、張淑芬、陳曼瑄就土地、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中張淑芬就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即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953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雖系爭不動 產業經刑事禁止處分,然繼續執行程序並不影響保全追徵、 利益抵償之刑事禁止處分目的,且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刑 事禁止處分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並不影響保全追 徵之目的,且若不能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造成異議人陳瑩 潔負擔每月鉅額利息,影響甚大,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 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異議顯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 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 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 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 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 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 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 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 障礙。換言之,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 ,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 ,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 ,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述土地及建物 之抵押權人,並以所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 經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不動產有 刑事禁止處分,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停止拍賣程 序,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6953號 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無訛。然系爭不動產係經以保全沒收及 追徵為由而予以扣押,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存系爭執行事件可參。是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於國家,惟第三 人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並不因此受影響,故異議人仍 得行使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 拍定後,刑事扣押之效力,僅係改為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 得,並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 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 之效力。而原裁定遽認系爭不動產之刑事禁止處分含有保全 證據之目的,而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換價程序,尚無所據 。 五、綜上以觀,本件異議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上述土地及建物,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置。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1

ILDV-113-執事聲-24-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謝國村 輔 佐 人 傅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租及稅籍分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 自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如附 表「每月租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   二、核定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民國109年6 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每 月租金額」欄編號4至8所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4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㈢兩造所 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持分 各2分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應辦理稅籍分割。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 )收件日期112年10月13日龍土測字11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152.85平方公尺),自104年10 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3120元。㈡核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自109 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為3645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856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4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97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民 事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 下稱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就原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分割在案 (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由原告取 得如附圖二即龍井地政收件日期104年6月3日104年土測字57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60⑴部 分(即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同 段160-2地號土地,下稱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號160部 分(即同段160-1地號土地,下稱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 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嗣原告 於109年6月11日拍定取得謝國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 之1。      ㈡詎系爭建物自前案確定判決分割確定之日(即104年10月13日 )起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前一日(即109 年6月10日)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 、C部分面積合計152.85平方公尺,以每坪500元計算,故被 告每月應給付租金2萬3120元【計算式:每坪500元×46.24坪 =23120元】,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 止之租金共計129萬2483元【計算式:2萬43120元×(55月+2 8/31日)=129萬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自 109年6月1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被告每月 應給付租金3645元【計算式:每坪500元×7.29坪=3645元】 ,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之租金共計 17萬2373元【計算式:3645元×(47月+9/31日)=17萬2373 元】;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如前開之租金數額,並 擇一依法定租賃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6萬4856元【計算式:129萬2483元+17萬2373元=146萬4856 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1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45元。  ㈢另原告繳納系爭建物110、111年度全部之房屋稅共計1萬1994 元【計算式:6056元+5938元=1萬1994元】,惟原告就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墊之房屋稅5997元(下稱系爭房屋稅)【計算式: 1萬1994元×1/2=5997元】。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應依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 算租金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以每坪5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 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且原告之租金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系爭房屋稅,惟系爭建物自103 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爰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原系爭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共有,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 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在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告 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60⑵部分(即160-2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160部分(即1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  ㈡系爭土地及160-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共有之系爭建物,嗣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 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㈢原告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 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 法院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 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嗣由原告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2分之1,並經前案確定判 決分割在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160-2土地;1 60-1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系爭土地及160- 2土地上有原為被告及謝國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系 爭建物,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謝國章應有部分 2分之1,並於109年6月1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95 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告就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與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為前案確 定判決所肯認。