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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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程錫 善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家庭負擔重、多病(心臟病、痛風、精神疾病等),有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我把錢拿去看病了,以後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3、109、11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2年度臺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於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宜芳所經營之摩托海爾桃園店損 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40元;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 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 妥適。原審縱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身體健康、家庭 狀況等情,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7至81頁)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犯罪所得非微,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量刑失 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簡上-683-20250325-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GA(中文譯名:陳氏娥)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06號、111年度偵字第4107號、111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NGA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THI NGA(下稱其中文譯名陳氏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110年5月 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同夥甲),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 國)間之匯兌業務。其等經營方式為,由陳氏娥對外散播有 優惠平價匯兌越南盾服務之訊息,招攬不特定客戶並收取新 臺幣,交由同夥甲扣除一定金額手續費後,以不詳方式,將 約定之越南盾匯入陳氏娥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再由陳氏娥轉 匯至客戶指定之越南國帳戶;或由同夥甲逕將越南盾匯入客 戶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二、陳氏娥於先110年7月6日向阮氏花收取新臺幣865,000元,並 承諾以新臺幣1元兌換越南盾880元之匯率將等值越南盾匯往 阮氏花於越南國境內之帳戶。隨後又於110年8月7日以相同 條件再自阮氏花處收取新臺幣286,000元。陳氏娥收得上開 款項後,其與同夥甲已將其中新臺幣223,000元依上開匯率 匯至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以此方式完成臺灣與越 南國間之國外匯兌業務。 三、案經阮氏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氏娥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阮氏花收取上開金額之新臺 幣,並約定以上開匯率為其匯款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金 訴緝卷第112至113頁),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 稱:實際辦理地下匯兌的人是我表姐阮氏梅,我只是知道哪 邊有比較優惠的匯率介紹給自己的親朋好友,沒有向不特定 人散布匯兌訊息,也不是我實際去匯款等語。然查:  ㈠陳氏娥有向阮氏花收取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223,000元已按 被告與阮氏花約定之匯率匯往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及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及約定匯往越南國之匯率等節,被告供認不諱(金 訴緝卷第112至113頁、第127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花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3至36頁) 。   ⒉阮氏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第43至 4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化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47至50頁)。   ⒋阮文化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偵6143卷一第201至206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德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59至62頁、第213至21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劉廷德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65至68頁、第213至217頁)。   ⒎被告書立予劉廷德之單據照片(他卷第43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水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73至76頁、第213至217頁)。   ⒐黎氏水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3至87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 卷第93至96頁、第213至217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東於警詢之陳述(偵1550卷第9至14頁) 。  ㈡被告確有與同夥甲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國間匯兌業務: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 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 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 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 凡是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所定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 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後如何匯往越南國一節,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110年11月5日警詢時稱:我是幫我朋友匯款,我帶他們 去大園區的越南雜貨店「NGAN VINH LONG」請人幫忙把 錢匯到越南。又稱:我向阮氏花收的錢現在在我越南家 人的戶頭…其他告訴人交給我的錢,因為當時我家鄉疫 情嚴重,沒辯法幫他們匯錢等語(他卷第18至19頁)。    ⑵111年1月12日警詢時稱:我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錢 ,他們委託我將錢匯至越南給他們的家人。我會向他們 收現金、越南方面的銀行帳戶及越南的連絡電話並交給 「NGAN VINH LONG」越南店老闆。我因為是逃逸外勞被 查獲,收容前來不及交待越南親戚要將錢交付給告訴人 在越南的家人等語(偵6143卷第82至86頁),並指認阮 氏永為其所稱之「NGAN VINH LONG」越南店老闆。    ⑶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稱:阮氏花剩餘的928,000元在我家 人的越南帳戶,由於我的手機及金融卡被案外人武德成 拿走,故目前無法為阮氏花匯款,我請阮氏永匯款的資 料都在被武德成控制的手機裡等語(偵6143卷二第125 至129頁)。    ⑷113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阮氏 永在從事地下匯兌,我有介紹朋友過去。但本案從事地 下匯兌之人是我表姐阮氏梅等語(金訴緝卷第35、51頁 )。    ⑸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向附表二所示的告訴人 收到錢後沒有拿給阮氏永,而是轉交給阮氏梅,由阮氏 梅負責將錢匯回越南,但之後阮氏梅就不見了,我也不 知道錢現在在哪裡等語(金訴緝卷第127至129頁)。   ⒊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就其有向客戶告知匯率訊息、收取新臺幣、向客戶承諾提供匯款服務,及確有與某人配合將收得之新臺幣匯往越南國等部分,被告歷次陳述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等人之述一致,堪信屬實。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約定匯兌匯率、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越南國境內之帳戶號碼,並將收得之新臺幣及帳戶號碼轉交同夥甲,由同夥甲以不詳方式匯往告訴人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實際上即具有將資金由臺灣向越南國轉移之功能。   ⒋又被告另自承每日透過LINE群組接收匯率訊息,若有朋友 向其詢問何處匯率較佳,被告即將上開匯率訊息轉告友人 等語(金訴緝卷第71頁),被告甚且在客戶向其表示要匯 款時,向客戶稱「前幾天匯率高你不寄」、「這個月不會 高過6」、「(匯率)要看臉書,因為一個月只有幾天匯 率會比較高」等語(偵6143卷一第201頁)。佐以黎氏水 於警詢稱自己長期委託被告將新臺幣匯往越南國(他677 卷第74頁)、阮文東於警詢時稱自己曾委託被告將新臺幣 20萬元匯往越南國且有完成匯兌(偵1550卷第10頁),及 被告確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約定為其匯款 至越南國等情,足認被告係長期性、固定性、經常性為他 人提供臺灣與越南國間之跨境匯兌服務。因此,本案被告 成功完成匯兌之行為雖僅有1次(即附表一阮氏花交付之 新臺幣1,151,000元中,有新臺幣223,000元已轉換為越南 盾匯入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仍可認定此次匯 兌行為係被告反覆實行臺灣與越南國間匯兌業務中之1次 行為,故被告所為具有「業務」之性質,應屬銀行法所定 之「匯兌業務」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實際將款項匯往越南之人為阮氏梅部分:被告就 有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後交付何人、由何人將款項匯往 越南、匯往越南時係匯入被告家人帳戶或告訴人指定帳戶 等節,歷次陳述多有不一。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阮氏 永指證歷歷,若被告自始即係將本案收得新臺幣交付阮氏 梅,豈有可能於警詢、偵訊階段對此隻字未提,反而指認 阮氏永為其共犯之理。