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士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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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LLER FELICITAS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52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ILLER FELICITAS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手指虎1 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 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且有刑罰之規定,屬違禁物,此觀諸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及第14條規定自明。又按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審酌犯罪情節,認 以不起訴之處分為適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2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又本案扣得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 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17日桃警保字第1 130140862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41至44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 案之手指虎1只,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單禁沒-249-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 字第53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他字第1809號、1 14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嘉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3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 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492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確定。 扣案之手指虎2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且前揭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定。準此,非法持有之刀械,自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無罪 ,並經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而扣案 之手指虎2個,經檢驗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 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 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3日桃警保字第1090 076737號函及其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 錄表、刀械鑑檢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手指 虎2只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9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7號、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登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4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所查扣之手 指虎1個,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其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 手指套入使用,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等 情,有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 日桃警保字第1120142844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 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手指虎1個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82-202503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健秋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受理後(94年度訴字第385號)認管轄錯誤並 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健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陶健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修正前(修正日期為民國90年11月14日,下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林盛杰(另案偵查)因積欠陶 健秋新臺幣(下同)4萬元,陶健秋於92年11、12月間,在 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巷00號住處,向林盛杰取得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土造子彈23顆而持有之,作為抵償債務之用。陶 健秋於93年5、6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將上開槍、彈出借 予葉華賓(陶健秋持有改造手槍、出借及持有子彈部分,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如後)。嗣警於9 4年1月10日前往葉華賓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23顆, 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臺南地院認 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 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二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 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 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 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計算。」  ㈡按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 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 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 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 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依本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10年計算,則屬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非法出借改造手槍之犯罪成立日即93 年5月15日起算(即被告所述係於93年5、6月間某日出借,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93年5月,而以93年5月15日為準), 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月10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日即95年7月7日之期間(共1年5月29日),以及本院通 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 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 日(94年3月11日)至繫屬臺南地院之日(94年3月25日)前 ,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 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3日),則被告所涉非法出 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 於119年8月31日始行完成(計算式:93年5月15日+20年+5年 +1年5月29日-13日=119年10月31日),然被告係於113年12 月18日經警通緝到案,是其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不因所涉其他罪 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後述)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辯護意旨曾認本案時效業已完成,應有誤解。