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霖
黃建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5號、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水槽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一)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建城雖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然其與同案被告施俊霖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共同徒手搬運告訴人王秀梅所有之鐵製軸心橡膠滾輪,
並將之放在被告黃建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機車腳踏墊上,再載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接續竊
取滾輪共2支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滾輪2支悉數變賣得款新
臺幣(下同)860元,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等情,有下列事
證可資佐證,而堪以認定:
㈠被告黃建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業據同案被告施俊霖
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第144頁至第
145頁),且同案被告施俊霖前揭於偵訊中為前揭不利於被
告黃建城之證詞前,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
踐履法定具結程序,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各1份在
卷可憑(偵一卷第145至14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同案被告施俊霖與被告黃建城間有何故舊夙怨,則同案被告
施俊霖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黃建城之可能
性極低。
㈡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查,本件關於被告黃建城之犯行,除上開同案被告
施俊霖結證之證詞外,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片
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黃建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3至19頁、第41頁),均足以補強、擔保同案被
告施俊霖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建城之證述,而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是同案被告施俊霖上開證詞自非空穴來風,至為灼
然。
㈢從而,本件被告黃建城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竊盜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施俊霖、黃建城(下稱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加以,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王秀梅所
有之鐵製軸心橡膠滾輪2支之行為,顯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竊
盜犯意,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王秀梅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於法律上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施俊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另被告施俊霖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施俊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
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王秀梅、被
害人郭坤祥,以及被害人郭坤祥並無追究被告施俊霖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意(見偵二卷第11頁),暨被告2人
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
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
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
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之立法理念。
⒉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王秀梅,且關於該等犯罪
所得如何分配乙事,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2支
滾輪共賣860元,我跟黃建城一人一半,我430他430等語(
見偵一卷第9、145頁),足認其等就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係「平均分配」,又被告施俊霖供稱此部分之贓物僅賣得86
0元,核與告訴人王秀梅所供證之被告2人此部分所竊得物之
價值(即30,000元,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顯不相當,徵之
上述,仍應擇一價值高者(即原物)沒收,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物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另查,被告施俊霖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不鏽鋼水
槽1個,核屬被告施俊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其於偵訊中
供稱已變賣得款100元(偵二卷第59頁),然核與被害人郭
坤祥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即2,000元,見偵二卷
第9頁背面)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亦應擇一價值高者(
即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鐵製軸心橡膠滾輪 2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被 告 施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黃建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霖、黃建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49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共同徒手搬運王秀梅所有置放於上址騎樓之鐵製軸心橡
膠滾輪(下稱滾輪),將之放在黃建城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再載
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分2次竊取滾輪共2支【合計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得手。嗣並將上開竊得之滾輪2支悉數變
賣得款860元,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王秀梅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施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9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郭坤祥所
有之不銹鋼水槽1個置放於上址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水槽(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
現場。嗣並將上開竊得之水槽變賣,得款100多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因郭坤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水槽(已發還予郭
坤祥)。
三、案經王秀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⒈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告施俊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⒊告訴人王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施俊霖之身形照片及其使用腳
踏車之照片等。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俊霖、黃建城竊盜犯嫌,均應堪
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35540號):
⒈被告施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郭坤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證人即回收場員工謝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⒍被告施俊霖之身形照片及其使用腳踏車之照片等
⒎綜上,被告施俊霖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施俊霖、黃建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俊霖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施俊霖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2人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之滾輪2支,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簡-497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