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死因贈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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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O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房O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蔡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房O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間就房O養所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 房O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因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無法定繼承人,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規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 服務處即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因被告否認房O養有與原告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 係存否即有不明,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房O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與房O養住 居相近,協助房O養生活事務,並為房O養保管存摺、印章等 重要物品,與房O養關係良好,房O養因而表示要將系爭遺產 贈與原告,並於110年3月23日訂立代筆遺囑載明之(下稱系 爭代筆遺囑),縱使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然房O養 確實有於死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且與原告達成死 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房O養間就系爭遺產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房O養於訂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因失智症而神智 不清,系爭代筆遺囑為事先撰擬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且自系爭代筆遺囑做成當時之影片中並無法看出房O養與 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3至695頁,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   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且與房O養住居相近,房O養於111年1 月10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房O養於97年10月25日書立「贈與書」將其所有門   牌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贈與原告,嗣經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申請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高雄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則於111年2月8日函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已變更為原告。 (三)被繼承人房O養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經   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188萬6,191元,現 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四)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立遺囑人簽名係由被繼承人房O養書寫。 (五)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 (六)被繼承人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並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房O養與原告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 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2.復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 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 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 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 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1紙為證,惟 該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雖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原告與房 O養間就系爭遺產仍應另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一)記載:「房O養先生過世時,名下 中華郵政林園三庄郵局,戶名房O養,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存款,均贈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經 本院勘驗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光碟,顯示房O養雖因 高齡及重聽的關係,需要代筆人多次詢問並予以解釋始能回 答,惟房O養可以回答自己的姓名、年紀,且在代筆人詢問 其死後的錢給誰時,能清楚回答「阿麗」(即原告),可見其 理解代筆人所詢問之問題,復觀以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製 作完成後,自行逐行閱讀之,口稱「就是這樣」以表示同意 ,並親自簽名,簽名之字跡亦清楚工整,有本院勘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597至625頁)附卷可稽,又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 製作時,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其意識 狀態清楚,並已確實有表明要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2)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場並未對房O養贈與系 爭遺產為承諾等語,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 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 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 沈默有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收受房O養以系爭 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意思表示後,雖未當場為 任何明示之承諾,但參以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為履 行時點,核與一般契約非以締約之一方死亡為要件,迥然不 同,故在一般契約之締結過程中,要約人之要約送達對造後 ,對造未為任何表示,固難單憑單純之沈默,即遽認對造已 有承諾之意思,但於贈與人為死因贈與要約之情形,受贈人 未明示承諾受贈,而僅以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舉措,默示 表示同意受贈之情形,在現實社會生活經驗上,則非鮮見, 故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在客觀上沈默之表示,自不能與一般契 約締結之情況,等同視之,亦即不能被評價為單純之沈默。 同理,死因贈與之贈與人若未收到受贈人反對受贈之意思表 示,應認亦已收受受贈人所為默示之承諾。基此,原告於收 受房O養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後,既未 為任何反對之舉措,應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房O養之死因贈 與,房O養並於死亡前,亦已收受上訴人默示之承諾。 (3)況證人即房O養之鄰居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房O養是隔壁 鄰居,原告等於是房O養的乾女兒,原告每天都會去看房O養 ,所以我也認識原告,我們時常見面已經幾十年的交情了, 房O養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幫他處理,他們感情非常好,房O 養有時會找我聊天,我也常常做東西拿去給他分享,我去的 時候有時候原告也都在,在聊天時都有提起,房O養說原告 很照顧他,很關心他,把他當親人,因為房O養沒有親人, 房O養只是有重聽,其餘的身體狀況都很好,頭腦也很清楚 ,他講很多次了,說如果他走了,他的錢全部要給原告,及 他已經選好他的墓地,也買好了,他交代以後這些事情要原 告幫他處理。房O養說要把錢給原告時,原告也在場,因為 房O養講過很多次,有時候只有我跟他在,有時候是我、原 告及房O養三個人在時說。原告有同意接受房O養的贈與,也 說會幫房O養處理後事,榮服處有一個謝組長,他也會來看 房O養,他也都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有與謝組長交談過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97至701 頁)在卷可稽。 (4)又證人即被告之社區志願服務組長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於 105年11月左右就在榮民服務處任職,擔任之工作就是林園 區的社區志願服務組長,工作內容就是服務林園地區之榮民 及遺眷,房O養是單身榮民,高齡90歲以上,我當時至少每 三天去探視他一次。剛開始他的身體不錯,會在附近種菜, 大約在109年之後,他就不去種菜了,因為種菜的地方是一 個山坡,他的體力無法爬上去了,所以他幾乎都在家裡,我 去的時候就會跟他聊天,短的話有十幾分鐘,有時候會3、4 0分鐘,他很常跟我聊他之前的事情,我覺得他的精神狀況 還不錯,後來他去住安養院,我也有去安養院看他,那時候 他通常都在睡覺,我記得有一次我去看他的時候,他剛好坐 在輪椅上,他還可以認出我是誰。原告與房O養沒有親屬關 係,但房O養把原告當成女兒,他們兩個家住的路程不到10 分鐘,我去看房O養時,曾經看過原告有在現場,房O養都叫 原告「阿麗」,如果我問他有無東西要買,他會跟我說阿麗 會幫他買,他說阿麗對他很好,我還記得有一次阿麗跟一個 男生聊天,房O養說他當時不太高興,他可能認為那個男生 是要騙阿麗的,所以感受的到房O養對阿麗很關心。我有聽 他說過他要把他郵局的錢都給甲○,他的意思是他死了之後 ,他的財產要給甲○,我當時有提醒他臺灣的法律,因為他 們沒有親戚關係,所以我請他要去立遺囑,但當時他對我笑 一笑,沒有講話,我認為他當時可能想反正他就給甲○就好 了,不想那麼麻煩,這是我當初的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43至449頁)在卷可佐。 (5)是本院審酌乙○○為房O養之鄰居,丙○○則為被告之組長,房O 養為其負責服務區域之榮民,其二人對於房O養平日生活情 形應有相當了解,復衡以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 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 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堪值採信。且原告亦於114年1 月23日到庭具結接受本院之訊問,原告稱房O養曾多次表示 其後事及存款都會交給原告,把原告當女兒一樣,房O養講 這些事情時,隔壁的鄰居乙○○大姐或榮服處的丙○○組長、閻 台龍都曾經在場,房O養很常講這些事情,原告也向房O養表 示好,並叫房O養放心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701至703頁)在卷可稽。互核原告與上開 證人所述情節,房O養生前仰賴原告協助照護,表明死亡後 由原告協助處理身後事宜,並表示死亡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 告,是以,房O養於生前與原告已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要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與房O養間就系爭 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實屬有據。 (三)綜上,系爭代筆遺囑雖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 無效,但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前即已表示死亡後將系爭 遺產贈與原告,原告亦已應允,復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表明 要將系爭遺產於其死後贈與原告之意思,堪認房O養與原告 間之行為已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二人間應並就系爭代筆遺 囑若發生因法定要件不備致無效情形時,即有為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房O養間就系爭 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被告係本於房O養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 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86,191元   (經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現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2025-02-13

KSYV-113-家繼訴-32-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及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及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應再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再更正 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再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 」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三九五)、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 第21行至第23行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 第27行至第28行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 第12行至第13行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情,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 第17行至第18行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⒉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 第1行至第2行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1、 第7行至第8行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三、(二)、2、 第5行至第6行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四、 第4行至第6行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1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5-02-11

