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家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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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9號 原 告 王韋霖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169-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王蔚華 黃子銘 李怡慧 被 告 黃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6.0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當期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623元,及應給付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7,042元,共 計20,6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於38年 興建,已居住4代家人,係合法未保存建物,非無權占用; 被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可以拆除,惟不同意給付使用費等語 置辯。 二、經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而未主張、舉證有何占有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 位在臺北市北投區,鄰近光明路、公館路、磺港路,周遭有 小學、北投市場,交通便利,商業發達,惟該處係以光明路 131巷狹小道路對外通行,鄰房多為1、2層房屋等情,有Goo 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補償金,核屬相當,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85-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其中新臺幣1,4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 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賴彥辰駕駛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31,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 額77,000元,實際賠付陳麗華654,000元,取得代位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5日鳳警交字第1130014324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任意險)、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98頁、第13頁至第 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 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經查,賴彥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 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自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賴彥宸為肇 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4頁),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麗華 之過失,原告代位陳麗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 擔賴彥辰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賴彥辰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 百分之8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8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30,800元(計 算式:損害金額654,000元×(1-80%)=130,800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800元,及自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簡-49-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潘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南小字第142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7元,及其中新臺幣28,58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8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69-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62號 原 告 呂炳蔩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男00舍000房) 被 告 莊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3-士小-2262-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劉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9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晨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6,9 97元(包括工資53,650元、零件10,157元、營業稅3,190元), 原告如數理賠廖晨翔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2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0月11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2 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營業稅 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3,390元(計算式:工資 53,650元+零件6,721元=60,371元,60,371元×(1+5%)=63,39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39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7×0.369×(11/12)=3,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7-3,436=6,721

2025-03-31

SLEV-114-士小-48-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5號 原 告 陳台生 被 告 盧憬鋐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30巷時,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支出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10,000元等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 41926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 業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1頁、第21頁至第 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車尾門擠壓凹陷毀損,即便修復完成, 仍屬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 元之損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賣出系爭車 輛,無實際損害,鑑價單位未實際依修復前後外觀、性能、 保養等因素鑑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 值,認系爭車輛事故前現值630,000元,修復後現值550,000 元乙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公會具有 相當專業程度,且已實際勘估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事故 前後價值為鑑定,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 上開答辯,洵非可採。另原告請求鑑定費10,000元,係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35-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嘉芳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交友軟 體向原告佯稱願與其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 臺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9月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850,000元至訴外人詹志姈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遭轉匯1,820,000元至訴外人鬥亨 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分別轉匯500,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4年1月1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3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簡-28-20250331-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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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 葉䕒鍹 YEH AIEMING AM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0元,及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778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未向 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 ,應以廢止登記前之董事蔡政雄、葉䕒鍹(原名葉亭綺)、Y EH AIEMING AMY等3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1日、108年10月1日、110年 1月1日、111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書,承租數位影 印機XEROX C3375(機號507450)、複合機Xerox DocuCentr e SC2022(機號360347)、數位影印機Xerox C3376(機號0 09056)、數位影印機XEROX C5575(機號008115)各1台, 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各別契約之各期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400元、2,800元、3,000元、2,300元(含稅)。惟 被告自111年7月1日、111年6月1日、111年7月1日、111年6 月1日起已逾數期租金未給付,分別積欠40,800元、39,200 元、63,000元、82,800元,共計225,800元。爰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確定 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 2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0 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3-士簡-1847-20250331-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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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鄧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7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66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 往淡水方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蔡奇峰駕駛原 告承保訴外人亞富軸承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223,582元(包括工資12,900元、烤漆4 0,766元、零件169,916元),原告如數理賠亞富軸承企業社 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1829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清 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97頁、第14頁至第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 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2,900元、烤漆40,766元、零 件169,916元,合計223,582元。其中零件169,916元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 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2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97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70,663元(計算式:工資12 ,900元+烤漆40,766元+零件16,997元=70,663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亞富軸承企業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63元,及自11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8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916×0.369=62,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916-62,699=107,217 第2年折舊值    107,217×0.369=39,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217-39,563=67,654 第3年折舊值    67,654×0.369=24,9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654-24,964=42,690 第4年折舊值    42,690×0.369=15,7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690-15,753=26,937 第5年折舊值    26,937×0.369=9,9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937-9,940=16,997

2025-03-31

SLEV-114-士簡-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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