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11-20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被 告 陳重有 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萬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重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亞男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裕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49公里加400公尺處(下 稱肇事地點)中線車道,被告陳重有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於A車右前方之外側 車道,因B車裝載不當致行駛中掉落小石子(下稱本案石子 ),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 亞男A車維修費用12萬2,988元,且A車於107年9月出廠,扣 除零件折舊後,A車回復費用為4萬6,511元。又被告峰華交 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重有之僱用人,被告陳重有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陳重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5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峰華交通有限公司則以:依行車紀錄器顯示,無法確認 石頭是否係由B車上掉落,而導致A車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重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陳重有駕駛B車,因B車掉落本案石子而碰 撞A車,因而致A車車體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黃裕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受有 車輛毀損之事實,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汎德永業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承保之A車受有損害,尚無從遽認被告陳重有即有 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之 112年7月19日肇事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B車 行經肇事地點前,左後輪輾過路上之本案石子後,本案石子 彈跳起往後飛行,碰撞A車,惟無法察知本案石子是否係自B 車掉落等語(詳見附表),據上勘驗結果得知本件尚難確認本 案石子是否係自B車掉落,且衡諸B車行駛之地點為高速公路 ,難以期待被告陳重有得在高速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 本案石子,並預見B車輾過本案石子後會導致其彈落至A車, 而造成A車受損之情形,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所得,不 能證明本案石子係自B車掉落,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 足證明被告陳重有為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峰華交通有限公司 亦無須與被告陳重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5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50秒 A車沿南投縣○○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適中。 第51秒 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B車同一時間行駛於A車右前方外側車道。 第52-53秒 B車行經肇事地點前,左後輪輾過路上之小石子後(影片中看不出來小石子是否係從B車掉落),小石子彈跳起往後飛行,碰撞A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707-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薛淳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王晶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4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 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府平路由東往西方向亦 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 、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亦因遭撞擊而毀損 。又原告遭撞擊後短暫昏厥,放置在油門位置上之右腳無法 移開,系爭車輛即再向前直行撞擊「MY OCEAN」社區景觀池 ,造成景觀池旁花台受損,原告並因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 ,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 之傷害(與前開背部、胸部挫傷部分,下合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 0日確定,其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直行,為本件事故肇 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所示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 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元【計算 式:710元+370元+100元=1,180元】。  ⒉拖吊費用: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委託新鋒汽車拖吊團隊將系 爭車輛拖吊至MiniFun私人維修廠(下稱MiniFun)評估維修 ,被告卻指定應由原廠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 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估價,原告即再請拖吊團隊將該 車拖至汎德公司,惟預估維修金額過高,原告只好再將系爭 車輛拖回MiniFun放置,共計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計算式 :3,500元+1,000元=4,500元)。  ⒊汽車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汎德公司評估 必要維修費用為40萬633元(計算式: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 費用18萬7,794元+工資21萬840元+估價工資1,999元=40萬63 3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全身受有多處挫傷,精神上亦 飽受驚嚇,迄今仍餘悸猶存,情緒不能平復,嚴重影響睡眠 及作息,致罹患焦慮及憂鬱等症狀,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  ㈡另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因而再衝撞一旁「MY OCEAN」社區景觀池,造成該景觀池旁 花台受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索討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然該損害實係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產生,此筆費用原告已於112年12月9日先行 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由原告代為支付此筆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7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13元(計算式:1,180元+4,500元+40 萬633元+30萬元+5,700元=71萬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輛在臺南市 安平區平豐路與府平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及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惟就原 告請求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本 件事故中受損情形較系爭車輛更為嚴重,猶能由被告自行駕 駛至修車廠進行維修,可見系爭車輛並無拖吊之必要,被告 亦未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拖吊費用,並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發生2次撞擊,只有在上開交岔路口與 被告所駕車輛發生之第一次撞擊,始與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次撞擊即系爭車輛衝撞「MYOC EAN」社區景觀池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所致,與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無關,故第二次撞擊所生損害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責。就系爭車輛因第一次撞擊所受損害即該車左後側 車身毀損部分,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 ,應以8,000元內為合理;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與被告 過失行為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MY OCEAN」社區花台修 復費用5,700元部分,係原告自己駕車不慎發生第二次撞擊 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 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以6,000元範圍內為適當。另被告 固有闖紅燈行為,但原告駕車速度亦相當快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燈光號誌, 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1、85、8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 交易字第12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兩造警詢筆錄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屬實(見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84333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13頁,第17至27頁,39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被告上開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直行之行為,顯 有過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行為所致原告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並亦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0元、拖吊費用4 ,500元、車輛維修費用40萬63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 返還原告代墊之「MY OCEAN」社區景觀池花台修復費用5,70 0元,共計71萬2,013元,並提出112年2月25日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鋒汽車拖吊團隊收據、MiniFu 客戶保養維修明細單、汎德公司車輛維修評估結帳單、估價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證 信函、花台修復費用報價單及收據、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 13至37頁,第41至51頁);惟被告除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18 0元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請求之各項 目均為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等情,負舉證 之責。  ㈢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有2次碰撞,第一次撞擊係因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在上開交岔路 口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第二次撞擊則係 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致車頭轉向,朝「MY OCEAN」社區 大樓前進行駛,撞擊該社區景觀池旁之花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至91頁),堪可認定。又依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 爭車輛於第一次撞擊後,因遭撞擊而原地旋轉,其後停止旋 轉,朝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行駛前進,期間明顯有加 速情形,至撞擊該大樓等情,有勘驗筆錄2份可佐(見系爭 刑事案件所附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290號卷第39至43頁),可徵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時所受衝擊力道之影響,應已於該車停止旋轉時趨近結束 ,原告應另有踩油門使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之動作,該車始會 有加速情形產生,堪認原告於第一次撞擊後,應有再另行踩 油門使車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之行 為。原告雖主張:第二次撞擊是因原告遭受第一次撞擊後, 有短暫的暈眩昏厥狀況,導致原告原本放置在油門上的右腳 沒有辦法移開,才會再朝白色大樓前進,並且撞擊大樓,仍 與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車輛於第一次撞 擊後原地旋轉,嗣停止旋轉,接著才有明顯加速並撞擊白色 大樓之情,若如原告所述其係因遭第一次撞擊後短暫昏厥無 法移開油門上之右腳,方使系爭車輛向前加速前進,該車應 不會有上開原地旋轉至停止後,再行加速向前行駛之情形產 生,其此部分主張,難可憑採。從而,系爭車輛第二次撞擊 即向前行駛撞擊白色「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部分 ,與被告上開闖紅燈之過失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第一次 撞擊所生之損害為限,洵堪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9頁) 。原告於本件事故中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應以因第 一次撞擊所生者,即其所受背部、胸部挫傷部分為限,固如 前述;惟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治療時,除上開背部、胸部挫 傷部分外,其因第二次撞擊所受之頭部及臉部挫傷併右眼眶 瘀腫、頸部挫傷併局部瘀腫等傷害,亦同為治療標的,其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單獨區分出各傷害之治療支出數額, 且被告亦同意給付1,180元醫療費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 廠評估維修,嗣因估價維修金額過高,須將該車拖回他廠放 置,共支出拖吊費用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拖吊收 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 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 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要難憑採。  ⒊汽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固提出汎德公司結帳單及修理費用評估單據(見交附民 卷第25至36頁),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 維修評估工資1,999元,預估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業經計算 折舊)為18萬7,794元、工資為21萬840元,共計40萬633元 等語。惟本件事故中僅有第一次撞擊所致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始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業如前述,且第一次撞擊時,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係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乙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6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 所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1至9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範圍,自應以左後側車身之維修必要費用為限。  ⑶經本院函詢汎德公司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中,修復該車左 後側車身受損部分之必要項目及金額為何,汎德公司函覆該 部分必要維修費用為零件(含噴漆材料)13萬6,018元、工 資2萬3,200元,合計15萬9,218元,此有汎德公司113年11月 21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南113字第0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1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此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3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2月25日已使用8年,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 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 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萬2,670元 【計算式:13萬6,018元÷(耐用年限5年+1)=2萬2,670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萬3,200元 ,以及車輛維修估價工資費用1,999元後,合計應為4萬7,86 9元【計算式:2萬2,670元+2萬3,200元+1,999元=4萬7,869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7,869元汽車維修費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 回。  ⑷至被告雖抗辯:其請開設汽車維修廠的朋友估價,系爭車輛 左後側車身受損部分維修費用僅需約8,000元,原告請求之 維修費用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貫益汽車商行估價單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上開估 價單係其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給朋友進行估價一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該估價單所載估價內容,僅係依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所進行之評估,並非依親眼所見系爭車輛實 際受損狀況所為,且該估價單內容僅廣泛記載「委修工作項 目:左前門、左後等板金、拆裝,左前門左後等烤漆;總價 :8,000元」,未詳載修復細項、內容及各項金額,難可作 為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認定之參考依據,被告執此辯稱汎 德公司函覆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維修費用過高,自難認有 據,要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背部、胸部挫傷 之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家管,名 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自用小客車1輛、投資1筆;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臨時工,日新約 800至1,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花台修復費用:原告固提出「MY OCEAN」社區管理委員會存 證信函、報價單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至49頁),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該社區景觀池花台,經原告代為 墊付修復費用5,7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查,系爭車 輛撞擊「MY OCEAN」社區大樓景觀池花台一事,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墊付之 花台修復費用5,700元,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549元部分【計算式:1,180元 +4,500元+4萬7,869元+2萬元=7萬3,549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就本件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闖紅 燈,但原告也開很快,衝過來才會發生碰撞,我感覺原告開 很快,我已經開到中間對向車道了才碰撞到原告的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而似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然經本院 詢問其是否主張原告有超速行為,或認原告應負多少比例之 肇事責任,被告僅陳稱:幾分之幾的肇事責任這些我都不懂 ;我不知道那邊速限多少,我要提的證據資料都在刑事判決 和卷宗內,沒有其他要提出或聲請調查之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未具體抗辯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而依系爭 刑事案件中所附原告警詢筆錄,可見原告陳稱其於事故發生 時,行向燈號為綠燈,時速約為39至40公里(見警卷第10、 11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原告有何超速或其他過失行 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即難認可採,應由被告就原告因其本件過失行為所受損 害(即第一次撞擊所致之傷害及車輛毀損部分),負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交附民 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5 49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 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物品損害即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花台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免徵裁判費範 圍,經原告繳納裁判費4,520元。