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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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被告林信甫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3-訴-579-202502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28號 債 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俊德  住○○市○○區○○路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惟查無投保資料,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1

KSDV-114-司執-1542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小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小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戴小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戴小青與蕭坤耀原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蕭坤 耀居所,趁蕭坤耀酒醉之際,徒手竊取黃金項錬1條(約1兩) 、COACH手錶1支、裝有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存錢筒1個(內 約有二、三千元)及行李箱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蕭坤 耀發現而報警通知戴小青於113年10月10日12時許到案,並 扣得戴小青主動交付之coach手錶1支及行李箱1個(業已發還 蕭坤耀具領保管)。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坤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院114年1 月20日調解筆錄。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照片4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以   MESSENGER之私訊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領據及調解筆錄在卷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發還或以現金抵償被害人,此有領據及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4-易-26-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富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富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三十公分好棒棒」壹盒沒收。   事 實 一、張友富本應注意含有「鹿鞭」之中藥材非屬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 」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而屬藥事 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不得擅自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12年8月2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輸入未申報進 口快遞貨物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 :0N5HH329號、貨上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開 箱查驗,得悉貨物內容為「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臺北關 嗣於112年9月6日函詢衛福部中醫藥司協助查明成分,經衛 福部中醫藥司於同年月19日覆以「所詢『三十公分好棒棒』貨 品屬性,其成分屬中藥材有人參、枸杞、桑葚、黃精及鹿鞭 ,其中鹿鞭非屬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 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語,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友富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國際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張 展雄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卷附私運夾藏未申報表單影 本、臺北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臺北關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 明細影本(所留手機號碼為被告之配偶梁惠玉所申請)、天 羽與大陸代理乘豐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 及蒐證照片3張等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自堪認定。 三、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 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 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 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 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鹿鞭」非屬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 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業經衛福部中醫藥司函釋 在卷。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輸入「三十公分好棒棒」一盒,含 有「鹿鞭」成分,且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 販賣許可,依前揭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禁藥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涉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認係觸犯該 第8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適用法條同一,本 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復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同法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且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罪」 (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詳查便擅自輸入含 有「鹿鞭」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不僅有礙主管機關 對於藥品之管理,更有害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其輸入之禁藥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為臺北關查獲之 犯罪所生危害,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 院卷第50、51頁),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查被告本件行為前五年內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 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 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 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 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是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NDM-113-訴-627-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臺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輝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2樓(即臺南開基玉皇宮,下稱開基玉皇宮)之供桌上 ,見遺有郭○○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品牌CELINE,內含新臺 幣【下同】1,1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照3張 、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 款卡1張、LINEBANK提款卡1張,共價值約24,50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拿取上開黑色錢包(含其內物品),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 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因郭○○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並經某不具名人士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立人國小(下稱立人國小)前人行道拾獲前開黑 色錢包1個(除現金1,100元已不見外,其餘等物已發還郭○○ ),持以交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 立人派出所)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高振輝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郭○○所遺落之 前揭黑色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 我看到上開錢包遺放在供桌上,沒有人拿,我打算拿去服務 處交給工作人員,而先放在我左邊的褲腰袋內,但走沒幾步 ,心臟就有點不舒服,即就將它丟在樓梯處,自行騎機車離 開現場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擅自撿拾錢包未予歸還之事實,業經其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23張、立人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前揭錢包後,未 立即將錢包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警方處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者究為被告有無將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占為 己有並取出錢包內現金1,100元後丟棄?  ⒉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 願耗費時間、放下行程撿拾,自能設想到應將遺失物持交警 方或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 聯繫失主),倘撿拾他人遺落物品後,無正當理由卻未依上 開方式處理,徒憑己意決定保留遺失物或取出內容物後另丟 棄於他處,以致失主返回原處無從尋獲,縱令有人日後發現 而再拾獲交予警方或現場管理人,但因錢包已丟失一段時間 且尋獲之位置亦已變異,且唯獨其內之現金不見,即難認該 人未抽取錢包內之現金而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本件稽之卷 附現場監視器截圖可知(見警卷第7至22頁),告訴人係於1 13年8月13日14時41分左右(監視器顯示之時間,下同), 將上開黑色錢包放置於前揭供桌上,而被告係於同日14時45 分許將該錢包以右手取走作勢塞入褲內,並從前揭開基玉皇 宮二樓走至一樓間,雙手皆呈空手狀態,並隨即騎機車離去 ,於同日15時03分許,騎經立人國小前等情明確,其間並無 欲交付予現場服務人員之舉,且極速地騎車離開現場,對照 其離去路線及他人拾獲遺失物之地點(立人國小前人行道) 亦相符合,是可知被告自拾得本件錢包後並非隨即持交警方 或廟方,反而速速離去,此舉已與常人撿拾到遺失物品基於 善心而立即踐行繳交警員或場所主人(或尋找失主)等相關 程序之經驗法則有違。