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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黃薏蓁即黃雅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轉帳, 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屆期如被告未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日盛銀行審核同意者,視同以 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 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1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 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又約定未於約定繳款日繳 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算;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陸 續動支,卻未依約清償,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 原告現金卡借款本金39,929元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3年8月18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1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款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81,976元未清償。  ㈢被告並於93年8月18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如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6日最後一次繳 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而至101年10月26日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146,967元未清償。  ㈣前開債權嗣經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而立新資產公司 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立新資產公司之 權利義務。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民眾日報101年10月26 日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109 年5月19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綜合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 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為39,929元、81,976元 、146,967元之3筆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請 求被告所積欠之信用貸款本金81,976元、146,967元,請求 分別依契約約定之遲延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5、百分之12.88 之利率計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按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另有明文。查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時,原約定 之循環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後經銀行法增訂上開循環利率 上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所積欠現金卡本金39,9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上限 ,亦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簡-54-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伍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27元,及民國108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822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 ,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息)。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5,822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8年7月3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12萬元,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0,並約定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9年5月25日止,尚積 欠本金3萬6,127元、利息8萬4,394元,共12萬0,521元。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料明 細表、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07

KSEV-113-雄簡-1815-20250307-2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上列 一 人 代 理 人 蔡孟彤律師 相 對 人 戊○○(即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程序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後變更為甲○○,是以抗告人 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為因應家事事件各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依各家事事件類型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處分權限範圍及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將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並就可能尚有其他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列為第6項,以求周延(立法理由第1點參照)。家事事件法雖未列明「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之事件係屬何類家事事件,惟此類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遺產)有處分權,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倘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參照),可認向來均以非訟事件處理,由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自應適用非訟程序之法理,不因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未予列舉而異其判斷;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判亦揭示: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意旨,堪認民法第1163條之繼承人不得享有繼承利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定丁類、及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繼承事件」,應踐行家事「非訟」程序。抗告人主張本件涉及相對人就遺產範圍所應負擔責任範圍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事項之認定,應進行家事「訴訟」程序並為判決,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84年4 月18日歿)、壬○○(98年1 月6 日歿 )為夫妻,其二人與相對人丙○○,均因擔任借款人碩達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桃園分行(下簡稱新竹企銀,後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辦理借款後逾期未清償,遭 原債權人新竹企銀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於80年11月間,原債 權人新竹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地不動產(執行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0 年度執全字第814 號),依強制執行的流程,均會由書記官 張貼封條於建物門口或其他明顯位置,以達揭示之目的,當 時丁○○、乙○○、丙○○、己○○等四人(下簡稱丁○○等四人)均 居住於受查封之不動產內,應已知悉上開債務。嗣被繼承人 即債務人辛○○、壬○○死亡,其繼承人為其二人子女丁○○、乙 ○○、丙○○、己○○等四人,又己○○於107 年11月17日死亡,由 己○○之子戊○○再轉繼承。  ㈡渣打銀行業已於98年8月20日與抗告人簽立「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將對「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債權讓 與抗告人,並於98年9月28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16版,上開 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報紙時,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此外,抗告人前亦於110年3月31日對相對人丁○○、乙○○、丙 ○○、及己○○之繼承人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應已 生對相對人四人合法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㈢相對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13之侵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 的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1、2、3 款隱匿遺產情節重 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 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的情形,故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壬○○、辛○○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相對人不得對 於被繼承人壬○○之遺產、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 之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被繼承人壬○○於98年1月6日往生後,相對人丁 ○○在98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暨公示催告程序,並 如實陳報壬○○之9筆遺產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復於同年3月30日由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4 7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裁定被繼承人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 翌日起六個月内報明債權。然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任何債 權人申報債權,相對人係多年後始就所繼承之財產為處分, 足認相對人自始即無主觀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 記載、或故意詐害債權人之意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 人有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1、2、3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 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的情事,其抗告並無理由。並聲明:抗 告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辛○○及壬○○為夫妻關係,分別於84年4月18 日、98年1月6日死亡,其二人之繼承人為子女丁○○等四人, 嗣己○○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由己○○之子戊○○再轉繼承。 被繼承人辛○○、壬○○以及相對人丙○○,因擔任碩達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借款後逾期未 清償,遭渣打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 年度促字第5216號支付命令、80年度促字第5766號支付命令 )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債 權憑證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辛○○繼承系統表、己○○繼 承系統表、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74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8 0年度促字第5216號支付命命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壬○○死亡 證明書影本為佐(見原審卷一第7至12頁、第40至44頁、第9 0頁、第91頁、第218頁至219頁背面、第241至242頁、第244 頁)。次查,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前於80年間對被繼承人辛○○ 、壬○○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8年8月20日與抗告人簽立不良 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 證人「辛○○」、「壬○○」、「丙○○」等人之債權本金餘額10 ,613,254元、1億元,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凱 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84 號債權憑證影本、87年度執字第11574號債權憑證影本、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至12頁、第218頁至219頁背面、本院卷75至76頁、第81至82 頁)。