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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楊思雄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思雄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思雄、阮清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413元, 及被告楊思雄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被告阮清秀自民國11 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思雄、阮清秀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楊思雄 遷讓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 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思雄負擔9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思雄、阮清秀(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思雄前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 給付租金,且由被告阮清秀擔任被告楊思雄之連帶保證人。 (二)惟被告楊思雄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系爭房屋 之電費6,413元均由原告墊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系爭 租賃關係因不續租而已於113年5月19日租期屆滿而終止。爰 請求被告楊思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代繳 之電費及自租約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被告楊思雄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兩者為選擇合併)。  2.「被告楊思雄及阮清秀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413元(按: 即欠租扣抵2個月押租金後剩共5個月之14萬元+租約終止前 代墊之電費6,41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證1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3條(連帶)約定、民法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代墊電費)。  3.「被告楊思雄及阮清秀應自113年5月20日起(按:即系爭租 約屆滿之翌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8,000元。」(即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 第12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阮清秀部分:  1.被告楊思雄與原告簽署系爭租約時臥病在床,遂委請伊代理 被告楊思雄簽署系爭租約,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未及細看 系爭租約,即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是伊主觀上 並無擔任被告楊思雄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自不生連帶保證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伊應對其連帶負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縱認伊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 已收取2個月租金共5萬6,000元作為押金,且伊額外匯款1萬 4,000元予原告作為半個月之租金,均應與本件原告請求為 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楊思雄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據(見板簡卷第21至35 、85頁),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不同意再繼續將系爭房屋承租予被告楊思雄(見板簡卷第 15頁);被告楊思雄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4.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屆期且被告楊思雄未獲原告同意續租, 被告楊思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楊思雄應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給付租金、代墊電費之責部分:  1.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8,000元,水電費另外 等語;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情事,丙方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3、27頁);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楊思雄自112年11月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 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租約屆滿時為止,共7個月之租金 ,再扣除已收取之2個月押金,共計欠租14萬元(即2萬8,00 0元×【7-2】個月),且系爭房屋於租約屆滿前之電費均由 原告墊付共計6,413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代 繳電費收據為憑(見板簡卷第21至35、47-49頁);被告楊 思雄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阮清秀雖以其簽署系爭租約時未及 細看,主觀上無擔任被告楊思雄連帶保證人之真意等語置辯 ,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租約末頁上之簽約當 事人欄名稱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甚為明確,並 無任何足以使簽約當事人產生誤會之處,是被告阮清秀上開 置辯顯係推託之詞,不足可採。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應可採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給付租金之責,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再扣 除已收取之2個月押金,即14萬元,以及代墊電費6,413元, 共計146,413元,核屬有據。  4.至被告阮清秀辯稱:伊於簽約時額外匯款1萬4,000元予原告 作為半個月之租金,應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固提出 存摺明細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1-1頁),然被告阮清秀 亦稱:伊於簽約當時匯款8萬8,000元予原告,包含押金5萬6 ,000元及頭期租金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 ,本院審酌差額4,000元(即8萬8,000元-5萬6,000元-2萬8, 000元)與被告阮清秀前開置辯之半個月租金即1萬4,000元 顯有差距,又被告阮清秀復未就該筆4,000元差額之名目及 有何應抵銷之事由舉證證明之,是被告阮清秀上開置辯,於 法無據,不足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之不當得利之責: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8,000元,水電費另外 等語;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情事,丙方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3、27頁);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楊思雄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翌 日即自113年5月20日起,仍未搬遷而繼續占有,乃無權占有 ,即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楊思雄返還其利益。另就不當得利之數額, 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即每月28,000元為計,堪認 合理妥適,又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損害亦屬上開被告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之範疇,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思雄及阮清秀應 自113年5月20日起(按:即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即系爭租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1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所示(其中第2 項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思雄自113年8月19日起,回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被告阮清秀自113年4月16日起,回證見板簡 字卷第55-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1項聲明原告於 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民法第455條),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2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1905-202503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卓風伶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1,4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原告 支出新竹縣○○鄉○○○000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損 害賠償執行鑑價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39,818元,整理清 潔系爭房屋費用7萬元,總計609,818元,請求被告清償」, 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上開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大家房屋盛心有限公司簽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售專約且買賣成交,被告簽立同意書繳清損害賠償法院罰款 539,818元(原告代繳),原告經被告同意代為整理清潔系爭 房屋費用7萬元(環保清運費2,000元、水電費1,598元、購 買油漆10,400元,清潔費用56,002元),總計609,818元,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18元(代繳清法院損害賠償執行鑑價費 用合計539,818元,整理清潔系爭房屋費用7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法院罰款539,818元(原告代繳)之事實, 業據提出同意書、匯款單、繳費單據等為證(本院院卷第11 、49、51、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60號損害賠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新竹縣○○鄉○○○000○00號房屋水電費共1, 598元,提出水電費繳費單據為證(本院院卷第41-44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告支出清潔系爭房屋費用:環保清運費2,000元 、購買油漆10,400元,清潔費用56,002元,提出同意書、繳 費單、估價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39、55-77頁) ;然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時間:113年10月2 4日10:30、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大家房屋二橋店,經 雙方再三確認無誤,懇請準時赴約到場。