TPDV-113-重訴-457-2025021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洪瑞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洪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 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 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 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前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 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31條第1項、被告曾允諾返還 款項(前案稱C協議)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勝訴判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6402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11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 後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經核與原告於本件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依前開說明, 兩者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 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洪國展均為訴外人洪健台、洪許秀霞之子女, 被告乙○○為原告甲○○及洪國展之兄,洪許秀霞於民國84年12 月17日死亡後,留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8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8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 ,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所有繼承人即兩造、洪健台、洪國 展約定由兩造及洪國展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僅 就原告所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洪健台名下,待洪健台死亡借名 登記終止後,由原告取得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下稱此協議為A協議)。因 此於85年6月22日以繼承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洪健台、被告、洪國展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洪健台於102年7月4日死亡後未久,兩造及洪國展約定洪 健台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及洪國展應 辦理拋棄繼承(下稱B協議),被告因而向原告表示會辦理其 與洪國展之拋棄繼承,並代為將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未依B協議辦理拋棄繼 承,竟於103年1月21日在前鎮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洪國展 繼承後之持分登記各為9分之4,原告繼承後之持分登記為9 分之1。兩造及洪國展又於108年1月間協議將系爭房地出賣 ,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9,600,000元 售予訴外人王立豐,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兩造及洪國展 共取得系爭房地價款17,517,620元,即以被告9分之4、原告 9分之2、洪國展9分之3之比例(洪國展同意將9分之1價款給 付與原告)分配前開價款完畢。  ㈡被告明知洪健台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卻 未依兩造協議為繼承登記,使原告獲分配之價款短少9分之1 即1,946,402元(計算式:17,517,620÷9=1,946,4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5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 231條、第215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194萬640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6402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非法所不許。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 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被上訴人 雖係於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 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 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並逕將洪健台 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由兩造與洪國展共同繼承,使 被告、洪國展繼承後之持分登記各為9分之4,原告繼承後之 持分登記為9分之1,並未經原告授權,偽造原告之印章及印 文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號判 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自 承:「(問:重點就是原本甲○○還有你及洪國展,是有口頭 協議說洪建(應是「健」)台的1/3要登記給甲○○,只是後來 你反悔,所以你才辦理三人均分的繼承登記?)是的」等語, 被告並曾於違反B協議,辦畢繼承登記經原告發現予以詢問 時表示:「後來我跟弟弟(即洪國展)都反悔,本來是限定繼 承,就是我跟弟弟都放棄,給甲○○(即原告)繼承,後來我跟 我弟弟都反悔…」等語,並有系爭房地於103年1月21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足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信被告未依 兩造B協議為系爭房地登記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既明知應依B 協議為登記(即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仍僅 就原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為9分之1,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 給付不能,則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 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應給付物有瑕疵而不能補正或房屋另出售與他人並交付 使用,無從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與承買人是。本系爭房地已 於108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王 立豐,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960萬元,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 後,兩造及洪國展共取得系爭房地價款1751萬7620元,為兩 造於系爭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 第358頁不爭執事項第6點),B協議既經被告於辦理繼承登 記時為履行,然被告僅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而未依 照B協議為之,嗣又因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該瑕疵 不能補正,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行為就系爭房地受有應有部分9分之1之損害,參諸被告原 應依照B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與原告,竟擅 自就其中9分之1登記在被告本人名下,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 揭不完全給付,嗣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應有部分9分之1損害 ,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買賣價金9分之1 為1,946,402元(計算式:17,517,620÷9=1,946,4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㈤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前案起訴 書送達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於109年2月14日送達與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卷第25頁)。依照 前揭規定,被告於受催告時即109年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4萬6402元及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院已依 上開規定准許其請求,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 併,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06

KSDV-113-訴-1463-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莊文宗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莊文添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莊秋亮 莊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莊永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莊秋亮、莊德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莊永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莊 永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文添陳稱:  ㈠莊永俊生前與被告莊文添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之合 意,繼承人應受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拘束,負有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文添之義務,上開土地不應列入遺產 範圍。  ㈡被告莊德安於110年12月28日,因分居自莊永俊處受有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359號土地)之特種贈與,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土地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莊永 俊所有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被告莊德安受上開土地特 種贈與價值已逾其應繼分額,自不容再就系爭遺產受分配。  ㈢聲明:系爭遺產除附表編號1土地外,應由原告、被告莊文添 、莊秋亮三人均分。 四、被告莊德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具狀 陳稱: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莊德安早於83年間即在外工作, 並於85年1月22日自莊永俊處遷出戶籍,分居多年,莊永俊 贈與被告莊德安土地係為節稅考量而非特種贈與。 五、被告莊秋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稱: 同意原告主張。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永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永俊之繼承人,對於莊永俊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莊文添主張其與莊永俊已就附表編號1土地達成死因贈與 之合意,惟此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應由被告莊文添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莊文添固提出108年9 月13日莊永俊與原告、被告莊德安、莊文添之家庭會議錄音 譯文為證。惟觀諸上開家庭會議之發言,針對附表編號1土 地之分配,莊德安:車田這塊爸爸說…現在要過戶贈與的話 ,需要拆遷農具間。爸爸想用繼承的方式,…。莊文添:但 是我記得老爸曾經說,車田是三個人以後再去處理。莊文宗 :就是繼承,大家先講好,白紙黑字寫下來就OK了啊,…。 莊永俊對此則未發言。由上開對話內容並不足推斷莊永俊與 被告莊文添間就附表編號1土地有死因贈與之合意。況且, 被告莊文添為莊永俊之繼承人之一,家族會議如有共識其於 莊永俊過世後受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土地,由繼承人以分割 遺產協議直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可,捨此不為而以死因贈 與方式為之,則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受贈人再會同繼承 人辧理贈與登記(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規定),多此 一舉顯違反常情。是以,被告莊文添上開所主張,舉證不足 ,實不足為採。  ㈣被告莊文添又主張被告莊德安因分居,受莊永俊贈與1359號 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惟按所謂分居, 須經濟上獨立生計並實質上分開居住,始足當之。被告莊德 安辯稱其於83年即在外工作,並於85年間遷出戶籍迄今,否 認因分居受特種贈與,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被告莊 德安固有於108年間參加分產之家庭會議,並於110年間受被 繼承人贈與1359號土地,惟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與「分居」 係屬二事,被告莊德安至遲於85年間即分居在外獨立生計, 與110年間受贈1359號土地,時間相距久遠,難認係因分居 而受贈與。被告莊文添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莊德安係因分居 受特種贈與,其主張上開1359號土地應予歸扣,亦無可採。  ㈤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分割,為被告莊秋亮、莊德安所同意,上開分割方法亦無 損於被告莊文添之應繼分利益,本院認應屬適當可採,爰判 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繼承人莊永俊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4分之3;被告莊文添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0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全部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取得2分之1 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169,133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655,81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250,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982,588元 由被告莊文添取得4分之1;被告莊秋亮取得4分之1;被告莊德安除取得取得4分之1外,再分配取得125,000元;餘由原告取得 00 彰化縣○○區○○0○號:0000000000000) 15,19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4分之1 00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47,318.5元 00 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79元 00 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4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00,000元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03,390元 00 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53,005元 00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 3,000元

2025-01-24