故本院審酌兩造就財物損 害部分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576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 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程序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1014-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上訴人 蕭尹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 簡稱汽修公會)113年2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39號 函送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為認定上訴人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2月22日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之依據,然系爭鑑定 意見僅憑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即認定零件、鈑金及烤漆費用, 並未考量系爭車輛碰撞後內部實際受損情況嚴重,亦未敘明 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及為何與原廠估修金額有高達50萬 6993元之落差,顯見系爭鑑定意見有所疑義,應請原鑑定機 關再次為鑑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6 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損後,兩造並未會同勘 驗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72頁),而系爭車輛之原廠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汎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5-37頁),乃車 主委由該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該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是否即為系爭車禍所肇致之車損,在未經兩造會同勘車確 認下,實屬有疑。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單所示,系爭 車輛於112年1月31日至經汎德公司維修後,汎德公司於112 年2月23日即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車主,亦即,於112年6月29 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之狀 況早因修繕而不存在,已無從依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後之車 輛毀損狀況進行鑑定,則汽修公會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 生後之受損照片所示毀損狀況,比對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估價 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而為鑑定,並在上揭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 上以紅筆標註鑑定之意見、金額(見原審卷第143-157頁) ,並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未敘明鑑定金額如何計算得出 之瑕疵。上訴人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意見有如何之錯漏、不 當之處,僅因系爭車輛原廠估修金額明顯高於系爭鑑定意見 所認定之修繕金額,即空言指摘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並請 求重新鑑定,洵無足取。 四、原審依系爭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需之 修復費用,並依法就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部分為折舊後,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7186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業於原判決中詳述其理 由(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萬699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1

TCDV-113-簡上-348-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蔣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環 河路3段往自治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 分行經五光路83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下稱 系爭事故)停放路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怡靜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曾怡靜修理費用238,638 元(含零件費用200,333元、工資費用38,305元,經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58,3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3、27-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5-9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238,6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333元【零件是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中工營業所部分107,745元,柏捷 汽車材料行92,588元,合計為200,333元(計算式:107745+ 92588=200333)】,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99年3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4日,已使用1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 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8,305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58,345元(計算式:20040+38305=58345),原告僅請 求被告賠償58,338元,自為法之所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38,638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8,345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58,338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333×0.369=73,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333-73,923=126,410 第2年折舊值    126,410×0.369=46,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410-46,645=79,765 第3年折舊值    79,765×0.369=29,4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765-29,433=50,332 第4年折舊值    50,332×0.369=18,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332-18,573=31,759 第5年折舊值    31,759×0.369=11,7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759-11,719=20,0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0,040-0=20,040

2025-02-21

TCEV-113-中簡-4350-202502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林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惠芬(以下逕稱張惠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時,因駕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吳明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411,40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 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張惠芬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11,408元(包括零件 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9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張、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頁、第37至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惠芬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張惠芬,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惠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11,408元 (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 5,89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見本院卷第11頁),已使 用1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4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4,640÷( 