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權利範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114年度救字第 32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黃文助 黃富蘭 蔡淑芬 黃品傑 黃琪雅 黃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飛龍(民國113年12月18 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繼承人,黃 飛龍死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 件。又黃飛龍生前最後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在高雄 市,有除戶謄本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6179)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3741)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2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3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6,089元及孳息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047元及孳息 25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定期存款3,000,000元及孳息 26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35,745元及孳息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存款46元及孳息 2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900元及孳息 29 林園區農會存款322,614元及孳息 30 對被告甲○○之債權2,200,000元

2025-03-31

KSDV-114-補-49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114年度救字第 32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黃文助 黃富蘭 蔡淑芬 黃品傑 黃琪雅 黃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飛龍(民國113年12月18 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繼承人,黃 飛龍死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 件。又黃飛龍生前最後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在高雄 市,有除戶謄本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6179)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3741)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2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3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6,089元及孳息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047元及孳息 25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定期存款3,000,000元及孳息 26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35,745元及孳息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存款46元及孳息 2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900元及孳息 29 林園區農會存款322,614元及孳息 30 對被告甲○○之債權2,200,000元

2025-03-31

KSDV-114-救-3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獻璋 相 對 人 陳鴻富 張麗香 黃比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 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自營商,未有民刑事紀錄,借貸情事均 為伊精神狀況不佳時簽立,借貸利息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 )16萬元,根本無力負擔,伊受親屬委託借貸,經濟崩潰疲 於奔命,日以繼夜工作亦未能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之 。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 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 且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 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確認之效力,抗告人 如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 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455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3年1 1月15日,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 借款970萬元,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等情,業 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9至37、4 9至72、77至91頁),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 審查,已足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相 對人迄今均未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堪認原裁定於形式上 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 或數額等實體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牛潮埔 865-18 66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743 牛潮埔段865-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27.87 二層:45.19 三層:45.19 四層:31.01 騎樓:17.39 合計:166.65 陽臺:21.74 雨遮:4.83 全部 力行路21號

2025-03-31

KSDV-114-抗-50-202503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進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林惠一(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惠星(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惠彬(即林朝川之繼承人) 林振堂(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盈禎(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林嘉鈞(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林嘉翔(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林上清(即林巖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中附表編號4周廣宮之權利範圍「9分之 1」應更正為權利範圍「3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31

KSDV-112-重訴-123-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許美惠即林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蘇玉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忠賢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柏洲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富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淑宜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樂芬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芳 (即邱榮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三、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原以邱榮雄為被告, 但邱榮雄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 ,而其繼承人為邱蘇玉霜、邱忠賢、邱柏洲、邱建富、邱淑 宜、邱樂芬及邱子芳共7人,此有被繼承人邱榮雄除戶戶籍 資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邱榮雄之訴訟,原告並於 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由被告等 人為承受訴訟人(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已由邱榮雄之繼承 人承受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榮雄於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及其上同段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鶯路60巷182號,權 利範圍為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以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二、合稱 系爭抵押權),然原告與邱榮雄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無實際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不存在等情,且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29-35頁)。故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亦有規定。是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邱榮雄對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邱榮雄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因邱榮雄死亡 ,由被告等人續行訴訟,嗣原告主張因其無法確認被告等人 是否已就邱榮雄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增列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86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86年2月4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嗣系爭房地即於86年2月25日、3月27日分別為該公司負 責人邱榮雄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一、二,而系爭抵 押權一、二之存續期間分別至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屆 滿,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 ,然原告與邱榮雄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於91年2月20日、91年3月24日先後確定, 故該等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後翌日即91年2月21日、91年3月25 日起,邱榮雄即得對原告請求,惟邱榮雄未曾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措舉,是即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至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亦已罹於15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邱榮雄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於111年 2月21日、111年3月24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債權即不 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 此而消滅。 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亦為無效或 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榮 雄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5日死亡,經原告於113年1 2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等人為承受訴訟人,故被告自應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富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 房地卻經該公司當時負責人邱榮雄設定系爭抵押權,但系爭 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均已屆滿,且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之 事實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溪地登 字第1130018465號函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清冊附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100頁可參,復被告等人於相當時 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且依卷內證據亦未顯示系爭抵押權一、二各於約定存續 期間內有發生任何債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亦有明 定。查,系爭抵押權一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2月21日至9 1年2月20日止;系爭抵押權二之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6年3月2 5日至91年3月24日,均已無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詳如上 述,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原告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自屬有據。然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地籍資料附本 院卷第169、230頁可參,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故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 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0條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查,縱認系爭抵押權一 、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惟該等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 債權已分別於106年2月21日、106年3月24日均因罹於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邱榮雄復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即至至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24日)不實 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抵押權亦因此依法而消滅。原告自得 訴請確認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塗銷抵銷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系爭房地 抵押權一、二登記內容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35-7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及其上同段774建號(重測前:缺子段栗子園小段8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巷000號) 【系爭抵押權一】: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4871號 登記日期:86年2月25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5萬6,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1日至91年2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即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6027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系爭抵押權二】: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電字第107612號 登記日期:86年3月27日 權利人:邱榮雄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4,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5日至91年3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許美惠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50 設定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1 證明書字號:088溪他字第002116號 共同擔保地號:隆德段2108 共同擔保建號:隆德段774

