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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 或轉往他帳戶,甚而進一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錢包, 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改變、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收款或轉帳, 縱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中自稱「洪秀全」(下稱「洪秀全」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先由乙○○向不知情之友人陳 佑明(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旋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洪秀全」使用。嗣「洪 秀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於 112年7月下旬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黃瑞賢」之帳 號聯繫甲○○與之交友,並對甲○○佯以現遭監禁在中國大陸移 民署需要錢購買機票來臺與甲○○見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21日1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乙○○依「洪秀全」指示,要求不知 情之陳佑明於112年8月22日17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並交予 乙○○,再由乙○○持之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虛 擬貨幣匯入「洪秀全」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改 變、掩飾及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陳佑明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前階段辯稱:伊不知道怎麼說云云 ,並於本院審理後階段保持緘默,未提出任何答辯,再據其 於偵訊時辯稱:伊是向陳佑明借帳號提供給網路認識的網友 「洪秀全」,洪秀全跟伊交朋友網路WHATAPP來往,他是一 直跟伊寫信交朋友,洪秀全說他是倫敦的酒商,洪秀全說要 來台灣見伊,可是他先去土耳其買一批酒,可是他在土耳其 就醫沒有來台灣,說要伊幫他一個忙,他說他朋友要匯款來 台灣,可是伊的帳號沒辦法使用,所以伊才用陳佑明的,伊 的帳號之前被警示也是因為洪秀全請伊幫他,伊勞動服務的 也是因為洪秀全,現在是第二次幫洪秀全收款,伊的新竹中 小企銀帳戶警示是因為很久以前伊為了交朋友提供帳號,有 人匯款到伊的帳號,伊還沒有領但是就有人報警伊就被警示 ,伊的帳號不是因為洪秀全但是也是WHATAPP認識的朋友, 再來就是伊借蔡英妹(伯母)的帳戶給洪秀全,蔡英妹領款 給伊,伊再購買彼特幣寄給洪秀全,陳佑明這次也是洪秀全 叫伊領了2萬元,陳佑明領出2萬元親手交給伊,伊再買彼特 幣打到洪秀全指定的錢包、伊就是太笨了,第一次新竹企銀 (的案子)是一個美國士兵,但是錢還沒領就被警示,錢就退 回去被害人,所以那一件事情也沒有起訴或是不起訴,後來 伊也沒有聯絡那個美國士兵,因為伊認為那個人就是利用伊 的同情心去幫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陳佑 明出借帳戶及領款之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 提出之匯款單據、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52、37420、110年度偵字第 1446、355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266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 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佑明將款項領 出交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認罪,然被告前於109年間將其前夫許昌明中華郵政 之帳號及自己聯邦銀行之帳號告知網友「Wilson Chinn」, 再由許昌明及自己提領現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陳裕旻」 指定之電子錢包,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28號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又於111年間向其友人蔡英妹借 用中華郵政帳號,再偕同蔡英妹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 洪秀全」指定之電子錢包,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589號判處罪刑確定,以上均有各案之起訴書、判 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可見被告 已有上開二案之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其之主觀犯意明確, 毋庸置疑。綜此,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秀全 」,再依「洪秀全」指示,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 得贓款,並持之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隨即存入「洪秀全」 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洪秀全」間既為詐騙如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洪秀全」間,藉由上 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 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洪秀全」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 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認罪,業如前述,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即曾提供其前夫金融帳戶予網路 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第128號判決 有罪,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②於111年間,提供其友人金融 帳戶予「洪秀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判決 有罪確定等特殊經歷,竟仍未記取教訓,於①之緩刑期間更 犯本案,且係第三次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所為不但使告訴人甲○○受害,且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亦影響告訴人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為20,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之金額共計20,000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186-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 6號、113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 翰)均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經由不詳之管道,參與 以暱稱「人之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洗錢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水房車手及假幣商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起 訴)。渠等之任務分工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 騙款項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各層人頭帳戶,陳柏翰再 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戶名:陳柏翰, 綁定前開聯邦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 由陳柏翰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害人之贓款轉交予水房 人員(即水房人員所俗稱贓款「下車」)或透過MaiCoin虛 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錢包。陳柏 翰即以上述之分工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陳 柏翰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示之各層人 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陳柏翰所提供上開 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情形均如附表所示) ,再由陳柏翰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呂麗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筱惠訴由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翰固坦承,伊共同犯洗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帳戶、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綁定前開聯邦帳戶), 供作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贓款,再將被 害人之贓款轉交予名籍不詳之人或透過「MaiCoin」虛擬 貨幣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至名籍不詳之人之錢包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繳費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水房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發或詐欺集團透過如附表所 示之各層人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後,再最終層轉匯至被告 所提供上開聯邦帳戶後(各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偵審 情形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不詳水房 人員,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麗涵、潘藍穎、黃筱惠、鄭仲良 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金流一覽表、臺灣土地 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件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 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附件客戶資料 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MOJN_A_Y(瀧來汽車行)、第 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暨附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戶名:陳柏翰、申請書、 存摺存款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提領紀錄、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缴款證明(顧客聯)、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存摺存戶内容 查詢及列印、各類存款歴史對帳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21號、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卷宗、B itcoin、勘驗報告、幣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緝字第15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631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等起訴書、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照片(即對話紀錄、賬戶、存摺、TRONSCAN等)存卷 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3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詢 問筆錄時,對附表編號1之款項,供稱係網友向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並提出與買家「尊龍有限公司廖為章」之 對話紀錄,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求買 家直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戶,並非以透過統 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進行付款,顯然被告所提出之買賣 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應僅係臨時搪塞敷衍調查。又被告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偵查時,經命其提出與下 游買家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提出與暱稱「Mr.Ayu」之人該 筆48萬元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紙本」,然就該紙本 對話紀錄來源,先係供稱手機對話紀錄已經刪掉了,但有 自手機截圖後,傳給前妻,後又改口稱傳給前女友「珊珊 」,是「珊珊」在112年9月17日在友愛路的一家私人招待 帶所拿「紙本」對話紀錄給我的等語,而被告對於所謂前 女友「珊珊」如何找人聯絡,一問三不知;而在細譯被告 所提出之紙本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該筆48萬元經由銀行AP P轉帳之紀錄截圖,然從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買、賣雙方 所討論之買賣虛擬貨幣幣種係「泰達幣」,與被告於另案 民雄分局警詢時所稱交易幣種「比特幣」有所不符,二者 價差有天壤之別,而該紙本對話紀錄中所出現買家之電子 錢包「37p96KgCxJpNJPhCKvB3CgDSxKYM313geZ」,經初步 研判應係屬「比特幣」錢包,似無法做為接收「泰達幣」 之用,然收幣的買家卻回稱「收到了」,顯見該「紙本」 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應僅係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於幕 後所拼湊提供,做為掩飾及蒙混迷惑檢警人員之用,恰好 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異曲同工之妙,均為臨時提 出搪塞敷衍調查之用,其辯稱係幣商等,實難採信。 (三)另從附表編號編號2、3所示贓款之移轉過程中,可見贓款 於第一、二、三層帳戶中移轉速度驚人,而從附表編號2 、3所示,亦可見第一、二層帳戶之申請人,均因提供人 頭帳戶涉嫌幫助洗錢而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或經起訴而在 審理中,顯然第一、二層帳戶均係由詐欺集團水房人員所 操控,則衡諸常情,詐欺集團費盡心思精心安排好不容易 騙進來的贓款,若真要以虛擬貨幣移轉洗錢,大可繼續利 用手邊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尤其附表編號3第一層帳戶之 楊若以係屬「軟控型」帳戶提供者,更方便詐欺集團申請 虛擬貨幣帳戶),向國內各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迅 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購買各式各樣的虛擬貨幣後 ,再利用電子錢包進行轉移,何需向素不相識之被告購買 ,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之交易經過,係等素不 相識之買家匯款後,再臨時找看看附近有沒有上游賣家面 交買幣,再由上游賣家直接發幣至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 買家錢包,被告手邊根本無虛擬貨幣之庫存,如此詭異之 交易方法,業已超乎一般正常、合理之商業交易模式,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僅有被告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扮之買家進行所謂之KYC,而詐欺集團對於扮演賣家之被 告背景身分、住址、年籍資料等根本毫無所知,僅知道一 個被告所提供之匯款金融帳號及戶名,雙方可謂毫無信任 之基礎,詐欺集團本身即是慣常使用人頭帳戶躲避檢警追 查,卻毫無顧忌貿然即自所控管之人頭帳戶大筆匯款至被 告名下帳戶,難道詐欺集團就不怕被被告黑吃黑由被告使 用人頭帳戶交易吃掉贓款無處索討嗎?若怕,為何還要找 被告交易,而非選擇以迅速、安全、可靠及便宜的方式向 交易所買幣?若不怕,是否即意味著雙方其實早已套好招 ,類似此種所謂「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幣商交易模式」, 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最終層取款車手脫罪之說詞。 (四)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另辯稱因為手機已經另案被查扣,所以 無法提出買賣對話云云,然經另案勘驗被告遭查扣之手機 內,可見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暱稱「人之初」之人,討 論如何找「車隊」、如何安排「車隊上押」及「車隊出事 」之賠償問題等(詳細對話內容,參閱勘驗報告截圖), 又從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分別與暱稱「Loman(金 哥)」、「阿波罗」、「崇晖希望」、「鑫」、「雷洛」 、「黑人」、「Fendy」等人及群組暱稱「港」內之談論 內容,亦均與詐欺水房人員間相互討論調用人頭帳戶進行 贓款轉移有關,可見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水房幹部層級,應 無疑義,亦足以印證近期所查獲之「買空賣空賺取價差之 幣商交易模式」,均僅係詐欺集團安排掩護車手脫罪之說 詞,根本不足採信。 (五)又再從被告手機內與水房人員間之約定條件另有「3.所以 才會麻煩各位老闆要裝資金之前先通知我們保養車來確保 車況正常以及可先與我們討論每筆資金該如何裝比較合適 」等語,而觀之被告本件聯邦銀帳戶於大額提領前,亦均 有出現小額測試動作,是以該等小額匯款,即係水房人員 執行上開所謂「保養車來確保車況正常」之動作。而被告 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亦供稱:「(問 :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誰在用?)好像是我的。 」、「(問:究竟是否你的?)印象中是我的,我有聯邦 銀行帳戶,但後來被停戶,我沒記帳號。」、「(問:為 何上開聯邦帳戶會對你的玉山帳戶做存、提測試?)要看 一下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問:所以是你在做帳戶 測試?)是。」、「(問:測試原因?)看該帳戶是否正 常。」、「(問:為何該帳戶會不正常?)帳戶是否乾淨 我不知道,所以需要測試。我怕做虛擬貨幣會遇到不正常 帳戶。」等語,從而被告進行帳戶測試之動作,無非係為 確保被害人之贓款順利進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並 由被告進行提領。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兼 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前案紀錄 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聯邦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 員持上揭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無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 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又附表編號1至3被告收受、隱匿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80,000元、348,000元( 共928,000元),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一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呂麗涵 111年9月20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2時2分至27分,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共計繳費5筆,每筆2萬元,共計10萬元至陳柏翰所申請現代財富公司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經由Mai 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購買3133.07顆泰達幣後,由交易所發送至「THXtMzMcTqUSP3tJPWBM7pARqon2UepGFA」電子錢包。 111年9月27日12時47分許,由左揭電子錢包再轉發3112顆(扣除1顆手續費)至「TMtcHVZvsDzxLRFkfmUWhz5hqP43sWKmM9」電子錢包。 無 2 潘藍穎 111年9月間某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3日14時17分許,匯款8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證倫) 111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90萬元(包含左列8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480,015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3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480,000元。 3 黃筱惠 111年9月14日起 由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6日12時23分許,匯款2,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若以) 111年9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10,015元(包含左列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東宦) 111年9月16日13時35分許,匯款347,013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翰) 於111年9月16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陳柏翰臨櫃提領348,000元。

2025-03-28

CYDM-113-金訴-59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3號 原 告 魏丹妹 被 告 蘇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文雄(下稱其姓名)於LINE通訊軟體 上遭詐騙,葉文雄遂委託原告代理自葉文雄之銀行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之 幫助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 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原告遭詐騙匯款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本息等 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當初是為了要分擔家計,詐騙集團說操作比特幣是正規合法 的,所以才把帳戶給詐騙集團,是為了要操作比特幣,詐騙 集團說帳戶裡的錢是公司的資金,伊也有去查他們的公司是 合法設立的。伊也是被騙的,並沒有接觸過原告。伊是接到 警示帳戶後才知道被騙,也有去報案等語。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 20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第32-33頁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限閱卷法院前案紀錄表)。  ㈡原告於112年6月20日代理葉文雄將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1頁造 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2-33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5,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葉文雄於LINE通訊軟體上遭詐騙,委託原告 代理自葉文雄之銀行帳戶提領99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000元本 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遭詐欺集團詐騙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人為訴外人葉文雄,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造橋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記載「匯款人姓名」 亦為葉文雄,而原告僅為匯款「代理人」,是以縱認被告有 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權利受侵害而受有損失之人為葉文雄 ,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 為及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 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8

