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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第38 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皓瑜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罪部分未據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以原價轉讓1支 大麻菸油予許雅宜,而證人許雅宜於偵審中均證述有於民國 111年4月30日自被告處購得電子菸及菸油,經施用後確實為 大麻電子菸油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予許雅宜;而證人齊明寬自為警查獲 、偵查至審理中,就其陸續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並陸續支 付款項等情,所述並無矛盾,縱就購買之數量、價額證述略 有出入,仍堪認被告確有販賣大麻電子菸3支予齊明寬。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許雅宜、齊明寬之證述、被告 與許雅宜間通訊軟體What's app及與齊明寬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1175號、第16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112年7月6日、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日、9月15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據,認被告 有於111年4月30日與許雅宜約定交易某物,並於同日交付電 子菸主機1支予許雅宜,經許雅宜匯款新臺幣(下同)3,280 元至被告帳戶完成交易,復於112年3月23日與齊明寬約定交 易某物,經齊明寬匯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同 年月26日交付電子菸3支予齊明寬等情;然證人許雅宜於偵 查中固陳稱自被告處所購得之物為大麻電子菸油,然於審理 時則證稱不能肯定施用該菸油之感受,與先前施用大麻成分 電子菸之感受是否相同,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扣得許雅 宜向被告所購得之電子菸油,尚無證據足以補強許雅宜之證 述;而證人齊明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向被告購買大麻 電子菸之數量,前後所述不一,雙方之對話紀錄中亦未明確 表明所交易之物品為何,就員警在其處所查扣19支大麻電子 菸固均驗出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反應,然齊明寬就該等電 子菸之來源為何之陳述亦有反覆矛盾,尚無從據此認定該具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即為被告所販售予齊明寬之物,從而認 定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許雅宜、齊明寬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宣告。經核 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 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 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主張依證人許雅宜、齊明寬 之證述足可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然按販賣、轉讓、施用 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 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除已詳述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瑕疵矛盾外,就被 告所涉販賣毒品予許雅宜部分,卷內確無許雅宜證述以外之 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齊明寬部分,齊 明寬係於112年7月6日經警於其住所查獲大麻電子菸19支, 並於翌日(7日)警詢時經提示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2、23 日之交易對話紀錄後,方陳稱有於112年3月23日向被告購買 19支大麻電子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740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嗣於偵 訊時則改稱:我於112年3月時有以2萬4,000元向被告購買大 麻電子菸12支,買完後有拆了1支試用後想要退貨,對方有 另外在補了幾支給我,我沒有算幾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32938號卷第76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問 「是否有在去年(112年)3月底以8,400元向被告買了3支電 子菸?」時,復改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除 前後就所買受之電子菸數量、價格均有不一外,衡其證述亦 非無順應提問者提示資訊或提問所為回答之情形,確具瑕疵 ,且齊明寬亦供稱:員警在其住處所查扣及伊另案販賣予陳 瑞弦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伊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濱 江街周遭向不知名人士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0頁、偵卷第 770至771頁),可見齊明寬另有除被告外之毒品來源,縱其 住處內所查扣之電子菸19支確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仍難以此補強證人齊明寬前開矛盾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第3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壹枚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皓瑜明知四氫大麻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起 ,向他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枚而持 有之,並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嗣為 警於112年8月31日,在張皓瑜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買家許雅宜、齊明寬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張皓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5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許雅宜、齊 明寬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 方法命證人許雅宜、齊明寬具結後合法調查〔見112年度偵字 第32935號卷(下稱偵32935卷)第383至387頁、第240至245 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許雅宜、齊明寬上 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許雅宜、齊明寬已經本院於審理中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 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許雅宜、齊明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該 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 據。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頁、第12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57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張皓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2935卷第49至57頁、第390至391頁 )、搜索影像畫面(見偵32935卷第73至7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32935卷第785 頁、第795至797頁、第807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恣意自第三人處取得而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案發 時從事夜店外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與父 母同住,父親已退休需其扶養,目前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煙彈1枚,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 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32935卷第 390至39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膠 囊28顆,經鑑驗後,檢出含有Caffeine成分,此亦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可佐,並未含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成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1部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尚難 認屬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 不得販賣,竟仍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起,透過通 訊軟體what's app,向許雅宜傳送販賣大麻電子菸之訊息, 雙方約定以3,000元為代價交易大麻電子菸油1支,被告另以 280元之代價,出售電子菸主機1支與許雅宜。同日凌晨5時3 9至46分間,被告即前往許雅宜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1樓居所,交付大麻電子菸、主機各1支予許雅宜,許 雅宜則匯款3,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1支與許雅宜。復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許,與齊明寬談妥以8,400元代價交易大麻電子菸3支 ,齊明寬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匯 款8,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被告則於11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附近,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3 支與齊明寬,以此方式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 麻電子菸3支與齊明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許雅宜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行動電話內與許雅 宜之whatsapp對話截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於行 動電話內與齊明寬(暱稱「Ku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齊明寬行動電話内與被告(暱稱「Daniel Chang」)之LINE 對話截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齊明寬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指定收款之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165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皓瑜)、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 電子菸主機,沒有賣菸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許雅宜就其向被告購買電子菸之後,是否有施用一節之供 述前後不一,其證詞的憑信性已非無疑。此外,許雅宜所稱 向被告購買之電子菸未扣得,大麻電子菸是否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必須大麻成熟經其種子所製成的製品 中含大麻酚超過10ppm,此部分未經鑑定,被告縱有交付許 雅宜電子菸,然電子菸的菸彈是否含有大麻成分,而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尚無法認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難認被告有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證人齊明寬於 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就其是向被告購買 大麻或者是大麻花還是大麻電子菸彈,種類、數量、金額等 重要事項,前後為迥然不同的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 齊明寬為警查獲時,被扣得大量毒品,然被告為警方查獲時 ,僅遭扣得大麻菸彈1枚,且證人齊明寬在偵訊時曾遭偵查 檢察官質疑其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是證人齊明寬所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非無瑕疵可指,故被告之帳戶縱有證人許雅宜 、齊明寬所匯入之款項,及雙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僅能 證明雙方有對話、有匯款,並無法證明證人許雅宜、齊明寬 有向被告購買大麻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凌晨3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 ,向許雅宜傳送之訊息,雙方約定以3,280元為代價交易某 物,又於同日凌晨5時39至46分間,被告前往許雅宜當時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居所,交付電子菸主機1支予 許雅宜,許雅宜則匯款3,28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完成交易。