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05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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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進焜 代 理 人 林慧慈 相 對 人 吉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24)滬0116民初 字第7189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而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 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規 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 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之規定,可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 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所 為之(2024)滬0116民初字第71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判決離婚確定,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系爭判決民事判決 書、離婚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以相對 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後時常爭吵,且分居已近4年,感情確 已破裂,無和好之可能,故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之女林學 儒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每月支付扶養費人 民幣1,500元,此部分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具有重大事由及民法第1055條酌定親權事由。準此,前開 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4-家陸許-4-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 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 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 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 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 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 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則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 於民國94年2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搬遷至高雄市居住等情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 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21日結婚,嗣於同年3月1日在我 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在臺生活,然被告於96年9月16 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情形亦已長 達至少15年,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依前 開互動情形,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 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 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 113年7月11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423300號函所附兩造結 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於96年9月16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6日移署南 高一服字第1130085794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 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9月16日出 境後未曾返臺,兩造已10多年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31

KSYV-113-婚-292-20250331-2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英 相 對 人 李○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8月16日(2024 )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8月16日以(2024)閩0181民初2533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2024)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判決、離婚證明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16336號證明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審酌系爭 民事判決前揭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與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又大陸地 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 日起施行,嗣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 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31

KSYV-114-家陸許-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從未返 家同住,且原告之母因手術須請看護,被告不願分擔費用, 亦不協助照顧,甚至每日與其他男子出遊,被告僅於無錢可 花時方打電話予原告,要原告給付金錢。被告本身有工作收 入,仍不夠花用,曾持原告之證件向地下錢莊借款。被告上 開作為,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 張被告婚後未曾返家居住,且未協助照顧原告之母,亦不分 擔看護費用,反倒日日與其他男子出遊,僅會打電話向原告 索錢花用,甚至持原告之證件至地下錢莊借款等情,核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應堪採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惟被告客觀上之所為,已使兩造共 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動搖,難期雙方繼續相互扶持、誠摯相愛 ;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於本件之調解 、言詞辯論程序,均未曾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無積極 維繫婚姻之意願,足徵兩造已無溝通或化解歧見之可能。準 此,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 之情感基礎,客觀上顯難期待兩造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 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整體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 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4-婚-6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男,106年12月27生)。惟被告因犯罪而於108年間潛 逃國外,至今未歸,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已逾5年 未共同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7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首堪認定。又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畏罪潛逃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依上開入出境資 料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顯見被告 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5年之久。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 兩造逾5年來未同居且已無聯繫,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 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 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 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被告長期未歸,放任原告自 行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且兩造經長期分 離,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兩造間既 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 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 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 已深,而無回復之希望,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衡之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 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 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⒊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在被告於108年間出境後,即 由原告扶養並加以關懷,持續至今,未成年子女丁○○受照顧 情形亦無明顯不妥之處,則依據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丁 ○○繼續與原告同住,對於其身心發展較有裨益。