顯見被告應係見本院判決阮氏永無 罪後,為求脫免責任始翻異前詞改稱相關款項均交付阮氏 梅,故其此節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自己並未實際辦理匯款部分: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⑵被告向他人散布臺灣與越南國間非法匯兌訊息,招攬客 戶,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越南國內指定之帳戶等資訊 後,由同夥甲負責實際匯款,應認被告與同夥甲各自分 擔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辯稱自 己並非實際辦理匯款之人,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 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 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準此,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時起,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合於上述一反覆、延續性之概念,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夥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事實,及其犯 本案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金 註緝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08年11月6日以工作為原因申請入 境,嗣於109年2月18日因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此有外籍人士在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他卷第31頁),其 又於審理中自承為逃逸外勞(金訴緝卷第67頁)。本院考量 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其所犯罪行對我國金融秩 序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被告自陳本案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均由同夥甲收取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部分,亦有 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並約定匯往越南國之帳戶,因而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語。  ㈡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均自承交付被告之 款項尚未匯至越南國境內帳戶,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稱自 己收到新臺幣後,因被武德成控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辦理匯款 等語(金訴緝卷第124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應尚未匯往越南國。被告就此部分既 尚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往越南國,則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而銀行法第125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自不能以既遂犯之刑責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 已達既遂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向阮 文東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服務,阮文東則於110 年7月23日總計交付新臺幣15萬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為 其轉匯至阮文東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 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 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及阮文東均稱併辦意旨所指之款項尚未匯至阮文 東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 為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故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 無併辦意旨所稱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匯率 (新臺幣:越南盾) 約定匯兌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交付日期 匯兌情形 1 阮氏花 1:880 865,000元 110年7月6日 其中新臺幣223,000元已按約定匯率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286,000元 110年8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匯率 (新臺幣:越南盾) 約定匯兌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交付日期 匯兌情形 1 阮氏花 1:880 865,000元 110年7月6日 其中新臺幣928,000元未完成匯款 286,000元 110年8月7日 2 阮文化 1:853 130,000元 110年7月14日 尚未完成匯款 3 劉士德 1:860 70,000元 110年8月11日 尚未完成匯款 4 劉廷德 1:860 45,500元 110年8月11日 尚未完成匯款 5 黎氏水 不詳 66,300元 110年8月12日 尚未完成匯款 6 阮氏秋河 1:860 18,600元 110年8月15日 尚未完成匯款 7 阮文東 不詳 50,000元 110年7月23日 尚未完成匯款 100,000元 110年7月23日 尚未完成匯款

2025-03-25

TYDM-113-金訴緝-69-20250325-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5號、1966號、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理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案件(另有本 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第1966號、第1 967號起訴案件),認被告陳世傑係提供該案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起訴之各告訴人之 被害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案件之 郵局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 院於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起訴 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 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   被   告 陳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暐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思鋆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佳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政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暐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暐婕佯稱有批發販賣衣服等語,致許暐婕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晚上10時3分許 3,000元 2 林思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思鋆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林思鋆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 1,000元 3 李佳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玹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李佳玹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 1,000元

2025-03-24

TYDM-113-審原金訴-153-202503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6061號、第9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翊棋經原審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被告徐翊棋上 訴意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1、15 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於鈞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請適用減刑規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偵6057卷第143-145頁;偵6061卷第169-172頁;原審卷第 70-71、95頁;簡上卷第15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對方有給我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偵6061 卷第17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簡上卷第57頁),則被告所 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回,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所為量刑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照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 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機無 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 度,暨本案之分工角色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無情輕 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包含 自白洗錢犯罪),以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就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105頁),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 被   告 張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扣案之SAMSUNG GA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 支沒收。 