被告回稱:你們都 去死,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本院卷第79頁);再者,原告 所提新竹竹縣○○鄉○○路○○○巷00號3樓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 買方:魯家宏(卓風伶代)。匯款記載:1,350,000元(卓芳 如),(魯家宏、卓芳如均為原告之親戚)。原告提出之同 意書內容記載其任職大家房屋與被告簽定房屋出售專約,被 告反悔不賣(本院卷第11頁)、新興路忠信一巷29號3樓房 子久未居住且破舊不堪應由買受人出價即刻出售,不得異議 等語(本院卷第1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同意書「黃素梅」 簽名字跡不一,且原告與被告間就房屋買賣之事顯有爭議, 尚難認原告業經被告同意整理系爭房屋而支出前開費用。再 者,依原告提出購買油漆費用之估價單內容記載,尚難認即 係作為清潔新竹縣○○鄉○○○000○00號房屋之用,又清潔費用5 6,002元,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金額不符(本院卷第4 7頁),估價單所列金額計算依據亦不明,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清潔系爭房屋費用:環保清運 費2,000元、購買油漆10,400元,清潔費用56,002元,共計6 8,40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539,818元、水電費1,59 8元,總計541,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3-31

SCDV-113-訴-1327-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長期與 聲請人同住,並無照顧相對人不當或疏忽情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則以:聲 請人無業欠有卡債,依靠相對人的退休俸生活,還霸佔相對 人的存簿及印鑑,於支付看護費後,將錢挪用殆盡,應選任 由乙○○及甲○○或單擔由甲○○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進 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極重度), 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不具情感表達、 理解、邏輯或抽象思考及判斷能的亦不具定向感、長期記憶 、短期記憶、計算等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 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關 係人則未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為聲 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 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與聲請人 、關係人進行會談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自95年起與聲請人同住 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獨立房間,由聲請人簽約聘僱看護居 家照顧,看護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均能按時給付, 看護每月休假1日,因聲請人不具鼻胃管灌食及抽痰技巧 ,故由相對人之孫即甲○○之子簡聖華(下逕稱其姓名)居 家照顧,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照顧的內容會維持現狀, 並計畫解約相對人的定存以支付費用。   ⒉甲○○、乙○○表示略以:原每週探視相對人,後遭聲請人阻 擋未能探視,聲請人未就業、無收入,相對人由外籍看護 居家照顧,對於照顧情形雖不滿意,但可以接受,外籍看 護每月休假1日,休假日由簡聖華協助居家照顧,照護契 約由聲請人與仲介公司簽立,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 均能按時支付。   ⒊聲請人與關係人意見不一,且有糾紛,建請自為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等,可知 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 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有 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關 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 ,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院 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對 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或 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另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狀 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 務會增多,而聲請人希望維持現狀,關係人亦可以接受目 前的照顧現況,且其等均未能具體明確指出相關決策方法 ,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 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 療、聘請外籍看護等事多由聲請人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 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握等情,認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 ,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及 聲請人、甲○○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有擔任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A01得單獨為決定,但A01應於3小時內通知甲○○。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A01不得拒絕監護人甲○○、子女乙○○之探視。  ⒉具體探視時間由A01、甲○○、乙○○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應遵守下列事項:   ⑴探視的時間區段:上午9時起至晚間9時止。   ⑵每次進行2至6小時不等。   ⑶如非該時間區段內或超過6小時以上,應得A01之同意。   ⑷甲○○、乙○○應指定具體的探視時間,並最遲於該日前至少5日通知A01,如不通知或逾時通知,A01得拒絕該次的探視;如已按時通知A01,則A01不得拒絕。   ⑸甲○○、乙○○每週得探視4次,如超過該次數,應得A01之同意。   ⑹甲○○、乙○○於探視時得帶1名親友入內,如超過該人數,應得A01之同意。   ⑺甲○○、乙○○於探視時得為致贈禮物、拍照及攝影等行為,但於拍照或攝影時應注意避免侵害A01之隱私。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A01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甲○○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A01不得拒絕甲○○、乙○○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甲○○得自費要求A01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A01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甲○○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A01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A01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甲○○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A01之住處,甲○○得帶1名親友協助,甲○○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A01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A01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甲○○得於1年內請求A01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A01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退休俸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A01應立即通知甲○○,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解約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存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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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林桂蘭 被 告 劉靜雯 鄭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A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5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付租金,且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迄今共積欠113年6月至10 月之租金35,000元、水費1,800元及電費6,900元,共計43,7 00元,扣除押租金14,800元後,尚積欠28,900元。