PCDV-113-訴-3793-20250328-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8號 原 告 蕭淑美 被 告 蕭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基於此 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暱稱「王磊」之詐欺 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4日前某時起,先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lbert_chong8」結識原告, 復透過LINE暱稱以「快遞客服」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從國外寄貨,請幫忙給付關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113年4月4日1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0元至 系爭帳戶,隨即由被告於113年4月6日11時1分許、11時2分 許,分別提領3萬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款 項去向之難度,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開行為致 原告受有上開6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者,都沒有拿到錢,並獲不起訴處分 ,我沒有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亦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 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 投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177、8300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秋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間某日,因缺錢向認識3至4年的朋友 暱稱「王磊」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將本件 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對方,作為匯入借款之用;嗣因 暱稱「王磊」之人以借用帳戶匯工程款為由,將客戶之工 程款匯入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錢提領而出,購買 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轉予對方等語,有被告提供之與暱 稱「王磊」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包括LINE記事本中之匯 款單據截圖)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 信。   ㈡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前案紀錄。   ㈢被告知悉本件帳戶遭警示後,隨即以LINE訊息傳送被害人 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聯 絡電話紙條予暱稱「王磊」之人,似為向暱稱「王磊」之 人確認帳戶遭警示、報案之原因等情,亦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   ㈣綜上,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承前,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 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信賴他人、欲向他人借款、他人向其稱欲匯入工程款 ,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且信任對方係將借款、工程款匯入系 爭帳戶之說法,並配合代為提領工程款,以購買虛擬貨幣比 特幣之方式,歸還不屬於自己款項,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 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是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 料,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王磊」時,主觀上對 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 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埔小-1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62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之告訴人廖美珍、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之告訴人黃國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赴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將其所申設之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多達8個約定轉帳 帳戶,再於辦理完成後至111年6月22日0時23分許之間某時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使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再交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即李泰興所有之永豐銀行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3年12月17日 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 只想要投資比特幣,我當下(依)對方的引導去約定帳戶,( 對方)叫我把帳戶用寄送給他們,他們會於二週內寄回來。 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在臉書認識對方,後來加 LINE好友,對方問伊要不要投資比特幣,並表示有人會帶伊 一起投資,需先審核伊是否為正常戶,叫伊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給對方,伊就依指示去華南銀行開通網銀,之後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 即李泰興所有之永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調閱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卷宗(含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宗)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車手成員將贓款轉匯至第二層即被告本案帳戶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再行轉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 未可採,更況被告空言投資比特幣,然其投資若干、從何處 取得投資款、投資款交付何人或匯至何等帳戶、其投資結果 取得若干枚比特幣、其所開設之電子錢包位址何在,均無任 何說明,更未舉證,被告經本院詢問1枚比特幣相當多少美 元或台幣、要如何賺取比特幣等問題時,更逕稱「我不知道 」,是其之所謂投資比特幣云云,純屬虛偽。再本院訊問被 告為何交出帳戶前要約定多達8組約定轉帳帳戶,其稱「對 方叫我去開通約定轉帳,對方說這只是做一個流程」,然被 告既辯稱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僅係審核其是否為 正常戶,此顯然與約定轉帳帳戶無關,被告經本院查出其於 交出帳戶前約定多達8組約定轉帳帳戶後,乃再稱此僅為一 個流程,可見無非係硬辯之詞,前後所辯毫無邏輯,況乎被 告之本案帳戶是否為正常戶或警示帳戶或銀行等債權人法扣 帳戶,其自己知之甚明,豈有開通網路銀行後再將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對方審核之任何理由,而被告既係自己花錢 投資比特幣,則其所稱之對方尤無須理會被告之帳戶是否為 正常戶之必要,僅被告將投資款項匯予對方即可,是被告上 開辯詞顯屬虛偽。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3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 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 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 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 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網銀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他人,並就本案帳戶為其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仍任意將本案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號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上開Fi nTech致本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共計1,160,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黃邑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贓款經詐欺集團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台灣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個帳戶,贓款轉至該等帳戶後,係做 何等投資、投資受益人為何人,應由檢察官簽分另案查明, 並追究受益人所涉詐欺、洗錢罪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遭匯至第二層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洗出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臉書社群軟體社團「VIP-A1飆股訓練社」吸引甲○○加入,佯稱為貝萊德投信公司,慫恿甲○○下載該公司投資APP,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3日11時1分許,1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泰興) 111年6月23日11時4分,210,001元 065(即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3日11:39,260,015元 2 職權併辦 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間,設立通訊軟體LINE「VIP-H1飆股研究社」,對丁○○佯稱投資程式「貝萊德」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2日11時34分許,1,000,000元 同上 ①111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404,016元 ②111年6月22日11時36分許,285,017元 ③111年6月22日11時36分許,311,164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7,400,015元 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8,400,015元 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由檢察官再予查明),111年6月22日11:39,200,015元 3 職權併辦 乙○○ 111年4月28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6月23日9時38分許,30,000元 ②111年6月23日10時8分許,30,000元 同上 111年6月23日11時4分許,210,016元 同編號1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251-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2、68938、77227、80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丁 ○○、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瑞賢」之成年人使用。嗣「簡 瑞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 ○○、丁○○、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丁○○、甲○○、乙○○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1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 頁至第26頁;112年度偵字第6893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第117頁至第1 18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0頁、第42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 ○○、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23萬5,000元 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一 期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2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丙○○、被害人 乙○○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祖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 年1月16日確定,於109年1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 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丁○○、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一飛沖天集訓贏53B」向丙○○佯稱:可下載「SF TEAM」APP,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1時4分許/ 13萬4,082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0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總選黑馬-蔡明彰」、「黃善誠」、「楊淑惠」向丁○○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3時29分許/ 40萬2,000元 告訴人丁○○之華南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7227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57頁) 0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澤坤」、「Sftimo-黃冠傑」、「黃慧雯」向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經由儲值預約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2時許/ 47萬69元 告訴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0168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0頁) 0 乙○○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善誠」、「楊羽茹」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乙太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2時18分許/ 9萬5,944元 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938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107-2025032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盈青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志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詩 選任辯護人 蘇育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2794號、第28271號、第364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307號、第6710號、第6973號、第6974號、第697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盈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曾偉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9所 示之物均沒收。 林育詩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洗錢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盈青、曾偉志及廖宏洋【其等於WeChat(微信)通訊軟體 「U領導會議佈達」群組之暱稱依序為「艾咪」、「Michael 邁口」、「Kevin」;廖宏洋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等「UFUN 集團」成員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 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 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違反前揭多層次傳銷正常經 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廖宏洋於民國103年間推廣「U幣(U-TOKEN)投資計畫」(下稱 「U幣投資案」;U-TOKEN係指U代幣,並非U幣本身,購買U 幣之方式詳如後述),而卓盈青、曾偉志得知後,均有意擔 任廖宏洋之下線,與廖宏洋合作,共同招募投資,乃於其等 自行投資U幣後,於103年4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廖宏洋承租辦公室、臺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 、臺北車站某咖啡廳、臺北市或新北市內某咖啡館或租賃會 場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卓盈青、曾偉志或廖宏洋向不特 定投資人講解「U幣投資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其等所宣 稱之運作方式為:「UFUN集團」所推出之「U幣」為一世界 性新興電子貨幣,經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 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3家國際級金融機構擔任發行儲備銀 行及監管單位,並以黃金作為抵押擔保而無任何投資風險; 「UFUN集團」現擬在臺推廣投資,投資方式區分為附表一所 示「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等 不同投資方案(匯率原則上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 算;又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投資人可依上開 各投資方案,分別購買「U代幣」(即U-TOKEN),「UFUN集 團」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即會開通投資者之個人帳 號,而投資者以該帳號登入「UFUN集團」所設定之「utoken kms.com」網頁平台後,得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 」,並需待其等取得「U幣」後,方可與其他投資者進行「U 幣」買賣;前揭投資方案倘以最保守方式估算,「U幣」平 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且於會員人數及「U幣」單價 增加後,漲幅更將隨之快速提升至上百倍。此外,投資者如 推薦他人加入,可依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投資方案,各依投資 金額而分別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或稱社 區獎金)、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金),且於介紹下線投資 三星、四星及五星各達7人次後,將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 之「U幣」,另上開獎金之每日領取上限則如附表一「日封 頂」欄所示。投資人於投資後,除可於適當時點出售「U幣 」而就其等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月利率10%以上,而與 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報酬外,並可無須另 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僅需介紹他人加入 「U幣投資案」即可領取高額推薦、對碰、領導及全球獎金 ,而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㈡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以上開方式,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 11月間止,使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U幣投資案」,相 關投資款各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現金或匯款方式 給付(其中部分款項係存入由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 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或由廖宏洋轉告卓盈青、曾偉志或其 他投資人將款項匯至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克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雙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卓盈青與曾偉志因此合計收受5,068萬8,263元之投資 款,並共同獲得經估算為52萬6,660元之推薦獎金。 二、林育詩係柏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之股東兼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股東應收 之增資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知 悉「UFUN集團」以購買「U幣」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資案」 而存入各該款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詩知悉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之「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其以現金存入或跨行轉入之 股款,亦知悉其實際上並無債權(即無股東往來)得以抵繳 股款,竟將附表三「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編號1至30「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125萬915元)列入附表三 「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 日)」欄編號1至19「抵繳股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2 ,125萬400元),以充作增資股款收足之證明,再委由不知 情之賴俊旭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柏克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及於103年8月8日出具表明柏 克公司本次增加之資本額確已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柏克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後 ,旋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03年8月12日,將2,250萬元轉入 柏克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 和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克公司臺灣企 銀帳戶」),再於同(12)日換匯為美金76萬3,000元後, 匯出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Booksiher Precious Metals Limited)向上海匯豐銀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另委由不知情 之賴俊旭會計師於103年8月21日檢附上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柏克公司章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增資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柏 克公司已具備申請增資登記之要件,而於103年9月19日核准 為增資登記,而將上開以債權抵繳股款2,125萬400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新 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育詩提供由其本人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予「UFUN集團」成員「Vivian」,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 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將各該「 存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存入金額為1億1,3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 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103年8月12 日至103年11月26日),自「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合計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 之「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後,復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附表 四所示之美金(合計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 分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切斷上開資金與本案吸金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掩飾廖宏洋、卓盈青、曾偉志及其他「 UFUN集團」成員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案經倪鴻貴、林怡臻、陳姿芳、李政勳、郭秋霞、盧玉芬、 盧奕曄、陳妍伶、黃振洲、許淳政、王宏志、吳登財、邱莙 甯、楊健益、劉怡君、劉玫妏、劉益成、劉郭秀菊、黃民和 、李柏璋、黃于軒、林淑慧、林純如、黃聖霖、邴琪芸、孫 萬常、林志隆、劉勁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 送及李家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非法使告訴人趙丕昂、許宗祺、林祐生等投資人參 與本案投資而非法向其等吸金,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 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此部 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洋於調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及相關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參見原判決「理由」欄「壹 、程序事項」之「二、㈠、㈡」之證據能力意見」部分所示) 。惟其等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不爭執上開各 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另檢察官與被告林育詩亦均同意前揭各項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3至184頁、第379 至380頁、第388至389頁、卷四第15至130頁)。