2025-03-31

TYDV-113-訴-2838-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第三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 請人高齡89歲,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有長期照顧之需,每月 需支出外籍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復健及醫療費 約25,000元,相對人雖有活存159,053元及定存20萬元,然 僅能支應其數月之花費,而有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以支付其相關費用。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 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9號報告或陳 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 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聘請外籍看 護,需支付相關費用,並有其他醫療開銷等雜支乙節,復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訂購明細、醫療 費用收據、到府沐浴車服務費、居家照護服務費收據、勞動 契約及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2、70、74至78頁 ),堪信為真實。又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民事裁 定卷附鑑定報告顯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無法言語 ,CDR=5、MMSE=0,整體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生活功能出 現顯著退化,無法執行日常自我照顧,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 智症,非可治癒之疾病等情,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 、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惟依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名下雖有建物 及土地多筆,但110年至11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依序為1,52 1元、1,845元及2,510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若以臺 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推估,所餘存款金額約為35萬餘元,依 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摺及定存單則顯示 ,相對人現有159,053元活期存款及20萬元定期存款(見本 院卷第9至10頁);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桃社 老字第1130117207號函所載,相對人僅領取身障輔助器具補 助款12,500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5650號函所載,相對人 自89年11月起迄今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現為每月8,110 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面)。而依聲請人所舉單據,相 對人每月之外籍看護費至少需24,000元,扣除所領取之年金 8,110元,尚不足15,890元(24,000-8,110元=15,890元), 且此尚未計入相對人之醫療及其他生活開銷,以相對人前開 收入、存款及津貼顯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前開花費,聲請人 主張現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之必要,尚 非無憑。審酌系爭不動產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55頁), 未經相對人實際居住、使用,依聲請人所陳,現由親戚代耕 ,相對人每年可收取32,855元費用,可獲取之利潤難以支應 其生活所需,如予以處分以籌措相對人照護費用,使相對人 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應屬對 相對人有利之處分,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就此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3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恩塏 伍育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鄭皓軒律師 張寧珈律師 被 告 瑞陞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明(兼簡施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進忠(簡施盡之繼承人) 洪淑媛 鄭仁壽律師即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徐茂盛(徐鈺惠之繼承人) 洪美雪 魏煜入(原名魏興田) 葉衍纓(原名葉秀嬅) 被 告 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四五 五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 七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溪電字第一一六六 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劉清堅應將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 段四五五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 分之一七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溪電字第一 一六六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以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溪電字第一 八六二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 司)與被告劉清堅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不動產,於民國89年7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 0號、民國89年11月7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登記之抵押權不 存在。繼於113年9月26日變更及追加聲明:⒈ 確認被告瑞陞 公司與被告劉清堅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不動產,以民國89年7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 0號、民國89年11月7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登記之抵押權不 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變更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 14年3月13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瑞陞公司於原告所有之 龍潭區聖德段455 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171 土地,於89年7 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 20號設定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⒉被告瑞陞公 司、劉清堅應將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455 號建物及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1 土地,於89 年7 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0號設定18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以及於89年11月7 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 設定17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證據 資料之利用具有一體性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 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瑞陞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52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揆諸上開 規定,瑞陞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瑞陞公司迄未選任或呈報 清算人,此有廢止登記前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瑞陞公司登 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瑞陞公司自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瑞陞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簡進 明、被繼承人簡施盡、洪淑媛、被繼承人詹帛諺(原名詹佐 衛)、被繼承人徐鈺惠(原名徐香)、洪美雪、魏煜入(原 名魏興田)、葉衍纓(原名葉秀嬅)。