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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朝欽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殘障博愛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運作,經 會員大會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決議解散,經報主管機關以1 13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32522223號函許可,准予解 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 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 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即明。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 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 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 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 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 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4日 新北府社團字第1132522223號函、113年度會員名冊、113年 12月15日第10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暨其簽到單、清算人就 任同意書、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收支決算表、財產 清冊、理事會及監事會工作報告、113年12月31日、114年1 月1日、2日刊登報紙公告等件為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是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4-法-4-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饒文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 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 有明文。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 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 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 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相對 人113年10月6日第三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 及簽到單、內政部113年12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 解散存查備考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解散申報表、 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支決算表及基金收支 表、相對人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114年1 月7日報紙公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惟未併 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觀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件: 一、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全體會員名冊 (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2025-02-14

MLDV-114-法-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麗枝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國際道家推廣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清算完結,已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解散登記,爰依法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 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 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 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 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 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 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 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 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 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 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 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 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 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 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 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 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 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4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 ,分別於112年3月4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刊登報 紙,載明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法字第31號呈報清算人卷查 明屬實,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2年6 月9日起算3個月。惟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催告申報債權末日為112年9月9日), 即製作111年12月4日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 件,並於111年12月4日送交監察人審查,此有相對人監事審 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 間未屆滿前,亦即於未確認相對人是否尚有債權人,並已清 償完畢前,即主張清算終結,並製作前開表冊,送監察人審 查,顯難認與法相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結算表冊經股東 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 明。則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 ,自為法所不許,且非本次聲請時得為補正,聲請人於本件 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 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 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 表及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 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3

PCDV-113-法-17-202502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簡啟煌 簡芳崑 簡麗珠 簡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翊虹 被 告 簡麗梅 陳阿月 原籍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 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 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給付被告等如附表「分配金 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等應同意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陳合記單獨領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 金額之補償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 位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阿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後領取之土地補償費逾一定金 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等不得以地上權人身分領取 超出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倘未確認被告領取數額,原 告恐無法領取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 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自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嗣173地號土 地經分割、地籍重測、改編地號為中央段429、429-1、429- 2、430、430-1、431、434地號土地等7筆,除430-1地號土 地,其餘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開發徵 收完畢,該等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惟 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新北市○○○○○000○00○00 ○○○○地區○○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費共新臺幣(下同)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 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即兩造協議補償並塗銷 地上權後,始得由土地所有人獨自請領徵收補償費。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皆屬陳氏宗親,原告為求圓滿塗銷地上權,已 與絕大多數之地上權人達成以三成徵收補償費作為塗銷地上 權補償之合意,此亦為法院及通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合宜之方 式,惟被告等迄今尚未同意領三成之徵收補償款,致原告無 法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40,224元,爰依上開土地徵收 條例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答 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五、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 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 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 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 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 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 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 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 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 土地徵收後,附屬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亦歸於消 滅;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包含對於土地上其他權 利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自行協議補償費 之分配,主管機關再依其等協議之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 土地權利人;協議不成時,補償費由主管機關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 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後經新北市政府以 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 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故將系爭補償費 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中保 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規定,被告等為原存 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係來自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陳阿秋),應有協同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北縣大坪林十四張17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簿、 