而原告因前案確定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基地之一即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共有 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 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内,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亦不能協議定之,又參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均不 爭執系爭建物占用原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二編號D、E、 F、G、H、I等情(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141頁),是原告於 本件僅就系爭建物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自109年6月11日起 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 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 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於法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 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 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大肚區,距離其最近之國小為瑞 峰國小,走路約10分鐘,最近公車站則走路10分鐘可到達, 最近之菜市場騎車約要5、6分鐘,附近有多所國小、麥當勞 、便利商店、臺中客運公車、自強市場等節,業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43頁背面、72頁;本院卷一第25 9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前案確定判決卷第7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 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核定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系 爭土地於104至110、112年度均未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 9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按各該年度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 價】,較為允當,是原告主張其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租金之行 情,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每坪500元計算,應無可採 。則系爭土地上開期間之每月租金,核定如附表「每月租金 額」欄所示。至原告請求核定逾上開範圍之租金部分,即乏 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因此,原告對被告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之上開租金請求權顯 已罹於5年時效,堪可認定。則被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租金 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代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建物110、11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997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告因此受有免予負擔系爭房屋 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稅5997元,即為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均 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自 103至109年度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等語,固提出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1至193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始取得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前本無繳納系 爭建物房屋稅之義務,況上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可證明系 爭建物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用係由何人 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被告所繳納,是被告就系爭建物 於103年至109年度之房屋稅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 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應給付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之租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 租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稅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民事追加請求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0-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 金數額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依系爭租賃關係請 求自107年5月15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如附 表「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欄編號3至8所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4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租賃期間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80%(每平方公尺) 每月租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80%)×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12×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式:核定每月租金額×租賃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04元(計算式:380元×80%=336元 136元(計算式:304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2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0元 3 107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 152.85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150元(計算式:336元×152.85平方公尺×7%÷12×1/2) 3730元【計算式:150元×(24月+26/30日)】 4 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448元【計算式:24元×(18月+20/30日)】 5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04元 21元(計算式:30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52元【計算式:21元×12月】 6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4.10平方公尺 無 336元(計算式:420元×80%=336元) 24元(計算式:336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288元【計算式:24元×12月】 7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111元【計算式:24元×(4月+19/30日)】 8 113年5月21日起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24.10平方公尺 344元 24元(計算式:344元×24.10平方公尺×7%÷12×1/2) 每月24元

2025-03-07

TCDV-112-訴-1296-202503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追 加被 告 陳○○ 上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虹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煙火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林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庚○○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辛○○應將戶籍自前項建物遷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辛○○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建物(建號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增建部分合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等情,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與乙○○,非必須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 乙○○。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 一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測40號建物(含增建 部分)位置、面積後,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參、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 、乙○○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追加被告(民國000年0月生 ,上訴人、乙○○已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追加被告之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見本院卷二229頁)共同居住 並設籍在系爭建物,而訴請上訴人、乙○○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其等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該址遷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 58頁、卷二第8頁;至原審請求上訴人、乙○○將辛○○戶籍自 該址遷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 7頁)。