復於112年3月23日15 時55分許,與齊明寬談妥以8,400元代價交易某物,齊明寬 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8,4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台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則於112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交付電子菸3支與齊明寬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不爭,核與證人許雅宜、齊明寬於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2935卷第385至387頁、第765至77 8頁;本院卷第89至111頁),並有被告於行動電話内與許雅 宜之what's app對話截圖(見偵32935卷第569至570頁)、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935卷 第589至591頁)、被告於行動電話内與齊明寬(暱稱「Kun」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32935卷第81至103頁)、齊明寬行 動電話内與被告(暱稱「Daniel Chang」)之LINE對話截圖 (見他卷第21至30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 第31至32頁、第91至99頁)、齊明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至182頁)、被告指定收款 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他卷第47至5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 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自 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 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 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 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 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 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證人許雅宜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警詢中坦承,你曾 於111年4月30日向張皓瑜購買過大麻煙油?所述是否屬實? ):是。是。」、「在我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 處樓下,張皓瑜交給我1支大麻電子煙油及1個主機,時間是 凌晨6時左右,我是用轉帳方式支付3280元給張皓瑜。」、 「(取得毒品之後是否有用過,是否確實是大麻煙油?)有 。確實是大麻電子煙油。」等語(見偵32935卷第385至38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你 們的What's App對話,250元是主機,30元是運費,3000元 是電子菸油,妳說妳用3000元購買一隻大麻電子菸油,所以 妳總共匯了3280元給被告,是否如此?)是。」、「(問: 檢察官問『取得毒品後是否有用過,是否確實為大麻菸油』, 妳的回答『有,確實是大麻電子菸油』,意思是妳在111年4月 30日向張皓瑜購買大麻菸油後,就有施用過他賣給妳的菸油 ,是否如此?)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 雖均證述被告有於111年4月30日販賣大麻電子菸予其,並確 認被告所販賣者確實為大麻菸油,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 :「(問:方才辯護人問妳,妳稱曾經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施用過1次大麻電子菸,是否是在這次跟被告購買之前?) 是。」、「(問:那次施用的感覺,與這次施用被告賣給妳 的菸油的感受是一樣的嗎?)真的不記得,因為隔很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證人許雅宜並不能肯定其施 用被告販售之菸油後之感受,與其先前施用含大麻成分之電 子菸之感受是否相同,則其於偵查中證述其有施用該菸油, 該菸油確實為大麻菸油等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其證述已 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許雅宜經警方通知到場詢問時,為11 2年9月20日(見偵32935卷第357頁),距離其證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111年4月30日已超過1年,警方並未自許雅宜處扣 得其所稱向被告購得之菸油,無從鑑驗該菸油是否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且卷內亦無其施用該菸油後之尿液鑑驗報告 ,更無從判斷其施用該菸油後是否產生四氫大麻酚之陽性反 應,而足以推斷該菸油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是以,依卷內 現有資料,亦無從補強證人許雅宜之證詞而足認其證詞為可 採。至依許雅宜與被告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及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堪認定被告與許雅宜確有以3,280 元交易某物品之約定,許雅宜並有匯款3,280元至被告帳戶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2935卷第569至573頁), 雙方並未明確表明所交易者究竟為何,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資佐證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確為大麻菸油,仍難憑此認定被告 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油予許雅宜 。  2.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證稱:「(你於本次遭警方查扣之毒品 ,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購得?)大麻及大麻電子菸我是 跟LINE叫『Daniel Chang』購得的,時間我不確定,地點都是 在我家信義區虎林街197號附近交易」等語(見他卷第10頁 );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扣案毒品如何取得?)大麻 及大麻電子菸我是跟『Daniel Chang』購得的,時間我是今年 3月份,我買了12根大麻電子煙,用24000元購得,地點都是 在我家信義區虎林街197號附近交易」等語(見偵32935卷第 7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是否有在去年3月 底以8400元向被告買了3支電子菸?)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頁),惟參諸證人齊明寬112年7月6日遭搜索後,警 方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7頁),其當日遭扣押之 大麻電子菸數量為19支,則證人齊明寬於警詢中先是表示其 遭扣押之19支大麻電子菸均係向被告購買,而於偵訊時又改 稱係向被告購買12支,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向被告購買3 支,是其就究竟向被告購買多少數量之大麻電子菸乙情,所 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齊明寬復證稱:「( 問:警詢時你回答『112年7月6日查獲的毒品,大麻及大麻電 子菸,是跟Daniel Chang即本案被告購得』,是否如此?) 大麻我確定是被告,菸油的部分有些我是把它丟掉,有些是 朋友給我的,我去年的4-6月份都在美國,所以我就把它放 在櫃子裡面,其實我有些忘記是被告給我還是朋友給我的。 」、「(問:你於偵訊時稱『大麻跟大麻電子菸你跟Daniel Chang購得的,當時是在今年3月份,你買了12支大麻電子菸 共2萬4000購得』,這個部分的數量又與你警詢所說的數量不 符,有何意見?)我不記得全部加起來是不是19支,但陸陸 續續買了幾次加起來大概是這個數量,有可能更多我自己都 不記得,因為我自己會抽掉,我知道有些可能品質不好,我 就丟在櫃子裡面。」、「(問:查扣的19支大麻電子菸的來 源為何?)19支大麻電子菸有些之前開Party的時候留的, 但我忘記是誰給我,我就直接丟在櫃子裡面,很久沒有碰過 ,可能有些是我出國之後,我沒有再碰過這些東西,就直接 丟在櫃子裡。」、「(問:這19支中有無包含向被告購買的 大麻電子菸?)其實我不太記得,我就全部丟在櫃子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08頁),先是陳稱 櫃子裡的大麻電子菸忘記是被告還是其他朋友交付的,又改 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大麻電子菸有部分放在櫃子中,嗣再改稱 忘記櫃子裡的大麻電子菸是誰給的,不確定是否包含向被告 購買之大麻電子菸等語,故就其遭扣得之19支大麻電子菸之 來源,所述亦顯然不一致,更徵其證述顯有瑕疵,實難遽信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販售大麻電子菸予齊明寬。又自 齊明寬處扣得之電子菸19支經送驗後,雖驗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成分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他卷第31至3 2頁),惟就該等電子菸之來源為何,證人齊明寬之說詞反 覆,已如前述,亦無從遽認該等電子菸確係被告販售予齊明 寬。再依齊明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指定收款之臺 灣新光銀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堪認定被告與齊明寬確有 以交易某物品之約定,齊明寬並有匯款8,400元至上開帳戶 之事實,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2935卷第81至103頁 ;他卷第21至30頁),雙方並未明確表明所交易者究竟為何 ,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雙方所交易之物品確為大麻菸 油,仍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大麻菸油予齊明寬。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13-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原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行「 至陳立軒陷於錯誤」更正為「致陳立軒陷於錯誤」,並增列 「被告何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何雅惠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 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所犯係構成幫助洗錢罪(既遂),然依照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立軒所匯入 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被告之帳戶即遭警示凍結,告訴 人之款項持續停留在被告之帳戶內,直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將該款項還予告訴人,是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尚未被隱匿去 向,亦即洗錢犯行尚未既遂,故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之行為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詐欺集團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是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告訴 人所匯款項業經銀行匯還予告訴人、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從事居服員工作、需扶養公婆及2名子女、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稱被告無再犯之虞,如符合緩刑之要件,請給予緩 刑等語,惟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有期徒刑於108年12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有相同性質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然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後僅約4年1個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是難認本案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自不能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雖有匯12,000元入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但此筆款項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返 還予告訴人,前已敘明,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報酬,是此部分亦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3號  被   告 何雅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下 午2時許,在手機遊戲「吞吞龍」中佯裝玩家及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黎姿」、帳號「kd88880」聯繫陳立軒,欲向 其購買遊戲帳號,至陳立軒陷於錯誤,至遊戲交易平臺「36 5GAMES」(網址365games.ohcvphvxds.xyz/index.htm)註冊 會員完成交易後,陳立軒依該平臺客服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何雅惠上開 帳戶,嗣因仍無法提領交易款項,陳立軒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該款項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同年3月6日返還予陳立 軒。 