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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致浩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致浩刑之部分撤銷。 嚴致浩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嚴致浩均提起 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03頁),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嚴致浩、周建志( 下稱被告2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未併科罰金 ,且被告2人未完全賠付告訴人白景仁(下稱告訴人),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嚴致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誤認其未 有完全支付告訴人和解金額,但其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罪犯行,其雖主張已賠 償告訴人22萬元,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17、79頁),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回復及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 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嚴致 浩確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於雙方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時,由 被告嚴致浩給付告訴人現金,經告訴人收訖無誤等情,有和 解書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 易卷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嚴致浩確已賠償告 訴人22萬元一節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嚴致浩分期賠償、尚 未付清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告嚴致浩部分,雖無理由,但被告嚴致浩上訴就此指 摘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嚴致浩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即被告嚴致浩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致浩向告訴人佯稱仲 介他人向告訴人購買生基位及生基罐,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嚴致浩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2萬元 ,除和解金額外,被告嚴致浩亦有多筆小額轉帳予告訴人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已有 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明顯降低;⑵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並非獨自一人所為,其與共犯即被告周建志係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分工之行為不法程度相近;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從事普通詐欺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參酌被告 素行,被告嚴致浩於偵、審階段始終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 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見本 院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目前擔任外 送員,兼職搬家公司,月薪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需貼 補家用予年約60歲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其他上訴駁回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周建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並審酌被告周建志前案素行,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而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當,犯罪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無特別可憫,此次行騙之不法所得共計達 44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周建志一次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另斟 酌被告周建志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 周建志犯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未併科罰金及未完全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周建志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6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0、28352、33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宏宇(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李佳 穎、葉芷瑗、張期凱及張詠琤(下稱李佳穎等4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共 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所示之告訴人石彥霖(更名前為石祐任;見卷附個人姓 名更改資料;下稱石祐任)、吳柔樺及李岱宸(下稱石祐任 等3人)部分,因屬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複起訴而諭知公 訴不受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我不服原審法院之判決,另案(即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下稱另案)判決改判我無罪, 我覺得本案與另案是同一案件,本案證據係調閱另案事證; ⑵我明明就是被騙,還要被判這麼重,本案希望改判無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31、116、172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 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判處有罪部分 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為李佳穎等4人,與另案之告訴人石祐任 等3人並非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本案被 害人與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明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與另案顯非同一案 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洵不足採。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 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 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 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 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 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 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 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 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 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欺犯行所得款 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 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查:  ⒈觀諸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林建成」(下稱「林 建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於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訊息:「【被告】:林經理這 樣刷數據我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被告】:我也不知 道我朋友說的叫我小心一點」等內容(見偵20500卷第66頁 背面),及「林建成」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林建成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 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 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內容(見偵20500卷第72頁 ),依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大學肄業,曾從事便 利商店、修理安裝冷氣及餐飲業等工作(見偵20500卷第65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180頁)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已感到奇怪,且詐 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再為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足認本案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李佳穎等4人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板信銀行帳戶乃係「林建成」、「信貸蔡鎮宇專員(下稱蔡 鎮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範圍,被告係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主觀上具備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就此,被告前揭上訴意 旨所稱其屬被騙,主觀上不具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結合 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未足採。  ⒉復衡酌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與普通詐欺取財顯屬有別,除 集團首腦、核心成員外,尚需話務手、車手、水房等三名以 上之成員加以分工始能進行;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均供陳:我 係依照「林建成」、「蔡鎮宇」的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由「 他們所指定之人」等語(見偵20500卷第10頁;偵28352卷第 5頁;偵33546卷第5頁)歷歷,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能認知本 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末查,本案卷內事證與另案判決所憑證據並非完全一致,被 告上訴就此指摘部分,礙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2025-03-27

TPHM-113-上訴-607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73號、112年度偵 字第24596、6346、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88至195頁),上訴人即被告劉諺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審金 訴卷㈡第79至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怡瑞、吳秉桀、顏世堯及黃勇霖(下稱 告訴人林怡瑞等4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共4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諭 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 後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事前知道金流來源,於第2日 知道後就離開,其因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才犯下此案,其雙 親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同年10月病逝;其犯罪所得業經另 案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遭 查扣,其願意負最大誠意和責任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 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 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 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 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 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 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㈡第16、79頁), 其並於警詢供稱:我欠一個叫龐錦棠的錢,他就說有個工作 問我要不要做,我為了還錢就答應他,龐錦棠讓我加飛機( 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龐錦棠叫我去蘆洲長榮 路上的麥當勞找「至尊寶」面試,對方說工作有3個人一起 行動,工作時避免接觸,我負責插卡片領錢,酬勞是提領金 額的1.5%至2%,我們加到1個叫「平安」的飛機群組,然後 「吉娃娃」指示我們去領錢,「JJ」負責給我卡片,邱子和 負責跟我收錢,我的錢是至尊寶算好叫邱子和拿錢給我等語 (見偵59673卷第14頁)歷歷,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因積欠 他人債務,為償還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且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等節,至為 明灼,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其事前不知金流,其知悉後便 離開,及其犯罪動機乃因籌措家人醫藥費云云部分,顯屬無 據。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並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 訴人等之人,然其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轉交贓款之工 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 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 度、告訴人林怡瑞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勇霖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 年2月及1年1月;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 、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 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洵無足採。  ㈢末查,被告於警詢自陳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或2%等語如 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大概是提款金額之 1.5%,我大約有拿到幾千元,實際金額我忘記,大約3,000 、5,0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㈡第16頁)明確,本案原判決基 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認定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一節無誤, 而被告之另案判決亦載明其於該另案所獲報酬為1萬2,000元 一情明確,復衡酌被告所獲報酬繫於每次提領金額額度之一 定比例,本案告訴人林怡瑞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與另 案判決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陳宏彬、林翌茹及賴聖文等 3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既不相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 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應屬有別、須分別予以認定,是 被告上訴就此指摘犯罪所得部分,礙難信實。 六、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3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翰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俊翰之科刑及新臺幣2萬1,000元現金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俊翰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新臺幣1萬1,000元現金沒收 。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翰(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現金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2萬1,000 元現金以外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科刑及前揭沒收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2萬1,000元現金以外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原判決第6至7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 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2萬1,000元現金沒收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 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未遂;附表編號一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原審所 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 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 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 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編 號一、二)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已 敘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前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 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 致均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且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 