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舊地號查詢表、新北市政府 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公告、新北市發放新店 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函、被告105年度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地上權第一梯次補償明細表、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06、107年度決算表、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陳合記108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 市○○地○○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9頁、至80頁),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 麗梅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 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52 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保管款573,302元中, 被告等逾171,991元之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告於給 付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 各1,654元、被告陳阿月162,067元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補償費573,302元及其孳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被告應受分配金額之列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地上權人即被告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元) 分配金額(新臺幣元,計算方式:徵收補償費*0.3後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元) 1 簡周雪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2 簡啟煌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3 簡芳崑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4 簡麗珠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5 簡麗琴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6 簡麗梅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7 陳阿月 540,224 162,067 (540,224×0.3=162,067.2) 4,152 合計 573,302 171,991 4,410

2025-01-08

STEV-113-店簡-1081-20250108-2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 會理事長一職,本應克盡職守,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 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黃錦聰之權益及南 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 所為實為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黃 錦聰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 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埔里酒廠 課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錦聰調解成立,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就附表各編號所偽造之經 費收支決算表、預算表,均已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職員收受,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刻 之「黃錦聰」印章1枚,固為被告王俊傑供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押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可輕易取得,則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 2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下稱南投縣觀光協會 )第三屆理事長,黃錦聰則擔任南投縣觀光協會第三屆常務 監事,負責監督南投縣觀光協會所編列之決算、預算內容是 否合理。王俊傑明知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 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均未經黃錦聰審閱核 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事先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 之「黃錦聰」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於上開決算表、預算表內 手寫之「監事」欄位下方,以此方式偽造「黃錦聰」業已審 核上開決算、預算資料之私文書,進而於113年1月24日連同 其他文書資料寄送予南投縣政府,據以請領款項,足生損害 於黃錦聰及南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其蓋印之事實。 3 證人即南投縣觀光協會常務理事沈慶豐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調取資料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被害人黃錦聰蓋印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政字第113006575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 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查本件「112年度經費收支 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係南投縣觀光協 會為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陳報經費收支情況而製作之文書 ,上登載收取之補助款及支出明細等事項,而如附表所示「 欄位」部分,既經蓋有「黃錦聰」之印文,已表示「黃錦聰 」已同意之證明,而具有憑證之作用,應屬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0-20241230-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陳光臨 陳俊源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陳永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80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4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定。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光臨、陳俊源(下合稱聲請人2人) 以被告陳惠玲、陳永光(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書),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580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0、11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本院 收文章戳、委任狀於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 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聲請人2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市祭祀公業陳悅記(下稱本案祭祀公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派下員,被告2人經選任為108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保 管及運用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 聯絡,於108、109年間,由被告陳惠玲浮編如附表所示之各 種支出項目,交付個人開銷之發票、收據供會計人員填製會 計傳票向本案祭祀公業請款,再由被告陳永光配合於會計傳 票上用印核准後,以現金或匯付至被告陳惠玲申設之郵局帳 戶內,使被告陳惠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319萬8,486元侵吞入己,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 財產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玲於108、109 年度向本案祭祀公業請領15筆代墊顧問費計140萬元(按即 附表粗體字部分),均匯入其個人帳戶,但其未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僅憑一己之意決定對外聘請顧問,迄今無法說明擔 任專家學者的顧問全名、專業服務內容及其曾支付顧問費之 相關代墊憑據為何,且顧問費先由被告陳惠玲代墊後,本案 祭祀公業再支付給被告陳惠玲,如此迂迴給付方式也悖於常 情;又被告陳惠玲提出核銷上開費用的發票中,有「美妝」 、「飾品配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顯然 與本案祭祀公業事務無關,被告陳惠玲所為,已違背其職務 而侵害本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而藉此侵占公款甚明,應構成刑 法第335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本院卷第29至39頁)。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㈠被告陳惠玲辯稱:我積極推動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 及再利用事宜,透過臺北市文化局向文化部申請修復經費補 助並向社會局申請修復基金勸募,必須聘任在古蹟管理維護 、再利用方面有相關專業之建築師及教授為顧問,借助專業 以致於有顧問費支出,本案祭祀公業沒有資源跟人力,需透 過外聘顧問,相關顧問都是透過我的人脈找來,是我認識的 ,因為我的關係才願意跟本案祭祀公業談,所以顧問費透過 我轉交。又本案祭祀公業亟需對外募集籌措資金,必須對外 介紹國定古蹟以提高外界資助意願,所以製作相關文宣紀念 增加知名度,並贈禮品與宴請社會各界協助之人,依慣例管 理人每人有一筆5萬元經費,不用開會決定預算就可以支出 ,5萬元以上的支出,必須開會決定,大型修繕古蹟、搭建 大型鋼架計畫,需要前一年做出預算擬定,要經過文化部審 核同意,招標營造廠商,每年也會開派下員大會,依章程製 作之業務計畫有「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繕及管理維護工作持 續進行」、依業務計畫書編列的預算書,並未詳列支出項目 ,只要在預算範圍內,根據業務計畫書來辦理業務項目,執 行完畢後,在次年度提出決算書供派下員大會審議承認即可 之作法,行之有年,支出之顧問費、餐費、送禮費、文具費 、雜支等費用,均為執行業務計畫書內業務項目,派下員大 會手冊會議都有紀錄,之前未有動支經費的規定,直到110 、111年聲請人要求才有規定。另本案祭祀公業古厝內曾發 生槍擊案,故我請派出所增加巡邏次數,加強保安,送禮是 人情世故,都是為了「陳悅記」,我並無侵占公款等語。  ㈡被告陳永光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有支出需要時,被告陳惠玲 會先提款,提款單須蓋3個管理人的章,小額費用如禮品、 餐費,只要有發票或憑證,我及陳東榮原則上會同意,伴手 禮有可能是被告陳惠玲作為交際使用,只要有發票也會通融 ,文宣紀念品的部分有單據,被告陳惠玲確實有製作、發給 參與活動的人;但如果費用超過5萬元的,就會請被告陳惠 玲列為暫付款,不論金額大小,被告陳惠玲事後都要附上憑 證或單據核銷,提不出憑證或單據就無法核銷,我及陳東榮 就不會在該筆款項上蓋章。又本案祭祀公業從90幾年,即持 續進行古蹟修復,因為古蹟要依照文資法規定,所以會請教 顧問或懂法規的人;108、109年支出項目有請會計師作帳, 決算表都有提到派下員大會通過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惠玲經選任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為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附表粗黑體所示「顧問費」款項, 均為被告陳惠玲申領及實際取得等情,為被告陳惠玲所不爭 (他字卷第189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惠玲就上述「顧問費」計140萬元之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惟查:  ⒈107、108年修訂後之本案祭祀公業章程均有以下規定(109年 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36至38頁, 置外放卷,另107年12月23日及108年12月7日所修訂之第3、 23條,與以下引用條款無涉):   ⑴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3人,其中1人為本法人 之代表。另置監察人3人,理事7人,合計13人組織管理委 員會,綜合辦理本法人一切事務。   ⑵第8條第4款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其 職權如下:四、議決管理人擬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 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⑶第13條第3、5、7款規定:本法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三、規畫本法人財產處分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五 、規畫本法人財產分配案,並提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七、 規畫陳悅記組宅老師府三級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及其相關工 程之發包事宜。   ⑷第15條第3、5款規定:本法人管理人之職權如下:三、關 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五、關於財產之保管及運用事項 。  ⒉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有以下會議決議(108年本案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手冊【下稱10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0 至65頁,置外放卷):   ⑴108年3月3日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祖厝現況調查及修 理前置作業討論」,決議:聘請專業人員進行全面的調查 ,瞭解祖厝的整體狀況。   ⑵108年9月1日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辦理 國定古蹟老師府修復基金公益勸募活動計畫」,一致決議 通過。   ⑶108年10月19日第4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邀請符宏仁建築 師、林會承教授及其學生製作修復再利用計畫」,一致同 意由被告陳惠玲邀請,並授權被告陳惠玲進行祖厝修復再 利用計畫相關事宜。   ⑷108年11月16日第5次臨時管理委員會就「本案祭祀公業109 年度收支預算書、業務執行書經管理人編列完成,提請審 議」,一致無異議通過。  ⒊109年間本案祭祀公業管理委員自109年2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共召開5次管理委員會,歷次均與古蹟修復再利用委員 會(下稱古蹟委員會)一起討論,第1次討論由符宏仁建築 師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修復再利用計畫主持人,進行相關研究 與作業以取得文化部支持;第2次主要由林志成建築師事務 所報告關於本案祭祀公業祖宅老師府之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 工程計畫等事;第3次由林志成建築師報告緊急搶修工程設 計期末報告,再送交文化部審核等事;第4次除由上開建築 師事務所報告緊急加固工程進度等事外,另由文化經營組報 告本案祭祀公業宅邸品牌建置、委託拍攝古蹟修復再利用紀 錄片等與古蹟利用有關之事;第5次仍由上開建築師事務所 報告老宅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修改變更設計並送文化部 審核等進度、老師府圍牆解體調查及組合屋拆除暨假設圍籬 工程等事(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2至70頁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  ⒋本案祭祀公業於108年12月7日、109年12月20日分別召開108 及109年度之派下員大會,各就108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 畫書、109年度收支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提案,全體鼓掌通 過,決議同意,亦有上開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可參。  ⒌綜前各情,可知被告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依職權所 編列之108、109年度之收支預、決算執行書,均依章程規定 迭經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聲請人既為 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本應依章程規定於派下員大會時 依職權謹慎監核各年度預、決算,其捨此不為,於近3年後 之111年7月間始以具狀告訴方式,質疑被告陳惠玲支用不實 等事,則被告陳惠玲辯稱其以為派下員大會已通過預決算提 案,顯然支給已無問題,相關支用事證並未保留而無法提出 更多利己之證等語,要非悖常,聲請人質疑其未就相關支出 提出收款憑據、金流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即無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上揭108、109年間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所示,管理委員會確已依職權規劃本案祭祀公業祖宅 古蹟維護、對外宣傳、勸募等事宜,所聘任之建築師事務所 亦於歷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就維護工程、申請補助等事項 進行相關報告,有文化部、該部文化資產局、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都市發展局、立法院施義芳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等相 關函文、「保護棚架及緊急加固工程申請經費補助現勘審查 會議紀錄」、「國定古蹟陳悅記祖宅圍牆變位傾斜及部分木 桁構件遭侵蝕嚴重等情況現勘諮詢會議紀錄」等證為憑(10 8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4至87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71至74 頁、第78至87頁),而對外宣傳部份,亦有相關紀念品照片 於卷可按(他字卷第204至208頁),堪認被告陳惠玲於上開 擔任管理人之2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於祖宅古蹟管理、維 護、對外宣傳、募款等事,尚屬積極;而參108、109年度決 算書所載支出項目,並無關於上開事項之支項記載(108派 下員大會手冊第30頁、109派下員大會手冊第27頁),足見 本案祭祀公業在上開2年度並未特別將祖宅管理維護、外宣 等經費項目獨立出來支給,而是包含在一般經費支出項下辦 理,則被告陳惠玲辯稱本案祭祀公業於上開2年度時未有動 支經費的規定,其於108、109年間係先自行墊付顧問費予專 業人士及支出宣傳品、禮品費用,以辦理本案祭祀公業祖宅 修復、維護再利用、對外宣傳、公關等事,之後再以其個人 名義申領核銷等情,非悖於本案祭祀公業章程規定管理人保 管財產與運用事項之職權,且因當時無支用程序相關規定, 亦難謂被告以上述支給方式給付顧問費有違反支用規定之虞 ,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惠玲本案顧問費之支出未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或未依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被告陳惠玲支付顧問費用對象並非修復團 隊之列名人士、提出申領單據其中包含「美妝」、「飾品配 件」、「男士雜貨配件」等個人消費用品,上開申領款項顯 與本案祭祀公業業務無關云云。然被告陳惠玲擔任管理人之 上開108、109年度期間,本案祭祀公業確實積極辦理祖宅修 復、再利用及對外宣傳,支用款項預、決算皆經管理委員會 、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使用方式亦非違斯時之章程規定等 情,業析於前,而被告陳惠玲辯稱其擔任管理人,為本案祭 祀公業辦理上述事項時,有因人情事故向相關單位、人員致 贈禮品之須等語,核亦無悖於社會人情之常,尚非難以理解 ,復以斯時本案祭祀公業就核銷申領費用並無特別之限制規 定,相關支出預、決算既經派下員大會審查決議通過,自應 尊重該會對於支出審查之決定,要無事後逕以刑事告訴程序 冀以推翻派下員大會通過之決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 採憑。  ㈣聲請意旨未說明被告陳永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難認 其聲請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不起訴書附表): 編號 傳票時間 (民國)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26日 顧問費 50,000元 2 108年3月27日 餐費 16,500元 3 108年3月27日 顧問費 50,000元 4 108年5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5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670元 6 108年5月30日 禮品費 1,200元 7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8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9 108年7月29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0 108年7月31日 禮品費 610元 11 108年7月31日 餐費 15,116元 12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7,764元 13 108年8月19日 禮品費 1,663元 14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100,000元 15 108年8月28日 顧問費 50,000元 16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2,674元 17 108年8月30日 文具費 714元 18 108年8月30日 禮品費 11,319元 19 108年9月12日 餐費 53,391元 20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760元 21 108年9月12日 禮品費 255元 22 108年9月24日 顧問費 100,000元 23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51,000元 24 108年9月26日 文具費 3,384元 25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3,100元 26 108年10月12日 禮品費 400元 27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550元 28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4,500元 29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22,000元 30 108年10月12日 文具費 15,500元 31 108年10月12日 餐費 1,535元 32 108年10月23日 禮品費 1,960元 33 108年10月23日 文具費 17,079元 34 108年10月23日 顧問費 100,000元 35 108年12月23日 顧問費 200,000元 36 108年12月24日 餐費 3,534元 37 108年12月26日 餐費 9,504元 38 108年12月26日 禮品費 5,398元 39 109年1月3日 雜支(購置年禮) 30,000元 40 109年1月20日 禮品費 20,472元 41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30,000元 42 109年1月23日 禮品費 99,652元 43 109年2月26日 禮品費 18,290元 44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計畫書) 52,500元 45 109年3月25日 雜支(管理維護補充書) 262,500元 46 109年3月30日 顧問費 100,000元 47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50,000元 48 109年4月14日 顧問費 200,000元 49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1,000元 50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1 109年4月17日 禮品費 2,052元 52 109年4月17日 餐費 6,035元 53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026元 54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1,680元 55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3,000元 56 109年4月24日 禮品費 698元 57 109年4月28日 禮品費 6,540元 58 109年4月29日 禮品費 2,495元 59 109年5月27日 禮品費 2,950元 60 109年5月29日 餐費 5,927元 61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1,800元 62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3,520元 63 109年5月29日 禮品費 4,800元 64 109年5月30日 禮品費 175,875元 65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22,676元 66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228元 67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152元 68 109年6月10日 禮品費 17,082元 69 109年6月24日 禮品費 53,451元 70 109年6月27日 禮品費 27,500元 71 109年7月14日 禮品費 18,200元 72 109年7月14日 餐費 1,737元 73 109年7月14日 餐費 2,695元 74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50,000元 75 109年7月29日 顧問費 50,000元 76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800元 77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76,800元 78 109年7月29日 文具費 68,200元 79 109年7月29日 餐費 2,640元 80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17,500元 81 109年7月29日 禮品費 50,000元 82 109年8月5日 禮品費 23,974元 83 109年8月14日 雜支(祖厝檔車柱) 50,000元 84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23,400元 85 109年9月8日 禮品費 67,500元 86 109年9月26日 雜支(福華飯店餐會) 28,490元 87 109年9月26日 禮品費 38,233元 88 109年10月27日 禮品費 53,552元 89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4,532元 90 109年11月30日 餐費 18,200元 合計 全部 3,198,486元 粗黑體部分 140萬元

2024-12-30