張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 honeXR(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黃健雄、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一休和尚 」、「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財」)共 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許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徐翊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 日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與張麗勤聯 繫,向張麗勤佯稱:推薦其使用「BITMART」之虛假虛擬貨 幣投資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申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取得更多投資資金, 後於112年11月21日將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匯入張麗勤 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向其佯稱會有專人幫忙取款,嗣黃 健雄指示「一休和尚」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之「BITMART交 易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張 家睿」之印文後,並將該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 蔚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 取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給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 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張維倫於112年12月3日,透過臉書求職文章,並與文章所附 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下簡稱「 無」)之人相識,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12年 12月3日後某日起,加入「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 無」及其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作為面交車手,依「無」指示,持「無」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BITMART交易所」免用發票收據 ,並蓋有「BITMART交易所」及「陳志揚」之印文,向張麗 勤收取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向張麗 勤收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張維倫取得張麗勤交付之 現金後,再依指示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給「無 」,以製造金流斷點。 三、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翊棋、張維倫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健雄、徐廷蔚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2人 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且被告2 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 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①被告 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徐翊棋 於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徐翊棋本案 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徐翊棋並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 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即被告徐翊棋 僅可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維倫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認被告 張維倫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 減刑規定,對被告張維倫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 正前、後,被告張維倫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①就被告徐翊棋而言, 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 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徐翊棋則得援引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 ,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徐翊棋較為有利。②就被告張維倫 而言,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張維倫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 維倫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張維倫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共犯黃健雄指示 「一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 書」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免用發票收據後,由被告2 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交易所」分別 收受告訴人150萬元、10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2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徐翊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維 倫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犯 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被告張維倫漏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陳志揚」之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翊棋與黃健雄、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維倫與「 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翊棋、張維倫各自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9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徐翊棋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翊 棋、張維倫各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 其刑,被告徐翊棋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 繳回,被告張維倫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 如上述,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 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張維倫行為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維倫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確符合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張維倫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 被告徐翊棋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取得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徐翊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2人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 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 財產損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徐翊棋、張 維倫各於歷次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均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徐翊 棋部分並已給付完畢(賠償15萬元);被告張維倫亦已給付第 一期款項即15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狀(一)、本 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9至111頁)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徐翊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徐翊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之SAMSUNGGA LAXYA225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翊棋、張維倫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 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徐翊棋就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 卷,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徐翊棋已 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上述,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分別交予被告2人詐欺贓款150萬、10 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2人分別將詐欺贓款繳付 如附表一「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欄所示之人,均未 據扣案,亦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已非在被告2人實際 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取款後款項交付對象與地點 一 112/11/23,14: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50萬元 徐翊棋 在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送往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二 112/12/5,21:30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張維倫 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山上交給「無」。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一 附表一編號一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張家睿」印文1枚 二 附表一編號二 免用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蓋有「BITMART交易所」印文1枚、備註欄蓋有「陳志揚」印文1枚

2025-03-21