此外,被告 業已出境逾5年,其離家後究否有適足之經濟、照顧能力, 仍待商榷,且被告嗣後是否會再次入境、其何時始能入境等 ,均屬未知,參以被告離家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 照顧心意顯然欠缺,何能期待被告克盡對未成年子女丁○○人 身監督之保護與教導養育,況被告目前行方不明,事實上亦 不能負撫育未成年子女丁○○之責。準此,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為106年生,現年滿7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 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則本院參考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觀意 願(其意見詳見本院證物袋內之資料),及原告有意願及能 力任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且親子依附關 係亦屬緊密,互動情形良好,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丁○○ 良好之生活照顧,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3-婚-50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2萬1,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下稱子女),婚後被告鮮少返家,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被告因涉嫌犯罪去向不明,亦未給付扶養費,顯難期 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子女一直由原告照顧,應酌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原告任之,另子女每月 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4,014元,被告應按月給付2萬3 ,809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子女2萬3,809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 誤1期履行者,不含該期,向後11期支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兩造於109年9月1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被告因涉犯刑事罪 嫌經通緝,其自112年8月3日出境後未歸等節,有卷附戶籍 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58、93頁),足認 為真正。 五、離婚部分: (一)兩造為夫妻,自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姻生活,惟被告通 緝且出境,未能與原告生活至今,夫妻情感無從維繫,核 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斷絕聯繫,應屬主要 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親權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且 親子關係良好,因被告通緝中未能訪視,建請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三)依前述事證及說明,被告現已行方不明,無法期待能為保 護教養,考量原告長期為主要照顧者,具親職時間及能力 ,與子女關係良好,也未見有何變動子女生活環境、主要 照顧者之必要,故應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 七、扶養費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116條之2、民法 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第107條規 定。 (二)原告與子女住在臺北市,原告表示自己每月收入約4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 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依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至78 、79至84頁)可知,原告於112年的所得為3,937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於112年的所得為82萬1,901元,名下有土地 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01萬3,768元;參酌子女人數 、生活環境、經濟狀況、生活水平等一切情狀,認為子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為3萬元,較為適當。 (三)因原告與子女同住,須付出較多的心力為保護教養,此付 出之心勞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認被告的分擔比例為 70%,故被告每月應負擔的扶養費為2萬1,000元(計算式 :30,000×7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又為避免被 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酌定被告 自主文第3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八、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固定有明文,然考量被告行方不明,且未為任何陳述或 主張,為保持彈性因應,認為被告將來如有需要進行會面交 往,則應先由兩造自行協調或聲請調解,如不成立,再向法 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28

SLDV-113-婚-309-20250328-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鍾卉卉 即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劉秉杰(原名劉政昊) 即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新臺 幣161萬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以新臺幣54萬元為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61萬8,55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劉秉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負擔3∕4,餘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戊○○(下逕稱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原 名劉政昊,下逕稱劉秉杰)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判決 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嗣劉秉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1年6月30日具狀提起反請求(本院係於同年7月5日 收文,卷三第156頁),請求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經核劉秉杰反請求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 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劉秉杰 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示其反請求於112年2月9日即已追加 請求戊○○給付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劉采柔及劉逸柔之扶養費共56萬3475元云云(卷七第41 頁反面),然劉秉杰反請求戊○○給付700萬元即聲明係其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卷六第95、95頁反面),且於112年2月 9日民事答辯四狀亦未見劉秉杰以訴之聲明形式追加前揭聲 請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卷五第53頁反面至第53之1頁 反面),自難認劉秉杰於113年12月31日前即以追加該部分 聲請,況此部分聲請屬家事非訟事件,且難認與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縱認劉秉杰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該部分聲請, 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二、(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經查:1、戊○○起訴時 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若干元,嗣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2,120萬1,755元(卷四第16 2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2、劉秉杰反請求剩餘財產原請求新臺幣1元,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700萬元(卷三第156頁、卷六第 95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戊○○: 一、本請求之主張: (一)戊○○與劉秉杰於99年6月15日結婚,然劉秉杰自事業有成 後,應酬酗酒,流連酒店及聲色場所,常對戊○○破口大罵 ,言語暴力,甚至於戊○○罹癌後,僅關心保險理賠金額, 且要求應由劉秉杰領取保險金,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劉秉杰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1、戊○○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編號9、27至35、37至39、 42、43、45至48、51、52號所示之財產,共314萬283元。 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93萬7111元之 蓁穎企業社營運費用,共685萬4632元。是戊○○婚後剩餘 財產金額為0元。2、而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三所 示者外,尚包括其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與甲○○隱 名投資之100萬元、與乙○○合資購買土地而出資之100萬元 、其密集自帳戶內領出之金錢3475萬元,共計1億941萬83 41元。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僅附表四編號1至3,總計30 41萬9052元。是劉秉杰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899萬9289元 。3、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較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789 9萬928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 ,戊○○本可分得3949萬9644元,爰請求劉秉杰給付2,120 萬1,755元。 (三)並聲明:1、劉秉杰應給付戊○○1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劉秉杰 應給付戊○○2,120萬1,755元,及自112年1月6日陳述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劉秉杰負擔。4、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卷七第68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一)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較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7899萬92 89元,自不得向戊○○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二)並聲明:1、劉秉杰之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劉秉杰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 行(卷七第70頁)。 貳、劉秉杰: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係負880萬244元,戊○○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3412萬8623元,戊○○自不得向劉秉杰請求分配婚後 剩餘財產差額。況戊○○未給付劉秉杰為其代墊2名未成年 子女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56萬3475元 ,不應列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而應於算定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後,由他方主張抵銷(卷七第56頁反面)。 (二)並聲明:1、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卷七第41、4 2、50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一)1、戊○○之婚後積極財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其中附表一 編號6至8號所示財產價額,應如劉秉杰卷七第44頁所主張 之299萬5,602元),尚包括戊○○於日盛證券交易股票所得 之40萬6,696元、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其密集自帳戶內領出之金錢531萬7,1 00元,共計3,412萬8,623元。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 款未清償本息,均係故意減少劉秉杰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均不應列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故戊○○之婚後消 極財產為0元。是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3,412萬8,623 元。2、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至3、6至36號 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三編號6之金額應為140萬元;附表 三編號8之金額則應扣除戊○○贈與之225萬元),共6,570 萬6,167元。劉秉杰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外,尚包 括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向羅香 妹借款400萬元,共計7,168萬6,068元。況尚須扣除劉秉 杰受父母贈與之213萬2,800元,並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 68萬7543元,方為劉秉杰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故劉秉杰婚 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負880萬244元。3、戊○○之婚後剩餘 財產較劉秉杰之婚後剩餘財產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爰請求戊○○給付700萬元。 (二)並聲明:1、戊○○應給付劉秉杰7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反請求訴訟費用由 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110年1月2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係婚後受贈與,不計入戊○○婚 後積極財產。 三、戊○○有如附表一編號9、27至35、37至39、42、43、45至48 、51、52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戊○○婚後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0至26號所示之保單,且該等保 單於110年1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該等編號「金額 」欄所載。  五、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且該等借款於110年1月 28日之未清償之本息如附表二「金額」欄所載。  六、劉秉杰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7、9至36號所示之婚後積極財 產。 七、劉秉杰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    肆、爭執事項:    一、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均係被 告贈與,而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於110年1月28日之價值 ?  三、戊○○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是否即為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四、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交易股票所得是否應為0元,抑 或如劉秉杰主張之40萬6696元? 五、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抑或如戊 ○○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不應列入其婚 後積極財產?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是否係戊○○借名登記予己○○,而應計入戊○○之婚後積極財 產? 七、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7號 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30萬元、33萬元,而於同年月21日 提領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7萬203 9.26美元,共計531萬71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 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八、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而該等借款於110年1月 28日未清償之本息,是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九、戊○○主張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於1 10年1月之營運費用為93萬7111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 產,是否有理由? 十、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是否係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一、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月28日之 價值? 十二、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車輛價值,是否須扣除戊○ ○贈與用以支付車款之225萬元? 十三、劉秉杰是否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劉秉杰 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四、劉秉杰是否隱名投資100萬元,與甲○○興建坐落在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 婚後積極財產? 十五、劉秉杰是否投資100萬元,與乙○○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六、劉秉杰之父劉仲剛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12月4日 、劉秉杰之母鍾秀花於103年8月20日存款或匯款25萬元、 10萬元、40萬元至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國泰帳戶內; 劉仲剛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5年1月13日、108年10月2 5日存款或匯款70萬元、65萬元、3萬2800元至劉秉杰附表 三編號15所示玉山帳戶內,共計213萬2800元,是否係劉 秉杰所受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即是否應自劉 秉杰婚後積極財產數額中加以扣除)? 十七、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20 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之廣達股票,是 否應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5萬4925元、52萬1827元、515 股即4萬2642元?又是否應扣除劉秉杰如卷七第49頁反面 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6萬8149元?  