韋美部分之1萬1,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和解 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139頁),堪認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 之態度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致均和解並給付1 萬元完畢,並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分之1萬1,0 00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 受詐騙所匯贓款,並於提領後經執勤員警盤查逮捕等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認其已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一般 洗錢未遂及附表編號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 提領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後即遭執勤員警盤查逮捕,並當場 扣得2萬1,000元現金在案,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偵24 497號卷第18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供陳:今日還沒領到薪水 等語(同卷第19頁),足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已 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旋經員警逮捕並扣得所 提領款項,雖已著手然尚未及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屬障礙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所 為洗錢未遂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司法警察及檢 察官雖疏未於偵查中詢、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被 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過程均已供述詳 實,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允應寬認已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 由。惟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無從再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本件是否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以被告之前生活在金門 ,原本想到臺灣發展,但一直沒找到適合的工作,加上先前 存的錢已花完,始參與本案擔任車手,犯後已於偵審自白, 態度尚佳,及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不高,且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陳致均1萬元,另自動繳回告訴人廖韋美之1萬1,000元部 分,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而辯護人所指上開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 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 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 進」、「瓜西」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 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致均、廖韋美,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 金額,匯至本案詐騙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高進」指示,持 本案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嗣經執勤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持 有多張非本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 ,被告因而洗錢未遂。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 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被害人陳致均、廖韋美之財產法 益,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金錢損 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 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所詐得款項之提領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減刑事由,且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致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全部 損害,並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分之1萬1,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 欄(即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五)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   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一、二)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均於113年7月2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 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 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尚無犯罪所得之儆戒作用等 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撤銷(即原判決沒收扣案2萬1,000元現金部分)之說明 :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扣案2萬1,000元現金部分,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為本件 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該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未遂犯行所提領之詐騙所得 財物2萬1,000元,固為其本案所欲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案洗錢未遂之財物已 於被告提領後經執勤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押在案,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1萬元+1萬1,600元,合 計2萬1,600元),業經被告提領2萬1,000元並經扣押在案,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致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之全部損害1萬元,並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 分之1萬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如再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 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逾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即扣案1萬1,000元現金部分,仍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 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至被告自動繳回其所 提領告訴人廖韋美之1萬1,000元部分,因非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告訴人陳致均部分) 周俊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告訴人廖韋美部分) 周俊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7

TPHM-114-上訴-57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0、2181、2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靜茹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蔡靜茹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靜茹(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撤回 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 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195頁)。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不予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 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 頁),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及就 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 見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依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 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遲至 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未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被告本件所涉犯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要件未合。