被告於系 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 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28,900元,及自113年1 1月1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10月3 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每 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14,800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然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系爭租約屆滿時 即113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5個月(即113年6月至10月)租 金35,000元、水費1,800元、電費6,900元,共計43,700元, 嗣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表明不再續約,惟被告迄今仍未搬 離系爭房屋,上開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扣除押租金14,800元 後,尚欠28,900元等情,有建物平面圖、系爭租約、系爭房 屋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金給付紀 錄、永康大橋郵局存證號碼59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調解 卷第17、21-23、29-39、61-62頁、補字卷第17、25-27頁) ,堪認屬實。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 滅,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水電費28,900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被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既同意每月支 付7,000元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000元,其數額和先前之租金相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水電費28,9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3-新簡-864-202503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冠興 被上訴人 康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熱水器,上訴人已終 止租約,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上訴人提前給付之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 就此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租約已約定不得提前終 止,且當初其只有承諾熱水器保固半年,上訴人所稱故障時 已超過保固期間,上訴人擅自終止租約已屬違約,且上訴人 尚有欠電費沒繳、馬桶髒汙沒處理,其已將應退還之款項扣 除上開費用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給付上訴人餘額17,374元 ,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因此依 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及押金返 還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故障,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要求仍拒絕修繕或提供維修師傅之聯絡 方式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條催告被 上訴人於2日內處理,否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但被 上訴人不予配合,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並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退租並將 鑰匙寄放管理室。被上訴人雖有匯款17,374元給上訴人,但 尚不足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債權扣除17,374元及 112年10月30日以前之水電費後,將剩餘金額還給上訴人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 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 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就其中 債權25,523元部分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此債權部分執行程 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租賃物修繕,原 則上固由出租人負擔,但並非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另有約 定者,應從其約定。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 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 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出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一)房屋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 知系爭租約雖然約定「房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均由出 租人修繕,但只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承租人才 能定期催告、終止租約;「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 時,承租人於出租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時,僅得自行修繕 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並 不能據此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熱水器並非「房 屋」本身,性質上屬於房屋的「附屬設備」,是縱如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系爭熱水器,依約上訴人 僅得自行修繕請求償還費用,尚不得據以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453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1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 終止租約」(原審卷第92頁)約定,上訴人非有法定或約定事 由,亦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 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核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不符,並不合法 ,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 相當期限修繕系爭熱水器,致其無水可用,危害其健康,其 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民法第424條規 定所指租賃物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健康之瑕疵,係指租 賃物本身瑕疵,足以直接損害使用人之健康者而言,如房屋 之建材會散發輻射或有害物質等。至於,承租人不能使用租 賃物,是否間接危及承租人健康,並非本條規定範疇,尚不 得據此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 用、收益者,得準用第435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 ,為民法第423條、第43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因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所為終止之表示而生終止之 效力,有如前述,是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續,期間兩造未合 法終止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應至約 定之113年2月28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惟被上訴人自承其 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租給別人,並自2月1日開始收取 房租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及本院第48頁),則自112年10月31 日起至2月28日止,系爭房屋顯因第三人行使租賃權而不能 繼續保持其合於供上訴人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拒付此部分租金,故被上訴人預收113年1月 31日及2月(合計1個月又1天,約1.03個月)之租金應退還上 訴人共8,858元(每月8,600元x1.03=8,858),加計簽約時收 取應退還之押金16,000元,及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租賃期間尚 欠水電費3,069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消 滅後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21,789元(8,858+16,000-3,069= 21,789)。