TYDM-113-金簡上-153-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7-18頁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其前案經本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實有 嚴懲之必要;又原判決量刑比前案更輕微,難以完整評價被 告本案之惡性,亦難使其知所警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前案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未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本案酒後駕車案件,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可見原審量刑已援引累犯加重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以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雖較前案判決所 量處者為輕,然其所為量刑確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規定加重,且被告前案情節,係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狀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本院職務上所知, 則前案犯罪情節較本案為重,故原判決斟酌此情後,量處上 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政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政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 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 後駕車,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   被   告 陳政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陳政夆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4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 里某空地,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 5分許,配合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某空地,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配合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陳政夆有於113年4月13日晚間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某空地,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配合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佐證被告陳政夆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配合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46-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九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九豪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九豪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仍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 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把後,持有之。嗣經警據報後,於民國112年6月4 日凌晨零時35分許,經被告在蘇家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0號花店後門牆外擺放之廢棄桌子後取出前開非 制式手槍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把。因 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查緝相關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 3974號鑑定書、扣案改造非制式手槍1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曾坦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罪事實,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把手槍不是我製造也不是我的, 且不是在我身上或車上搜到,是在花店裡搜到,我只是花店 員工,打工負責開貨車載花,槍是我老闆蘇家慶的,我看過 蘇家慶在客廳把玩及拆解那把槍,至於土造霰彈槍不知道是 誰的;而當天警方查緝時,我在花店門口,我朋友來找我聊 天,蘇家慶在店內睡覺,當下我不知道手槍在哪邊,所以問 蘇家慶的太太,請她告訴我放在哪邊,我才去他家後門牆外 把槍取出拿給警察,後來警察跟蘇家慶吵架,蘇家慶因為心 臟病發作沒有一起被移送;另我沒有碰過查扣的手槍,但當 天拿出來時有碰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 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扣案非制式改造手槍是由被告所製造等語 。 (三)經查: 1、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陳宥任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當天我前往現場,陳九豪和另1位男子站在車子前 面,而陳九豪旁邊蘇家慶的屋簷內是1個小廟,1個木桌的下 面有1把土造霰彈槍,當時看到這把槍我有問陳九豪是他的 嗎?他說不是,是蘇家慶的,我就去找蘇家慶,也就是屋主 ,蘇家慶當時在睡覺,蘇家慶出來也說不是他的,我們又問 陳九豪房子內有無其他槍械,陳九豪說有,請我再進去找, 但他講的位置我沒有找到我就出來,後來好像他進去兩次才 找到,我問陳九豪怎麼知道這把手槍在哪裡?他說是蘇家慶 的老婆告訴他,蘇家慶的妻子跟他講什麼我沒有聽到,但他 最後是從蘇家慶的屋子內把改造手槍拿出來;至於蘇家慶則 解釋說在門口的東西不見得是他的,但我有懷疑槍是蘇家慶 的,我請他跟我們回去說明他也不願意,後來他說心臟病突 發,而且在地上打滾,我們也不敢把他直接帶回去,後續才 聲請拘票去拘提蘇家慶等語(本院卷第75、77、80、82-83 頁)。觀之證人陳宥任所證述扣案手槍查獲之經過,與被告 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虛妄,則扣案 手槍被查獲之地點既在蘇家慶所經營管理之花店範圍內,出 入此場所之人員顯非僅有被告而已,雖該手槍係由被告進入 店內取出,再交由警方查扣,然依證人陳宥任前揭證述可知 ,被告對於手槍之藏放地點並非清楚掌握,故該手槍是否係 被告支配、持有?已非無疑,遑論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與製造 或改造槍械相關之工具、材料,卷內亦無可資推論被告有製 造手槍行為之證據,是尤難認定扣案手槍乃由被告所製造之 事實。 2、本案於警方查獲扣案手槍時,現場另扣得土造霰彈槍1枝(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考量試射安全,無法鑑驗等 情,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未經起 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經警方就該2槍枝採證結果,手 槍上雖檢出被告之掌紋且留有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生物跡 證,但土造霰彈槍上則未採得足資分析之檢體,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4157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4日北市警安分刑義鑑字第2 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附卷可參(112偵29339 卷第103-107、120-123頁)。關於手槍上有被告之掌紋及生 物跡證乙節,業經被告辯以因查獲當時由其取交警方,而有 碰觸手槍等情如前,再稽之證人陳宥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槍枝上採到的掌紋不排除是被告把槍取出時造成等語(11 2偵29339卷第150頁)。綜觀上情,扣案手槍上固存有被告 之掌紋等生物跡證,惟既無法排除係因被告取槍時所遺留之 可能性,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 認為,現場查扣之2槍枝上,原本均無被告之生物跡證。因 此,被告辯稱扣案手槍非其製造或所有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  3、證人蘇家慶、何春燕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證人即花店經營者蘇家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花店是我自己 經營,我和前妻、小孩住在花店2樓;我花店剛做的時候認 識被告,可是都沒有什麼往來,直到111、112年這段時間才 比較有相處,而他不是我的員工,但他每天都會來,早上的 時間就去我那邊,不是在那邊做事,是去我那邊聊天,做什 麼、做什麼這樣子,他平常在花店時可以自由的行走;門口 前面查扣的那枝鐵管跟木頭的假槍(按:指前揭土造霰彈槍 )是被告的,他常常拿來拿去,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放在 門口,我家樓下部分他可以自由出入,且我不知道被告有從 花店門牆外的廢棄桌子取出1把非制式手槍交給警察這件事 情,是被告交保之後跟我說有手槍是在花店的後門防火巷那 邊拿的,但他沒有說手槍是誰的,而這兩把槍都不是我的, 被告常常拿槍來我家;此外,被告介紹的人跟我說要合股花 店,112年4月1日合股,4月9日被告就開門讓他們從我家的 後門進來,然後砸壞我家的門,衝上去2樓,壓制我老婆, 把我家整間房子搜得亂七八遭,我損失1、200萬元,之後從 4月到6月期間,被告每天來我家,叫他不要來,講也講不聽 等語(本院卷第181、182-187、191-194頁)。證人即蘇家 慶之前妻何春燕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蘇家慶離婚了,但 是還是住在一起,我也是在從事花店的工作;被告每天大概 下午4、5點過後都會到花店,但不是在做花店的事情,他平 常是來那邊坐,跟蘇家慶聊天,然後在那邊做自己的事,我 也不太清楚他們在幹嘛;當天警察說找到類似槍枝的東西( 按:指前開土造霰彈槍),就問是誰的,我說我也不清楚誰 的,後來他們有進去屋子查,進去之後沒看到什麼,當天被 告沒有問我說有沒有1把槍放在花店的什麼地方,我記憶中 被告也不曾拿過槍交給蘇家慶等語(本院卷第196-199頁) 。 (2)綜觀證人蘇家慶、何春燕2人關於被告每日何時會前往花店 乙節,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則該2證人證詞是否可盡信? 已值存疑。 (3)證人蘇家慶雖證稱扣案土造霰彈槍是被告所有,以及被告經 常攜帶槍枝前去其經營之花店等情,惟就扣案手槍部分,則 僅證述被告曾告知其取出手槍之經過,至該手槍究竟係何人 製造、持有等節,則並未具體指證與被告有關。況證人蘇家 慶於本院作證時,既提及係被告開門讓他人進入其住處毀壞 物品及施暴行乙事,故可認證人與被告間存在嫌隙,更使其 證詞罹有可能誣陷被告之風險;又扣案槍枝均係在證人蘇家 慶經營之花店查獲,顯見該證人亦陷於至少有非法持有槍械 之嫌疑,因而有動機將扣案手槍推卸與會在花店進出之被告 ,更使該證人證詞之憑信性罹於瑕疵。從而尚難以證人蘇家 慶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證人何春燕於本院作證時,固否認被告於本案警方查緝當日 ,曾向其詢問手槍藏放處所乙情,惟審酌證人何春燕自陳與 蘇家慶雖已離婚,但仍有同居之事實,則若證人何春燕確曾 告知被告手槍之藏放處,即無異乎顯示其自己或蘇家慶有持 有、藏匿槍械之行為,考量證人何春燕與蘇家慶仍維持親密 關係,有加以迴護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趨吉避凶乃人情之常 ,自難以期待證人何春燕會為損己而利於被告之證述。因此 ,本案尚難以證人何春燕證稱被告不曾向其詢問手槍藏放處 所之證詞,即遽認扣案手槍係被告製造並藏放在花店後門, 並於查緝當時自行取交警方之事實,而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 推論。 4、被告雖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時已 否認並辯解如前,又無足資補強被告自白供述之其他證據, 且被告所辯亦非全無可信,故不得僅以該項自白,而為被告 有罪判決之依據,一併敘明。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 傷力,確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無 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 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 2項單獨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因無法鑑驗,無從認定具有 殺傷力,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故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92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153至156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土造霰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與擊發機構可以外力定位,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依現狀,無法鑑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4號鑑定書暨照片11張(112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153至156頁) 2 非制式子彈 2顆 送驗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1