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健秋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2號 卷第3至6頁、第8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 第92頁、第1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林盛杰之友 人呂金利於警詢中、偵訊時、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至6頁、第16至17頁 ,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20至25頁、第88至91頁) 、同案被告葉華賓於警詢中、偵訊時、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 (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13 至15頁、第22至2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26至27 頁、第59至61頁)之供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 第4至5頁)、同案被告葉華賓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10至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卷第4至7頁、第13至 23頁)、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 鑑定書(見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等 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刑 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略以:認送鑑土造手槍1枝,係仿B 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土 造子彈,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 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見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 卷第45至4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改造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亦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 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亦歷經多次修正,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關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 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追效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81條及第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就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9條 之規定。   ⒋就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轉 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經刪除後, 依修正後(即現行版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 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相關規 定。  6.至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 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 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 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銀元)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 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 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之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易服勞役折算結 果未逾6月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於被告 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無庸說明 與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論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  1.起訴書雖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 而:  ⑴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 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於95年5月30日 經修正公布,其規定為:「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然遍觀全卷,本案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 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筆錄記載或相關證據,本案與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條第4項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遭查獲 之過程,乃因警查獲另案被告唐守義持有槍彈後,供出同案 被告湯清雲曾介紹朋友向其買槍,而由警方循線陸續查獲同 案被告湯清雲、呂金利、葉華賓及被告,並於94年1月10日 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葉華賓住處搜索而扣 得本案槍枝等節,有前述同案被告湯清雲(見臺南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12914號卷第7至9頁)、呂金利(見臺南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至6頁)、葉華賓(見臺南地檢署93年 度偵字第9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之警詢筆錄、偵辦「0 三一九專案偵查報告書」(見臺南地檢聲搜卷第2至3頁)等件 可參,從而,本案顯非被告自首報繳槍枝查獲,亦非因被告 供出槍枝之來源或去向而查獲同案被告湯清雲、呂金利、葉 華賓,而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減輕被告 之刑。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 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 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 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 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有關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 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 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 查本案係於94年3月25日經起訴繫屬臺南地院,有該院收狀 戳章可稽,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因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本院於95年7月7日 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2月1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 ,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秋緝字第653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足稽,其逃亡期間 逾18年,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 個人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雖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 95年7月7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2月18日 始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  4.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 卻同為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出借改造 手槍,固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葉華賓間 之友誼方才出借本案之改造手槍;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階 段均坦承本案犯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頗具悔意,勇於坦承 錯誤,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亦無因被告出借改造手槍之行為 而滋生任何社會事端,起訴書亦請求減輕其刑;復衡以被告 出借本案槍枝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用途等情,則本案倘若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 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出借槍枝之目的、手段 、數量、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計程 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3萬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 參照。