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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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2787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麗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馬晏茹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7號   被   告 謝麗華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華(涉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 至大漢路、民族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馬晏 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進入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地,並受 有左手肘、左手腕、左膝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晏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麗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晏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九)駕籍查詢資料2份 (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十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 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KSDM-113-審交易-1379-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佳妤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以及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歐育菁、謝雨瑄、 潘彥廷(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而徵得本 案告訴人之諒解,且考量其所竊得物品其中白色細肩帶小可 愛、混色木耳邊小外套、小女孩撞色短T等商品,業經合法 發還本案告訴人,有本案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合併 躁鬱症特質之憂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之體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竊得其中白色細肩帶小可愛、 混色木耳邊小外套、小女孩撞色短T、灰色短袖上衣等物, 業已分別發還予本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衣架1個,本院衡以 該衣架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歐 育菁和解金額已逾該部分竊得財物合計數額,有其等和解書 在卷為憑,堪認其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 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均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   被   告 施佳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n.n服飾店」門口,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色細肩 帶小可愛、混色木耳邊小外套、衣架各1件(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250元、380元、200元,合計830元),得手後隨即 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歐育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白色細肩帶小可愛、混 色木耳邊小外套各1件(已發還歐育菁)。  ㈡於113年8月14日16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AN STUDIO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3個小女孩 撞色短T1件(價值33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該 店店長謝雨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撞色短T1件(已發還謝雨瑄)。 二、案經歐育菁、謝雨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案件) ①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歐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案件) ①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雨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施佳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衣架雖未據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歐育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 佐,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毅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4號   被   告 施佳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16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gray code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灰色短袖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 負責人潘彥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灰色短袖上衣(已發還潘彥廷)。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彥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 0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4-12-23

KSDM-113-簡-459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妤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佳妤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以及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歐育菁、謝雨瑄、 潘彥廷(下合稱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而徵得本 案告訴人之諒解,且考量其所竊得物品其中白色細肩帶小可 愛、混色木耳邊小外套、小女孩撞色短T等商品,業經合法 發還本案告訴人,有本案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等在卷可佐,應認被告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合併 躁鬱症特質之憂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身心病症之體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 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竊得其中白色細肩帶小可愛、 混色木耳邊小外套、小女孩撞色短T、灰色短袖上衣等物, 業已分別發還予本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衣架1個,本院衡以 該衣架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歐 育菁和解金額已逾該部分竊得財物合計數額,有其等和解書 在卷為憑,堪認其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 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均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施佳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   被   告 施佳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n.n服飾店」門口,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色細肩 帶小可愛、混色木耳邊小外套、衣架各1件(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250元、380元、200元,合計830元),得手後隨即 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歐育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白色細肩帶小可愛、混 色木耳邊小外套各1件(已發還歐育菁)。  ㈡於113年8月14日16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AN STUDIO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3個小女孩 撞色短T1件(價值33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該 店店長謝雨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撞色短T1件(已發還謝雨瑄)。 二、案經歐育菁、謝雨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0號案件) ①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歐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案件) ①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雨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施佳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衣架雖未據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歐育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 佐,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毅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4號   被   告 施佳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16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gray code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灰色短袖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 負責人潘彥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灰色短袖上衣(已發還潘彥廷)。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彥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 0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4-12-23