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 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 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 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 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抗告人自渣打銀行受讓取得上開 債權,並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上開規定於98年9月2 8日在民眾日報第16版公告債權讓與之訊息,應認抗告人已 對被繼承人辛○○、壬○○之繼承人為合法之債權讓與公告。 四、我國民法繼承編本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 棄繼承制度,惟為避免完全行為能力人,因不清楚被繼承人 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未及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後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致背負鉅額繼承債務,乃於98年6 月10日於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法條於98年 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2日施行變更為全面限定繼承) ,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五、查被繼承人辛○○係84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壬○ ○及子女丁○○、乙○○、丙○○、己○○,渠等對被繼承人辛○○之 繼承關係發生在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全面限定繼承之前,依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辛○○之繼承人係「概括繼承」被 繼承人辛○○之所有權利、義務,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0頁背面),準此,辛○○之繼承人對於辛○○之債務 ,本即非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抗告人所主張如附表編 號1-6之事實是發生在被繼承人壬○○98年1月6日死亡前(相 對人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有合法聲明限定繼承,理由詳述 如下)、另如附表編號7、8、11之不動產係屬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見原審卷第88、89頁),辛○○之繼承人既為概括繼 承,均不存在相對人可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問題,抗 告人無從以如附表編號1-8、11之事實「依民法第1163條之 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4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債務,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六、被繼承人壬○○係98年1月6日死亡,相對人丁○○提出其於98年2月13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取得之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相關資料,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嗣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裁定對壬○○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惟並無任何債權人申報債權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16頁)、本院98年度繼字第475號民事卷宗影本可佐。又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被繼承人壬○○往生後,其繼承人之一丁○○既已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由法院裁定進行後續公示催告程序,則壬○○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己○○三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七、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 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 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 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 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繼承被繼承人壬○○」 遺產部分為限定繼承後,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規定不 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八、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9-10、12-13之「行為人」欄所 載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壬○○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於聲明限 定繼承後仍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而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 圖而處分遺產的情事,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9、10、13(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 」)部分:   ⒈依原審卷一第16頁被繼承人壬○○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明細可知,在被繼承人壬○○98年1月6日死亡 時,其遺產僅有⑴臺北縣林口鄉(後改制為新北市○○區0○○ 路000號4樓之建物(應有部分1/2,重測前為菁埔段樹林口 小段1003建號,重測後變更為林口區行政段1097建號,見 原審卷第25頁)、⑵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99年重測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⑶林口鄉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72-1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8,此地號於99年10月14日併入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6頁)、⑷林口鄉菁埔段樹林 口小段12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此地號於99年10月 14日併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46頁 )、⑸林口鄉南勢埔段頭湖小段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 0)、⑹林口鄉太平嶺段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⑺林口 鄉太平嶺段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⑻林口鄉太平 嶺段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⑼林口鄉瑞樹坑段瑞 樹坑小段1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3000)。依上開被繼 承人壬○○死亡時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遺產內容可知, 關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原僅有應有部分8分之1;另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房屋,壬○○所有之應有部分原僅有2分之1(以上 壬○○原有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簡稱「壬○○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   ⒉壬○○之母親癸○○於97年8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點雖在壬○○ 死亡之前,然癸○○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點卻係在壬○○ 死亡後之101年9月3日,壬○○之遺產因而於101年間增加登 記繼承自其母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癸○○原應有部分為1/4,經癸○○之全體 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丁○○等4人各分得1/96(見原審卷第 153頁背面);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經癸○○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丁○○等4人各分得 應有部分1/24,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上開壬○○繼承自 其母親癸○○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繼承自 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上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11年5月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47414號函暨所附 癸○○之繼承人於101年9月3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相 關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2頁 )。   ⒊依前述,被繼承人壬○○於98年1月6日往生,相對人丁○○則 於98年3 月23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陳報被繼承人壬○○ 之遺產,據當時丁○○所能取得之壬○○的國稅局財產歸屬清 單資料,均未記載被繼承人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98年度繼字第475號 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癸○○之繼承人郭松郎遲至 100年4月29日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癸○○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遺產(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癸○○之全體繼承人則在101 年 2 月1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 ),衡情,相對人丁○○在98年2月13日就被繼承人壬○○之 遺產聲明限定繼承時,尚無法預知其可在壬○○死亡後之10 1年間增加繼承取得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故本件自無從認相對人有就壬○○之遺產清冊為虛偽 記載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⒋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內容,係丁○○等四人於108年 10月8日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為丁○○、乙○○分別所有等語 。惟查,相對人四人至今仍擁有「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54頁、155 頁、159頁、161頁、163-166頁地政登記謄本),而108年1 0月8日所為登記,實係因戊○○之父己○○在107年11月17日 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地政機關因而於108年10月8日將原本由丁○○、乙○○、 丙○○、「己○○」四人就「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公同共有」登記,修改為由丁○○、乙○○、丙○○、「戊○○」 四人之「公同共有」登記,故而地政機關於108年10月8日 將丁○○、乙○○、丙○○三人之登記行為註記為「修改」、另 就「己○○」註記為「刪除」、就「戊○○」則註記「新增」 (見本院卷第161、166頁)。準此,相對人於108年10月8 日在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行為,核非隱匿遺產或處分遺產 之行為,抗告人欲以之主張相對人就壬○○之遺產不得享有 限定繼承之利益,自不足採。   ⒌抗告人以相對人丁○○、乙○○、丙○○、及戊○○之父己○○,就 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附表編號9、1 0、13之行為,因而主張相對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有 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而處分遺產之情事,惟查:    ⑴相對人丁○○於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後,本院於98年3月30 日裁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惟並無任何債權人申報債權 ,已如前述,並有本院98年度繼字第475號卷宗影本可 佐。可知,抗告人並未申報債權,且依抗告人所陳報之 資料,抗告人係遲至110年3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四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抗 告人雖在98年9月2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惟衡諸 常情,難期相對人可自每日眾多報紙及每份報紙之眾多 訊息中,閱報知悉抗告人受讓債權之情事。    ⑵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所載執行結果,抗告人98年 間受讓債權後,遲至105年間方聲請強制執行,嗣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271號聲請強制執行 原壬○○名下新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271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壬 ○○名下之新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壬○○之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登記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4頁),足證 抗告人受讓債權後怠於在98年之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 申報債權,且抗告人係在壬○○死亡多年後,才對壬○○之 遺產行使債權。    ⑶查被繼承人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僅有297,455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抗告人之前債權人新竹企銀於87年10月6日聲請查封「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並未對「壬○○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聲請拍賣換價之執行行為,益見系爭房地價值不高,故而抗告人之前債權人遲無聲請拍賣換價之積極執行行為。又抗告人於98年8月20日受讓系爭債權後,亦遲未就系爭房地有聲請拍賣換價之執行行為,直至107年11月30日始就系爭房地有執行行為(見原審卷一第312-31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107年11月30日查封登記函),惟抗告人雖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包括「壬○○之系爭房地」在內的遺產,然其後觀諸該案109年8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內容可知,拍賣成功之標的並未包含「壬○○之系爭房地」。綜合上情參互以觀,益證壬○○「繼承自癸○○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低微,無換價實益。準此,自難認如附表編號9、10、13之丙○○、己○○、丁○○、乙○○贈與或出賣渠等「繼承自癸○○之房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子○○、丑○○,主觀上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 九、依前述,相對人戊○○之父己○○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依98 年6月12日修訂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全面限定繼承) 規定,戊○○就其父己○○之遺產或遺債,亦得主張戊○○本於其 自身固有之限定繼承利益,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縱戊○○未於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其父己○ ○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然並不當然喪失其固有之限定繼承 權益(民法第116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8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因戊○○之父己 ○○對被繼承人壬○○之債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負 概括繼承責任」(註:此主張無理由,詳細說明已如上述) ,因而戊○○於本件亦無法對抗告人主張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等語,要屬無據。 十、綜上,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係概括繼承辛○○之遺產,另抗 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有何隱匿 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相對人 基於詐害債權之意圖而處分遺產的情事,從而,抗告人依民 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辛○○及壬 ○○之遺產主張享有限繼承利益,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行為 相關證據及地籍異動資料 1 91年12月25日 丙○○ 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後壁段1032、1037地號)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子○○。 原審卷三第6頁及本院卷第98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415地號)、原審卷三第36頁及本院卷第99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415-16地號) 2 91年12月25日 丙○○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4-3、157-4地號)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子○○。 原審卷三第199頁及本院卷第100頁(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4-3地號)、原審卷三第228頁及本院卷第101頁(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7-4地號) 3 92年1月28日 丁○○ 乙○○ 丙○○ 己○○ 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祧園市○○區○○路00號(整編前:桃三街85號)分割繼承為乙○○單獨所有。 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90頁 4 95年6月26日 丁○○ 乙○○ 己○○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4-3地號)共同出賣予第三人子○○。 本院卷第174頁 5 95年7月13日 乙○○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56-5地號)出賣予苐三人辰○○。 原審卷三第136頁、本院卷第89頁、第149頁 6 96年7月24日 乙○○ 前於92年1月28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及桃園市○○區○○路00號(整編前:桃三街85號)分割繼承為乙○○單獨所有,後乙○○出賣予第三人寅○○。 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90頁 7 99年7月29日 丁○○ 乙○○ 丙○○ 己○○ 將被繼承人辛○○曾就第三人曾卯○○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不動產設定76年雙園字第050820號之抵押權登記,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債權,其中299地號於83年因徵收而不再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辛○○過世後,於民國99年7月13日曾卯○○之子與丁○○、乙○○、丙○○、己○○協議移轉部分土地予丁○○等人,並99年7月2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就356-1地號再與第三人子○○和解移轉所有權)。 原審卷一第131至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9頁 8 100年4月19日 丁○○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57-6地號)共同出賣張碧華。 原審卷三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51頁 9 101年10月4日 丙○○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予子○○。 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10 101年11月27日 己○○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出賣第三人子○○。 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11 107年12月20日 乙○○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377-1、 377-2地號)出賣予第三人巳○○。 原審卷二第353頁及本院卷第92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地號)、原審卷二第383頁及本院卷第93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1地號)、原審卷二第413至414頁及本院卷第94頁(坑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2地號) 12 108年10月8日 丁○○ 乙○○ 丙○○ 己○○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分割繼承為丁○○、乙○○分別所有。 本院卷第86頁 、第95頁、第 97頁、第102頁、第161頁、第166頁 13 110年3月26日 丁○○ 乙○○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菁埔段樹林口小段122-20、122-21、172-14地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共同出賣予丑○○。 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6至9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2-家聲抗-40-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8,924元,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4,549元、新 臺幣46,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大眾MUCH現金卡),借款期限屆至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49元 (含本金28,92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625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系爭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系爭債權 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9元,及 其中28,92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自民國92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7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 年利率18.1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違約金 ,又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臺東 企銀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眾日報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48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大眾銀行及臺東企 銀借款,尚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且系爭債權已讓與原 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原告起訴狀於114年1月10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小-4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武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207 萬2,944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改為20   7 萬2,451 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居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寄存送達,全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且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逾1 期300 元   、連續逾2 期400 元、連續逾3 期500 元,即每次最高共連   續收取3 期1,200 元之違約金,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   ,至起訴為止猶積欠207 萬2,451 元(含本金198 萬3,369   元、利息8 萬7,593 元、違約金1,200 元及費用289 元);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以年息15% 計算利息。復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 月   31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   、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   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   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管會   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及檢附研商   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   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有裁判書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2,072,451 48,609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1,784,396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150,364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7