SLDM-113-聲自-7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 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 協會之清算人,雖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0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038025 號函、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 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收支決算表、相對人113年8月15日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基金收支表、相 對人113年8月15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為證, 惟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待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件: 一、聲請狀第1頁所載清算人就任日期「113年8月16日」是否正 確? 二、相對人113年8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簽到表(委任 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狀)。  三、相對人之全體會員(代表)名冊。 四、「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 ,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六、監察人(監事)審查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 明文件。 七、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 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八、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 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2-27

SLDV-113-法-44-20241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逸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6月21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決議。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前 已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供股 東查閱,上訴人未主張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上開文件而遭拒絕 ,則附表編號1「本公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承認案」 、編號2「本公司109年度盈餘不分配承認案」之決議均未有違反 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而無效之事由。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 已表明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並將附表編號3「本公司增加 營業項目,增加之項目如開會通知附件1所載」、編號5「本公司 修改章程,修改章程對照表如開會通知附件3所載」之討論事項 列為召集事由,併寄送附件1、3說明其主要內容及章程變動之理 由,合於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並 無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得撤銷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股東會如附表編號6所示決議無效部分,獲勝訴判決後,雖於原 審表明撤回該部分起訴,惟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 同意撤回(見原審卷19-20、39-40、43-44、120頁),原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不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35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瑋蓁即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立宗旨及倡議目的均已達成,經會 員大會討論及決議通過註銷,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經報請內 政部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30036108號函核准解 散登記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 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內政部113年9月13日台 內團字第1130036108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國 民身分證影本、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全體會員名冊、113 年8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資產負債表、 收支決算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113年9月23日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3年11月2日、3日、4日報紙公告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47-90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6

TPDV-113-法-161-20241206-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桂珠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均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 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本訴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曾任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審被告協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自 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在新任理事長於108 年6月30日始完成交接前期間,上訴人仍受被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再上訴人自擔任理事長以 來,長期以現金為被上訴人墊付應付款項後,再為被上訴人 申請補助以匯入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帳戶內,待累積一定墊付 數額後,上訴人再會同被上訴人之財務人員自被上訴人帳戶 內提領款項以償付墊款。嗣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6 月30日之期間內,為配合桃園市政府辦理「108年度建立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之業務,又為被上 訴人代墊充實設施設備費新臺幣(下同)2萬7,090元、執行業 務代墊費19萬7,604元(10萬7,683元+1萬1,921元+7萬8,000 元)、餐飲加值費6萬9,000元、參訪觀摩費6萬4,000元,共 計35萬7,694元(下稱系爭費用、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 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核銷作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即於108年6月間陸續核銷前揭費用,並將前揭費用以補助款 35萬7,694元之名目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故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系爭款項。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5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上訴主張:  ⒈其自104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七屆理 事長期間內,不論被上訴人帳戶內是否仍有足夠之存款,被 上訴人協會若有辦理相關活動時,均由上訴人先行墊付該活 動支出後,再由上訴人持單據交由協會之總幹事與財務,待 渠等確認無誤後始提出該單據憑證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提撥活動經費,並待累積一定之代墊款後,再由被上訴人之 財務委員陪同上訴人去提領款項以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此 種墊付款模式,乃自第三屆開始,並為當時之理事張金田與 曾惟添知悉。如此行事,乃因上訴人尚未擔任理事長而為被 上訴人之總幹事,在為被上訴人辦理活動時,會先行告知當 時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並說明活動經費來源,被上訴人協會之 總幹事宋星演與財務人員謝秋梅亦會確認該活動經費均由上 訴人支出,再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帳戶內經機關補助匯入 之款項以為清償,待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後仍循相同模式繼續 墊付款項。但因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30日卸任理事長一職, 然關於系爭費用之補助則係自108年7月24日始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內,故上訴人不及偕同被上訴人財務人員自被上訴人之 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上開相關人 員到庭證明上訴人確實墊付活動款項一情,原審卻未予傳喚 ,僅以客觀帳冊與匯款明細為憑,即論斷上訴人未有墊付款 項之情,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係經營早餐店 ,因此會將收取之現金保管起來,而在上訴人有墊付被上訴 人款項之需要時,即當場以該等保管之現金加以支付,故上 訴人就該墊付款部分並無任何匯款紀錄,但不能因此即認上 訴人並無墊付系爭費用。  ⒉再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墊付36萬7,694元,卻又於判 決中認定上訴人有自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110萬3,659元存 款中支出被上訴人協會舉辦相關活動支出之系爭款項35萬7, 694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審被告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協會雖確於108年間有支付「建立社區照護關懷據 點、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等系爭費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並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而核發該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 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先為被上訴人協會代 墊該等款項,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確有系爭費用之支出,即認 其確有墊付之情形。再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21日、108年5月 2日、108年6月28日,有自被上訴人協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所設立之帳戶(下稱台企帳戶)提領25萬元、20萬元、7 萬4,859元;另於108年1月24日、108年6月28日自被上訴人 協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轉帳40萬元、17萬8,800元至上訴人個人所設立之私人帳 戶內,總計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共提領被上訴人協會帳戶存 款110萬3,659元;另依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次會議大會紀錄 及於開會當日所確認由上訴人所製作如被證三所示之「108 年1至6月前理事長總支出表」,可知被上訴人協會於108年1 至6月間確有業務費38萬404元之支出,加上系爭費用35萬7, 694元,共計應支出73萬8,098元,然就此與上訴人自被上訴 人協會帳戶所提領之存款110萬3,659元相較,尚有差額36萬 5,561元,該部分款項自應歸還被上訴人協會,是可知上訴 人所提領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確已足夠支付系爭費用在內 之支出,上訴人根本毋須為被上訴人協會墊付系爭費用,故 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協會返還其所稱35萬7,694元之代 墊款,並無理由。況縱鈞院認上訴人確有以其私人財產為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35萬7,694元,則以上訴人所提領被上 訴人協會帳戶存款扣除上開38萬404元之業務費用後,上訴 人就該差額72萬3,255元顯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協會亦得 主張以之與上訴人所稱墊付之系爭款項35萬7,694元加以抵 銷,則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之答辯:    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一再抗辯原審調查未盡,惟經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104年度至108年度,擔任協會理事長任期內之會員 大會手冊中之經費收支決算表,以及上訴人於104年度至108 年度其擔任協會理事長任期內之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存簿中 之收入與支出明細紀錄等客觀帳務資料,進行整理與統計後 顯示,被上訴人協會於該段期間內之實際收入明顯多於每年 度收支決算表之收入。