二、案經陳立軒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雅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依指示將鮮少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其於106年間即曾為辦貸款而交出其他帳戶經起訴判刑等事實。 2 告訴人陳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上開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遊戲交易平臺「365GAMES」及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成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0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申請書及相關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 Ⅰ、告訴人有於113年1月30日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該帳戶遭警示,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3年3月6日返還該筆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 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截至113年8月20日止,無接獲被告致電或親臨該行表示帳戶遭他人使用而無法登入網銀;惟被告有於113年1月25日至該行新店分行掛失補發金融卡、申請重製網銀密碼單,並於該行自動櫃員機變更網銀密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321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曾因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及緩刑,顯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風險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 證明被告因本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經該局於113年6月13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2025-02-27

TPDM-113-審原簡-89-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國陵明知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 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虛擬貨幣 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依友人蔡柏翔(所 涉詐欺及洗錢等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指示,申辦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書寫或其他方式 提供予蔡柏翔。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起,以歡 歌Live APP暱稱「陳怡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越導 師」及阿里郎唱片網站等,向方華佯稱打賞歌手儲值,其亦 可獲得賞金等語,致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 上午11時13分許,至超商以掃碼付款方式繳納代碼030628Q5 ZHW61W01(起訴書誤載為030628Q55ZHW61X01)、030628Q5Z HW61V01號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萬元),而儲 值進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上開本案帳 戶、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將贓款流向分層 包裝之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方華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另案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蔡柏翔之李鳳芳、李欣蓉、 陳鈺欣於偵查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超商繳費單據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 擷圖照片、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日函文檢附告訴人超商 繳費流向資料及被告謝國陵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本 案帳戶資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㈥被告於將來銀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 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應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烏來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多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 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 前述。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 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並無報酬等語,此外被告並與前揭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4-審原簡-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豆德成)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TRAN NGOC DO(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玉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417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4號)及移送併辦(114 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DUC THANH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DO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DAU DUC THANH(中文名豆德成)與TRAN NGOC DO(中文名 陳玉都)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TRAN NGOC D O、DAU DUC THANH、「TU」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DA U DUC THANH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號碼(門號申登人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清,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由DAU DUC THANH向在泰國之越 南籍友人「TU」訂購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並以NGUYE N THANH DAT作為收件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作為包裹收件電話後,共同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 裹2個自泰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寄送地址均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分別於113 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現夾藏之綠褐色物質、綠色塊狀物均含有四氫大麻酚, 隨即均遭扣押(9月16日寄達之包裹,內含4包,合計毛重為 2254.5公克;9月19日寄達之包裹,內含2包,合計毛重1085 公克)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由警方於11 3年9月19日將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包裹2個派送至上址, 但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未前往領取,警方乃將包 裹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其後DAU DUC TH ANH再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中文名阮文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撥打電話,及由TRAN NGOC DO親自撥 打電話,測試上開包裹之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號碼是否還可使用,TRAN NGOC DO、DAU DUC THANH 復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VAN DE查詢上開包裹2個之包裹配送 進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DAU DUC THANH、TRAN NGOC DO(下稱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8864號卷第7至31頁、379至382頁、409 至417頁、451至455頁,本院第110至111頁、第151頁)、被 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第110至111頁 、第151頁),並有證人NGUYEN VAN THANH、NGUYEN VAN DE 、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6 日函、包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 片等各一份(偵38417號卷163-17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 323-33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9 月19日函、包 裹收件資料、臺北關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等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181-187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1-34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6日鑑定書( 偵38417號卷第189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34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鑑定書(偵38417號卷第 379頁)、.