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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莊家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15號、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宇倫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3行「現儲憑證收據」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件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劉烔策、 伍志文(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QQ』、『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景路』、『小懶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行「現儲憑證收 據」部分,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現 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 印文、署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宇倫、莊家豪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 被告鄧宇倫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是依指示出 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李芳欣2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被告莊家豪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呂全錄收取款項 ,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等 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部分,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 回,詳後述);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莊家豪部分,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4年11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詳後述);其等 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 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內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里眼」、「順風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思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鄧宇倫 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劉烔策、 伍志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天上人間」、「 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宇倫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於113年3月12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私文書,以向告訴人李芳欣詐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均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 及洗錢之目的,均係冒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 文祥」之名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鄧宇倫上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2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鄧宇倫於警詢 時供陳:我每日工作結束後,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會教我自行 抽取當日薪資,薪資算法為收取金額的1%計算,我當車手總 共已經獲得2至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偵查卷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第34頁);於 偵訊中供陳:我的薪資是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像我收取現 金100萬元,我報酬就是1萬,我就從現金裡面抽1萬元,160 萬我就拿1萬6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偵查卷 第17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的1%計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並具狀陳報 其於113年3月25日遭到逮捕,故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一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160萬、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3月25日當日收取之40萬元,因 遭逮捕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第6 9至73頁),然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於113年 3月12日面交100萬元、於113年3月15日面交60萬元部分之犯 行,被告鄧宇倫一致供陳有收到以收取現金的1%計算之報酬 1萬6000元(計算式:【100萬元+60萬元】×0.1%=1萬6000元 ),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被告莊家豪供稱其就本案犯行無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鄧宇 倫、莊家豪2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至被告鄧宇倫就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有領取犯罪所得,迄未繳回,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 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及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鄧宇倫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係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收據取信被害人,並將該等收據均交付告訴人呂全祿 、李芳欣2人,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工作證、收據,固均 為供其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收據替 代性高、價值甚低,且收據已交由上開告訴人等收執,並未 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 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工作證、收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鄧宇倫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已如前述,故本案 被告鄧宇倫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該所得未據扣案,亦非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家豪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鄧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金額3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嘉明」印文1枚、「黃嘉明」署押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16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2日,金額10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4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15日,金額6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5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25日,金額40萬元) 1張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鄧文祥」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5號   被   告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宇倫、莊家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千 里眼」、「順風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等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呂全祿施用 詐術,致呂全祿陷於錯誤,而與鄧宇倫、莊家豪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現金。 鄧宇倫、莊家豪即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里眼」、「順風耳」等人指示 ,於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偽造之「正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該公司職員,向呂全 祿收取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 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全祿收執而行使之。鄧宇倫、莊家豪 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全祿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全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宇倫、莊家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全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現儲憑證收據(113年3月7日、113年3月25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鄧宇倫 、莊家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鄧宇倫、莊家豪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鄧宇倫、莊家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鄧宇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件一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工作證公司名稱 1 呂全祿 113年1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雯」向告訴人呂全祿佯稱投入資金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30萬元 莊家豪 黃嘉明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113年3月25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160萬元 鄧宇倫 鄧文祥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6號   被   告 劉烔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天上人間」、「唐老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 「小懶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芳欣施用詐術,致李 芳欣陷於錯誤,再由劉烔策、伍志文、鄧宇倫擔任向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烔策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指示,於附表所示面 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裕 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錢順發」,足生損害於他人。 劉烔策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伍志文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小懶蟲」等人指示 ,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現金,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 以表彰其為「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足生損害於他 人。伍志文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而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鄧宇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指示,於附表所 示面交時間、地點,向李芳欣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李芳欣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鄧文祥」,足生 損害於他人。鄧宇倫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暗巷 中或公廁內,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李芳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烔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烔策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伍志文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鄧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鄧宇倫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李芳欣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劉烔策就附表編號1、被告伍志文就附表編號2、被告 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鄧宇倫就附表編號3所示3次向告訴人取款,其時間密 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 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劉烔策、伍志文、鄧宇 倫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 重處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件二之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及使用名稱 1 李芳欣 112年11月間某日 以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再將告訴人加入「裕杰投資公司」、「正華投資公司」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68萬5,000元 劉烔策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錢順發」 2 113年2月2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 400萬元 伍志文 收據: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113年3月12日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100萬元 鄧宇倫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15日1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6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113年3月25日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 4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祥」