是在上訴人於108年6月卸任移交時, 被上訴人總收入扣除總支出理應結餘243萬8,261元,但台企 帳戶與郵局帳戶實際結餘款卻僅為23萬6,784元,故上訴人 再訴請被上訴人協會給付其所謂之墊款35萬7,694元,當無 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部分:    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如本訴答辯所述,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協 會帳戶內存款110萬3,659元,扣除上訴人以此筆金額支出被 上訴人於108年1至6月之業務費用38萬404元,尚應剩餘有72 萬3,255元,是縱認上訴人確有以上開提領之款項支出系爭 款項35萬7,694元,上訴人提領之款項自可與系爭款項加以 抵銷,故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部分,亦應尚餘36萬5, 561元(72萬3,255元-35萬7,694元=36萬5,561元),上訴人 卻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協會,上訴人就此自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 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5,5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就反訴上訴答辯:   ⒈反訴部分之答辯如本訴之上訴答辯所述,實係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220萬1,477元,此為客觀證據事實之顯現,被上訴 人於原審反訴僅先請求其中36萬5,561元,自有理由,上訴 人就此反訴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理由,係指稱被上訴人提出之107年結 餘38萬1,188元與郵局餘額之所以並不一致,係被上訴人製 作之支出明細表與事實不一致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由被上 訴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即原審被證三號之「108年1-6月 前理事長支出項目」之表格),乃係上訴人自行所製作,其 內容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所簽名之被上證七(院 卷第119頁)內容相符,故可認該等資料非如上訴人所述為被 上訴人自行製作。再以上開資料對比於107年12月31日時, 台企帳戶存簿之結存為58萬8,059元、郵局帳戶存簿之結存 為38萬4,725元,相加已高達97萬2,784元,絕非上訴人上開 各式表格所載「107年度結餘38萬1,188元」,更可徵上訴人 上開記載寫107年度結餘僅38萬1,188元,乃係與事實不符, 足證上訴人於擔任理事長期間內所製作帳務之混亂。實際上 乃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協會帳戶提領之款項遠高於應支付之費 用,根本無任何不足額而須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款項之情形, 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而被上訴人 僅追究上訴人關於108年度之提領情形,亦即上訴人共取出 被上訴人財產110萬3,659元,在扣除支出後,仍應返還被上 訴人36萬5,561元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確有 理由,上訴人再就此為上訴,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所為答辯: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協會之第七屆理事長,任期期間自104年5 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止,期間配合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 利,遂依照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辦理節慶 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而辦理前開活動之費 用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墊付後,再由上訴人提出憑證向桃園市 政府核銷,待桃園市政府核銷後遂將補助款項匯至被上訴人 協會帳戶內。又被上訴人協會之系爭郵局帳戶為辦理節慶與 慶典活動時政府補助入帳之帳戶,至系爭台企帳戶則為辦理 社區照顧觀還據點時政府補助入帳之帳戶,是被上訴人協會 所主張上訴人提領之110萬3,659元,均為桃園市政府於上訴 人辦理107年度節慶與慶典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活動後 ,由上訴人提出核銷單據,再由桃園市治所核發之補助,且 前開款項均為上訴人擔任理事長受委任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協會本應償還之,故上訴人加以提領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甚且被上訴人協會亦無遭任何損害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反訴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二審就反訴之上訴主張:   關於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容中雖記載 「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然該次出席人員共18位理事 (包括上訴人在內)與監事,其中上訴人提出之證人中張金田 與宋星演均可證明該次會議並非「無異議通過」決議關於「 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協會申請108年1至6月據點經費35萬7 ,694元一節」,但原審就此疏未傳喚上開證人,已有違誤。 又從被上訴人提出如被證三所示之支出明細表上方中關於10 7年度結餘為38萬1,188元,可知此與被上訴人郵局存款餘額 並不一致。是以,原審僅以與事實有不一致且為被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即推論上訴人所提領款項中扣除業務 費用、系爭費用後之36萬5,561元,上訴人無權取得,而為 不當得利,已屬速斷。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提領之110 萬3,659元中均為上訴人就任期間幫被上訴人辦活動所墊付 款項後申請補助並由桃園市政府將該補助款匯入被上訴人上 開帳戶,此款項本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予上訴人,雖原審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作為認定上訴人不當得利36萬5, 561元之證明,但該支出明細表僅記載107年度結餘與108年 支出項目,卻未顯示上訴人自就任時起即自104年5月16日起 之支出項目,故僅以該支出明細表並無法確認上訴人歷年墊 付款項之事實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 5,56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本訴及反訴 之上訴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款項金額35萬7,694元 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亦可參 照。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 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受任擔任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時,因 處理該理事長之委任事務,而有代墊被上訴人協會系爭款項 ,故對被上訴人協會有上開規定之受任人支出費用償還請求 權,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 人就其確有代墊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自上訴人所提出如原證三所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8日 函、內部核銷資料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81頁) ,可知補助經費資料上均有被上訴人協會人員於單位主管、 會計及出納、總幹事欄處,蓋用「張桂珠」、「謝秋梅」、 「宋星演」之印文,且以之比對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開立之 扣繳憑單,該扣繳單位確實於108年7月12日、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1日給付2萬7,090元、6萬4,000元、6萬9,000元 及19萬7,604元,共計35萬7,694元(計算式:27,090+64,000 +69,000+197,604=357,694元),有相關所得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是可認被上訴人協會確有系爭費用 之支出,且經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核准在案,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不能以此即認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 墊付。再就上訴人是否確實代墊系爭款項一事,上訴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謝秋梅為證,然觀證人謝秋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證述:「我在104年至108年4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過嶺社區發展協會擔任財務長,在臺灣企銀、郵局都有帳戶 ,郵局的資金都是從臺灣企銀轉過去的。上開兩個帳戶的存 摺及印章都由我保管,但是要去提領款項時需要我與張桂珠 (即上訴人)共同前往才能處理。在辦活動之前要先跟社會 局申請,申請核可之後,才會採買相關的材料,是我與上訴 人張桂珠負責採買,跟商家拿取採買的發票或收據,再寫核 銷單向社會局申請。我們會先請示理事長,理事長同意後, 就付現金,現金是由理事長就是上訴人代墊。因為要核銷之 後,公家機關撥款後,發展協會才有錢可以支付。在臺灣企 銀帳戶內款項,有一部分款項是宗教團體來租用過嶺社區的 活動中心所支付的租金,如果加以使用就會被前一任的財務 長攻擊我們使用他們留下來的錢。所以我們每辦一次活動, 就以機關核撥的款項加以支付,所以都由理事長先墊錢。確 實有從發展協會的郵局帳戶轉到上訴人張桂珠個人帳戶內, 因為時間太久,我才會說沒有。轉帳的目的就是為了支付上 訴人張桂珠的墊款。轉多少錢是依照辦活動花了多少錢來決 定」等語(節錄,詳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然上 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協會第七屆理事長,就任日期為自104年5 月16日開始,而根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自104 年7月24日至105年1月20日對被上訴人協會所為之補助款共 計有53萬6,293元(計算式:20,000+20,000+10,000+12,000+ 52,673+87,762+18,000+105,858+40,000+40,000+60,000+35 ,000+35,000=536,293元)(見本院卷一第335、337及349頁 ),另證人謝秋美及上訴人於受補助後,旋即於105年1月25 日、105年3月24日及105年9月23日分別提領30萬元、26萬元 及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共計有71萬元,合先 敘明。是若按照證謝秋美上開之證詞,係由理事長即上訴人 先行墊付核銷款項後,再向相關機關申請補助,並於相關機 關匯入補助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中加以領取,惟證 人謝秋美及上訴人就相關機關所補助之53萬6,293元,卻溢 領17萬3,707元(計算式:710,000-536,293=173,707元),是 否係當初帳務製作即有不確實即有可議,上訴人復未就溢領 之原因為合理之交待,是足認該部分補助與領款之金額已有 不符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稱「墊款-申請補助-領款補助 款」之流程,是否真實,確有可疑。是以,上訴人所舉辦之 上開活動雖確有支出系爭款項35萬7,694元之情形,惟依證 人謝秋梅之證詞,全然不能支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費用墊付 系爭款項之事實,也無法與之勾稽政府補助款必定與提領金 額相符一情,故證人謝秋梅到庭所為之證述顯無法對上訴人 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又本院固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中壢區公 所函調關於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8年各年度之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或所得明細,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分 別以112年9月25日桃社密字第1120094474號函及112年9月27 日桃市壢社字第1120056246號函及其所附補助款明細資料( 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5A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款),陳報補 助上訴人活動經費,有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357頁),並經本院按日逐筆整理 扣繳明細如附表四「收入彙總表」所示,然就此被上訴人則 抗辯:上訴人及財務委員謝秋梅於108年間曾均犯有交付賄 賂罪,其中上訴人除犯有交付賄賂罪以外,另犯有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故可呼應本案上訴人不當占用被上訴人協會財 產等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確於擔任被上訴人協會理事長期 間,因開立不實發票高估上訴人支出以申請補助款,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 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簡字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交付賄賂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判決內容清楚敘 明其填載不實統一發票向桃園市政府詐領補助款之經過,可 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稽;況且,縱使上訴人曾向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及中壢區公所申請補助之活動並如實申報支出,亦 無法據以認定活動款項包括系爭款項即係均由上訴人代墊, 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及中壢區公所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顯然亦無從作為對 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一再主張有為系爭款項之墊付部分,因無 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至上訴 人雖主張此種代墊款並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存款之情形,係 自被上訴人第三屆即開始,並提出如上證二所示之會議紀錄 及請求傳訊相關人員張金田、宋星演到庭證述,欲證明此等 情形,惟其他屆理事在任之付款、提款情形,或確有墊款一 事,並無法用以佐證上訴人任職理事時亦確有為被上訴人墊 付過款項及系爭費用確為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所提上開 資料,無法為上訴人墊款之證明,亦無再傳喚該等相關人員 為證之必要。