TPDV-114-訴-66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余成里 被 告 張忠誠(原名張龍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3頁),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萬3,161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4月22日向日盛 銀行辦理回復型借款60萬元,其中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4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9.99%計算。詎被告至101年 10月26日止尚積欠44萬2,931元未清償;另其中1萬元為透支 額度,如借款人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無違約或遲延,另就被 告已清償借款金額轉換為透支額度,最高以20萬元為限,約 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16.88%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0 月26日止尚積欠11萬5,03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上開債權經日盛銀行讓與訴外人立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信用卡帳單、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 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太平洋日報公告(卷第13-47、51-54頁)為憑,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27

TPDV-114-訴-335-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榮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謝榮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街00號、民國10 6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榮順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榮順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榮順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謝榮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榮順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7年8月17日東院任民執地1 588字第5046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書、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D.讓受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影本、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及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 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有意願之詹連財律師為被繼 承人謝榮順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25

TTDV-113-繼-23-20250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佳育(原名吳佳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應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誤載,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11月 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2,599元,經萬泰商銀 將此債權轉讓給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清償未果,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2,599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除原告撤回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21

CYEV-113-嘉簡-1003-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楊秉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8781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458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 自民國96年2 月2 日及101 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償付貸款 及現金卡消費款(信用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2458 元、現金卡未還本金3 萬8781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 ),而該等債權,前經日盛銀行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貸款約定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務明 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 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5-02-21

TNEV-114-南簡-55-202502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峻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9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每月15日 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契約第 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9 3,907元及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期間寶 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4月29日登報 公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及約定書 、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21

SDEV-113-沙簡-87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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