2024-12-26

SLDM-113-審訴-2051-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孫承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孫承絃與飛機軟體暱稱「Googl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倪周濤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倪周濤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日15時26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34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面交。嗣孫承 絃隨即於同日依「Google」之指示,配戴「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張歆頤」之工作證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與倪周濤見面,並對倪周濤佯稱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派其前來收取倪周濤之投資款,經倪周濤將上開340萬 元款項交予孫承絃後,孫承絃隨即依「Google」之指示將該 筆款項藏放在上址附近小宮廟之巷子內某處,而以此方式輾 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承絃並因而獲取 3萬元報酬。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周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資料等擷圖翻拍照 片、「張歆頤」之工作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Googl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業經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敘明,而所犯法條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此 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 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 時方坦承本案犯行,暨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迄今 尚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移調字第1295號調解筆錄)、被害 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相對人(參見前開調解筆錄),酌以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均為詐騙集團交予被 告,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歆頤印章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係被告用以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前後共計獲得新台幣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故被告此部分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書寫板1個 2 名牌3張(海能國際、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印章1枚(張歆頤) 4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 (IMEI:000000000000000)0支 5 工作證1紙 6 車票1張(左營-嘉義) 7 新臺幣1,8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金訴-1524-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思彤」、「股 市憲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家豪擔任面交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接續向顏延任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顏延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4日18時5 7分許、113年3月11日17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摩斯漢堡永和秀山店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莊家豪,莊家豪除出具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顏延任外,並於各 次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顏延任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顏延任。莊家豪取得上開合計20萬元後,即依詐 欺集團指示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顏延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延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工作證、車手及現儲憑證收 據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 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惟無證據可認其自洗錢犯行中有所獲 利,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被告出具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其沒收 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 收款日期記載113年3月4日,金額記載壹拾萬元,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嘉明」署名2枚。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 收款日期記載113年3月11日,金額記載壹拾萬元,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嘉明」署名2枚。

2024-12-13

PCDM-113-金訴-1630-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事實 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乘著風」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以收取詐騙款項1%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 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 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 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 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王建志」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王建志」、「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再由丙○○依照指 示列印,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建置虛假之「 Wealthfront」APP等軟體,並以LINE暱稱「Mandy陳」、「 陳嘉敏」等與被害人聯繫,嗣甲○○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 Mandy陳」、「陳嘉敏」等人之LINE好友,「Mandy陳」等人 便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丙○○依 詐欺集團「乘著風」等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2時38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甲○○假稱為正華投資公 司「王建志」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取甲○○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後,交付由其偽簽「王建志」署 名1枚之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建志及正華投資公司。再由丙○○依指示將上開收 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則從中獲取報酬9000元。嗣 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 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 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 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其上既 有公司名稱、姓名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見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 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制式之收據上,偽造「王建志」、「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被告偽簽「王建志」署 名,此有現儲憑證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從 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 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被告明知其並非正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王建志」,仍於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 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 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再 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後,持至指定 地點放置,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 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建志」工作證予被告, 由被告向告訴人假稱為上開公司「王建志」並出示證件之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2 頁、第69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 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王建志」、「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建志」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有 獲得9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1頁;見本院卷第64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在寄發傳票時已註明繳回犯罪所得可 獲減刑之寬典,本院復依被告之請求當庭撥打電話給其母親 前來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稱有告知此事),但無人接聽,又 以本院廣播的方式確認被告母親並未到庭,被告亦表示不需 另定庭期,並拋棄就審期間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權益,請直接依法 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是本院已 善盡訴訟照料義務,給予被告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 刑規定要件之機會,惟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仍未繳交,自無上 開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偵審均有自白,惟並無繳 納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 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沒有 浪費司法資源,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 害;末衡被告的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未婚、無小孩、需給家裡費用、與母親及弟、妹同住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開收據在卷可佐,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 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既未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王建志」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然無法排除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工作 證易取得,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9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給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放 置轉交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TDM-113-審金訴-162-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第37324號、第4092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第11行及同 欄一、㈢、㈣各第10行所載「依指示印製」均補充為「依指示 至某便利超商印製」、同欄一、㈢第12行「永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偽造文書罪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所示「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及收據(即工作證甲 、收據甲);「海能國際」「王財碩」名義收據(即收據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 (即工作證丙)、「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 」名義收據(即收據丙);「王財碩」名義收據(即收據丁 ),均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甲、丙部分)、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甲、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收據乙、丁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豆2.0」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述各工作證、收據及各該收據 上公司或個人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行為,各係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後向各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各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㈣各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對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 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且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有另案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 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 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缺 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月 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月支出約1至2萬元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附表二所示之收據4張、工作證2證(未扣案部分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其上 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各該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 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 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 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卷內既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 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 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註 1 1.