證人NGUYEN VAN DE 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 「Hiang Huy」間之對話紀錄一份(偵38864號卷第433-436 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38417號卷第37-41頁)、被告TRAN NGOC DO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偵38417號 卷第223-227頁)、網路郵局後台管理系統上開含四氫大麻 酚包裹二個之包裹配送進度查詢紀錄、IP位置查詢紀錄各一 份(偵38417號卷第49-51頁,同第199-201頁,同併辦偵208 1號卷第219-2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TRAN NGO C DO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38417 號卷第279-295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63-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AU DUC THANH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864號卷第37-53 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53-169頁)、DAU DUC THANH手機 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等相關資料(偵38864號卷第427 -443頁,同併辦偵2081號卷第133-149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偵38864號卷第4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 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 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 業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 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亦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均屬既遂。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TU」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賣家寄出兩個包裹,分別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寄送至   我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偵字第20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酌。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 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TRAN NGOC DO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本案毒品於 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 害,足認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TRAN NGOC DO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 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DAU DUC THANH部分,酌以被告DAU DUC THANH自陳其 等係為販賣毒品牟利,經在泰國之越南友人聯繫,而與被告 TRAN NGOC DO共犯本案,已非單純提供地址、收件人資料, 或代為領取包裹,且被告DAU DUC THANH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 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DAU DUC THANH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被告TRAN NGOC DO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之分工,被告2人亦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 及素行尚可,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2頁 ),暨被告2人均係為圖個人財產上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本次運輸毒品之數量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2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境 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危 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卷 第162、164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續 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社 會治安,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總毛重3339.5公克,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11398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偵38417號卷字177、187、189、379頁),屬違禁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DAU DUC THA NH、TRAN NGOC DO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用等 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官                        於評議後請                        假不能簽名                        ,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                        第2項後段                        規定,由王                        惟琪審判長                        附記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 Pro Max)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2 Pro Max ) 3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褐色物質肆包、綠色塊狀物貳包(含包裝袋陸包,總毛重3339.5公克,合計取樣0.4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PDM-114-訴-8-202502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壹只)、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劉姵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第5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 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 載「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因 神色有異為警攔查,劉姵岑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 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 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接受裁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遇警攔查,在警員尚未有何具體事證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時,即主動交出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29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 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 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 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 及其出處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7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49頁) 2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劉姵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8月29日11時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 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姵岑之供述 供承於觀察勒戒後於113年8月24日在林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43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30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內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 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應予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原簡-11-20250226-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哲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銘哲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張先宇」、副理「江國華」之人聲稱可協助獲得金融機構貸款,但須提供帳戶「做金流證明有副業收入」,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師之子「梁育仁」者。張銘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匯入款項交與指定之人。故「江國華」等人所述貸款流程顯不合理,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提款車手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與俗稱「收水」成員收取款項,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下稱「江副理」等人)及陳坤昌(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高翊倫(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拍照上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摺封面予「張先宇」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銘哲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於113年1月4日,自稱草屯戶政事務所人員,電聯羅賴堂佯稱:身分遭冒用,涉柬浦寨詐騙案,臺中富邦銀行開戶作為人頭帳戶需進行分案調查,須將資產公證、交付公證費用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張銘哲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由張銘哲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復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寶中大廈前,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梁育仁」(第1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至⑧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第2次交付羅賴堂其餘受騙、經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連同案外人「莊雅棠」經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部分款項,詳見附表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其申設帳戶之款項後交與「梁育仁」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71至73頁、第91至9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犯嫌張銘哲未至本分局說明,故未有供述上游之情形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39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條文次序異動為第22條,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江副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 經認定如上,其上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是其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訊, 並依指示提交款項暨轉匯,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 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因被害人羅賴堂未 