又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17,37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4,415元( 21,789-17,374=4,415),堪以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退還其繳納之 系爭租約押租金及預繳之租金50,400元為由,聲請本院於11 2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2月5日 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然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訴人主張之部分退還預繳租金(即1 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債權不成立及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部分清償17,374元、抵銷水電欠費3,069元等事由 ,而應退還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額僅餘4,415元,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就承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在超過 4,415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4 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 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 4,4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3-簡上-186-202503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湯文光 被 告 方冠又 兼反訴原告 邱浚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浚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浚嘉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 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浚嘉如以新臺幣伍萬參 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邱浚嘉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邱浚嘉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訴適用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 訟程序,被告邱浚嘉聲明提起25萬元之反訴,已逾小額訴訟 程序之標的金額範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事實主張:   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方冠又,雙方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0年4月15日至101年4月15日,每月租 金1萬2000元。嗣上開租約於101年4月15日屆期,雙方未再 簽約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方冠又復將系爭房屋轉 租被告邱浚嘉,原告於112年12月間告知被告邱浚嘉不再續 組,被告邱浚嘉則請求搬遷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止。詎被告 邱浚嘉於113年4月起未按時繳納租金,並積欠水電費,被告 方冠又亦無法聯繫,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4至9月租金共7萬2000元、電費4740元、水費1728元,合 計7萬84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468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方冠又辯稱:我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至101年4月15日止,其後的承租人即被告邱浚嘉是我介紹給 原告的,故被告邱浚嘉所積欠房屋、水電費與我無關等語; 被告邱浚嘉辯稱:我於101年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 按月收取租金均無異議,雙方成立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 ,原告主張單方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合法,惟我已於113 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同意支付113年4月至7月期間之租 金、水電費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存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一節,固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細繹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僅 有被告方冠又,租賃期間於101年4月15日屆期,再參以原告 不否認於該租賃期間屆滿後,持續另向被告邱浚嘉收取租金 ,並同意由被告邱浚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足見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於101年4月16日起,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邱浚嘉 之間,已與被告方冠又無涉,是原告向被告方冠又請求給付 租金、水電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被告邱浚嘉就系爭房屋租賃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及約定 租賃期間,原告仍持續向被告邱浚嘉收取租金,並同意其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雙方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原告雖主張於112年12月單方聲明終止租賃契約,惟並未敘 明是否合於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事由,且經被告邱浚嘉抗辯 係原告拒收租金,實難逕認原告單方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為 合法。然由被告邱浚嘉於113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可知, 其於該日同意原告聲明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雙方契約關係於113年7月31日合意終止消滅,其後期間之租 金、水電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邱浚嘉負擔。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邱浚嘉給付1 13年4至7月租金、水電費合計5萬3357元(計算式:1萬2000 元×4月+4740元+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8

SJEV-114-重小-46-202503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關 係 人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並 恐嚇相對人的弟弟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之媳婦丁○○(下逕稱其姓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方面: 一、甲○○略以:相對人長期由甲○○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現在臺 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反觀聲請人不當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並經相對人為 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由甲○○擔任監護,並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略以:是甲○○在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希望由甲○○擔任監 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法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所在地 點、現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11至313頁),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坐於輪椅上、活動量及低、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可確認 之回應、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無法測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至355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甲○○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及長女,相對人現 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6、171至173、175至1 80頁),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訪視略以(均未能做出結論):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前可自行進食、如廁 及沐浴,惟不喜歡洗澡,須由他人督促沐浴。聲請人會 協助購買午餐及晚餐給予相對人及陪同就醫。相對人入 住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則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狀況。    ⑵聲請人表示原推派相對人弟弟丙○○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遭甲○○言語恐嚇,使其不願意介入紛爭, 現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而改推派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覬覦相對人財務,且 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及女兒名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⑴甲○○、乙○○均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    ⑵甲○○於113年3月1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養護 費用由相對人的退休俸支出,如不足,則由甲○○及其女 兒負擔;○○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情形良好,經 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的互動良好,會關係相對人 的狀況。