其中簡施盡由第一順 位繼承人簡進明、簡登木、簡耀堂、簡益翔、陳簡治、簡進 福、簡進忠繼承,又簡登木、簡耀堂、簡進福、簡進忠共推 簡進忠為清算人;被繼承人詹帛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01號裁定選任鄭仁壽 律師為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徐徐鈺惠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徐茂盛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前開裁定、本院112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前開所述,故本件應以簡 進明、簡進忠、洪淑媛、鄭仁壽律師即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 、徐茂盛、洪美雪、魏煜入、葉衍纓為瑞陞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併為敘明。  ㈢被告劉清堅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18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張 雅娟、劉晟志、劉冠伶、劉晟岳,經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追 加為被告,嗣因劉清堅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636、736 號卷核閱屬實,原告乃撤回對張雅娟、劉晟志、劉冠伶、劉 晟岳之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繼 字第31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清堅之遺產管理 人,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告並於114年1月22日以民 事更正狀,將被告劉清堅更正為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 管理人,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瑞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被告之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 ,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王恩塏之配偶伍懋宗於89年以185萬元購入一輛卡車, 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龍潭區聖德段455建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瑞陞公司。其後,原告王 恩塏之子李炎錠有租車需求,與被告劉清堅簽訂租賃契約、 本票170萬元,且約定以伍懋宗時所有系爭不動產幫忙設定 抵押權予劉清堅。  ㈡伍懋宗後向李炎錠表示因經濟考量出售所購卡車,並以售車 款項向被告等清償設定抵押時所積欠款項,惟未塗銷抵押權 設定,後於104年12月20日往生,上開不動產由原告所繼承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清償時已消滅,且被告之抵押權 自91年至今,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被告並未行使抵 押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之抵押權應不復存 在,惟現今被告瑞陞公司已廢止,被告劉清堅無法聯絡,無 從主張塗銷抵押權,爰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瑞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應就已清償 之事實提出證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並無準用民法第88 0 條,無罹於時效的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則略以:請鈞院依法 判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伍懋宗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1土地,於89年7月19日為被 告瑞陞公司設定擔保總金額185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3 日至99年7月12日,登記字號溪電字第116620號之最高限額 抵押;以及以上開不動產,於89年11月7日,為劉清堅設定 擔保總金額17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1日至91年10月3 日、清償日期91年10月31日,登記字號溪電字第186220號之 抵押權。  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伍懋宗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因繼 承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㈢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85萬元債權,因 原告之被繼承人伍懋宗並未向被告瑞陞公司借貸,該債權並 未發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此不存在等語,並提出 原告之戶籍謄本、伍懋宗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 口)、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 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經 該所於112年7月6日以溪地登字第1120009255號函檢送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含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瑞陞公司原負責人簡進明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伍懋宗,但是他是跑別人的貨, 因為他的車無法載衛生紙,因為載衛生紙不划算。伍懋宗跟 我沒有關係。」、「(在被告瑞陞公司營運期間,是如何與 貨運司機合作?)車子都是司機自己的,才會認真跑業務。 」、「(是否賣貨車或借貨車給司機?)沒有。」、「   (是否有借錢給伍懋宗?)沒有。伍懋宗跑別人的貨,我怎 麼可能借錢給他。」、「(證人是否知道有一筆在桃園市龍 潭區的房地,被告瑞陞公司為抵押權人之事?)我看了也很 懷疑,當時被告瑞陞公司就收起來了,怎麼會有這筆抵押權 ,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都是我在處理。」、「被告瑞陞公 司的所有營運事項包含與他人的債權債務關係,都是由證人 負責,是否如此?)都是我在處理,沒有其他人處理。」   、「(被告瑞陞公司在89年至99年間,對伍懋宗有無任何債 權?)沒有借錢給伍懋宗。我自己都要跑路了。」、「(證 人是否認為上述之抵押權不應該存在?)是。這筆抵押權我 沒有去設定。我也沒有權利跟伍懋宗拿任何的身分證明與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是依證人簡進明所 述,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伍懋宗對被告瑞陞公司並未負有債 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所述非虛,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劉清 堅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89年10月31日至91年10月30日,清償日為91年10月31日 ,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王恩塏之子李炎錠到庭結證稱債務已經 清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03頁),惟證人李炎錠對於系爭債 務是否清償是聽聞原告王恩塏口述,尚無法證明本件債務是 否已經清償。然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為91年10月31日, 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10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未 於系爭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1年10月31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於主債權因清償 、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原告對被 告瑞陞公司、劉清堅之主債務既已因清償、罹於時效而全部 消滅,則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為擔保該債務所設定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是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被 告瑞陞公司上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瑞陞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 被告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決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31