本院審酌前 揭各項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參酌 前揭規定,認前揭各項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 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 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處斷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79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核與證人倪鴻貴、卓怡君各於偵訊時、證人郭 秋霞、林怡臻、黃振洲、吳登財、邱莙甯(原名邱淑萍)、 陳妍伶、劉昭君、許宏銓、李家蓁(原名李佩貞)、陳姿芳 、李政勳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盧奕曄、盧玉 芬、王宏志、劉玫妏、劉益成、黃民和、李柏璋、黃宇軒、 林淑慧、林純如、邴琪芸、黃聖霖、孫萬常、林志隆、許馨 文、莊美琪、黃淑卿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廖宏 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偵一卷A㈠(按本卷宗編號詳如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所示)第248至251頁、第598至599 頁、偵一卷A㈢第437至445頁、第780至782頁、108偵6710卷 第33至38頁、第45至54頁、偵一卷第228至230頁、第473至4 76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70至175頁 、第358至392頁、金訴卷三第13至46頁、54至75頁、第147 至169頁、第175至179頁、第227至256頁、第333至369頁、 金訴卷四第13至17頁、第25至37頁】相符,並有①告訴人郭 秋霞等10人所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表」、蘋果日報106年5 月10日網路即時報導網頁、UFUND【七頭狼】U幣全套SOP、 卓越雜誌2014.9「U幣將引起下一個比特幣風潮?」報導、 被告等與鄭憬隆於大甲鎮瀾宮商談合作事宜合影照片、小U 台全球啟動禮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相片、告訴人參加「UFUN 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UFUN集 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團簽約 、記者會」照片、郭瀞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影本、郭秋霞103年7月9日、103年11月10日、匯豐運 籌理財對帳單、郭秋霞與配偶郭錦昌103年8月15日、103年9 月3日、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郭秋霞購買投資人魏良真、鍾育桓之U幣帳戶資料、盧 玉芬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及UCS點數計算、帳戶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U 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父親盧鈴晃帳戶名「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兒子 王崇宇帳戶名「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盧玉芬 兒子王靖淳帳戶名「000000000000」之U幣交易平台網頁、 華南銀行存款收據、盧玉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盧玉芬UNAS C0S帳戶名「0000000000000」註冊網頁、帳戶轉讓申請書及 帳戶轉讓契約、盧奕曄註冊為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盧奕曄升級成UBonus二星會員之E-MAIL回覆 確認通知資料、陳妍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戶名「0 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陳妍玲UBonuss戶名「00000000 」及「000000000」帳戶註冊網頁、張富翔(芒果)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張宗任之郵局存摺影本、張富翔(小)新光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日、103年9月3日、10 3年9月5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5日 、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0 月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2月11日、1 04年3月3日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黃振洲台北富邦 銀行存摺影本、黃振洲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7日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黃振洲103年10月23日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許淳政UNASCOS帳戶資料網頁、王宏 志103年7月22日玉山銀行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UBonuss註 冊網頁、王宏志玉山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及UBonuss註冊網頁 、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任美蘭 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吳登財U幣帳戶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 頁、吳登財銀行存摺影本、吳登財郵局匯款申請書及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玉山銀行存 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U幣帳戶名「000000000」 帳戶Utoken網頁、邱淑萍U幣帳戶名「00000000」帳戶Utoke n網頁、洪元崧U幣帳戶名「000000000」帳戶及黃佩縈U幣帳 戶名「0000000000000」帳戶Utoken網頁、楊健益胞姊楊琍 珠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即告證一至告證六十六;見106他521 7卷第45至289頁)、②告訴人林怡臻提出之柏克希爾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柏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曾偉志、卓盈青 網路訊息回答5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5張、U幣傳銷及獎 金規則表、林怡臻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B第11至35頁)、 ③告訴人劉昭君等14人提出之「UFUN市場計劃」、劉昭君郵 局存摺提款明細、劉昭君投資匯款單、「U幣投資計畫」案 件告訴人造冊暨委任狀及投資付款證明、「UFUN電子貨幣新 趨勢」簡報暨LINE「U群組」記事本截圖畫面、WeChat「U領 導會議佈達群組」截圖畫面、LINE「銀元-銀元商學院討論 區」群組截圖畫面、LINE「U群組」訊息「卓越雜誌報導廖 宏洋與張帥帥引進U幣投資至台灣」報導、告訴人劉玫妏參 加UWAY小U電視台在台灣啟動說明會暨中秋晚會造勢活動照 片、告訴人劉昭君等至泰國參加「UFUN優趣大會及融資開發 戰略合作協議簽約儀式」照片、告訴人劉昭君等人參加「UF UN集團」旗下UWAY媒體投資電影之「邦中影業+UWAY媒體集 團簽約及記者會」照片、2015年5月UFUN公告U幣於7月份轉 型賣原始股全文(見106他4074卷第17至430頁)、④告訴人 李家蓁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81頁 )、⑤告訴人陳姿芳提出之被告曾偉志、卓盈青網路「領導 會議布告」訊息4則、介紹UToken(U幣)資訊4則、U幣傳銷 及獎金規則表、陳姿芳購買U幣紀錄(見偵三卷C第17至31頁 )、⑥告訴人黃淑卿提出之申請書、匯款單、照片及個人匯 款單(見偵二卷㈢第483至739頁)、⑦告訴人李政勳所提被告 曾偉志、卓盈青網路訊息及回答2紙、介紹UToken(U幣)資 訊11張、U幣傳銷及獎金規則表、李政勳購買U幣紀錄(見偵 三卷A第17至45頁)、⑧告訴人倪鴻貴提出之電子虛擬U幣(U token)廣告宣傳資料、U幣獎金制度、U幣宣傳資料、中信 銀行中原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網路交易平台買賣U幣 之電子交易紀錄及會員組織體系表(見偵一卷A㈠第39至112 頁),及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各投資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含各該證人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相 關交易明細資料、簡報文宣資料、微信「U領導會議佈達」 、「UFUN精英團隊」及「U」群組簡訊、雜誌報導、活動照 片(見偵二卷㈢第5至370頁、第573至689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稽,且有「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卓盈青、曾偉志」部分之扣押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認。  2.依前揭各項事證,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受其等上線廖宏 洋招攬而投資「U幣」後,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乃積極 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咖啡廳等處所舉辦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參 與之小型投資說明會,有時亦邀請廖宏洋共同參與解說U幣 投資案,並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U幣投資訊息,邀請投資 人參加廖宏洋主講之大型說明會,且偕同投資人一起至泰國 考察「U幣」,以此方式廣招不特定多數人參加「U幣投資案 」,鼓勵已加入會員加碼投資或邀請親友投資「U幣」,並 由卓盈青、曾偉志本人收取款項,或代收款項後轉交廖宏洋 ,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向投資人展示「U幣」 網路交易平台獲利情形,實際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 入「U幣投資案」,藉此牟取因下線加入之獎金點數,而其 招募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其等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 而係透過親友再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 已屬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倘僅係參與「U幣投資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 為「UFUN集團」經營而吸收款項之意,衡情自無需花費大量 時間、心力於前揭各處所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亦無積極代收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之必要。是本案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參與投資「U幣」之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 本分,已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同案被告 廖宏洋有犯意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更代為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或代收款項並轉交廖宏洋,並從 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點數等報酬。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顯均非僅係外部投資人,而均係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 與第一層上線之廖宏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另按:  ⑴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 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 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 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 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 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 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 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 濟與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等,視其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斷。如 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 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 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 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7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該規 定之處罰條文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8年4月17日之修正 理由特別說明:「一、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 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 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 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 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 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 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三、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 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 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 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 違反立法本旨。四、......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 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等語 。顯見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 、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 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 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 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 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 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 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卓盈青於調詢中陳稱:「泰國UFUN公司」的「U幣」未來 會像比特幣有市場流通及增值的機會等語(見偵一卷A㈢第30 1頁),且卷內查無「UFUN公司」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是「泰國UFUN公司」並未向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並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又①觀諸告訴人倪鴻貴所提由「UFUN 集團」提供予投資者之宣傳資料(見偵一卷A㈠第63頁)顯示 :「U幣交易平台之線圖所示3個月來的漲幅,自103年5月20 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價格自0.30元上漲至0.456元」; 足認該份宣傳資料所顯示U幣於3個月內之漲幅為52%(計算 式:〈0.456元-0.30〉÷0.30=0.52),經換算年利率高達208% (計算式:0.52×4=2.08);②觀諸「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 人之說明文宣顯示:「2014年U幣(Utoken)從0.1美元暴漲至 0.372美元,瘋狂的表現令其他虛擬貨幣及投資品相形見絀 ,媲美于比特幣」;而經計算上開投資之報酬率(計算式: 〈0.372元-0.1〉÷0.1=2.72),換算年利率高達272%;③卷附 前揭卓越雜誌(2014.9期;見偵二卷㈢第43至47頁)亦宣稱 「兩位貨幣達人Kevin(即廖宏洋)與張帥帥因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現在身價都台幣上千萬元。經過考察,兩人今(10 3)年5月開始投資U幣,當時買的價位是在0.225美元,三個 月後已經漲到0.468美元」(計算式:〈0.468元-0.225〉÷0.2 25=1.08),換算年利率高達432%(計算式:1.08×4=4.32) ;④依告訴人劉昭君提出之「U群組」傳送訊息:「U幣有以 下七大特色:一、銀行信託擔保:U幣公司花了1,000萬美金 ,當每一個U幣賣出時,公司會有22%等值黃金最擔保」、「 七、加入時機點好:U幣從2014/4月才正式引進台灣平均一 個月都可以成長10~30%,目前都還在打市場基礎而已,現在 購買U幣是非常好的投資時機點!U幣每天都在漲,過去是一 次漲0.001、0.002,未來還會越來越快,U幣價位漲幅度於2 014年8月4日開始,將由原先的雙哩數調升至4哩數。(例子 :0.412》0.416》0.418),U幣價位漲幅度將根據當時的價位 乘以1%的計算方式作為調整(如上升至0.50價位時,將以5哩 起跳,達至0.60價位時,將以6哩起跳,以此類推),UToke n的價位將會持續增長至10美金,過後就會真正的公開市場 ,請把握並珍惜此千戴難逢的創富機會,分秒必爭,共同創 造優趣輝煌佳績(原文為簡體字)」(見106他4074卷第147 頁)。綜上,足認前揭「UFUN集團」宣傳資料所宣稱之投資 U幣獲利率雖各有不同,惟各高達「年利率208%、272%、432 %」或「平均每月獲利可成長10%至30%」,顯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係利用前揭宣傳資料,向投資 人訴求「高額獲利」之話術以推銷「U幣投資案」。然本案 發生時(103年至104年間),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存放款 加權平均利率,其年利率僅介於0.78%至0.39%間,此有中央 銀行網頁所示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見偵二卷㈠第 23頁)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推廣 之「U幣投資案」,其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之報酬遠超過該 同段期間合法金融機構業者所支付之利息,而此顯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因受該優厚利率吸引而同意交付款項或資金, 依前所述,其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自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本 案所投資之「U幣」雖屬虛擬貨幣之性質,惟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與廖宏洋既係藉此向投資人實際吸收或收受存款,而 經營此收受存款業務,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 存款論」之規定。  ⑶依上開文宣資料、卓越雜誌及「U群組」之訊息內容,參酌證 人李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偉志、卓盈青與廖宏洋 會在微信群組發放相關資訊及內容,曾偉志介紹投資「U幣 」時,有拿平板電腦、印有廖宏洋照片的雜誌等文宣向我說 明,他們會提到跟國外太平洋銀行有做資金保證,當初保證 是說他們1年內可以賺多少錢的保證獲利,當時有算給我們 看,不只50%,有超過100%,1年至少有50%到100%,當時是 曾偉志跟我講有保證獲利等語;證人陳姿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有說投資時是保本,而且是一 路往上狂飆,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證人許馨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所稱「說明會上是投資時有說是保 本,因為以黃金抵押,所以沒有任何風險是保本的,至於利 潤是一路往上飆升,所以是保證獲利」是正確的(見原審卷 二第505頁、原審金訴卷三第13至34頁)各等語,互核大致 相符。另參酌由「UFUN集團」提供予投資人之說明文宣(見 偵二卷㈢第32至33頁)記載:「不同於比特幣中心化分散型 的系統,而無人監管,U幣(Utoken)與三家AA級的信託銀 行設立了一個保值的基金,保證U幣的價值。比起比特幣, 更加的安全及透明化。相比較于傳統的貨幣及比特幣,U幣( Utoken)的魔力在於,它是一個徹頭徹尾沒有風險的產物」 、「(Utoken)的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用U 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課 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商家 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最令人稱道的是,預計2014年U 幣(Utoken)發行總量將會封頂在3億,再沒有人能往經濟中 注水,目前真可謂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情,顯見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行銷「U幣投資案」時,雖以類似比特 幣之虛擬貨幣比喻「U幣」,然更加強調「U幣」因「與三家 AA級信託銀行設立保值基金」,係「徹頭徹尾沒有風險之產 物」、「買到U幣就是賺到」等話術,其意涵即係「保本」 、「保證獲利」,而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向投資人說明 「U幣投資案」時,確係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等 話術向投資人行銷。至於「UFUN集團」或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是否與本案投資人明白約定前揭「U幣投資案」應返還本 金,及「UFUN集團」是否依其宣傳資料之說明內容,實際將 黃金放在上開銀行信託而作為本案投資人之擔保,均不影響 上開判斷;另關於「U幣」於本案投資人投資後之價格漲跌 情形,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嗣後是否依約給付與投資人所 約定之報酬及實際給付之金額高低等情,均屬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罪既遂後所生之變動,對於其等前揭行為已屬非法 吸金行為之判斷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於106年12月19 日發布之新聞稿載明:「中央銀行前於102年12月30日曾會 同金管會發布新聞稿,將比特幣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 位『虛擬商品』,並提醒社會大眾,務必注意有關收受、交易 或持有比特幣所衍生的相關風險。近來由於比特幣等虛擬貨 幣的價格出現大幅波動現象,坊間出現許多以招攬投資虛擬 貨幣的活動,因此金管會再度提出以下呼籲:一、民眾務必 注意風險:數位『虛擬商品』的價格波動極大,且具有高度的 投機性,因此金管會再次提醒社會大眾務必要審慎評估投資 風險。二、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 易:金管會已於103年1月6日發布新聞稿,要求銀行等金融 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亦不得於銀行ATM提供比特幣 相關服務。金融機構應配合落實辦理。......四、發行或銷 售者如涉及違法情事,將由檢調機關依法辦理:虛擬貨幣或 ICO發行方如有以虛偽不實的技術或成果,或有以不合理的 高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則可能涉及詐欺或違法吸金等刑 事案件,為維護金融秩序及投資人權益,將由檢調機關於調 查具體事證後依法辦理」等節,有前揭金管會新聞稿及「比 特幣並非貨幣,接受者務請注意風險承擔問題」簡報在卷(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9至383頁、第387至400頁)可佐。顯見 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且我國金融機構亦不得參與或提供虛擬貨幣相關服務或交易 。依上所示,虛擬貨幣市場上現有之比特幣、以太幣及萊特 幣等相關虛擬貨幣,因其發行數量不同、價格易受需求面影 響等因素,其價格高低之波動幅度極大,具有高度投機性, 我國金融機構並未就各該虛擬貨幣商品統計出平均獲利利率 ,是關於本件「U幣」之投資仍應參酌前述一般金融機構之 存款利率水準,藉以判定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與投 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始能遏止違 法吸金行為之滋長。  ⑸再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意旨,係宣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論基於任何名目為之,均不得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至於返還所收受、吸收之本金則屬當然,不待贅言,縱未特 別形諸明文,亦不影響上開之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縱未明 白約定應返還本金,仍屬依上開規定所擬制之「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向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既已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如前述。且參酌卷附「U 幣」之文宣資料記載:「所以越來越多的商家也開始參與到 整體的U幣(Utoken)O2O平臺商圈中,其中包括但不局限于使 用U幣可以支付衣食住行相關的商家服務產品,如旅遊配套 ,課程費用、奢侈品、保健產品、網貸業務及通過平臺進行 商家及商家之間的服務等」、「U幣(Utoken)目前已經在15 個國家通行,並將會推廣到150個國家流通,讓U幣(Utoken) 走到那就可以用到那, U幣不單有使用價值,保值,更有投 資價值」等內容(見偵二卷㈢第33頁)。顯見本件「U幣投資 案」係宣傳投資人購買「U幣」後,即得以在其平臺商圈中 以「U幣」支付各商家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有等同於現金 之價值,並能跨國使用而更具便利性,意即投資人得以持「 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投資款項,因此具有保值功能。 是本件「U幣投資案」,縱未明白約定應返還本金,惟投資 人既得透過持「U幣」消費之方式而取回其等原本投入之款 項(即本金),自仍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擬制之「 收受存款」。    4.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非銀行違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 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整體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吸收之全部資金、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計算範圍 ,且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並無所謂應扣除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成本等問題。