到庭,以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交與「梁育仁」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71至73頁、第92至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92至93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與「張先宇」,暨依「江國華」指示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後交與「梁育仁」,尚難認其對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銘哲申設之帳戶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9至14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47至51頁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33至41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19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地點)/轉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113年1月5日 12時34分55秒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5日 ⑴13時23分58秒  /28萬2,000元 ⑵ ①13時35分40秒  /2萬0,005元 ②13時36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3時37分41秒  /2萬0,005元 ④13時38分33秒  /2萬0,005元 ⑤13時39分24秒  /2萬0,005元 ⑥13時41分01秒  /2萬0,005元 ⑦13時42分06秒  /2萬0,005元 ⑧13時43分04秒  /1萬0,005元 ⑨13時49分02秒  /3萬0,015元 ⑩15時50分00秒  /3萬7,951元 (/⑴:/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臨櫃;⑵①至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⑵⑨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⑵⑩款項:轉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42至43頁、第52頁、第91至93頁) 113年1月5日 ⑵⑨: ❶14時11分23秒/2萬元 ❷14時12分17秒/2萬元 ❸14時13分23秒/2萬元 ❹14時14分12秒/2萬元 ❺14時15分05秒/2萬元 ❻14時15分55秒/2萬元 ❼14時16分51秒/9,000元 ❽15時54分03秒/950元 (/❶至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文強店自動櫃員機;❽: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⑵⑩(含上開❽款項): ❶15時58分11秒  /2萬0,005元 ❷15時59分17秒  /1萬8,005元 (/⑵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左列⑵⑨: 提領之款項含「莊雅棠」於113年1月5日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6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26秒、13時13分05秒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莊雅棠」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其餘50萬元部分,由張銘哲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提領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後交與「梁育仁」 (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99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7號   被  告 張銘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銘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 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自稱 為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張先宇」、副理「江國華」 ,並使用Line App向張銘哲聲稱可協助張銘哲獲得金融機構貸款 但須張銘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做金流證明有副業收入」欺騙 金融機構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 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 也賭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基於洗錢及幫助 陳坤昌、高翊倫及渠2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如 附表所列金融機構之4個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傳送予「張先宇」, 供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附表所列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羅賴堂施以「假檢警」之詐術,致 羅賴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12時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臺 灣銀行新店分行內,以楨彥有限公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匯入附表編號2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再隨即由張銘哲依「江 國華」之指示,於同日12時至15時58分期間,先後在新北市新店 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此新分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文強店等處所,臨櫃或使用 ATM提領「莊雅棠」及羅賴堂匯入附表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並將之攜至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上約定地點交付「 江國華」指派前往之詐欺犯罪組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取回朋 分花用。案經羅賴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銘哲上揭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 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 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出之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三)臺灣銀行113年1月5日取款憑條影本;  (四)附表所載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16583號檢察官起訴書(據法 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 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2025-02-20

TPDM-113-審原訴-162-202502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林 龍翔霖 陳炫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柏宇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郭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莊家豪 (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01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偉林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龍翔霖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陳炫綸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陳柏宇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郭承緯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莊家豪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曾偉林等5人」,應 予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雅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及信用。曾偉林等6人」。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簽名 之假收據」,應予補充更正為「印文、簽名之假收據」;附 表編號3至5「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簽名之假收 據」,均應予補充更正為「簽名、指印之假收據」;附表編 號1、3「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假收據」後,均 應予補充「及假工作證」(備註【被告曾偉林部分】:參見 偵字卷第516頁;【被告陳炫綸部分】:參見偵字卷第527頁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莊家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0頁;【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至305頁、第308頁、第31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六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六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六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莊家豪、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於偵查中均認罪(見偵字卷第478至479頁、第516至517頁、第521至523頁、第527頁、第533頁);被告郭承緯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向告訴人李雅惠收取之款項(共計171萬元)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莊家豪部分】: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6頁、第190頁;【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至305頁、第308頁、第310頁),惟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而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均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上開被告四人所為當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未因被告曾偉林等6人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80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尚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 炫綸、郭承緯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六人。  