TYDV-112-訴-1302-20250331-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傅貴春 被 告 賴春 傅明輝 傅雨笙 傅雨帆 傅昊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丁華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傅春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傅春連之長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遺產價額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 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傅明輝則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該等土地父母均有說好要如 何分割,對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無意見。被告賴春則 表示該等遺產應由傅明德孩子即傅雨笙、傅雨帆、傅昊及傅 明輝分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春連於109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共同 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 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亦有本 院職權查調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為到庭之被告 賴春及傅明輝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傅雨笙、傅雨帆、傅昊則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春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堪信為真。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傅明輝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賴春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被告傅雨笙、傅雨帆、傅昊為104年4月3日死亡 之傅明德之子,均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系爭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至於 ,被告傅明輝陳述父母已說好該如何分配財產及被告賴春陳 述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傅雨笙、傅雨帆、傅昊及傅明輝繼承一 節,則未提出相關證據(如遺囑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 採。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傅明輝於本 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無意見,其他被告則 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傅春連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地○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5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9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賴春 傅貴春 傅明輝 傅雨笙 傅雨帆 傅昊 應繼分 1/4 1/4 1/4 1/12 1/12 1/12

2025-03-31

PTDV-114-家繼訴-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馬毅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潘顗竹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 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 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 23日屏複法土字第618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 簡稱附圖)所示000⑴部分磚造建物、000⑵部分鐵皮棚、000⑶ 部分鐵皮棚、000⑷部分水泥鋪面、000⑸部分水塔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民法第7 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後並 返還土地。  ㈡另否認被告曾與伊之母親潘柳花就系爭土地簽立任何買賣契 約。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與潘柳花有簽立買賣契約,然被告 僅係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需經正式移轉登記後,被告 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縱然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亦無從將自己之應有部分比例特定於具體範圍,而排除其 他共有人之利用,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立系爭地上物, 仍屬無權占有,仍不得作為其合法使用之權源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000⑸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二姐即原告之母訴外人潘柳花於87年間,因考量奶奶 潘郭蓉妹年邁獨居且無人照護,遂央求斯時於外地工作之被 告返鄉照顧潘郭蓉妹。因伊之住家位於屏東市區往返不易, 潘柳花遂於87年9月8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 12予伊,並指定特定位置面積約100坪,供伊建造房屋居住 使用,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並簽訂 「農地買賣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契約或系爭切結書), 伊則於93年11月間如數付清,惟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嗣潘柳花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2年1月4日繼承 系爭土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原告既為潘柳花之繼承人,本應 繼承伊與潘柳花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該契約之 拘束,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生,自屬有權 占有等語。