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等, 可知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 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 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 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 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 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養護、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 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 事務會增多,參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 請看護協助等語,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由○○養護中心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對於如何安排養護等有甚 大的歧見,考量過往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相對人 由其等長期協助及安排照顧、醫療及繳費等事宜,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 函覆病歷資料、相對人與甲○○家人的生活照片、○○養護中 心函覆由甲○○按時給付費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49、183至192、243至255頁),又相對人入住兆如養 護中心後,於訪視時社工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互動 狀況良好,可認甲○○之照顧及安排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 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必需自現有住居環境遷移之必要 ,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 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多由 甲○○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 握等情,認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 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 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⒈聲請人、關係人互有指責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受贈、保管及 處理不當等情,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有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27931號全卷及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關係人在審理時仍然互相指責財產問 題,故如果指定聲請人、關係人希望之人選,將很可能會 在陳報財產清冊上因彼此牽制,而難以如期陳報。   ⒉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 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甲○○得單獨為決定,但其應於3小時內通知A01。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甲○○不得拒絕A01之探視(包括前往○○養護中心或其他地點)。  ⒉A01於探視時,應遵守○○養護中心之相關規定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甲○○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A01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甲○○不得拒絕A01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A01得自費要求甲○○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甲○○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A01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甲○○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甲○○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A01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甲○○之住處,A01得帶1名親友協助,A01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甲○○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甲○○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A01得於1年內請求甲○○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甲○○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甲○○應立即通知A01,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財產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73-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陳永昇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陳宜汶 訴訟代理人 魏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之水費及電費 由被告負擔,並約定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不得作為營業 用途。嗣因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業已提前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迄今尚積欠水電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18,452元未繳,且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經營 「擺渡食堂」而在系爭房屋1樓外面吊掛帆布、在系爭房屋1 樓增設木板裝潢,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 屋毀損,原告僱工拆除、重新油漆並清潔環境,因此支出96 ,0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1條第2項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18,452元及損 害賠償96,000元(共計114,452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52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水電費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18,452元。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爭執,原告當初就被 告在系爭房屋經營「擺渡食堂」且在1樓外面吊掛帆布,並 未表示反對意見,又被告並未在系爭房屋1樓增設木板裝潢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再者,被告曾於113年9月11日與 原告達成和解,約定就系爭租賃契約之一切糾紛以30,000元 和解,被告並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各10,000元之本票3紙交 予原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營簡字卷第71至72頁):  ㈠兩造於113年2月28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42頁),約定水費及電費由被告自 行負擔(第5條),且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不得做為營 業用途(第7條)。  ㈡被告於承租期間,於系爭房屋經營「擺渡食堂」,並在騎樓 擺放瓦斯桶及爐具等,經原告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限期停止上開行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5日送 達被告(營司簡調字卷第49至58、73至74頁),被告仍未停 止。原告嗣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約定,向被告為提前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營司簡調字卷第59至62頁、營簡字卷第29至32頁),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1 8日終止。被告並已於113年9月11日遷離系爭房屋。  ㈢被告於承租期間積欠之水電費共計18,452元,被告同意給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負擔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水費及電 費,且被告迄今尚積欠水電費共計18,452元等事實,為被告 自認(營簡字卷第7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共計18,4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1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6,000元等語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 毀損者,不在此限。」(營司簡調字卷第24頁),而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營簡字卷 第49至51頁),僅能認定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外觀及 原告於113年9月14日支出全室油漆費用85,000元、居家清潔 費用11,000元等事實,無從遽認被告經營「擺渡食堂」而在 系爭房屋1樓外面吊掛帆布之行為已致系爭房屋毀損及被告 確有如原告所主張在系爭房屋1樓增設木板裝潢而致系爭房 屋毀損之情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尚無足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8,452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8