再者,依後述反訴部分之認定,關於上訴人任 職被上訴人協會之理事長期間,上訴人顯有溢領被上訴人帳 戶存款之情形,是上訴人既有此等情形,怎會發生以自己款 項代墊系爭款項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代墊款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反訴部分:   若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期間出現實際收入小於支出 之情形,可視為上訴人有各項支出明細等行為,而以自己之 財產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反之,則屬於溢領款項之情。是 經本院審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年度收入與支出工作 表等事證後,說明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就任期間即104年至108年收入之部分:  ⑴經統計被上訴人所申設之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及現金收入, 在上訴人就任期間,關於被上訴人協會104年度收入58萬5,9 70元、106年度收入106萬5,686元、108年度收入51萬7,659 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共計216萬9,315元( 計算式:585,970+1,065,686+517,659=2,169,315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就上開帳戶於105年度部分有部分差異,如附表四編號10,即有關105年1月25日高榮郵局新立存款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此雖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3月15日桃社老字第1130023481號函及所附補助款明細資料陳報新設置之關懷設施設備費為7萬917元,有上開函文及補助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7頁),惟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其表示並無於105年間對協會發放定額補助款10萬元新設置之關懷據點設備費,僅有上開函文所述之7萬917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以,上訴人稱該筆10萬元新設帳戶之款項,非政府補助款而係其個人所自行支付,尚屬可採,本筆款項不應計入上訴人就任期間協會收入,意即關於105年郵局之款項應為33萬5,839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之43萬5,839元。從而,105年協會收入應為92萬7,607元,而非被上訴人所認之102萬7,607。  ⑶就上開帳戶於107年度部分有部分差異,如附表四編號81部分 ,即有關107年間臺企銀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金額為11 萬6,556元(本院卷一第115頁),惟查被上訴人107年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該利息收入 僅為1萬2,332元(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第186頁),是 以該筆金額應更正為1萬2,332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於 審理中當庭加以更正(參本院卷第104頁),故107年度台企 銀行之收入為77萬632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87萬4,856 元。從而,105年協會收入應為207萬329元,而非被上訴人 所認之217萬4,553元。  ⑷綜上,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至108年之總收入應為516萬 7,251元(計算式:104、106及108年度收入2,169,315+105年 度收入927,607+107年度收入2,070,329=5,167,251元),詳 如附表一「104至108年收入合計表」及附表四「收入彙總表 」所示,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相符,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3 7萬1,475元。  ⒉關於上訴人就任期間即104年至108年支出之部分:  ⑴關於104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1-53所示):   經查,就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1-51部分,部分乃因應 市場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人情往來、各種才藝班及活動費 等之用,雖無單據證明,但皆屬維持被上訴人協會之正當開 銷,且被上訴人104年經費收支決算表之總支出金額為74萬, 576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上述項次編號1-51支出金額 為38萬1,936元,輔以上訴人就任104年被上訴人理事長約7 個月多之期間,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上開款項供作日常生活開 銷等語,洵堪採信。至於編號40、41關於「5-8活動中心清 潔工資」、「9-10活動中心清潔工資」,經本院檢視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發函桃園市中壢區過嶺社區發展協會之函文(見 本院卷二第27頁),內容略以自105年1月起,由管理員協助 市民活動中心開關門、租借、管理維護等,給予管理費每月 1,500元,自109年9月起,調整給予管理費每月3,000元等語 ,是以,縱此函文內容屬實,仍無法看出104年間是否由中 壢區公所支付清潔工資情形,參酌104年與105年清潔工資相 當,仍應予以列計為協會支出項目。至項次52、53關於「參 訪弘道服務據點」及「表演布馬活動」之餐費及交通費,除 無支付憑證外,且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為該等支出,應予以剔除。  ⑵關於105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54至56)):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項次54部分,係被上訴人105 年經費收支決算表所載之總支出金額為79萬69元(見本院卷 第67頁),故應予以認列。項次55、56關於「參訪弘道服務 據點」之餐費及交通費,除了無支付憑證,且未詳細記載支 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應予以剔 除。  ⑶關於106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57-59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57部分,被上訴人106年 經費收支決算表所載之總支出金額為87萬9,483元(見本院卷 一第73頁),106年度收入與支出一覽表所載為108萬8,637元 (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僅有收支決算表決算數87萬9,483 元有財務謝秋梅、總幹事宋星演及上訴人蓋有之印章,故本 院即以87萬9,483元為106年度支出數予以認列。至編號58、 59關於「神豬比賽之材料與會員車馬費餐費」及「參訪弘道 服務據點」之餐費及交通費,雖有提出報名簡章,惟未詳細 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部分支出,亦應 予以剔除。  ⑷關於107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60-76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60部分,107年度收入與 支出一覽表所載為101萬3,258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支 出有財務謝秋梅、總幹事宋星演及上訴人蓋有之印章,故應 予以認列。又被上訴人不爭執編號65-74、76共計58萬4,070 元係未列入實報實銷補助款,故應予以認列。至於編號61-6 4、75除了無支付憑證,且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亦應予以剔除。  ⑸關於108年度支出明細部分(參附表五編號77-103所示):   經查,附表五「支出彙總表」編號77-103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故上述金額共計3 8萬404元,堪以認定為108年度支出金額。  ⑹經統計104至108年度上訴人就任期間支出部分,其中包括104 年度38萬1,936元、105年度79萬69元、106年度87萬9,483元 、107年度159萬7,328元、108年度38萬404元,本院認定總 支出為402萬9,220元(計算式:381,936+790,069+879,483+1 ,597,328+380,404=4,029,220元),詳如附表二「104至108 年支出合計表」及附表五「支出彙總表」所示。  ⒊故上訴人就任被上訴人理事長期間,合計收入總額為516萬7, 251元,支出總額為402萬9,220元,但台企及郵局帳戶實際 結餘卻僅為23萬6,784元(見本院卷一第98、103頁),收入明 顯大於支出及結餘數額。上訴人雖主張有將107年結餘款38 萬1,188元交接作為108年度之收入,並記載於被上訴人108 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參本院卷一第165頁),且經被上訴人 現法定代理人核章,故主張該部分不可能為上訴人溢領部分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明,本院無法認為真實,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足採。是 上訴人因所交待資金支出流向不明且未提出相關憑證,有溢 領90萬1,247元(計算式:收入總額516萬7,251元-支出總額 402萬9,220元-實際結餘23萬6,784元=90萬1,247元),此詳 如附表三「上訴人溢領金額」。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36萬5,561元 ,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5萬7,694元為無理由,上訴 人之本訴請求,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本金請求勝訴 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104至108年被上訴人收入合計表(元/新臺幣)              年度 台企銀行 郵局 現金收入 本院認定收入金額 卷證出處 結存金額 478,817 478,817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4年度 107,153 0 0 107,153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5年度 521,768 335,839 70,000 927,607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6年度 510,597 312,589 242,500 1,065,686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7年度 770,632 1,016,297 283,400 2,070,329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8年度 173,497 194,162 150,000 517,659 本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69頁 總額 2,562,464 1,858,887 745,900 5,167,251   註:台企銀行、郵局、現金收入等資料詳附表四收入彙總表 附表二:104至108年支出合計表(元/新臺幣) 年度 上訴人主張支出總額 決算表金額(支出) 實支實付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總額 本院認定支出金額 卷證出處及兩造主張所在 104 394,936 740,576 740,576 381,936 本院卷一第161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5 822,069 790,069 790,069 790,069 本院卷一第65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6 1,143,607 879,483 879,483 879,483 本院卷一第73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7 1,738,328 1,013,258 584,070 1,597,328 1,597,328 本院卷一第79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108 380,404 380,404 380,404 380,404 本院卷一第○頁、第473頁,卷二第69頁) 總額 4,479,344 3,803,790 584,070 4,387,860 4,029,220   註:各年度支出等資料詳附表五支出彙總表 附表三:上訴人溢領金額(元/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總收入減去本院認定支出總額  1,138,031   實際結餘(臺企銀、郵局)   236,784 本院卷第98、103頁 溢領金額   901,247 附表四:收入彙總表(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摘要 台企銀行 高榮郵局 現金收入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1   104年11月23日止結存 478,817 結存金額,應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2 11月23日 次轉本 4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3 12月4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4 12月8日 銀國立中央大學 8,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5 12月31日 銀市政府匯入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335頁 6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4,153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7、339頁 7 1月15日 銀市政府匯入 