而被告本案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 所為本案出借改造手槍之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犯罪之動機係因同案被告葉華賓對槍枝甚感興趣 ,被告基於友誼方才出借本案之改造手槍,犯罪情節顯屬較 輕,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一項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 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 子彈17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6顆,已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 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外,亦涉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㈡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 ,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1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 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成 立或行為終了日即93年5月15日起算(出借子彈為即成犯, 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繼續犯,以被告出借槍彈之日為追訴 權時效之起算日),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4年1 月1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5年7月7日)之期間共1年5月 29日,以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之期間2年6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 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94年3月11日)至繫屬臺南地院之 日(94年3月25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 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3日, 則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2條第2項、第4項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4月31日 完成(計算式:93年5月15日+10年+2年6月+1年5月29日-13 日=107年4月31日)。有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罪部分,則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第4項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當庭補充,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諭知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含彈夾壹個)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編號2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 2 土造子彈 壹拾柒顆 扣案23顆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0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17顆)。

2025-03-24

TPDM-113-訴緝-113-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穎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9 2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穎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手指 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管制刀械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為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手 指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 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5 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061338號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113年3月22日北普竹字第1131018681號函、113年5月17日北 普竹字第1131032240號函、扣案之手指虎照片(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3926號卷第19頁、21頁、23頁至第25頁、29 頁)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手指虎1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當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單禁沒-125-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114年度聲沒字第264號、113年度偵字第475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湘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7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 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 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被告秦湘媫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7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扣得之 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 例所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 3年6月7日桃警保字第1130076097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 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只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單禁沒-240-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被告郭泳均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夾藏於 未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而輸入未經核准之手指虎1支,查 獲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 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 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62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依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62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之 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以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至扣案之 手指虎1支,因仍屬違禁物,將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可認檢察官係認扣案手指虎為違禁物,因查 無運輸行為人或持有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非以被告為 扣案手指虎之持有人或運輸行為人為理由而提出聲請甚明。 檢察官聲請書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惟 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 自得由本院逕行予以更正,合先說明。  ㈢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用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14284 4號函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參(見第18767 號偵卷第59、60頁),足見上揭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該刀械業經調查 後認係無主物,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上揭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單禁沒-60-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陳國書明知現行詐欺集團多收取人頭帳戶,若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供其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係已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 之共同為詐欺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參與童詠 富、阮芷庭、李昶毅(上開3人均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 6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武士刀」之 成年人(下稱「武士刀」)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 兼收水之工作,其遂與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武士刀」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1月3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某全 