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⒈本件被告3次犯行行為終了時點分別為「111年1月19日」、「 同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 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洗錢犯行,是認被告所犯原判決 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均各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3頁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變動之犯後態度、復未考量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量刑因子,且原審於定執行刑時並 未審酌犯行是否密接、侵害法益或罪質是否相同等理由,均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 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 林隆生、蔡美貞及郭亭君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等行為,並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劣 性質之情形,但其所為之行為分擔貢獻程度非低,復依其涉 犯情節與分工模式,多為聽從他人指令行事,行為不法程度 尚屬中等;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 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協助程度較低 ;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 序之情事,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 即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其於本案發 生前之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 所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5,0 00元至2萬9,000元,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95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 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 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 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 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 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 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 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蔡靜茹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龍生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靜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蔡美貞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郭亭君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靜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7

TPHM-113-上訴-1384-2025032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韻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 日、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遛狗無關,係因告訴人乙○○對被 告及被告之父賀雄以言詞侮辱,又將木椅砸爛揚言要打人, 前後長達30分鐘,被告始迫於無奈,持木條毆打乙○○,而告 訴人甲○○是自己靠近過來,始會被伊打到,伊打人的目的是 希望甲○○報警,才能結束乙○○出言不遜之行為,應符合正當 防衛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伊父親帶狗到案發地點的公園散步 ,後來伊與伊父親坐在樹下長椅休息,並將狗鍊解開,讓狗 在公園自由活動,後來甲○○牽著狗從後方過來,伊的狗有靠 近她,她有驅趕伊的狗,伊就上繫上狗鍊,後來甲○○走到公 園內,說伊的狗會咬人,之後甲○○的先生乙○○也下車走過來 ,很生氣地說有規定遛狗要繫狗鍊,伊就對乙○○說這個規定 不合理,乙○○就更生氣,說要檢舉伊,並拿手機拍伊和狗, 伊對乙○○說,拍張照就可以檢舉嗎?又不知道伊是誰、住在 哪裡,乙○○就開始與伊爭執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5至1 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稱,因被告遛狗沒有繫 狗鍊,伊就要求被告要將狗綁上狗鍊,被告不願意,並說伊 拍照的檢舉根本無法特定他的身分,說伊是笨蛋,雙方開始 發生口角等語相符(偵字第49715號卷第57頁)。且證人即 被告之父賀雄於偵訊時亦陳稱,伊與被告帶狗到公園,伊的 狗看到乙○○、甲○○夫婦的狗,想要親近,乙○○就要被告將狗 繫上牽繩,伊表示伊的狗沒有危險性,乙○○仍堅持要伊將狗 綁上牽繩,口氣越來越惡劣,伊與被告還是強調伊的狗沒有 危險性,雙方糾紛就越來越嚴重等語(偵字第4971號卷第58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確係因被告遛狗未繫狗 繩之事發生爭執,且被告經乙○○勸說仍不願依規定為其犬隻 繫上牽繩,於乙○○稱要檢舉時,被告仍聲稱縱使拍照,亦無 法特定其身分等語,已可見在被告持木條毆打乙○○前,雙方 已有口角爭執甚明。  ㈡其次,就被告持木條毆打乙○○前雙方之衝突狀況,被告於警 詢時固辯稱,是乙○○靠近伊父親,伊向前擋住乙○○的去路, 那時乙○○沒什麼動作,只是一直瞪著伊父親,伊就坐在伊父 親旁邊,結果乙○○突然在旁邊的空地砸椅子,甲○○問乙○○說 為何要砸椅子,乙○○就說他要打人,並罵伊髒話,所以伊才 會拿起椅子腳(按即前述木條)打乙○○手臂,但乙○○並沒有 回打伊,只有繼續叫囂,伊認為乙○○要攻擊伊父親,所以就 繼續打乙○○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5至16頁)。惟證人 賀雄於偵訊時陳稱,乙○○拿公園內的木椅子砸爛,帶有恐嚇 的語氣,所以被告就忍不住撿壞掉木椅的板條打乙○○等語( 偵字第49715號卷第58頁),並未提及乙○○揚言「要打人」 ,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況依卷附勘驗筆錄所附錄影 翻拍照片所示(偵字第49715號卷第92至94頁),在被告或 乙○○所在位置附近,亦未見被告所稱被砸爛的椅子,可見乙 ○○縱使有砸椅子之舉,被告所稱砸椅子所在之旁邊空地,亦 非在被告附近,客觀上實無對被告構成侵害可言。  ㈢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木條毆打乙○○之時,乙○○並未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且由上開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與乙○○係同在公園之空地,被告竟撿拾木條毆打乙○○之手臂、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非輕之傷勢,此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49715號卷第34頁),客觀上並無何以此攻擊行為防衛自己權利之狀況,自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再者,就告訴人甲○○部分,甲○○係於見被告攻擊乙○○而上前阻擋受被告持木條毆打,此業據甲○○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字第49715號卷第58頁),且被告亦自承,甲○○是在伊與乙○○扭打的時候加進來,伊才打到甲○○;甲○○一直擋在乙○○前面,伊才一直打到甲○○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6頁);佐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及頭皮鈍傷,亦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偵字第49715號卷第36頁);則被告已見告訴人甲○○係上前阻擋對乙○○之攻擊,並無施加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持木條毆擊甲○○頭部,主觀上乃具有傷害甲○○之犯意甚明,且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完全不符。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 口之公園內,與乙○○因遛狗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乙○○,致乙○○受有腦 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 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並造成乙○○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鏡片產生明顯刮痕而不 堪使用。 