十八、劉秉杰於109年7月3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日, 同年12月30日,自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玉山帳戶,提領31 0萬元、850萬元、265萬元、360萬元、4萬元、850萬元; 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 月2日、同年12月30日、110年1月12日,自附表三編號18 號所示國泰帳戶,提領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400萬元,共計3475萬元(詳見卷六第225 頁),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 為劉秉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九、劉秉杰是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7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十、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一、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間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而應 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二二、劉秉杰是否有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戊○○前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為由訴請離婚,於111年5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 意離婚等情,有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佐(卷一第3至8頁、卷三第79至80頁)。惟訴訟上和解協 議離婚,出於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並未確定何方應負過失 責任,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別,是戊○○自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規定請求劉秉杰為給付。 二、剩餘財產分配: (一)戊○○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均係 被告贈與,而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均係 被告贈與,依法不應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劉秉 杰否認之。  2、縱由劉秉杰出資或繳納前開保單之保費,然夫妻間金錢往 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是劉秉杰基於贈 與所為之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3、戊○○既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26號所示之財產, 係其無償取得,則該等財產自應列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 (二)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於110年1月28日之價 值?  1、劉秉杰主張將仲信資融公司、紅陽公司、裕富數位公司匯 款至 戊○○之帳戶之款項,依109年度「其他美容美體服 務業」之淨利率為24%,計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 之價值(卷六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2、戊○○則主張依企業社109、110年之資產負債表,以資產總 額減去負債總額,計算淨值,復依天數比例計算於110年1 月28日之價值(卷七第31至36頁)。  3、本院認劉秉杰所舉109年度「其他美容美體服務業」之淨利 率為24%,惟該等美容美體服務業與前開企業社之規模、 性質及營業額是否相當,尚非無疑,是以戊○○計算之金額 認定該等財產之價值。 (三)戊○○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是否即為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戊○○婚後積極財產 ?  1、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6、41、49號所示財產,即為其附 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而不得重覆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計算,為劉秉杰所爭執。  2、戊○○計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財產價值之方式,業如前 述,是自不應將戊○○於基準日於附表一編號36、41、49號 所示之存款餘額,逕認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財產,自無 重覆列入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是戊○○所辯不足採信。 (四)戊○○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交易股票所得是否應為0元, 抑或如劉秉杰主張之40萬6696元?  1、劉秉杰主張戊○○因交易日盛證券股而有40萬6696元交易所 得,應計入戊○○之婚後積極財產。  2、惟上開交易係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1日賣出奇力新股 票之金額,且均匯入附表一編號42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於 110年1月28日之存款為2654元,亦即前揭40萬6696元縱仍 存在該帳戶,亦僅剩2654元,自不應另計戊○○之婚後積極 財產。 (五)戊○○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抑或如 戊○○所辯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不應列入 其婚後積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戊○○有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 惟戊○○辯稱:其係於110年1月28日基準日後始購入云云。 經查:戊○○於109年9月23日即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於109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12月29日繳 款等情,有該契約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在卷足證(卷五第 173至178頁),堪認戊○○於109年9月23日即購買該財產, 自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是否係戊○○借名登記予己○○,而應計入戊○○之婚後積 極財產?(戊○○爭執,劉秉杰主張)  1、劉秉杰主張前揭房地僅借名登記予戊○○之胞弟己○○,戊○○ 方係實際所有權人,且該房屋長期出租,租金匯入之帳戶 亦由戊○○保管等語。  2、惟手足間金錢往來原因多元,非能僅以訂金10萬元係由劉 秉杰匯款,或戊○○有時會匯款至該屋貸款扣款帳戶,即謂 戊○○係實際所有權人。 (七)戊○○分別於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7 號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30萬元、33萬元,而於同年月2 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40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美金存款帳戶之7 萬2039.26美元,共計531萬7100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  1、劉秉杰主張戊○○自承其自109年5月即有意離婚,且於110年 1月28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竟於起訴前提領上開款項,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戊○○現存之 婚後積極財產,然為戊○○所否認。  2、戊○○辯稱前揭匯入之金額,係其以保單借款借得之款項, 該等款項若記為戊○○之婚後積極財產,則保單借款亦應計 入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卷七第71頁反面)。然劉秉杰應 就戊○○主觀上有為減少劉秉杰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戊○○提領上開金錢,即遽 認戊○○有故意侵害劉秉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是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戊○○現存之婚後 積極財產。 (八)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而該等借款於110年1 月28日未清償之本息,是否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戊○○婚後以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其於110年1月28日未 清償之本息,自屬其婚後消極財產。劉秉杰應就戊○○主觀 上有為減少劉秉杰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否則不能僅因戊○○有該等借款,即認戊○○有故 意侵害劉秉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而主張不得列 為戊○○之婚後消極財產,是劉秉杰之主張尚不足採。 (九)戊○○主張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 於110年1月之營運費用為93萬7111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 極財產,是否有理由?    戊○○計算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蓁穎企業社於1 10年1月28日淨值時,即已扣除負債總額(卷七第32、35 、35頁反面),自不得再將所謂之營運費用93萬7111元計 入婚後消極財產,是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十)如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是否係劉秉杰之婚後積 極財產?    附表三編號4、5號所示之房地,係劉秉杰分別與丙○○、丁 ○○共同投資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卷六第74頁反面、76頁),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言,是其證 詞應為可採。況有 戊○○、劉秉杰與丙○○之群組對話內容 、戊○○、劉秉杰及丁○○之群組對話內容在卷可證(卷六第 226至232、241至264反面),堪認該等房地確係劉秉杰分 別與丙○○、丁○○共同投資,是自應計入劉秉杰之婚後積極 財產。   (十一)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之房地,於110年1月28日 之價值?   1、劉秉杰固不否認其因於110年9月出售附表三編號6號所示 之房地,而分得191萬2084元,惟辯稱:同社區房地於 同年2月出售之價格較便宜,故不應以110年9月售價以 計算前揭房地於110年1月28日之價值,且應扣除貸款, 是應以140萬元計算(卷六第131頁、卷五第67頁)。   2、劉秉杰僅以自行列印之實價登錄資料,即謂前開房地於1 10年1月28日之價值應較191萬2084元為低,然其所提出 用以比較之房地係15樓中之2樓,而前開房地係13樓( 卷五第67頁),二者條件不相當自無法相提並論,況劉 秉杰亦未提出貸款資料,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十二)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之車輛價值,是否須扣除 戊○○贈與用以支付車款之225萬元?   1、劉秉杰主張購買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車輛之總價為320萬 元,其中225萬元車款係以戊○○贈與其現金支付,該225 萬元依法不應列入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為劉秉杰 否認之。   