經查,追加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 親權人即上訴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隨 上訴人同住之追加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追加其為被 告,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 加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就追加被告遷出戶籍之事,向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之上訴人為 請求,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應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追加被告 不同意訴之追加,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嗣於114年1月23日以民 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均為伊 所有,前因上訴人原居住伊母親之房屋廚房遭人毀損待修繕 ,伊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與追加被告共同 居住其內,並未經伊同意將戶籍設於該址。惟上訴人原住房 屋已修繕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 係當然消滅;縱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伊亦於113年12月2 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追加被告無 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戶籍自系爭建 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 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與其胞弟即丙○○ 共同出資購入,嗣後增建、整修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因被 上訴人希望名下有不動產,故上訴人、丙○○遂就系爭房地與 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 、嗣後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 。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又無使用借 貸期限之約定,且上訴人目前仍以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使 用借貸目的未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至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經上訴人同 意占有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車庫乃上訴人經訴 外人即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煙欽同意後,在其約定分管之 位置上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 之女,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因法院拍賣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現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居住其內,系爭車庫則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 事項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53、154、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27至334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4日和地二字第1110005680號函、113年1月8日和地二 字第113000016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67、169頁、本院卷一第343、345頁),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 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乃由其出資購置、增 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係因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為讓被上訴人在鄰居面前 覺得有面子、圓被上訴人夢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被上訴人亦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外其尚有坐落 同段、同鎮大雅段、鹿港鎮、伸港鄉等地之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 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73、112頁)。基上 ,被上訴人於標購系爭房地前,名下既已有多筆不動產,實 無為上訴人前述目的,與上訴人、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動機,實屬可疑。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何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先以1 12年1月31日上訴狀抗辯系爭建物是丙○○出資購入,修繕費 則由上訴人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則於同年6月 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抗辯系爭房地是伊與丙○○共同出資 購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就該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 購置、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前後所辯不一;佐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拍定金額,係由其自獨資經營之新豐順重機械行 (下稱機械行)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 化十信)帳戶支付,系爭建物增建亦由其出資,並簽發機械 行支票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彰化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15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定價金均由機械 行之存款支付乙節原不爭執,嗣雖改稱係以被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母親謝美玉遺產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然此與其抗辯係由丙○○單獨出資或其與丙○○共同出資等情, 顯屬不符;上訴人再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 :系爭建物拍定金額60萬8,000元,是伊向機械行借款,尾 款290餘萬元,是由丙○○帳戶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惟機械行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之106年1月19日,已變更由 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等情,亦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均非來自於上 訴人之自有資金無訛。又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只有1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原本由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存摺等物就被上訴人 直接拿走,伊有跟上訴人說要看存摺,看母親留下多少錢給 伊,上訴人都沒有給伊看,為此伊還跟上訴人大小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上訴人就丙○○存摺在其持有中 ,並未否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丙○○之存 摺以供查核,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倘若丙○○確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上訴人應無不提出丙○○存摺為證之理,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由丙○○單獨或與其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亦有可 疑。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上其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主張上訴人係趁其與友人 飲酒時,突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伊不知道簽的是何文件, 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意思能力,與伊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拍定時間為10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資 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亦有前揭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 ,係在系爭房地拍賣期日之前1日,此時是否能順利拍定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屬未知,遑論上訴人與丙○○當時之住 居所均不在該處,然系爭契約書上其2人簽名欄所載地址, 確非記載當時實際住居所,反均以打字方式記載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實有違常理。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先陳稱:伊與丙○○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云云(,嗣則稱:「( 問:此比例如何決定?)沒有特別決定比例。在母親往生前 要買房子與丙○○一起居住,我母親交代我弟弟由我全權處理 。…(問:關於你說權利比例各2分之1的事情,是否與丙○○ 約定?)沒有講好,只有說房子是兩個人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就其與丙○○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何、如何決定,無法明確說明,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其與丙○○ 共同合資購買,自無未就應有部分比例為約定之可能。  ⒊再者,丙○○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 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99999號函及所 附104、110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96頁),然其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丙○○依法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有無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意思能力及真意,自應以其簽立時之狀態認定之 。