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廖德霖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40、11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廖德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
內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
別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
之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
後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
離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
其受傷,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傷口(其中左臉頰之
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明顯疤痕),於3日
後始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
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
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期日之初均否
認犯行,迨至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
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
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次傷害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犯行,斟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
地點與罪質均相同,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
效用遞減等情況,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
㈣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重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其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3人自警
詢、偵查、原審,已到庭數次,均表達其等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爭執,卻遭被告無故毆傷,其等非常害怕,不原諒
被告,亦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320、3
21頁),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其
等皆未到庭,有本院114年3月5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一
行為傷害告訴人鄧寶桂及鍾金鳳,且被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
云云,然被告先攻擊告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
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擊告訴人鍾金鳳,業據告訴人鍾金鳳
警詢證述明確,則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及犯行,並非一行為,至於證人黃美
芝於警詢證稱被告疑似精神病等語,然被告並無相關精神科
就醫資料,證人黃美芝僅係就其所見被告之客觀行為描述,
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回答問題均切合
題目,思慮清楚,自難僅以證人黃美芝之上開證述即遽認被
告為本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有所損減而為量刑減輕之
事由,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均無足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認罪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其於本院認
罪,不足執為刑度減讓之量刑因子。綜上,原審對被告所處
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輕之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
當,又查無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無端徒手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後,又持剪刀、
酒瓶傷害告訴人陳劍輝,告訴人陳劍輝之傷勢頗重,且有多
次傷害他人之前科,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不宜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故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下稱盟園旅館),見
鄧寶桂、鍾金鳳在上址旅館1樓櫃檯與工作人員黃美芝談話
,竟先基於傷害鄧寶桂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寶桂,致鄧寶桂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其後另基於傷害鍾金
鳳之犯意,攻擊鍾金鳳,致鍾金鳳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
、頭皮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廖德霖手持酒瓶、剪刀步出盟
園旅館後,見鍾金鳳之子即陳劍輝於盟園旅館外,竟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酒瓶、剪刀攻擊陳劍輝之頭部等處,致
其受有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右手切割傷、左胸
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廖德霖
所有之酒瓶1瓶、剪刀1把。
二、案經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德霖、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黃美芝、告訴
人即證人鍾金鳳、鄧寶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
證人陳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染血衣物照片、被告
及告訴人陳劍輝、鍾金鳳、鄧寶桂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博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本院113年11月19日、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0頁至36頁反面、
第37頁、第61頁、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27至第1
45頁、第163頁、第176至178頁、第239至26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傷害告
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及陳劍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劍輝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攻擊陳劍輝之際有殺人
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mp4」(往十字路口方向拍攝)部
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3:55許,陳劍輝之汽車停在被
告後面,被告原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弄走去,但又轉身看向
該輛汽車,陳劍輝從汽車駕駛坐下來,手裡拿著疑似鐵棍
的長條物往被告離去方向走去。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許,陳劍輝手持鐵棍往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的被告頭部位置揮打,下一秒,被告左手有
拿著不明反光物品(據被告於準備期日中坦承為剪刀,見
本院卷第96頁)、右手拿著酒瓶往陳劍輝的頭部位置不斷
上下、左右揮打的舉動。雙方呈現扭打的情況。之後被告
右手中的酒瓶拋落在汽車車頂上。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44:7許,被告把左手拿著的
不明反光物換到右手,並往陳劍輝後頸處的位置向下刺的
舉動,共3次。陳劍輝一邊用右手抵擋在後頸處,一邊蹲
下身體,隨即右手拿起掉落在腳邊的鐵棍,一邊朝被告的
脖子處揮打,一邊用腳踢被告胸口處的位置。約17:44:
13許,被告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隨後雙方停止
扭打,此時可見陳劍輝衣服胸口處有紅色水漬的痕跡。約
17:44:21許,被告走到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mp4」(從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巷
弄處拍攝)部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00至17:44:12許,畫面為
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畫面,畫面中陳劍輝先向被告身上踢
,隨後被告、陳劍輝狀似不斷互相往對方頭部的方向揮打
。約17:44:13,陳劍輝朝被告身上踢,被告隨即有用右
手揮向陳劍輝胸口方向的舉動。約17:44:15許,被告不
斷往畫面右下方後退,陳劍輝手持棍棒跟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6許,被告轉過身體面對陳
劍輝,並與陳劍輝有交談的舉動,約4秒後,被告再度朝
畫面右下方走去。約17:44:22許,被告又轉身面對跟在
後方的陳劍輝,雙方停在原地有交談的舉動,此時陳劍輝
頸部與上衣均有明顯紅色水漬,紅色水漬已蔓延至其上衣
胸前位置。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2至30、編號31至3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第140至1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劍輝到
場時,被告原準備離開現場,但因告訴人陳劍輝持鐵棍下車
向其走去才停留於現場,待雙方靠近後,旋即互以手中之工
具攻擊對方,其後雙方並主動停止扭打,核與告訴人陳劍輝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發生前,曾因盟園旅館的櫃檯黃
美芝遭被告毆打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大概長什麼樣子,