5+1)≒52,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640-52,44 0) ×1/5×(10+11/12)≒26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640-26 2,200=52,44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 費用25,893元,合計為149,2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見本院 卷第69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5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270-20250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黃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940元(工資費用 9,240元、烤漆費用15,812元、零件費用55,888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據,上開事實被告為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6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5,888÷(5+1)≒9,31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5,888-9,315)×1/5×(1+5/12)≒13,19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5,888-13,196=42,69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2,69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9,240元、烤漆費用15,812元,合 計為67,744元(計算式:計算式:42,692元+9,240元+15,81 2元=67,744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426-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許浚緯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8,712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 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 件抗辯毋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後方,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突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碰撞斯時位在系爭肇事車輛右後方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457,53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534元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再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修理費用之損 害。退步言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烤漆維修費用18,500 元,及保險桿、鈑金受損之修繕費用45,070元之損害,則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37,96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 判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  ⒈經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17時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後方,嗣系爭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7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原審卷 第38至42頁;證物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次查,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時,系爭肇事車輛尚未向右變 換車道,嗣系爭車輛除輪胎外之車身均位在右側車道後,系 爭肇事車輛方向右變換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8、157至160頁),另參諸系爭肇事 車輛向右偏移後突然頓挫,其頓挫時有部分車身在車道線外 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61、265 頁),參互以觀,可認系爭肇事車輛部分車身移動至右側車 道後,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質之系爭車輛、系爭肇事 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位置分別為左側車頭、右側車尾乙 情,有卷附系爭車輛、系爭肇事車輛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 19至25頁),益徵系爭事故係於系爭肇事車輛車身已至右側 車道之時發生。  ⒊又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為憑,可 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 所變換之車道尚有其他直行車輛行駛,繼而,致系爭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情,分 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 2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 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79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4月15日第1139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0、163至167頁),核與本院 所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上開事實相符,更徵上訴人同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57,534元(包括【以下均為稅前費用 】工資費用15,265元、噴漆費用51,930元、零件費用368,55 2元,含稅後合計為457,5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估價單為被上訴人自訴要求之修繕項目,並非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之鑑定或報價,故被上訴人 不得據此估價單請求等語,並引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汎德台北分公司113年9月24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3字第011 號函為證(見簡上卷第129頁),惟該函文雖載明: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9月26日進場,車主向本公司表示欲自費維修車 輛,本公司乃就其所述自費項目開立報價單,該車輛實際上 並未在本公司進行維修等語,然本院參諸系爭車輛事發時之 照片(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足認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確實 因系爭事故而破損,自不得僅憑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為被上 訴人自述之事實,逕認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修繕費用均不 足採納。另細觀上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引擎 蓋均有破損,除前揭破損外,並未見其餘車頭有何受損之情 ,足認上訴人所抗辯:系爭估價單所載「前標誌」、「右側 大燈」、「右大燈上支架」、「右前葉子板」、「右下車道 飾板」等零件項目非本件修理必要費用等語,尚屬有憑。至 系爭估價單所載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指明該等項目應予扣除之 具體理由為何,自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須之項目,是以, 依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所載,系爭車輛含稅 後之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242,995元【計算式:231 ,424元×1.05=24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9,0 30元【計算式:8,600元×1.05=9,030元】及噴漆費用42,593 元【計算式:40,565元×1.05=42,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首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 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6月,有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9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300元【計算式:242,995元×10%=24 ,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前揭工資、噴漆費用,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5,923元【計算式:24,3 00元+9,030元+42,593元=75,923元】,堪以認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細 觀卷附影像截圖(見簡上卷第157至158、161至162頁),可 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極為貼 近系爭肇事車輛,致其無以判斷系爭肇事車輛之行向,足認 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間距,亦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復依事發當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未能注意之 情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 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962元【計算 式:75,923元×50%=37,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 定。  ㈤末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其因此受有系爭肇事車輛烤漆修繕費用18,500元 及保險桿、鈑金等損害之修繕費用45,070元等損害,得與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次查,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名晟汽車保險估價單(見簡上卷第125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維修之項目為後保桿更換、 後內鐵矯正、後保桿烤漆、後內鐵烤漆及後尾板烤漆,且維 修費用共計為18,500元,此核與系爭肇事車輛車損照片(見 原審卷第23至27頁)所載受損位置即右側車尾相符,則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至2個月內即進行修繕,修繕位置亦與 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位置一致,互參以觀,足認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烤漆費用18,500元之損害等語,尚 屬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險估 價單(見簡上卷第127頁),惟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3 年9月19日,此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長達1年之久,則該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 無疑,自難僅憑此估價單遽認上訴人所辯其另因系爭事故受 有保險桿、鈑金等損害之修繕費用45,070元等語可採,是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受有上揭45,070元損害,上訴人另抗辯以 其對被上訴人所具45,07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洵無可取 。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即為9,250元【計算式:18,500元×50%=9,250元】,上訴 人執此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確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本件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712元【計算式:37,962元-9,2 50元=28,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8,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院前已就卷附「CIA055860_000000 00000000000」影像檔案為勘驗,上訴人再行聲請本院勘驗 該影像(見簡上卷第211頁),本院認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零件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前保險桿 42,602元 2 左側裝飾格柵 6,108元 3 引擎蓋 83,162元 4 左側大燈 85,240元 5 左側霧燈 11,048元 6 防鏽油 1,264元 7 耗材(扣子、螺絲) 2,000元 總計 231,424元 附表二(工資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更換前保險桿飾板 1,505元 2 拆卸安裝1個大燈 860元 3 更換左大燈(已拆卸) 645元 4 拆卸/安裝引擎蓋 860元 5 更換引擎蓋 1,290元 6 調整引擎蓋鎖 430元 7 拆卸/安裝前機組防護底板 430元 8 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 2,580元 總計 8,600元 附表三(噴漆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1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 5,590元 2 前保險桿(噴漆等級2)工資費用 6,235元 3 引擎蓋(噴漆等級2)工資費用 7,740元 4 前保險桿 8,700元 5 引擎蓋 12,300元 總計 40,565元

2025-02-12

TPDV-113-簡上-462-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楊功長 被上訴人 曾律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 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13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機車)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人行道上停放時,疏未將A機車腳架停放妥當,A機 車因而傾倒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下 簡稱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55,618元;嗣於第二審以系爭事故造成其精神 損害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9,000元, 經核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右前 門、右前葉子板受損,經送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汎德公司)估價後,修理 費用為155,618元(含工資費用20,160元、烤漆費用35,07 0元、零件費用100,3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5,618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未否認A機車因傾倒而擦撞系爭車輛,上訴人並無 過失,若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未遭A機車撞擊受損,何以 被上訴人會提供右葉子板照片?   ⒉汎德公司不回收舊零件,所以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不應 折舊。   ⒊被上訴人未保留現場,即移動A機車,並將因碰撞遺留在系 爭車輛之油漆刮痕摳掉。   ⒋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不接聽上訴人電話,造成 上訴人身心焦慮、失眠、憂鬱狀態,須看醫生治療,故應 支付上訴人精神賠償289,000元(計算式: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113年1月17日至113年8月12日,共計289天,1天以1, 000元計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584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9,000元(追加之訴)。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賠償289,000元,若鈞院認有審 理必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因機車未妥善停放,機車傾倒 致碰撞路旁上訴人停放之車輛,導致該車受損,此為財產 損害,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拍攝之照片其位置靠近車門處, 但保險專員與上訴人在113年5月27日確認損害處時,上訴 人指出為車輪上方處,雙方不一致,依雙方照片所示,無 法看出右前葉子板有受損凹陷痕跡,上訴人應舉證以證明 該損害。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113年1月17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 道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A 機車)不慎倒下,擦撞到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之上 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是否有損傷?若有損傷是否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若是,則損傷處位於何處?修理金額為何?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否需更換零件?如需更換零 件,更換之零件,是否需折舊?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 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撞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 支出之維修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有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之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42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均無從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擦撞損 害之情形。    ⒉再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3頁),仍無法看出所圈選之 位置有刮損、凹陷之痕跡,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白點。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碰撞遺留在系爭車輛之油漆刮痕 摳掉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因系 爭事故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 前葉子板有因系爭事故遭A機車撞擊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右前葉部分維修 費用,即右前葉子板零件48,840元(含稅金額51,282元) 及該部分所列拆卸工資費用共計5,400元(含稅金額6,090 元)、右前葉子板噴漆工時費4,400元、噴漆材料費用5,4 00元,共計9,800元(含稅金額10,290元),核屬無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87,956元(已扣 除右前葉子板維修費用)【含工資費用14,070元(20,160 元-6,090元)、烤漆費用24,780元(35,070元-10,290元 )、零件費用49,106元(100,388元-51,282元)】,有汎 德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43、45頁)附卷可憑。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汎德公司不 回收舊零件,所以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不應折舊云云, 不足憑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13年1月17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 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8,18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⒊綜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 為47,03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184元+工資費用14,0 70元+烤漆費用24,780元=47,034元)。  (三)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所 騎乘之A機車擦撞,固造成對上訴人之侵害,然並非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權,而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 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不接聽上訴人 電話,造成上訴人身心焦慮、失眠、憂鬱狀態,須看醫生 治療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289,000元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47,034元。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47,034元外(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5,61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034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8,58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9,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49,106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8,184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49,106元-殘值8,184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40,922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49,106元(取得成本)-40,922元(折舊金額)=8,184元。