CHDV-113-家繼訴-10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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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林有加 林文燦 上 訴 人 林文仲 法定代理人 林周惠芳 上 訴 人 陳林寶猜 陳宗聖 陳宗揆 被 上訴 人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位濱(下稱林位濱)於本院審理中過世,其妻江 美葉、其子女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此5人合 稱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查林位濱於原審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審 共同被告林南山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故林雅氣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瑞庭、林美伶(下稱林瑞庭2人)、林有 加、林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陳宗聖、陳宗揆(下稱林 有加6人,與林瑞庭2人合稱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公同共有 後,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位濱,其訴訟標的對於 林瑞庭8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林瑞庭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有加6人,爰將林有加6人併列為上訴 人(林瑞庭2人及林有加6人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林位濱原主張系爭決議書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之債務拘束, 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改稱系爭決議書第1條性質上為死因 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42、186頁),並說明請求權基礎仍 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民法第1148條(見本院卷第412頁;關 於在原審及前審所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 79條、第293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應屬對林南山訴請返還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核其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美伶以次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前因其女婿林南山提供土地為其擔保 借款,乃以讓與擔保之意思,於民國93年8月20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南山(下稱系爭讓與擔保)。 林雅氣與其妻林李勸(下稱林雅氣夫妻),及林位濱、林瑞 庭、林文燦(下稱林位濱3人)於95年11月13日書立「家庭 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約定系爭讓與擔保債務 清償後,系爭土地產權歸還林雅氣,於林雅氣夫妻百年後, 土地產權歸林位濱所有,可知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有 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林雅氣已於97年5月17日死亡,林李勸 已於99年7月26日死亡,系爭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林位濱 與林瑞庭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位濱業於107年6月21日將 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8萬6,665元,以林南山 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林瑞庭8人與林位濱應向林南山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 位濱,惟林瑞庭8人怠於行使,林位濱已訴請林南山就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與林瑞庭8人(即林雅氣之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林瑞庭8人自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爰依系爭決議書 第1條約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求為判命林瑞庭8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之判決(原審為林位濱勝訴之判決, 林瑞庭2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有加6人視同提起上訴;另林 位濱請求林南山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林南山敗訴之判決,林南山就 本院更一審判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瑞庭、林美伶則以:系爭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五子 林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林雅氣不得單獨處分,且林有加、林文仲 未在系爭決議書簽名,系爭決議書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縱 為林雅氣之遺產,林雅氣以系爭決議書分配或贈與林位濱, 倘有侵害特留分或於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林位濱亦不得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林瑞庭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陳林寶猜未曾到庭,僅具狀抗辯:伊之上訴理由同林瑞庭, 林位濱之請求已侵害法定特留分,應依法扣減等情。  ㈢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陳宗聖、陳宗揆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雅氣、林李勸係夫妻,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繼承人 為配偶林李勸、子女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 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陳宗聖、陳宗 揆係林雅氣之孫,代位繼承)。林南山係林美伶之夫。林李 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林位濱於113年8月28日過世,已由 其繼承人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聲明承 受訴訟。  ㈡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 分之1、林信郎將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 下。  ㈢林位濱曾以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 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林南山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起訴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87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㈣林雅氣、林李勸、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5年11月13日 簽署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  ㈤林雅氣、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6年11月17日簽署家族 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在本件發生爭點效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無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㈢系爭決議 書第1條之法律性質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前案確定 判決之理由不生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全文觀之(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 3至108、109至118頁),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 同,均係林位濱訴請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林瑞庭8人移轉登記予林 位濱。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固認定林雅氣與林南山就系 爭土地全部成立讓與擔保(隱含認定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得 單獨為處分之意),並以讓與擔保債務未全部清償為由駁 回林位濱上開請求確定。惟考量有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在前案訴訟第一、二審程 序並未經法院整理明示列為主要爭點,俾使兩造認知此為 重要爭點而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參酌上述爭點效之說 明,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有相關論述予以肯認,本院不認為在 兩造間後案即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關此爭點,本院仍就 卷證資料予以析述認定如後)。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⒈查系爭決議書記載:「決議書人林雅氣、林李勸。主旨: 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 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 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 下。林雅氣、林李勸分配取得下開產權:①○○○○段000-0號 持分全。(附記)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係因有拿林 南山之○○○○段00號及000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 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分等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 款。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給林南山,事 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 。(以下略)……」等語,並由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末之「 決議人」處簽名及蓋章,林李勸緊接其後蓋手印及印章, 另由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 林南山則在「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決議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7頁)。   ⒉林瑞庭否認林雅氣對於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抗辯系爭 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子女共同經營事業所購置,應 屬林雅氣與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於原審則與林美伶共同抗辯系爭土地係林雅氣與五子即林 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惟查,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 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分之1、林信郎(林雅氣之 侄)將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2、167頁、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觀諸系爭決議 書所載,係於95年11月13日作成該決議書(斯時系爭土地 已辦竣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林雅氣以大家長身分表 明系爭土地全部(記載「持分全」)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 之原因(即讓與擔保),並說明「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 氣」,寓有表達系爭土地全部屬於林雅氣所有且日後林南 山須歸還林雅氣之意,參以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均在 「同意人」處簽名蓋章,林南山亦在「見證人」處簽名蓋 章,可顯示係對於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所載文字認同不爭 執,同意由林雅氣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處分之意。依上 開內容,足以彰顯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上之所有權 及處分權,始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至林南 山名下,進而要求於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林南山須歸 還與林雅氣。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全部移轉登記至林 南山名下後,多年來林雅氣之子女就前述登記狀態均未爭 執,益見上訴人對於林雅氣前述安排亦無異議。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實均為林雅氣所有,由林雅氣全 權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南山名下等情,係屬有據。本 院更一審判決,亦係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林南 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林有加、林文燦 、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 公同共有」之認定,更一審判決理由並敘明認定林雅氣就 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與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 保,且該讓與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林南山未就更 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⒊另觀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㈣林 瑞庭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雅氣與其5子公同共有,非林 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無處分權,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林南山所有,該讓與擔保應為無效云云。惟林雅氣運用 資金購買不動產,係分別登記於其自己或子女名下一節, 業據上訴人(指林位濱)於林文燦訴請訴外人葉天生移轉 合資購買土地所有權事件中證述:『因為我們兄弟會將工 作所得全數交給林雅氣,由林雅氣購買不動產,再分別將 不動產登記在他自己或子女名下』等詞為憑(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6頁),並為林瑞庭所不爭 執,且陳述:『因為大家一起經營事業,沒有區分是何人 財產,是由父親帶領兄弟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頁)。足見林雅氣就其所購買之不動產如何辦理所有 權登記一事,確有處分之權。此由林雅氣於93年8月間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南山所有,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歷10餘年,上訴人及林有加等8人就此均未有異議之 情益徵。則林瑞庭空言爭執,不足採取。」有判決全文可 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15至116頁),顯見林瑞庭在當 事人相同之前案所辯系爭土地非林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 無處分權云云,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   ⒋綜參上情,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 之權利,方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林 南山名下等情,係屬可信,且本院在更一審判決已據此為 基礎,並認因讓與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林南山應 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 登記予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就該部分判決確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家族 共有資產,林雅氣就系爭土地並無單獨處分權云云,要無 可取。  ㈢系爭決議書第1條,林雅氣與林位濱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死因贈與為 契約行為,需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位濱與林雅氣簽立之 死因贈與契約,於簽立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雖經林 瑞庭否認在卷,質疑林雅氣並無單獨處分權,且林位濱於 前審已陳明不主張死因贈與等情。惟查,(林位濱與)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始終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僅 就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定性,以往陳稱係無名契約之 債之拘束,於本院程序主張係死因贈與契約,前後縱有不 一,應僅屬更正其法律意見。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 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此應屬法 院之職責。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單獨處分權一節,業 經本院析述如前,系爭決議書第1條載明「事後本產權歸 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細繹其 文義,應指「林雅氣及林李勸均過世後,系爭土地產權歸 林位濱所有」之意,且林位濱亦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彼 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應可認符合死因贈與契約之 概念,亦即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雅氣與林位濱締結之契 約,約定由林雅氣贈與系爭土地予林位濱,以「林雅氣及 林李勸均死亡(「父母百年」)為停止條件,於前述條件成 就時,上開贈與契約即發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乃死因贈與契約,係屬可採。   ⒊林瑞庭雖抗辯:104年10月9日曾召開林氏家族會議,會議 紀錄第4項載明「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會議 決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家庭會議決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部無效」,且由林 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簽名,因系爭決議書有其他約款經 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認定無效,應認系爭 協議書全部無效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本院100年度上 字第45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1頁、第145 至156頁)。惟查,前述會議紀錄係前案第一審法院勸諭 兩造商談和解,部分當事人在庭外洽談期間所為之紀錄, 此觀前案第一審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林瑞庭就該 案所提答辯四狀暨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 1至257頁),足可明瞭。前案最終未達成和解息訟,仍由 法院判決確定,堪認前述會議紀錄僅係參與者在協商過程 為促成和解可能而表示之意見,難認有以此紀錄內容作為 訴訟上受拘束之意思,林瑞庭此等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     ⒈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前述停止條件業 已成就,以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已發 生效力。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締結之前述死因贈與 契約,乃債權契約,林雅氣過世後,繼承人為林李勸、林 瑞庭8人及林位濱,俟林李勸亦過世,前述停止條件全部 成就,贈與人林雅氣就前述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林雅氣之 全體繼承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即林瑞庭8人)即因繼承林 雅氣之贈與人地位,而對受贈人林位濱負有履行給付贈與 物即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 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屬有理。林瑞 庭2人雖抗辯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於林南山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上 訴人應對林位濱負履行移轉所有權之責任,此係基於因繼 承林雅氣遺產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在分割遺產,無須 以先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做為前提,此等抗辯應 無足取。   ⒉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 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 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 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 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被繼承人所 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 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林寶猜雖具狀稱系爭土地若全歸林 位濱將侵害特留分,應予扣減云云,姑不論陳林寶猜及林 瑞庭2人質疑有侵害特留分情事從未敘明計算式(未敘明林 雅氣遺產之具體內容,及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林位濱時為何侵害特留分),審酌林雅氣於97年5 月17日過世(前述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為林雅氣及林 李勸均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依上開說明 ,繼承人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之 情形者,扣減權應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即消滅,俾使法律 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林瑞庭自陳於以往僅質疑有侵害特留 分,在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後程序(113年間)方有提及扣減 字眼(見本院卷第327頁),陳林寶猜係直至113年9月4日 方具狀表示應予扣減(見本院卷第277頁),顯係在繼承 開始逾10年之後才表示行使,扣減權早已消滅而無從行使 ,此等主張自不生任何效力。林瑞庭2人另質疑系爭決議 書第1條已違背特留分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曾提出林雅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列 載諸多遺產(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卷第85至88頁 ),林瑞庭2人既未敘明計算式說明如何違背特留分規定 ,實無從遽認可採,況縱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情事,至多僅 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不會導致林雅氣 所為死因贈與契約無效,此等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第1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位濱,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就結論而 言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22

TPHV-113-重上更二-7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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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1-21

TPDV-113-重訴-457-20250121-3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乙○○ 己○○ 丙○○ 丁○○ 辛○○ 甲○○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 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 明:(一)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壬○○○(以下逕稱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 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三)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之遺體、 塔位、牌位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8,635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六)被告應連帶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其履行前二項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 告2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聲明第6項為備位聲明(即若 認上開聲明第6項之請求無理由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被告應辦理地上權登 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先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付予原告,且被告丙○○應 將其位於高雄觀音山寶塔、編號0樓0區000號0層之塔位使用 權讓與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上開塔位之轉讓登記;暨將上開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且另將上開先位聲明第4項追加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8,635元,及其中568,635元自11 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10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將數宗 訴訟事件合併請求,以及嗣後所為相關訴之變更、追加,均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即皆係源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且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程序上均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7人為被繼承人與配偶癸○○所生子女,原告 則為被告乙○○所生之子。癸○○於79年4月21日死亡,被繼承 人於11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7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有各7分之1之應繼分。然查:  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長年久未聞問、漠視疏離,且對被繼承 人未盡扶養義務,更鄙視被繼承人,尚要求被繼承人服侍其 前配偶,以此對被繼承人施加精神上痛苦。由上開事證足見 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辱 虐待情事,而被繼承人業已明白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是 被告乙○○應喪失其繼承權,由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 繼承,然原告之繼承權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爰依法請求確認 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有7分之1之應繼分存在。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向被告己○○提出由原告擁有並祭祀 被繼承人之遺體,經被繼承人及被告己○○表示同意,其餘被 告亦未曾表示反對,而任由原告與被告己○○達成約定,然被 告等人嗣後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被繼承人之遺體火化並 安置於高雄觀音山寶塔編號0樓0區000號0層之塔位(塔位使 用權人登記為被告丙○○,下稱系爭塔位),是被告等人應依 民法第199條、第1148條規定,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付原告 ,被告丙○○亦應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讓予原告並偕同辦理塔 位之轉讓登記。又被告7人明知原告已取得擁有被繼承人遺 體及祭拜之權利,卻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遺體,使原告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㈢被繼承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僅將上開 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癸○○之名下,於癸○○過世後即借名登 記在被告7人名下,嗣被繼承人於101年間復出資將上開建物 拆除,於原址另建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嗣被繼承人生前即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暨其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贈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終止與 被告7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就土地部分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以及就房屋部分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以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又縱然無從認為被繼承人 生前即已將上開土地、房屋贈與原告,亦應認其與原告間已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亦得就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暨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以及就房屋部分依民法第 406、962、1153條等規定,對被告7人為上開主張。又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7人占用上開房地已屬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7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4 96元。此外就系爭土地部分,縱認被繼承人與被告7人間不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被繼承人亦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將其上之同段000號建物拆除並另行興建系爭建物,現系 爭建物建成已逾10年,被告7人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佐 以被繼承人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應認原 告已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備位 訴請被告7人容認原告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 。  ㈣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金融機構存款共計568,635元(下稱系 爭存款),然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06、199、1148、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㈤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2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3 .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付予原告,且被告丙○○應 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讓與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天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塔位之轉讓登記;4.