TYDM-113-重訴-6-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鄭幼麵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鄭幼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鄭幼麵明知吳宗桓(未據起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 113年8月29日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並無居住之事實,竟與吳宗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 日持與吳宗桓間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及吳宗桓簽立之租金補貼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之租金補貼,佯以吳宗桓有承租本案房屋 居住之事實,致承辦單位之人員陷於錯誤,嗣因吳宗桓於11 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檢舉,稱其實際並未 居住於本案房屋,尤鄭幼麵之詐欺犯行始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尤鄭幼麵(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租金補貼,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叫吳宗桓趕快搬,他說他上班沒空;申請租金補貼, 有經過吳宗桓同意,他租金沒有給我,所以租金補貼要匯到 我的帳戶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怕吳宗桓沒有錢,所以被 告跟吳宗桓說用租金補貼,補助不足再由吳宗桓來墊,所以 才更改用吳宗桓的名字,申請書、變更同意書都合於規定, 也是經過同意的,被告的本意就是要租屋,經過政府的補貼 ,絕對沒有要騙政府的任何一毛錢,純粹是為了配合吳宗桓 ;退一步言,若鈞院認為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且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租金補貼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至9、68 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1、336頁),核與證 人吳宗桓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 並有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原審審 易字卷第3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吳宗桓承租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乙節,業據 證人吳宗桓於本院證稱:本案租賃契約、租金補貼申請書 都是由我簽名的,被告說她的房子要租給我使用,租金是 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心裡想5,000元我可以多個空 間使用,因為我○○的住處堆滿東西,○○也堆滿東西,連我 睡覺的地方都沒有,我想可以多出一個空間使用,第二個 是那裡算是離○○市區蠻遠的,很偏僻的地方,我想被告是 不是大概租不出去,5,000元蠻便宜的,基於我也有女兒 ,我就沒有反對,我就跟被告簽約,配合被告;當初我想 等補助款下來,假設下來3,500元或2,000多元,其他差額 我要補,我會付給被告,我每個月有工作收入,於原審所 述屬實;撤銷是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發現這個案件沒在 使用,所以說要撤銷,要我本人簽,被告一直找我,沒有 說這件要撤銷;我有意思要向被告租來使用,9月份簽約 那個月剛好我沒有工作,我有要求被告交鑰匙給我,被告 沒有開車載我去看房子,也沒有給鑰匙,我主動要求讓我 先搬東西去放,我的洗身用具還有書櫃,被告沒有回應、 說晚點、沒有同意,我跟被告承租房屋,實際並無進去住 過;我知道要申請補貼,但不曉得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 要改,被告再次約到另一家7-11,事後改的時候就叫我簽 ,我不知道,我還是照簽名,被告把租金補貼匯到被告的 帳戶申請資料,送件之前跟之後我都不知道,事後一個多 月我打電話去問才知道,租金補貼申請書的內容是按照被 告的指示寫的,地址和簽名是我簽的,後面的租金補貼變 更切結書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被盜刻等語 (見本院卷第341至35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易 字卷第22頁);被告雖另辯以其一直叫吳宗桓趕快搬進去 本案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吳宗桓所否認,證稱:被告沒有 給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亦表示:(問:如果租房子只是放東西而沒有住,可否 申請補貼?)要有居住事實始可申請補貼,原則上不會去 查核,除非有人檢舉才會調查,本案即為有人檢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吳宗桓舉報陳情信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2頁)。從而,被告與吳宗桓簽訂本案租賃契約 後,吳宗桓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其僅係欲將本案房 屋當作存放物品之處,亦未曾取得鑰匙進入該屋使用,被 告以吳宗桓租用本案房屋居住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未經 吳宗桓同意,即將租金補貼之匯款帳號,申請變更為被告 的郵局帳戶,嗣因吳宗桓舉報陳情,該管公務員察覺本案 有異,通知吳宗桓簽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助切結 書(見偵卷第47頁),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應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吳宗桓間有相互配合之舉,吳宗桓未承租上開 房屋實際居住,而提供其租用房屋居住之名義欲詐領政府租 金補助款,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 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 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 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 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 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 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 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 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 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 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而觀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2年11月1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230號函所載:「說明:一、 依據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10月25日桃住服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下稱本作業規定)第5點第3項規定:「申請本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 應予駁回: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二、. ..。三、經查陳情人吳宗桓為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 案計畫申請戶(收件編號:0000000000),由房東尤鄭幼麵 代為申請,惟申請人吳宗桓112年10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檢舉尤鄭君冒名申請及簽訂租賃契約書,但申請人 並無居住於該地,故申請之合法性尚有疑義,檢送檢舉信及 相關資料請貴局依法偵辦並將結果副知本署。」(見偵6241 卷第25至26頁),是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務員應實質審核本 案上開租金補貼申請,而有准、駁之權限,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而逕 予論罪,容有未洽,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 無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吳宗桓 係被害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明知承租人吳宗桓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違背政府欲協助租屋族群 的美意,所為誠屬非是,復衡酌其犯罪後不願面對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139-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寶仁(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毀損本案套 房內之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熊永金提出之民國111年1月17日偕同強制執行單位 進入本案套房並自行拍攝影片記錄内部狀況的影片内容(檔 名:00000000 000000)所示,現場有3人以上進入本案套房 ,卻無任何人員有反應有何穢物之惡臭。 二、被告於搬離前後,告訴人早已更換唯一出入口的大門鑰匙。 三、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搬離後,便未再次進入本案套房,告 訴人於1至2週後才由清潔人員得知本案套房有蛆蟲、穢物及 惡臭狀況。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檔案發現蛆蟲後,天花板 內除有一些未密封處理的不明穢物外,僅有2包垃圾,與告 訴人所稱垃圾量佔天花板一半以上(4分之3)之事實不符,且 2包垃圾上無任何蛆蟲攀爬、流淌腐汁以及破損等情形,顯 然可得知蛆蟲與惡臭腐敗等狀況,並非是此2包垃圾所造成 。 四、原審未有考量告訴人可能基於被告因未能及時將垃圾移除( 當下被告遭逢父親過世需處理喪事、及期末考周期間),而 運用非被告造成的現象,作為提告基礎。被告既提供剛入住 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造訪本案套房內廁 所等處的情形,理應深入查明客觀真實實情,究為被告所為 ,抑或環境自然產生所致。 五、綜上,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犯毁損罪,顯有違誤之處。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偵查、原審之證述、本案套房111年1月17日錄視影像 (下稱A影像)、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 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告訴人與清潔人員對 話紀錄、拆換天花板收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勾稽,而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 程序始進入本案套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 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 ,一進門就感覺臭,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於111年1月 25日打開本案套房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 髒污腐汁及穢物,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 功能減損,而於111年3月22日前,告訴人委請室內裝潢拆換 天花板。