2025-01-22

TNDV-113-簡上-229-20250122-2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綠盈國際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宗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 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雙方約定保險契約期間 自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9,000元(保單號碼1403第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鴻 銘於112年7月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其父親至臺中 市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抵達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室門口後,由 何鴻銘之配偶先行陪同何鴻銘之父親進入醫院,何鴻銘將系 爭車輛駛至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之際,因倒車時不慎碰撞該 停車場旁之柱子,何鴻銘當時因急於至醫院了解其父親之病 況並辦理相關就醫手續,乃先行趕至醫院,嗣因何鴻銘之父 親病情不佳,何鴻銘多所奔波、照顧,何鴻銘之父親仍不敵 病情而於112年8月17日去世,何鴻銘因上開情事疏未報警處 理。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因發生碰撞而 受有損害,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估價,被告向何鴻銘了解狀況後,派員至汎德公司確認維修 項目,並由原告申請辦理出險,嗣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 告卻以原告未報警處理而有肇事逃逸情事為由拒絕理賠,然 原告前於109年、110年間於類似案情亦受被告理賠,本件被 告拒絕理賠實屬無據。且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前揭受損之修 繕費用451,853元。為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451,853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已 明定被保險人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4條(不保事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 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 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該「肇事後逃逸」 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 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而言。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非輕 ,當時被保險人即原告應有所知悉,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 輛駕駛人之父親需就醫才未報案,惟原告自承駕駛人之父親 到院時有駕駛人之配偶偕同就診,且駕駛人之父親係時隔約 一個月去世,自難認原告有極為重大事由而無法履行前揭通 知義務。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向 被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即 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 又原告以訴外人何鴻銘(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 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時不慎碰 撞該停車場旁之柱子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為451,853元等情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出險,被告拒絕 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車輛 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告之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何鴻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受損相片、停車費統一發票、汎德公司估價單( 記載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及其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原證1、2、4、6),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 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 ,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進一步言,保 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 ,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 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 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 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 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 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 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 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 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 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 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㈢承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不保事 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 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且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項一)、第10條(不保事項二)之約定,可知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 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 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 等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 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 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 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事故 發生時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及當地警察或 憲兵機關處理之義務,亦可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14條約定即明。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將「肇事逃 逸」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 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 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 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 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 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 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 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該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 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 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 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 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 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 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逸」 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 ,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之日期為112年7月20日22時許,而依原告提出之訃聞( 見原證3),訴外人何鴻銘之父親係於112年8月17日去世, 二者已時隔20餘日之久;再佐以原告自承何鴻銘之配偶偕同 何鴻銘之之父親到院就醫(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且原告 為法人等情以觀,除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鴻銘於肇事後 ,有何不能當場通知警察機關並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之正當理由外,亦難認何鴻銘當場有何不能代表原告公司通 知被告(或由何鴻銘轉知任職原告公司之其他人員代表原告 公司通知被告)發生該保險事故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被 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約定拒絕理賠,實堪認定。