二、嗣乙○○之配偶甲○○見狀,遂前去阻擋丙○○,丙○○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鈍 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是乙○○先砸 爛椅子要動手打人我才會動手,我所拿的木板條就是乙○○砸 爛的椅子,我擔心乙○○會傷到我父親賀雄,才拿木板條打他 ,而且甲○○是自己跑過來要幫助乙○○,她過來時我沒有辦法 判斷,我不是故意追著甲○○要打她,我是正當防衛,而且乙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是乙○○要踢我重心不穩跌倒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甲○ ○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養的狗突然衝出來,要 咬人及我們的狗,我上前勸阻請對方要繫牽繩,對方拒絕並 惡言相向,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還帶狗來挑釁,我就做出 反擊的動作嚇唬被告的狗,被告見狀先持椅腳木棍持續攻擊 我頭部,甲○○上前要拉開我們時,賀雄持木椅框上前攻擊甲 ○○,換我要拉開甲○○,丙○○及賀雄就持續攻擊我頭部,他們 看到甲○○報警才停手;我的眼鏡被被告打到歪掉,後來被賀 雄打到地面上,損壞情形如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57 、10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一様在遛狗 但沒繫牽繩,乙○○上前要求對方繫牽繩,對方就與乙○○發生 口角,此時我開始錄影,對方就開始對乙○○出手攻擊,我上 前阻擋,丙○○及賀雄也開始攻擊我,丙○○拿木椅腳打我頭, 賀雄拿木椅背從上方打下來;丙○○如果是不小心打到我,我 手都擋在前面,她完全沒有要避開我,一直往我頭部用力打 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57至59頁)相符一致,復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4、36頁)、乙○○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86至91頁)、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 )及眼鏡受損照片(見偵卷第84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㈡佐以告訴人甲○○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檢視結果,可見被告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之頭部,乙○○雖 有以手還擊,惟為被告閃過,被告則繼續持木板條攻擊乙○○ ,乙○○則以左手臂阻擋,遂打中乙○○左手臂等情,有勘驗筆 錄所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確實 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乙○○則未打中被告。  ㈢參以證人賀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和丙○○ 帶狗到公園,我的狗看到乙○○和甲○○的狗想要親近,乙○○叫 我們把狗繫上牽繩,我說我們的狗沒有危險性,雙方發生糾 紛,乙○○一直飆髒話罵我和丙○○,把公園的木椅子砸爛,帶 有恐嚇語氣,丙○○忍不住才會撿木椅條打乙○○,甲○○靠過來 ,丙○○也有打到甲○○,我就我拿木椅架跟過去,但我沒動手 ,但乙○○和甲○○都沒動手打我,我沒受傷;丙○○在攻擊乙○○ 的時候,把乙○○的眼鏡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58 、102頁)。是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被告先持木板 條毆打告訴人乙○○並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告訴人甲○○ 上前阻擋時亦遭被告毆打等情節,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告訴人 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與乙○○發 生口角爭執後,乙○○靠近賀雄,我必須保護賀雄,因為乙○○ 拿起課桌椅在一旁空地砸爛,還說我要打人了,並髒話連篇 罵我和賀雄,我因為沒帶手機無法報案,所以想如果我打乙 ○○一下,乙○○就會打我,甲○○就會報警結束這場鬧劇,所以 我隨手撿拾乙○○砸爛的課桌椅椅腳,第一棍打向乙○○手臂, 之後乙○○並沒有回打我,乙○○有還手、左鉤拳,但我閃開了 ,還抬腿踹我肚子,還是繼續叫囂,賀雄開口勸阻乙○○,乙 ○○看向賀雄,我覺得乙○○要攻擊賀雄,所以我繼續打乙○○, 直到乙○○要甲○○報警,我看乙○○停止動作,我才停止等候警 察到場;甲○○在我和乙○○扭打時加進來,我有閃著不要打到 甲○○,但甲○○一直擋在前面,所以一直不小心打到甲○○;我 和乙○○互毆時有把乙○○的眼鏡打到地上等語(見偵卷14至18 、58至59、10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於告訴 人乙○○未有任何動作前,率先持木板條持續毆打告訴人乙○○ ,且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復持木板條毆打上前阻擋之 告訴人甲○○數下等節應屬真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 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 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 ,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 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 ,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 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 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㈥縱使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乙○○辱罵及砸爛課桌椅、說要打人 等節為真,惟自前開事證可知,告訴人乙○○始終無任何攻擊 動作,被告卻欲引起乙○○反擊而主動持木板條毆打乙○○,顯 見斯時客觀上縱有被告所指之不法侵害情狀,被告亦無任何 反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告訴人甲○○上前阻擋時,被告亦 未停手,反而繼續持木板條毆打,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在乎 是否會擊中甲○○,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因自認其與父親之名譽、自由法益受 損害,竟逕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之傷害行為,亦顯不 符相當性原則,足見被告持木板條毆打告訴人乙○○、甲○○之 行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其為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㈦再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前揭勘驗筆錄所附截 圖顯示之被告攻擊部位、告訴人乙○○阻擋時擊中之部位,以 及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自陳攻擊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 類、身體部位傷害相符,縱其中有乙○○為閃躲、阻擋被告攻 擊時而造成之傷勢,亦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揭攻擊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節,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 ,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 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前揭所持木板條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1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林秀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珍(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226至227頁),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2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 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可 以易科罰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226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易字 卷第164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64、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一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 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雖係易科罰金;但③5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且⑤觀前罪與後罪之情節, 前罪係被告向他人佯稱仲介購屋,並要求他人匯訂金,而後 罪則係被告向房屋仲介即告訴人徐書傑〈下稱告訴人〉佯稱其 要租屋、購屋,前罪與後罪之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 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重。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 定,核無不合。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租屋、購 屋等方式,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 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法益侵害 尚未有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未有降低;⑵被告佯稱租屋、購 屋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且無其 他共犯,行為不法程度尚屬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至本 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 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 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複合式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萬元,須扶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所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 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如前。