家便利商店,由李昶毅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及預付卡交予阮芷庭,再由阮芷庭當場轉交童詠富,童詠富再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交予陳國書,由陳國書轉交「武士刀」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另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著手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武士刀」無法設定約定轉帳功 能,「武士刀」乃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國書並指示陳國書偕同 簿主李昶毅臨櫃提領帳戶內贓款,約定事成後李昶毅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報酬,陳國書遂於112年1月5日通知童詠富、 阮芷庭有款項匯入,由阮芷庭聯繫李昶毅,李昶毅、阮芷庭旋即 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候, 陳國書、童詠富則隨後分別到場,由陳國書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印章交予李昶毅,陳國書、阮芷庭並指示李昶毅入內 提款後,與童詠富均在童詠富駕駛之車內等候,嗣李昶毅於同( 5)日15時58分許,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135萬4元,然因銀行人 員察覺有異,於確認係詐騙後報警處理,旋由警到場而查獲,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陳國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 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辯稱:伊並沒加入 詐欺集團,只是幫忙「武士刀」轉交帳戶而已云云。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既對上揭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承 在卷,衡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現行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詐騙民眾匯入之款項,並以 車手進行提領等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 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收取金 融帳戶並託詞委託他人提領現金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詐欺 集團用以收取、傳遞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案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及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等人於偵 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之供述觀之,可認被告暨共犯等人係分 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被告並接收「武士刀」等上 層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參以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情,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 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 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且對其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所認知,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童詠富作證,待證事實為:在「武士刀」 打電話前,其不知悉銀行帳戶的事情等語,惟被告嗣已坦承 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佐以前開本案證據 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 核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客觀事實不 符,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範圍亦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緝卷第65頁),嗣於審理時始自白 洗錢犯罪,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 該條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然依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後規定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並適用減刑規定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另因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暱稱「小黑(陳)」、「小夫」、「金虎爺」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第698號判決,惟被告於審 理時陳稱:上開人與本案「武士刀」都不同掛的人等語(審 卷第121頁),是本案與該案即屬不同犯罪集團,本件即為 被告就參與「武士刀」所屬犯罪集團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犯行。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依「武士刀」指示,並與童詠富、阮芷庭、李昶毅共 同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 轉交贓款,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童 詠富、阮芷庭、李昶毅及「武士刀」等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分數次匯款,係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該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此部分 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金錢 ,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轉交款項 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如 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 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 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五、科刑: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均已著手洗錢之犯行 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告 本案各次洗錢未遂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兼收水之工作,不僅 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 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 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仍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亦未與本案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取財物之金額、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其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院卷第 12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並沒有拿到 任何分紅或利潤,完全沒有拿到好處等語(院卷第120頁至 第121頁),另衡諸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警當場查獲, 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 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等人係於提領後隨 即遭警當場查獲,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浩君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石舜華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瑞麟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騙事實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浩君 111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浩君佯稱:以「carnegie-stock」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5日10時21分許 20萬元 2 石舜華 (未提告) 111年10月20日,以LINE向石舜華佯稱:以「carnegie-stock」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5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5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3 賴瑞麟 112年1月5日,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致電賴瑞麟佯稱:因積欠健保費用健保卡將停卡,且涉及非法集資並提供帳戶洗錢,涉及刑責,金管會將會查金流云云(註) 112年1月5日14時9分許 100萬元 註:無事證足認陳國書對於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之詐欺手法有 所認知。

