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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被 告 陳柏均 李曜宏 張菱蓁 李學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蘇聖凱 蘇浚維(原名:蘇智璿) 葉子豪 張乃文 陳瑜 趙覲 趙佳涵 黃嘉成 黃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被告甲○○、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其餘被告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 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己○○、卯○○、寅○○(原名:○○○,下均稱寅○○) 、癸○○、丁○○、庚○、子○○、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己○○、乙○○、卯○○、癸○○、丁○○、丑○、壬○○(下 合稱丙○○等8人),民國110年6月7日4時37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因誤認伊為仇家,丙○○ 等8人遂持西瓜刀、球棒等凶器或以徒手毆擊伊之身體,並 以人數優勢阻擋伊逃離現場之方式使攻擊伊之行為得以持續 (下稱系爭行為),致使伊因此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 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 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 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 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醫師施予右手斷腕、左前 臂肌腱、血管、神經重接手術後合併神經病變及關節肌腱活 動受限與失去正常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26元、醫療用品費用6,35 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4,160元、看護 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6,290,54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975,119元。  ㈡又乙○○、卯○○、丁○○、丑○、壬○○於系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甲○○、戊○○、寅○○、庚○、子○○、辛○○各為渠等之法 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5,119元,及其中被告丙○ ○、己○○、乙○○、卯○○、寅○○、癸○○、丁○○、庚○、丑○、子○ ○、壬○○、辛○○自111年9月4日起,被告甲○○、戊○○自111年8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己○○辯稱:口罩非伊所發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伊跟其他人不認識,伊也不知道其他人到場 是要去尋仇。伊並無持棍棒毆打原告之犯意與犯行,伊只是 跟著其他人到場。依證據資料僅有原告及其他共犯之片面指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伊有重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況 原告及其他共犯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壬○○、辛○○辯稱:壬○○並沒有一同在場,沒有在場,就 沒有確保人數優勢的問題。壬○○於原告遭受系爭行為之過程 中僅站在旁邊,從未出手攻擊原告,故壬○○對原告並無損害 行為,對原告之系爭傷害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辛○○亦無連帶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被告丑○、子○○辯稱:丑○雖然當天有到超商外面,但丑○只是 被人叫去,不知道要尋仇,丑○沒有拿刀或棍棒,也沒有影 響對方逃跑。卷內沒有丑○實質傷害原告之證明,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 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 ,行為人間具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 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 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 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 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重傷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揮砍及毆打等係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己○○、乙○○於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卷一第第 66頁、第93頁、第190頁、312頁;卷三第258頁、第352頁、 第355頁、第361頁),並有本案超商及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21張、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主、車輛使用人年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被告丙○○等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9張、新北市三重區五金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 畫面之車牌比對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6362號函檢 附原告病詢說明表(見少連偵80卷一第145至147頁;少連偵 80卷二第69至83、105至126頁;少連偵120卷三第85至97頁 ;少連偵80卷四第253至257、267至275、277頁;少連偵80 卷五第179至18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62號函、111年4月11日院三醫字第11 1001924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2月24 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一第425至 431頁;卷二第48至58頁、第63至80頁、第125頁、第137至3 33頁、第428至429頁、第430至432頁、第437至441頁;卷三 第183至189頁)。又被告丙○○、己○○、卯○○、寅○○、癸○○、 丁○○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 可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可採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丙○○、己○○ 、乙○○共同對於原告為重傷害、傷害犯行,被告丙○○、己○○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判決),認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判決(下稱系爭最高判決)駁回被告己○○之上訴確定;被告 乙○○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系爭高院 判決及系爭最高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  3.至於被告乙○○固辯稱其僅有普通傷害罪之意思,而就原告所 受之重傷害結果不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乙○○ 有持球棒追趕原告,雖其未持球棒揮擊到原告之身體,然其 已對原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於眾人不斷叫囂及高喊「砍 下去啦」等語,及於原告之右手掌遭砍並往門口逃離之後, 仍持續與眾人朝原告奔跑並追出店外等舉,此有本院刑事庭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刑案卷二 第52至57頁),縱使被告乙○○所持球棒未直接致原告成傷, 然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被告乙○○主觀上縱使未與 其他被告間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聯絡,但仍對原告有持球棒追 趕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迫於多數被告人數之優勢 下而逃逸,終致系爭傷害結果,可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則被告乙○○徒以其行為並無直接致原告成傷或無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不 足採信。  4.被告壬○○、丑○部分:  ⑴被告壬○○經甘杏永之結集,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聚集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由被告丙○○、己○○率上開受邀前 來聚集之同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其等來到 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看見 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誤認原 告即係仇家躲藏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旋即去電通知被告 丙○○,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被告壬○○並有持棒棍在超商外助勢等情,業據證人甘杏 永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我認識壬○○,他在本案發生過程 中有去忠孝碼頭,我有把球棒叫壬○○幫我拿,他就拿在手上 。我進入超商後,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壬○○ 有無進入超商或追打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83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834 卷】第139至141頁);參以被告壬○○於少年法庭中自承:當 時在三重忠孝碼頭聚集的人,有分到口罩,但我沒有掛在手 臂上,口罩我先拿著,口罩掛在手臂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識別 敵我,避免認錯人。聚集的人是打算等一下去跟人吵架,我 想說過去看一下,我就跟著車隊走,到場我沒有進去超商等 語(見新北地院1834卷第375至379頁),可認被告壬○○確有 攜帶球棒到場(即超商外);而被告壬○○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使重傷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經 該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876號裁定被告壬○○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834卷無 訛,亦堪認定。  ⑵徐偉翔召集被告丑○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至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碼頭附近集結,被告丙○○等人發放西瓜刀、鋁棒及 綁在手臂或配戴面部供作識別之口罩後,共同基於聚眾施暴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己○○及同案被告彭柏笙率被告丑 ○等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15輛、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又其等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見原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認疑有躲藏,旋即電知被告丙 ○○,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該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由被告己○○及彭柏笙進入超商誤認原告於前案紛爭在場 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被告丙○○等人徒手,或彭柏笙 、卯○○、乙○○等人持鋁棒,先後衝進上址統一超商茄苳門市 內追逐原告,被告丑○則在前開超商茄苳門市外助勢等情, 業據徐偉翔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一開 始我會去忠孝碼頭是丙○○找我去的,他說要去砸公司,我會 找其他人一起去是去助勢。現場我有看到球棒跟刀,丙○○叫 我找人,所以我就打給丑○,說要去吵架,乙○○跟簡展加是 丑○帶過來的,我跟乙○○不認識。後來我們跟著丙○○朋友的 車到汐止茄苳路等語(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1530卷】二第429至430頁),且被告丑○ 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案發當天徐翔(係指徐偉 翔,下同)說要去跑山,叫我們去忠孝碼頭集合,現場有發 放刀械、球棒,後來我有著去,但我沒有拿兇器。之後我騎 摩托車與徐翔一起到超商現場,我記得當時我在超商外面, 好像在店內監視器畫面的最左邊,沒有在鏡頭裡面等語(見 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199頁、第202至203頁),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可佐(見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63至105頁 ),堪認被告丑○亦有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一事為真。而被 告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名、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名,經新北地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039號裁定認定被告丑○交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530卷無訛,亦堪認定。  ⑶被告壬○○、丑○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對原告之身體造成重 傷害結果,或其等未進入超商內等語。然被告壬○○已明知於 忠孝碼頭聚集眾多之人,更有多人攜帶兇器到場,仍執意與 甘杏永等人一同到超商,並持棒球棍在超商外助勢;被告丑 ○亦已明知眾人攜帶兇器,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 ,目的均係為尋仇,其仍執意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助勢;其 等或持武器或未持武器在場之行為,足使在場人因人數並有 持械之優勢,群情益發鼎沸亢奮,助長在場被告馬斐祐一方 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仍視為共 同行為人,亦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直接 傷害原告或實際阻擋原告逃脫路線之情,而得脫免本件共所 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28,714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品 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 看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為到庭之 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452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理由。  3.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前經本院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0月28日就鑑定意見回復略以:「參酌 貴庭 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林先生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 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 林先生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46%。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 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56%。」,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可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56%。至於被告乙○○雖稱 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 卻空言指摘該鑑定評估內容僅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有何瑕疵 ,則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56%做為計算基準,並以原 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5,280元即每年薪資損失303,360元,每 年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69,882元(計算式:25,280×12×5 6%=169,8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自系爭傷害發生不 能工作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前1日 即158年7月22日止,共計46年11個月8天期間,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164,316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164,316元,計算方式為:169,882×24.00000000 +(169,88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4,16 4,316.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4,164,316元,應 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 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名下無汽車、股票及 不動產;被告己○○到庭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25,000元左右。被告壬○○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電機 科就學。被告子○○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倉管,月薪 26,000元,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並被告等人故意共同致系爭傷害之情節及原 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其餘被告以457萬元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51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 連帶責任之被告,於上開共同被告共457萬元和解金額之範 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未扣除上開已與其餘共同被告 達成和解之金額部分,與法不合,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278,894元(算式: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 品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看 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力減少之 薪資損失4,164,316元+慰撫金1,000,000=5,848,894-4,570, 000=1,278,894),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除被告乙○○、戊○○、甲○○應給付 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均自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278,894元,及除被告戊○○、甲○○應給付自111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1-重訴-450-20250123-8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渝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沛渝(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全聯大直北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1樓)生鮮作業室內,因故與同事即告訴人王姝婷( 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取刀 具箱內的刀具,被其他同事制止後,又持桌上的剪刀衝向告 訴人,幸經其他同事攔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在場之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手持剪刀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衝向告訴人,我當時拿剪刀 是要在料理台進行剪雞棒腿的生鮮作業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案發當天現場情況是告訴人要下班,雙方有口角衝 突,被告當時正在工作中,只有去摸到刀具,被告拿剪刀的 行為也是要用來剪開裝雞腿的袋子來做分裝,並非使用刀具 恐嚇告訴人,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時,雙方是面對面爭執不休;原審檢察官訊問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當時很緊張,但是沒有表示恐懼或害怕,也表示 事後不記得為何而爭執,本件並沒有恐嚇情狀,被告因為正 在從事生鮮作業到一半,轉頭吵架,才會有持剪刀行為,告 訴人亦無心生畏懼,被告並無恐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過程中 將手伸向刀具箱,嗣又有持料理檯上的剪刀,並向告訴人方 向走去,途中經其他同事向前將被告手上之剪刀取走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經原審 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 衝過來對我說「你在說什麼」,過程中將五段車推向我,越 吵越激烈,直接拿板子想要砸我,將五段車舉起來想要砸我 ,又去拿刀具箱內的刀具準備要攻擊我,被同事制止後,又 拿旁邊的剪刀衝向我,被同事制止後,他過來推我,過程中 連帶說一些威脅的話;被告有動到車子的層板做要砸的動作 ,或是抽刀、拿剪刀的動作,會讓我心裡害怕;被告的行為 不像一般人會做的事情,被告有揮板子,用到可能會傷害別 人的工具,我覺得有點緊張,想要快點離開那裡等語(見偵 卷第16、68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而指述被告有抽刀、 拿剪刀而衝向告訴人之動作,使其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等 情。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爭執約3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 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刀又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 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車及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 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刀具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 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被告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 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上的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 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 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經過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 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且 被告首次拿起剪刀又放下時,畫面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38分 18秒,被告係背對告訴人;被告摸向刀具箱時間則為15時38 分32秒,第二次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的時間為15時39分20 秒,且被告右手及剪刀均朝下,並無舉起揮舞、比畫之情, 亦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34、40頁)。依上 開事證,已未見被告有「持剪刀衝向告訴人」等意欲攻擊之 舉動而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情;另參以被告於 原審供稱:我那時在作業,在剪雞棒腿,要用剪刀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之工作內容係將包裝好的東西重新拆裝販售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74頁),可徵被告在生鮮作業室之工作內容確有使 用刀具之需。又觀諸被告首次拿取剪刀時係背對告訴人,且 隨即將剪刀放下,並戴上手套等行為,亦可見被告此時並無 任何對告訴人施加威嚇之意,僅係其因工作所需,將剪刀拿 起,而又因需先戴手套,故而將剪刀放下、戴起手套。則被 告在隨後約1分鐘之間內,續與告訴人爭執,復有手摸刀具 箱、手持剪刀等動作,依時間緊密及其當時仍在生鮮作業中 等情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以手摸 取前開器械以便繼續作業之可能;況徵諸被告手摸向刀具箱 後並未取出刀具,手持剪刀復無指向告訴人或有揮舞、比畫 乙節,走向告訴人過程中亦任令其同事將剪刀取走,則被告 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之意,抑或僅係工作之一部, 自非無疑。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情緒激烈,甚有丟 擲物品、推告訴人等行為,而據以推認被告前開手摸刀具箱 、手持剪刀係意在恐嚇。然查,被告雖有踹向推車,使之倒 地或丟擲層板等對物品施以外力舉動,惟推車是倒在被告後 方,層板亦係擲在推車上方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足認上開舉動並非朝向 告訴人所為。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爭吵激烈,被 告上開舉動乃至於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表彰其有 在衝突中宣洩不滿情緒之意,縱有不當,亦尚難據此遽推認 被告嗣後摸向刀具或持剪刀之行為即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自屬有據,而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 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爭執過程中,被告去拿刀具箱內的 刀具準備要攻擊我,被同事制止後,又拿旁邊的剪刀衝向我 ,被同事制止後,他過來推我,過程中連帶說一些威脅的話 ;被告有動到車子的層板做要砸的動作,或是抽刀、拿剪刀 的動作,會讓我心裡害怕;被告的行為不像一般人會做的事 情,被告有揮板子,用到可能會傷害別人的工具,我覺得有 點緊張,想要快點離開那裡等語,已明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有抽刀、拿剪刀等動作,使告訴人 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㈡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爭執約3 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音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對面 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刀又 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車及 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刀具 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被告 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上的 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刀走 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經過 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不僅大動作用腳踹踢推車, 造成推車及層板四散地面,甚且面向告訴人講話並用手摸向 刀具箱內之刀具,在場之同事見狀趕緊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 圍,嗣後被告又拿起剪刀走向告訴人,而在場之同事則取走 被告手上之剪刀等情。