再參以被告自承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本案套房係 在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離開後之緊密時間內,有蛆蟲自天 花板掉落、有臭味,告訴人打開天花板後,發覺有未清除的 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等情,且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應有相當時間所造成,本案套房天 花板變色係因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 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而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未採認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 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毀損罪,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092839.mp4 」檔案,全長15分4 1秒,為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前往 本案套房內,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播放器時間 勘驗內容 1 07:50-08:00 員警於鎖匠破壞本案套房門鎖後進入確認屋內狀況,同時法院執行人員立於本案套房門口處。 2 08:00-08:20 員警確認本案套房內無人後往門口移動,並稱:「好,沒有人厚。沒有人,我在門口就好了,臭死了」。女聲A(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那麼臭」。員警:「很臭阿」。女聲B(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為何會那麼臭啊…」。 3 08:23-15:41 「00000000_092839.mp4」檔案中,並無針對本案套房內天花板或管線之錄音錄影畫面。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得知,111年1月17日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 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至本案套房時,於鎖匠破壞本案套 房門鎖,員警稱:「臭死了」、「很臭阿」,女聲A稱:「 那麼臭」及女聲B稱:「何會那麼臭啊」,足認111年1月17 日於本案套房開門後,即有「臭味」之事實,已可認定。又 被告承租本案套房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 ,依卷附照片中,天花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 有截圖照片足佐(本院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於111年1月2 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 間蛆蟲掉落照片,致沾汙天花板,若非因擺放足以腐敗之垃 圾達相當時日,斷無該狀況出現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自承 其有更換本案套房門鎖(本院卷第88頁),並將鑰匙放在本 案套房冰箱內,參以本案套房既係在被告居住且實際掌控下 ,在強制執行時,本案套房門鎖尚需鎖匠破壞後始能進入, 開門後即有員警、女聲A、女聲B表明聞到惡臭,亦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前有進入本案套房等情,足認本案 套房係被告實際掌控之下,故意將足以產生腐敗之垃圾放置 於本案套房天花板上,以致腐敗產生蛆蟲、惡臭,直至執行 人員到場時,該腐敗惡臭臭味存在,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其 所放於天花板之垃圾沒有食物,不會造成污穢云云之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案套房係告訴人用以出租給學生賺取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以營利,以所獲租金利益,告訴人實無 被告所指會自導自演,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準備蛆蟲、腐 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造成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甚 至須另外支付拆換天花板的費用之誣告動機。縱告訴人所述 本案套房天花板上垃圾數量內容不同,仍無礙本案套房天花 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之事實。  ㈣至被告另稱:其住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 造訪本案套房內廁所等處或是臭味係盆栽土味道等情,然若 被告所辯為真,確有不明大型昆蟲、老鼠、非惡蟲,在天花 板未開啟之狀況下進入天花板內或盆栽土,造成惡臭等情,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有昆蟲、老鼠,縱有被告所稱之盆 栽,亦放置於地上,與天花板之位置不同,況被告既自從10 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居住本案套房內,若有被告所述 上開情狀,或有聞到惡臭等節,豈有不向告訴人反應,要求 解決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傷害 等案,亦與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 用功能減損等情,分屬二事。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 ,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套房天花板,致告訴 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 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就學中之狀況、經 濟狀況、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桃園市中壢普仁○○○000○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寶仁向熊永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套房(下 稱本案套房),胡寶仁明知家庭垃圾不應存放天花板(即矽酸鈣 板及輕鋼架)上,否則將使天花板遭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 沾染變色,胡寶仁竟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9時30分 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垃圾數袋放在本案套房 天花板上,使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沾染天花板,致天花板 染色而致美觀功能受損及本案套房整體使用功能減損,足生損害 於熊永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胡寶仁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居住 在本案套房,有放2包垃圾在天花板上等情,惟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我因為本案套房內太多東西沒地方放,我才 將2包垃圾放置天花板上,搬家的時候忘記打開天花板看, 所以忘記帶走,但我確定我放的那2包垃圾裡面沒有食物等 語(他卷95-96頁、易卷266-267頁)。  ㈠被告向告訴人熊永金承租本案套房,並於109年9月1日至111 年1月17日間均住在本案套房,於111年1月17日8時50分許始 離開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他卷95-96頁)、熊永 金證述(他卷5、43、88頁、易卷82-85頁)明確,復有本案 套房111年1月17日監視影像(易卷229-233頁)、本案套房1 11年1月17日錄影影像(下稱A影像,易卷35-37頁)、租賃 契約書(易卷179-181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又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始進入本案套 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 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一進門就感覺臭, 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嗣於111年1月25日打開本案套房 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 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告訴人並於111年3 月22日前請室內裝潢拆換天花板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易卷85-86、88-89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易卷18 3-187頁)、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易卷237、275-276、291-292頁、他卷45頁)、天花板到 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易卷241-247頁)、告訴 人與清潔人員對話紀錄(易卷253-255頁)、拆換天花板收 據(易卷252頁)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自承會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且告訴人於 被告111年1月17日離開本案套房後的緊密時間內,即因本案 套房有蟲自天花板掉落、有臭味而打開天花板,發覺天花板 上有未清除的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且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自足認天花板變色係因被告將垃圾 放在天花板上所造成。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天花板上根 本不是存放垃圾的地方,也知道垃圾擺放久了會流腐汁、長 蛆蟲、穢物沾汙天花板,卻故意打開天花板存放垃圾,擺放 相當時日使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板 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被告自 構成毀損罪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所放的垃圾沒有食物等語。惟顯與告訴人於1 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 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再辯 稱:告訴人曾證稱天花板上有四分之三的面積都是垃圾,與 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只看到1包垃圾不符,告訴人是 因為我搬離本案套房時留下許多垃圾未清除,才捏造事實向 我提告等語(易卷272-273頁)。