2025-03-20

PCDM-113-金訴-1920-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岳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林星維 被 告 周○軒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嫻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周○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彥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曹○明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倩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怡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蘇○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曄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楊智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子懿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彭國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應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被告周○軒自一一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被告陳○彥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陳○叡 自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被告蘇○鈞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 日起、被告丁○○自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丙○○自一一 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陳○彥、曹○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一一四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周○軒、林○嫻、 周○傑、陳○彥、曹○明、陳○倩、陳○叡、陳○怡、蘇○鈞、丁○ ○、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伍拾陸萬陸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於原告供擔保柒萬元後,均得假執 行。但任一被告如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軒(00年0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 0年0月生)、蘇○鈞(00年0月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周○傑、林○嫻為被告周○軒之父母、被告曹○明、 陳○倩為被告陳○彥之父母、被告陳○怡為被告陳○叡之母、被 告鍾○曄為被告蘇○鈞之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規定,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以「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被告周○軒、林○嫻、周○傑、陳○彥、曹○明、陳○倩 、蘇○鈞、鍾○曄,嗣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陳○叡、丁○ ○、丙○○,及陳○叡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怡等人為被告, 並減縮請求之利息(卷一第65、71-73、149頁、卷二第117 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周○傑、陳○彥、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與訴外人林冠宇有債務糾紛,林冠宇於112年3月4 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合院檳榔攤 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渠兩人在通話中發生口角。被告甲○○ 心生不滿,即首謀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隨即聯繫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周○軒(00年0 月生)、陳○彥(00年0月生)、陳○叡(00年0月生)、蘇○ 鈞(00年0月生)一同前往,被告甲○○並與被告丁○○、丙○○ 相約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火鍋店停車場碰面,商議尋求其 等參與至三合院檳榔攤砸店後之接應事宜,被告丁○○、丙○○ 允諾後,被告甲○○即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前往 三合院檳榔攤,被告丁○○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周○軒 、陳○彥、陳○叡、蘇○鈞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甲○○指示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車 後,分由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藍波刀,被告陳 ○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蘇○鈞則以徒手之方式欲施強 暴行為,被告陳○叡隨即對在場之原告、訴外人林冠宇、楊 凱倫、戴佳憶等人亂噴辣椒水而施強暴,在場之人雖遭辣椒 水噴到眼睛然均未成傷。 ㈡、被告甲○○期間因聽聞現場疑有人欲開槍,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逃離現場,至附近繞 路暫時躲避後,隨即原車返回現場,被告甲○○明知三合院檳 榔攤前方有多人在場,駕車衝撞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範疇,竟 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搭載被告周 ○軒、陳○彥、陳○叡、蘇○鈞之車輛加速衝進三合院檳榔攤, 致三合院檳榔攤之玻璃大門毀損不堪使用、在場之原告遭受 撞擊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 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甲○○開車撞擊原告後,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則下車,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持 藍波刀,被告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被告陳○叡先亂噴 辣椒水,再持伸縮棍與被告周○軒、陳○彥共同毆打已因受撞 擊倒地受傷之原告而施強暴。被告丁○○、丙○○隨即駕駛前開 車輛至現場接應而助勢,被告甲○○與被告周○軒、陳○彥、蘇 ○鈞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陳○叡則搭乘被告 丁○○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原告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 死亡而未遂。 ㈢、原告因被告甲○○殺人未遂;被告甲○○、周○軒、陳○彥、陳○叡 、蘇○鈞、丁○○、丙○○等聚眾持凶器施強暴、助勢行為,受 有下列損害,共計600萬元:  ⒈醫療費用156,342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住院手術治療,及搭乘救護車, 支出費用如下,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一第93 -105頁):  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9,918元。  ⑵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自付費用1,260元。  ⑶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健保給付費用1 30,864元。  ⑷鳳凰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費4,300元。  ⒉看護費18,200元   原告因傷勢嚴重須進行手術,於112年3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 0日出院,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費2,600元 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8,200元(計算式:2,600元×7日=18 ,200元)。  ⒊勞動力減損615,142元   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 7%,又本件案發時原告待業中,故分別以112年至114年之基 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28,590元計算原告之月薪,核 算至原告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615,14 2元。  ⒋植牙費用39萬元   原告因本案牙齒脫落而須植牙,有照片可證(卷一第153-15 5頁),分別支出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萬元 、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有橙蒔美學牙醫診所估 價單可憑(卷一第225頁)。  ⒌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下巴骨折開刀後遺有傷疤,加計額頭外傷之傷痕,合計 約13公分,有照片為證(卷一第159-163頁),再參以每公 分美容費用約8,000元,共計104,000元(8,000元×13公分=1 04,000元)。  ⒍機車報廢49,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 檳榔攤正前面,遭被告甲○○駕車撞毀而報廢,有報廢證明書 可稽(卷一第109頁),故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二手車價49, 000元。  ⒎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10,800元   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卷二 第137頁),應由被告負擔。  ⒏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初期無法行走,骨折亦須長期追蹤治療 ,迄今仍在復健中,且因本案造成心裡創傷、睡眠障礙,精 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656,515元 。 ㈣、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成年, 故被告周○軒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嫻、周○傑;被告 陳○彥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曹○明、陳○倩;被告陳○叡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被告蘇○鈞應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鍾○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甲○○、 丁○○、丙○○、周○軒、陳○彥、陳○叡、蘇○鈞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周○軒、林○嫻、周○傑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彥、曹 ○明、陳○倩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陳○叡、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⑸被告蘇○鈞、鍾○曄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⑹前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⑻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17-11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周○軒、林○嫻:不爭執被告周○軒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 的腳(卷一第236頁)。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 力負擔。除原告已實際支出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之外,原告所 提之看護費用、植牙費用、醫美除疤費用、精神慰撫金均過 高且無計算依據。願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攤、分期清償原告之 醫療費用。 ㈡、被告陳○彥、曹○明、陳○倩:不爭執被告陳○彥持藍波刀,惟 被告陳○彥係攻擊其他人而非原告(卷一第236-237頁)。原 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願盡力補償原告醫療 費用。並爭執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及陳吳坤骨科11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卷一第89、171頁 ),此兩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距離案發之112年3月4 日已超過半年之久,其上記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有關,誠屬 有疑。 ㈢、被告陳○叡、陳○怡:不爭執被告陳○叡持辣椒水噴人、持甩棍 (即伸縮棍)攻擊原告的腰、手臂、腳(卷一第237、298頁 ),然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㈣、被告蘇○鈞、鍾○曄:否認傷害原告,被告蘇○鈞係以徒手毆打 其他在場人,並未毆打原告,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非被告 蘇○鈞所造成。又112年3月4日本件案發時,被告蘇○鈞之法 定代理人為其父親蘇○雄,被告鍾○曄當時並非監護人,事後 才知道此事。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 ㈤、被告丁○○:  ⒈被告丁○○沒有下車打人亦未持凶器,只是在案發之後開車接 應,將被告陳○叡載離現場(卷一第237頁)。原告係因遭被 告甲○○開車衝撞、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等人毆 打,始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丁○○客觀上無行為分擔,主觀上 亦無故意或過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不受拘束,況被告甲○○於112年3月4日警詢時已表 示被告丁○○並未答應參與(卷二第76頁)。  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距 離案發期間已過半年之久,其上所載傷勢「眉間瘀青(挫傷 )、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是否與本案 相關,不無疑義。  ⒊除對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法院判決書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卷一第238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機車報廢證明書、傷勢照片、醫美收費標準、看護收費標準 、機車二手車價等資料,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植牙及醫美除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  ⑵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家人 看護之金額不應高於專業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為適當。  ⑶就機車報廢部分,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達報廢程度,且未 扣除折舊。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丁○○係於工地打零工,須扶養未滿1 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生活拮据,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二第63-64頁) 。 ㈥、其餘被告(甲○○、丙○○、周○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丁○○固爭執原告提出之看護收費標準、MDH-5667機 車報廢證明書、機車二手車價、傷勢照片、植牙行情價、醫 美收費標準等文書形式上真正(卷一第107-111、153-167頁 )。然查,上開機車報廢證明單上有交通部公路局之印文, 推定為真正。傷勢照片則為原告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與醫 院診斷證明書互核相符,堪信真正。至於看護、植牙、醫美 等收費標準、機車二手車價等,則為原告自網路列印資訊, 供作本院判決時,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參考,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應予許可。 ㈡、就被告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 、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第83-85頁、卷二第13 -43頁),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有原告準備書(一)狀送達證書可憑(卷一 第137、201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甲○○自認。準此,原告主張一、㈠及㈡部分,應認係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141,679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手術、回診,及搭乘救護 車自國軍醫院轉院至臺大醫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自付 金額19,601元(臺大800+14,531+2,670+340,國軍400+300+ 400+30+130)、救護車費用4,300元,此外,健保給付點數 共計130,864點(臺大20,004+77,701+4,222,國軍28,937) ,以點值0.9元計算,則健保給付約117,778元(130,864點× 0.9元=117,77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收費證明為證(卷 一第93-105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41, 679元(計算式:19,601元+4,300元+117,778元=141,679元 )。按健保局之所以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乃因原告繳納全 民健康保險費之故,不能因此嘉惠於加害人而免除此部分損 害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②至於原告另提出其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5日急診支 出醫療費用850元、於113年2月15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27元 部分(卷一第93頁),本院對照於原告另紙診斷證明書(卷 一第89頁),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02時56分因「眉間瘀 青(挫傷),右手微紅腫(挫傷)、右手小指小小擦傷」而 入急診,顯與本案無關;又113年2月15日何以原告再次急診 ?則無資料可考。故此2筆醫療費用(850元、727元)均應 剔除,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18,200元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固以113年8月2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 130011802號函覆本院「原告住院期間因右眼腫脹影響部分 視野,且手術當日全身麻醉,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故 建議手術當日及隔日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餘時段多半可自理 ,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卷二第57頁),然本院審酌原 告傷勢主要集中在頭臉部,並接受手術之事實,認原告住院 期間7日(112年3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須他人全日看護較為 適當,以利復原。  ③參考媒合看護網站之資訊,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至3,20 0元之間(卷二第191頁),則原告主張以2,600元計算家屬 全日看護費應無過高。從而,原告看護費為18,200元(計算 式:2,600元×7日=18,200元)。  ⑶勞動力減損542,275元  ①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減損7%,有林 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01852號函可稽 (卷二第93-95頁)。本院詳觀上開函文及勞動力減損比例 計算表,原告因左側橈骨骨折及顏面部外傷術後,尚存左手 腕疼痛不適,上肢腕部障害百分比3%、面部疤痕障害百分比 3%,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7%。被告陳○彥雖質疑原告 之左側橈骨骨折於案發後逾半年之112年9月18日始開始在陳 吳坤骨科診所就診,是否與本件有關?惟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包括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且原告除遭被告甲 ○○駕車撞擊之外,復遭被告周○軒持武士刀、被告陳○彥用腳 、被告陳○叡持甩棍共同毆打,則原告所受傷勢即可能包括 左側橈骨骨折,況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71 頁)記載原告係「左腕扭挫傷合併橈骨骨折,右膝扭挫傷。 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之後續照顧」,可見 原告所受左側橈骨骨折乃閉鎖性骨折。原告在頭臉部受創較 嚴重情形下,主要關注在頭臉部治療,兼以原告軀幹四肢多 處挫傷擦傷撕裂傷,全身均呈疼痛狀態,不易即時察覺較細 微之閉鎖性骨折,尚不違乎常理。是以,原告勞動力減損7% ,應認均與本件有關。  ②原告自陳本件案發時處待業狀態,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卷一 第215頁),故以案發時即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 原告薪資計算標準,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22,176元(計算 式:26,400元×12個月×7%=22,176元)。又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生,本件案發時(112年3月4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158年11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2,275元,有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卷二第185頁)。  ⑷植牙費用39萬元  ①原告因被告甲○○開車衝撞,至其下巴骨折牙齒脫落,並經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12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略以:112年 9月8日至本院牙科門診,主訴拆除下顎之固定鋼線,經口內 檢查發現無明顯軟組織外傷,但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有牙 髓壞死情形等語(卷一第333頁)。  ②嗣並經橙蒔牙醫診所醫師診斷「牙位41、42因神經壞死致根 尖發炎,建議根管治療後放入牙釘及製作牙冠,牙位17由於 根尖發炎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牙位31、32、43因缺 牙以及骨質缺陷建議補骨後植牙重建正常咬合功能。」有原 告牙齒脫落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3月4日診斷證明 書、橙蒔牙醫診所函文及全口X光影像存卷為證(卷一第83 、153-155、卷二第59-61頁),堪認原告確有補骨、植牙、 製作牙冠、牙釘之必要,且須植牙至少4顆。又依橙蒔牙醫 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牙釘6,000元、牙冠64,000元、植牙28 萬元、植牙補骨40,000元,共計39萬元(卷一第225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植牙費用39萬元,即屬有據。  ⑸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之傷 害,於臉部留下明顯疤痕,有照片可憑(卷○000-000頁), 而臉部疤痕確會影響面容美觀與人際關係,應有進行除疤手 術必要。參照新竹市醫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定之新竹市美容 醫學醫療費用項目及收費標準表,疤痕切除重縫每公分3,00 0元至10,000元之間(卷二第187-189頁),則原告請求以每 公分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上開照片所示之疤 痕長度加計邊緣重修,認原告除疤部分以13公分計算亦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美除疤費用104,000元( 計算式:8,000元×13公分=104,000元),應予准許。  ⑹機車報廢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停放在三合院檳榔攤前方而遭被告甲 ○○開車衝撞毀損報廢等語。然上開刑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機 車遭被告甲○○毀損,案發現場照片雖有一部機車受損,然未 照到車牌號碼(卷一第262頁),本院無從辨識是否即為系 爭機車。甚者,原告提出之機車報廢證明書(卷一第109頁 )記載所有人為原告之父親「陳和材」而非原告,卷內亦無 債權讓與證明書。是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甲○○賠償 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二手車價49,000元,即屬無據。  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費0元   原告固支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費用10,800元而 有收據可證(卷二第137頁),然此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此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  ⑻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甲○○上開故意開車衝撞及聚眾持凶器施強暴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斟 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甲○○為首謀且主觀上具不確定故 意殺人犯意、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41,679元、看護費18,200元 、勞動力減損542,275元、植牙費用39萬元、醫美除疤費用1 0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696,154元(計算式 :141,679元+18,200元+542,275元+390,000元+104,000元+5 00,000元=1,696,154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1,696,154元,及自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固請求自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自 陳其寄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因招領逾期退回(卷二第21 3頁)。惟查,被告甲○○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經本院合法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復於114年2月13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再次口頭陳述其聲明,被告甲○○無正當事由不到 庭,應自辯論終結翌日起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丁○○、丙○○部分(下 稱被告周○軒等6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⒉首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被告甲○○為首謀,被告周○軒、陳○彥、陳○叡、蘇○鈞下手 實施,被告丁○○,丙○○在場助勢,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如原告 起訴主張一、㈠及㈡所示,亦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 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卷一第 175-182頁、卷二第13-43頁)。被告周○軒等6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罪,僅係區分「在場助勢者」、「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異其刑度輕重。