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 ,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 ,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 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 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關於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等人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行 為所獲取之財物,自應合併計算之,而經計算結果,詳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5,068萬8,263元,尚未符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1億元以上」之條件,自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5.另按:  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 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 ,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 入建立銷售組織網,藉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 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 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 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 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 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 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 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 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多層次傳銷契約之 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 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 以規範,而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 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而加入組織,為其主要 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 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同法第 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在於推廣 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 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 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 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 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 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一般通稱為「 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 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 虛化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其收入來 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揭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所招攬 或推薦之「U幣投資案」,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係使投資 人在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紅利點數之方式而獲 取利潤,並藉此可能取得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 「U幣投資案」之組織得以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依其 投資模式所示,加入「U幣投資案」者均須配套投資至少「 一星」(美金500元即新臺幣17,000元,且不因「U幣」嗣後 價格漲跌而受影響)之投資單位,始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 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顯具前揭「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所示,投資人倘推薦他人加入「U幣 投資案」,可依「一星」至「五星」等不同方案內容,依序 獲得投資金額7%至12%之推薦獎金,於推薦不同下線而形成 雙軌對碰時,即可再領取投資金額7%至10%之對碰獎金(或 稱社區獎金),復另有附表一所示之領導獎金(或稱對等獎 金)、全球獎金(以上獎金合稱「動態獎金」)等獎勵機制 。是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U幣投資案」者,與各該先加 入之投資者所取得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領導獎金、全球 獎金間,不僅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主要即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 之合理市價。且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其組織 底層之投資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動態獎金」將快速 累積,致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人數漸多,最終無法繼續發放 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足認本件「U幣投資案」之 前揭運作方式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方式。參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參與本件「U幣投資案」之 行為顯已超逾單純投資人之本分,而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就就 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因此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至代為提供本案匯款帳戶 訊息或轉交投資人給付之款項予廖宏洋,並透過上開業務經 營方式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從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 金點數等報酬,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 招攬推薦投資之「U幣投資案」之行為,均違反多層次傳銷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與其等第一層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 洋間均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綜上,本案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前揭「事實」欄「一 」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7.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依前揭事證(並參後述關於「二、論罪」之「、1.⑶」等部 分之說明),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上開犯行之事證已明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聲請透過司法互助, 調取其等所指「泰國(UFUN)公司之相關工商登記資料及泰 國法院之判決資料,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育詩所犯洗錢罪等犯 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中:  1.關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含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據被告林育詩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第 432頁、卷四第261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卷四第110 至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 5180756號函、柏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8月5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3年8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柏克公司章程 、柏克公司債權轉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會計師10 3年8月8日簽證查核報告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資本額 變動表(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債權(股東往來)轉增資款動用明細(103年6 月3日至103年8月7日)、柏克公司客戶回收單據、臺灣中小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公司卷A㈠第158頁、第163至234頁 )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育詩明知前揭柏克公司增資款並非其 先前貸予柏克公司借款所生之債權,其於實際上亦無債權可 供抵繳上開增資款,且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財報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犯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部分,亦據被告 林育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8 4至388頁、卷四第110至114頁),並有柏克公司之中信銀行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8年10 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1292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及收 據、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108年10月22日108永和字第0002 1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103年至104年間交易明 細、109年6月20日永和字第1098400106號函及所附柏克公司 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㈡第163至 263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87頁、第293至329頁、第461至50 9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附表四「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 料附卷為憑,暨「附表六、扣押物」各編號「扣押物品」及 「所有人/持有人」欄關於「林育詩」部分之扣押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林育詩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林育詩係經上網查詢「UFUN集團」網站資料,並經詢問「Vi vian」後,知悉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均係因購買「U幣投 資案」之各方案而存入各該款項,亦即知悉「UFUN集團」係 以購買「U幣」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後 ,仍提供其本人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予「Vi vian」使用,使附表五編號1至576所示之投資人各於103年6 月5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將如附表五「存入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分別存入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合計存入1億1,3 06萬3,503元後,再由林育詩於附表四編號1至13「日期」欄 所示之時間,各從柏克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合計匯出1億6,345萬元)至其所管領使用之柏克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再於附表四「再匯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自柏克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匯出如該附表所示之美金(合計匯 出美金566萬3,000元)至柏克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 戶。據此,足認被告林育詩在主觀上顯然知悉前揭存入柏克 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本案投資人所存入而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 為掩飾「UFUN集團」之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藉由 虛假貿易及跨境交易之外觀掩飾「Vivian」等「UFUN集團」 成員因「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財物之實際流向,將「UFU N集團」非法吸取取得之鉅額款項匯出境外,以切斷上開資 金與本案吸金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以掩飾「Vivian」等「 UFUN集團」成員因本件「U幣投資案」所取得不法所得去向 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綜上,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各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 所修正,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1.銀行法部分: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 (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 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修正前之「 犯罪所得」範圍大於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法律變更,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 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 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核與本案所涉罪名及應適用之 法條無關。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有 被告有利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4月13日、105 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復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 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嗣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亦即前揭第1次修正係將原條文關於洗錢之定義,修正 為涵括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第2次修正之規 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本案被告林育詩之洗錢行為 ,無論依前揭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 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2第1項、 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嗣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此次立法理由略 以:因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 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 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 4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林 育詩所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符合其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關於「重大犯罪」之要件, 亦符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之「特定犯罪」,亦即無論依被告林育詩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罪。   ⑶洗錢防制法第11條部分:   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5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此條移列為同法第14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將上開條文再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就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刑罰之裁量權行使,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前置不法行為係「 Vivian」等「UFUN集團」成員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林育詩之 洗錢金額已逾1億元,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林育 詩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實質上並無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適用),依其裁判時之現行法,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上 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以被告林育詩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對其最為有利。  ⑷再就「自白」減刑規定而論,依被告林育詩行為時即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育詩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而將上開條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前揭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之比較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育詩就其本件所為洗錢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林育詩本 件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被告林育詩行為時法對其最為有利。  ⑸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關於被告林育詩所為洗錢犯行部 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3.另被告林育詩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調整罰金數 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即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 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均非銀行業者,卻 與廖宏洋共同利用投資「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名義 ,向附表二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另併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㈢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再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 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以成立;至於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 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育詩 本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林育詩違反公司第9條規定部分,認被告林育 詩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任由股東收回公司應收 股款罪,雖有未恰。惟該罪與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就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 股款之一部事實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 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自 應一併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見原審卷一第202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育詩此部分涉犯法條及罪名(見 本卷四第16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㈤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即「UFUN集團」集團成員廖 宏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均實際參與分擔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辯護人辯稱其等就本案所為,並未接觸背後之真正行為 人,亦未與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均僅應成立幫助犯,不應 論以正犯(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自屬誤會。  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利用不知情之卓盈青胞妹卓怡君所提供 之帳戶收受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藉以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 等犯行,及被告林育詩利用不知情之賴俊旭會計師遂行其前 揭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所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等犯行,其中關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 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 罪。  ㈧被告林育詩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前開洗錢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㈨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以招攬投資人參加「U幣投資案」之一行 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 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㈩被告林育詩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部分:  ⑴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調詢時均曾 自白本案犯行(見偵一卷A㈢第127至149頁、第299至31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見本院卷三第284頁;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式詳如後述 ),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僅係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 ,並非「UFUN集團」所招攬「U幣投資案」在臺灣地區之最 上線成員,參酌附表五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係以現金 方式交予被告卓盈青再轉交廖宏洋,或匯入前揭指定帳戶以 換取「U幣」平台之點數,且其等犯罪所得合計僅52萬6,660 元等情節,堪認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較之同案 被告廖宏洋係以「UFUN集團」臺灣地區最上線成員之身分招 攬投資人等情節為輕。再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 660元,復與附表七編號1至26所示之投資人成立和解,已給 付如各該「實際受償金額」欄所示之和解金額予各該投資人 (詳如附表七所示),此有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依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犯罪之情 狀,縱科以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犯,均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關於身分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禁止規定,其刑事處罰應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 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 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業務 主體與違法行為人二分,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尚須探究就法人收 受存款業務之經營,其是否居於決策、執行及支配使法人犯 罪之地位,方為該規定科處刑罰之對象。