被告上開舉動,顯已使一般人均足以 感受到被告之行為將可能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 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在場之其他同事始會先將告訴 人帶離錄影範圍,嗣後又將被告手持之剪刀取走。惟原審竟 以被告並無將刀具取出、被告手持剪刀並無向告訴人揮舞之 動作、被告可能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欲繼續處理生鮮作 業始摸取刀具、剪刀等器械等理由,而認被告主觀上難認有 恐嚇之意,實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之判斷。㈢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6、68頁,原審卷第 73至74頁),固指述被告有抽刀、拿剪刀而衝向告訴人之動 作,使其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等情。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 爭執約3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 對面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 刀又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 車及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 刀具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 被告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 上的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 刀走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 經過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且被告首次拿起剪刀又放下 時,畫面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38分18秒,被告係背對告訴人 ;被告摸向刀具箱時間則為15時38分32秒,第二次右手持剪 刀走向告訴人的時間為15時39分20秒,且被告右手及剪刀均 朝下,並無舉起揮舞、比畫之情,亦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32、34、40頁)。依上開事證,已未見被告有「 持剪刀衝向告訴人」等意欲攻擊之舉動而對告訴人為生命、 身體惡害通知之情;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在作業 ,在剪雞棒腿,要用剪刀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將包裝好 的東西重新拆裝販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可徵被 告在生鮮作業室之工作內容確有使用刀具之需。又觀諸被告 首次拿取剪刀時係背對告訴人,且隨即將剪刀放下,並戴上 手套等行為,亦可見被告此時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施加威嚇之 意,僅係其因工作所需,將剪刀拿起,而又因需先戴手套, 故而將剪刀放下、戴起手套。則被告在隨後約1分鐘之間內 ,續與告訴人爭執,復有手摸刀具箱、手持剪刀等動作,依 時間緊密及其當時仍在生鮮作業中等情觀之,尚難排除被告 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以手摸取前開器械以便繼續作業 之可能;況徵諸被告手摸向刀具箱後並未取出刀具,手持剪 刀復無指向告訴人或有揮舞、比畫乙節,走向告訴人過程中 亦任令其同事將剪刀取走,則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有 恐嚇之意,抑或僅係工作之一部,顯非無疑。㈡檢察官雖以 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情緒激烈,甚有丟擲物品、推 告訴人等行為,而據以推認被告前開手摸刀具箱、手持剪刀 係意在恐嚇。然查,被告雖有踹向推車,使之倒地或丟擲層 板等對物品施以外力舉動,惟推車是倒在被告後方,層板亦 係擲在推車上方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5、36頁),足認上開舉動並非朝向告訴人所為 。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爭吵激烈,被告上開舉動 乃至於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表彰其有在衝突中宣 洩不滿情緒之意,縱有不當,亦尚難據此遽推認被告嗣後摸 向刀具或持剪刀之行為即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 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 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3-原上易-4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另案遭通緝中,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其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 面停車場內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明知李柏亨身著警 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在執行警察盤查及 查緝通緝犯之勤務,而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右前 方,於李柏亨下車盤查時,竟因恐通緝犯身分暴露遭逮捕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李柏亨已 站在本案汽車前方要求其下車,以駕駛本案汽車加速後作 勢朝李柏亨及警用機車衝撞後駛離現場,以此等強暴方式 妨害李柏亨執行公務,李柏亨隨即呼叫支援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MXE-8291號警用機車)在後 追捕。 (二)嗣李柏亨於同日19時12分許,繼續追查劉竑均行蹤,而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劉竑均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該 處停等紅燈,即將MXE-8291號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駕 駛座旁欲阻擋及攔停劉竑均。然劉竑均仍拒不下車,且其 明知在狹窄巷道間以自小客車高速衝撞警用機車及其他車 輛且逆向違規行駛,將造成員警身體傷害並導致警用機車 、其他車輛因碰撞致毀損,亦使往來車輛及行人發生危險 ,造成人身傷亡之結果,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傷 害、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意,駕駛本案汽 車衝撞員警李柏亨、張皓評所騎乘之MXE-8291號、NKZ-26 02號警用機車及在場民眾莊惟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CM-0721號租賃小客車),且李柏亨 因欲阻止劉竑均逃逸,而徒手敲擊本案汽車右後方擋風玻 璃致使玻璃破裂,而劉竑均已知此情,仍直接駕車跨越雙 黃線逆向行駛逃逸離開現場,使現場路過之機車騎士摔倒 及行人奔跑閃避,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柏亨、張皓評執 行公務,亦造成MXE-8291號警用機車車頭及側邊外殼刮傷 、兩側後照鏡彎曲而不堪使用及致生公共危險;RCM-0721 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掉落、 凹陷等損害;李柏亨因攔阻不成遭8896-E8號汽車擋風玻 璃割劃而受有右手腕10公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傷等傷 害。 (三)嗣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劉竑均行蹤,於同日21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運動公園立體停 車場)地下1樓發覺劉竑均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停車場,欲 將其逮捕,劉竑均竟再次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 車衝撞員警簡盧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 (下稱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及民眾李鴻圖、吳宥汯等 人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CG-02 32號自小客車)、BSY-6965號自小客車(吳宥汯之車輛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逃逸,致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 之前保險桿凹陷損壞;BCG-023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鈑 金凹陷、烤漆掉落而不堪使用,並造成陳科綸所管理之上 開停車場柱子及地板磨損、燒燬,且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在場員警執行公務。嗣因劉竑均經在場員警圍捕後,而以 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經員警盤查後 逃逸離開現場等情,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離開現場,沒有要衝撞 警察的意思,過程中也沒有撞到警察,反而是警察撞我,主 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見到員警站在本案汽車前,當時員警並未告知要盤查 ,被告僅有離開的意思,並無要妨害公務,也未造成員警受 傷或警用機車毀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均正在駕 車離開,途中員警站在路中間拍打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造 成玻璃破裂,被告僅是順向駕車離開,並無妨害公務或對公 眾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也同 樣是要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詎料員警穿著便服,無法識 別為警用車輛,在未表明身分情況下,被告不可能存有妨害 公務之犯意,也不確定該些人是否為警察,亦無妨害公務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時,經員警李柏亨身著警 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車右前方,於李柏亨 下車盤查時,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又於同日19時1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 經該處停等紅燈,即將MXE-8291號警用機車停放於本案汽 車駕駛座旁欲阻擋及攔停被告。然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 員警李柏亨、張皓評所騎乘之MXE-8291號、NKZ-2602號警 用機車及在場民眾莊惟智駕駛之RCM-0721號租賃小客車, 且李柏亨徒手敲擊本案汽車右後方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破裂 ,而被告直接駕車逃逸離開現場,造成MXE-8291號警用機 車車頭及側邊外殼刮傷、兩側後照鏡彎曲而不堪使用;RC M-0721號租賃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 掉落、凹陷等損害;李柏亨因攔阻不成遭8896-E8號汽車 擋風玻璃割劃而受有右手腕10公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 傷等傷害。嗣後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追緝劉竑均行蹤, 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城市車旅-運動 公園立體停車場)地下1樓發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進入停 車場,欲將其逮捕,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簡盧村駕 駛之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及民眾李鴻圖、吳宥汯等人停 放在該處停車格之BCG-0232號自小客車、BSY-6965號自小 客車欲逃逸,致BGF-5078號警用偵防車之前保險桿凹陷損 壞;BCG-0232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鈑金凹陷、烤漆掉落 而不堪使用,並造成陳科綸所管理之上開停車場柱子及地 板磨損、燒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惟智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 鴻圖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宥汯 警詢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陳科 綸警詢證述(偵卷第31至32頁)均相符,且有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警員李柏亨、張皓評112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偵卷第11頁)、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簡盧村112年9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33頁)、(李柏亨)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 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34頁)、員警密錄器影 像、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0至 50頁)、現場、車損及停車場毀損情形照片(偵卷第50至 52、54至64頁)、李柏亨傷勢照片(偵卷第5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及民眾行車紀錄器檔 檔案結果略以(以下經本院依犯罪事實不同區分,僅列出 有拍攝到相關部分之檔案,附件圖部分均附於本院卷內) :    犯罪事實一、(一)   1.檔名2023_0926_190842_764.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⑴影片自畫面顯示時間19:08:41至19:11:40止。   ⑵畫面顯示時間19:09:10,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進入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之停車場內(如附件圖1-1)。   ⑶畫面顯示時間19:09:30,畫面中已可見到被告車輛停放    於停車場內,此時被告車輛尚未開啟車燈(如附件圖1-2    ),畫面顯示時間19:09:35,可以聽見汽車引擎發動之    聲音。畫面顯示時間19:09:38,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靠    近被告車輛,並將機車停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後下車(如附    件圖1-3),畫面顯示時間19:09:40,被告車燈亮起並    發出「喀」,被告車輛旋即前進並衝撞員警李柏亨(如附    件圖1-4、1-5),員警李柏亨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    說了2次「下車」,並舉槍上膛槍瞄準駕駛座,及將左手    放置於被告車輛引擎蓋上方阻擋(如附件圖1-6、1-7),    然被告車輛旋即往右前方前進(如附件圖1-8至1-10),    並撞擊到員警機車後(如附件圖1-11),隨即駕車離開現    場(如附件圖1-12)。   2.檔名IMG_8726.MOV檔案(影片長度1分34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自    畫面顯示時間19:04:16至19:08:26。   ⑵畫面顯示時間19:04:22至19:05:15,被告駕駛車輛進    入停車場,並將車輛停放在畫面右方中間車位(如附件圖    1-13至1-16)。   ⑶畫面顯示時間19:07:54,員警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可    見員警係穿著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如附件圖1-17)。   ⑷畫面顯示時間19:08:06,被告後車燈亮起 (如附件圖1    -18)。畫面顯示時間19:08:11,員警將機車停放在被    告車輛右前方(如附件圖1-19),員警欲下車時,即可見    被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並撞擊員警(如附件圖1-20、1-    21),員警即以左手扶在被告引擎蓋上,並將右手放置在    其右後側配槍上預備(如附件圖1-22)。   ⑸畫面顯示時間19:08:15,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員警隨即    掏出手槍,站在駕駛座正前方並舉槍瞄準駕駛座方向。(    如附件圖1-23)   ⑹畫面顯示時間19:08:17,被告再次駕車往其右前方前進    ,員警側身閃過(如附件圖1-24、1-25),被告車輛並撞    到員警機車前輪,將機車撞歪但並未倒地(如附件圖1-26    ),員警伸腳踢到被告車門(如附件圖1-27),惟被告仍    駕車離開停車場(如附件圖1-28)。   3.檔名IMG_8727.MOV檔案(影片長度29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9:03:58至19:04:27。被告    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05出現在停車場門口,右轉    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20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1-29    、1-30)。   4.檔名IMG_8728.MOV檔案(影片長度23秒)   ⑴為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停車場之停車場入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自畫面顯示時間19:04:07至19:04:27。被告    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10行駛至停車場入口處,右    轉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9:04:20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1-    31、1-32)。    犯罪事實一、(二):   1.檔名2023_0926_191142_765.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   ⑴畫面顯示時間19:12:32,員警李柏亨騎乘機車左轉進入    後港一路,於畫面顯示時間19:12:37,見被告車輛於道    路上停等紅燈(如附件圖2-1),員警李柏亨即將機車騎    至被告車輛之左側(如附件圖2-2),被告車輛旋即往其    左前方前進衝撞員警李柏亨及其機車(如附件圖2-3),    並致員警李柏亨之機車傾斜倒地(如附件圖2-4)。同時    可聽見敲擊車輛之聲響「碰、碰」2聲及員警李柏亨大喊    「停車」,被告車輛持續往前移動,並碰撞到員警張皓評    之機車,員警李柏亨徒步欲靠近被告車輛,然員警張皓評    騎乘機車經過員警李柏亨與被告車輛中間略微阻擋(如附    件圖2-5),隨後員警李柏亨伸手欲攔被告車輛,然僅觸    碰到車尾(如附件圖2-6、2-7),畫面劇烈晃動,被告車    輛即朝其左前方跨越雙黃線並超越前車後加速行駛離開(    如附件圖2-10),員警李柏亨之隨身物品亦掉落四散(如    附件圖2-8、2-9),員警張皓評隨即騎乘機車繼續追趕被    告車輛(如附件圖2-11)。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2:50,被告車輛與員警張皓評均已離    開現場,員警李柏亨隨即使用無線電請求支援,及向周邊    路人、店家請求協助叫救護車及借用毛巾。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3:49,可見員警之有手腕至手臂有一    長條型傷口(如附件圖2-12)。   ⑷畫面顯示時間19:14:26,員警請民眾協助撥打119說明    情形時,有說「玻璃破掉,我打到他玻璃」等語(後續為    等待救護車到場及透過無線電請求支援之情形,略)   2.檔名2023_0926_190909_882.MP4檔案(影片長度2分59秒 )   ⑴畫面顯示時間19:11:32,員警張皓評騎乘機車跟隨在員    警李柏亨後方,雙方均左轉進入後港一路,並可見員警李    柏亨係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如附件圖2-13)。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1:37,員警李柏亨將機車停放在被告    車輛駕駛座旁欲下車之際,被告車輛旋即往前行駛,並擦    撞到員警李柏亨之機車致機車倒地(如附件圖2-14至2-17    ),員警張皓評則位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持續前    進時,亦與員警張皓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後暫時停頓(    如附件圖2-18),員警張皓評伸手觸碰被告駕駛座門把(    如附件圖2-19),被告車輛隨即再次加速離開(如附件圖    2-20),員警張皓評亦騎乘機車開啟鳴笛追趕(如附件圖    2-21至2-24)。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1:46,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至前方路口欲左轉,並造成一名騎士摔倒(如附件圖2-22    ),及致斑馬線上之行人均奔跑閃避(如附件圖2-23)。    (後續為員警張皓評持續追趕被告車輛之過程,略)   3.檔名MOVA6122.avi檔案(影片長度2分)   ⑴為民眾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    2023/09/26(下同)19:19:50至19:21:47。   ⑵民眾車輛持續於道路上前進,於畫面顯示時間19:20:20    因紅燈停止(如附件圖2-25)。   ⑶畫面顯示時間19:20:45,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自車輛左邊    對向車道經過,號誌並轉換為綠燈(如附件圖2-26) 。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0:52,畫面有明顯震動。   ⑸畫面顯示時間19:20:54,被告車輛自影片左邊出現,跨    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後,至路口左轉離開。畫面顯示時間19    :20:56,可見一名員警騎乘機車自右方出現並追趕被告    而去(如附件圖2-27至2-30)。(後略)   4.檔名MOVB6122.avi檔案   ⑴為民眾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無聲),影像有鏡像之情    形(先使用播放器左右翻轉功能調整為正常畫面)。自畫    面顯示時間2023/09/26(下同)19:19:50至19:21:47    。   ⑵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後方車輛即為被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車輛均持續行駛於道路上。   ⑶畫面顯示時間19:20:22,前車停止後,被告車輛亦隨之    停止(如附件圖2-31)。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0:47,2名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    車輛左前方。員警李柏亨將機車停放在駕駛座車門旁後下    車(如附件圖2-32),被告車輛隨即前進,並有碰撞到員    警李柏亨之機車,致機車傾斜(如附件圖2-33),及與員    警張皓評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如附件圖2-34),隨後被    告車輛繼續往右前方前進,並有碰撞到民眾車輛(如附件    圖2-35),隨後往其左前方跨越雙黃線後自對向車道逆向    駛離現場,此時員警身影均暫遭被告車輛遮蔽。   ⑸畫面顯示時間19:20:53起,可見員警李柏亨之機車已倒    地。員警李柏亨有對被告車輛方向揮拳前傾之動作,並可    見有數樣物品掉落在地(如附件圖2-36)。另一名員警隨    即騎機車追趕被告。   ⑹畫面顯示時間19:20:55,員警李柏亨有低頭看其右手之    動作(如附件圖2-37)。   ⑺畫面顯示時間19;50:57,民眾車輛開始前進,並可見員    警李柏亨拿起無線電講話並走向其倒地之機車旁。(後略    ,影片結束)。    犯罪事實一、(三):   1.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長度40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58:12至21:58:53。   ⑵畫面上方有一輛白色車輛停放並有開啟車燈(即被告車輛    ,如附件圖3-1)。左方車道出入口有一輛黑色汽車進入    停車場並左轉(如附件圖3-2、3-3),畫面右上方有數員    警出現,並往畫面左方前進。畫面顯示時間21:58:35復    有另一輛銀色汽車自畫面左方入口進入停車場。   ⑶畫面顯示時間21:58:39,黑色汽車開始加速往前,並碰    撞被告車輛(如附件圖3-4、3-5),同時陸續有員警衝上    前靠近被告車輛,員警有敲擊車輛之動作(如附件圖3-6    )。   ⑷畫面顯示時間21:58:48,前方車輛快速倒車(如附件圖    3-7、3-8),黑色車輛立即前進追趕(如附件圖3-9)(    影片結束)   2.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影片長度34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44:59至21:45:33。   ⑵畫面顯示時間21:45:06,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    進入停車場(如附件圖3-10)。   ⑶畫面顯示時間21:45:25畫面上方中間有一人影出現由右    跑向左。(如附件圖3-11)   ⑷畫面顯示時間21:45:26畫面上方牆後,一輛黑色車輛出    現衝向被告車輛(如附件圖3-12),被告隨即前進閃過並    自畫面左下方右轉離開畫面(如附件圖3-13、3-14)。   3.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0xLwWW7s.MP4檔案(影 片長度1分39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58:20至21:59:59。   ⑵畫面顯示時間21:58:28,數名員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    畫面右方移動,員警並有舉槍或伸手之動作(如附件圖3-    15、3-16),並持續靠近隔壁車道。   ⑶畫面顯示時間21:58:40,可見隔壁車道位於畫面右上方    之黑色車輛快速前進。(如附件圖3-17)   ⑷畫面顯示時間21:58:50,被告車輛自畫面右方快速倒車    ,方向並往其左後方轉彎,倒車進入20號車位旁之柱子右    方,車尾並碰撞停放於柱子後之車輛,而導致該車位移而    撞擊到隔壁車輛(如附件圖3-18至3-21)。   ⑸畫面顯示時間21:58:55畫面右方出現黑色車輛之車燈,    該車並暫停(如附件圖3-22)。   ⑹畫面顯示時間21:58:56,被告車輛欲再次前進(如附件    圖3-23),黑色車輛旋即再次前進並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    車頭(如附件圖3-24),並可見黑色車輛車頭有物品掉落    (如附件圖3-25)。撞擊後被告車輛再次停止。周圍之員    警隨即上前靠近被告車輛。   ⑺畫面顯示時間21:59:06,被告車輛車門開啟,員警並上    前將被告拉出駕駛座(如附件圖3-26、3-27)。另可見副    駕駛座仍有人影晃動,隨即有兩名員警移動到副駕駛座旁    ,並試圖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如附件圖3-28、3-29)。(    影片結束)   4.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UHOVDLEh.MP4檔案(影 片長度54秒)   ⑴自畫面顯示時間21:45:01至21:45:55。   ⑵畫面顯示時間21:45:01至21:45:25,畫面上方中央斜    坡車道即可看見被告車輛車頭,其緩慢開出車道進入停車    場(如附件圖3-30、3-31)。   ⑶畫面顯示時間21:45:25,被告車輛倒車,一輛黑色車輛    隨即自畫面右方出現欲衝撞被告車輛,然被告車輛加速前    進自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未發生碰撞(如附件圖3-32至3-    35)。   5.檔名video-000000000000000000-P3s9rzGA.MP4檔案(影 片長度43秒)   ⑴影片開始時,即有數名員警持槍或持警棍前進並大稱斥喝    「下車!」、「警察!」等語。影片播放時間7秒起,可    見一輛白色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車頭朝向畫面右方(非停    車格),警方並持續叫喊「下車!」(如附件圖3-36、3-    37)。   ⑵影片播放時間12秒,被告車輛略往前進並碰撞黑色車輛,    並可聽見巨大碰撞聲響及煞車摩擦聲(如附件圖3-38)。   ⑶影片播放時間15秒,員警靠近被告車輛並開始持警棍敲擊    車窗,並持續叫喊「下車」(如附件圖3-39)。   ⑷影片播放時間17秒,有員警出言提醒「小心後面」。   ⑸影片播放時間19秒,可見被告車輛快速倒車。並撞擊到停    車場內柱子及其他車輛(如附件圖3-40至3-44)。並有員    警持續敲擊車輛車窗,另可見黑色車輛亦將車輛開至被告    車輛之左前方暫停(如附件圖3-45)。   ⑹影片播放時間27秒,被告車輛與黑色車輛碰撞(如附件圖    3-46),並持續有尖銳之輪胎摩擦聲(可見黑色車輛之前    車輪持續轉動)。   ⑺影片播放時間37秒,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將被告拉出車外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8至87、91至149頁)。另參以證人即員警李柏亨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是擔任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 ,有在112年9月26日在新莊建國一路11號對面停車場盤查 被告,當時輸入本案汽車車號後查詢發現車主為查捕逃犯 ,被告疑似是通緝犯,我有穿制服及騎乘警用機車。我在 車前示意請對方下車,也有亮警用機車警燈,並持槍喝令 被告下車,結果被告就直接往前衝撞,加速向外逃逸,我 就呼叫無線電,通知張皓評員警一同繼續攔查。當時警用 機車有被碰撞到,但我趴在引擎蓋上稍微被撞到,沒有受 傷。之後我們繼續追捕被告,是在後港一路88號又發現本 案汽車,我們就上前攔查請對方下車,結果被告又要踩油 門,我就拿出警棍準備破窗。但警棍沒有打破車窗,因為 歪掉,是我用拳頭打破正後方擋風玻璃,我手部就有卡住 ,被告那時又踩油門瞬間加速,時間不到一秒鐘,直接把 我的肌肉組織往外拉,我就被扯出去,傷勢是可見骨肉的 ,並有撞到警用機車導致外殼刮傷跟兩側照後鏡彎曲,因 為被告將前方的車直接撞開。我就受傷留在原地等救護車 ,張皓評警員繼續追緝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5頁 )。是證人李柏亨前開證述案發經過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應堪採信。故綜上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時地,確有經員警李柏亨攔查並喝令要求下車,而被告 拒不配合,仍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李柏亨及警用機車後逃逸 離開現場。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經李柏亨 攔停後,被告仍拒不配合下車,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李柏 亨及警用機車,並將警用機車撞倒在地,且過程中因李柏 亨敲破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致使右手腕遭卡住,仍駕駛本 案汽車逃逸,致使李柏亨遭玻璃碎片割傷受有右手腕10公 分撕裂傷併疑似拇長肌損傷等傷害。亦有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時地,經員警多人到場追捕並喝令被告下車,被 告仍拒不配合下車,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黑 色車輛及該停車場柱子及其他民眾車輛。 (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知悉當時為通緝身分等語(見偵 卷第85頁),且員警李柏亨到場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及騎 乘警用機車並持槍喝令被告下車,故被告應已知悉其因通 緝身分而遭員警到場追捕查緝執行公務,卻仍持續駕駛本 案汽車衝撞員警及警用機車後逃逸離開現場,主觀上當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而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前業經李柏亨追緝後逃逸, 故當時其在停等紅燈時,已見到李柏亨再次前來查緝,卻 仍在李柏亨徒手擊破本案汽車後擋風玻璃時,執意直接駕 駛加速逃離現場,以當時被告駕車屬停等紅燈情形,並非 正在駕駛中,而須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李柏亨正在破窗執 行逮捕通緝犯之勤務,且因擊破車窗造成右手腕卡住等情 ,自不可能推諉不知,卻仍直接無視該狀況而駕車駛離, 自會因此造成李柏亨受傷,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 能理解及知悉之常識,故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傷害、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之犯意甚明。參以被告當時逃逸情形,直接將李 柏亨之警用機車撞倒,亦有碰撞到員警張皓評騎乘之警用 機車,且有跨越雙黃線違規逆向行駛,造成路人機車騎士 摔倒、斑馬線上行人奔跑閃避之情形,顯已造成妨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被告為躲避員 警追捕而加速違規逃逸,非僅是順向駕車離開而已,而係 完全不顧附近在場之機車騎士及行人生命身體安全,對此 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主觀上當有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之犯 意。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只是為了逃逸離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採。 (四)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駛入桃園市○○ 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1樓,再經員警到場追捕,由本院 上開勘驗過程可知員警雖並非均有穿著制服,然已有多人 大聲高喊「下車」、「警察」等語,被告當時在車內自不 可全然未聽聞,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前於僅約2個多 小時前始經李柏亨、張皓評追捕查緝不成而逃逸,自應知 悉其既為通緝犯身分,當有高度可能繼續遭追緝,要屬自 明之理,以一般生活經驗當可知悉係遭員警繼續到場追緝 。況由被告隨後繼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欲離去之舉動,益 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在場員警均係在執行公務,方會起 意逃離現場,自不可能推諉不知,亦不可能誤認有仇家來 尋仇或其他可能,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已知悉遭員警多 人到場圍捕,仍拒不配合下車,而繼續駕駛本案汽車衝撞 警用偵防車及民眾之車輛欲逃逸離開,主觀上顯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甚明。故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對於當時有員警 在追緝均不知情,因員警並未駕駛偵防車且均是穿著便服 ,故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然現場確有員警穿著制服,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 被告應已有知悉遭員警多人查緝,已如前述,辯護意旨所 辯要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 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 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 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 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 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以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執行查緝通緝犯職 務之員警及警用機車,當已阻礙公務之履行甚明,參照上 開說明,當屬強暴妨害公務罪並無疑問。至辯護意旨另辯 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過程中被告未駕車碰撞到員警 ,也沒有造成員警受傷或警用機車毀損,並非屬妨害公務 云云,然參諸刑法第135條之修正理由可知,本條加重處 罰之目的,係著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行為,對於公務員執法可能產生較高之危害, 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以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 。而修正理由雖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為例,然 此僅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修正理由中所例示之行為 態樣,並非僅以該種行為為限。且自本條之立法目及其文 義解釋觀之,亦無將本條加重規定限縮於須「衝撞公務員 成傷」始足當之,況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公務員成傷 ,此係被告是否另涉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問題。故辯 護意旨並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RCM-0721號租賃小 客車受損部分)、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就BCG-0232號自小客車及上開桃園市停車場場內 柱子及地板磨損、燒燬部分)。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 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 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故就被告上開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自不另論毀 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毀損等數罪名,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毀損等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之 公務員,其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應任意施暴,危害員警執 行勤務時之人身安全。而被告為通緝犯身分,竟未能配合 盤查查緝,而於本案中共三次以衝撞員警及警用機車方式 妨害公務執行,為躲避追緝而逃逸離開現場,致李柏亨受 有上開傷害,亦造成警用機車及警用偵防車受損,亦陷執 行勤務員警之生命、身體於極度危險狀態中,其公然挑戰 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實不足取,自不宜輕縱。另被告 不顧往來公眾安全,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方式行駛,致生 公共危險,對於行經之機車騎士及路人造成相當危險,亦 於過程中造成民眾車輛及停車場設備受損,犯後所生損害 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在案或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劉竑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14

PCDM-113-訴-329-2025011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宜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8,2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6784元 江宜蔚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宜蔚於民國112年01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1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01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1月07日止累計358,295元正未給付,其中356,784元為本金 ;1,51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1-06

SLDV-113-司促-14483-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在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申正 即被告之父 被 告 莊順城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0樓之0 鐘崇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東輝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468號)及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64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智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7、9至1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四、六、七部分) 均無罪。 二、莊順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均無 罪。 三、鐘崇誠犯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四、五部分) 均無罪。 四、潘東輝犯如附表四編號3、5、6、9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3、5、6、9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莊順城(綽號「莊董」)、鐘崇誠(綽號「鍾馗」)於民國 109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申智超(綽 號「超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詳下述 不另為免訴部分)、潘東輝(綽號「東哥」,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小歐」、「小刀」、「小開 」、「小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莊順城、鐘崇 誠、申智超均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 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潘東輝則 媒介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來源,並約定潘東輝每媒介一名人頭 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 一、申智超(附表二編號8部分經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莊順城、潘東輝(附表二編號1、2、4、7、8部分經 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小歐」、「小刀」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潘東輝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 ,先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 用,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3時53分前不久時許,邀約其配 偶梁莉萍(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提供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帳戶內,潘東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提 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莊順城(附表二 編號3至10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項),梁莉萍則於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間與申智超、潘東輝一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小開」、「小吳」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 潘東輝媒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陳志清、林頴申、陳 幸誼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尤昭仁涉犯詐欺罪 嫌,經本院另行判決)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予附表 一編號3至6收取帳戶者欄位所示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莊順 城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鐘崇誠知悉附表一編號4所示 帳戶一事,詳無罪部分)。嗣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 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帳 戶內,再由附表二編號12至26提領人欄位所示之人(無記載 即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提領 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貳、案經史習昀、張舒函、蕭佩嵐、陳怡棻、黃丞穩、鄭宇真、 彭昀珺、周黃莉璇、張耀仁、吳文翔、陳可鑫、劉玟伶、張 育晨、唐福智、林昱呈、許文榮、籃佳欣、陳伯任、林昱呈 、王鼎鈞、吳寓兆、陳介偉、張朝旭、洪嘉聰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姿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曾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莊順城於 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有罪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 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 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潘東輝、梁莉 萍、莊順城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申 智超、鐘崇誠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申智 超、鐘崇誠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以保障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訴訟 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 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 及被告申智超、鐘崇誠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潘東輝部分:   被告潘東輝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27至31頁反面、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 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證人梁莉萍(偵卷二第397 至39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三編 號1至1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提款影像截圖 (偵卷二第82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被告與「超人」 即同案被告申智超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0至104頁)、被 告與「莊董」即同案被告莊順城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5 至118頁)、被告與「小刀」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32至4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潘東輝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部分:   訊據被告申智超固坦承其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暱稱為「超人 」,及認識莊順城、潘東輝之事實,被告莊順城固坦承曾介 紹潘東輝、梁莉萍予申智超認識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申智超辯稱:我只有 跟莊順城說朋友需要帳戶,但我沒有向潘東輝、梁莉萍收取 帳戶資料等語;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則以:潘東輝、梁莉萍 前後說詞反覆,並不可信,除此以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智 超有收取潘東輝、梁莉萍帳戶一事等語辯護;被告莊順城辯 稱:我沒有將任何人的帳戶資料交給申智超等語。經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潘東輝、梁莉萍或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潘東輝部分)可佐,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確實遭詐欺集 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 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⑵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均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  ①證人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為莊順城跟我說申智超有 在經營線上博奕,把金融帳戶提供給他們去提領,就可以獲 得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我覺得很好賺,就把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們,同時我也把我太太梁莉萍的帳戶資料也提供出去 ,梁莉萍從她的帳戶提領25萬元給申智超後,申智超有在車 上拿1萬元給我們,但其中1,000元是梁莉萍開戶的費用,所 以我們只拿到9,000元等語(偵卷二第398至399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莊順城介紹申智超讓我認識,跟我說申 智超是線上博奕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一起遊說我提供帳戶資 料,我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後來申智超或莊順城有指 示我去千嘉旅館,後來申智超指示小弟帶我去銀行提領款項 ,領完錢以後再回到旅館,隔天我再去莊順城的住處拿1萬 元的報酬,申智超有請我帶梁莉萍將帳戶資料送去莊順城住 處,申智超在那邊等我們,因為我擔心申智超與梁莉萍單獨 去領錢,所以我有跟著去,我們即3個人一起到銀行領錢等 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83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06、208至2 11頁)。  ②證人梁莉萍於偵訊時證稱:莊順城有到我們住處跟潘東輝說 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我後來在莊順 城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當時申智超就在旁邊,他們 將我的帳戶資料拿走後不還我,我即去掛失補發提款卡,後 來有筆款項進到帳戶內,申智超說那是他的錢,一直要我去 提領出來還給他,申智超在109年8月底開車到我住處樓下載 我跟潘東輝一起去銀行領錢,申智超在車上有給潘東輝1萬 元等語(偵卷二第397至3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莊順城、申智超還有「小刀」曾經來我們住處跟潘東輝說明 提供帳戶讓線上博奕轉帳的事情,後來潘東輝有帶我到莊順 城的住處,申智超跟「小刀」也有過來,即拿走我的帳戶資 料,後來申智超有開車帶我跟潘東輝去領錢,領出來以後都 是交給申智超,他後來有給我1萬元,其中1,000元則是我開 戶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19頁)。  ③證人莊順城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申智超說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及領款,我即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梁莉萍在我 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當場馬上交給申智超,是由申智 超向潘東輝、梁莉萍說明提供帳戶事宜等語(偵卷三第22至 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智超跟我說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及幫忙領款,我才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認識,申 智超還有帶一位朋友來我住處,由申智超跟他們講帳戶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  ④依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之證述以觀,均證稱申智超 當時表示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資料,因此莊順城介紹潘東輝、 梁莉萍予申智超認識一事,且潘東輝、梁莉萍均證稱當時係 由申智超、莊順城一同遊說其等提供帳戶資料,申智超並曾 陪同梁莉萍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等情,核與潘東輝與申智超之 LINE對話內容相符(偵卷第100至104頁),參以潘東輝與申 智超於109年8月18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早安,大概幾 點會過來?(申智超)你帶你表哥直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 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 、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超人哥哥您好, 我現在跟我老婆去中國信託辦約定帳戶及存提款卡,辦好了 以後,我老婆就直接送我過去板橋,然後我就順便把他的戶 頭戴上去,這樣子會比較快,否則等我老婆自己去辦,他很 會摸又很會拖,所以我辦好就直接把我老婆的資料待過去給 您,您看這樣好不好。(申智超)網銀記得要申請,卡片提 款額度要開到50萬;小刀會跟你拿;直接回來莊董這」、於 109年8月21日之對話內容「(申智超)你老婆有上班嗎今天 要做他的單我會接你跟你老闆到莊懂那操作」(偵卷二第10 0至101頁),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 「(莊順城)兄弟,下班之後你自己來我這裡臨錢」(偵卷 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以觀,均與證人潘東輝、梁莉萍 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證人潘東輝、梁莉萍因提供帳戶 予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款一事,證人梁莉 萍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證人潘東輝則係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詳前述),若非為實情,證人潘東輝、梁莉萍當無共 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之必要,亦足認證人潘 東輝、梁莉萍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一節 ,堪以認定。  ⑤至證人莊順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易前詞,證稱:梁莉萍沒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沒有交給申智超等語(本院卷二第 360頁),然考量證人莊順城同為本案被告,並矢口否認犯 行,是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恐係為維護自身利益、脫免罪責 所致,難以採認,自應以潘東輝、梁莉萍所證述之情節,較 為可信。另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雖略有不同,然其等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共同遊說其等提 供帳戶資料,其等先後提供帳戶資料予申智超、莊順城後, 曾經給予報酬,且申智超曾開車搭載潘東輝、梁莉萍前往銀 行領款之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 參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已經過1年 餘,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時更是將近4年,其等就部 分經過細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證人潘東輝、梁莉萍 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詰問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 憶等情相符,自不得僅因證人潘東輝、梁莉萍前開證述有稍 有出入,即據以否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證述之憑信性,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⑶被告申智超、莊順城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 犯意,說明如下:  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常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 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 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 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 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 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 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 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申智超雖辯稱相信 友人「小歐」是在做博奕,才幫小歐找帳戶,惟迄今均未能 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奕之相關事證,而被告莊順城雖辯 稱係因申智超向其表示從事線上博奕,始介紹他人提供帳戶 ,然參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分別為70年次、49年次,且均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對於「小歐」或「小刀」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知悉,且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小歐」或「 小刀」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該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以使人懷疑提供帳戶之目的並 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就「小歐」或 「小刀」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取得潘東輝、梁莉萍 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 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應當有所瞭解,故被告申智超、莊順 城確實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極為詐欺 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並無誤信之可能。綜上,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且其等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 ,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 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者, 有擔任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而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共同向潘東輝、梁莉萍徵求帳戶,是被告申智超、莊 順城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彼此外,尚有包含「小歐」 、「小刀」、潘東輝、梁莉萍等人,而達3人以上,已有所 認識。再者,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而僅負責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申智超、莊順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⑷綜上所述,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潘東輝部分:   被告潘東輝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二第27至31頁反面、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 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證人陳志清(偵卷二第395 至397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昭仁(偵卷 三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353至420頁)、證人林穎申(偵 卷二第57至5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幸誼(偵卷二第 73至75、390至39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 表三編號12至26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26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提款影 像截圖(偵卷二第83至86頁正反面、第88至89頁)、被告與 「小開」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94至99頁)、被告與「莊董 」即同案被告莊順城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5至11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21至26、32至43、54至56 、60至65、76至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東輝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部分:   訊據被告莊順城固坦承帶鐘崇誠到林穎申住處之事實,被告 鐘崇誠固坦承認識莊順城、潘東輝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莊順城辯稱:我只 有將鐘崇誠帶到林穎申那邊,其餘由他們自己談,我沒有注 意他們談什麼等語;被告鐘崇誠辯稱:對於本案我都不知情 ,我沒有收取帳戶,只有將陳志清介紹給「小吳」而已等語 ;被告鐘崇誠之辯護人則以:鐘崇誠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且 其於109年9月2日入監執行,在此時間之後的犯行應與鐘崇 誠無關等語辯護。經查:  ⑴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 至2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 12至26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陳志清、尤昭仁、潘東輝 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潘東輝 部分)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編號12至26 所示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帳戶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確實遭詐 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 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莊順城、鍾崇誠均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 頭帳戶之收簿手:  ①被告鐘崇誠確有收取陳志清之帳戶(附表一編號3):  ❶證人陳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我109年8月初在東哥(潘東輝) 家聊天,剛好「鍾馗」也來,我聽到「鍾馗」問東哥是否能 幫忙找一些人提供帳戶給他作為線上博弈收支帳款用,他說 這個不會違法,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該帳戶如果收入10 0萬元,帳戶所有人可從中抽取1%抽傭,我當下就問「鍾馗 」真的不會違法嗎,他說不會,頂多賭博罪而已,於是我隔 天就申辦新帳戶,並跟潘東輝說我辦好了,他再聯絡「鍾馗 」,當天晚上「鍾馗」就親自來向我收取帳戶資料,並帶我 到新莊的某間汽車旅館,請我在汽車旅館內待一晚,等明天 白天陸續會有賭客將賭輸的金額匯入我的帳戶内,隔天早上 「鍾馗」就開車來載我去新莊區化成路540之5號汽車美容廠 找一位綽號「小開」的男子,然後鍾馗請我在該處等「小開 」通知,「小開」即分別於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許、下午 3時許各請2名年輕男子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領完後交給他 們,最後年輕男子給我1萬元抽傭給我等語(偵卷二第44至4 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09年8月初在潘東輝家聊天,剛 好鐘崇誠也在,我聽到鐘崇誠在問能否幫忙找一些人提供帳 戶作為線上博弈收支帳款用,並保證合法,如果提供帳戶去 領100萬元的話,可以抽取1萬元的報酬,所以我隔天就去申 辦帳戶,本來是鐘崇誠要帶我去提領,但他臨時帶我去一間 汽車美容廠,將我交給「小開」,當天「小開」指派年輕人 帶我去領款,當天總共提領3次,金額大約100萬元左右,就 我所知「小開」就是幕後收錢的人等語(偵卷二第395至397 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陳志清 讓鐘崇誠認識,陳志清直接將帳戶交給鐘崇誠,事成之後我 有跟鐘崇誠收介紹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4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順城於偵訊時證稱:鐘崇誠有跟我和潘東 輝說有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而陳志清部分是他自己跟鐘崇誠 談的等語(偵卷三第23頁)。  ❹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關於鐘崇誠表示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資料,陳志清聽聞後即申辦帳戶資料交予鐘崇誠之情節, 所述大致相符,且陳志清證稱當時提供帳戶資料後,鐘崇誠 即將其帶至汽車旅館過夜,隔日鐘崇誠將其交給「小開」等 情,核與被告鐘崇誠自承:我有跟陳志清說線上博奕的事情 ,也有把他帶到汽車旅館過夜,我朋友後來再找人來帶陳志 清等語(偵卷三第43頁)相合。再證人陳志清因提供帳戶予 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證人潘東 輝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若非為實情,陳志清、潘東輝當無共 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鐘崇誠之必要,亦足認陳志清、潘東輝 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鐘崇誠確有為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集團收購陳志清帳戶資料無訛。  ②被告莊順城確有收取尤昭仁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  ❶證人尤昭仁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至9月間潘東輝跟我說提 供帳戶資料可以獲得額外收入,後來我問他用途為何,他跟 我說是網路博奕使用,並跟我說不會有刑責,我想說投資看 看,就將帳戶資料給他,後來109年9月4日他說有錢會進到 帳戶內,要我把錢領出來,當天我即跟「小開」、「莊董」 、潘東輝共乘1台車去領錢,潘東輝說領到100萬元可以獲利 1%,我當時提領56萬餘元都交給「小開」,「莊董」跟我說 還沒提領到100萬元,不願意給我薪資,我後來跟潘東輝要 ,他才給我5,000元等語(偵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於偵訊時證稱:潘東輝於109年8月至9月間跟我說線上博奕 需要帳戶,保證沒有事情,並說如果提領100萬元,可以拿 到1%的報酬,潘東輝後來有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車上還有 「莊董」及「小開」,「莊董」就是莊順城,莊順城在車上 跟我說我沒有提領到100萬元,所以不能拿報酬,事後我跟 潘東輝要,潘東輝有給我3,000元或5,000元等語(偵卷三第 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東輝跟我說提供帳戶可 以獲得額外收入,所以我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潘東輝,109 年9月4日他通知我有錢進到我的帳戶,需要把錢領出來,當 天我跟「小開」、「莊董」及潘東輝共乘1台車去銀行領錢 ,當時我領了56萬餘元,「莊董」跟我說沒有領到100萬元 ,所以不願給我薪資,後來我跟潘東輝要,潘東輝有給我錢 等語(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莊順城有介紹提供帳 戶資料給線上博奕使用,並幫忙提領,可以獲得提領款項1% 的報酬,我有將尤昭仁介紹給莊順城,因此獲得4,000元的 介紹費等語(偵卷二第398至39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在新莊區化成路將尤昭仁介紹給莊順城及「小開」,後來 「小開」有給我介紹費4,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5頁)。  ❸觀以證人尤昭仁、潘東輝之證述,其等就潘東輝以線上博奕 為由向尤昭仁徵求帳戶資料,且潘東輝、尤昭仁曾一同與莊 順城、「小開」見面一節,所述大致相同,參以潘東輝與莊 順城於109年9月6日之對話內容,及潘東輝與「小開」於同 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將尤昭仁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等資 料分別傳予莊順城(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及「小開」( 偵卷二第94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莊順城與尤昭仁提供帳戶 資料一事相關,再證人尤昭仁因提供帳戶予事實欄二所示詐 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經本院業已判決(尤昭仁均認罪 ),而證人潘東輝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事實欄二所示 詐欺集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若非為實情,尤昭仁 、潘東輝當無共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莊順城之必要,可認尤 昭仁、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莊順城確有 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收購尤昭仁帳戶資料一節,堪以認 定。  ③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確有收取林穎申、陳幸誼之帳戶(附表一編號5、6):  ❶證人林穎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間與陳幸誼到潘東 輝家中,當時莊順城、鐘崇誠都在那邊,潘東輝即介紹他們 給我認識,莊順城向我及陳幸誼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 做為線上博奕洗分使用,該帳戶如果收入超過50萬元,會給 5,000元報酬,若超過60萬元,會給1萬元報酬,莊順城一再 向我保證不會處法,我才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陳幸 誼也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後來莊順城有將出借帳戶資料的 報酬8,000元親自送到我家給我等語(偵卷二第57頁反面、 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❷證人陳幸誼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與林穎申到潘東 輝家中,當時莊順城、鐘崇誠都在那邊,莊順城及鐘崇誠有 向我及林穎申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們做線上博奕洗分 使用,賭客如果匯入帳戶達50萬元,可以拿到5,000元報酬 ,匯入100萬元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並不斷強調不會有事, 更強調如果我去臨櫃提領款項,報酬會更多,我當時問莊順 城這是否為車手工作,莊順城跟我說領自己的錢怎麼會是車 手,並請我與林穎申到銀行將ATM提領金額上限開到最大, 再請我們將帳戶資料機給他,後來莊順城一直以各種理由沒 有給我出借帳戶的報酬,經我不斷催討,莊順城才給我其中 5,000元,我後來不斷向潘東輝反應都沒有領到莊順城所說 的額外報酬,潘東輝有帶「小開」到我家與林穎申見面,「 小開」有承諾過幾天處理這件事情,但後來也是聯繫不上, 「小開」應該是莊順城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 7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與林穎申到潘東輝 家中,潘東輝問我們想不想賺錢,說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博 奕洗分用等等,我們被說服以後隔天帶著帳戶資料去找潘東 輝,有看到莊順城、鐘崇誠在那邊,當時莊順城請我們提供 帳戶資料,保證是博奕洗分用,沒有問題,報酬是100萬元 可以拿1萬元,且每天可以拿報酬,我們即把帳戶資料交給 莊順城,但後來莊順城說還沒有拆帳,所以我沒有拿到洗分 的報酬,聯繫不上莊順城以後,潘東輝有帶「小開」來跟我 們談報酬的事情,「小開」說報酬都有給莊順城,是莊順城 沒有給我們,莊順城有給我5,000元的生活費,但這不是報 酬等語(偵卷二第390至391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覺得提供帳戶 資料很好賺,所以有介紹朋友林穎申、陳幸誼給莊順城,介 紹他們兩位我總共拿到1萬元之介紹費,莊順城有跟我說他 上面的人是「小開」等語(偵卷二第399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有帶鐘崇誠到林穎申、陳幸誼的住處,由鐘崇誠 跟他們交談,我在旁邊聽,我有拿到介紹費等語(本院卷二 第374至375頁)。  ❹由上開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之證述可知,當時係由 潘東輝先向林穎申、陳幸誼提及提供帳戶資料供博奕洗分使 用一事,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再一同遊說林穎申、陳幸誼提 供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9月1日之對 話內容「(莊順城)東飛,請教你昨天跟今天你那邊都有走 嗎!是鍾馗那邊嗎!前天去談的都有走嗎!微微、小林都有 走嗎!」(偵卷二第116頁反面),證人潘東輝就上開對話 內容之意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微微是陳幸誼,小林是林 穎申,「都有走」就是銀行有沒有入帳的意思等語(本院卷 二第207頁)以觀,均與證人林穎申、陳幸誼上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自承:潘東輝有介紹林穎 申給我認識,我確實有向林穎申表示出借帳戶供線上博奕使 用可以抽取1%的報酬,我有給林穎申、潘東輝各1萬元之報 酬、介紹費,林穎申有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再交給莊順城 等語(偵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被告莊順城於偵訊 時自承:我跟鐘崇誠到潘東輝家,鐘崇誠有跟林穎申、陳幸 誼他們談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後來陳幸誼將帳戶資料交給 我,我拿到以後交給鐘崇誠,後續陳幸誼有跟我催討拿回帳 戶資料等語(偵卷三第24頁),可徵證人林穎申、陳幸誼、 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信實,即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確有 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收購林穎申、陳幸誼帳戶資料一節 無誤。    ⑶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 犯意,說明如下:  ①被告莊順城對於上開㈠、2、⑶、①所載之常情並無不知之理, 有如前述,而被告鐘崇誠為75年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對於「小開」或「小吳」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知悉,且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小開」或「 小吳」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該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以使人懷疑提供帳戶之目的並 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就「小開」或 「小吳」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取得陳志清、尤昭仁 、林穎申、陳幸誼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應當有所瞭解,故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確實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 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則被告莊順城、鐘崇誠主觀上 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 之用,而其等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事實欄二(被告莊順城不包含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分,被告鐘崇誠不包含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 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車 手取款者,而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或各別向陳志清、尤昭仁 收取帳戶,或共同向林穎申、陳幸誼徵求帳戶,是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彼此外,尚有包含「 小開」、「小吳」、陳志清、尤昭仁、林穎申、陳幸誼等人 ,而達3人以上,已有所認識。再者,被告莊順城、鐘崇誠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為詐欺集團尋找 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 二編號12至26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莊順城、鐘崇誠自應 就其等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 告鐘崇誠收取陳志清、林穎申、陳幸誼等人之帳戶資料後即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收簿手之工作參與本案犯行,而 為客觀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清楚知悉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 欺及洗錢,此外又未見其有盡力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自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其嗣後入監服刑而 可解免其犯行,是辯護人以前詞辯護,無法憑採。 ⑷綜此,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 潘東輝(下稱被告等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清、林穎申、陳幸誼到庭 作證,惟查,上開證人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 調查之證據,此外,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等 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4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潘東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潘東輝就此部分犯行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東輝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潘東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符合被告潘東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潘東輝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 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潘東 輝,尚有「小歐」、「小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 二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尚 有「小開」、「小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3人以上 無訛,且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足徵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均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莊順 城、鐘崇誠均係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欺所需之 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主觀上當知悉幕後為 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申智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下述;被告潘東輝本案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本案非其最先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莊順城雖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略有不同,然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之手法近似,被告莊順城在集團內同係擔任收簿手,且 參與組織之人同有莊順城、潘東輝,是以,未能完全排除被 告莊順城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係屬同一,既卷內 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莊順城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 團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莊順城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順城所參與事實欄一、 二所示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 4、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及被告鐘崇誠就附表 二編號15所示犯行均係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 審金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莊順城、鐘崇 誠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 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是被告莊順城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鐘崇誠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分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申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為,被告潘東輝 就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 號1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7至26所為, 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19(編號19其中匯至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1至23、25、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1、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 1(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與「 小歐」、「小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2、被告鐘崇誠、潘東輝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與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與「小開」、「 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3、被告莊順城、潘東輝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9、 20、24(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相關部分),與「小開」 、「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4、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相關部分 )所示犯行,與「小開」、「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莊順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鐘崇誠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及被告申智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 所示、被告潘東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示、 被告莊順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7至26所示、 被告鐘崇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19(編號19其中 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1至23、25、26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申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犯行、被告潘東 輝就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示犯行、被告莊順城就附 表二編號1至11、17至26所示犯行、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 號12至19(編號19其中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 1至23、25、26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參與詐欺集團 ,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均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 責收取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被 告潘東輝除提供自身帳戶資料外,另負責媒介他人提供人頭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潘東輝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四編號6、2 5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一節, 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態度尚可;復 斟酌被告等4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64至265、4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等4人上 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等4人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 之報酬,介紹林穎申、陳幸誼、陳志清、尤昭仁部分,分別 獲得5,000元、5,000元、1萬元、4,000元之介紹費等語(偵 卷二第399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4,000 元;另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介紹林穎申提供帳 戶給莊順城,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二第19頁), 此為被告鐘崇誠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或被害人,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申智超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莊順城則供稱未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2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申智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智超加入事實欄壹所示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負責擔任收簿手、車手頭,因認被告申智超所為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申智超前被訴於109年8月間起與「小歐」、「拾 柒」、邵建銘、莊順城、潘東輝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申智超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 俗稱「收簿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8號等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 決確定(下稱A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A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申 智超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 手法近似,被告申智超在集團內同係擔任收簿手,且參與組 織之人同有莊順城、潘東輝,是以,本案即未能完全排除被 告申智超於A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既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申智超本案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與A前案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申智超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申智超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與A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被告申智 超被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既業經A前案判決確定,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應就被告申智超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鐘崇誠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鐘崇誠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被告潘東輝、梁莉萍即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予被告鐘崇誠、同案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使用,被告鐘崇誠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五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鐘崇誠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申智超、莊順城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擔任收 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 款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人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同案 被告鐘崇誠使用,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 分)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申智 超、莊順城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 等語。 三、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擔任收 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 款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人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同案 被告莊順城使用,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 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9、20、24(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相 關部分)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部分)。因認被告 申智超、鐘崇誠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等語。 四、被告申智超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 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同 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同案被告莊順城、鐘崇誠使 用,被告申智超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相關部分 )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六、七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申 智超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涉犯上開罪嫌所 憑之證據: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鐘崇誠、同案被告申智超、 莊順城、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莉萍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同案被告 鐘崇誠、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志清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同案被告 莊順城、潘東輝、尤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 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為其論據。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同案被告莊順城、 鐘崇誠、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頴申於警 詢時、證人陳幸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五): ㈠、證人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梁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鐘崇誠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一) ,均未提及其等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鐘崇誠,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申智超亦證稱:我不認識鐘崇誠,也沒有見過他等語( 偵卷三第16頁),已難認被告鐘崇誠與被告申智超、莊順城 、潘東輝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一事有何關連。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 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一事 ,無法佐證被告鐘崇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 ㈠、證人鐘崇誠、潘東輝、陳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陳志清、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二) ,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且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陳志清提供帳戶一事,與被告申智超無關等語 (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則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有無參 與收取陳志清帳戶一事,已非無疑。 ㈡、而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 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詐 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一事,亦無法佐證被告申 智超、莊順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㈠、證人莊順城、潘東輝、尤昭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尤昭仁、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二) ,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鐘崇誠,且證人尤昭仁尚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交付帳戶、提領款項的過程,都沒有看到申智 超,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提到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401 至402頁),及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尤昭仁 提供帳戶與被告申智超、鐘崇誠都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7 5、382至383頁),已難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有參與證人 尤昭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 ㈡、至附表三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 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 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 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一事,無法佐證 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公訴意旨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七): ㈠、證人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林穎申、陳幸誼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申智超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 實欄二),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又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與被告申智超無關等 語(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難認被告申智超有何參與證 人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資料之事。 ㈡、至附表三編號17至19、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7至19 、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帳戶一事,無法佐證被告申智超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有被訴上開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有 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犯罪,自應為被 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 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PCDM-112-金訴-1352-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錦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第3117號、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錦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曹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3、7896、78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尿液檢 驗報告,性質上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 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 人主張尿液檢驗報告因被告認尿液有遭污染情況,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尿液皆未遭污染乙節, 詳後述),不足憑採。   ㈡除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56、2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這3次尿液 都是我排到尿管內,但我沒有看到警察封緘試管之過程,我 懷疑警察會不會拿到裡面倒入別人的尿液進去,因為警局裡 面的尿液試管很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始終堅稱本件 並非自己封緘尿液,故不能排除被告尿液可能有遭他人污染 之可能性,且事後調查仍有檢體遭銷燬情況,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4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2003卷第17至21頁),雖中和分局函覆本院另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已由檢驗公司銷毀,無法入庫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警方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提供乾淨空瓶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由警員詹政勳陪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是」等語(毒偵2003卷第8頁反面),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由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雖此次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部分,業經該檢驗公司所銷毀,惟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上開事證足以佐證,無礙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件有檢體遭銷燬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請為無罪諭知云云,難以憑採。   ㈡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許至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3117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親自注入之尿,並親視警方封罐捺印等語(毒偵3117卷第8頁反面),且上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型別比對相符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檢附入庫清單(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菩113易308字第311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361202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   ㈢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至中和 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749ng/ml )等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附卷可稽(毒偵5294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警方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提供乾淨空瓶 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由警員林新偉陪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 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是」等語(毒偵5294卷第 8頁反面),且上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 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型別比對相符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 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檢附入庫清單(本 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菩113 易308字第311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 日刑生字第11361202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 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 。   ㈣再者,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 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 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 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 函函示無誤。又毒品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示甚詳,堪認被告確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3次), 致尿液採樣結果呈前述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是被告辯稱: 我沒有看到警察封緘試管之過程,我懷疑警察會不會拿到 裡面倒入別人的尿液進去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委不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①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 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完 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素行不佳,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小肄業,現無業退 休,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暨被告之年齡,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PCDM-113-易-308-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曾之芳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靖、詹育寧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6

