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0、28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俊吉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依新舊法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
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幫助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智識薄弱,因急需用錢,先遭詐欺集團騙
取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後,又希望取回其遭詐騙之上開
款項並貸得5萬元,受對方各種話術及恐嚇,因而依指示寄
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無幫助洗錢之故意
,原審僅憑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未考量其為受詐騙之被害人
,受有35,000元損害,逕為不利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之供述、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言、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
擷圖內容、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
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
,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資料以寄送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人就本案帳戶究係遺失或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他人,前後供述不一,主張因害怕無助始
會向檢察官謊稱帳戶遺失,已與常情不符,至於所稱提供帳
戶之對象「蔡依紋客服」,非僅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不
具合理之信賴關係,毫無查證即提供帳戶,更與事理相悖,
綜以其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
僅4元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參酌上訴人自陳提供帳
戶之過程,先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攜至指定之捷運站、家樂福
賣場,因無置物櫃可供放置,又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寄送本
案帳戶存摺及提供密碼等異常方式,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違法之虞,極可能被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
金流,猶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相關LINE對話內容擷圖,何以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因申辦小額貸款被詐騙提供本案
帳戶,無幫助洗錢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幫助
洗錢罪名,無所指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M-114-台上-65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