至於其他知情而參 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於自然人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 ,既無業務主體之法人存在,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 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無須探究其於違法收 受存款業務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是否參與決策、執行,而 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同案被告廖宏洋等人係共同以多 層次傳銷之方式,非法吸金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係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且 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人係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與廖宏洋等自然人,亦即其行為主體並非法人,此參證人即 同案被告廖宏洋於106年5月10日調詢及翌日偵訊時,雖供述 其與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係共同向投資人招攬投資「U 幣」或「U幣投資案」,惟並未提及係以「UFUN集團」(或 「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推廣或推薦投資(見偵一卷A㈢第 53至74頁、第117至119頁)等情即明。是依前揭說明,本案 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犯行 ,自應以自然人即被告卓盈青、曾偉志等人為其刑罰處罰對 象。又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招攬投資人加入投 資時,應僅係表明投資標的係「UFUN集團」之「U幣投資案 」,而非以「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之名義對外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前揭「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 或「U幣投資案」僅係作為其等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之宣傳 方式及行銷內容。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本案吸金業務主 體之相關證據資料,除前揭行銷宣傳說詞及文書外,並無足 以認定前揭「UFUN集團」或所謂「七頭狼」之群組成員係屬 法人,及「(泰國)UFUN公司」在臺灣地區係以法人資格而 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自難認定本案係以所 謂「UFUN集團」(「泰國UFUN公司」)或其他法人之名義吸 金,或認為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廖宏洋等人係以「法 人」即「UFUN集團」或「泰國UFUN公司」為其業務主體。是 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之,亦非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自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卓 盈青、曾偉志及其等辯護人指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所 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容屬誤會。  2.被告林育詩部分:  ⑴被告林育詩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洗錢犯行 (其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此部分犯行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均已坦承而自白 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經審酌被告林育詩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認 依其本案犯罪情狀所示,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育詩及其辯護 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被告林育詩所犯(98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認事 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並各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所收受之投資人款項有部分誤認(詳如附表二之相 關註記部分所示),尚有未恰;㈡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行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且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對其 等較有利之裁判法時即修正後之銀行法規定,已如前述。原 判決認上開銀行法修正前後之定義並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銀行法規定,容屬誤會;㈢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犯後除於偵查中曾坦承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外,並已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因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未依前揭規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而未及 援引前揭銀行法規定,減輕其刑,惟難仍認允洽;㈣被告林 育詩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犯行,應依其行 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上訴主張其等本案所犯,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林育詩上訴主張就其所為洗錢 犯行,得依其行為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量刑:  ㈠爰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均明 知「UFUN集團」並非銀行,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 多層次傳銷,不得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行為 ,竟仍貪圖己利而以「UFUN集團」名義,促使本案投資人投 入金錢,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 氣,且其等係以「UFUN集團」名義在臺灣地區所招攬「U幣 投資案」之最上線即同案被告廖宏洋之直接下線,所參與之 「U幣投資案」在台吸收資金非少(其等所吸收之資金達5,0 68萬8,263元),使本案投資人各蒙受財產損失。另審酌被 告林育詩為圖私利,竟為本案洗錢等犯行,且其洗錢而匯出 境外之金額達美金566萬3,000元,不僅嚴重損及我國聲譽, 更造成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分別遭受財產損害,並因其洗錢行 為而製造金流斷點,切斷前揭犯罪所得款項與非法吸金行為 間之關聯性,徒增檢警機關調查犯罪、追回贓款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經濟秩序、社會安全,實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前揭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林育詩則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前揭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 ,而否認洗錢犯行,嗣於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仍否 認此部分洗錢犯行,且飾詞辯解,嗣於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經各綜合考量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 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分擔、犯罪所得及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育詩 就本案所為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前揭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卓盈青陳稱其係 高中畢業,從事海鮮批發,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偉志陳稱 其係專科肄業,從事送貨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育詩則 陳稱其係大學肄業,現暫時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原 審金訴卷五第213頁、本院卷三第394頁;相關量刑資料並參 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23頁及附表七「卷證出處」欄所示), 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 原審金訴卷五第39至109頁、第137頁、第141頁、第153頁, 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卷四第123至129頁、告訴人書狀卷第 3至21頁、第2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辯護人請求就其等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核無可採。  ㈡本案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所宣告之刑均不為緩刑 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卓盈青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被告曾偉志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一第353至360頁、第375至382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復與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分別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前 揭投資人所受之損害,經各該投資人具狀為其等求為緩刑宣 告(見金訴卷五第39至109、137、141、153頁,本院告訴人 書狀卷第15頁、第31頁、第39至41頁)。惟審酌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前階段仍否認犯行,嗣經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 時,始漸次坦承犯行,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始終良好。另參 酌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合計吸金規模達5,068萬8,263元,使眾多投資人蒙受 財產損失,顯然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助長投機歪風,且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另案所涉亦係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各經原審 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另案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有本院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參本院卷四第291至306頁所附上開另案原審判 決節本所示)。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保護社會法益之立場, 實難認本院就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宣示之前揭刑罰有何暫 不予執行為適當之事由,且如就本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 揭犯行所宣告之刑罰,併為緩刑宣告,實難認符合客觀上適 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辯護人請求就前揭宣告刑併予緩刑 宣告,容無可採。   ㈢又被告林育詩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正入監服刑中(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 4頁、卷四第277至29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本院就其所犯洗錢罪等 犯行所宣告之前揭刑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不再 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 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與林育詩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 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惟因銀行法第 136條之1業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 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 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之共同犯罪所得: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概 念有別。又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被告 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共同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行,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合計為5,068萬8,263元,固如前述。惟因此部分款項均經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被告卓盈青以現金方式轉交廖宏 洋,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得自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實際領取或分得投資款,是就本案投資人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卓盈青、曾偉 志有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其立 法說明,該項「估算」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 明為已足。惟估算係在欠缺更佳調查可能性之情況下所採取 之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查被告曾偉志於偵查中 供稱「獲利情形要問卓盈青比較清楚」(見偵一卷A㈢第225 頁);於原審審理則供稱「我們夫妻二人算一起的,卓盈青 投資也算是我的投資,獎金部分都是我太太在操作」(見金 訴卷一第195頁)等語。另被告卓盈青於偵查中則供稱「我 不知道我賺多少獎金,但我拿回來的預計大概有400多萬元 」(見偵一卷A㈢第3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後供稱「我跟 曾偉志剛開始有賺回來1百多萬,但我再投入U幣,我總共投 資本金300多萬,我最後應有虧損1百多萬;我不知道本案行 為獲利多少,因為我自己有投資,每次進來的錢都在UFUN集 團後台的分數裡面。如果嚴格來說,加上我還給投資者的錢 ,我跟曾偉志投資U幣其實沒有賺錢。我們有做推廣獎金也 都是在帳面上,其實我們沒有獲利」(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95 頁、原審卷四第262頁)等語。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就本案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其犯罪 所得應係共同享有處分權而難以分割,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任,且調查其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其 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⑴關於附表一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因均無相關帳目明細及資料在卷可憑,難以估算前揭各項 獎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前揭各部分之 獎金均不予估算,而僅估算下列「推薦獎金」,合先敘明。  ⑵關於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莊美琪所取得之推薦獎 金部分:   被害人莊美琪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1至1-5所示 之投資款項,合計為146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莊美琪乃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所推薦,其等應得領取上開「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 之投資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四星2份、三星4份、二星3份 ,是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3萬7,360元之 推薦獎金(計算式:34萬x10%x2=68,000、17萬x9%x4=61,20 0、3萬4,000x8%x3=8,160,68,000+61,200+8,160=13萬7,36 0元)。  ⑶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陳姿芳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陳姿芳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17-1至17-2所 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20萬4,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 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陳姿芳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 方案,應可拆分為投資三星、二星方案各1份,故被告卓盈 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8,02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 式:17萬x9%=15,300、3萬4,000x8%=2,720,15,300+2,720= 1萬8,020)。  ⑷被告卓盈青、曾偉志人就直接下線郭秋霞所取得之推薦獎金 部分:   被害人郭秋霞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0-1至20-12 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為311萬8,4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 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認郭秋霞乃被告卓盈青 、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 資方案,可拆分為投資四星7份、三星6份、二星1份,是被 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33萬2,520元之推薦獎 金(計算式:34萬x10%x7=238,000、17萬x9%x6=91,800、3 萬4,000x8%=2,720,238,000+91,800+2,720=33萬2,520)。  ⑸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張靜珍所取得之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張靜珍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29所示之投資 款為17萬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置」欄所示之相關證據 可稽,足認張靜珍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推薦,其等當得 領取此部分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張靜珍應係 投資三星方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1萬5 ,30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萬x9%=1萬5,300)。  ⑹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就直接下線黃子菡之所取得推薦獎金部 分:   被害人黃子菡就附表二「編號(按人別)」欄50-1至50-2所 示之投資款,合計為27萬2,000元,有附表二「證據頁面位 置」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黃子菡乃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所 推薦,其等當得領取推薦獎金。又依附表一之投資方案,可 拆分為投資三星方案1份、二星方案3份,是被告卓盈青、曾 偉志就此部分應可領取2萬3,460元之推薦獎金(計算式:17 萬x9%=15,300、3萬4000x8%x3=8,160,15,300+8,160=2萬3, 460)。  ⑺綜上,本院估算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犯罪所得,合計為5 2萬6,660元(計算式:137,360+18,020+332,520+15,300+23 ,460=526,660)。  4.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如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七所示之人,合計共 以448萬2,403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其中387萬6,403元 (詳如附表七所示,相關證據見該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前揭全部犯罪所得計52萬6,66 0元,已如前述,其實際賠償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 已逾本院估算其等前揭共同犯罪所得52萬6,660元,應認其 等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前揭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雖無庸於本判決主文併予宣告沒收,惟仍屬 被告卓盈青、曾偉志因本案所犯而應對被害人負責賠償之「 責任財產」,將來仍可由執行檢察官依法主持分配而供本案 被害人求償,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林育詩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詩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你經營柏克希爾公司處理本案他人的 匯款進入公司帳號,以及匯出手續,你否認洗錢,對於處理 他人的匯入款項及匯出之行為你總共獲利多少,如不扣成本 獲利情形是如何?)照總營業額來看,那時候我們利潤是1% 左右,約臺幣100多萬元,但我要補充後來為何會跟Vivian 之間交易結束,因為我們對匯率認知不一樣,我們在交易期 間即收受UFUN款項期間美金匯率一直漲,而Vivian堅持匯率 算法是星期一她有多少款項匯入就用當日匯率跟我算美金有 多少,星期二再多少,可是我不可能每天都去換匯,我一定 是星期五要匯款去香港時就一次換匯,舉例如星期一匯率28 、星期二29,匯率可能在28至32之間,就她的算法都用當日 匯率計算,可是我等到周五才一次換匯,所以我換匯可能全 部都是美金32元,之後沒有達成協議,後來匯率一直上漲, 我其實沒有賺錢,反而變成虧錢。所以帳面上是100萬元, 後來虧損扣入後實際是多少不知道。如果不包含匯率虧損, 帳面上算大概就是100萬元左右」等語。據此,應認被告林 育詩就本案洗錢等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 告或應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卓盈青賠償本案告訴人倪鴻貴之損 害後,雖轉向被告林育詩求償其應分擔額,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林育詩應賠償卓盈青66萬8,670元及 遲延利息確定,惟依被告林育詩所述,其並未實際給付上開 應分擔額予被告卓盈青收受(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等語, 是被告林育詩辯稱前揭66萬8,670元應自其前揭犯罪所得中 扣除,不應重複沒收,否認過苛等語,自無可採。  ㈣犯罪工具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之被告曾偉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編號19之被告曾偉志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編號20之被告卓盈青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23之被告卓盈 青等人「U幣」密帳2張,各為被告曾偉志、卓盈青所有,且 係供其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卓盈青、曾偉志各別陳述在卷(見偵一卷A㈢第131至132頁、 第145頁、第3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六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係供被告卓盈青、曾偉志或林育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六、併案審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710號移 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108偵6710卷第211至219頁 ),其中關於被告林育詩提供帳戶供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3、7所示投資人黃于軒、黃振洲匯款,再轉匯至柏克 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匯豐銀行帳戶,而涉犯洗錢罪部分,核與 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同案 被告廖宏洋所涉罪嫌部分,則應由原審另予併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 後,由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 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2025-03-27