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本要將該錢包機交至廟方服務處,嗣因心臟 突然有點痛,所以就把錢包丟在開基玉皇宮樓梯之後,就騎 機車離開了云云,然被告既明知該黑色錢包係他人之遺失物 ,其既已主動拾取即應持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交至警局歸還 失主,衡諸當時被告之情狀,其既然仍可安全地騎機車離去 ,為免失主返回未能尋獲而徒增困擾,大可放回原處以待失 主返回或選擇對告訴人遺落之錢包視而不見,甚或持交予廟 方服務人員,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刻意撿拾並丟棄他 處,實已違背情理;又倘其確有將該錢包歸還失主之意,依 其身體狀況大可選擇將之持交予廟方服務人員或放置公共場 所使他人拾得交至警局,以此等間接方式達其歸還目的,但 其卻捨此等快速簡便之處理方式不為,反而擅自取走該錢包 ,並丟棄(不論係丟棄在開基玉皇宮一樓至二樓樓梯處或立 人國小前行人道),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取走錢包內現金畏罪 而隨意棄置該錢包,準此,被告擅自取走上開黑色錢包抽出 包內現金後復又任意處分之行為,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意圖至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   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 件告訴人係在離開該公共供桌時忘記取走放在桌上的錢包, 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此部分雖與起訴書所載不同,然屬同一規 定侵占物品態樣更動,並非涉犯其他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一時貪 念,於取走告訴人遺留之錢包後,竟未放回原處、返還告訴 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並取走包內現金後隨手 丟棄,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尚辯稱是因其心臟痛而未及拿至服 務處,其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所侵占之現金數額,且尚未返 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從事清潔公司打掃工作、獨居 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告訴人所遺失錢包(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 照3張、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 提款卡1張、LINEBANK提款卡1張等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上開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1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NDM-113-易-2218-2025020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罰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116號 債 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閔聖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轉28100 債 務 人 劉秀惠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孟儒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秀惠等所有對於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二空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債務人李孟 儒對於第三人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表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南市仁德區及 臺南市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CTDV-113-司執-89116-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   事 實 一、李翊宏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我國藥事法規範之藥 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未向 衛福部申請核准而擅自製造、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在臺南市 、臺中市某處,無償提供○○○、○○○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各 6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查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6、 42頁),核與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 (衛部藥輸字第028695、022558號,見偵查卷第45至50頁) 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上開衛部藥輸字兩字號所載,我國含「 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上開輸入許可證,且上開 許可證所載之藥品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足見一般民 眾應無從取得含有該成分之藥品,是含「Etomidate」成分 之菸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甚明。故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 ,應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上 開無償提供○○○、○○○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各6顆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禁藥犯罪之 禁令,竟轉讓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拆模工作、未婚除 祖父尚在外無其他家庭成員之生活狀況,暨其轉讓數量、次 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訴-759-20241230-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葉舒華即吳彥穎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國 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桃院卷第4至6頁),是原 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鳴股法官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刑事判決中抹黑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被告都不敢針對原告提出之問題回應,僅表示法官做出判決 時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符國家賠償之要件,便拒絕賠 償原告。惟法官書寫判決應合理查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非僅無重大過失就可免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 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 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因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刑事庭法官於110年1月2 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散播 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被告二審合議庭於111年7月21日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案卷查閱無訛,堪可認 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二審合議庭之鳴股法官於110年度簡上 字第49號判決中抹黑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該承審 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未因參與此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 任,顯與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6

TNEV-113-南國簡-1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恩欣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恩欣任職於陳麗文擔任店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郡豐門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下 稱詐欺集團)訛騙後,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 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 接續犯意,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分許起至 同日21時59分許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以收銀機所連結之 感應器讀取詐欺集團提供之代收款條碼,輸入已代收款項之 虛偽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內,而製作已代收款項之 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已給付款項之不正紀錄共42筆,價值 新臺幣(下同)559,400元,並免於給付600元之手續費。復 使用ibon機臺購買MYCARD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 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 點選收銀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取得 11張點數卡,價值共55,000元之網路點數,許恩欣因而替詐 欺集團獲得免於支付61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統一超商郡豐門巿」店長陳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恩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 ㈣、「統一超商郡豐門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共33張及MYCARD 點數卡交易明細共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先後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之行為(即數次刷錄代收款條碼及數次購買MYCARD點數卡並 操作結帳),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兩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因賠償方式無法取得共識(被害人主張一次還清)致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於本件亦係因被詐 欺集團詐騙致有所損失而為上開不法行為等情,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51號起訴書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係影本,見本院卷第53 至60頁),足見其同具被害人及加害人雙重身分,佐以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如上所示 共計615,000元之不法利益,前開金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訴-698-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6號 原 告 陳麗文 被 告 許恩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213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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