至 於兩造間先前其他保險契約理賠情形為何,核與本件無涉, 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SDEV-113-沙保險簡-5-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裕 鄭庭屹 被 告 郭冠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3、1601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22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戊○○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國庫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國庫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戊○○、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蔡大哥」、「龍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山水」)之成年男子告知在臺持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信用卡(即銀聯卡)刷卡購物,並將購得商品變賣得款, 即可獲得一定報酬,其等可預見「蔡大哥」、「龍哥」等人 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且該集團使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代為 持該等帳戶刷卡購物換取現金,極可能係製造金流斷點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人民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帳戶(被害人匯款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甲○○、戊○○、 乙○○再依指示,持「蔡大哥」、「山水」等人提供之銀聯卡 前往指定商家刷卡購物,再轉賣獲取新臺幣,復以不詳方式 將新臺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情形如各該編號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交易取消而未成功刷卡購物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警依刷卡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循線追 查,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5時5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 ○鄉○○○00○00號住處,及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戊○○位於嘉 義市○區○○○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甲○○、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 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審金訴卷第86至87、19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戊○○、乙○○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卷( 警卷第1至34、389至401、435至455頁、偵二卷第5至12、91 至103、303至304、331至335、519至521頁、聲羈卷第34至3 8頁、審金訴卷第86至87、98、107、194、204、211頁), 並經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律长紅、胡丽芸、程开龄、严旭 东,及證人即收購禮物卡之莊瑞源、李尚鴻證述明確(警卷 第535至560、563至571、657至662、975至691頁、偵二卷第 37至43、315至318、391至395、485至487、537至538頁、聲 羈卷第56至59頁),且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 年5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124100072號函、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之112年7月6日監視器畫面、刷 卡簽單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分公司之112年8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刷卡簽單翻拍照 片、被告甲○○與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證人莊瑞源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戊○○與證人莊瑞源之對話紀錄擷圖、寶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刷卡簽單、交車確認明細表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0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0、42、44至49、5 7至67、487至493、631至633、703至711、713至727頁、偵 一卷第47、77至371、404至410、435至454頁)。是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86至87、98 、107、194、204、211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 知,先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俟各 被害人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贓款,復由被告3 人依照「龍哥」等人之指示,持「蔡大哥」、「山水」等人 交付之銀聯卡前往各地消費購物後,再以合法交易外觀變現 為新臺幣,復將新臺幣轉交其他收水成員,各成員之工作內 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 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 ,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 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 3人彼此間、與「龍哥」、「蔡大哥」等成員有所往來、分 工,是被告3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將詐欺贓 款(人民幣)用以購買轎車、禮物卡,復將之變賣獲取新臺 幣後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不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 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3人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被告3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甲○○、乙○○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又被告甲○○、乙○○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要件,而被告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 甲○○、乙○○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被 告戊○○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處斷刑框架則 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被告甲○○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2罪)、4月、3年6月確定,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甲○○於107年1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2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213至223頁),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甲○○有上述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甲○○、乙○○則 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然被告3人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情形,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該次刷卡交易失敗,而未生洗錢 犯罪之結果,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⒋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 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在臺刷卡換取新臺幣等方式,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不僅嚴重侵害經濟交易秩序,亦衍生社會治 安問題,而被告3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換取財物,仍心 存僥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大額刷卡消費換現金方 式,將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動機, 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被告乙○○之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礙難採認。  ㈤科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被害人透過司 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渠等各次犯行分工情節、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又被 告3人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人各次犯行因成立想像競 合未經處斷之輕罪名,及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洗錢未遂減刑事由,另附表一被害人俱為大陸地區人 民且現居住於大陸地區,被告3人與各被害人現實上存有難 以洽談和解事宜之障礙,致被告3人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 予以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甲○○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紀錄,及其與被告戊○○、乙○○有其他刑 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被告甲○○自述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經營 炸雞店,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 務農,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悔過書、務農、育兒 相關證明及捐贈收據(審金訴卷第108、139至144、151至16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 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 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 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此外,考量被告3人各自所犯數罪間,犯罪行為態樣相同、 所涉罪名近似、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3人各自侵害法益個數、被害 總額等因素,分別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部分  1.被告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金訴卷第173至178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因各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致被告戊○○、乙○○未能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信被告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戊○○、乙○○能自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 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賦予其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戊○○、乙○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公益 金,及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戊○○、乙○○在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意旨。倘其2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甲○○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迄本院宣判時,尚未 執行完畢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不得 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供稱:每次刷卡購物後,自換得之新臺幣中抽取2% 作為報酬(偵二卷第8頁),被告戊○○供稱本案各罪報酬共2 ,000元(偵二卷第99頁),被告乙○○則供稱本案各罪報酬共 1萬8,000元(偵二卷第520頁),是被告甲○○、戊○○、乙○○ 各自所犯數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7,000元【計算式:395 萬元+390萬元)*2%=15萬7,200元)】、2,000元、1萬8,000 元,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22、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甲○○所有 、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我國銀行帳戶存簿部分,雖於被告 甲○○住處扣得,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 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至本案遭變更及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經被告3人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依本案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3人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帳戶 轉匯情形(人民幣) 分工情形 參與共犯 刷卡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消費項目 詐欺所得去向 1 律长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7時許,假冒為律长紅之女兒及其教授,以社群軟體抖音向律长紅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律长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7月4日18時1分許,匯款45萬7,000元至郑鑫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 無 戊○○ 乙○○ 112年7月4日1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刷卡消費195萬元 BMW廠牌X4型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將所有人登記為戊○○) 交車後隨即以不詳價格轉售予不詳汽車業務 2 胡丽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假冒為胡丽芸配偶之友人,以通訊軟體QQ向胡丽芸及其配偶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胡丽芸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7月6日13時許,匯款70萬元至朵元海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 無 甲○○ 乙○○ 112年7月6日16時39分、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接續刷卡285萬元、10萬元 BMW廠牌520型號自用小客車1輛 嗣因交易取消而未取得該車 3 程开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假冒為程开龄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程开龄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程开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8月15日16時33分許,匯款298萬元至中國廣東省佛山市顺德区艺汇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1分許,轉匯93萬元至斯热克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 甲○○ 戊○○ 乙○○ 112年8月15日16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刷卡395萬元 家樂福禮物卡 隨即以85折(即新臺幣335萬7,500元)之價格轉售予莊瑞源、李尚鴻 4 严旭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7時1分前某時許,假冒為严旭东之友人,以QQ向严旭东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严旭东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8月17日17時1分許,匯款185萬元至中國江蘇省鹽城市阜宁县成功农业信息谘询有限责任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16分許,轉匯90萬元至李栋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甲○○ 乙○○ 112年8月17日17時18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屏東分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刷卡390萬元(起訴書所載另於同日13時23分許刷卡23萬元部分,核與本案無關,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家樂福禮物卡 隨即以85折(即新臺幣331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莊瑞源、李尚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被告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含簽帳持卡人存根2張) 2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3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4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5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6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8 網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9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0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1 網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2 網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3 網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4 網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5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6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7 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8 陽信銀行存簿1本 19 臺灣銀行存簿1本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1本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本 22 iPhone 6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被告戊○○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202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二,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卷,稱偵三卷; 五、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6號卷; 七、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11-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