SCDV-113-補-1342-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智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2號、第 4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郭承智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認被告郭承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認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參本院卷第10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其前案係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犯 罪型態及手段、原因,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 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 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 不重,被告於偵訊中已就所涉犯行予以坦認,雖於原審否認 犯行,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難認毫無 悔意,而被告所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係因自己有在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 少量出售予友人洪昭貴及陳曉強,藉此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供 己施用,並非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獲取暴利 ,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均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販賣予陳曉強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低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降低刑度後,最低仍應量處有 期徒刑15年(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僅為0. 9公克,亦只獲取新臺幣4,500元之價金,且被告係從中賺取 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而非藉此獲取暴利,依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輕微情節,若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足認 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本院認應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08、111、135 頁),非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於此,以致量刑難謂允當。且原判決雖依據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曉強 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個案情節,以認定是否得再依司法院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之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 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對國民健 康影響甚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自己同有施用上開 2種毒品,為從中賺取部分毒品以供己施用,竟各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洪昭貴、陳曉強以牟利,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雖一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中終知坦認犯行,應認非無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於所出售 之毒品數量尚微,出售之價金非高,兼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 犯而未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違反藥事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 行難謂良好,暨衡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 、哥哥同住,需一同撫養母親,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鐵工 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3之有期徒刑9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 ,考量所犯3罪之時間尚屬密接,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 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 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 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郭承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郭承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處有期徒刑玖年。 原判決附表編號3

2024-12-11

TPHM-113-上訴-3691-2024121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蔡慧珍 被 告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 59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因吸食毒品後之影響,導致其控 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其搭載 乘客陳政文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肇事B車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訴外人即陳政文之法定繼承人陳林夫妹等3人請求辦理 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共計2,002,450元(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2,450元),又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故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9,11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經過係肇事B車先撞擊訴外人徐榮欽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分稱第一段事故 、A車),嗣經被告下車察看經相隔三分鐘以上時間,才再由 訴外人陳盛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撞擊肇事B車(下稱第二段事故),此兩次撞擊並非同一交 通事故。又依本件事故刑事起訴書意旨:「㈠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係因為C車撞擊肇事B車所單一交通事故造成。㈡被告之 過失僅係在事故發生後未放置警示標誌。㈢不能證明被告因 為施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因未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6條連帶責任之適用。此外,A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放 置警示標示即發現C車撞擊肇事B車,被告如放置警示標誌確 定將遭C車撞擊,陳盛綸又自承當時視線昏暗且有分心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其回神即撞擊肇事B車,顯見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而應由陳盛綸負擔全部法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 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 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吸食毒品後駕駛肇事B車搭載陳政文, 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陳政文受傷經送醫搶救後仍 不治死亡,原告為承保肇事B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業 已依約理賠陳政文之繼承人2,002,45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陳政文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存證信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促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43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不爭執有服用毒品並駕車之情形,惟否認其就第 一段事故之發生以及陳政文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並以前 詞置辯。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曾於111年4月1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 結果略以:「第一段……:㈠劉建廷(即被告)吸食毒品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上坡路段,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等內容,有鑑定委 員會113年5月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183號函及檢附之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 頁),堪認被告在服用毒品後,其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 成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觀卷內光碟影片【檔案位 置/名稱:大車影像-FOR桃園地院/左側鏡頭.AVI】,畫面時 間4時10分4秒至12秒,肇事B車先以車身左前側撞擊A車右後 側後順時針旋轉一圈,復以車身左後側、後側、右側及右前 側先後碰撞內側分隔島,最終車頭以西南方向朝內停置於內 線車道,且被告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上揭行為均可認與後車撞擊陳政文所在車輛並 導致其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認本件車禍事故雖分第一、二階段,然被告於每階段均 負肇事責任,應負擔最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在卷 足憑(見促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2-壢保險簡-115-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義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惟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7、1 3592、1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惟仁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惟仁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徐德義之刑及黃文彬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文彬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 徐德義、陳惟仁及黃文彬(下稱被告徐德義等3人)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黃文彬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徐德義等3人均提起上訴( 上訴範圍詳後述),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301、302、375頁),被告黃文彬則對於 原判決罪刑(含沒收)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2人之刑及被告黃文彬部分。 至本案關於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惟仁之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惟仁與共同被告黃文彬互不認識,此據其等一致供述 在卷(原審卷二第30、205頁),自無供出毒品來源黃文彬並 因而查獲之餘地。本案僅係於陳冠蓁接獲彭茂成致電告知: 其住處附近停一臺車,把包裹放到車內,然後把駕駛跟副駕 駛座中間的錢拿走等語(原審卷二第324、325頁之證人陳冠 蓁於原審證詞),且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即陳惟仁遭查獲日 )起陳冠蓁住處即在員警執行埋伏監控中,迄至同年月21日 陳冠蓁接獲上開電話要求至指定地點交貨,均由員警尾隨、 監控,待陳冠蓁離開黃文彬所駕汽車返家後,員警仍在汽車 周遭守候,嗣黃文彬現身,由員警駕車跟監進而查獲黃文彬 ,此有卷附警製職務報告可查(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第17 、18頁)。據此,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陳惟仁供出毒品上游 ,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以陳惟仁 配合查緝而查獲范琛瑋及黃文彬云云(本院卷第323至325頁 ),顯與事實未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惟仁所涉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淨重353.61公克)非微,固應予嚴 加非難。然其相較彭茂成、康承勛及徐德義而言,僅屬提供 送貨地址、負責領貨而擔任承擔最大查緝風險之犯罪下游角 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已 坦言將陳冠蓁之姓名、行動電話及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徐德 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本案犯行一 致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1、306、389頁),且其於本案經 與陳冠蓁討論後,決定拒絕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亦未告知彭 茂成、康承勛關於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乙事,員警方得藉由陳 冠蓁之協助查獲黃文彬,顯見被告陳惟仁犯後已積極彌補自 身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具悔意,就其犯罪全情觀之 ,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0年),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惟仁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惟仁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且未適當審酌被告犯罪 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 告陳惟仁以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無理由,惟其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惟仁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惟仁前於92年間因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 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院卷第150、176頁), 竟不知警惕,仍於本案提供送貨資訊、負責領貨而參與本案 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輸入我國之毒 品大麻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我國 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應予嚴加非難,所幸本案毒品為關務 署人員及時發覺,且念及被告陳惟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告知彭茂成、康承勛關於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乙事,員 警方得藉由陳冠蓁之協助查獲黃文彬,堪認深具悔意,並考 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從事成衣買賣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德義之刑及被告黃文彬 部分) 一、被告徐德義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徐德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再審酌被告徐德義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並經管 制進口,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 原判決所載「或為國內運輸行為」等旨係屬誤載,仍於判決 本旨無影響),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運輸之大麻數 量達300餘公克,重量非輕,縱經及時查扣而尚未流入市面 ,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徐 德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 與期間、涉案程度,及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盆栽種植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對被告 徐德義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徐德義上訴意旨固以:其於偵、審中自白,且依證人保 護法指認陳惟仁、彭茂成等人,協助檢察官偵辦本案,犯後 態度良好,且參與犯罪行為輕微,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又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科刑卻高達有期徒刑3 年8月,倘無上開減刑事由,即可能遭判處有期徒刑22年之 久,有悖比例原則(本院卷第92、103頁)云云。  ㈢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徐德義之刑之理由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第27頁)。上訴意旨復執原審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之事由,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不當云云,不免誤會。  ㈣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本條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至於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 法。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徐德義就法律上之評 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乃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徐 德義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同正犯 陳惟仁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正犯陳惟仁 之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考量被告徐德義之犯罪情 節與指認共同正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不 宜免除其刑,乃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縱未能依序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亦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徐德義之 責任為基礎,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猶指摘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等規定各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云云,無非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德義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文彬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文彬之犯行已臻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6項、第2項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5年6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大麻 沒收銷燬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供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在別無其他事證下,以證人范 琛瑋於警、偵訊證稱:本案犯行係由林程矞轉介黃文彬為之 及出資5萬元要求范琛瑋匯與黃文彬等語,即認定證人范琛 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和林程矞無關等語,係出於脫免 自身罪責而難憑採部分,尚嫌速斷,因認其採證及論斷,容 有未當(除去此部分證據及認定外,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黃文彬上訴意旨固以:從頭到尾都是范琛瑋叫我去幫他 買毒品大麻,我沒有跟康承勛聯絡,沒有運輸毒品行為;本 案係在員警掌握毒品後,才由陳惟仁他們找到我,屬陷害教 唆云云。  ㈢被告黃文彬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判期日供稱 :「澎哥」使用的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之ID 是「gop0000000oud.com」,我有跟彭茂成因本案聯絡過; 後來康承勛也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我有直接跟康承勛聯 絡到,手機截圖中的「空德」就是「空仔」(即康承勛), 我有跟他視訊,有看到「空仔」本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4097號卷【下稱偵4097號卷】第10、106頁、原審卷四第1 82、355至356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薛羽瑩 所有而於案發當日出借被告黃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之Faceti 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7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黃文 彬確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繫本案毒品事宜,則其於本院審理 時翻稱:未與康承勛聯繫云云,進而主張沒有運輸毒品行為 (本院卷第301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文彬於警、偵訊均供稱係聽命於彭茂成行事,未曾提 及為范琛瑋購毒乙事,且其於原審係辯稱:向范琛瑋借5萬 元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供自己施用(原審卷四第351、357頁) ,於上訴狀亦辯稱:我是以15萬元向康承勛購買大麻(本院 卷第105頁)云云,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范琛瑋要我 幫他購毒云云(本院卷第301頁)迥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無非依隨證據之顯現而逐步更易說詞,已難信實。況 其係將借得之友人陳凱婷、薛羽瑩金融帳戶傳送與彭茂成, 此有上開薛羽瑩於案發當日出借被告黃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 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097號卷第48頁 ),果若其係為范琛瑋購毒,何須如前述另與彭茂成、康承 勛聯繫,又將入款帳戶傳送與彭茂成,如此周折,豈非反致 第三人獲悉購毒觸法之事,徒增遭查緝究辦之風險。基此, 在在顯示被告黃文彬係與彭茂成、康承勛及范琛瑋共同犯本 案運輸毒品(未遂)犯行無誤,所辯為范琛瑋購毒之說,純屬 圖卸卻又漏餡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㈤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案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本質上仍 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 形態並無改變,亦即本案於偵查機關為監控下,由被告黃文 彬「依其他共同正犯之指示」參與毒品犯罪之實行(原判決 第24、25頁),偵查人員並未主動積極參與,或以引誘、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為之,僅係消極從旁監視犯罪之動向, 顯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黃文彬上訴意旨 ,主張本案係屬陷害教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開 說明,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黃文彬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 ,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 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惟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9(新北○○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黃文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97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惟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物 均沒收。 黃文彬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彭茂成(綽號「澎哥」,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 微信聯絡徐德義,告知其友人康承勛(原名康志鵬,綽號「 空仔」,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計畫自美國 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委由徐德義在 臺灣安排包裹收件事宜。徐德義乃與陳惟仁共同商議,認有 利可圖,渠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彭 茂成、康承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陳惟仁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同 居女友陳冠蓁(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徐德義自國外網購衣物,要求陳冠 蓁代為收受並提供收件資訊,嗣再將陳冠蓁之姓名、行動電 話、地址等收件資訊提供予徐德義,徐德義再透過彭茂成提 供予康承勛。彭茂成嗣於109年12月11日將準備寄出之包裹 外觀照片傳送予徐德義,康承勛同日即將郵包編號UZ000000 000US號,內容物記載「TOY GEER」,上載收件人為「CHEN EDISON陳冠套」、地址「2ND FLOOR 169 LOVE 34 DOI HONG ST DANSHIN DISTRICT NEW TAIPEI TW(中譯: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 ,其內藏置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 .15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芝加哥寄出,徐 德義並再次提醒陳惟仁、陳冠蓁應注意本案包裹抵臺之時間 並予以簽收。嗣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日因另案毒品案件入 監執行,康承勛為追蹤本案包裹之遞送進度,數度自美國撥 打陳冠蓁持用之上開聯絡電話,表示本案包裹內「不是好東 西」,要求陳冠蓁成功簽收本案包裹後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 enger與其聯繫,其將委託他人前往拿取,允諾事後給予陳 冠蓁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或名牌包包作為收受本 案包裹之報酬。陳冠蓁此時始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違法之物, 心生恐懼,經與陳惟仁討論後,決定拒收本案包裹。嗣本案 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移送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經臺北市調處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組成專案小組,依本案 包裹上記載之收件資訊,於110年1月11日查得陳冠蓁,再循 線查得陳惟仁、徐德義,而知上情。 二、陳冠蓁、陳惟仁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遂未 告知彭茂成、康承勛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之事。彭茂成、康承 勛得知本案包裹運送抵臺並經簽收後,乃聯絡范琛瑋(綽號 「阿狗」,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文彬處理後續運 送本案包裹及交付報酬予陳惟仁、陳冠蓁等事宜。