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635元,其中568,635元自110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 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6.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7.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二項之 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就先位聲明第6項為備位聲明(即若認先位聲明第6項 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並無任何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固然被告 乙○○因下半身癱瘓,必須依賴輪椅行動,亦因此多年來受褥 瘡困擾而行動不便,致使探望被繼承人之次數較少,然逢年 過節仍會回家探視,抑或交代其他弟妹即其餘被告就近照顧 ;而原告所提出作為此部佐證之相關對話,或經被告7人否 認形式上真正,抑或僅為平日聊天之抱怨,均無法證明原告 主張為真。再者,針對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乙○○不 得繼承遺產之對話,被告乙○○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乙○○繼承權不存在以及主張其代位繼承等節, 均無理由。  ㈡原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遺體自有被告7人 負責祭拜,而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其與被告己○○之對話,僅 為平日之聊天及抱怨,無從據以認定其已取得被繼承人遺體 之相關權利。原告訴請交付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系爭塔位使用 權,暨其祭拜權利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自均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本即為癸○○所有,於癸○○ 過世後,即由被繼承人及被告7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被告7人取得所有權,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後上 開建物於101年間僅係由被告7人出資增建,並非原告所稱由 被繼承人出資拆除重建,是上開房地均為被告7人所有;況 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錄音,不僅內容 無法看出有贈與之意,被告7人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準此 ,原告無論請求被告7人返還上開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節,均無理由。  ㈣針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乙事, 其所提出之相關錄音,被告7人否認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 部主張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7人為被繼承人與配偶癸○○所生子女,原告則為被告乙○○ 所生之子,為被告乙○○之唯一繼承人。癸○○於79年4月21日 死亡,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7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本有各7分之1之應繼分,若被告乙○○喪失繼承 權,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亦為7分之1。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骨經火化並安置於系爭塔位,系爭塔位 目前登記之使用權人為被告丙○○;又被繼承人上開遺體處理 之過程未經原告同意。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 ,於癸○○過世前,係登記為癸○○所有,於癸○ ○過世後之79年10月4日,則登記為被告7 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7 分之1,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㈣被繼承人過世時,尚遺有系爭存款共計568,63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7分之1應繼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依本款 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 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 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 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 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 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 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乙○○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 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支付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亦 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然仍須有一定之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4、13、20、26-28所示之對話,認 從此些對話可看出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長年久未聞問、漠視 疏離,且認從附表編號5-7所示對話,亦可看出被告乙○○對 被繼承人未盡扶養義務,更從附表編號8-9所示之對話可看 出被告乙○○藉由要求被繼承人服侍其前配偶,以此對被繼承 人施加精神上痛苦,最後如附表編號10-12之對話所示,經 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云云。惟查:  ⑴首先,針對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3、5、8-9、10-12、27所 示其與被繼承人之對話,均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亦即否 認對話中之人為被繼承人本人)。原告雖聲請當庭勘驗上開 對話之錄音,與其餘錄有被繼承人影像之錄音錄影畫面加以 比對聲音相似度,以確認上開對話確均出自被繼承人之口。 惟衡酌原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3、5、8-9、10-12、27所示對 話均僅提出錄音檔案,並無影像,已無從逕以勘驗之方式確 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聲音;又縱使卷內另有被繼承人說話之 影像可加以對照,然聲音是否出自同一人之口,涉及專業且 須仰賴精密儀器鑑定聲紋,實無從僅透過當庭撥放之方式以 人耳加以辨認。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 要,本件從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自 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曾以附表編號10-12之對話表示被告乙○ ○不得繼承。  ⑵再者,縱使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得加以肯認,然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13、20、26-28所示對話,均係家人間 平時之閒聊或抱怨,是否有較為誇大或過流於主觀,亦不得 而知,是亦無從以此些對話,認定被告乙○○在被繼承人生前 有長期完全不加以聞問或侮辱、虐待乃至於施加精神上痛苦 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乙○○自70餘年間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第7類,即肢體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 佐(詳卷三第123頁),是縱使其難以奉養或無法頻繁探視被 繼承人,亦未必無正當理由。  3.準此,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乙○○對被繼承 人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辱虐待情事,或曾 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 ○○喪失其繼承權,以及由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而對被繼承人有7分之1之應繼分等節,均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針對被繼承人之遺體,是否曾協議 由原告負責管理、祭祀、遷葬等?原告訴請被告等人交付被 繼承人之遺體、訴請被告丙○○讓與上開塔位之使用權,暨訴 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1.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9、19、28所示之對話,主張原告於 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向被告己○○提出由原告擁有並祭祀被繼承 人之遺體,經被告己○○表示同意,亦徵得被繼承人之同意, 其餘被告亦未曾表示反對,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已有 管理權限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取得繼 承權,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為被繼承人遺體之公同共有 人,而難認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有何管理或處分權限。何 況縱使其與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9之對話所示,曾就被繼承 人之遺體管理加以討論,或是如附表編號28之對話所示,曾 與被告丁○○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然此亦僅存乎其等之間, 未見其他被告曾獲悉此事,自亦無從認定其他被告已有明示 或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難認被繼承人遺體之共有人(即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由原告管理被繼承人遺體或系 爭塔位之合意。遑論被繼承人現早已安葬於系爭塔位(詳上 開不爭執事項),且未見有任何繼承人在明知此事下曾表示 反對,顯然目前被繼承人遺體之管理方式,方為繼承人全體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達成之管理約定 。  3.據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系爭塔位無任何所有權或 管理權限,其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移轉系爭塔位之使 用權,暨認被告7人未經其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遺體而請求賠 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是否已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7人給付 上開存款有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贈與 契約既為贈與人所為之契約,則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 人與受贈人就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 。  2.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對話, 主張被繼承人已如對話所示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云云。然上 開對話均經被告7人否認形式上真正(亦即否認對話中之人為 被繼承人本人),且衡酌該些對話亦僅有錄音,而無影像, 是無從透過當庭勘驗之方式確認其形式上真正,此業如前述 。是顯無從以此部對話認定原告已受贈系爭存款。遑論縱使 此部對話得肯認其形式上真正,然參諸被繼承人過世時所遺 之系爭存款,係來自複數帳戶,各帳戶之金額不一,此有被 繼承人之遺產申報書可佐(詳卷三第100頁);反觀上開對話 內容,完全未提及贈與之金額或對應之帳戶,是亦無從認定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此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自難認該契約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其已獲被繼承人 贈與系爭存款並請求被告7人交付,自屬無據。  ㈣被繼承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 (無論拆除前或拆除後,或是否有拆除) 之實際所有 人?若是,被繼承人是否曾將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贈與原告 ?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於癸○○過 世後之79年迄今,均為被告7人,此業如前述。原告既主張 被繼承人與被告7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就此事負 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並出資興建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僅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癸○○之名 下,於癸○○過世後即借名登記在被告7人名下云云,並提出 上開房屋於90餘年間之租賃契約所示承租人之租金均係匯入 被繼承人帳戶之約款(詳卷一第171-177頁),以及被繼承人 要求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承租人之對話擷圖(詳卷一第187-1 93頁),暨附表編號13、21、22所示原告與被告己○○曾談及 上開房地稅捐均係由被繼承人繳納且房屋出租期間都是被繼 承人負責修繕之對話,為其佐證,甚至提出鳳山地政事務所 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與數名被告之公告資料(詳卷一第1 81-185頁),認由此可突顯被告7人並未掌握上開房地之所有 權狀而非實際所有人云云。惟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至 多僅能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上開房 屋;而被繼承人既為房地之實際使用人,則房屋之租金匯入 其帳戶並由其實際負擔房地之稅捐及修繕費用,甚至由被繼 承人代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即不足為奇,然此與其是否 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上開房地起初是否僅係借名登記 與癸○○,以及於癸○○過世後是否亦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7人 ,實屬二事。何況原告針對上開房屋是否係由被繼承人出資 興建,以及系爭房地是否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等節,並未 提出任何諸如出資之金流等具體事證,佐以被繼承人為癸○○ 及被告7人之至親,是癸○○及被告7人將系爭房地交由被繼承 人管理使用之原因亦有諸多可能,甚至無法排除被告7人僅 係同意由被繼承人代管上開房地,並將上開房屋之租金交與 被繼承人,作為其等奉養被繼承人之方式,顯無從遽認其等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遑論倘若上開房地如原告所主 張自始即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與癸○○,則在癸○○過世時,被 繼承人大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並與被告7人協議將 上開房地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使其名實相符,何必竟又借 名登記與被告7人,徒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是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與被告等人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 無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縱使上開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等人,然該房屋 於101年間業經被繼承人出資拆除並於原址另建一棟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則沿用拆除前之門牌),是被繼承人 亦為該重新興建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提出該房 屋之照片(詳卷三第303-307、311頁),以及附表編號23-26 所示之對話為其佐證。