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法定條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犯詐欺罪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案詐欺取財罪等情,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內 容未合,礙難准允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1576-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1、2132、2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前之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之 成年人(下稱「肥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江柏毅(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於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嘉誠後,由林 嘉誠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肥腸」使用。嗣由不詳詐欺犯 罪者於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戴佳 宏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致戴佳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0年12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不詳詐欺犯罪者將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戴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臺南市警 局麻豆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判處 被告林嘉誠(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即犯罪事實、法 律適用及刑度)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 判決所認免訴部分業已確定,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73至17 6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㈠第146頁;金訴卷㈡第116至第117、150頁 ;本院卷第134、178頁),核與告訴人戴佳宏(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江 柏毅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9第12頁)內容相 符,並有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博弈網站、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頁面、匯款交易明細、博弈網站客 服對話紀錄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223號函暨檢附江柏毅帳戶客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7至25、29至55、57、59、6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 之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 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 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因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其僅於 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如前,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 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中間時法、新法之減 刑條款適用。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分別供 陳:對檢察官上訴主張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沒有意見,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78頁),然勾稽卷內事證,考量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江柏毅在房間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再拿到另1個房間給「肥腸」等語(見金訴卷㈡ 第117至118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其除與「肥腸」有 聯絡之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肥腸」以 外其他本案詐欺犯罪者,礙難逕認被告對於實際上尚有第三 人共犯本案有所認知;而②就檢察官上訴書檢附之另案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被告另 案之犯行時間(即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均在本案犯行之 後,且未能證明「肥腸」是否即為被告於另案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③告訴人係透過網站及LINE與不詳詐欺犯罪者 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④證人江柏 毅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935號判決)確定,證人江柏毅並非被告、「肥腸」之共 同正犯等情,是依卷存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之自白,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名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肥腸」之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肆、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依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伍、撤銷改判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科刑判斷,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 所示被告行為之貢獻程度,被告應係與「肥腸」為共同正犯 ,而非僅止於幫助行為,又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 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有三 人以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但被告迄今均未有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⑵本 件被告所為係轉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就共犯 間之分工言,其行為貢獻程度非低,行為不法程度中等;⑶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 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 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其 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 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參酌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之前從 事工作水電工,月薪2萬8,000 元,無人要扶養(見本院第1 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 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切勿再犯。 二、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本案取得3萬 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㈡第156頁),然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陳:我沒有抽錢,「肥腸」拿5,000元給我等語(見金 訴卷㈡第118頁)互核以觀,就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前後 並不一致,復因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參,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就此部 分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1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 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 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琪(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 決所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於113年8月20日(非假日)屆 滿。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聲明上訴,觀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本院收狀章所載即明,且於114年3月24日再書具刑事上 訴狀,均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2-上訴-5079-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哲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3-上訴-649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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