TPHM-112-金上重訴-29-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賢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金錢爆-楊世光」、「Jan 碧瑩」、「Lucy」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 詐騙集團(陳奕賢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 共同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先由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指導投資股票廣告,並設置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平台(無證據足認陳奕賢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 式為之,下同),不特定民眾見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會被 先加入佯以投顧老師「金錢爆-楊世光」名義指導投資之通 訊軟體群組,「金錢爆-楊世光」即向上鉤民眾謊稱可指導 投資股票,但需依指示前往上述「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 會員集資投資,並轉介予佯裝為其助理之「Jan碧瑩」聯繫 ,「Jan碧瑩」則指導上鉤民眾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 站上註冊個人帳號,並提供佯扮為中立第三方「嘉利證券」 之「客服」人員「Lucy」之LINE帳號供上鉤民眾聯繫「入金 」事宜。「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不斷以會員名 額有限等說法慫恿上鉤民眾儘快投資,甚會在上鉤民眾於「 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號所謂「帳戶」內,虛假記載一定投 資金額,謊稱此係「金錢爆-楊世光」慷慨出借儲值,如不 追加投資金額實辜負「金錢爆-楊世光」恩情云云,即以俗 稱「PUA」手法情緒勒索上鉤民眾加碼投資。陳奕賢則經指 派為第一線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所 屬詐騙集團上游鑑於詐騙案件擔任「車手」成員為詐騙流程 中唯一與被騙民眾親自接觸之角色,遭查獲之風險也最高, 為能順利募集願擔任「車手」之成員,即有為其等預先設計 抗辯說詞之必要,俾供其等為檢警查獲時可提出脫罪,加以 虛擬貨幣方興,被騙民眾雖知悉虛擬貨幣於金融市場具有發 展潛力,但普遍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基礎知識,即有機可乘 ,乃設計收取詐騙贓款流程如下:上鉤民眾受騙同意在虛假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入金後,由「Lucy」向其等謊稱因投 資金額龐大,要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又稱USDT,下統稱泰 達幣)入金才可以避稅,並提供號稱專屬於上鉤民眾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宣稱存入等值泰達幣至該電子錢包才算完成 投資云云,再佯為中立第三者推薦包含陳奕賢在內假扮為「 幣商」之「車手」成員之LINE帳號供上勾民眾聯繫購幣事宜 ,上鉤民眾交付現金或黃金予假「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表 面上有等值泰達幣流入所謂專屬於投資者之電子錢包,藉此 使上鉤民眾更卸下心防,毫無防備交付財物予「幣商」,但 「幣商」離開不久,上述泰達幣旋被不詳成員轉至其他由詐 騙集團上游掌控之電子錢包,假「幣商」則持收取之現金或 黃金循序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去向,並於員警 查獲其等真實身分時,提出泰達幣流向資料強調其等為獨立 幣商,確實有將泰達幣存入購幣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嘉 利證券」、「Lucy」,「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並 不認識,也不知悉購幣者遭詐騙云云,以此等預先設計之不 實抗辯內容企圖脫罪,藉此更為阻礙國家向上溯源調查之效 果,強化洗錢成果。陳奕賢為賺取高額報酬,即與擔任其直 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於112年5月中旬 起,不斷向前因點擊虛假投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陳 黎明聯繫,以上述詐術對陳黎明施詐,使陳黎明陷於錯誤, 依指示在虛假「嘉利證券」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由「Lucy 」提供1組陳黎明實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Jf NptdCRYBsJrvYUeK2smAvEGoSrQpPLM」(下稱甲電子錢包) 予陳黎明,並利用陳黎明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之機會,提供 由包含陳奕賢在內等假扮為「幣商」成員之LINE聯絡方式予 陳黎明,要求陳黎明向該等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甲電子錢 包即完成入金手續云云,使陳黎明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 8日前某時,將100萬元交予佯欲出售泰達幣之不詳「幣商」 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仍不滿足,又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58分前某時,以 相同詐術慫恿陳黎明追加入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並提供所謂「幣商」陳奕賢之LINE聯絡方式,且為能於短時 間詐掠高額款項,還要求陳黎明應將投資金額先購買等值但 可大幅縮減體積、重量之黃金1公斤2條、500公克3條、250 公克6條、100公克1條(下稱本案黃金,陳黎明購入金額為1 ,000萬0,595元),指示陳黎明應持本案黃金向「幣商」購 買泰達幣云云。陳黎明不疑有他,加以本身也無能力及智識 自行覓找其他購幣管道,即依上開LINE聯絡方式與陳奕賢約 定購買泰達幣事宜。陳奕賢遂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 陳黎明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具體地址詳卷)住處內 ,自稱為「幣商」後,先提供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予陳黎明收執,謊稱可出售31萬1279.7顆泰達幣予陳黎 明,陳奕賢即聯絡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透過不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之電子錢包「TJjZJkC3CucHLfaiiCmcRD tfy2g3B6Mf62」(下稱乙電子錢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 幣至甲電子錢包,並將交易成功截圖出示予陳黎明觀看,「 Lucy」並透過LINE向陳黎明詐稱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 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云云,陳黎明即陷於錯誤,將 本案黃金交予陳奕賢攜走。陳奕賢取走本案黃金後,旋依指 示攜往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陳奕 賢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黃金,並將詐得贓 物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妨害國家調查。嗣首揭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持續行騙 陳黎明,陳黎明陷於錯誤,又分3次共交付價值約之黃金予 同樣自稱「幣商」之其他成員(此部分陳黎明遭騙款項,亦 無證據足認陳奕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嗣多次向 「Lu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甚 還要求陳黎明應再交付稅金,陳黎明才發覺有異,加以「嘉 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而上述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2分鐘後之同日 晚上8時27分許,即遭陳奕賢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電 子錢包「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下稱丙 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陳黎明實未獲得 任何泰達幣。 二、案經陳黎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奕賢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97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黎明收取本案黃金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其歷次辯解有異,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在交易平台「火幣」上刊登廣告,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聯繫購買泰達幣,但我持有之數量不夠賣,就透過網路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杰倫」之幣商配合,約定賣出每顆泰達幣「杰倫」可提供給我相當於0.2元之報酬,即由我出面跟告訴人交易,交易中再打電話請「杰倫」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甲電子錢包,經告訴人確認交易成功後,我再將本案黃金攜往附近交予「杰倫」,由「杰倫」將約定報酬之現金交予我,我根本不認識「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也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等人以受揭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Lucy」指示 及所提供之被告LINE帳號聯絡方式,於112年6月9日下午3時 58分後某時與被告聯繫,表示欲以本案黃金購買相當於1,00 0萬元泰達幣,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 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北路住處,先將「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 約」交予陳黎明收執,並請不詳真實身分之人透過乙電子錢 包轉出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被告則將交易成 功截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Lucy」旋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 示其已在「嘉利證券」網站個人帳戶內成功儲值1,000萬元 等語,告訴人遂將本案黃金交予被告攜走,而被告取走本案 黃金後,再於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人,而上述 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打入2分鐘後之同日晚上8時27 分許,即遭不詳之人轉至丙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 子錢包,告訴人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告訴人多次向「Lu cy」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 察覺有異,並發現所謂「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 始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105頁 至第107頁、審訴卷第206頁至第21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67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虛假「嘉利證券」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見偵卷第6頁) 、被告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見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告訴人購買本案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9日黃金業務收據(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依「Lucy」 指示拍攝欲交付黃金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本 院於TRON網站查詢本案泰達幣交易紀錄及甲電子錢包、乙電 子錢包OKLINK網站流向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41頁至第62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上述向告訴 人收取本案黃金後交予他人之客觀情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強調其為獨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 云。誠然,從外觀上觀之,被告與自稱為投資顧問、助理、 「嘉利證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互不相關,本案也確實有從乙電子錢包 打入相當於1,000萬元之31萬1279.7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 之紀錄,卷內也無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相關證據,看 似被告對「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等人 之行為未必知情。然本院認定被告「幣商」抗辯顯不可採, 其與「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及其等背 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被告以其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之「幣商」置辯云云。然先 不論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 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而 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 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 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達 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行 定存所生之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被告辯稱其從112年4 月、5月間某時起覺得有利可圖,跟家人、朋友還有地下錢 莊借錢,再靠自己摸索研究從事專門買賣泰達幣之「幣商」 以賺取買賣差價云云(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顯悖於 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  2.被告既自稱其於112年4月、5月某時起擔任「幣商」,並稱 在「火幣」、「幣安」、「BINGX」等交易平台均註冊帳號 ,應可輕易提出其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紀錄以資佐證。然被 告從未提出,僅陳稱其手機於112年9月間因擔任假冒投資專 員取款車手之另案為警查扣,因而無法提出云云。其實,上 述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均需經實名認證,縱原註冊時手機及門 號遺失或因其他原因無法登入,也無礙其透過各該平台相關 認證程序重新登入帳號;加以網際網路上早有諸多免費查詢 網站(如:www.oklink.com),只要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置,即可供任何人查得大部分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及數額, 提出這些資料對自稱曾自學摸索擔任「幣商」之被告而言應 非難事,而本院多次曉諭其可提出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證, 迄今也未提出,顯可疑其所辯為獨立「幣商」云云並非事實 。   3.又如被告果為正派經營之獨立「幣商」,理當對交易安全相 當重視,更在意如何維持其商譽風評。而虛擬貨幣為新興財 金商品且交易技術複雜,欲購入投資之消費者自應會詢問相 關專業問題,從而被告應具備起碼之專業知識,否則如遇交 易對象提問卻一概不知,不但有損專業度風評,也恐無法完 成交易。惟被告顯然缺乏關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甚連最 粗淺「常識」也不具備,其於113年7月18日因另案(於本案 3日前之112年6月6日在苗栗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44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下 稱苗栗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對虛擬貨幣中 「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區分之基本問題並不知悉,辯稱 :我沒有很知道如何區分,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云云(見 審訴卷第128頁);縱其於案發1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對泰 達幣與比特幣間差異之問題也不清楚,僅強調:我沒有讀很 多書云云(見審訴卷第103頁),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 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至常識之被告,卻敢四處借貸投入大筆 資金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4.再就本案打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乙節,經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告訴人聯絡我要用黃金買31萬多顆泰達幣,我沒有 這麼多,就透過交易平台找到個人幣商,我忘記名字了,於 112年6月9日下午先約在臺南住處附近見面,確認他有31萬 多顆泰達幣,我就跟告訴人約好交易,該幣商也怕我拿了黃 金後不給他,就跟我一起去告訴人家附近等我,我就去跟告 訴人簽約拿本案黃金,確認告訴人有收到泰達幣我才離開, 離開後我就拿本案黃金給該幣商,他就拿仲介費給我云云( 見偵卷第135頁)。然本案交易金額龐大,已難理解正當幣 商會接受購幣者以匯款以外方式交易,而黃金還未如法定貨 幣具有可憑肉眼檢視之起碼防偽機制,造假風險更高,理當 更難被接受為付款方式。被告既係臨時覓找「幣商」為其打 出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殊難想像該對被告真實身分、 品行、財務狀況及信用擔保能力均不知之「幣商」,會願接 受以黃金支付鉅額購幣款,更別說該「幣商」既已偕同被告 北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但不陪同進入交易地點,反願承 受極高風險在他處依被告指示先打幣至他人電子錢包,嗣再 向被告收取本案黃金,明顯悖於常情及一般人性。而本院就 上開詭異之處質問被告,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和該幣商雖然沒有特殊關係,但他對我很信任,因為 之前有配合過云云(見審訴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後來想起來,該幣商是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杰倫」之人,我之前就跟 他配合過,還一起吃過飯,我在屏東案件(指於本案2日前 之112年6月7日在屏東市以「幣商」身分向詐騙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35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 屏東另案)、苗栗另案賣出去的泰達幣,也都是請「杰倫」 打的,他給我價格是每顆31.3元,我賣31.5元云云(見審訴 卷第194頁至第196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推翻其於偵 查所述係本案與告訴人交易當日才透過網路覓找「幣商」打 幣之說詞,況被告於苗栗另案偵訊時實係陳稱:我當下有發 給他(指自己打出泰達幣至苗栗另案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確認她有收到才取款云云(見審訴卷第128頁)。更別 說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本次交易之泰達幣是我在虛擬貨幣買 賣LINE群組跟個人幣商購買,大概花了900多萬元,我自己 錢佔70%,包含存款、借貸及之前交易賺來的,剩下30%跟家 人借;我後來沒有做虛擬貨幣就是因為要到處籌錢,該次與 告訴人交易賺了大概30萬元至4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2頁至 第13頁),從未提及其曾委請其他幣商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之 事,反而強調係其籌款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再售予告訴人乙 情。而關於本案黃金去向乙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辯稱係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拿給其所委託打幣之幣商云云,然 於警詢時則陳稱:拿到本案黃金後,我於隔日就找1間銀樓 賣了,地址忘了,金額1,000萬元上下云云(見偵卷第12頁 )。至其於本案所獲利潤部分,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30萬 元至40萬元,因為我的成本是31.2至31.3之間,賣出價為31 .5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把本案黃 金拿走的人給我6萬多元,當下就把現金6萬多元給我,我1 顆泰達幣轉0.2元去計算報酬云云(見偵卷第134頁)。職是 ,被告自稱為幣商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但就泰達幣來源、 收取本案黃金後去向,甚至關係其是否虧本之利潤等節,歷 次說詞不一,縱最終答辯也是典型之「幽靈」抗辯,全不值 採憑,無從可信其真係獨立經營之「幣商」。  5.又泰達幣為常見之虛擬貨幣,可輕易在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 所(如幣安、貨幣、Bitfinex和Kr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 名認證(即所稱之KYC),如此「場內交易」可較高程度保 障交易安全。相較於此,與持幣人私下買賣之「場外交易」 欠乏保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 但拒不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 易風險極高。況泰達幣為穩定幣,價格波動甚微,業如前述 ,是綜衡風險高低及獲利程度,理性欲購買「泰達幣」者, 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縱如「場內交易」遇阻,亦 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之法人「幣商」為之。然本案「Lucy」等詐騙成員要求告 訴人購買泰達幣,並提供「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指定告 訴人向被告購幣,先不論被告非屬上述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之 幣商(見卷內所印「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甚其中部分公司嗣也因從事 詐騙活動而停業),其究為何人經營亦無線索,遑論有可追 查出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在案,甚透過一般搜尋網頁工具也找 無聯絡方式,堪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風險極高。 而「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對告訴人施 以假投資詐術騙取財物,業如前述,告訴人上當欲交付之「 投資款」雖係詐騙所得,畢竟也是其等耗費洪荒之力騙來, 詐取金額高達1,000萬元,其等已於施用詐術前端設計精細 ,不可能接受最關鍵之取款後端另存在被不詳「幣商」「黑 吃黑」吞款之風險;加以告訴人明顯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知 識,極易受騙,是如「Lucy」等詐騙成員已說服告訴人以購 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投資,理當要求告訴人逕以「場內交易 」方式或向上述完成法令遵循之幣商購入泰達幣,藉此確保 告訴人不致另被其他「幣商」矇騙;況「Lucy」等詐騙成員 也當知悉一般正常幣商不可能接受不熟之人以黃金作為購幣 款之高風險交易模式,隨便指定於網路覓找之個人幣商也未 必會同意與告訴人交易,說不定還提醒告訴人小心遇到詐騙 ,極易橫生枝節。然「Lucy」等詐騙成員不但指定告訴人應 向擔任「幣商」不久且手邊實無足量泰達幣之被告進行交易 ,還特別要求告訴人應先將存款或現金購買黃金再向被告購 買;而被告明知自己對虛擬貨幣知識貧乏,加以告訴人欲以 等值黃金購入高達31萬1279.7顆泰達幣,若非已對告訴人狀 況掌握甚詳,否則豈敢甘冒極高遭購買者持虛假黃金購幣之 風險而接受交易。又「Lucy」既然係獨立投資網站人員,與 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並無任何關連,理應僅在意嗣有無泰達 幣打入其等所設計之甲電子錢包,至告訴人係以何財物交付 幣商購幣,絕非「Lucy」應重視之點,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對 話紀錄,明顯可見「Lucy」非但指示告訴人準備黃金購幣, 還會要求告訴人於交付幣商前先拍攝黃金及保證書照片供其 先查驗,足認「Lucy」等詐騙集團成員本即預料會收受本案 黃金,因此才要求先予查證真偽。此外,被告不斷堅稱係告 訴人主動聯絡其購買泰達幣,其僅因此於網路覓找個人幣商 打幣至甲電子錢包,不認識「Lucy」等詐騙成員等語,從而 如被告果係獨立作業之「幣商」,「金錢爆-楊世光」、「J an碧瑩」、「Lucy」等詐騙成員理應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然依告訴人所提其與「Lucy」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2頁),可見「Lucy」於交易前7 分鐘之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8分許主動傳訊告訴人詢問是否 正與「幣商對接交易中」,明確於告訴人告知前已精準掌握 被告所在時、地,顯見「Lucy」等詐騙成員早已與被告間有 密切聯繫,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本即藉被告佯扮「幣商」 實係收取詐騙財物之手法遂行全部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 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由不詳之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架設虛假「嘉利證券 」投資網站,再以「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 cy」等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嘉利證券」 客服人員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喬裝為「幣商」,持預先備妥不實 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黃金,再由不詳之人佯打幣至號稱專屬於告訴人專 屬之甲電子錢包,僅約2分鐘後即被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丙 電子錢包,而被告則依指示持本案黃金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 繳。又「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Lucy」以受揭 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另還指派同樣假扮為幣商之其他「車手 」成員陳翰威、林祺軒向告訴人收取其他詐騙金條,有松山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35頁至37頁),足見本 案光現實查獲之成員即不只一人。