SYEV-113-營簡-669-2025032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宸宇即張文謙即張文儀前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 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0 9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號案受理,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經司法 事務官詢問其是否願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聲請人具狀表示因 疫情導致工作收入減少,無法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並聲請 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2年 3月22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 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 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 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 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灣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饒國京、許媄詅、張玉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 見如下: 1、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 前二年內,無使用各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其於96 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 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若以此為由裁定債務人免責, 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又依准予債務人清算之裁定所載,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139,404元,因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聲 請人免責後之勞保債務消滅,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影響 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 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勞工)之權益,本件債務人所積 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等語。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 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 6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 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12月31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當庭陳稱:其沒有固定工作,每月領取 失業給付及扶養子女補助共約新臺幣(下同)28,430元,但 失業給付僅能領到109年10月,之後打算應徵公司作業員工 作,月薪約22,000元至28,000元,加上每週如有賣魚,每月 收入可達40,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有租屋補助4,000元、 三節各有補助1,98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貨車貸款19,10 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5,440元、電話費1,500元、伙食 費(含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9,000至12,000元、交通費2 ,500元、燃料稅及牌照稅約1,000元,合計約38,000元等語 (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67、169、171、173、266頁),而 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依上開陳報之40 ,000元,加計租屋補助4,000元及三節補助平均每月495元, 合計約44,495元,其必要支出部分,因認貨車貸款支出部分 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應予 剔除,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部分因其生母已經 死亡,僅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次子部分則因其生母身體狀 況不佳,實際上亦為聲請人負擔較大扶養費比例,而裁定其 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33,00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270-27 1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則具狀稱其任職 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惟當時販售漁貨收 入衰退,每月約7,000元,另領有單親補助每月2,830元,合 計約34,830元,每月必要支出仍為33,000元等語(見司執消 債更卷第373-377頁);其後於本件到庭陳稱,其於清算裁 定後,目前係擔任○○○臨時工,幫忙 上下貨,月收入約33,0 00元,每月並領有長子之單親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5,500 元,每月必要支出約28,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則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34,830 元,雖未達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金額44,495元,惟扣除系爭 更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33,000元,每月仍有餘額約 1,830元,縱係以聲請人目前所陳其每月收入33,000元,加 上其所領長子之單親補助3,000元、租屋補助5,500元,扣除 其所陳每月必要支出28,000多元後,仍係屬有餘額之情形。 準此,堪認聲請人於經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亦仍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 月29日止): ⑴、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到庭,雖稱其更生前2年收入依聲請更生時陳報總額計 ,為549,463元,此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以憑(見本院卷第 159頁、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5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其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其10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及其於系爭更生事件審理時到庭 所述(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32、第29頁、168頁),其於107 年間均係先後任職於○○○○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一直任 職到109年3月間,始自○○○○有限公司離職,且其於107年整 年度自上開公司共領有薪資所得共390,400元。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所示(見系爭更生事 件卷第313頁、本件之限閱資料卷),聲請人於108年整年度 ,自○○○○有限公司領有所得610,100元、109年度自1至3月份 任職於○○○○有限公司共領得薪資120,468元,則據上開資料 ,聲請人自107年6月30日起至109年3月間其任職於○○、○○○○ 有限公司期間,其薪資收入數額共約925,768元(計算式:3 90,400元×6/12月+610,100元+120,468元=925,768元)。又 聲請人於本件陳稱其於109年3月間自○○○○有限公司離職後, 有去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依聲請人於系爭更 生事件審理時,於109年9月15日到庭所陳稱:日後找到之工 作月薪22,000元至28,000元應無問題,加上每週六去賣魚, 一個月總共收入4萬元,應無問題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 第173頁),及聲請人於前述司執消債更事件審理時,於111 年9月21日具狀所陳:目前販售漁貨收入衰退,每月約7,000 元等情(見該事件卷第373頁),堪認聲請人於109年3月間 自○○○○有限公司離職後,其從事賣魚之工作,每月應至少有 約1萬元之收入,則計算至同年6月底為止,其此段期間應有 約3萬元之賣魚收入(計算式:1萬元×3個月=3萬元)。準此 ,聲請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09年6月29日止,其聲請更生前 2年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收入即共為955,768元(即925,768 元+30,000元=955,768元)之情,應堪以認定,聲請人主張 係549,463元云云,應不可採。 ⑵、又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在庭陳稱:其聲請更生前,僅有1名與前妻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即前述之長子,惟前妻已於107年3月間死亡,是其聲 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即以107年至109年間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24月×2人計算,共計7 13,54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 得聲請人之前妻之個人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0年 至111年最低生活費資料,各附於本件限閱資料卷、本院卷 內可參,應堪以採認。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即為713,549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55,768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13,549元後,尚餘242,219元(計算式: 955,768元-713,549元=242,21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調取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 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242,219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亦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8

SC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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