查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在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拿4份先給伊簽名,再拿給被上 訴人簽名,簽名時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要簽系爭契約書,被 上訴人也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在跟朋友泡茶、喝酒、聊天 ,精神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小聲說話,時間很短 ,被上訴人簽完名都沒有看內容,上訴人就全部拿走,上面 的印章都不是伊、被上訴人蓋的,伊與被上訴人印章都在上 訴人那裡,上訴人沒有事先告訴伊、被上訴人要簽系爭契約 書的事,伊不知道簽系爭契約書是什麼意思,上訴人都沒有 說,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第 258頁),足見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或之前,上訴人並未 向丙○○說明、解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丙○○對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毫無所悉;又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請丙○○念出系 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丙○○自承其不識字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堪認丙○○於簽名時無從經由閱覽得悉系 爭契約書之內容,當無可能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丙○○於同日證述時,雖就 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及登記情形,分別證述「(問:知 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誰名下?)我父親(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我與我大姊(按指上訴人,下同)3個人的名字。」、 「(問:為何你父親買的,你跟你大姊也有權利?)怕有糾 紛,所以這樣登記。」、「(問:購買系爭建物的錢是何人 出資?)我父親,新豐順也有出一半。(問:新豐順是何人 經營?)我父親與我母親。我母親過世,由我父親經營」、 「我父親、公司、大姊都有出資」、「(問:你是否為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我登記在第二個,我大姊登記在第 一個」(見本院卷二第248、249、252、255頁),固就有前 後反覆或與不動產登記情形不符之情,然此可能係因並未親 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及所有權登記事宜,兼以智力 弱於常人所致,惟其就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之證述,則係就 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前後所述尚稱一致;再參之其另證 稱:「我父親要買這間房子有告訴我,是我父親說要買系爭 房地,是要買給我們住的」、「我母親過世前看到法拍的資 料就這樣講」、「我父親當時打算買來大家一起居住」(見 本院卷二第254頁),陳述被上訴人投標購入系爭房地之目 的,且此與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與兒女同住之常情亦屬無違 ,自無從因其關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登記情形之證述 有所疵累,遽認其關於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亦不可採信。是 由丙○○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契約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非虛妄。  ⒋另系爭建物於拍定點交後,曾整修、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惟就其費用係由何人負擔乙節,被上訴人 主張係簽發機械行支票支付等情,並提出訴外人丁○○、己○○ 出具之證明書、請款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02頁)。上訴人則抗辯曾於106年12月25日、30日 分別轉帳42萬5,000元、4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共計82萬5,000 元以購買挖土機,並以部分借款作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 其餘工程款則由其以轉帳或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機械行帳 戶以為支付云云。經查:  ①丁○○於本院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從事泥作,被 上訴人是挖土機駕駛,伊因找被上訴人施作,因而相識,被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系爭建物1、2、3樓增建 部分之泥作工程、外牆抿石子,及系爭車庫地面鋪設水泥均 是伊施作,都是甲○○來與伊洽談,系爭建物要增建之位置、 面積、規格、款式、材料等,大部分是甲○○決定,沒有人告 訴伊工程款何人要負擔,後來是上訴人開機械行的支票給伊 ,是被上訴人決定簽發支票給伊,工程款付款時間不因簽發 支票或現金給付而有差別,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1頁);己○○則證述:是丁○○找伊去 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是被上訴人與丁○○指示伊要如何 施作,被上訴人有說因其行動不方便,所以1樓廁所不能有 門檻,但此部分非伊施作的,伊的工程款是向丁○○請款,因 為伊是丁○○下包,丁○○簽發自己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至128頁),可證關於系爭建物之增建、整修事宜, 均是由被上訴人委由丁○○施作,丁○○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交由己○○承攬,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丁○○,丁 ○○再水電工程款給付予己○○無誤。雖丁○○另證述:上訴人也 曾與伊談過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事,主要是告訴伊內部磁磚 要何樣式,被上訴人告訴伊要貼何種磁磚問上訴人,其他部 分也有叫伊去問上訴人,例如油漆顏色,上訴人會與伊論增 建部分之窗戶、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工程款 以坪計價,這部分要加價多少,是跟上訴人談的,伊忘了有 無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有叫伊整理原有建物內的廁所, 此部分要另外計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都會來看施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122 、124頁),雖可認上訴人曾就部分施工項目為指示等情。 然丁○○亦證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主要結構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被上訴人可能有叫伊跟上訴人討論,增建部分之窗戶、 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整理原建物廁所之工程 款,都包含在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裡,上訴人並未另 為給付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124頁), 惟僅可證明上訴人係就磁磚式樣、油漆顏色、窗戶、隔間、 廁所等細部施作內容或材料提供意見,至於增建部分主要結 構工程,仍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無訛。另己○○證稱;上訴人是增建部分快完工時才出現,說 到一些細節例如馬桶廠牌、電燈款式,此部分因伊認為他們 是家人,所以未再向被上訴人確認,馬桶、電燈部分,是另 外向上訴人請款14萬8,888元,但因伊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挖土機,有請被上訴人去施作,其報酬從要給伊的工程款中 扣除,上訴人就拿如本院卷一第401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票面金額為14萬3,000元之支票給伊,上訴人沒有另外給伊 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固堪認己○○有 另依上訴人指示施作馬桶、電燈,惟此部分工程款仍由上訴 人支付無誤。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增建、整修之細部購件之挑選,聽從上訴人建議 ,甚至委由其決定,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無從因而即認上 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②上訴人就增建、整修系爭建物資金係由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轉帳、臨櫃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云云,雖提 出挖土機訂購合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訴人郵政 綜合儲金簿封面、新豐順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265至37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並主張係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擅自挪用機械行款項,嗣 後再將款項存入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3至43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為 何,固各執一詞,惟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且由 其等陳述觀之,其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復自承至本件訴訟 前,係在機械行任職,任職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機械行存 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可見其有調度被上訴 人或機械行帳戶金錢之機會,則徒以上訴人有轉帳或臨櫃存 款至被上訴人或機械行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 之金錢往來,與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或或支付工程款有何 關聯,進而認定系爭建物增建、整修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108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112年5月3 日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信用卡 背面照片、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 頁、卷二第223至227頁),欲證明其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房屋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用均由其 繳納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存摺內頁等( 見本院卷一第119、127至131頁),以證明其亦有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整修 完畢後,係由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居住其內,被上訴人 從未入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從未因此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基於使用者付費或表達感謝,因而負擔 前述稅金、費用,亦與事理相符,自難僅因上訴人曾負擔上 開稅金、費用,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彰化十信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甲○○之借款等債務,上訴人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彰化十信113年3月29日(113) 張十信合字第333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對帳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事項二),堪以認定。