二、核被告曾偉林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龍翔霖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被告陳炫綸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陳柏宇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被告郭承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被告莊家豪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六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承緯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⑴⑵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李雅 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 為暨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先後對被害人所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連2日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 五、被告六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六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六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四人均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除被告曾偉林、陳柏宇上開所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外,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部分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擔任本案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莊家豪、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上開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曾偉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需扶養開完刀康復中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龍翔霖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炫綸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柏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莊家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郭承緯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曾偉林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龍翔霖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陳炫綸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陳柏宇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被告郭承緯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被告莊家豪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 指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9枚、署押共10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如更正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固均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已由被告6人分別交與被害人收執等節,業據渠等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78頁、第516頁、第521頁、第5 25至527頁、第531至533頁、第26頁),已非渠等所有;上 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渠等 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曾偉林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被告陳柏宇因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乃渠等犯罪所得,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自動繳交;又上開被告二人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迄今復無證據證明確已實際賠付,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龍翔霖、陳炫綸、郭承緯及莊家豪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521頁、第19頁、第527頁、第27頁、第31頁、第4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六人依指示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已由渠等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渠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478頁、第516頁、第 10頁、第521頁、第527頁、第533頁、第26至27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5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57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永鑫投資」印文1枚 被告曾偉林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2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曾偉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59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王財碩」印文1枚、簽名1枚 被告龍翔霖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1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61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李育全」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陳炫綸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陳炫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1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63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紹村」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陳柏宇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⑴35萬元 ⑵136萬元 (共計171萬元) ⑴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22頁) 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字卷第226頁) ⑴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⑴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冠全」簽名1枚、指印1枚 ⑵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冠全」簽名1枚、指印1枚 未和解 郭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4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見偵字卷第247頁)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黃嘉明」印文1枚、簽名1枚 被告莊家豪願給付被害人李雅惠4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6「偽造之印文/署押(含簽名、捺指印)」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5號   被   告 曾偉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炫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承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莊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林、龍翔霖、陳炫綸、陳柏宇、郭承緯及莊家豪等6人( 下稱曾偉林等6人)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曾偉林等6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李雅惠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宏爺」、「 陳睿瑤」等名義,陸續向李雅惠佯稱:在永鑫APP儲值及操 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李雅惠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 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曾偉林等6人於某不詳時間,先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雅 惠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李雅惠而行使之 。曾偉林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丟包或交付等方式, 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李雅惠,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雅惠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偉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偉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龍翔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炫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炫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郭承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郭承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家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雅惠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6人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工作證照片 被告曾偉林等6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73381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假收據共2張,經送鑑識後,其上指紋與被告龍翔霖、郭承緯、莊家豪等3人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曾偉林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偉林等6人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偉林等6人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曾偉林等6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曾偉林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之假收據 於113年1月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5萬元 2 龍翔霖 蓋有「永鑫投資」及「王財碩」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1月9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0萬元 3 陳炫綸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李育全」簽名之假收據 於113年1月1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元 4 陳柏宇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紹村」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15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0萬元 5 郭承緯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21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5萬元 蓋有「永鑫投資」印文及「陳冠全」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2月22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136萬元 6 莊家豪 蓋有「永鑫投資」及「黃嘉明」印文及「黃嘉明」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4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40萬元

2025-02-19