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 ○○犯意聯絡範圍內(殺人未遂部分除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⒊次查,原告雖因被告陳○叡亂噴辣椒水而噴到眼睛,然並未成 傷,故此部分情節不再贅述;之後被告甲○○逾越原先之犯意 聯絡範疇,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車輛 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上情業經刑案判決審認明 確,是以被告周○軒等6人對於所未與被告甲○○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殺人行為所致之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 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周○軒等6人僅就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聚眾施強暴行為所致原告傷勢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⒋被告周○軒等6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中,陳述略以:被告周○ 軒坦承其持武士刀及動手打原告的腳(卷一第236頁);被 告陳○彥坦承其持藍波刀,但否認攻擊原告而辯稱其係攻擊 其他在場人(卷一第236-237頁);被告陳○叡坦承持甩棍( 即伸縮棍)毆打原告的腰及手臂(卷一第237頁);被告蘇○ 鈞坦承其以徒手毆打其他在場人,但辯稱並未毆打原告(卷 二第156頁);被告丁○○於刑案第一審自白犯罪,承認在場 助勢駕車接應,惟於本件辯稱只是碰巧路過(卷二第157頁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⒌本院觀諸被告周○軒等6人於案發時接受警詢、偵審時曾陳述 :  ⑴被告周○軒:在被告甲○○開車衝撞原告並撞入檳榔攤後,被告 甲○○叫我們下車跟對方輸贏,我都不認識對方,對方大約15 個人,我見到不認識的就打,打了約5分鐘,我們就跑離開 現場,我持武士刀攻擊的人就是被車子撞到的那個人(乙○○ ),我只打1個人而己,當時很混亂,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 鬥毆(少年影卷第67頁)。  ⑵被告陳○彥: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後,下令打人,我持藍 波刀下車,下車後才看到車前有個人躺在那邊,我有用腳踢 被撞的那個人,但沒有用藍波刀攻擊(少年影卷第84頁)。  ⑶被告蘇○鈞:對方的其中一個人欠被告甲○○錢,所以被告甲○○ 找我前往該處討債,我想幫被告甲○○出氣,於是便參與現場 的鬥毆。被告甲○○開車衝撞檳榔攤過後,我下車時便看到一 男子倒臥該處,頭部都是血,我下車時是赤手空拳,我原本 想要攻擊人,後來下車後沒有打到人,我有看到被告陳○叡 拿甩棍打當時那一個躺在地板上流血的男子等語(少年影卷 第107頁)。  ⑷被告丁○○、丙○○:(於112年度訴字第590號殺人未遂案之準 備程序中)承認基於在場助勢犯意而到場及接應同案被告甲 ○○及同案少年,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 勢罪,接受判處拘役刑度等語(卷一第407-409頁)。被告 丁○○、丙○○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卷 一第175-182頁),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是以, 被告丁○○、丙○○所為乃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非僅止於同條第2項之幫助人。  ⒍綜上,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甲○○間,就前赴三合院檳榔攤 尋找對方(包括訴外人林冠宇及原告所屬之團夥)械鬥輸贏 之事,有犯意聯絡,被告甲○○首謀,由被告周○軒、陳○彥、 陳○叡、蘇○鈞各自攜帶凶器或徒手下手實施,及由被告丁○○ 、丙○○駕駛2輛汽車在現場助勢、接應以利隨時逃逸,各有 行為分擔,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目的,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無誤。準此,不論被告蘇○鈞、丁○○、丙○○有無 實際毆打原告,仍應就被告周○軒、陳○彥、陳○叡共同毆打 原告所致之傷勢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至於被告周○軒、陳○彥、陳○叡毆打原告部位乃手、腳、腰部 分,未及於頭部,故應屬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之一部分。惟被告甲○○駕車直接衝撞原告 ,亦會造成原告「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故被告 甲○○殺人未遂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 與被告周○軒等6人持凶器施強暴行為所致之「軀幹四肢多處 挫傷擦傷撕裂傷」為共同原因,無法涇渭分明地區分具體位 置及輕重程度。惟本院審酌被告周○軒陳述其下車後打了約5 分鐘旋即上車逃跑,兼以原告軀幹四肢並未殘存需要醫美除 疤之傷痕,可見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之傷 勢尚屬輕微。  ⒏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損害1,696,154元,各損害項目及金額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然上開金額與被告周○軒等6人共同傷害行 為造成軀幹四肢傷勢相關之損害,應僅有部分醫療費用、左 手腕疼痛不適所減損之部分勞動力、部分精神慰撫金。本院 綜合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被告周○軒等6 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 ㈣、就法定代理人部分:  ⒈被告林○嫻、周○傑、曹○明、陳○倩、陳○怡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軒、陳○ 彥、陳○叡為本案侵權行為時,均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周○軒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林○嫻、周○傑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彥與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曹○明、陳○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叡與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陳○怡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⒉被告鍾○曄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蘇○ 鈞之父蘇○雄、母鍾○曄於98年9月9日離婚,自98年9月9日起 即長期由父親蘇○雄對被告蘇○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詎被告 蘇○鈞於112年3月4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父親蘇○雄亦於同 一日即112年3月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可佐(限閱卷) ,被告鍾○曄並不知悉被告蘇○鈞該日行為,被告蘇○鈞亦係 在社工陪同下製作筆錄(少年影卷第5頁)。是以,被告鍾○ 曄對於被告蘇○鈞112年3月4日之行為無法監督,依前引規定 ,被告鍾○曄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鍾○曄連帶賠償 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1,696,1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等6人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周○軒、林○ 嫻、周○傑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 ○彥、曹○明、陳○倩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陳○叡、陳○怡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及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8

SCDV-112-訴-1053-202503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化犯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武士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地點原記載「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內」,應更正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新澄 倉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春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夜間於公共場所未 經許可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85年間某時起,迄於112年10月26日 為警查獲時止,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 脅,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武士刀期間未被查獲有將之用於其 他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攜帶刀械之種類、數量,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29 至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9號   被   告 吳春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化(所涉殺人未遂、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 刀械之犯意,於民國85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軍中同 袍取得武士刀1把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6日凌 晨3時許,其攜帶上開武士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公眾得出入之百事達物流公司內,與謝侑霖發生口角後, 手持上開武士刀欲攻擊謝侑霖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刀械 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事曾英傑、司機謝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詞、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桃警保字第1130127707號函暨所附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監視錄影片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之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該武 士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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