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第37324號、第4092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第11行及同
欄一、㈢、㈣各第10行所載「依指示印製」均補充為「依指示
至某便利超商印製」、同欄一、㈢第12行「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偽造文書罪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所示「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及收據(即工作證甲
、收據甲);「海能國際」「王財碩」名義收據(即收據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
(即工作證丙)、「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
」名義收據(即收據丙);「王財碩」名義收據(即收據丁
),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甲、丙部分)、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甲、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收據乙、丁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豆2.0」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述各工作證、收據及各該收據
上公司或個人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行為,各係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後向各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各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㈣各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
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且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有另案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
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
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
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月支出約1至2萬元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附表二所示之收據4張、工作證2證(未扣案部分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其上
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各該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
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
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
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卷內既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
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
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註 1 1.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即本案收據甲,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王財碩」署押各1枚)。 2.未扣案之偽造「王財碩」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甲)。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43、4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2月23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即本案收據乙,其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王財碩」署押各1枚)。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 2.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27頁背面 3 1.扣案之偽造113年3月15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即本案收據丙)。 2.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丙)。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 2.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卷第41、42頁 4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即本案收據丁)。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 2.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卷第15頁背面、30頁上方對話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豆2.0」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
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
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股市同學會
」,傳送訊息與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wealthfront」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曉雅」指派前來收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正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甲),再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向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
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丁○○加以取信,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
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甲○○
,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
付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
依指示印製「海能國際」「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
本案收據乙),再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
將本案收據乙交付甲○○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杉本來了」、「李宛蓉」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己○○,
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宛蓉」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丙),再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己○○加以
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己○○,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靖筠-專線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
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遠宏」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王財碩」名義
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丁),再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丙○○收取30萬元款
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丙○○加以取信,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依「豆2.0」等人指示,以可獲日薪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丁○○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甲○○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4、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告訴人己○○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5、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告訴人丙○○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丁○○自112年10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曉雅」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甲○○自113年1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甲○○加以取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己○○自113年3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宛蓉」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告訴人己○○加以取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丙○○自113年2月27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告訴人丙○○加以取信之事實。 6 本案工作證甲、本案收據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7 本案收據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工作證丙、本案收據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9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501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
工作證甲、丙與本案文書甲、乙、丙、丁之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
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
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PCDM-113-審金訴-283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