2、縱劉秉杰有以戊○○交予其之現金225萬元,支付該車價金 ,然夫妻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 推論是劉秉杰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自應由劉秉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劉秉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十三)劉秉杰是否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劉秉 杰之婚後積極財產?     戊○○主張劉秉杰對葉俊宏有120萬元之債權,而應列入 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所爭執。惟匯款之原 因多端,無從僅憑劉秉杰匯款事實,而證明劉秉杰之匯 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杰有借 款予葉俊宏一事。是戊○○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十四)劉秉杰是否隱名投資100萬元,與甲○○興建坐落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屋,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 杰之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該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 否認之,戊○○雖提出隱名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卷 一第99頁),惟劉秉杰爭執該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是前開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既為劉秉杰所 否認,則戊○○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 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戊○○ 並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照片內容與隱名投資契約書之內容 是否相符,依前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翻拍照片之形式 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秉杰有無隱名投資該100萬元 之事證。 (十五)劉秉杰是否投資100萬元,與乙○○共同合資購買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應列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 積極財產?   1、戊○○主張該100萬元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為劉秉杰 否認之,戊○○雖提出合購不動產契約書翻拍照片為證( 卷一第100、101頁),惟劉秉杰爭執該翻拍照片形式上 真正。   2、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 上之證據力。是前開翻拍照片形式上真正既為劉秉杰所 否認,則戊○○自應先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 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容之必要。惟戊○○ 並未舉證證明該翻拍照片內容與合購不動產契約書之內 容是否相符,依前開規定,因無從證明該翻拍照片之形 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劉秉杰有無出資該100萬元合 資購買土地之事證。 (十六)劉秉杰之父劉仲剛分別於101年10月24日、102年12月4 日、劉秉杰之母鍾秀花於103年8月20日存款或匯款25萬 元、10萬元、40萬元至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國泰帳 戶內;劉仲剛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5年1月13日、10 8年10月25日存款或匯款70萬元、65萬元、3萬2800元至 劉秉杰附表三編號15所示玉山帳戶內,共計213萬2,800 元,是否係劉秉杰所受贈與,而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     劉秉杰主張前揭金錢係父母贈與其花用,係無償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戊○○所爭執。惟父母子 女之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謂有金錢往來,即得推論 是劉秉杰之父母基於贈與所為之給付,又就前揭金錢自 存入或匯入該等帳戶後是否仍獨立存在,劉秉杰並未具 體舉證,是劉秉杰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十七)劉秉杰如附表三編號17號所示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 20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附表三編號32號所示之廣達股票 ,是否應扣除劉秉杰之婚前財產5萬4925元、52萬1827 元、515股即4萬2642元?又是否應扣除劉秉杰如卷七第 49頁反面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6萬8149元?     1、劉秉杰於婚後仍持續使用上開國泰帳戶、臺企銀帳戶, 並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多次存入、提領之行為,又因 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顯見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實已發生 混同,無從區辨劉秉杰所提領之款項究屬婚前存款或婚 後存款,是其主張應扣除結婚日前之該等存款金額云云 ,顯不足採。   2、至劉秉杰所舉其集保帳號於99年6月15日、110年1月28日 廣達股票均為515股(卷四第150頁、卷三第121頁反面 ),而欲證明劉秉杰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廣達股票,係 劉秉杰婚前之財產,然未見99年6月15日至110年1月28 日其廣達股票是否增減,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3、至於卷七第49頁反面編號1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兩 造均未列為劉秉杰之婚後積極財產,亦即該帳戶於110 年1月28日應無餘額,劉秉杰未能舉證證明該6萬8149元 仍存在,是其主張應扣除結婚日前之該等存款金額云云 ,顯不足採。 (十八)劉秉杰於109年7月31日(誤寫為同年月30日)、同年11 月1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0日,自附表三編號1 5號所示玉山帳戶,提領310萬元、850萬元、265萬元、 360萬元、4萬元、850萬元;於同年11月27日、同年11 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 110年1月12日,自附表三編號18號所示國泰帳戶,提領 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00萬 元,共計3,475萬元(詳見卷六第225頁),是否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劉秉杰現存之 婚後積極財產?   1、戊○○主張劉秉杰自109年5月即知戊○○有意離婚,而提領 上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視為劉秉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然為劉秉杰所否認。   2、劉秉杰辯稱其於109年10月2日仍與戊○○、證人即戊○○之 堂妹庚○○等人一同至石門水庫溪洲山爬山,其未想到戊 ○○會提出離婚等訴訟等語,而其與戊○○於109年10月2日 一同去爬山一事,亦為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屬實(卷六 第75至76頁反面),堪認劉秉杰所辯其不知戊○○會提出 離婚等訴訟,尚屬非虛。   3、劉秉杰辯稱其因下注大陸地區博弈彩票,而生巨大財務 虧損,方提領前揭款項,並提出下注翻拍照片為證(卷 六第201至204頁)。縱不論劉秉杰所辯是否屬實,然戊 ○○應就劉秉杰主觀上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戊○○亦稱劉秉杰掌控家中 經濟大權,且頻繁至大陸地區出差,並在大陸地區設有 公司(卷一第5至6頁),尚難僅憑劉秉杰提領上開金錢 ,即遽認劉秉杰有故意侵害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劉秉 杰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十九)劉秉杰是否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7之婚後消極財產?(戊 ○○爭執,劉秉杰主張)   1、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4之貸款,係劉秉杰於109年7月30 日以附表三編號8號之自用小客車質借,並於同年月31 日即提領該筆貸款匯入之附表三編號15號帳戶內之310 萬元(即爭執事項十八中之310萬元),故劉秉杰係故 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 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2頁)。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 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會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 ,況此筆貸款係於戊○○所稱兩造自109年9月15日起分居 前所為之貸款,戊○○未能就劉秉杰主觀上有為減少戊○○ 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戊 ○○之主張委無可採。   2、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5所示劉秉杰於109年12月8日向丁○ ○借款,劉秉杰乃故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3、173頁 反面)。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 ○會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戊○○未能就劉秉杰主 觀上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 證以實其說,是戊○○之主張委無可採。   3、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6所示劉秉杰於109年11月間向許瑞 銘借款,劉秉杰乃故意減少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卷六第173頁反面 )。