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被上訴人嗣後申請補發 權狀,才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 人向彰化十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十信借款,而居於所有權人地 位,而行使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益證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  ㈦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與丙○○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其抗辯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 之一,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 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 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 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 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 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 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受損待修繕,始將系 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使用,嗣該廚房已修繕完畢,使用借貸目 的已完成,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等情,上訴人就其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固不爭執,惟抗 辯並未約定待原住房屋修繕完畢即要搬走,其既仍在系爭建 物居住,顯見借貸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修繕完畢為使用借 貸期限或使用目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乃為其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且依該居住使用之目的,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應於何 時使用系爭建物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居住使用應非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特定目的」,自難謂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 期限規定之適用。基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應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之。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庫乃其委由訴外人戊○○興建,並支付工程 款等情,提出戊○○出具之證明書、工程請款單、代收票據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且經證人戊○○於本院11 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證述:伊有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系 爭車庫之工程除水電、地板水泥鋪設外,是由伊承攬,由被 上訴人與伊洽談興建車庫之事,如何設計、車庫之位置、面 積亦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均未曾參與或直接向伊下達指 示、表示意見,工程款都是簽發支票,因為被上訴人說這樣 比較方便,以現金付款或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付款時間均 無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至系爭車庫水泥 地面係由丁○○鋪設,且該工程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與伊討論 等情,亦據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系 爭車庫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戊○○、丁○○依其指示興建,亦由其 簽發支票付款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系由其出資興建 ,其方為所有權人,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抗辯支付戊○○之 工程款支票16萬8,197元,係以其於107年1月2日臨櫃存入之 現金17萬元兌現,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存入上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 主張係因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挪用公款後,再存入現金等 語,然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兌現戊○○之工 程款支票,然上訴人存款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能因此即認系 爭車庫即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車庫,及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均有理由;至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無理由 :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 ,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 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 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 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 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26日消滅,則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屋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至追加被告為上訴人與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年方10歲,與上訴人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 為共同生活戶,並以上訴人為戶長,且上訴人與乙○○離婚時 ,約定追加被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等情,復如前 述,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則追加被告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上訴人為占 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追 加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然其等均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惟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自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車 庫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車庫並不爭執,僅抗 辯其方為系爭車庫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庫所有 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 爭車庫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庫,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 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地面層50.68 第二層51.58 2 增建 部分 地面層21.39 第二層10.73 第三層49.29 雨遮 5.58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原建物1層:50.68 原建物2層:51.58 增建1層:20.46 增建2層:26.44 增建3層:65.70 雨遮:5.44

2025-03-05

TCHV-112-上易-106-20250305-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謝素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並於繳 納本院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 幣13,434元,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53,223元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 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 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始得謂為終結。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65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92,010元債權額及利息之範圍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6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借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後,而堪信為真,且 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繫屬在案,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下稱本案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停止關於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部分,應予 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原告提起之 本案事件,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92,01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 用1,836元、訴訟費用4,600元等語,又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花補字第113號裁定核 定為1,012,892元,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事件審理 終結期限約需5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 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5年之利息損失 ,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 金額為253,223元(計算式:1,012,892元×5年×5%=253,223 元)。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53,223元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五、又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1,012,892元,其第 一審裁判費用為13,434元,故聲請人尚應先繳納本案事件之 裁判費後,其訴始屬合法。 六、末按,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10 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 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照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裁判 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本案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12,892元,依上揭說明,聲請人 應繳納聲請費用3,000元,本件始屬合法。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EV-114-花簡聲-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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