惟天花板的垃圾要到流腐 汁、長蛆蟲並將物品沾染至變色程度,需經相當時日,而告 訴人111年1月17日始取回本案套房,於1周左右即發現天花 板有異狀,應無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自 己準備蛆蟲、腐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參以本案套房是告 訴人於109年2月2日始請裝潢公司隔間要用來出租給學生賺 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用,告訴人豈有自己 破壞自己的套房致好幾個月不能出租營利,還支出拆換天花 板的費用之動機,故縱告訴人未能明確證述天花板上的垃圾 數量,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 套房天花板,致告訴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 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 學就學中之狀況(易卷125、272頁)、經濟狀況(易卷119- 123)、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居住在本案套房之期間,尚有毀損冷氣、冰 箱及電視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院之判斷:  ⒈經本院勘驗A影像及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易卷32、35-36頁) ,本案套房內確有1台冷氣、1台冰箱及1台電視,然冷氣本 體、冷氣遙控器、冰箱本體外表及內部、電視本體、電視遙 控器均無明顯的外觀損害。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冷氣是室內機的調節電容器壞掉,我 是換電容器,維修人員說是風扇不能過電,沒有講是人為或 自然損壞的,冰箱是不冷,維修人員說冰箱是因為太髒亂, 風扇堵住,我花1,000元換冰箱風扇,電視是因為訊號線被 拔掉亂插,但將線插好,是可以使用的等語(易卷86、90頁 )。可知,電視沒有實際損壞,且告訴人無法確認冷氣損壞 的原因,而被告既住在本案套房至少1年以上,自難排除冷 氣電容器是正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又告訴人雖證稱 冰箱是因為太髒亂導致風扇壞掉,然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 易卷36頁),被告固於冰箱內擺放一些柚子、罐頭及豆腐等 物,但該等物品尚未塞滿冰箱使冰箱內部無法循環,亦未見 明顯腐朽狀況,參以冰箱不冷的原因多端(易卷277-280頁 ),被告又住在本案套房1年以上,亦難排除冰箱風扇是正 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  ⒊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證述及A影像,實難認被告居住在本 案套房期間,有何故意毀損冷氣、冰箱、電視之行為。本院 原就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天花板)有事實 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TPHM-113-上易-2039-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譽任 張文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周榮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譽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伍場次。 周榮中無罪。     事    實 一、廖譽任以供為停放車輛或放置貨櫃之用,而向不知情之周榮 中無償借得周榮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 用。張文賢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為珍材 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之運廢棄物包含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實際經營者。張文賢所經 營之珍材企業社,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開南大學委託處理 該校某批廢電腦設備、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因所處理之 物品中,有部分係可回收處理之報廢品,珍材企業社處理後 可獲取相當之利潤,經核算後珍材企業社同意不另收取清除 、處理費用,而一併負責清除、處理該批物品中屬於廢棄物 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物,且同意給付開南大學報廢財物清 運處理回饋金(含稅) 新臺幣(下同)89,800元。張文賢 明知應依珍材企業社經許可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文件內容,處理該批廢棄物,且知悉廖譽任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與廖譽任 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3日間某日,先後將其所經營珍材企業 社上開依約受開南大學所委託清除、除理之廢桌椅、廢體育 墊等廢棄物2車,以每車3,000元(2車合計6,000元)之代價 ,交付予廖譽任進行後續之清除、處理。廖譽任則併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2車,載運至上開向不知情之 周榮中所借用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處 理,並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等廢棄物。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經民眾陳情,於112年3月13日派員到場勘查而發現上情, 循線查獲廖譽任、張文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及張 文賢之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廖譽任、張文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其等上開犯罪事實,互核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034840號函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4份與其附件照片49張(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 949號)、地籍圖1份、空照圖3份、現場照片6張、珍材企業 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 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發票(買受人 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廖譽任、張文賢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譽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文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被告廖譽任、張文賢間,就所犯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 譽任、張文賢所犯上開清運2車廢棄物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廖譽任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張文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低度行為 ,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張文賢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行為,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 ,雖所犯法條欄未敘及,不影響該起訴之效力。審酌被告張 文賢非但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處理上開廢棄物, 反而將該廢棄物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廖 譽任非法清除、處理,廖譽任且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該廢棄 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廖譽任已有 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惡性較重,被告張文賢、廖 譽任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譽任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同),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賢於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張文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 ,為資源回收業者,犯後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被告廖譽任之前案紀錄,已不合於緩刑要件,自 不得諭知緩刑。 四、被告廖譽任於本件確有獲取6,000元,據其警詢、檢察官訊 問、審理中述明,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另認 被告張文賢於本件有獲取開南大學給付之89,800元,而聲請 沒收、追徵該款項云云。然依該開南大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買受人珍材企業社,營業人開南大學)影本1份所載:係 被告張文賢所經營之珍材企業社給付該金額與開南大學作為 報廢財物清運處理回饋金等情,並非被告張文賢或其所經營 之珍材企業社,有自開南大獲取該款項,該款項自非被告張 文賢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難依所 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榮中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知悉廖譽任在上開土地上從事收容廢棄物後轉 售等非法貯存、清理、處理之情事,竟與廖譽任均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榮中無償提供 本案土地予廖譽任,以此方式容任廖譽任將廢棄物傾倒、堆 置在上開土地。而張文賢於11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開南大學委託其處理之廢桌椅、廢體育墊等廢棄物 (總計重量約3.5公噸),交付予廖譽任進行清運、處理, 廖譽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前開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認被告周榮中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周榮中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周榮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榮 中所提供與被告廖譽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 H03578號、稽112-H05101號、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 49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榮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間接獲警員通知,始知廖譽任 有將其借予廖譽任停車、放置貨櫃使用之本件土地,供為堆 放上開廢棄物,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稱:於111年3月被環保局 通知才知道廖譽任使用土地堆放廢棄物云云,所述有誤等情 。經查:(一)、依同案被告廖譽任、張文賢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前開廢棄物係於112年2、3月間,張文賢所經營之 珍材企業社自開南大學清運該2車廢棄物,交予被告廖譽任 堆置於上開土地上等情。而堆置於上開土地之該廢棄物,係 於112年3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之情,則 有該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廖譽任於 警詢中僅稱:該土地係被告周榮中所有,地主於疫情後就沒 再來過等情,其於偵查中且陳明:當初被告周榮中不知道, 是後來被檢舉才知道等情。被告張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並 未述及有何與被告周榮中認識、接洽本件廢棄物之情,更未 曾述及被告周榮中知情,均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周榮中犯罪。 