64,673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335、337頁 8 1月18日 銀市政府匯入 87,762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337頁 9 1月19日 代本交 9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10 1月25日 新立存款 100,000 本筆應不予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1 1月30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23,858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4、337頁 12 2月23日 次轉本 3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4頁 13 5月20日 新立匯入 83,475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4 7月21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15 9月10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12,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6 11月4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2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5頁 17 11月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18 11月22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19 12月27日 市政府補助款 6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0 12月2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7頁 21 12月30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48,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7頁 22 12月30日 市政府補助款 6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3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13,475 364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4   舊會員 30,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5   新會員 10,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6   樂捐 30,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9、409頁 27 1月10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8 1月10日 市政府補助款 8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1頁 29 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9頁 30 2月23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9頁 31 3月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28,4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5、339頁 32 6月16日 利眾宮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頁 33 6月30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3頁 34 10月2日 花樣文創有限公司匯入 49,97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35 11月16日 市政府補助款 7,05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36 12月5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匯入 5,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37 12月5日 市政府補助款 8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0、353頁 38 1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39頁 39 12月2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22,283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39頁 40 12月2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48,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39頁 41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11,914 569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2   舊會員 50,5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3   新會員 14,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4   樂捐 6,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5   自強活動 157,5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6   場地清潔 14,5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1、411頁 47 1月9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48 1月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08,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49 1月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3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0 1月11日 市政府補助款 10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1 1月16日 市政府補助款 8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2 1月1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3 1月24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4 1月25日 市政府補助款 65,62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39頁 55 1月25日 市政府補助款 7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6 3月23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7,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57 4月13日 湧泉景觀顧問有限公司 43,2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頁 58 5月8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1、356頁 59 6月6日 銀市政府匯入 6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60 6月28日 市政府補助款 3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61 8月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62 8月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6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63 8月13日 市政府補助款 21,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5頁 64 8月14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5,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6、341頁 65 8月23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66 9月21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7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67 9月25日 花樣文創有限公司 6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68 10月23日 市政府補助款 6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69 10月2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99,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70 10月31日 花樣文創有限公司 20,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71 11月7日 市政府補助款 61,24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72 11月12日 市政府補助款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41頁 73 11月27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74 12月5日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 4,8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75 12月6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76 1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29,33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77 12月22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6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78 12月26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35,97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97頁 79 12月28日 市政府補助款 10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356頁 80 12月28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81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12,332 本筆交易應更正 本院卷一第115、186、429頁 82 12月31日 利息1-12月 437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2頁 83   舊會員 53,8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4   新會員 49,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5   樂捐 5,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6   自強活動 163,6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7   場地清潔 12,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29頁 88 1月7日 出席費 8,000 本筆應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頁 89 1月8日 市政府補助款 3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41頁 90 1月9日 銀桃市政府匯入 167,5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97、341頁 91 1月29日 市政府補助款 7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41頁 92 5月2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57頁 93 6月14日 市政府補助款 40,000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95A),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03、357頁 94 6月28日 利息1-6月 5,997 162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35頁 95   舊會員 76,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35頁 96   新會員 74,000 兩造不爭執,故予以列計 本院卷一第115、435頁 附表五:支出彙總表(元/新臺幣) 編號 年度 日期 支出項目 請求金額 卷證出處 本院之判斷 1 104 104/06/20 端午節鴨5隻 $1,7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 104   肉粽豬肉100斤 $12,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 104   豬油40斤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 104   粽葉、粽繩 $1,19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 104   小香菇 $1,7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6 104   端午節午餐食材 $7,086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7 104   端午節糯米200斤 $7,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8 104   搭布棚 $6,4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9 104   桌椅租金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0 104   瓦斯 $2,13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1 104   紅布條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2 104   (巫阿龍先逝)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3 104   (吳慶祺母仙逝)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4 104   職務章 $1,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5 104   活動中心換玻璃 $1,9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6 104   親子布條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7 104   便當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8 104   活動中心廚具乙批 $9,6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19 104   親子活動食材費 $7,1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0 104   材料費 $3,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1 104   信封 $2,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2 104   工具 $1,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3 104   大圖輸出 $3,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4 104   理監事會議便當雞酒 $3,7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5 104   (許正國)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6 104   九九重陽雞蛋麵線湯圓 $44,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7 104   活動雜支 $1,83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8 104   豬腳 $5,6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29 104   理監事背心 $11,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0 104   圍裙 $1,95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1 104   活動中心鐵門主機 $2,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2 104   遙控器 $3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3 104   車資2車 $26,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4 104   自行車租金 $7,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5 104   中餐+晚餐 $48,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6 104   雜支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7 104   (邱波郎之母仙逝)花籃一對 $1,2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8 104   婦女成長營 $20,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39 104   福利健康成長 $31,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0 104   5-8活動中心清潔工資 $4,8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1 104   9-10活動中心清潔工資 $2,4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2 104   爺爺奶奶戶外健走活動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3 104   中大多元踩街 $8,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4 104   幫廚 $1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5 104   小禮盒 $4,5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6 104   支付山歌班 $20,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7 104   元極舞班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8 104   書法班 $9,6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49 104   三合一歌唱班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0 104   手工皂研習 $12,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1 104   活動中心修繕 $3,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有理由,雖無支付憑證,但仍在104年決算金額範圍內 52 104   參訪弘道服務據點,其匯入交通費與餐費等補貼 $5,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3 104   表演布馬活動,會員之餐費與交通費 $8,000 本院卷二第67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4 105   被上證2,105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790,069 本院卷一第409頁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 55 105 105/9/10 參訪弘道並表演,故其匯入交通費、餐費、車馬費補貼參訪會員 $12,000 本院卷一第409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6 105 105/11/4 參訪弘道並表演,故其匯入交通費、餐費、車馬費補貼參訪會員 $20,000 本院卷一第409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7 106   被上證3,106年度收入支出一覽表 $879,483 本院卷一第73、75、411頁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查106年收入與支出一覽表未經財務長、總幹事及理事長簽名,故以106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為準。 58 106 106/10/2 神豬比賽之材料與會員車馬費餐費 $49,970 本院卷一第411頁 僅提出相關報名簡章,無支付憑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59 106 106/12/5 參訪弘道老人車資補貼 $5,000 本院卷一第411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0 107   被上證4,107年度收入支出一覽表 $1,013,258 本院卷一第91、457頁 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支出項目經會員大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表,可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61 107   辦理湧泉公司活動4/13補助入帳 $43,2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2 107   辦理花漾公司活動(神豬)9/25補助入帳 $6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3 107   辦理花漾公司活動(神豬)10/31補助入帳 $2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4 107   參觀弘道老人中心交通費12/5補貼 $4,8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65 107   餐飲加值(1-6月份) $75,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6 107   亮出人生本著初心 $76,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7 107   餐飲加值(7-9月份) $39,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8 107   5-9推動社區整府照顧服務計畫 $5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69 107   充實設施設備補助款 $29,33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0 107   Women身心靈成長學苑 $76,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1 107   志工費用 $5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2 107   辦理10-12月推動社區整體服務體系計畫 $3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3 107   辦理第4季餐飲加值與多元生活 $67,5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4 107   辦理桃園農業博覽會 $30,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5 107   桃園市政府運動會-表演費用 $21,00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無支付憑證,未詳細記載支付細目及原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支出 76 107   桃園帝景藝術節國際交流踩街活動 $61,240 本院卷一第431-433頁 有理由,被上訴人認定屬於實報實銷之政府補助 77 108   影印機碳粉 $27,653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78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79 108   據點志工紅包支出 $35,2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0 108   據點尾牙 $6,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1 108   據點業務費 $12,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2 108   糯米 $7,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3 108   豬肉 $5,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4 108   香菇蝦米 $12,27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5 108   花生粒 $6,9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6 108   紅布條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7 108   礦泉水 $2,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8 108   元宵餡料食材 $5,45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89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0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1 108   第七屆理監事 $8,7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2 108   桃園婦女聯繫會報交通費 $545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3 108   郵資 $625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4 108   馬租回鑾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5 108   會員手冊 $14,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6 108   文具用品 $3,461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7 108   會員衣服 $95,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8 108   酒水服務 $8,6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99 108   會員聚餐 $88,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0 108   喪花籃 $1,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1 108   小蛋糕 $17,5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2 108   講師費 $5,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103 108   材料費 $10,000 本院卷一第119、435、473頁 有理由,兩造不爭執108年支出金額,故予以列計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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