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即本案收據甲,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王財碩」署押各1枚)。 2.未扣案之偽造「王財碩」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甲)。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第43、45頁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2月23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即本案收據乙,其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王財碩」署押各1枚)。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 2.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卷第27頁背面 3 1.扣案之偽造113年3月15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即本案收據丙)。 2.未扣案之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丙)。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 2.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卷第41、42頁 4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即本案收據丁)。 1.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 2.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卷第15頁背面、30頁上方對話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豆2.0」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 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 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股市同學會 」,傳送訊息與丁○○,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wealthfront」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曉雅」指派前來收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正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甲),再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向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 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丁○○加以取信,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 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甲○○ ,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海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 付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 依指示印製「海能國際」「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下稱 本案收據乙),再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 將本案收據乙交付甲○○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杉本來了」、「李宛蓉」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己○○, 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宛蓉」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丙)、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名義開立之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丙),再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己○○加以 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己○○,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欣怡」、「靖筠-專線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7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 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遠宏」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以獲 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戊○○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先依指示印製「王財碩」名義 開立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丁),再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丙○○收取30萬元款 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丙○○加以取信,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甲○○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依「豆2.0」等人指示,以可獲日薪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他人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丁○○加以取信,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甲○○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4、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告訴人己○○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5、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告訴人丙○○加以取信,待被告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丁○○自112年10月間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曉雅」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丁○○收取15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且將本案收據甲交付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甲○○自113年1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62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乙交付告訴人甲○○加以取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己○○自113年3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宛蓉」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8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丙,且將本案收據丙交付告訴人己○○加以取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丙○○自113年2月27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欣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取3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將本案收據丁交付告訴人丙○○加以取信之事實。 6 本案工作證甲、本案收據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7 本案收據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工作證丙、本案收據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9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1501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 工作證甲、丙與本案文書甲、乙、丙、丁之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與上開共 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 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839-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6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公司大章印文 壹枚、陳紹村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劉文璋遭詐欺集團詐騙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逾500萬元,因本案並無 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 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 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正華公司大章印文、陳紹村 」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顧建華」、「Mandy陳」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詐欺犯行雖均自白犯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 告未繳回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出獄後按月賠付告訴 人,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正 華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正華公司大章印文1枚 、陳紹村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5000元,已如前述,該所得未 據扣案,亦非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 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顧建華」將劉 文璋加入「夢想啟航」投資群組,再以暱稱「Mandy陳」向 劉文璋接續佯稱:下載「wealthfront」APP,操作股票賺錢 云云,致劉文璋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陳柏宇則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美善公園涼亭,出示偽造工作證(記載姓名:「陳紹 村」,下稱本案工作證),向劉文璋收款新臺幣10萬元,並 交付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記載正華公司大章印文1枚、「陳紹村」署押1枚,下稱 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璋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陳柏宇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劉文璋察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文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文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另案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3年8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7098號函所本案 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審訴-1756-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東威」印文壹枚、偽簽之「陳東威」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昕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茂昌 」、「陳惠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組織,由邱韋昕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假冒投資公司業務員,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邱韋昕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至 2月間,透過網路向洪金相佯稱可一起當沖獲利云云,致洪 金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3年3月5 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奉天宮慈 惠堂前面交款項。邱韋昕遂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先委託 某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立「陳東威」之印章後,再至超商下 載、列印其上已印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及「正華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邱韋昕並於 「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內容後,於其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另持前開「陳 東威」之印章蓋立「陳東威」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30萬元之私文書,隨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林原彬」會合,並由「林原彬」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韋昕前往上址,嗣於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抵達 奉天宮後,與洪金相碰面,邱韋昕即出示偽造之「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予洪金相而行使之,足以損害陳東威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待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30萬元現金後,即搭乘「林原 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將款項交付給「林原彬」,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金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坦認不諱,復據洪金相警詢 時指訴詳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韋昕指認林原 彬)(偵11097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洪金相指認邱韋昕)(偵11097卷第31至34頁)、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偵11097卷第35至37頁)、洪金相提供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38頁)、現儲憑證收據 (偵11097卷第39至40頁)、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偵11097卷 第41頁)、邱韋昕向洪金相收取金錢地點照片(偵11097卷 第42頁)、現儲憑證收據(偵11097卷第43頁)、洪金相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1097卷第45至56頁)在卷可 按。