事發當天我要去盟園旅館載我母親鍾金鳳回家,但在路口時
黃美芝就打電話來說鍾金鳳被毆打,上次的那個人(即被告
)又來了,我到盟園旅館的巷口時看見被告手裡拿著剪刀跟
酒瓶,所以我就拿鐵棍下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但
被告那時候一直要走,然後我和被告互相拉扯就打起來,被
告是拿剪刀刺我的頭皮,然後心臟部位,臉部傷口比較深,
流蠻多血的,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被告看到
我真的流很多血,就停止攻擊,並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原本
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告訴人陳
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持剪刀與酒瓶,遂
持鐵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雙方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
,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被
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
陳劍輝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要害之頭胸
部為攻擊,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無以剪刀刺入告
訴人陳劍輝胸口之客觀情狀(「現場監視器1.mp4」,第③段
約17:44:13許,被告雖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但
該舉動未實際觸及告訴人陳劍輝之胸口處),復依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胸割
傷,此等傷勢較符合其二人互毆時,被告揮舞剪刀所導致,
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剪刀往告訴人陳劍輝胸部刺入之行為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互相毆打之
過程中,被告有持剪刀數度往告訴人陳劍輝之頭部或頸部下
刺之動作(擷圖畫面22、26,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
觀諸告訴人陳劍輝所受頭部之傷勢為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
皮切割傷,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修補手術縫合,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劍輝傷勢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88頁、第31頁),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有先持鐵棍往被
告頭部方向揮打,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究
係故意瞄準告訴人陳劍輝頭頸部位置揮刺,或僅係基於攻擊
之順手而持剪刀由上往下揮刺,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故
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即屬有疑,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劍揮之頭部、胸部受有割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犯意。況以告訴人陳劍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見告訴人陳劍輝受傷流血甚多時,即主動停止攻擊,並建
議其儘速就醫,衡情,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已受傷流血,此
時被告顯處於攻擊之優勢情況,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陳劍輝
於死之故意,當可趁此機會繼續攻擊,惟被告在警方尚未到
場且無旁人阻撓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更可見被告供
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應非無據,
即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
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劍輝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主
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盟園旅館內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雖係於短時
間內發生,但據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鄧寶桂在
事發當天17時在盟園旅館與黃美芝聊天,結果一個穿無袖上
衣的神經病(即被告)突然闖進來罵髒話,然後先攻擊鄧寶
桂,我要跑走結果也被他打頭還用腳踹我,最後把我推倒再
補我幾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先係攻擊告
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
擊告訴人鍾金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並與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本件報案人以報案電話描述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巷內有2人互毆/流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已
令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於上開地點有發生互毆流血
事件。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2.mp4」
之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17:45:17許,鍾金鳳、鄧寶桂、
黃美芝均有朝畫面外左上方位置揮手的舉動,並且鄧寶桂往
畫面左方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上。約17:45:23許,一輛警
用機車從陳劍輝之汽車後方駛過並停在盟園旅社的騎樓下方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警方獲報到現場後,現場之
目擊證人已指示警方案件發生地點。再佐以本院勘驗「不滿
旅社不給住!醉男『失控痛毆、揮砍』3女1男」之網路新聞(
https://www.nexttv.com.tw/NextTV/News/Home/Society/0
000-00-00/0000000.html),其中影像(0:32-0:53)之
勘驗結果,畫面游標顯示0:32-0:40被告坐於畫面右下方
之道路上,被告臉部馬賽克,被告手揮道路正中央(畫面中
有男子以台語問「你是怎麼樣,有沒有受傷?」、「這是別
人的血?」)被告回應「這是別人的血」(見本院卷第177
頁),姑不論本院所勘驗新聞畫面中,以台語詢問被告之男
子是否為警察人員,縱屬之,警察人員既經獲報有人互毆流
血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目擊證人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褲
及手部染血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衣褲、手
部均有明顯血印),均足以構建當時坐在道路上之被告與互
毆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屬互毆案件中
之行為人之一,否則警察人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
發生何事,而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在在足徵警方依據現
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應
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被發覺。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察
人員發覺,則其事後即便有陳述「他刺我,我就刺他」或坦
承犯罪事實之言詞,均無從成立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至上開網路新聞中記者自述:男子渾身酒氣,胡
言亂語,但他直接向警方坦承,自己剛剛拿利器刺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僅為記者個人主觀認知與解讀,不影
響本院就自首事實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陳劍輝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告訴
人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乃係無端所為,又傷害告訴人陳劍
輝部分,因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剪刀,且告訴人陳劍輝
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輕微,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毫無顯可
憫恕,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
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
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
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
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
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
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
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
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
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鄧寶桂
、鍾金鳳之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
,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並
有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1.mp4」第②、③段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4-上訴-81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