KSDM-113-簡-4803-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6、16021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施家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施家和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及調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長期染有賭 博惡習,以致債務纏身。緣南港分局偵查隊承辦另案犯嫌蔡 鎮宏等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另案犯嫌蔡鎮鴻、吳騏宏、李智燁等3人執行搜索,現場扣 得犯罪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300元(下稱本案贓 款)等證物,施家和則負責上開扣押贓款繳庫事宜。時至11 0年9月23日,施家和知悉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簡照軒需前往 本院開庭擔任證人,施家和遂表示可駕車載送,並擬待簡照 軒開庭完畢後,再順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贓物庫將本案贓款辦理入庫;經簡照軒應允後,施家 和遂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由南港分局偵查隊證物庫房領 出本案贓款而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簡照軒開庭,惟因簡照軒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始作證完畢,已逾新北地檢署贓款入庫時間, 施家和遂作罷,而將簡照軒載回南港分局,先行讓簡照軒下 車返回辦公室,並將本案贓款留置於本案車輛上,自此,上 開贓款即未再繳回南港分局證物庫或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 於110年9月23日後2、3日許,施家和之賭博惡癮又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意,將持有之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是以現金 存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投注運彩之方式,花 用本案贓款,果如賭贏,則再次投入,以此方式圖謀翻身, 而於隨後2、3個月之期間內,將本案贓款全數賭盡。迄於11 1年3月間,南港分局發現前開贓款始終未入新北地檢署贓物 庫,責問施家和款項去向,施家和始求助其友人李燃煌,於 111年3月21日向李燃煌借款55萬元,再將借得之54萬8300元 於同日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經南港分局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港分局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施家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1120 6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43、79、94頁),核與證人即 南港分局警員許書恒、游家俊、莊博智、楊書愷、劉文傑、 簡照軒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9至94、97至1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21號卷【下稱偵16021卷】第115至120、139至143、17 7至1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燃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05至107頁、偵11206卷第111至118、137至147頁)、證人 即被告女友蔡竹銀之證述(見偵11206卷第79至88、101至10 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敏郎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下稱偵11222卷】第3至8、27至3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 7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 第151號卷【下稱廉立卷】第21至25頁)、南港分局證物室 監視器畫面10張、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外勤人員專 用)1份(見廉立卷第37至39頁)、被告111年3月21日活動 軌跡監錄系統畫面12張(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統 畫面5張、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提款畫面4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繳款窗口畫面3張)(見廉立卷第41至46頁) 、證人李燃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畫面2張、被告1 11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台北富邦銀行 現金存提款交易憑條各1份(見廉立卷第71至75頁)、新北 地檢署贓物庫111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12月19日、113年1月31日現勘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警聲搜字第618號卷【下稱警聲搜618卷】第87至100 、247至256頁)、被告扣案之Zenfone手機內與證人方敏郎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 16021卷第27至53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手機內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富邦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 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65至172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運彩字第112200021號函暨檢附110年 1月1日迄今之出入金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87至1 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7030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1206卷第43至52頁)、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174至186頁)、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自110年 1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 第215至233頁)、被告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警備隊業務執掌資料各1份(見偵16021卷第 191至201頁)、111年6月9日廉政署現場勘察照片、Google 地圖共18張(見廉立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持用之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止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5至138頁)、被 告持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同 年6月13日止之雙向通話明細,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9 至146頁)、證人簡照軒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5至216頁)、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 號卷【下稱偵24864卷】第41至43頁)、被告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237頁)、證 人李燃煌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64卷第45至55頁)、證人 蔡竹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見偵24864卷第57至61頁)、證人簡照軒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24864卷第63至65頁)、被告及證人李燃煌、簡照軒、蔡 竹銀之五年內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見他字 卷第135至203頁)、證人蔡竹銀經營之美姑娘小吃部於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95 至213頁)、證人蔡竹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203至213頁)、夜世界俱樂部、美姑娘小吃 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警聲搜618 卷第257至259頁)、南港分局警備隊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 10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47至162、269至271頁)、觀天下公 司電子郵件函覆證人蔡竹銀申辦有線電視之裝機地址1份( 見警聲搜618卷第239至241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及證人蔡竹銀汽車駕駛執照資料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 243至245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與案外人沈 毅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27至133 頁)、證人許書桓110年8月12日拍攝之本案贓款照片1張( 見偵16021卷第25頁)、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 督字第1133000681號函檢附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同 年月23日、111年3月21日影像光碟1片(見偵24864卷第31頁 ,光碟置於偵2486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將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帳戶、被 告中信帳戶等行為,於外觀上難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1206卷第1 1、69頁),且業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 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此有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11 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應評價為已自願繳回犯罪 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身為警職人員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自應時 刻保持磊落、正直,卻不知潔身自愛,染上賭博惡習而心生 貪念,竟以本案贓款充當賭資,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 有之財物,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 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自動將本案贓 款之數額54萬8,3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犯罪所生 實害非鉅,再觀被告任職員警期間,亦受有多次記功、嘉獎 之紀錄,且前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人 事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160 21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是審 酌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 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廉 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官箴 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 8,300元,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職業為南港分局偵查佐,平均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罹癌之配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父親及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103、107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俱如前述,足 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 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 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 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自 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790-20241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7時16分許」,應更正為「7時13分許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閃避不及 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應更正為「而後方之張簡牡丹因疏 未注意與邱國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閃避不 及而撞擊邱國銘之機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700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因 