惟查:  ⑴從上開照片固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101年以前及該時間以 後之外觀有極大不同,然此亦可能僅係房屋修建或增建之幅 度較大之故,未必即為原告所指將原建物拆除重建之情形, 而無從改變房屋所有權之同一性。何況參諸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於111年間即曾函覆被告7人表示上開房屋經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勘查結果係「舊有合法房屋」(亦即工務局並未認定上 開房屋經過101年之修建後係一全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詳卷三第135-136頁之函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110年間 核定該房屋之房屋稅時,亦表示經實地勘查該址係原有房屋 之「增建」(詳卷三第137-138頁之函文),益徵上開房屋不 僅於101年以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7人(此如前述),於101年 間亦僅係經修建、增建,增建後之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1 1條規定自仍為被告7人無疑。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26所示之對話,雖顯示被告己○○ 曾轉述稱被繼承人表示上開房屋於101年間為其出資興建及 處理租賃事宜,以及其等曾於對話中表示上開房屋於101年 間係「打掉重建」。然諸如此種類似家人平日閒聊之對話, 至多僅能說明其等主觀上認為上開房屋係「重建」,卻未必 能反映房屋之真實狀態,更無從推翻公務機關實地勘查之認 定。遑論縱使上開房屋於101年間係拆除原有房屋「重建」 ,然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於101年間曾原始出資之金流等 具體事證,單憑附表編號23-26所示被告己○○轉述被繼承人 之片面說法,顯無從遽以認定實際出資者即為被繼承人(至 於該房屋之租金流向、修繕費與繳納稅捐之來源、所有權狀 之保管狀態,均無從直接作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此 業如前述)或推翻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外觀。  4.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 土地及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 7人間有任何土地或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以系爭 土地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狀態為準,亦即被告7人即為 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雖另提出附表編號14、15所示 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對話,主張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相關權利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原告云云;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7人間既無任何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就上開房屋亦非登記或實際所有 權人,原告顯無從透過被繼承人之贈與取得其所主張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或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觀諸附表編號14-15所示對話,被繼承人僅係向 原告表示「這間給你睡」、「我鑰匙給你」等語,從其文義 至多僅能看出被繼承人同意原告使用上開房屋,未必係將一 切處分權限均贈與原告,益徵原告之主張無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以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暨請求被告7人給付占 用上開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㈤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將地上權 贈與原告(即原告之備位聲明)?  1.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 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 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 明之責,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又占 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 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縱使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 利,亦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將其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 7號建物拆除並另行興建系爭建物,現系爭建物建成已逾10 年,且被繼承人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應 認原告已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本件縱使被繼承人曾長期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然亦可能僅係被告7人基於孝道與被繼承人成 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亦無從以被繼承人使用上開房地 之客觀事實,推論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由 此已足認原告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並不足採。遑論系 爭土地上之同段000號建物並未如原告所稱經被繼承人拆除 重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癸○○過世後迄今應均為被告7人 ,此已如前述;從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曾將該建物 之處分權限贈與原告,此同樣經本院說明如前,據此益徵原 告之主張無據。  3.據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以及其已獲贈上開房屋之處分權限等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屬無據 ,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一)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7分之1之應繼分存在 ;(三)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移轉系爭塔位之使用權, 以及認被告7人未經其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遺體而請求賠償因 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及遲延利息;(四)被告7人應交付系 爭存款及遲延利息;(五)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以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暨請求被告7 人給付占用上開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六)備位請求被告7人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譯文內容 原證編號 1 被繼承人:你爸爸(指被告乙○○)從那時到現在都      沒打電話給我,都沒跟我講話,你媽媽       也是。 原告:這樣多少年了? 被繼承人:十幾年了。這兒子有跟沒有一樣。 原證12 2 被繼承人:你媽…… 原告:你多少年沒見過了?十幾年有嗎? 被繼承人:有。 原告:我老爸(指被告乙○○)你也十幾年沒沒見過    了嗎? 被繼承人:他也沒打一通電話問說媽媽你好不好,      全都沒有,沒有關係,看破了。 原證13 3 被繼承人: 我在怎樣,也沒有叫我,有好像沒有一樣,有這個兒子(被告乙○○)好像沒這個兒子一樣,看破。 原告:他現在也都沒打電話給你喔? 被繼承人:沒有,好幾十年了。 原告:這樣喔? 被繼承人:你不相信喔? 原告:相信啊,當然相信。 被繼承人:你媽也都沒打給我。 原告:她當然不會打給你啊,她就已經不是你媳婦了 被繼承人:像你爸(被告乙○○)也這樣啊,看破… 原告:你有孫就好啦 原證14 4 被告己○○: 你老爸(被告乙○○)很推卸責任,你二叔(即被告丙○○)跟他說你阿嬤(即被繼承人)一口氣已經沒辦法進食,他就說你找大姊處理做最壞的打算處理,我都沒跟他聯絡,然後他在FB用mesegert傳給我叫我處理,我跟他說我人在國外,然後他又傳給二叔,叫他跟三叔(即被告丁○○)安排處理。 原證15 5 原告戊○○: 我爸說他讀大學都是獨立自主,他說他高中就開始賺錢養自己 被繼承人: 胡說!他怎麼不講給我聽?胡說!他畢業賺錢去外面賺錢也不會寄回來,你阿公寫信給他跟他說你現在賺錢了如果有錢要寄錢回來奉養父母,還不寄回來喔… 原證16 6 被告庚○○: 聽他(被告乙○○)在放屁,他如果有拿錢補貼過家裡,你阿公就不會怨嘆到如此 原告:你出生的時候,阿公沒工作? 被告庚○○:真的啦,不信你問你阿爸,阿你老爸根本就不負責家裡的,問他有啥用 原證17 7 被告己○○:其實你老爸(被告乙○○)也看不起我,他也看不起我,我知道啊…. 原告:他沒有看得起任何人過啊 被告己○○:家裡這些兄弟姊妹,他全部看不起,包括他的老爸,他的老媽 原證18 8 被繼承人: 我去探望你(指原告),她(指原告之母)討厭我去…我去那兒,早上還去買菜煮給她吃 原證19 9 被繼承人: 我去台北探望你(指原告)…我去那兒,早上還去買菜…她(指原告之母)還不要煮,就推說她頭在痛云云…你爸就說她人不舒服妳(指被繼承人)去煮,然後我就還煮給她吃,煮好她就爬起來吃… 原告:你煮好給她吃,她就會爬起來了 被繼承人:她人就不會不舒服了 被繼承人:我去台北,為了探望你…還買菜煮給他吃,她還不滿意… 被繼承人:我過年跟大家說,我若死,我骨灰都弄好了放在那兒……在那個地方…當時買七萬…… 原告:當時七萬? 被繼承人:七萬。 原告:現在值十幾萬? 被繼承人:十幾萬。 被繼承人:神主牌……你大姑(被告己○○)說要把我放廟裡…… 原告:她(被告己○○)不願意,那就我拿回台北拜…… 被繼承人:你大姑(被告己○○)就說要把我放廟裡…… 原告:怎麼說這話!?怎能放到那兒(廟裡)!?那是沒子沒孫的才去那兒 被繼承人:對…這房子(系爭建物)是我蓋的,當時蓋的時候,大家嚇得半死,走過,問要不要來看看,三叔(被告丁○○)說不用,你大姑(被告己○○)也說不用,蓋好了,看看,似乎說我這樣蓋不錯 原證20、91 10 被繼承人:我現在講給你聽,我若死,你也有份,你有一份… 原告:我老爸(指被告乙○○)呢? 被繼承人:沒有沒有沒有,你老爸都沒有,你老爸都沒有喔,不要給他喔,一角銀也不要給他喔,只有你有份,你叔叔有,大姑小姑也有,我都分配好了,一份一份寫好名字 原告:你不識字,怎麼寫? 被繼承人:我請小姑幫我寫……………我都分配好了,你爸爸都沒有,他也不要怨嘆,是他自己無情,我沒這個兒子,我沒這種兒子 原證25 11 被繼承人: 我有跟你大姑三叔二叔說我若死不要跟你爸媽(指原告父母)說,不准他們回來參與喪葬。大姑(指被告己○○)說不可能,不可能不說。我說無論如何不告訴他們,不准他們回來參與喪葬。 原證26 12 被繼承人: 我有交代你大姑我若死不要跟你爸媽(指原告父母)不准他們回來參與喪葬。我如此交代。無論不准他們參與喪葬。大姑說怎可如此?我說無論如何不准告知他們我的死訊...不要讓他們倆夫妻(指原告父母)。大姑說要讓兒子來送你,我說誰敢講誰牙齒就會痛。我說我講這樣就是這樣,切斷了。 原證27 13 被告己○○:我很確定你老爸(指被告乙○○)還在啦 原告:為什麼? 被告己○○:因為每年,前兩個月不是有房屋稅還是地價稅嗎,因為他是七個孩子的第一個,然後人家就寄給他,他就原封不動裝個更大的信封寄來,寫丁○○先生收,因為他的筆跡很特別 原證31 14 被繼承人:我若死,這間給你睡 原告:喔 被繼承人:你若回來,這間給你睡,我鑰匙給你。 原告:喔,是 原證46及卷四第107-109頁本院勘驗筆錄 15 被繼承人:我若死,這間給你睡 原告:喔 被繼承人:別人都不能來這兒住 原告:喔 被繼承人:你跟你大姑說,你大姑不說話? 原告:大姑說,你要拜就你拜啊 被繼承人:她(指被告己○○)的思想是,她要,我若死,她要來這兒 原告:誰? 被繼承人:你大姑(被告己○○)。 原告:講這什麼話? 被繼承人:她(指被告己○○)會說這是我的錢蓋的,我的錢買的…她(被告己○○)拿一千二百元給我 原告:一千二百元?還是一千二百萬? 被繼承人:一千二百 原告:一千二喔? 被繼承人:對 原告:拿一千二百元是要做啥? 被繼承人:對啊 原告:這算什麼錢? 被繼承人:對啊 原告:一千二百元,買個馬桶都不夠 被繼承人: 拿一千二百元,用個紅包裝著,要給我,我說我不會跟妳(被告己○○)拿,我不會跟妳拿這個錢,這些子女都沒出錢,都沒人為我出錢,我也沒跟你們拿錢,我跟你大姑(被告己○○)這樣說,我說我不會跟妳(被告己○○)拿錢,小姑(被告庚○○)在旁邊煮飯洗菜,看你大姑走了,說媽媽你很傻,大姊(被告己○○)要給你錢為何不要?我說我不會跟她(被告己○○)拿…要是我拿她(被告己○○)那錢,我若死了,她會說她拿幾百萬幾百萬給我蓋屋…我若死了,她會說她拿幾百萬幾百萬給媽媽蓋屋,是不是這樣? 原證47 16 被繼承人:人生海海…像你三叔(被告丁○○)…去學功夫,學會回來…說我來樓下做好不好?…想說自己的兒子,還給他錢,二十幾年前,拿五十萬給他,還幫他忙,現在賺到錢了,馬馬虎虎… 原告:他還在做啊 被繼承人:他(被告丁○○)還在做,賺自己的,也不知道感激媽媽的恩情,二十幾年前的五十萬多少錢耶,也不還我 原證55 17 被繼承人:我拿給你看好嗎?明天不能去領錢,不然領一領給你拿回去。 原告:好 被繼承人:我也沒在怕你知道,這些錢就是存起來給你的。 原證59 18 被繼承人:真的,沒在騙你,明天不能去領錢,若可以領錢就領一領給你拿回去,我這些都是為你而存的,存起來給你的 原告:好 原證60 19 被告己○○:阿嬤(指被繼承人)有七個孩子,怎麼都那麼不懂事…… 原告:……不至於要把她(指被繼承人)放到廟裡啦 被告己○○:我就是要放到廟裡啦……不然你答應她拿去拜 原告:……我拿回家拜,跟著我拜,總可以吧 被告:到時候連阿公都沒人拜… 原告:阿嬤(指被繼承人) 我拿回去拜 被告己○○:好啦,就你拿回去拜…… 原告:我有跟阿嬤(指被繼承人) 說我拿回去拜…… 被告:好啦,好啦,這樣就好,沒事……你跟她講 原告:我有跟阿嬤(指被繼承人) 說我拿回去拜…… 被告己○○:好啦,好啦,這樣最好,你長孫,你有權利,我沒有權利,因為我沒有孩子啊,○家後代子孫沒人講話啊 原告:沒人講話!?我不是人喔?我講話啊! 被告己○○:好啦,有你這句話就好了啦! 原證66 20 被告己○○:阿嬤(指被繼承人)也很無聊,也不能不給她弄花…她弄花也是她的寄託。 原告:我上次有次回去的時候,她(指被繼承人)還問我一個很奇怪的問題,她問我基隆路那個人(指被告乙○○)是不是還活者? 被告己○○:因為那個人(被告乙○○)都沒有消息,所以她(指被繼承人)以為他(指被告乙○○)死了,哈哈哈 原告:她(指被繼承人齊王罔却)問說你爸爸(指被告乙○○)是不是死了?那麼多年沒出現,是不是死了? 被告己○○:對啊,因為你老爸已經不知道幾年都沒聯絡,我們也不聯絡他,他也不聯絡我們,所以就無消無息,都沒有消息,所以她(指被繼承人)以為他(指被告乙○○)死了。就這樣啊,誰敢?誰想?跟他聯絡?沒有人啊! 原證68 21 原告:我問妳啊,那房子年齡是跟我一樣大?還是比我還大? 被告己○○:比你還大啦… 原告:你說那個人(承租人)住在那兒,都不會好好幫阿嬤(被繼承人)保護她的房子,是他(承租人)有弄壞什麼東西嗎? 被告己○○:他門壞就叫阿嬤(被繼承人)去弄給他啊…小問題他處理,大問題,例如換鐵門,就阿嬤弄給他… 原證73 22 原告:那種人(指高雄市○○區○○○段000建物之承租人)不寫函給他,跟他講,你看阿嬤(被繼承人)講了多久了… 被告己○○:他(承租人)有跟對面鄰居講說請他跟阿嬤(被繼承人)講,再租他(承租人)三年,等他女兒大學畢業 原證74 23 被告己○○: 阿嬤(被繼承人)剛搬過去的第一年,剛在蓋房子……阿嬤不是八月還九月搬過去的嗎?隔年過年在家裡打麻將…他(指被告甲○○)講說阿嬤(被繼承人)說那房子是她節衣縮食所蓋的,節衣縮食,買黃金、賣黃金,所蓋的。 原證80 24 被告己○○:她(被繼承人)就說她不是我媽媽,她(被繼承人)要蓋這房子,我不拿錢給她,她就拿自己的錢去蓋,就跟兄弟姊妹說,她省吃儉用,蓋起來的啦,好啦,沒關係啦,啊就罵我啦,說她不是我老媽啦… 被告己○○:把她(被繼承人)所有的積蓄都花在蓋那間房子。 原證81 25 原告:中山東路那邊,政府還每年寄稅單來喔? 被告己○○:當然要寄稅單啊 原告:那房子她都已經打掉另外重建了 被告:就只好這樣啊 原告:然後她(被繼承人)那房子也不去辦建物登記,就一個大違建在那邊,然後我每年回來跟她(被繼承人)講,根本聽不懂我在講什麼… 被告己○○:對啊… 被告己○○:身外之物啦,我跟你三叔都同樣看法,我們也沒小孩,將來也其他人的……誰要給他啊… 原證82 26 原告:我來幫你(指被繼承人)服務(點飲料)… 被繼承人:阿嬤沒錢,沒辦法… 被告庚○○:阿嬤要是有錢就給你十萬了… 被繼承人:差不多,在弄房子,沒辦法… 原告:現在房子在弄了嗎? 被繼承人:還沒 被繼承人:他(指原告父母)都不打電話給我…… 原告:你生病中風,他(指原告父母)也都不來看你啊 被繼承人:沒有啊 原告:對啊 原告:沒關係啦,你有孫子(指原告)就好 庚○○:也要感謝他(指原告父母)生個孫子(指原告)給你(指被繼承人) 原證83 27 原告:你說什麼? 被繼承人:我看破了啦,(指被告乙○○)有跟沒有一樣 被繼承人:我跟你大姑(被告己○○)講,我若死,不通知他(指被告乙○○),不許他參與喪葬,我沒這兒子……看破了,沒這兒子……他就不把你(原告)當兒子,我也不把他(指被告乙○○)當兒子……. 原證85 28 原告:其他人有要回來嗎? 被告丁○○:我不知道耶,你老爸(指被告乙○○)被通知後,他說他要看看,我不知道是要看什麼看看… 原告:阿嬤(指被繼承人)有講,如果他走了,不要他(指被告乙○○)回來,也不准參與喪禮 被告丁○○:…他(被繼承人)跟你講有什麼用,人死以後的事,是在世的人在安排,又不是 被告丁○○配偶:阿嬤(被繼承人)有沒有跟你講說那間房子讓你回來住,叫你幫他辦(後事)!? 原證86 29 被告己○○:請外勞要重新評估,阿嬤(被繼承人)也不夠資格。 原告:是喔? 被告己○○: ㄏㄟ啊!以前阿嬤(被繼承人)那個(外勞申請)是我用交際去騙的,還做假,假醫生證明,現在也不敢做了啦,什麼年代了… 原證87