⑵本院認尚難遽認劉秉杰於109年5月即知悉戊○○會 提出離婚等訴訟,業如前述,戊○○未能就劉秉杰主觀上 有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 實其說,是戊○○之主張委無可採。   4、⑴戊○○主張附表四編號7所示劉秉杰積欠劉恆青之購屋款 ,惟該屋簽約時劉恆青僅係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劉 秉杰,況劉秉杰於110年有多筆現金提款,何不清償劉 恆青,實有違常情,故不得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卷六第173頁反面、第174頁)。⑵戊○○未舉證證明該 屋簽約時,實際所有權人為劉秉杰,劉恆青僅係出名人 ,而該屋既出售予劉秉杰,而劉恆青已支付776萬元一 事,有繳款單在卷可參(卷五第66頁),是劉秉杰須返 還劉恆青已繳納之購屋款,尚合常情,是戊○○之主張委 無可採。 (二十)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09年11月20日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匯 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廖進吉匯款事實,而證明廖進 吉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 杰有向廖進吉借款一事。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無從 依本票即認定劉秉杰確有向廖進吉借款200萬元。是劉 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 (二一)劉秉杰是否有於109年11月間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而 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09年11月間向胞妹劉恆青借款39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 匯款之原因多元,無從僅憑劉恆青匯款事實,而證明劉 恆青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 秉杰有向劉恆青借款一事。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亦無 從依本票即認定劉秉杰確有向劉恆青借款390萬元。是 劉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 採。        (二二)劉秉杰是否有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     劉秉杰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間向羅香妹借款400萬元, 而應列為劉秉杰之婚後消極財產,為戊○○所爭執。惟匯 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憑羅香妹匯款事實,而證明羅香 妹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已難憑以認定劉秉 杰有向羅香妹借款一事。是劉秉杰此部分婚後消極財產 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二三)綜上,本件戊○○之剩餘財產為1864萬6703元(計算式: 2534萬8896元–670萬2193元=1864萬6703元),劉秉杰 之剩餘財產為1118萬2273元(計算式:7296萬8341元–6 178萬6068元=1118萬227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746萬4430元,劉秉杰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73萬2215元。 劉秉杰代墊扶養費係攻擊方法,業於前述,本件係劉秉 杰得請求剩餘財產,自無以該等扶養費抵銷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二四)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劉秉杰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戊○○給付373萬2215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戊○○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卷三第 157之1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劉秉杰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戊○○為無理由;反請求部分, 劉秉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普義段410地號土地) 建物:權利範圍1/4、土地:權利範圍373/40000。 卷一第98頁。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7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屏東縣○○鄉○○鄉○○段000地號土地) 268萬元。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6386元。 4 錦山段334之33地號土地 335萬8322元。 5 廠牌BMW,車號000–9313號自用小客車。 90萬5,000元。 卷一第98頁。 卷二第22頁。 6 顓福企業社(芮薇荷臺中店) 28萬3,273元。 7 蓁穎企業社(芮薇荷中壢店) 53萬9,297元。 8 馨豐企業社(芮薇荷中壢店) 0元。 9 出資上和展覽有限公司 20萬元。 卷三第167頁。 10 新光人壽(下稱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60元。 卷三第198頁。 11 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1,752元(戊○○誤寫為1,520元)。 卷三第198頁。 12 新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520元(戊○○誤寫為9萬1,752元)。 卷三第198頁。 13 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1萬6,047元。 卷三第204頁。 14 南山人壽(下稱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萬2786元。 卷三第219頁。 15 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4萬3028元。 卷三第219頁。 16 富邦人壽(下稱富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0萬9,816元。 卷四第148頁。 17 全球人壽保險(下稱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4萬7132元。 卷三第178頁。 18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24萬4694元。 卷三第178至180頁。 19 國華人壽保險(下稱國華)保單號碼E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6萬3161元。 卷三第178頁。 20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萬2,782元。 卷三第179頁。 21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萬7193元。 卷三第179頁。 22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8萬8216元。 卷三第179頁。 23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9萬8984元。 卷三第179頁。 24 全球保單號碼GA007441保單價值準備金 7萬8,114元。 卷三第179頁。 25 國華保單號碼I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7,266元。 卷三第180頁。 26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8,407元。 卷三第178頁。 27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000 580元。 卷五第3頁。 28 屏東內埔地區農會信用部存款00000000000000 6215元。 卷五第7頁。 29 永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萬9418元。 卷五第9頁。 30 永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224 卷五第9頁。 31 台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61元 卷五第12頁。 32 彰化銀行存款 18萬6435元。 卷五第28頁。 33 彰化銀行存款 50元 卷五第29頁。 34 彰化銀行存款 18元 卷五第29頁。 35 玉山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 3萬1746元。 卷五第33頁。 36 上海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22萬6,540元。 卷五第43頁反面。 37 兆豐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7萬3031元。 卷四第233頁。 38 兆豐銀行(人民幣存款)00000000000 6萬8017元。 卷四第233頁反面。 39 兆豐銀行(日幣存款)00000000000 5萬3075元。 卷四第233頁反面。 40 兆豐銀行(美金存款)00000000000 199萬2,831元。 卷四第234頁。 卷三第212頁反面。 41 聯邦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9萬6,231元。 卷四第215頁。 42 日盛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2654元。 卷四第209頁。 43 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0000000 6元。 卷四第96頁。 44 日盛證券交易股票所得(即劉秉杰卷七第46頁編號51所列之日盛證券股票,實匯入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0元。 卷四第81頁反面。 4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59元。 卷四第102頁。 46 土地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8萬712元。 卷四第89頁。 47 合作金庫存款0000000000000 2,599元。 卷四第131頁。 48 華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316元。 卷四第104頁。 49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30萬6,075元。 卷四第215頁。 50 龍騰MRT 108萬3,000元。 卷四第154、156頁。 51 新家坡建設桃大然預售屋出資 209萬元。 卷五第125、178頁。 52 中鋼股票 12萬1,067元。 卷五第6頁。 總計 2534萬8896元。 附表二:戊○○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0年1月19日以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 100萬元。 