而依被告周榮中於102年5月5日、同年月6日與第七總隊暱稱 方仲者之簡訊對話訊息截圖之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周榮中係 於112年5月4日得知本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土地遭違規使用 等情。被告廖譽任就本件上開廢棄物既係於112年2月至3月1 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12年3月13日經主 管機關稽查查獲,被告周榮中於該簡訊所稱112年5月4日始 得知該情,衡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周榮中於警詢所稱:11 1年3月時被環保局通知我才知情云云。然本件上開廢棄物係 於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被告周榮中自不可能於111年 3月即接獲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上開土地堆置北建廢 棄物之情,自不得以被告周榮中警詢時之該誤述內容,而認 定被告周榮中知情。被告周榮中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廖譽任 當初是跟我說他要停車使用,我(借)給他停車,他幫我看 土地有沒有被亂丟垃圾,因為我平常不住那裏,就無償提供 被告廖譽任使用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有何知情而提 供上開土地供堆放本件廢棄物情事。(二)檢察官所舉被告 周榮中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廖先生知對話訊息顯示,時 間為109年至111年4月間之對話訊息,其對話內容,顯與本 件112年2月至3月13日間始清運並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並於1 12年3月13日經稽查查獲之情無關,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周 榮中犯罪。(三)檢察官所舉上開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3578號、稽112-H05101號、 稽111-H04885號、稽112-H05949號)等,僅能證明被告廖譽 任、張文賢上開犯行,為並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知情而有提 供上開土地堆置建廢棄物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榮中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周榮中無罪之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7

TYDM-113-訴-956-20250317-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天祥 汪博文 黃浩維 朱進龍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天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2頁第4至5行固記載 為「詎汪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汪博文並持鐮刀向潘偉杰 及周兆億揮舞」然均屬誤載,應分別更正為「詎汪天祥基於 毀損之犯意」「汪天祥並持鐮刀向潘偉杰及周兆億揮舞」乙 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 江翌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核被告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又被告汪天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行為,係在 相近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係數行為,稍有未洽 。再被告汪天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5人就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在道路上停 車並下車毆打被害人2人致受有傷害,被告汪天祥另有丟擲 酒瓶致生車損及持鐮刀作勢攻擊致生危害安全,被告5人所 為不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法益,足徵其等守法觀念淡 薄,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因被害人 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暨斟酌 被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汪天祥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酒瓶、鐮刀,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前開物品並非違禁物 ,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 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汪天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博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翌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浩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進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博文於民國111年8月25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 、朱進龍等人,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新光路2段8 巷口時,適潘偉杰(所涉傷害等犯嫌,另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周兆億亦行經上揭路口,雙方因 細故發生行車糾紛,詎汪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至A車內朝 向B車丟擲酒瓶,致B車左後方板金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潘 偉杰,復潘偉杰即下車上前理論,詎汪天祥、江翌銘、黃浩 維、朱進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汪天祥徒手勒住 潘偉杰之脖子,復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 龍等人即陸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潘偉杰,致潘偉杰受有右手 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枕後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汪 博文並持鐮刀向潘偉杰及周兆億揮舞,使潘偉杰及周兆億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偉杰、周兆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汪天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共同毆打告訴人潘偉杰,惟辯稱:我有拿酒瓶丟潘偉杰的車,但沒有丟到,他車子板金凹陷是他自己撞到別人的車,且是周兆億先拿甩棍要打我,我才會拿鐮刀要嚇阻他等語。 2 被告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3 被告江翌銘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4 被告黃浩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黃浩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上前去把汪天祥的戒指搶回來,我沒有打潘偉杰等語。 5 被告朱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汪博文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兆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乘坐告訴人潘偉杰駕駛B車,復B車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品,致B車左後方板金毀損,後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被告汪天祥並手持鐮刀朝告訴人周兆億、潘偉杰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品,致B車左後方板金毀損,後告訴人潘偉杰下車與被告汪天祥理論,被告汪天祥即徒手勒住告訴人潘偉杰之頸部,復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等人陸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被告汪天祥於前開傷害行為終結後,又返回A車拿取鐮刀向告訴人周億、潘偉杰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7 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汪天祥朝B車丟擲不明物體,告訴人潘偉杰下車與被告理論,復遭被告汪天祥徒手勒住頸部,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前揭傷害行為終結後,被告汪天祥手持鐮刀揮舞,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之事實。 10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潘偉杰因遭被告5人毆打,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枕後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潘偉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 證明B車因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體而致左後方板金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核被告汪博文、江翌銘、 黃浩維、朱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汪天祥、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就上開傷 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 天祥所犯傷害、毀損、恐嚇危安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 至罪嫌乙節,經查: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 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 」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 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 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 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 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 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 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本案僅係 偶然、突發之行車糾紛導致,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無成 立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5人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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