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 未核實交代其受何等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本案黃金,然依上述 本案犯罪流程,加以被告也備妥不實內容之虛擬貨幣轉讓電 子合約交予告訴人收執,且見證確有不詳之人打幣至甲電子 錢包之過程,顯然可見本案各階段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衡 情除被告外僅一人無法為之,加以被告於本案前至少已犯屏 東另案及苗栗另案,經本院調取各另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自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為集團性犯罪,本件僅被 告或指派其從事之人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 員參與,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黃金再轉交其他 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之行為,即已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 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 、擔任其直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Jan碧瑩 」、「Lucy」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財物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 訴人承受鉅額損失,且參以告訴人到庭所陳:其受騙後非但 終生辛苦積蓄瞬間全無,還向在台唯一親人之妹妹商借600 萬元,並將父母遺留給其與弟、妹但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借貸1,200萬元,而其目前已近80歲,並無賺錢能 力,房貸目前在寬限期還可勉力負擔,但之後需同時清償本 息時應無力支付,只好將房屋賣掉等語(見審訴卷第215頁 至第216頁),可想見告訴人因本案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 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 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 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 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 」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 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 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 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被告於本 案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 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 分惡劣,於量刑上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 重不同之審斷。被告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詐騙贓款,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顧歷次辯詞前後矛盾仍 不斷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2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得本案黃金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參 考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把本案黃金交給「杰倫 」,「杰倫」給我每顆泰達幣百分之2即相當於0.2元(指新 臺幣)作為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96頁),據此估算其於 本案有關之報酬為6萬2,255元(計算式:0.2元×31萬1279.7 顆=62255.94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6萬2,255元,屬 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143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 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與暱稱「小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 裁量刑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成立調解,然因履行期未至 ,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 院卷第59-60頁),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 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提領贓款之報酬 為新臺幣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6頁),足認被告就 本案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初起,以提領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現 金即可獲得報酬之代價,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其他身分不詳者,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 ○○、「小胖」、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暱稱不詳),向甲○○佯稱可使用 「ihopfist」之網站投資黃金、原油、比特幣獲利,嗣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蘇加進」指示甲○ ○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9時34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乙○○所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則於111年5月5日10時16分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一銀 行埔里分行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1000元,隨 即將100萬元交給「小胖」並當場取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遂行 詐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上開2罪名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 ○○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NTDM-114-金訴-8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堪值憫素 之處,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是否宜減至1/2,有再行斟酌之處,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136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在108年3月至12月間,遭「Sheng- Yi Derek」(下稱「Derek」)詐騙2,527萬0,025元,於民 國108年3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MATCH」認識暱稱為「Der ek」之詐欺集團成員,「Derek」向被告謊稱為「Richmond University」之教授,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IN GOD WE TRUST」與被告對話,過程中「Derek」不 斷地以花言巧語欺騙被告感情,待被告上鉤後,「Derek」 再向被告謊稱其父親在柬埔寨留有300萬美元之工程款,需 要金錢疏通,因「Derek」提供虛假之網路銀行存款畫面, 使被告誤信而陸續匯款至「Derek」指定之國內及國外之帳 戶,其中被告遭「Derek」詐騙之1筆款項62萬元,係於108 年8月28日由被告匯入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之帳戶(下稱鄭伊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該筆款項 自鄭伊珊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外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鄭伊珊之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款1萬8,300美元至 位於土耳其伊斯坦堡之Garanti Bank,受款人為Humphrey P rince Chiejina所有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Humphr ey Prince Chiejina之土耳其Garanti Bank帳戶),其後被 告與「Derek」發生嫌隙,被告以電話連絡到鄭伊珊稱Humph rey Prince Chiejina之土耳其Garanti Bank帳戶有問題, 並向鄭伊珊表明要取回62萬元,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Michael」 ,嗣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曾協助被告取 回該筆遭詐騙款項62萬元,被告因而對同案被告蔡李享、鄭 伊珊及「Michael」有所信賴;⑵「Michael」於109年2月27 日寄電子郵件給被告,假借PLATO'S PALATE,INC.(下稱柏 拉圖公司)名義要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委請被告幫忙前期資 料蒐集、翻譯,並稱會以橄欖油產品收入之1%至2%支應相關 費用,被告曾回信向「Michael」詢問相關細節,「Michael 」再回信表示柏拉圖公司係橄欖油之批發商,客戶來自不同 國家,在臺灣為縮短匯款等待時間,採取比特幣方式交易, 而臺灣的生意係由同案被告蔡李享經手,只有收到與訂單金 額相符之金額後,柏拉圖公司才會出貨,被告作相關查證作 為(向同案被告蔡李享確認有和「Michael」合作、取得「M ichael」之美國護照資料及向美國馬里蘭州網站確認柏拉圖 公司登記資料)後,認「Michael」所述為真,為確保自身 所為非從事不法行為,並與「Michael」簽訂委任契約,並 依合約內容,被告受託進行柏拉圖公司在臺灣登記、報稅、 文件翻譯等,及代收銷售產品價金之1%至2%支應前揭行政支 出費用,並無領取報酬,且不負責轉帳;⑶被告確實有依合 約進行柏拉圖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之相關工作,顯然被告 係誤以為從事合法工作,而未認識到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手足,過程中被告依合約取得代墊之行政費用,並未取得 報酬;⑷因「Michael」於108年9月23日已取得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其後「Michael」未依合約約定提供訂單資料予被 告確認,擅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4月29日起 數次向「Michael」表達終止合約之意,但「Michael」威脅 被告若終止合作,被告將面臨鉅額損害賠償,導致被告不敢 任意終止,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曾向美國聯邦調查局網路犯 罪投訴中心(即Internet Crime Complaint Center;下稱I C3)請求調查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但未獲IC3回應,被告 因不諳法律,於109年4月30日後只能持續請求「Michael」 提供訂單,本案告訴人部分亦有訂單,被告於109年6月20日 收受告訴人款項前,已要求「Michael」提供訂單、匯款人 資訊,且款項均交給柏拉圖公司在臺灣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 蔡李享,無再轉給他人,被告誤認委託有效,並依約履行; ⑸被告於105年喪夫後,獨力扶養2名女兒,其中小女兒罹患 癲癇,需24小時專人照顧,被告因長期精神、身體壓力而罹 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易於依賴、信賴他人,而本案「Michae l」手法純熟精煉,被告遂遭「Michael」詐騙所利用,無本 案詐欺不確定故意;⑹況依另案最高法院判決(即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被告係遭「Michael」、同案被 告蔡李享、鄭伊珊等人詐騙利用,並無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且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手足,已 獲2次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等不起訴 處分)等語(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03、225至226、293至297頁 ;本院卷第33至46、83、97至112、147至150、171至240頁 )。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 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 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 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 」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 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因當前 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得帳戶,常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雖不得僅以提供帳戶 資料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 意欲,然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27、4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現實生活中,基 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感情交往、投資或其他等各種原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分擔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縱因上述原因而與之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相關資料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 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 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 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57歲,所受教育程度為國立臺灣大學 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博士畢業(見偵11626卷第5頁; 金訴卷㈡影卷第90頁),曾擔任我國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二科 科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本院 卷第1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貿聯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等語(見金訴卷㈡影卷第90頁),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國際安全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自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 經驗等情以觀,可悉被告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一 節甚明。  ⒉參以同案被告鄭伊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蔡李享有跟叫「Mike」 的人合作一些案子,「Mike」和「Michael」應該是同一人 等語(見另案卷㈡影卷第200至201頁),並觀諸被告自行提 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下稱「Micha el」;LINE稱呼為「Mike」)間於109年5月21日之對話紀錄 :「【被告】:I don't know what tosay,mike.you told me countless times thetransaction is legal and safe. I can not take this risk because the penalty isquit e serious and send me to jall. unless you promised m e that you are going toprovide me the senders phone number. I need to protect myself,not by yourwords.pl ease pardon me.」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5頁;以下 援引相關對話紀錄、合約書及電子郵件等內容,為標示內容 清楚,均調整部分標點符號),可知該對話紀錄之中文意思 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說,mike,你告訴我無數次交易是合 法且安全的。我不能冒這個險,因為懲罰相當嚴重,而且會 把我送進監獄。除非你答應提供我匯款人的電話號碼給我。 我需要保護自己,而不是用你的言語,請原諒我。」等內容 (與被告自行翻譯為中文之意思相同;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6 頁)無訛,足認被告所稱「Michael」與上開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中之「Mike」應屬相同之人,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即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之前,業已察覺有異,並 緊張、擔心「Michael」所稱之交易屬違法行為而令其有受 刑入監之風險等節無誤。  ⒊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問:「Michael」既然沒提供你資 料,你為何要提領款項給他?)答:因本案帳戶是我兼課及 薪轉帳戶,所以有來路不明的錢,我就想趕快將款項轉走等 語(見偵11626卷第95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合約書有提到「Michael」必須給我匯款人訂單,我才 可以打電話給匯款人問匯款動機,才能查證是真的橄欖油, 還是亂七八糟的匯款,但「Michael」說他不認識中文,需 要時間整理名冊給我,但我一直沒收到名單,「Michael」 只給我姓名,但沒有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互 核以觀,可悉被告並未取得「Michael」提供本案匯款人即 告訴人之電話號碼,自未有向告訴人電詢確認匯款事由,且 被告自陳其知悉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為來路不明之款項,卻仍 將該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蔡李享等情明確。  ⒋佐以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chael」所簽訂之最終版本委任合 約書中文版記載:「……1.4條、受託人(即被告)不負責涵 蓋1.1條中所述的橄欖油貨品交易及各種形式的轉帳。1.5條 、公司應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訊息(姓名和電話號 碼)以供受託人確認核對之後,再經受託人同意轉入受託人 之帳戶。……」等內容(下稱「防火牆條款」;見金訴卷㈠影 卷第291頁),及其與「Michael」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109年4月29日)……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that you should provide the remitter'sdetails(names and phon e number)forme to confirm if agree to transfer. You are not honest and disobey the rule.Please terminat e the agreement.……」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99頁), 可知該電子郵件內容之中文意思為:「最重要的是你應該提 供匯款人的詳細資料(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我確認是否 同意轉帳。你不誠實且不遵守規則。請終止協議。」等內容 (與被告自行翻譯為中文之意思相同;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99 頁),可見依被告所稱其參與「Michael」之柏拉圖公司在 臺灣從事橄欖油交易的相關行政事務時,依上開合約書及電 子郵件內容,被告均提及其不負責轉帳,且「Michael」應 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訊息(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 其確認核對及同意後,才能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在在足證 依被告之學識及工作經驗,被告早已於簽約時有所警覺,若 讓「Michael」所稱之交易資金轉入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或由 其提供各種形式之轉帳,將會使其涉及不法行為而有面臨刑 責之風險,故其方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最終版本委任合約 書中,簽訂上開之「防火牆條款」,並於同年4月29日發現 「Michael」未依照合約內容提供採購訂單和匯款人的詳細 訊息(姓名和電話號碼)以供其確認核對及同意時,一度以 電子郵件告知「Michael」其欲終止合約等情甚明。  ⒌職此,本院衡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依 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被告顯非初入社會 、毫無工作經驗者;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其已察覺有異, 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出其緊張、擔心「Michael」所稱之交 易屬違法行為,令其有受刑入監之風險;③被告實際上並未 取得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被告本身既未向告 訴人確認該次匯款是否屬橄欖油交易之資金或其他來路不明 之匯款,亦無終止或拒絕匯款或提領款項予同案被告蔡李享 等情,益徵被告實已預見「Michael」所稱之交易資金轉入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卻仍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其於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Michael」指定之同案被告蔡李享,被告 主觀上實已具有認知及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至為明灼。  ㈡次按,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 次,就「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 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證述之憑信性(即供述 、證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證 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 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證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 誤,其所作成之供述或證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證 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 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 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 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 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 、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 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 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及「 證人證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 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 密事項;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 、一致;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 形,如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 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 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 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 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或證述 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 、證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 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或證人 證述內容存在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 遷之情形時,該供述或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 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 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而證人證詞先後不 一致時,亦宜考量被告與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 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 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 是查:  ⒈依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立基於被告曾於108年3 月至12月間遭「Derek」感情詐騙,因同案被告蔡李享、鄭 伊珊及「Michael」協助其取回遭詐騙款項,被告因而信賴 同案被告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等人,被告因有易 於依賴、信賴他人而遭詐騙利用等情,作為被告上訴意旨敘 事脈絡之前提,合先敘明。  ⒉惟同案被告鄭伊珊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匯回來的錢後,我 就跟被告說,妳把臺灣的帳號給我,我要把錢匯回去給妳, 妳再自己處理,但被告沒有給我帳號,被告留了一個國外柬 埔寨的帳號,然後請我幫她匯出去該帳號,我就跟她說妳確 定是要匯這個帳號,妳要確定好我才匯,因為當時我快要生 了,沒有時間跑銀行,後來我就再匯1萬8,000美元至至柬埔 寨的帳號等語(見另案卷㈢影卷第200至201頁),與被告與 同案被告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對話 紀錄:「……(108年10月2日)【鄭伊珊】:哈囉Jean,我這 邊收到Mike(即「Michael」)的通知。