2025-01-16

KSYV-112-家繼訴-7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育正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賴晏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88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游錦淑與被上訴人間於111年4月 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死因贈與契約不存在,經第一審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其上訴利益仍應以前開契約之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3,476元 【計算式:(土地2,342,176元:公告現值73,600元×面積18 18.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5/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房 屋課稅現值251,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家調字卷18、42頁),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為47,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5

TYDV-113-訴-1658-20250115-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彭○○ 被 告 戴○○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 方法分割。」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分割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又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68,093元,屬遺產管理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先自遺 產中扣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建物亦屬遺產,被繼承人甲○ ○於98年5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之「仁化 路49巷114號地上建築」即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即原證十一 建物)云云,惟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遺產,而係原告出 資興建,被告既主張該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即與台糖公司簽立大 里區健民段476-4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座落土 地)之租賃契約,被繼承人則於兩年後之112年5月7日始過 世,原告既非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與台糖公司簽立土地租約 ,顯可推知上開土地與建物均與被繼承人無涉,附表一編號 4建物自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三、被繼承人甲○○之債務:  ㈠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成立贈與契 約,約定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 健民辦事處存款,全部歸原告所有,此應屬民法第406條贈 與契約,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縱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揭存款未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同意書依 文義是死因贈與,亦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若認亦非為死 因贈與,則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自書遺囑(卷一第81頁背面、 第82頁、第255頁、卷二第13頁)。  ㈡另原告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平均分擔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代墊222,070元, 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卷一第184頁背面),依民法第5 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若鈞院認為不成立,則主張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卷一第255頁)。 四、是被繼承人之遺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計1,608,031元,應 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後,餘額為739,938元 。再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具上開贈與關係債權1,269,538元及 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共計1,491,608元;另被告丙○○、 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各為222,070元。是三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共計1,935,750元。則遺產金額739,938元若依0. 76:0.12:0.12(1,491,608/1,935,750:222,070/1,935,7 50:222,070/1,935,75)之比例分配,應由原告分得562,35 2元、被告丙○○及乙○○各分得88,793元(卷一第184頁背面、 第185頁)。 五、綜上所述,爰依贈與契約關係,若贈與契約不成立則主張依 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若死因贈與不成立則主張依自書遺囑法 律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六、並聲明(卷一第184頁、卷二第29頁):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卷一 第185頁背面)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乙○○均答稱:同意原告主張。尊重父親意思,贊 成全部遺產判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稱 :尊重父親意思,同意原告方案無其他意見等語(卷一第102 、123頁)。 三、被告丁○○則以:  ㈠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父母出資請人 蓋的,若非遺產,被繼承人怎麼會記載在系爭同意書上。而 同意書經被告丙○○、乙○○、己○○及原告見證且無異議,顯見 該建物屬被繼承人所有。原證十一照片對照與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磚造三樓房屋之坐向、外觀、結構、層數均相同,坐落 地號0000-000,面積56.95平方公尺(約17.2坪),其原始 建物毀於921地震,戴平川無重建計畫,故將約10坪讓與被 繼承人使用(同意書上記載房屋建地約10坪,土地承租人戴 平川),剩餘約7.2坪仍是廢墟(原證十一建物照片右側) (卷二第7頁)。原告稱附表一編號4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建物)坐落於所承租台糖土地476-44地號云云,惟該 土地面積僅25.71平方公尺(7.77坪)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建 地約10坪明顯不符,也與附表一編號4所核定地面積27.83平 方公尺(22.08+5.75)不符(卷二第8頁)。  ㈡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用868,093元不爭執,但認為高於行情太 多,葬儀社費用、骨灰罈、回憶錄影片經上網搜尋比價,均 有價差,喪葬費應為502,000元。  ㈢對於原告、被告丙○○、乙○○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66,6 12元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有老農津貼、優惠存款利息、 房租等收入,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 另原告管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 看護費用,不應從遺產支付。  ㈣系爭同意書只是同意書,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名蓋章,不具 贈與契約效力;若是贈與,何須遊說被告丁○○拋棄遺產繼承 權益,如果是遺囑應寫遺囑二字,應認系爭同意書不是遺囑 。若鈞院認為是遺囑,本件亦有特留分的問題(卷一第87、 88、258頁,卷二第13頁)。  ㈤分割分案部分,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㈥並聲明(卷一第188頁):  ⒈駁回原告113年7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  ⒉拒絕接受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應全額由原告代管現金財 產支付。  ⒊釐清原告及被告乙○○不實指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7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為證(卷一第14、39、40至45、54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 明細可參(卷一第15、131至13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丙○○ 、乙○○、丁○○所不爭執(卷一第229頁背面),是附表一編 號1至3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堪認定;又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編號0001號之純土 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經拆除,並自112年10 月起註銷稅籍,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 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126781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1 2頁),是該建物既已滅失,自無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合先 敘明。  ㈡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亦應列入遺產等語(卷一第255頁背面),惟為原告及 其餘被告丙○○、乙○○所否認。經查:被告丁○○此部分主張之 證據僅以系爭同意書為證,惟系爭同意書僅記載「仁化路49 巷114號地上建築之磚造三樓房屋全部給丁○○處理不得異議 」等語(卷一第28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究其主觀認該建 物之所有權係其所有或原告所有,尚屬不明,惟可確知被繼 承人甲○○認該建物均交予原告全權處理;縱認被繼承人甲○○ 主觀上認該建物係其所有,亦難僅憑被繼承人於同意書上之 個人單方記載即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起造而為被繼承 人甲○○所有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辯稱該附表一編號 4建之物為被繼承人花錢蓋的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 繼承人甲○○所起造(卷一第232頁),復其所提出之台銀大 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卷二第14、15頁),亦無從 證明與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起造有關,所述尚難採憑;而原 告稱該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其出資起造,其為該建物之起造 人乙節,則為被告丙○○、乙○○均同意原告所述,是本件尚難 認附表一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被告丁○○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868,093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牌位租賃書、拜飯收據、匯款申請書、 天璽玉石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追思會工程報價合約、塔位 使用權利金證明單、恩喜公司收據、契約外更添明細表等件 為證(卷一第18至27頁、第120、121頁),被告丙○○、己○○ 、乙○○均表示沒有意見(卷一第125頁背面);而被告丁○○ 雖不爭執原告有喪葬費用868,093元之支出,惟辯稱:高於 行情太多,葬儀社、骨灰罈、回憶錄影片均有價差,應以50 2,000元計算云云(卷一第89、148頁背面),然被告丁○○僅 以網路搜尋價格資料(卷一第94至96頁)而質疑價格過高, 未考量不同品質、服務之價格本即不同,其主張難認有據; 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之意旨,應足認於該金額標準以 下之喪葬費用支出,尚屬不違我國目前習俗與國情。是原告 主張應先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868,093元,自屬 可採。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代墊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平均負擔222,0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外國人薪資表、外籍勞工護 照暨居留證、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卷一第29、 30、18、186、187頁),被告丙○○、乙○○並不爭執(卷一第 229頁背面)。被告丁○○對原告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 66,612元數額亦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仍有收入, 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另原告管理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看護費用云云 ,惟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支付此部分看護 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管被繼承人財產900多萬元, 且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已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該部分費用 ,被告丁○○前開所辯,礙難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乙○○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共計666,212元等情,應可採 認。  ⒉再依原告到庭陳稱:我就跟兩個哥哥講,父親的錢給父親當 零用錢,不能父親身上一點錢都沒有,外勞的費用由我與兩 個哥哥負擔等語(卷一第149頁背面、第230頁),則依其所 述,尚難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合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惟原告與被告丙○○、乙 ○○三人未經被繼承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事宜 ,並代墊相關費用,對被繼承人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 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餘額應屬被繼承人贈與 原告而對原告負有贈與債務部分,本院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 就上開款項並無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詳如下述) ,故原告據此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 成立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若不成立贈與,依文義是死因 贈與;若認亦非死因贈與,則主張為自書遺囑等語(卷一第 255條、卷二第13頁),雖為被告丙○○、乙○○、己○○所不爭 執,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 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 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 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 民辦事處存款贈與原告,或與被繼承人甲○○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存在 ,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同意書(卷一第28頁)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簽 名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等語,原告與被告丙○○、乙○○、丁○○ 均不爭執(卷一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而系爭同意 書(卷一第28頁)與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為同一份文件 ,系爭備錄為系爭同意書的第二頁,業據原告與被告乙○○、 丁○○陳明在卷(卷一第148頁),是已堪認定被繼承人甲○○ 確實親筆書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且二者係同份文件。  ⑵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寄存在台湾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 (銀行代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大里農會健民辦事 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以上三本存摺、結存款 全部歸戊○○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卷 一第48頁),其用語為全部「歸」原告所有,而非「贈與」 ,經參酌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上有括弧註明「身故時可領 」,關於被繼承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農會健民辦事處 存款等,記載「以上款項全數交由戊○○處理,丙○○、乙○○從 旁協助,餘款全數給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顯其真 意為其死亡後之存款,全權歸屬原告所有,可見系爭同意書 應僅係被繼承人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分配處理表達想法, 尚難遽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繼承人即有讓原告無償取 得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 款之意思,遑論原告亦未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上簽名, 難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成立贈與、死因贈 與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⒉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係遺囑人為 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 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遺囑之成立固有一定之法定要 式,惟非謂其書立之書面上必須有「遺囑」二字,方屬遺囑 文書,只要依其文義足以判定該文書為記載被繼承人為使其 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 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之文書,該文書即屬遺囑,不因其未載遺 囑二字而得否認其為遺囑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 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處理分配表達想法,且依其上所載「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等語,堪認被繼承人並有 使其最後處分財產之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應屬可採。 復系爭同意書內容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且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亦如前所述,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而為有效之遺囑,堪以認定。被告丁○○抗辯系爭同 意書因未載遺囑二字,否認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之遺囑( 卷一第258頁),自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 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 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 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既立有系爭同意書為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及繼承比例,且該遺囑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本院自 應盡量尊重遺囑人甲○○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又考量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應優先扣除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予原告,及 扣除原告及被告丙○○、乙○○三人代墊繼承人生前看護費用66 6,212元,按其三人各予222,070元予該三人,所餘款項應依 系爭同意書(遺囑)內容全數分配予原告取得,然被告丁○○ 既主張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其法定應 繼分1/2,即為1/10,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性質可 分,故上開剩餘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分別按10分之9 、10分之1比例分配。準此,本院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自書遺囑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至被告丁○○聲請至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及委託第 三方鑑定該建物市場價值云云(卷一第246、248頁),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本附表之款項均指新臺幣):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7,861元、優惠存款1,182,000元) 1,199,861元及孳息 ①由原告先取得681,931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及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459,861元,合計為681,931元 ); ②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③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④經以上開①②③分配後,該帳戶所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丁○○,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①存款數額參見卷一第132、133頁 ②此部分存款1,199,861元及孳息,如左欄先分配予原告、被告丙○○、乙○○取得代墊費用後,存款餘額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 2 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 ①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提領之65,532元(包含112年4、5月老農津貼15,100元,並扣除職災保險66元及農保費用348元) ②112年5月8日霧峰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36,700元 102,232元 均由原告取得102,232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102,232元) 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分別以①附表一編號1受償取得459,861元,②附表一編號2受償102,232元,及③附表一編號3受償取得306,000元。 3 農保喪葬津貼 306,000元 均由原告取得306,000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306,000元) 4 三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非本件遺產範圍 ①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6頁。 ②該建物現門牌號號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丙○○ 1/5 3 乙○○ 1/5 4 丁○○ 1/5 5 己○○ 1/5

2025-01-13

TCDV-113-家繼訴-56-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吳鳳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慧 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眞眞、吳丹鶴之父親吳國地( 於民國67年12月14日死亡)所有,吳國地生前將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振榮、訴外人林麗香名下, 並表示死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吳秀慧,及吳眞眞、吳丹鶴 等4人(下稱吳丹鶴等4人)共有,吳國地與吳丹鶴等4人間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土地遭林麗 香之債權人查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57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文傑等11人拍定,未通 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吳振榮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拍定人,並將系爭房屋拆除。吳振榮委任吳秀 慧為訴訟代理人,對鄭文傑等11人及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訴外人羅芷昕(下合稱鄭文傑等12人)提出塗銷所 有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在法院審理中雙方成立和解,和 解內容為: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含 拆除系爭房屋賠償100萬元、雙方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同 意吳振榮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鄭文傑等12人願於吳振榮 給付原拍定價金222萬2000元扣除上開120萬元後即102萬200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於另案法 院審理間,吳丹鶴等4人於104年10月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約定該4人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吳振榮取 得吳秀慧單獨出資之102萬2000元,交予鄭文傑等12人,該1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振榮,吳振榮於106年3月29 日、107年1月26日分2次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移轉登記予吳秀慧。另吳振榮曾於99年11月3日簽訂「房 屋和土地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 予上訴人。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在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為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所生之 移轉土地所有權請求權,爰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惟上訴人對 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得依該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 之。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吳秀慧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吳秀慧名 下,吳振榮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吳秀慧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㈢吳振榮因借名登記而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該房屋遭拆除,其基於房屋所有人地位與鄭文傑等 12人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鄭文傑給付吳振榮房屋賠償100 萬元及刑事案件賠償2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以該120萬元 充作吳振榮行使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而給付鄭文傑等12人土地 價金之部分,予以扣除。吳秀慧係代理吳振榮簽訂和解筆錄之 訴訟代理人,非當事人,難認吳秀慧為直接受領人而獲得其中 60萬元之不當利益。另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約定吳丹鶴等4人 願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無從認吳秀慧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 義務,則上訴人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 ,請求吳秀慧給付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㈣上訴人第二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曾簽訂系爭讓渡書,同意轉讓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竟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吳秀慧,係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對吳振榮之系爭讓渡書債權等語 。惟上訴人對吳振榮主張之債權,亦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 地為標的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之, 理由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吳秀 慧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振榮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㈤上訴人第三備位 之訴主張:吳振榮如無法依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為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審酌系爭讓 渡書之性質屬無償贈與契約。吳振榮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 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四, 以該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1月11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證明吳振榮所為贈與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應認吳振榮已合法撤銷贈與。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吳振榮給付333萬792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得否因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請求吳振榮交付鄭文傑等人所給付系爭房屋賠償金100萬元之1 ∕4,則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2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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