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邱國銘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 肩頸挫扭傷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在本案事 故中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經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有本院113年12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交易卷第73頁),而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吳子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內坑路166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 路線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 行駛欲前往路旁商店,適有邱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邱國銘後方則為張簡牡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邱國銘為閃避吳子文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而後方之張簡牡 丹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邱國銘之機車,致邱國銘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肩頸挫扭傷之傷害(張簡牡丹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國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邱國銘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KSDM-113-交簡-2666-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夆澄 輔 佐 人 蕭岑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柯夆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夆澄(下稱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易字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擅自取走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所 竊之物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 以被告犯本案之手法、所生損害等節,末衡被告除本件外, 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考量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陳述 之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 列,詳如易字卷第2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偵卷第11頁),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諒其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犯後購置1頂安全帽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1份可證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業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8號   被   告 柯夆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夆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 ,徒手竊取王俞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照鏡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因王俞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王俞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夆澄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俞晴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足憑,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 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簡-4613-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登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簡怡菁已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   被   告 陳登基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一 段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簡怡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張簡怡菁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膝多處擦挫傷、左膝、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肘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陳登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簡怡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左轉,騎在水溝蓋上面,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機車右側排氣管云云。 2 告訴人張簡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審交易-1147-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古登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水木、古登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守純已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被   告  陳水木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登羽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嫩江街164巷與嫩江街之無號誌交岔街 口,本應注意該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違規將車停放該街口(車頭朝北),致妨礙行車視 距;另有古登羽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嫩江街164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街口,亦疏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嫩江街,適有吳守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嫩江街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街口,兩部機車遂生碰撞,致吳守純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守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登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臨時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他們自己發生碰撞,與我無關云云。 3 告訴人吳守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陳水木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違規停車,被告古登羽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1012-2024112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啟芩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允通已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7號   被   告 劉啟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芩因就都更方案討論事宜,與薛允通意見不合,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3時1許,在不詳地 點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社群軟體「LI NE」之「Jean」帳號後,在特定多數人(共378名成員)得 以共見共聞之「河邊里都更專屬園地」LINE群組內,針對薛 允通「要不要把全部內容鋪出來」之發言,以「怎麼有狗在 叫」、「哈,原來你自己承認了」、「真的很愛對號入座欸 」等語辱罵薛允通,足以貶損薛允通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 二、案經薛允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啟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河邊里都更專屬園地」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說他,上面很多人在說話,我是指氛圍,不是指某人云云。 2 告訴人薛允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群組「河邊里都更專屬園地」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SDM-113-審易-2336-202411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煜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未與告訴人郭存勝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 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 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 之事由。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⒈林煜哲: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郭存勝: 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則原審綜合前情 ,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量處前開刑度,並無明顯失衡之處。從而, 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煜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部分,應補充為「竟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嗣林煜哲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嗣林煜哲 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 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編號4「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補充「被告林煜 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5號   被   告 林煜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美山路與美山路7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車應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郭存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郭存勝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左鼻骨骨 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煜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郭存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存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4-11-15

KSDM-113-交簡上-1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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