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翌日又以相同手法前往桃園市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遭當場逮捕,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未達1億元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東威」印章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陳東威」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 偽造「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等部分行為,則 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係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謊稱為投 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 ,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 手角色;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即因參與本詐騙集團之 另案遭逮捕,然被告於遭釋放後,又立刻與本案詐騙集團上 手聯繫,繼續為本案犯行相同態樣之詐騙行為,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起訴 書、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高雄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363、26727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351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0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時年僅18歲,自承國中畢業、無業 ,家裡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詐欺犯行所收取之報酬為5,0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案扣案之「陳東威」之印章,係被 告依上手指示而偽刻,且用於其所偽造之文書上蓋立印文之 用,業據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明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印章已於另案遭扣案,並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判決書 在卷可參,已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告訴人所持有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偽造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蓋偽 造之「陳東威」印文、偽簽之「陳東威」署名各1枚,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訴-877-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哲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鄧焯林 吳益程 (原名:吳冠霆) 賴柏承 (原名:賴永濬) 林韋綸 (原名:林亭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4、5216、5977、6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3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 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查 理布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要求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丁○○代為尋覓人手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而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1月30日招募甲○○(原名:吳 冠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迨甲○○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丙○○(Telegram暱稱「金角」)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 前之不詳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媒體YouTub e上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嗣己○○於113年3月20日前某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婷瑋」之人加為好友,「黃婷瑋」旋即將己○○加入LINE名稱 「先鋒領航A111」之群組,並向己○○誆稱:跟著老師賺錢, 可幫你分配股票、帶你賺錢云云,再由LINE暱稱「正華客服 專員」之人與己○○相約取款及教學,致己○○陷於錯誤,而依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於後述時間、地點面交上款。「查理布朗」旋指揮甲○○ 影印相關文件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至新竹高鐵站 前待命,等待指示向己○○收取上款,甲○○遂於113年3月19日 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上已蓋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印文1枚)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其上 載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榮」等字樣,並貼 上甲○○之照片)列印出攜帶在身上,並央求其胞兄戊○○(原 名:賴永濬)、嫂嫂乙○○(原名:林亭妤)駕車搭載其至上 開地點。戊○○明知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受戊○○ 告知後亦已懷疑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仍各自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 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地區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發至新竹高鐵站。迨甲○○在新竹高鐵 站接獲「查理布朗」指示後,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 ○○、甲○○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讓 甲○○下車;嗣因「查理布朗」要求甲○○重寫收據,甲○○遂再 度聯繫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拿取其放在該車上包包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收款日期」 欄填寫「113年3月20日」、「存款金額」欄填寫「新臺幣50 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國榮」之署押1枚及 蓋印自己指印1枚後,乙○○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至新竹市○區 ○○路00號等候。甲○○準備就緒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步 行至己○○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配戴如附表 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正華公司專員」而 行使之,向己○○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 、「劉國榮」及「正華公司」,並致己○○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50萬元現金予甲○○。惟因己○○之家屬即時察覺有異,要求 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前 揭犯行而當場逮捕甲○○、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致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復為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另經警 方循線調查,陸續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丙○○、丁○○、戊○○、乙○○到案,並在其等身上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丁○○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丙○○、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下稱偵4624卷】第52頁至第56頁 、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 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 偵5216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 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7頁至第2 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卷】第29頁 至第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333頁至第344頁) ,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24卷第9頁至11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昀達於113年3月2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3年3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被告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手機 內語音訊息檔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被告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國道門架eTag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蔡昀達 於113年3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856號 函暨所附警員蔡昀達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46 24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2頁、第38頁至 第4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 19頁、偵5216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 至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 下稱偵5977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下稱偵6597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2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於偵審時之態度,被 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本案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丙○○則於偵查中 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該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1年、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 ○○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被告甲○○部 分再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而若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丙○○部分之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被告甲○○部分再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10年5月。是經兩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丙○○、甲○○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 洗錢未遂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戊○○、乙○○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4人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 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丙○○、乙○○則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 至第76頁、偵第5216卷75頁至第8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聲羈87卷第23頁至第27頁), 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被告丙○○、乙○○部分之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遂犯、幫助犯均為 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告甲○○、戊○○部分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 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 告甲○○、戊○○部分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丙○○、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暨 被告丙○○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被告 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所犯共同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偽造「劉國 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戊○○、乙○○ 於上開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內 容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等情確有充分認識,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 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戊○○、 乙○○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為既遂犯,惟業經到庭執行職務 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175頁 、第3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公訴人 雖就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均變更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334頁) ;然依被告甲○○、告訴人己○○等人所述及前揭卷附警員出具 之偵查報告等所示,告訴人係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 被告甲○○,經被告甲○○收款完畢後,始為告訴人家屬察覺有 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逮 捕被告甲○○,是告訴人既已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款完畢,被告 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已 著手並既遂,是上揭變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原 所載所犯法條相同,應不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訴訟上防 禦;且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 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均併予指 明。  ㈢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丙○○、甲○○雖非親自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被 告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則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是被告丙○○、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其2人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 專員」、「張印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丙○○、丁○○就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雖未參與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然其2人輪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至新竹 高鐵站等候「查理布朗」指示,復配合被告甲○○要求,由被 告乙○○搭載被告甲○○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載送裝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包包予被告甲○○取用等行為 ,確已對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資以助力 ,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 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 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其目 的亦在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等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下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自白,嗣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因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完畢,惟因告 訴人家屬當場發覺有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本案之犯行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 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 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是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甲○○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 前述,核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亦 應分別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本案之犯行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戊○○、乙○○部分:  ⑴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 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供稱其就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自本案其餘被告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戊○○部分爰依 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丙○○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甲○○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 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丙○○、甲○○均 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丁○○亦以共同招募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間接助長詐欺集團惡行;被 告戊○○、乙○○則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為詐欺集團「車 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搭載其遂行前揭犯行,提供實質 助力,是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 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雖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然幸因告訴 人家屬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終能將上款取回,避免擴 大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丁○○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 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甲○○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及配偶、子女同住、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乙○○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且與被告丁○○共同招 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其行為惡性非輕,且其因另涉妨 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 2號、第133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 其上開另案嗣後亦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可能性,是經參酌全 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 丙○○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 憑證據1紙,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甲○○交予告訴人己○○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沒 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正華公司 」印文1枚及「劉國榮」署押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丙○○、丁○○、甲○○、乙○○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丙○○等5人所自承(見金訴卷第339頁 至第342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24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 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4624卷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除上開已發還之50萬元外 ,被告丙○○等5人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自 本案其餘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故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戊○○所有或 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或其餘被告、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 所得,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告訴人己○○ 未扣案(如偵4624卷第38頁、第41頁照片所示)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1支 被告丙○○ 如偵6597卷第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黑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LUS;顏色:銀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5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8;顏色:金色) 1支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6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被告甲○○(已發還)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8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戊○○ 如偵5216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9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1支 被告乙○○ 如偵5216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024-12-03

SCDM-113-金訴-397-202412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呂凝育 、「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某網站之APP進行 股票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 付投資款項。呂凝育旋依照「西正」之指示,於113年2月19 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先列印「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起訴書誤載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應予更正)及 工作證,再於113年2月19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三春門市前,向乙○○出示海能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外派專員「宋婷宜」之工作證 ,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在上開收款證明單 據之經手人簽名處按捺指印而偽造「宋婷宜」之署押,交付 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婷宜」及海能公司。呂凝育 取款後旋即依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丟在附近之隱匿地 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凝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3 至29頁)、另案查獲被告比對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31 至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56頁)、本案面交車手來電紀 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頁)、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偵卷 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 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 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海 能公司印文、「宋婷宜」署押之行為;又於工作證上偽造「 宋婷宜」名義之行為,均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均自白部分,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 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 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當場給付5萬元,餘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收款證明單據、工作證,均屬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於本案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單據上之偽造署押、印 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 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單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 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 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列印時下方就印有公司章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上 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 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上繳,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宋婷宜」簽名1枚、指印1枚 1張 2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之工作證 1張

2024-11-28

CHDM-113-訴-79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乾坤』及其他不 詳成員」。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乾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66頁 ),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9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增雄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 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5萬元(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偵卷第145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庭偉」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0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增雄聯繫 ,佯稱代理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彭沅弘接 獲暱稱「乾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庭偉」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 由彭沅弘在該收據偽造「陳庭偉」之署名、指印各1枚後, 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萬代福店,由彭沅弘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自稱是「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林增雄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予林增雄。彭沅弘取得上開款項後,拿取其中之5萬元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45萬元拿到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增雄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583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宏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彭沅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6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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