卷四第129頁。 2 110年1月19日以南山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借款。 93萬6,600元。 (借款3萬3,450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93萬6,600元)。 卷四第127頁。 3 110年1月28日向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68萬6,000元。 (借款2萬4,500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68萬6,000元)。 卷四第148頁反面、 卷三第212頁反面。 4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78萬4,672元。 (借款2萬802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78萬4,672元)。 卷三第178頁。 5 全球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98萬5,703元。 卷三第178頁。 6 國華保單號碼E0000000保單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8萬1,285元。 卷三第頁178頁。 7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18萬340元。 卷三第179頁。 8 國華保單號碼H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4萬76元。 卷三第179頁。 9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1萬6,672元。 (借款2萬2024美元,以1:28折算為新臺幣61萬6,672元)。 卷三第179頁。 10 國華保單號碼X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70萬756元。 (借款2萬5,027美元,以1:28折算新臺幣為70萬756元)。 卷三第179頁。 11 全球保單號碼GA007441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6萬62元。 卷三第179頁。 12 國華保單號碼I0000000保單借款未清償之借款本息。 3萬27元。 卷三第180頁。 總計 670萬2193元。 附表三:劉秉杰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青溪段368地號土地) 3000萬元。 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208、23頁。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包含231號地下1層)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0萬元。 卷一第86至91頁、卷二第208頁。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建物 20萬元。 卷二第208頁。 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龍安段287地號土地) 150萬元。 5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之3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150萬元。 ) 6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191萬2,084元。 巻二第23頁。 7 廠牌HONDA,車號000–8686號自用小客車。 95萬8,000元。 卷二第23、208頁 8 廠牌Mercedes-Benz,車號000–9998號自用小客車。 320萬元。 卷二第23、第208頁 9 對債務人葉巧玲之債權。 62萬9,000元。 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23、208頁。 10 全球保單號碼GB001080保單價值準備金 34萬4,976元 卷三第101、272頁 11 全球保單號碼GF002009保單價值準備金 6萬6,087元。 卷三第101、272頁 12 全球保單號碼IL007306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4,712元。 卷三第101、272頁 13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5萬2,168元。 卷三第138頁、卷四第6頁。 14 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210元。 卷三第257頁 15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39萬3,306元。 卷四第193頁、卷二 第208頁 16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 20萬9,405元。 (7478.74美元) 卷四第185頁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2萬4,103元。 卷三第265頁 18 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存款000000000000 2萬959元。 卷三第116頁、卷二 第208頁 19 國泰存款000000000000 1萬5,142元。 卷三第266頁、卷四第122頁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存款00000000000 32萬3,551元。 卷三第254頁 21 臺企銀存款00000000000 497元。 卷四第17頁 22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存款00000000000000000 5,766元。 卷三第95頁 23 富邦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0000 1,628元。 卷四第139頁、卷二 第96頁 24 星展銀行(下稱星展)存款000000000000 102元。 卷三第105頁 25 星展外幣存款000000000000 1元。 卷三第104頁 26 陽信銀行(下稱陽信)存款000000000000 2萬204元。 卷四第146頁 27 陽信外幣存款00000000000000 1元。 卷四第145頁 28 台灣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30萬1,729元。 卷三第144頁 29 中華郵政存款00000000000000 109元。 卷四第94至95頁。 30 中石化股票 7,406元。 卷三第119頁反面 31 鴻海股票 29萬6,606元。 卷三第119頁。 32 廣達股票 4萬2,642元。 33 兆豐金股票 1萬3,875元。 34 全漢股票 9,255元。 35 精成科股票 1,586元。 36 易通展股票 1萬3,231元。 合計 7296萬8341元 附表四:劉秉杰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金額 1 國泰貸款 000000000000 1,516萬918元。 卷四第134頁 2 國泰貸款 000000000000 77萬1,052元。 卷四第134頁 3 臺灣銀行貸款 1,448萬7,082元。 卷四第84頁 4 星展貸款 00000000000 230萬7,016元。 卷四第118頁、卷三第128頁 5 109年12月8日向丁○○借款 120萬元。 6 109年11月間向許瑞銘借款 2,010萬元。 7 積欠劉恆青之購屋款 776萬元。 總計 6175萬6068元

2025-03-28

TYDV-111-家財訴-46-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IIS ARYAN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國籍 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 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印尼 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 在我國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為共同 住居所,被告入境依親並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 ○○」為中文姓名,此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新北○○○○○○ ○○民國113年10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888號函檢具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被吿中文姓名聲明書、兩造結婚 證書暨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6、24至29頁 );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兩造 婚後實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 陳述在案,即令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依現時法令 尚無從即為與原告同設一籍或自為設籍,惟依上婚姻登記、 姓名登記、實際住居情狀,兩造縱無共同住所地,兩造婚姻 關係最切者,亦為我國所在地;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 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 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或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 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在印尼國結婚,兩造約定被吿應至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111年11 月2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吿於111年11月27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團聚,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共同生活。孰料被吿婚後來臺不時即與原告因瑣事爭 執,每有爭執被吿即離家出走,原告因此屢次通報協尋在案 。被吿曾於112年2月離家,原告央求被吿返家後,被吿卻於 112年3月僅返家1日後又離開,至112年4月始返家與原告同 住,後於112年12月不告而別離臺出境返回印尼或其他去處 。