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於審理時未曾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頁)、空照圖(本院卷第25頁) 、地籍圖(本院卷第21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屏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5日屏登字第000000號土地合併 分割辦理案卷影本(本院卷第89至13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偕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 筆錄1紙(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16 3至169頁)及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第235頁)可參,自堪信 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所有權1/1,系爭土地重測前為000之4 地號,係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繼承自母親即訴外人潘柳花 。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875.90平方公尺,係於101年6月間 ,經潘柳花申請將同段000地號(原始面積為:3,947.04平方 公尺,為潘柳花單獨所有)、同段256地號(原始面積為:4,0 94.33平方公尺,為潘柳花單獨所有)合併後分割,而劃分出 同段000地號(面積:2,875.9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000 之1地號(面積:2,500.01平方公尺,為訴外土地)、000之2 地號(面積:2,665.46平方公尺,為訴外土地)等3筆土地。  ㈢系爭地上物於87年間即建造完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000⑴、000⑵、000⑶、000⑷、000⑸區域,其均為被 告1人搭建而占有使用中。   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面積均返還原告,是 否有據?被告主張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能提出堪信為真之「農地買賣切結書」乙紙為證,並該 切結書內容核與證人潘秀美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本件 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提出系爭切結書1 紙(本院卷第75頁參照)為證,主張當初在87年9月8日,係 以100萬元金額向潘柳花購買系爭土地1/12之使用權,雙 方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且有潘柳花及其夫馬興瑞( 按即原告之父)簽名,並其上亦載明93年11月間價金已經 付清,足見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茲為抗辯。而查 ,系爭切結書首遭原告質疑為真。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後,嗣經該局113年12月30日 調科貳字第113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說明鑑定意 見略以:系爭切結書上之「見證人:馬興瑞」簽名為真, 其餘內容則因參考資料未足而無從鑑定真偽等語(本院卷 第405至408頁參照)。而經細繹該切結書內容,本文大致 載明:被告向潘柳花以100萬元代價購買系爭土地1/12之 權利、不指定土地上特定方位等語,下方手撰附註則載明 :100萬元迭次給付及至付訖之時序。雖原告主張,系爭 切結書既然僅有其上之馬興瑞簽名為真,其餘內容均無從 證實真正,則系爭切結書即不能視為有意義之文書,而堪 以表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然本件亦據原告聲 請通知到庭之證人潘秀美(按即潘柳花之妹、被告之姐)證 述略以:「我知道潘耀彬【按即被告】有在87年間給潘柳 花100萬元,但是買賣還是抵押我不清楚,潘耀彬大概十 幾年前跟我講這件事。」;「先前我哥哥過世,奶奶沒有 人照顧,我跟潘柳花(她是我姐姐) 還有被告三人就協議 在潘柳花的土地上蓋房子,讓奶奶在裡面住,一開始都是 潘柳花在照顧奶奶,潘耀彬當時在高雄工作,後來20幾年 前潘耀彬有搬回屏東,就住在系爭房屋,當時他是白天外 出工作,晚上回來房子內住,白天仍然是潘柳花照顧奶奶 。」;「被告曾經有跟我提過跟潘柳花有書面協議,但我 不曉得內容為何,但我知道他們之間有100萬元的金錢往 來,細節我並不清楚。這件事我有聽被告跟潘柳花的先生 馬興瑞講過。」;「奶奶大概10幾年前過世,過世之前白 天都是潘柳花在照顧,晚上應該是被告在照顧,因為潘柳 花不住在該處,她是住在附近其他房子。」;「房子當初 是被告蓋的,錢也是被告出的。後來奶奶過世,我沒有聽 說潘柳花有曾經要求被告應該拆屋還地。」;「(房子)位 置我不清楚,但當時是馬興瑞找人來蓋,但他都有跟潘耀 彬講,他們當時有商量要怎麼蓋。」;「100萬兩個人都 有講,我們在商量蓋房子時馬興瑞跟被告都有提到這件事 。我在猜他們是為了擔保所以請被告要提出100萬元。當 時他們在講時,我有在場,意思應該是如果被告搬走的話 ,馬興瑞要還他這100萬元。」;「(法官問:所以當時馬 興瑞跟被告的約定究竟有否就系爭房屋的使用有約定期限 ?或者是有約定被告在某個期間內一定要搬走?)當時沒 有約定(使用)期限,也沒有約定要拆屋還地,其他的我不 清楚。」等語。經將前開證述內容與系爭切結書所載意旨 互為勾稽,堪認其情大致吻合,而能認定於87年間,確有 潘柳花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交易事實無訛。從而被 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權,其使用已經原地主潘柳花 之許可等節,即非虛妄。   ⒉原告固主張,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惟其上之交易標的雙 方係明載,為系爭土地原地號000之4之所有權1/12,經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分割前系爭土地原面積為3,947.04平 方公尺(現況為2,875.90平方公尺),1/12之權利範圍僅為 328.92平方公尺,核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 達595.13平方公尺,顯有落差,系爭切結書自不足以認作 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等語。惟查,固系爭切結書所 載雙方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分割前1/12之權利範圍,惟該 切結書係雙方於87年間簽立,又本件已據證人潘秀美於上 證述以:「房子是被告蓋的,錢也是被告出的,後來奶奶 過世沒有聽說潘柳花有曾經要求被告應該拆屋還地。」、 「當時他們【按指馬興瑞與被告】在講時,我有在場,意 思應該是如果被告搬走的話,馬興瑞要還他這100萬元。 」、「當時雙方沒有約定期限,也沒有約定要在一定期限 內拆屋還地」等語。足見,在奶奶95年過世後,被告斯時 尚持續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據潘柳花或 其夫馬興瑞交涉返還系爭土地占用。