還是你把你的帳號 給我,明天我把美金換成台幣匯回給妳?我是沒有義務要幫 你匯款柬埔寨的。錢已經順利退回臺灣了,我就還給你,你 再自己處理吧!【被告】:那就麻煩你幫我匯好了,我真的 沒有力氣,US18,000。【鄭伊珊】:Account Name:POL SOD ALIN。Account Number:000000000。Bank: ABA。Swift Cod e:ABAAKHPP。Bank Address:No.148, Preahsihanouk Blvd, Phnom Penh,Cambodia。BeneficiariesAddress Street 13& 102,SangKat Wat Phnom,Khan Daun Penh,Phnom Penh。請 再確認這個收款人沒問題喔!金額:USD18000.如匯款後續 有問題我沒那個力氣一直跑銀行喔!我下個月就快生了。【 被告】:對。【鄭伊珊】:明天匯款後,匯款單我再傳給你 。【被告】:謝謝。因違約太久,請您今天匯。(108年10 月3日)【鄭伊珊】:(回覆匯款憑證)2019.10.3USD18000 。」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70至275頁;詳如附表)相 合,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 年2月2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900號函檢附鄭伊珊之花 旗銀行外幣帳戶於108年10月3日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 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見金訴㈠卷影卷第207至209 頁)附卷可稽,可知鄭伊珊於另案審理具結證稱內容與客觀 事證相符、一致,足認鄭伊珊追回款項(即被告於108年8月 29日匯至鄭伊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62萬元;下稱該筆款項) 後,原欲將該筆款項匯給被告,然被告卻稱「因違約太久」 而要「鄭伊珊再匯款至柬埔寨」等情屬實。果若被告因遭「 Derek」感情詐騙,費盡千辛萬苦將該筆款項追回,被告為 何不將該筆款項取回,反而又以因違約太久為由,而要鄭伊 珊再將該筆款項兌換美元後,匯款1萬8,000美元至位於柬埔 寨高棉之ABA BANK帳戶(下稱柬埔寨之帳戶),就此,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之前提,已有不自然、不合理之情形。  ⒊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08年8月29日我被詐欺2,0 00多萬元,其中1筆是匯到蔡李享之同居人即鄭伊珊所有之 兆豐銀行帳戶,後來我請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 即Mike)幫我把錢領回來,我當時有提供本案帳戶,希望他 們把款項匯回我的帳戶云云(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99頁),但 被告實際上並未要求鄭伊珊將該筆款項匯回其帳戶,而係要 鄭伊珊將該筆款項匯至柬埔寨之帳戶等情如前,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之供述,已與客觀事證存有不一致之處。況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書之辯論投影片檔案雖稱:被告再 次遭到「Derek」花言巧語欺騙,所以再將該筆款項匯到柬 埔寨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觀被告提出其與「Derek 」之LINE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7日之對話紀 錄(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5至198頁)與108年10月2日以後之 情形無關,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希望匯回其帳戶云云, 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改稱其再次受到「Derek」詐騙而將該筆 款項匯至柬埔寨云云互核比對,被告供述已存在變遷而有不 一致之情形,而此供述變遷部分,並未有其他客觀事證以實 其說,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部分,難以採憑。  ⒋同案被告蔡李享於偵訊時供稱:因有一段時間,我的帳戶不 能用,所以那段時間我才請我太太即鄭伊珊、我母親即蔡楊 美玲借用帳戶等語(見偵11626卷第195頁反面),與同案被 告及證人鄭伊珊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不知道是被 告匯給我,而是蔡李享匯給我,我當時兆豐銀行帳戶是借給 蔡李享用,蔡李享將錢匯到我花旗銀行帳戶,蔡李享通知我 有1筆錢匯到我,然後蔡李享說有1筆「貨款」,要請我幫忙 匯到土耳其的一家公司,我匯了之後,蔡李享叫我跟被告聯 絡,並跟我說其實那是被告的錢,所以我後來就跟被告聯絡 ,被告要我去把錢從土耳其要回來,最後花旗銀行通知錢( 即1萬8,300美元)有回來等語(見另案卷㈢影卷第199頁), 及被告提供之108年8月29日之匯款單(見金訴㈠卷影卷第199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2年2 月20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900號函檢附鄭伊珊之花旗 銀行外幣帳戶於108年8月30日之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外 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各1份(見金訴㈠卷影卷第203至205頁 ),及被告與鄭伊珊之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 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互核以觀,可悉鄭伊珊之兆豐銀行 帳戶當時係交由蔡李享使用,待被告將62萬元匯至鄭伊珊之 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將該筆款項匯至鄭伊珊之花旗銀行外 幣活存帳戶,再告知鄭伊珊該筆款項是「貨款」,且蔡李享 於108年9月17日前已告知鄭伊珊該筆款項原屬被告所有,被 告於108年9月17日前已與蔡李享有所認識或接觸,蔡李享其 後叫鄭伊珊聯絡被告等情無誤。又參酌被告自行提出其與「 Derek」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5至196頁)及 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至同案被告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 帳戶匯款單記載內容(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99頁)詳加比對, 可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Derek」對話紀錄中,「Derek」僅 有提供同案被告鄭伊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而被告所 填具之匯款單上之聯絡電話僅有被告自己之電話號碼(即「 0000000000」;見偵11626卷第5頁;金訴卷卷㈠影卷第199頁 ),未有見聞鄭伊珊之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在該匯款單 上等情明確。從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8年5月左 右,在交友網站「MATCH」上認識「Derek」之男子,其稱要 去柬埔寨提領其父親在柬埔寨之工程鉅款約1億元等各種理 由詐騙我,其中一筆就是對方提供鄭伊珊的銀行帳戶給我匯 款,我匯款後發現匯款單上有對方之聯絡電話,因我後來反 悔便主動撥電話給對方要求退款,所以才知道蔡李享、鄭伊 珊和「Michael」云云(見偵11626卷第7頁),但匯款單上 並無鄭伊珊之電話號碼,被告上開於警詢所稱其在匯款單上 發現有對方聯絡電話部分,與客觀事證亦未相符,且被告與 蔡李享究竟如何結識,其過程始終未有具體、詳細之交代,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礙難信實。  ⒌復衡酌:⑴被告所提出「Michael」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Amily Jennifer Chang」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訂單 內容,僅以表格方式記載「Transaction Date:6/20」、「 Name:Xu Meiyu」、「Payment(NTDollars)30,000」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購買橄欖油之種類、品項等 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無法從該電子郵件之記載內容釐清 、判斷告訴人確實係與「Michael」間有橄欖油交易而匯款3 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⑵被告雖提出其與「Michael 」間於109年4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主張「Michael」曾告知 其若終止協議,將面臨巨額罰款,請瞭解有嚴重之後果要其 承擔(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01頁),及其曾於同日向IC3請求 調查「Michael」之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見金訴卷㈠影卷第 327至329頁),令其感受到威脅而依其指示匯款,且其已有 進行查證云云,惟觀被告為向花旗銀行追回其匯至土耳其帳 戶之款項時,曾要求鄭伊珊向花旗銀行表示「因要到『金管 會』申訴,請花旗銀行之主管直接對話」等語(見金訴卷㈠影 卷第242頁),可見被告依其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曾 為我國行政機關勞動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第二科 科長之工作經驗,其充分了解其所涉及之涉外事項,應尋求 國內何機關予以協助。從而,倘被告遭遇他人威脅或已對曾 合作之公司的合法性存疑有犯罪情形時,衡諸事理常情,被 告理應知悉向我國職司偵查之警察或檢察機關求助,被告既 認遭受威脅或認柏拉圖公司之合法性有疑慮,卻無報案(見 偵11626卷第8頁)、僅向IC3請求調查,此捨近而求遠之舉 ,亦有不自然及不合理之情形。況被告向IC3請求調查,但 在未獲IC3回覆前,被告旋依「Michael」指示將告訴人匯入 款項交予同案被告蔡李享,難認被告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⑶至被告行為前患有重度憂鬱症(情緒 障礙)、自律神經失調、重度壓力感、注意力不集中、易衝 動、自述有幻聽等症狀(下稱被告之身心症狀),有107年3 月9日、108年5月10日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1份(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64至365頁)在卷可稽, 但觀其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ine間與鄭伊珊之 對話紀錄(如附表),及前揭其與「Michael」之對話紀錄 、合約書內容、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被告尚能與鄭伊珊商 討如何追回款項、與「Michael」簽訂設有防火牆條款之合 約、要求「ichael」提供匯款人姓名及電話號碼供其確認等 情,礙難逕認被告與他人溝通、判斷是非對錯及選擇作出決 定之能力受到被告之身心狀況所影響。職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Michael」有提供告訴人之訂單、被告已有查核及被 告之身心症狀云云,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主觀上已有認知及容 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⒍再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 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  ⑴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 等2份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之被害人分別為:「楊麗蓮 」、「李麗蓉、邱美玉、施語喬、唐子愛、何雯萍、李麗親 、鄭宜鈴」(見金訴卷㈠影卷第173至192頁),與本案告訴 人均不相同,故本案與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判決等 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⑵而被告就另案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1號)撤銷發回指摘之意旨:「……『若』上訴人 上開所述無訛,可徵上訴人於本案為受『Mike AIA Cash』等 人詐騙利用之被害人,其並未共同參與『Mike AIA Cash』等 人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庸同負共犯刑責……」等內容,其前提 在於被告所述無訛;然依上開就事實認定與供述、證述之憑 信性、可靠性之分析,已足認被告供述欠缺憑信性及可靠性 ,洵不足採。  ⑶是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應以卷附事證加以判斷,不受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56號、110年度偵字第16624號等不 起訴處分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之拘束, 併此敘明。  ⒎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欠缺憑信性及可靠性,洵非 足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之身心症狀 為重度憂鬱症(情緒障礙)、自律神經失調、重度壓力感、 注意力不集中、易衝動、自述有幻聽等症狀(見金訴卷㈠影 卷第364至365頁)如前,而其女兒確實因病毒性腦炎、癲癇 ,除長期門診追蹤外,尚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見金訴卷 ㈠影卷第367頁),是原判決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部分,洵不足採。  ㈣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 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及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 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依本案情節,難認宜予 以緩刑宣告。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檢察 官、被告各以前詞提起上訴,爰均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  ㈤附此敘明:  ⒈關於三人以上之要件部分   查「Mike」與「Michael」應為同一人一節,業經論證如前 ,是原判決認「Mike」、「Michael」分屬二人部分,雖有 未洽,然被告與蔡李享、鄭伊珊及「Michael」已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三人以上」要件 ,此未洽之處,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  ⒉關於沒收、追徵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帳戶收到的款項,有部分我是用 提領現金及轉帳給蔡李享或蔡李享指定之帳戶,我當時跟對 方談翻譯工資為金額1%,所以我當時領了3,000元等語(見 偵11626卷第8、95頁反面)明確,並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11626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1 09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匯3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3時21分許轉帳至蔡李享提供 蔡楊美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李享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因銀行帳務系統發現 錯誤操作而為沖正交易,被告則改於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4 9分許提領12萬元、同年月22日上午6時6分、7時及10時7分 許分次提領12萬元、10萬元及電匯6萬030元等情(見偵1162 6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僅 為3,000元,而其他匯入款項被告應已交予蔡李享殆盡。  ⑵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所餘289元,因被告自陳尚有其他曾擔任 鐘點費用收入(見金訴卷㈠影卷第337頁),復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本案帳戶剩餘金額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知原則,爰認非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以沒 收、追徵。  ⑶故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30萬元部分, 扣除3,000元後,即將29萬7,000元轉匯至蔡李享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部份,雖亦有未洽,但不影響原判決所為沒收、追 徵之認定。  ⒊基此,上開原判決未洽之處,因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自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之上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上訴,檢察官李安 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伊珊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之L ine對話紀錄 日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見金訴卷㈠影卷第227至275頁) 108.09.17 (14:48至18:02) 鄭伊珊 曾小姐妳好 早上我11點半左右去花旗敦化分行,幫我外匯的小姐和我說,我在9月初就申請土耳其銀行那邊退款回來,他們有幫我發電文給土耳其銀行!但上星期一土耳其銀行已回覆拒絕退款!且我匯給土耳其的帳號是詐騙帳號! 嗯嗯 星期四中午12:00在花旗敦化分行見嗎? 被告 對 可以打給你聊一下嗎 (後與鄭伊珊語音通話18:59) 您幾點下班 請您問他。為何他說 the money is no more in Turkey 他說他被agent騙 你有請他問reciever嗎 Asked他怎麼說 He said,agent 沒收到 鄭伊珊 問誰? 被告 我與妳先生的對話 他是指美方 你隨時可以打給我 鄭伊珊 等會喔! 被告 我六點半的課 鄭伊珊 現在最重要的是想辦法和土耳其receiver聯絡到,看他怎麼說 被告 He said,agent 沒收到 你老公說的 108.09.17 (19:16至20:37) 被告 您剛剛說何時去花旗止付,9/3日及9/10日嗎 鄭伊珊 嗯嗯,是花旗客服和我說的 他們有電文發給土耳其銀行要求退款回台灣,但土耳其銀行沒有回覆! 但今天我問花旗敦化分行外匯小姐,她跟我說上星期一土耳其銀行已經拒絕退款。 星期四我們一起去花旗銀行再問清楚 被告 叫那個人去問,錢在哪裡 鄭伊珊 土耳其那邊我有問我先生, Mike還在找Agent (Receiver)確認 被告 錢在哪裡是第一步 鄭伊珊 是呀!我也想知道 被告 我覺得花旗不會管 鄭伊珊 主要花旗回覆錢不在台灣,也不在路上…也沒在中間行。我是覺得一定在土耳其,但不知道在哪裡,台灣的銀行不會有錢入帳不通知的。 被告 誰說不在台灣 在哪裡 108.09.17 (21:52至23:01) 被告 (回覆鄭伊珊:他們有電文發給土耳其銀行要求退款回…) 有啊!他們9/9日上星期一有回覆啊 一般而言,土耳其reciever會很快的說明錢的去向。 鄭伊珊 那是今天我去花旗分行,外匯小姐和我說的。 因為我上個星期一有去分行找他。那天她和我說土耳其可以匯回,今天又和我說那天和我說只能幫我問土耳其銀行能不能退回,但土耳其銀行回覆說拒絕退款。 (回覆一般而言,土耳其reciever 會很快的...)是呀!我先生一直說Mike說那個receiver說没收到 被告 仍請您務必幫忙,我快崩潰了 鄭伊珊 當然一定會幫忙 被告 土耳其銀行是用電話說還是電報 請您幫忙 請花旗銀行主動用電話問土耳其銀行,到底他們要怎樣才能匯回台灣。 電話費可以出 鄭伊珊 明天我問看看,但銀行也滿強勢的。 星期四你和我去銀行一起給他施壓! 因我現在是孕婦,也不能太過動胎 氣。 先睡了喔!明天聊。 108.9.18 (10:50至13:03) 被告 請您今天,請花旗銀行主動用電話問土耳其銀行,到底他們要怎樣才能匯回台灣。 這太不合理。 被銀行扣住吃掉,我明天才能繼續施壓。 鄭伊珊 我會先請他們協助。 被告 今天先用柔性建議 謝謝 鄭伊珊 我中午會過去一趟 被告 我可以說,我是委託人,或是借款人嗎 鄭伊珊 那天我去匯款的時候和外匯小姐說是貨款。 你可以說是委託我這邊處理貨款的事。 被告 貼網址(https://www.citibank.com.tw /global_docs/chi/pressroom/press 00000000/press00000000.htm) 花旗銀行有申訴管道   鄭伊珊 剛去花旗分行了 外匯小姐說錢應該是在receiver那邊,他們後台有人通報這是詐騙帳號。 所以可能這個receiver說的話是騙人的,然後花旗只負責把錢外匯出去,並不會幫忙追查在土耳其哪裡。 被告 花旗銀行 營業部 110台北市○○區 ○○路0號 00 0000 0000 https://g.co/kgs /PoiYLL 鄭伊珊 我晚點打電話去問 被告 請您與小姐說,因為要到金管會申訴,請他們主管直接對話 鄭伊珊 知道 108.9.18 (13:57至14:38) 被告 為何你先生說,花旗上星期五前告訴你,錢已經回台灣。你沒有說啊 鄭伊珊 說什麼? 我是說上星期一我去花旗分行的時候,小姐說土耳其說可以退。可是昨天我去敦化分行,小姐又說土耳其不能退! 反正我會申訴花旗和這位外匯人員! 剛我又打電話到花旗總行,結果沒用又轉到客服,前後等待講了40多分鐘! 客服說現在可提供一個土耳其的電文,9.3號他們有通知這是可疑帳號給台灣花旗。說花旗分行有通知我,但我沒收到分行任何通知呀!而且我還要求退匯,外匯小姐還和我說我退匯付600元也沒用,錢已經到土耳其了。 我現在在醫院,可能明天去分行看土耳其電文,並看如何申訴! 他們現在一致講法是錢已到土耳其銀行成功,至於有沒有到收款人那裡,他們沒有權限去和土耳其銀行確認。 現在即使再一直打電話,他們還是一樣的說法! 所以只能申訴請他們高管出來處理了。 我已和花旗分行說請他和土耳其銀行那邊聯絡 處理,外匯小姐就一直說沒辦法〜 他們也不知道電話,然後推給後台··· 所以剛才我打電話到客服40分鐘繼續追問此事,客服又說因我在分行外匯,所以很多資料他看不到,因我後來要求他們把土耳其電文資料調出來,不然我要去 申訴!他們才去後台找9.3的電文資料出來, 客服回覆說之後土耳其那邊之後都沒有回覆了! 明天我可和那位外匯小姐對質,她根本從未通知我說土 耳其有電文來說這是可疑帳號! 9.3號我都主動要求退匯了,她還說錢應該已經都土耳其了,可以幫我發電文給土耳其銀行看看! 我和客服人員說我從未接到分行來電 108.9.18 (15:04至19:05) 鄭伊珊 我等下先寫申訴單 雙向進行 明天我和外匯人員對質,然後請他們主管出來處理。 被告 明天約在分行還是總行 鄭伊珊 敦化分行,要去看土耳其電文 找總行他還是會… 108.9.19 (10:09至11:49) 鄭伊珊 嗯嗯,就說你覺得這事很不合理! 而且我肚子現在比較大了,那個外匯小姐也知道····· 被告 我們要很堅定說 1.土耳其reciever沒有收到 2.解釋並沒有crime問題,不知道土耳其銀行為何如此 3就算是crime,請退回台灣請您的說詞必須以後與金管會一致。 鄭伊珊 土耳其crime沒有收到,我們要有證明。 被告 那他們會說,既然匯款給她,一定認識,那問那個人就好就說打電話問過。 鄭伊珊 現在是花旗分行人員作業有嚴重瑕疵,昨天客服說9/3號總行有通知 分行這是可疑帳號,問我有沒有確認要匯款! 但我沒收到分行任何電話通知,分行人員也承認這點! 所以分行責任逃不了! 被告 我們剛開始當然,說他們瑕疵。 鄭伊珊 況且客服那邊有資料說我9/3號就提出讓土耳其銀行退匯,我怎可能9/3會同意確認匯款。 被告 最後他們會把球丟給我們 就是要接招 鄭伊珊 反正我們就一搭一唱,然後你可說你有朋友在銀行工作 ,他們作業過程不是這樣 。 被告 先讓他們認為,錯誤嚴重。 再說損失慘重,要提金管會 讓他們積極解決問題 鄭伊珊 昨天我致電客服有說要申訴 ,他們才有點重視去調土耳其電文 現在主要是請他們協助和土耳其銀行那邊確認錢現在 到底在那裡… 如果花旗再一直說沒辦法,我們就說要去提出申訴! 被告 對 妳可以請假一小時嗎?怕不夠時間 鄭伊珊 還是我現在就過去 1點前回公司應該來得及 你現在在哪裡? 被告 快到 還要6分 到 鄭伊珊 我在對面 等紅綠燈 108.9.19 (11:51至15:23) 鄭伊珊 我穿粉紅色洋裝 PRINCE CHIEJINA ACCOUNT NO :0000000000 IBAN NO: TZ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BANK ADD:BARBAROS BULVARI ISTANBUL SWIFT CODE:TGBA TRISXXX CURRENCY TYPE :USD Home address: ISTIKAL Mah.HUCI HUSREV SK.NO 78BD.0 00000 BEYOGLU ISTANBUL 被告 請教如何打 直接打0 000 000 0000嗎 鄭伊珊 這是美國電話吧! 被告 what up what app 鄭伊珊 你要用甚麼打 被告 你先生叫我直接用 what app 鄭伊珊 在上班中 那你直接先在通訊錄把電話輸入進去 (收回數條訊息) 你push 那個Mike 趕快請他receiver 叫銀行退匯到台灣 (收回數條訊息) 108.9.19 (16:39至16:40) 被告 因為今天我們給他看電文,Mike 立刻與土耳其reciever聯絡,他們的銀行要reciever主動撤案, 這樣才可以回台 鄭伊珊 Receiver主動撤案? 被告 是 所以說是花旗延誤 reciever就像妳先生工作類似吧 我不知道 鄭伊珊 不管如何,只要保證最後你的錢能安全匯回台灣就好 108.9.23 (15:18至16:25) 鄭伊珊 回覆(靜:不會吧!不是9/3日有回嗎) 9/3號是土耳其主動發來的電文 並沒有回應台灣花旗要求他們退匯的電文 被告 那這問題怎麼辦 鄭伊珊 你這邊要再催一下 Mike 妳今天再催一下Mike叫他回覆給你,土耳其 銀行到底怎麼處理 鄭伊珊 回覆(靜:花旗什麼時候寄要求退匯,9/3) 9.3號第一次要求退匯 被告 上次他們也說快退 鄭伊珊 然後陳副理說其實他們9.5、9.11、9.17都有 再發文要求土耳其退匯,但土耳其銀行都不回應! 9.19是最新台灣花旗發過去土耳其銀行(我 上星期四發給你的)的電文! 問土耳其銀行錢到底在哪裡! 108.9.25 (8:12至8:14) 鄭伊珊 回覆(静:不需要再揣測,解決問題就好了。) 所以現在Mike會請receiver 去土耳其銀行 請他們退匯並簽名對吧? 被告 昨晚那封信不是說了 現在有找到銀行經理窗口,也有土耳其人幫 鄭伊珊 希望事情能儘快順利解決 108.10.01 (12:39至15:34) 鄭伊珊 我剛才過去花旗找到他們的陳副理,他說土耳其銀行完全沒有回覆他們的電文,他們也沒收到任何土耳其銀行的通知! 他說如果土耳其那邊有匯款進來是絕對會電文通知的! 因為我一直說土耳其receiver已經有去銀行簽名要土耳其銀行退款回台灣了,然後花旗要我們給他土耳其銀行那邊有匯款處理的電文影本看。 他說這是他寫給土耳其銀行的,但沒有土耳其銀行那邊處理的任何憑證呀!   被告 我下午再去餐廳打過去問,要下午三點後   鄭伊珊 我再強調一次,如果土耳其銀行有匯款的話一定會給花旗電文的! 花旗銀行陳副理已經說了。 現在你那邊一直說土耳其銀行說⋯⋯ 會匯回我的帳戶,但沒有任何憑據! 我只能等花旗那邊通知,不然也沒其 他辦法! 花旗說要給土耳其銀行施壓讓他們電文通知他們。 錢要匯回台灣不可能花旗沒收到電文通知就可以直接匯回我帳戶的! 被告 你有陳副理的電話嗎 鄭伊珊 沒有 被告 承辦人的電話 鄭伊珊 要去分行直接找她 只能打他們分行電話 108.10.2 (22:48至23:18) 鄭伊珊 哈囉Jean 我這邊收到Mike的通知。 還是你把你的帳號給我,明天我把美金換成台幣匯回給妳? 我是沒有義務要幫你匯款柬埔寨的。 錢。已經順利退回台灣了,我就還給你,你再自己處理吧! 被告 那就麻煩你幫我匯好了, 我真的沒有力氣 US18,000 鄭伊珊 Account Name: POL SODALIN Account Number: 000000000 Bank: ABA Swift Code:ABAAKHPP Bank Address: No.148, Preahsihanouk Blvd, Phnom Penh,Cambodia Beneficiaries Address Street 13& 102, SangKat Wat Phnom , Khan Daun Penh, Phnom Penh. 請再確認這個收款人沒問題喔!金額:USD18000. 如匯款後續有問題我沒那個力氣一直跑銀行喔!我下個月就快生了。 被告 對 鄭伊珊 明天匯款後,匯款單我再傳給你。 108.10.03 (08:54至12:50) 被告 謝謝 因違約太久,請您今天匯 鄭伊珊 (回覆匯款憑證) 2019.10.3 USD18000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2025-03-27

TPHM-113-上訴-59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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