至113年1月被吿逕返回臺灣卻未告知原告,經內政部移民 署通知,原告才知悉此情,但被吿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被 吿甚已封鎖原告之聯繫方式,致原告無法與被吿再有聯繫, 且被吿如此不履行同居之義務情狀自112年12月迄今已逾1年 3月,兩造婚姻已屬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新北○○○○○○○○113年10月4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8888號 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為證(見卷第16、24 至29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離境後返臺,卻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失聯 迄今一情,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20日至專勤隊報案,而被 吿於113年1月19日抵臺,並於113年8月26日於新北市淡水區 經警尋獲,被吿則陳其入境後未與原告聯繫,於淡水區工作 及生活迄今等語,有原告所提協尋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 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回函暨附件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 表、被吿訊問筆錄、本院職權查閱之被吿歷次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查(見卷第5、33至36、39頁),被吿上開自陳內容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所稱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出境 ,復於114年1月19日入境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也不願與原告聯繫乙節,足信為真正。  ㈣本院審酌被吿於兩造婚後僅因爭執便多次離家,共同生活不 過約2年餘,被告無故離去在臺之共同處所,未告知原告即 逕自出境後又返臺,原告通報失蹤協尋後,縱經尋獲,被告 仍未主動返家或告知行蹤,所在為原告無法確知,目前被告 雖仍在我國境內,兩造卻互不聯繫,婚姻情感確已難再培養 ,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有名無實,已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 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3-婚-36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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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OO(越南籍,中文姓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越南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雖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現同住在桃園市一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OO(中文姓名甲○○,下稱甲○○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動輒恐嚇威脅原 告,以原告及家人之性命相脅,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前因 於112年10月16日恐嚇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疑心 病甚重,只要原告與異性友人說話,即生心妒忌、藉機挑釁 ,令原告煩不勝煩,且被告幾乎每天威脅恐嚇原告,多次持 剪刀、水果刀相向,亦曾持剪刀、水果刀朝原告及家人丟擲 ,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 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同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其不同意離婚,其不曾打原告或多次拿剪刀、水 果刀對著原告或朝原告丟,也沒有常常罵原告,是遇到事情 生氣才會罵,至於其雖因傳送訊息予原告,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且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是有原因的,其與原告近幾 個月均一起上下班、一起回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 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 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 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2、經查: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常以原告及家人之性命相脅 恐嚇原告,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致原告心生恐懼, 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⑵ 而被告確於112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以messenger傳送 「我給你們全部死」、「我要拿刀子捅你們一刀讓你們死 」、「我直接潑你們硫酸,你們就會死了」等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然本院考量原告於該案件已與被告和解,原告並表 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一情 ,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參。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自結婚後一直與被告同住等語(卷第77頁)。倘被 告果真時常恐嚇威脅原告,且多次持剪刀、水果刀相向, 致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何以始終與被告同住,並 於前揭恐嚇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告前開112年1 0月16日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或有可調整之處,尚難認 已嚴重到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⑶ 又原告除前揭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原 告所言被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自屬無據。 (二)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 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2、經查:原告以受被告 肢體及言語等傷害,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之希望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惟原告僅提出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 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或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28

TYDV-112-婚-44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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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一子丁○○,現已成年, 原同住在大陸地區,後舉家來臺,先是定居在南投縣國姓鄉 ,再一同搬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兩造婚後因 習慣、個性、價值觀、教養子女觀念不同,偶有摩擦,民國 112年1月13日被告突表示無法再與原告相處後即行離家,並 封鎖聯絡方式,原告遍尋被告無著,乃於112年2月26日報警 協尋,然迄無結果,且期間被告全然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 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來臺後先同住南投縣,再一同搬至桃園 市,被告於112年1月13日突然離家,斷絕與原告聯繫方式, 經原告報警協尋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前弟媳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約 於5年前與原告弟弟離婚,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大陸山西省太 原市,與伊及伊配偶住在附近,84年8月13日還是16日兩家 人全部一起來臺,來臺後伊與伊配偶未與兩造同住,但伊很 常跟兩造聯絡,且1至2週就會去兩造住處,所以知道兩造是 一起住在桃園楊梅,被告平常都在家裡,約2、3年前被告卻 不在家,且很晚都沒回家,原告就打電話給伊表示很晚了, 被告都還沒回家,問伊被告有沒有去找伊,伊說沒有,第二 天伊才知道被告整晚都沒回家,全家人就開始找被告,但所 有聯絡方式都沒有找到,伊就建議原告報警,因伊有兩造之 子丁○○之聯絡方式,伊就以微信之通話功能跟丁○○聯絡稱「 媽媽兩天沒有回家,爸爸很著急」,結果丁○○竟說「請你告 訴我爸不要報警,馬上去撤銷報警」,這讓伊很意外,但丁 ○○之語氣也讓伊認為丁○○應該知道被告在哪裡,就跟原告說 不用擔心被告安全,之後伊想要再找丁○○時就被封鎖了,伊 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找被告,被告離家前完全沒有任何跡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而證人甲○為原告之前弟媳 ,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佐以兩造戶籍謄本顯示兩 造原住大陸地區,於84年8月16日入境,於同年月28日遷入 登記南投縣國姓鄉,於同年月30日遷至桃園縣新屋鄉,再於 同年9月4日遷至桃園縣楊梅鎮(見本院卷第18頁),又依本 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前開報警協尋結果,依該分局回 函檢送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2月6日報警協尋,主張原告 於112年1月13日因夫妻相處不合而失蹤,丁○○則於112年6月 5日撤尋,並表明被告是與原告相處不睦,故離家前往大陸 地區,不願再與原告同住(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與甲○ 前開所述兩造居住情形及丁○○應知曉被告行蹤等節大致相符 ,證人甲○之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互核上開證據及證詞,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㈣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離家,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 逾2年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 質,且被告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更與原告斷絕聯繫 ,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之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婚-25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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