范琛瑋、 黃文彬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彭茂成、康承勛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彬於110年1月21日 上午不詳時間,先委由不知情之薛羽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文彬自桃園市某 處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期間黃文彬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 先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將薛羽瑩使用 之APPLE ID「cindy000000000000il.com」以即時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予范琛瑋,范琛瑋再提供予彭茂成、康承勛, 黃文彬即借用薛羽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 ,持續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絡,黃 文彬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其支配、使用之配偶陳凱 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凱婷帳戶),及薛羽瑩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羽瑩帳戶),以iMessage簡 訊傳送予彭茂成。彭茂成收受前揭帳戶號碼後,即指示當時 人在花蓮之范琛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各2萬5,000元款項分別存入陳凱婷、薛羽瑩帳 戶內。黃文彬、薛羽瑩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 11便利商店,黃文彬購買信封袋,自行及指示薛羽瑩以ATM 將前揭款項領出,將共計5萬元之現金放入信封袋內,將該 信封袋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扶手處,再由黃文彬自行 駕駛本案車輛,依彭茂成、康承勛指示,前往陳冠蓁住處附 近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路邊停放後,下車等候。同時 ,陳冠蓁亦接獲彭茂成來電,指示其前往本案車輛停放之位 置,要求陳冠蓁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車內,將該裝有現金之信 封袋取走,作為陳惟仁、陳冠蓁收受本案包裹之報酬。黃文 彬待陳冠蓁完成彭茂成指示之動作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上, 在附近搭載薛羽瑩,並預計將本案包裹直接攜回花蓮市,然 旋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一路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惟本案包裹已非藏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移送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 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 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 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被告徐德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 被告陳惟仁所涉犯行,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徐德義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然其並未主張或釋明徐德義在 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徐德義於本院 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 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陳惟仁之反對詰問權,完成合 法調查程序,堪認徐德義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琛瑋於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等 情,有其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本院通緝書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73 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9頁),足見范琛瑋有所在不 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范琛瑋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犯行陳 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范琛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 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 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 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加以范琛瑋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是依其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 前揭陳述,為證明被告黃文彬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范琛瑋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 得為證據,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3頁),應無理由。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 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薛羽瑩於本院審理 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8頁),有部分與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有所不符(詳後述),觀諸薛羽瑩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薛羽瑩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佐以薛羽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故意講 不實的話,當時我很緊張,警察問我知不知道是什麼事,我 就說我不知道,後面警察就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知道的 我就回答,我不知道的就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足認薛羽瑩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薛羽瑩警詢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 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距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 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 ,亦較無來自被告黃文彬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所述應 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 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 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黃文彬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無理由。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 二第155頁、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六、至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徐德義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徐德義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均坦承在案,惟辯稱 其應僅為幫助犯云云。陳惟仁則就事實一所示時間,將陳冠 蓁之姓名、行動電話、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予被告徐德義作 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被告徐德義當時 只說本案包裹內是衣服,當時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有大麻, 是事後康承勛表示要給陳冠蓁高額報酬時才覺得不單純,也 表示要拒收本案包裹並配合警方云云。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被告陳惟仁提供陳冠蓁收件資料時,主觀上並 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有大麻,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彭茂成於109年11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聯 繫被告徐德義,告知康承勛計畫自美國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 輸大麻進口,委由被告徐德義安排在臺收貨事宜。嗣陳惟仁 於109年12月初某日,提供其當時同居女友陳冠蓁之姓名、 行動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予被告徐德義,以作為本案包裹 之收件資料,被告徐德義再透過彭茂成提供予康承勛,彭茂 成並於109年12月11日將其上填有前揭收件資訊之大麻包裹 外觀照片傳送予被告徐德義,同日康承勛自美國芝加哥將本 案包裹寄出,被告徐德義並叮囑陳惟仁、陳冠蓁要注意本案 包裹抵臺之時間並予以簽收。後被告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康承勛為追蹤本案包裹之遞送進度,數 度自美國撥打陳冠蓁持用之上開聯絡電話,表示本案包裹內 「不是好東西」,並提供其臉書名稱,要求陳冠蓁成功簽收 本案包裹後以Messenger與其聯繫,將委由他人前往拿取本 案包裹,事成後允諾給予陳冠蓁5萬元、10萬元或名牌包包 之報酬。陳冠蓁因而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違法之物,心生恐懼 ,經與陳惟仁討論後,決定拒收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0 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經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並 為警依本案包裹上之收件資訊,循線查得陳冠蓁、被告陳惟 仁、徐德義等情,為被告徐德義、陳惟仁所是認,核與證人 陳冠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2號卷〔下稱偵15342卷〕第2 09頁至第220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 327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林智德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15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9年12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200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8張、陳冠蓁手機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5342卷第35至46頁、第241頁至第25 5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又本案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煙草,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 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43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600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5342卷第33頁、第291頁),是 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甚為 明確。 ㈡、被告陳惟仁提供陳冠蓁相關收件資料予被告徐德義時,明確 知悉欲自美國寄送來臺之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為大麻乙節, 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告徐德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彭茂成打電話給我, 說在美國的朋友外號「空仔」,說墨西哥那邊有一包大麻, 問彭茂成要不要,但我沒有在碰大麻,就問陳惟仁,陳惟仁 說現在大麻在臺北很好出貨;後來彭茂成打電話過來,陳惟 仁剛好在我旁邊,陳惟仁就提供他老婆的名字、地址,並告 訴他老婆是我要寄衣服給他,所以他老婆確實不知情,但陳 惟仁知道這件事。陳惟仁給我地址以後,我就告訴彭茂成, 因為包裹是實名制,彭茂成或是美國那邊的人應該是有打電 話給陳惟仁的老婆,因為我當時是通緝身份,109年12月16 日被抓,我不清楚他們後續如何聯繫等語(見偵15342卷第3 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109年9月份,彭 茂成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說他美國朋友有一包大麻,大 麻的來源是在餐廳打工時,有一個墨西哥人跟他賭博時賭輸 ,拿來當賭債的,彭茂成問我臺灣有無辦法找買主或是找人 頭把它處理掉,我把訊息告訴陳惟仁,陳惟仁告訴我說有辦 法,就把他老婆的人頭帳號給我;當下彭茂成問我有沒有辦 法處理大麻,我說沒有辦法處理,我當時被通緝,真的沒辦 法處理,所以當下第一時間我是拒絕彭茂成的,但當時我都 跟陳惟仁在一起,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陳惟仁,陳惟仁說他 有辦法找人頭、買家;我跟陳惟仁當時是在花蓮,那時我們 每天膩在一起,我不知道是不是在電話中講,講完後我們見 面再聊,陳惟仁告訴我說,他有辦法要人頭,我就報給彭茂 成。陳惟仁在提供他老婆地址之前,就知道是要寄大麻,當 時他老婆確實不知情,陳惟仁說他老婆在家,可以叫他老婆 收。寄郵包是實名制,會留電話,彭茂成會跟陳惟仁或是陳 冠蓁聯絡,應該是留陳冠蓁的電話號碼。彭茂成和我通訊, 跟我要資料時,當下陳惟仁在我旁邊,陳惟仁就打電話給他 老婆要電話、地址、年籍資料,他告訴我後,我就馬上告訴 彭茂成;陳惟仁當下沒有直接和彭茂成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9頁至第372頁)。  2.證人陳冠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初徐德義跟陳惟仁在 一起,我在家中接到陳惟仁的電話,徐德義要陳惟仁問我寄 包裹的收件地址,我就傳LINE給陳惟仁我的電話地址;陳惟 仁不會背我的電話和家裡地址,或是他怕記錯才會問我。後 來109年12月20幾日,我接到有人打電話問我收到包裹沒有 ,我說沒有,我問對方是否是衣服,他跟我說不是,是聖誕 禮物,109年12月27日前後他又打電話來,要我挑一個愛馬 仕或LV包包要送我,我就嚇到了,後來又跟我說要給我5萬 、10萬,接著說這不是好東西,我和陳惟仁就猜裡面是毒品 ,因為徐德義也有毒品前科,我們決定都不要收,就沒有繼 續接電話,但打來都是無號碼等語(見偵15342卷第260頁至 第2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徐德義之間並 不是很熟,只是認識;當初是陳惟仁打電話給我,徐德義在 旁邊,是陳惟仁請我收美國的衣服,要我簽收。陳惟仁跟我 說是衣服,所以我才會給地址、姓名、電話。在這中間就有 一個美國的康先生打電話來,說要我幫他收郵包什麼的,要 給我錢或是給我包包,就是我幫忙收郵包我會拿到錢,我覺 得很奇怪,那不是衣服嗎?為何還要給我錢。我有跟陳惟仁 說,陳惟仁說那就不要收這個郵包。陳惟仁真的很少回來淡 水住所,我們可以講到這件事的機會不多;我覺得包裹內容 怪怪的,而我和陳惟仁也沒有什麼時間可以講到這件事,所 以是我自己確定不收包裹,但陳惟仁有和我說過1、2次可以 不要收,因為上面的名字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 第324頁)。  3.本院審酌徐德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惟仁部分之 事實,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 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細繹徐德義 於前揭程序中所述,就其接獲彭茂成來電後,即與被告陳惟 仁商討大麻寄送事宜,嗣由被告陳惟仁與陳冠蓁直接通話, 要求陳冠蓁提供收件資訊,再轉由徐德義透過彭茂成輾轉將 陳冠蓁之收件資料提供予康承勛等各節,證述尚稱一致,核 與證人陳冠蓁證稱當時係被告陳惟仁在電話中請其提供收件 資料,並稱本案包裹內為衣物等節相符。並酌之徐德義與被 告陳惟仁前因同在監獄服刑而相識,於案發當時往來密切, 交情匪淺,是以其等之交情往來,倘若被告陳惟仁於提供陳 冠蓁收件資訊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所含物品為何,被 告徐德義既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其當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設詞誣陷被告陳惟仁,使其同陷於本案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重罪之動機與必要。況且,運輸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 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運輸毒品執法甚嚴,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甚重,而大麻屬量微價高之物,本案包 裹內夾藏之大麻淨重達353.61公克,倘順利送達並轉賣,可 資預期之獲利甚鉅,反之倘遭查獲,經手之人均可能遭致重 刑處罰,是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運送予收件人簽收、收件人 是否值得信任,及收件人收受後是否再順利轉交,自為彭茂 成、康承勛、被告徐德義等人遂行犯罪計畫之關鍵,被告徐 德義既受彭茂成所託,在臺尋找本案包裹適合之收件人,其 成敗責任重大,被告徐德義自無可能事前未經確認被告陳惟 仁對此事之態度及可資信賴之程度,即率爾將與其並無私交 、不在其掌握範圍內之被告陳惟仁同居女友之個人資料,提 供予彭茂成等人作為本案包裹之收受人。凡此堪認徐德義證 稱其事前確有告知被告陳惟仁本案包裹內夾藏大麻,經被告 陳惟仁同意並主動提供陳冠蓁收件資料後,其始將上開資料 層轉予彭茂成、康承勛等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陳惟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事前知悉本案 包裹內夾藏大麻云云。惟查:  1.被告陳惟仁於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具有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輛底盤、輪胎等零件相關行業( 見本院卷四第359頁),足見其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況其前於92年間,即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至103 年1月1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陳惟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至第3 24頁),益徵其對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法律所 嚴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2.審酌被告徐德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陳惟仁於本案 發生前往來密切,被告陳惟仁時常至其位於花蓮之住處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至第371頁),核與被告陳惟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知悉被告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前係 與其家人同住於花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54頁) ,互為相符。一般而言,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 裹,首重真正之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 以實際將取得貨品者即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 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 ,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實際收件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品 之處所。又快遞、貨運業者並無查知收件人是否為通緝身分 及將收件人緝送歸案之權限。是被告陳惟仁雖辯稱被告徐德 義當時稱本案包裹僅為其自國外網站訂購之衣物,因被告徐 德義為通緝犯身分,始係基於朋友情誼請陳冠蓁代收云云( 見偵15342卷第217頁、第235頁),然被告陳惟仁前既有因 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其對於 本案包裹內倘若夾藏有毒品可能涉及刑責一事,理當有所認 知,此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當時有跟徐德義說不要 亂寄,不然會害到我老婆等語(見偵15342卷第306頁),亦 足證之,是被告陳惟仁對於被告徐德義不以自己或家人之名 義,就近收受本案包裹,反而委請被告陳惟仁輾轉提供收件 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之反常舉措,自不可能毫無懷疑,此與陳 冠蓁係無條件信賴與其共同育有1子,且具有親密同居關係 之被告陳惟仁之情形,並不相同。益徵被告徐德義證稱被告 陳惟仁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為大麻,係主動提供因在住處照 顧小孩而方便簽收包裹之陳冠蓁名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等情,始符事實,被告陳惟仁辯稱其係事後始知悉本案包裹 內為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既已填載完整之收件資訊,並 自美國芝加哥起運,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罪即已既遂, 縱陳冠蓁證稱其因事後接獲康承勛來電,表示本案包裹內「 不是好東西」及承諾給予高額報酬後,心生擔憂,乃與陳惟 仁商討,渠等決定拒收本案包裹等情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 陳惟仁所犯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罪之刑責,是被告 陳惟仁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徐德義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 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徐德義明知本案包裹夾藏大麻,然卻為彭 茂成、康承勛積極安排國內收貨事宜,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 自美國運抵臺灣,甚至於本案包裹寄出後,叮囑、提醒陳惟 仁、陳冠蓁注意本案包裹送達時間並予以簽收,是其所為係 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寄出並收受,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自屬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徐德義對於本件運毒安排 規劃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所負責者又為攸關本案運輸毒品、 運送走私物品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且關鍵之角色,顯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被告徐德義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彬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包裹及 交付裝有5萬元現金之信封袋等過程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彭茂成跟我說康承勛有 大麻要賣,我是跟康承勛以15萬元購買約300公克的大麻, 我先向范琛瑋借5萬元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不足的價金之 有錢再還給康承勛,我購買大麻是要自己施用云云。其辯護 人亦辯稱:被告黃文彬僅係單純要購買毒品,並無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文彬於110年1月21日上午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薛 羽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自桃園市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期 間被告黃文彬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先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將薛羽瑩使用之APPLE ID「cindy 000000000000il.com」以Messenger傳送予范琛瑋,其後再 借用薛羽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以F ACETIME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絡,被告黃文彬並於同日中午1 2時17分許,將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帳號以iMessage簡訊傳 送予使用APPLE ID「gop0000000oud.com」之人,嗣後范琛 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 各2萬5,000元之款項分別存入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內。被告 黃文彬、薛羽瑩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 商店,被告黃文彬購買信封袋,自行及指示薛羽瑩以ATM將 前揭款項領出,將共計5萬元之現金放入信封袋內,將信封 袋放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中間扶手處,再由被告 黃文彬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陳冠蓁住處附近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路邊停放後,下車在附近等候,待陳冠蓁將 本案包裹放置於車內及取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後,被告黃文 彬即返回本案車輛上,先搭載薛羽瑩,再預計攜本案包裹直 接返回花蓮市,然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等情,為 被告黃文彬所是認,核與被告范琛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3592號卷〔下稱偵1359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8頁至第162 頁),並經證人薛羽瑩(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8頁)、 陳冠蓁(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7頁)、松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洪崧文(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在案,且有中國信託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038001號函及所附陳凱婷帳戶、薛羽瑩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文彬、范琛瑋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1張、范瑋琛匯款監視器畫面5張、交易明細2份 、薛羽瑩、被告黃文彬取款、寄件及查獲照片共35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月21日現場蒐證畫面照片6張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 稽(見偵13592卷第51頁至第94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38頁至第50頁、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下稱偵4097 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由被告黃文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供稱:「澎 哥」使用的ID是「gop0000000oud.com」;我有跟彭茂成因 本案聯絡過,後來康承勛也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我有直 接跟康承勛聯絡到;手機截圖中的「空德」就是「空仔」( 即康承勛),我有跟他視訊,有看到「空仔」本人等語(見 偵4097卷第10頁、第106頁、本院卷四第182頁、第355頁至 第356頁),佐以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翻拍照 片(見偵4097號卷第47頁),當日被告黃文彬除有與使用AP PLE ID「gop0000000oud.com」之彭茂成以FACETIME進行語 音通話外,亦有與設定名稱為「空德」之康承勛以FACETIME 進行視訊通話,足見被告黃文彬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拿取本 案包裹期間,均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彭茂 成、康承勛保持通聯乙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黃文彬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主觀犯意,有以下之證據可佐:  1.