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芷芳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犯保機構律師
被 告 杜愷宇
上列被告因殺人罪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 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8 月15日上午2 時許,被告故意將俗稱酒精膏之
易燃物潑灑在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亡父)杜立民所租住之
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內並予以點燃,隨即引發大火
將該處吞噬,致使住在該處之訴外人(即其子女)吳莉葳、
劉○宥逃生不及葬身火場,因其同時痛失2 名至親,精神深
受打擊痛苦異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4 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且伊亦無資力可負擔原告
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而慰藉金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要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之
上開放火殺人非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而論處其罪刑(無期徒刑)確定在案乙節,亦有本院
刑事庭114 年2 月12日雲院仕刑謙決113國審重附民1 字
第1140001364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
第9 、13-29頁)可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吳莉葳、
劉○宥之死亡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
任,要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吳莉葳、劉○宥為其子女,渠等2 人因本
件火災事故死亡,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節,要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可採。惟被告對原
告之上開請求金額,則以數額過高等語為辯。本院斟酌原
告係00年00月生,高職畢業,業工,有戶籍資料及警詢筆
錄可參,其名下有老舊小客車2 輛;另被告則為00年0
月生,高中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等各情,此有警
訊筆錄個人資料表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
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求償之慰藉金額,尚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 萬元為當。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以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其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
及自11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
,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
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ULDV-114-重訴-1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