衡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非小,且潘柳花就名下土地之處分及管理, 並非全屬不明究理之人(詳後述),如非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地上物之占用於95年後迄至潘柳花過世前,有容許被告有 權占用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應無潘柳花無端容認被告無權 占用迄今近20年可能,是縱然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之部 分權利買賣範圍實小於系爭地上物之現況占用面積,惟被 告與潘柳花間於87年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就系爭地上物之 現況占用既有如前說明之雙方間足堪推知之使用合意,則 本件亦無由僅以前情而能全盤否定被告得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附帶說明者為,原告固亦主張,系爭切結書為 土地買賣契約性質,本件既買賣雙方未曾至地政機關辦理 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充其量僅取得得請求潘柳 花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不足以據此肯認被告得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縱然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1/12所有權 未經辦妥移轉登記而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然非不得 解讀為,被告於給付價金後,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範圍已經潘柳花允諾,而取得該部分地基之合法使用 權。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本件本院認定之前開背景 事實扞格,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原地主潘柳花係至111年10月間過世,被告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5年,衡情如非經原地主潘柳花 應允,被告應無可能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未曾受 追討返還土地之非法占用:   承上說明,系爭地上物初始係於87年間即已矗立,此為兩造 無爭執,且依證人潘秀美前揭證述,系爭地上物亦係被告委 請馬興瑞協助建造,並由證人出資100萬元,參以系爭地上 物於奶奶95年間過世後,即由被告單獨占用並使用迄今,又 潘柳花係直至111年10月間方過世,如非被告與潘柳花間已 就現狀有明示、默示管領約定,被告諒無從繼續非法占用系 爭土地附圖所示面積迄今而未曾受追討。又以,馬興瑞係系 爭切結書之見證人,亦為潘柳花之夫,且依前開證人潘秀美 證述,其就系爭地上物之建造、占用系爭土地過程,亦多有 涉入為其妻即潘柳花主張權利情事,又馬興瑞亦係111年6月 間過世(本院卷第17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參照),如 非潘柳花已有應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本件占有使用,亦難想 像被告竟未據馬興瑞出而主張(代其妻)索討系爭土地之無權 占用迄今。並查,系爭土地分割前,於101年6月間,曾經潘 柳花將名下所有之同段256地號土地以合併後分割成系爭000 地號、訴外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方式,而為 所有權之配置、處分,堪認潘柳花就名下財產並非全無管領 意識之人,而此時已據奶奶95年過世後近6年,如被告仍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難想像有何理由潘柳花未曾併同積極 索討被告返還占用,甚至容由被告繼續無端使用系爭土地長 達10餘年而直至潘柳花過世。上情在在可證,如非潘柳花與 被告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使用上合意,諒 無有被告安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全部面積餘地。本件原告 既係繼受系爭土地權利自潘柳花,則潘柳花生前就系爭土地 對被告應負擔之容認占有使用義務,即應一併繼受,被告依 此主張係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占用與原 告,並無理由,被告本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31

PTDV-112-訴-180-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王志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林素貴 林宗霆 張仁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 得面積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 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 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 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 分割之原因,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仁馨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素貴、林宗霆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 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照片為證(調卷第19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017號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層,各層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第三 層無獨立出入口,亦無獨立水電等情,可見上開執行卷宗 之執行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爰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非 鉅,共有人為4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少,若就系爭 不動產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 增進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參以 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告張仁馨表示同意、 被告林素貴、林宗霆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 ,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 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 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 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 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 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時臨時編號為517號建物) 1層:52.09 2層:50.60 3層:50.60 合計:153.29 陽台10.47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00分之1 2 林素貴 300分之100 3 林宗霆 300分之100 4 張仁馨 300分之99

2025-03-31

TNEV-113-南簡-1865-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