訊據被告黃文彬就其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包裹之原因及前後 經過,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110年1月21日上午我在中壢 遇到「阿狗」,「阿狗」說「澎哥」在找我,他抄下「澎哥 」的FACETIME帳號給我;上午10點左右我用薛羽瑩的手機打 FACETIME給「澎哥」,他電話指示我到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路 後再跟他聯絡,我沒有車輛所以拜託薛羽瑩跟我一起去,後 來我到大忠路後再連絡「澎哥」,「澎哥」說會匯款5萬元 給我,並跟我索取2個銀行帳戶,當下我有問他為何要匯錢 給我,且為何要2個帳戶,「澎哥」只叫我聽他的沒有跟我 解釋,因為我只有1個銀行帳戶,所以我又跟薛羽瑩借了1個 帳戶後,將2個帳戶號碼提供給「澎哥」,之後「澎哥」就 叫我將5萬元放到信封袋內,將信封袋放置在本案車輛中央 扶手處,開去大忠路全家超商的前面停好後下車,約5分鐘 後「澎哥」叫我把車輛開到大忠路上的郵局旁,然後提供車 號給他,完成後他叫我下車,人不要在車上且車門不要上鎖 ,並走回前述全家便利商店,但我走到一半覺得很奇怪,就 再電話聯絡「澎哥」問他這些動作到底要幹嘛,但他一直不 告訴我,所以我並未照「澎哥」的意思走到全家,我就在旁 邊看,後來我看到一個女子穿黑色衣服跟短褲,邊走邊講電 話,走到我車邊然後一下子就走了,但我並未看到女子有什 麼動作,後來我又再接到「澎哥」的來電,告訴我快把車開 走,並且不要掛斷電話,我一上車後就發現中央扶手處的信 封袋不見了,副駕駛座上多了一包紫色袋子的東西,上車後 「澎哥」就叫我往臺北市區開,再等他指示,開到一半就遭 警方攔查了;我跟薛羽瑩原本的目的地就是花蓮,我想說既 然薛羽瑩有車,就請她跟我一起去花蓮看我老婆,這樣我就 不用另外搭車;我有跟薛羽瑩說我們先去市區再去花蓮,我 當時在車上跟「澎哥」說話,我就想說我不要動本案包裹, 直接把本案包裹拿去給他;我有想過本案包裹內可能是毒品 或其他違禁物,但「澎哥」事先沒有跟我說本案包裹內是大 麻等語(見偵4097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  ⑵於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是我拿5萬元向康 承勛買大麻,我和范琛瑋借5萬元買大麻,我請范琛瑋把錢 轉到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內;康承勛問范琛瑋我的電話,問 我要不要買大麻,我問范琛瑋多少錢,那時候我剛好迷上大 麻,我才會去買,康承勛叫我把錢放在車上,說有人會拿大 麻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⑶於本院111年11月4日審理時稱:當天彭茂成打電話給我,說 他朋友有大麻要賣,300多克賣15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 ,我老婆也要生了,我自己也要留點錢,他說有便宜好撿, 要我幫忙一下,先湊5萬元給他,其他的後面再給,我就跟 薛羽瑩一起去淡水。在我要去淡水之前,有1個綽號「空仔 」之人打電話跟我說他是彭茂成的朋友,叫我去淡水,要去 淡水時我就先跟「阿狗」借5萬元,回花蓮時再還他,到淡 水領到錢後,我打給「空仔」說我到了,他叫我把車子停郵 局前面,把車停好,錢放車上、人下車,「空仔」會叫他女 朋友拿去車上給我,沒多久「空仔」就說好了,之後我上車 一轉彎警察就來了;本案是彭茂成介紹我向「空仔」購買大 麻,賣方是「空仔」,但我不認識「空仔」,我們是當天快 中午的時候聯繫好要買賣毒品,我當天早上將薛羽瑩的蘋果 ID傳給范琛瑋即「阿狗」;我去淡水之前就知道要去買大麻 ,那時候我剛好迷上大麻,我要買起來自己施用,從淡水拿 到大麻後,本來是要回花蓮的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至第381頁)  ⑷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稱:被警察查獲的當天, 我確實有把錢放到車子裡面,對方有放1個包裹在車子裡, 我有把車子開走,我本來要把車開到花蓮;彭茂成說他的朋 友康承勛有大麻要賣,彭茂成因為有我的FACETIME,所以後 來康承勛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跟我直接連絡,當時是我 第一次跟康承勛講到話,康承勛跟我說大麻差不多300公克 ,價值15萬元,我跟康承勛達成以5萬元購買300公克大麻的 合意,剩下不足10萬元的部分,有錢再還給康承勛,但我們 沒有講好要怎麼給錢。我買大麻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81頁至第182頁)。  2.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 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 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被告 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 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細繹被告黃文彬於歷次程序中所述情節 ,其就110年1月21日至新北市淡水區之原因,究係受彭茂成 所託,前往拿取本案包裹後返回花蓮市,抑或是單純向康承 勛購買大麻供己施用,前後所辯顯有矛盾不一之處。惟就被 告黃文彬所述,無論何者情節為真,均無礙於其已坦認於前 往新北市淡水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包裹之際,主觀上確已明 知本案包裹內之物為重量達300餘公克之大麻,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確定。  3.就被告黃文彬拿取本案包裹之原因過程及角色分工,亦有卷 內其他證據可佐:  ⑴證人陳冠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美國的 康先生打電話來,說要我幫他收郵包什麼的,要給我錢或是 給我包包,就是我幫忙收郵包我會拿到錢;109年12月20幾 日,我接到有人打電話問我收到包裹沒有,我說沒有,我問 說是否是衣服,他跟我說不數,是聖誕禮物,109年12月27 日錢後他又打電話來要我挑一個愛馬仕或LV包包要送我,我 就下到了,後來又跟我說要給我5萬、10萬,接著又說這不 是好東西;我最後一通接到的電話,要我拿包裹給人家,是 「澎哥」打的,他直接跟我說有一輛車停在我家附近,他跟 我說錢放在駕駛和副駕駛座中間,用黃色信封袋裝著,要我 把錢拿走,把包裹放著等語(見偵15342卷第260頁至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琛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約在1 10年1月間我匯款當天,案外人林程矞原本在我家裡打電動 ,後來林程矞接到一個綽號「澎哥」的來電,要請他幫忙領 包裹,我聽他們的對話只有聽到林程矞說這種事風險太大, 怎麼會叫他去做而拒絕對方,之後「澎哥」還是不斷請他找 人去收,林程矞即拿出另一支電話打給黃文彬,之後就由黃 文彬跟「澎哥」談 ,談好後,「澎哥」要林程矞先拿5萬元 給黃文彬,於是林程矞就拿5萬元給我,請我去幫他匯款給 黃文彬;因為林程矞同時用兩支手機分別跟「澎哥」、黃文 彬對話,後來兩支電話都開擴音,以此方式三方交談,後來 就由「澎哥」與黃文彬對話,所以我聽得到內容;林程矞之 後有跟我說,因為「澎哥」有欠他錢,然後「澎哥」想要以 這批貨去抵債,但林程矞覺得風險太大而拒絕。而黃文彬因 為在前一陣子有說過他老婆要生了會缺錢,所以想要有賺錢 的機會,所以林程矞才會跟黃文彬說這件事情,黃文彬同意 後就由「澎哥」直接跟他談領取的細節;我匯款的帳號是由 黃文彬提供給林程矞,林程矞再拿錢給我,請我依據帳戶匯 款;我只知道「澎哥」說有一個包裹已經在臺灣了要請人去 拿;本案包裹內應該是違禁品等語(見偵13592卷第8頁至第 11頁)。  ⑶證人薛羽瑩於警詢時稱:黃文彬借用我的手機,與ID是gop00 00000oud.com的人聯絡,黃文彬在大忠街的時候都是用我借 他的手機,但我們要從大忠街離開時,他有用自己的手機跟 別人聯絡,聯絡後就說要去花蓮,我只有聽到黃文彬跟對方 說「那我就不動它,直接拿過去給你」,掛完電話後就問我 要不要陪他去花蓮,之後導航就設定往花蓮市出發等語(見 偵4097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⑷是細繹陳冠蓁、范琛瑋、薛羽瑩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黃 文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運輸毒品之主要情節均屬一 致,並與被告黃文彬當日將薛羽瑩之APPLE ID傳送予范琛瑋 後,即以薛羽瑩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與 彭茂成、康承勛通聯,後又將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帳號傳給 彭茂成等客觀通聯情形相符,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黃 文彬、范琛瑋係經由彭茂成、康承勛指示,由被告黃文彬前 往淡水區拿取本案包裹返回花蓮市,范琛瑋則將欲交付予被 告陳惟仁、陳冠蓁之5萬元報酬,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 告黃文彬指定之帳戶內,待被告黃文彬領出現金後,再以將 款項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予被告陳惟仁、 陳冠蓁,同時拿取本案包裹等犯罪事實及分工方式,應可認 定。  ⑸至同案被告范琛瑋事後雖改稱:5萬元是黃文彬在前一天跟我 借的,我不知道黃文彬為何要跟我借錢,他沒有講,本案也 和林程矞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薛羽 瑩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印象中黃文彬應該沒有向對方說 「那我就不動它,直接拿過去給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 6頁)。然本院審酌范琛瑋、薛羽瑩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 應係出於脫免自身罪責或因受到被告黃文彬在法庭上之影響 ,而為配合黃文彬所為辯解之附和迴護之詞,自難憑採,不 足以對被告黃文彬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僅係單純購買 大麻云云。惟查:  1.審酌本案大麻數量非微,而被告黃文彬雖辯稱有施用大麻之 習慣,然對於大麻每日施用之重量、次數等各節卻語焉不詳 (見本院卷四第357頁),是其事後改稱係為購買大麻供己 施用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自 陳因自身負有債務,配偶又即將生產,因而有經濟壓力等情 (見偵4097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75頁),且於110年1月 21日前往拿取毒品時,亦確實無法立刻拿出5萬元現金款項 ,然被告黃文彬卻於該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同意向康承勛以 15萬元購買本案大麻供己施用,亦顯有違常情。再者,毒品 交易重在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本案包裹內夾藏之大麻淨重 達353.61公克,價值不菲,此由被告黃文彬自陳:一般行情 價要18、19萬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審之被 告黃文彬自陳與康承勛並無私交,本案當日為其等第一次聯 絡(見本院卷四第182頁),康承勛既已費盡心思,好不容 易終將本案包裹運抵臺灣,何必將此揭價值甚鉅之大麻以賤 價出售予被告黃文彬?且豈有可能未與被告黃文彬約定剩餘 尾款之給付方式及清償日期?凡此益徵被告黃文彬所述購買 大麻之辯解,顯非事實。  2.又被告黃文彬與范琛瑋為舊識,其等均係以電話或Messenge r通聯,此經被告黃文彬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4頁至第 355頁),是被告黃文彬倘若真要向范琛瑋借款以支付自身 之購毒價金,豈會將收受款項之帳戶帳號傳送予APPLE ID「 gop0000000oud.com」,而非范琛瑋本人?益徵范琛瑋以無 摺存款存入之5萬元款項,顯非其與被告黃文彬間單純之私 人借貸款項甚明。  3.被告黃文彬雖另辯稱:於偵查中是因為擔心被康承勛報復, 且當時在退藥,擔心被羈押始為前揭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75頁至第376頁、卷四第35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文 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較接近於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 晰深刻,且未及權衡利弊得失,亦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 ,受外界影響較小,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較高,甚至其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已為查獲之翌日,經相當時間之休息後,並 在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之狀態下,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陳 述,堪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辯解,應無可採 。 ㈤、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 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 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 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 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 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 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 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 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 、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 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 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 ,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 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 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 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 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 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 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 臺後,其內夾藏之大麻即經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200 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8張 在卷可稽(見偵15342卷第35頁至第46頁)。又本案並未經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且陳冠蓁交付 本案包裹予被告黃文彬之過程均是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員警之監控下所為,此經證人林智德、洪崧文分別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第319頁),足認本件係以「無 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大麻 於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由被 告黃文彬起運,是被告黃文彬雖有依指示出面運輸本案包裹 而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證據證明其亦有參與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詳後述),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 部分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徐德義、陳惟仁與 彭茂成、康承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德義、陳惟仁與前揭共 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陳冠蓁實行運輸大麻、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處斷。 二、核被告黃文彬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文彬 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范琛瑋、彭茂成、康承勛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文彬與前揭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薛羽瑩實行運輸大麻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文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文彬著手於本案犯行而不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徐德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徐德義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已自白,其雖事後辯稱應僅為幫助犯云 云,然此部分僅係就法律上之評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本院認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徐德義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其於 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陳惟仁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陳惟仁之犯行,且業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15342卷第338頁) ,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考量 依被告徐德義之犯罪情節與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 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後,遞減輕之。  3.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被告徐德義明知 康承勛、彭茂成欲將重量達300餘公克之大麻運輸進口,竟 負責在臺灣安排包裹收件事宜,其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 ,涉案程度難謂輕微,要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 憫恕之處,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徐德義及其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義前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陳惟仁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詐欺、脫逃等案 件、被告黃文彬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269頁至第294頁、第295頁至第324頁、第235頁至第267頁) ,堪認其等素行均非佳。又其等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 厲禁,並經管制進口,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運輸進口或為國內之運輸行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300餘公克,重量非輕,縱經及時查 扣而尚未流入市面,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 角色分工、參與期間、涉案程度,及被告徐德義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被告陳惟仁、黃文彬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暨被告徐德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 事盆栽種植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 子女;被告陳惟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 車輛底盤、輪胎相關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育有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各1名;被告黃文彬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橄欖油業務工作,月收入約8至12 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裝置夾藏第二級 毒品大麻,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此 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則為被告徐德義、 陳惟仁用以聯繫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文彬用以 聯繫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54頁)。是前揭物品,均係供被告 等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康承勛、彭茂成委由被告 黃文彬交付予被告陳惟仁之收受本案包裹報酬,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 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文彬、徐德義、陳惟仁為圖謀自境 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參與彭茂成發起組成3人 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被告 黃文彬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彭茂成109年11月間先聯繫請康承 勛自美國將本案包裹以國際郵件運輸進入臺灣,約定支付3 萬元予康承勛做為報酬,彭茂成隨即指示被告徐德義找尋被 告陳惟仁擔任取貨人頭,經其同意以5萬元作為取貨報酬, 被告陳惟仁乃提供其當時同居人即不知情之陳冠蓁姓名、行 動電話、收件地址等作為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彭茂成並指示 同案被告范琛瑋以匯款方式,將被告陳惟仁5萬元報酬,轉 帳予被告黃文彬,於被告黃文彬向被告陳惟仁領取本案毒品 包裹時,將5萬元領出,置於信封袋中,轉交予被告陳惟仁 。因認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文彬另犯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 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為限。是該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 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 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 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 ,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 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 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經查,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及被告黃文彬、同案被告范琛瑋 間雖彼此相識,且均因本案包裹一事與康承勛、彭茂成有所 聯絡,然被告徐德義、陳惟仁並不認識被告黃文彬、同案被 告范琛瑋乙節,業經其等分別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卷二第30頁、第152頁),復佐以被告黃文彬為事實欄 二部分犯行時,被告徐德義業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告陳惟仁 亦已為警查獲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此有被告徐德義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惟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94頁、偵15342卷第279頁至第28 9頁),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對於 本案包裹國內運輸部分之犯行,及被告黃文彬對本案包裹自 國外運輸至我國部分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彬在本案包裹抵臺前,即與康 承勛、彭茂成、被告徐德義、陳惟仁等人間有運輸第二級毒 品(自美國進入我國國境部分)、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 之犯意聯絡,應屬無據。又康承勛、彭茂成為了達成運輸本 案包裹之整體犯罪計畫,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後,分別 邀集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及被告黃文彬、同案被告范琛瑋參 與國外、國內之運輸犯行,其等既係依照各自分工處理不同 之事務,而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 等內部層級管理關係,自難僅以被告等3人均有參與本案包 裹之運輸犯行且有各自分工,即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綜上,被告等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 2 國際包裹外箱1個 條碼編號:UZ000000000US 3 SamsungJ7手機1支 所有人陳惟仁,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X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徐德義(門號及IMEI不詳) 5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黃文彬,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18 6 蘋果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薛羽瑩,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5萬元現金 含信封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HUAWEI藍色手機1支(含充電線) 所有人陳冠蓁 2 HUAWEI銀色手機1支 所有人陳冠蓁 3 房屋租賃契約2本 所有人陳冠蓁

2024-11-26

TPHM-113-上訴-240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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