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雨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雨軒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
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雨軒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等罪,共5罪,經本院、桃園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詳執聲卷47至51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略稱請求從輕定刑,及所述之家庭、健
康、教育、學經歷(詳本院114年3月12日筆錄),暨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智易字22號 黃雨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2443號 黃雨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訴字421號 黃雨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訴字421號 黃雨軒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797號 黃雨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㈠上開編號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111年審金訴字1363號判決 如上開所示罪名及宣告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 2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上開編號3、4所示兩罪,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 ㈢上開編號1至4所示肆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新北地院113年聲字4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抗字第2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KSDM-114-聲-32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