TPDM-113-審原訴-158-2025021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814、9975、200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翊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 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應予更 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於不詳地點,受「陳清分」之成年男子之 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屋頂而非法寄藏 之(起訴書漏載陳翊愷上開寄藏犯行,應予補充),後於11 2年2月20日下午9時51分許攜帶本案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 更正,下稱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經警方於同 日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陳翊愷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2月20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上友人住所,自 該友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總純質淨 重5.1495公克)而持有之。 三、陳翊愷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四、陳翊愷於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2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前開友人住所,捲菸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施用愷他命部分未據起訴),致不能安全駕駛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 自前開友人住所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處。嗣於 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毒品藥效發作,失控撞擊停放於上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業據被告陳翊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46號卷第79至83頁、訴緝字卷第55 至59、173至192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翊愷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187、189頁),核與證 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世傑、李 至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 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1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予以起訴,核無不法。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 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 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清分」於111年死前將本案槍彈 給我保管等語(訴緝字卷第188頁),是被告僅係替「陳清 分」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 藏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同 條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訴緝 字卷第189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寄藏與持有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但 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寄藏上開物品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罪。被告於111年間至本案查獲前止,受「陳清分」所 託寄藏本案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 寄藏本案槍彈,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地寄藏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 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失控撞擊放於上 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意識模糊等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偵20066卷第55至56頁)、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偵8814卷第111頁)等件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確因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適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來源 為「陳清分」,「陳清分」於死掉前留給我的等語(訴緝字 卷第188頁),故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又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被告供稱其持有之愷他命、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是李至偉等語(偵9975卷第126頁、訴緝字卷第56至5 7頁),然證人李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車 輛有放毒品、本案車輛裡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訴緝 字卷第177至178頁),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本所於112年2月20日21時 許接獲車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等,目前尚未查獲被告之上 手等語(訴緝字卷第99至10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本署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李至偉」或其他共犯等語 (訴緝卷第91頁),足見本案並未確實查獲李至偉為被告犯 罪事實二、三之正犯或共犯,難認就犯罪事實二、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彈一經 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目的即在於 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脅之恐懼。然被告 無視法律禁令,尤寄藏本案槍彈;另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且本案復 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 類、殺傷力,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屋頂防水、經濟 狀況勉持,毋須扶養任何人(訴緝字卷第190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 未試射之1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證(偵8814卷第141、145 頁),自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參(偵8814卷第14 3頁),然被告供稱:殘渣袋是我施用愷他命剩下的等語( 訴緝字卷第56頁),而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 之舉,是難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翊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翊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陳翊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具撞針且欠缺抓子鉤,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4 4-1 子彈 101顆 (未試射部分66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5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3顆 (未試射部分1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愷他命 3包 ⑴2包,毛重7.206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6.4089公克,取樣0.0362公克,驗餘量6.37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9156公克。 ⑵1包,0.578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23公克,取樣0.0459公克,驗餘量0.28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2339公克。 6 殘渣袋 1個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2-17

TPDM-113-訴緝-83-2025021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顧懷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恩如」、助理「郭永麗」、LINE通訊軟體社團「點金必勝」老師「鄧尚維」向高啓生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路博邁」並入金投資可獲利,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高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京佳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顧懷恩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超商下載影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合作協議後,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顧懷恩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前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合作協議(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交予高啓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啓生、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款項置於上址統一超商京佳門市附近指定機車,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顧懷恩因此獲得面交款項1%即4,000元作為其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顧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至7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顧懷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3頁、第70至74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11頁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迄今 未與告訴人高啓生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亦尚未繳交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 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膜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 枚、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 供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11頁),已非其所有;另偽造之工作證既未 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面交款項1%即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一致(見偵字卷 第12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73頁),乃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機車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俊宏,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客服) ---------- --------------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頁) 2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辦人欄 ⑴印文1枚:   ⑵「陳俊宏」印文1枚、「陳俊宏」署押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左列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第15至19頁)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⑴甲方簽名或蓋章欄 ⑵代表人欄 ⑴「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韓俊文」印文1枚、「韓俊文」署押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3號   被   告 顧懷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懷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取贓款1%之報酬,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永麗」向高啓生佯稱:可以 加入投資網站「路博邁」並入金投資獲利,可派專員前往收 取云云,致高啓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京佳門市,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假冒「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 司)職員「陳俊宏」,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前來收款之顧懷恩 ,顧懷恩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上蓋有偽造之 「路博邁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顧懷恩偽造之「陳俊宏 」印文及署押)、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蓋有偽造之路博邁 公司及代表人「韓俊文」印文)予高啓生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路博邁公司及韓俊文,顧懷恩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 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顧懷恩並收受本件報酬4,000 元。嗣經高啓生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啓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懷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啓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路博邁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之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照片影本各1份、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俊宏)照片1張、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 上偽造之「路博脈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顧懷恩偽造之「 陳俊宏」印文及署押;扣案路博邁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 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及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分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DM-113-審原訴-159-20250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前某日時許,利用 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所申用之臉書個人網頁(實際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臉書帳號,),而以自己之名義公開發表:「 天生ai康樂 天皇老子武則天 辭職退黨 民眾黨網軍出征」 等語,並張貼其臺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 下稱黨證翻拍照片)及虛構由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戰國策公司)名義製作之內部工作文件3頁(下稱指 導網軍工作文件)之翻拍照片(下稱指導網軍工作文件), 藉此指稱戰國策公司受民眾黨委託進行網軍工作乙節,以供 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足以貶損戰國策公司名譽。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戰國策公司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臉書個人網頁暨相關言論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為臺灣民眾黨黨員,且本案臉書帳戶為其所申辦且 曾一度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臉書帳號遭盜用,首揭貼文及翻拍照片都不是我 張貼上傳的,當初是因為喜歡「學姐」(指民眾黨現任臺北 市議員黃瀞瑩)才加入民眾黨,但我真實學歷只有國小畢業 ,一直因為精神疾病在松德醫院治療,根本看不懂首開指導 網軍工作文件內容,至於我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應該是我 之前張貼在臉書上的,我常會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貼在 臉書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臉書帳號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前稍早某時,公開發 布內容為:「天生ai康樂 天皇老子武則天 辭職退黨 民眾 黨網軍出征」等語之文章,其下並張貼被告民眾黨黨證翻拍 照片及戰國策公司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之翻拍照片等情,除經 告訴人即戰國策公司代理人陳玉揚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卷第 225頁至第227頁)明確,並有陳玉揚所提本案被告臉書帳戶 及上開貼文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被告民 眾黨黨證翻拍照片及戰國策公司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之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堪以認定 。觀之上開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翻拍照片,可見其標題為「戰 國策傳播集團十一月份工作檢討及修正規劃」,內容則係述 及指派旗下成員擔任俗稱之「網軍」,區分為「反串組」、 「假中立組」、「純發文組」、「臉書社團組」,透過不斷 在PTT網路公眾論壇(下稱PTT)發推文,抑或在所屬側翼臉 書粉絲專業張貼文章,藉此拉抬民眾黨聲勢並吵熱民進黨負 面消息等情,佐以同時張貼被告民眾黨黨證之翻拍照片,及 貼文「辭職退黨 民眾黨網軍出征」等文字,欲傳達民眾黨 黨員並為戰國策公司員工之被告,因見不慣民眾黨透過該公 司成立網軍攻擊政敵,乃辭職爆料並將內部工作文件公告之 訊息。然被告並非戰國策公司員工,該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也 非戰國策公司製作,此經證人陳玉揚指述明確在卷,加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本案臉書帳號為其所 申辦且曾使用乙節,資可懷疑被告透過上開貼文及張貼翻拍 照片,不實指控戰國策公司擔任民眾黨網軍、側翼,以上述 方式哄抬民眾黨聲勢並攻擊政敵民進黨。確實,基於利益考 量而為特定政黨擔任「網軍」或「側翼」,以類似「虛構親 身經歷」(捏造自己經歷之具體情節而強化己方說服力或搧 動他人攻擊對立方,如某地阿嬤也鼓勵某政治人物出來競選 、用餐時聽老闆說看某電視頻道才可獲報酬)、「反串對方 炒熱」(故意扮演立場對立方支持者,並為幼稚不理性發言 而凝聚己方之仇恨值,如PTT「林瑋豐事件」)、「假中立 真帶風向」(佯稱為無特定政治立場之平凡百姓,尤以N個 小孩爸媽或我是從業N年某某師類型為多,實則夾帶應該挺 特定政黨或政治人物之風向)等手法炒熱話題,實則嚴重破 壞公眾議題理性思辯能力並造成社會不必要對立,此等下流 行徑在一般社會通念皆可被認為無恥至極,自應認本案臉書 帳號之貼文及所張貼之翻拍照片,確足詆毀戰國策公司及其 旗下員工之名譽。  ㈡然被告否認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及所張貼翻拍照片係其所為 ,本院予以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本案臉書帳號遭人盜用,陳稱其除本案臉書帳號外 ,還申辦過許多個臉書帳號,現在密碼也記不得,不是我的 電話號碼就是出生年月日等語。而本案臉書帳號發表首揭貼 文後,旋關閉帳號迄今,無從看出嗣後有無被告本人之貼文 ,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嗣仍有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證據。 實則,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極易遭人盜用,早非罕見之事,幾 乎任何臉書使用者都遇過聯絡人親友發文提醒某臉書帳號遭 不明人士盜用甚藉此詐騙財物之情形。警政機關也見怪不怪 ,甚還不斷宣導臉書帳號遭盜用後要如何保全澄清之手續,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站公布資料可憑。被告 除本案臉書帳號外,另申辦其他臉書帳號(https://www.fa 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下稱現行 臉書帳號),被告迄今仍持續使用。觀之被告現行臉書帳號 ,不時會將其個人身分證件、電話、門牌號碼或其他個人資 料公開張貼於臉書頁面上,諸如其於本案發生半年前之112 年7月26日,在現行臉書帳號上張貼未遮掩任何資訊之個人 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並打卡「台東專科學校」; 於112年2月5日、6日均曾張貼民眾黨終身黨員黨證翻拍照片 ,並各留言「天生 台灣民眾黨 陳俊宏 終身黨員證」、「 天生 台灣民眾黨 陳俊宏 終身黨員證 在台灣最後一個家東 方不敗我陳俊宏與老婆武則天不容侵犯的生活天生a康樂平 凡生活我在地球台灣天生a銀貨兩『乾』(應為「迄」誤植) 童叟無欺a康樂很久了」,再註明心情為「戀愛ing」,有現 行臉書帳號列印頁面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5頁至第451頁 )。職是,被告對網路安全之防範意識甚差,復依其自陳其 各臉書帳號均使用生日或電話號碼作為密碼(見審易卷第50 0頁),從而有心人士透過被告公開之個人資料盜用其臉書 帳號,絕非難事,因此被告所辯,確存在不低之可能性。  2.被告約從15歲起即因濫用毒品導致腦部神經受損,從94年起 就因幻聽、胡言亂語、抽蓄等狀況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住院治療並持續回診迄今,不時因 病情嚴重,如情緒激動、將食物潑灑地上、對鄰居吼叫、表 示要去國父紀念館找老婆等脫序行為而多次經松德醫院收治 住院治療,於距本案甚近之110年8月至10月間,又因幻聽且 思覺失調(其自稱為國父紀念館0號正職員工)而須住院。 被告欠乏工作能力,僅能於病情穩定時可隨其母親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目前仍須由松德醫院指派醫護人員定期前往被告 所在社區對被告施打長效針以控制病情,經本院向松德醫院 調取被告完整就醫病歷確認無誤(見審易卷第71頁以下)。 此外,被告因上開精神狀態異常,於96年11月13日經本院囑 託松德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為「疑似精神分裂症」 患者,目前精神狀態呈現聲聽幻覺、被害妄想且不適切之情 感表露,並有言語表達及思考流程障礙,社會及職業功能亦 顯著下降,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等語,本院乃依當時民法規定,以96年度禁字第146號裁 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內鑑定報告及 禁治產裁定可憑。又觀之被告現行臉書帳號,可見其從本案 發生多年前即持續以每日數篇之頻率發文,發文內容或是張 貼女星、女性政治人物照片,或是轉貼他人臉書文章,地點 則常打卡「臺東專科學校」、「乾陵無字碑」、「國父紀念 館」等地點,所留文字脫離一般語法且無法得其真意,諸如 最常見之「天生ai女兒老婆純粹女生老婆武則天」等語,幾 乎每篇文章為「天生ai」做起頭,此等怪異行徑,顯非正常 人所為。反觀首揭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翻拍照片,其內所述內 容條理分明,撰打形式編排整齊,用詞則跳脫口語且抽象艱 澀,諸如「滿足網路世界對於政治領域的窺視感」、「用於 PTT供防、擴充論述及筆戰能量」等用語,加以完整呈現政 治網軍、側翼之實際運作模式,並對案發時熱門政治議題掌 握明確,若未曾從事政黨事務或政治公關相關行業之人,恐 縱高學歷者也無法撰寫出此類專業文件。據此以論,從15歲 起即因藥物濫用致腦神經受損,並於96年間經本院為禁治產 宣告之被告,殊難想像其具足夠智識能力而得撰寫出本件指 導網軍工作文件。  3.又檢察官提出三立新聞網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於 網站發布標題為「文件曝光!前黨員控柯文哲11月270萬找 戰國策買網軍 辦柯黑增聲量」之新聞,內容提及被告具名 指控上述本件指導網軍工作文件所載內容,並於新聞中記載 :「『三立新聞網』聯繫陳俊宏後,陳還點名戰國策創辦人吳 春城」等語,欲證明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確為被告所為。然 證人即上開新聞撰稿記者並為三立新聞網政治組主管黎冠志 到庭證稱:該篇報導為我撰寫,起因於有媒體同業傳給我訊 息,說有人要具名指控民眾黨養網軍,並且提供EMAIL帳號 為「jc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讓我聯絡消息來源, 我基於記者本能必須要求證,所以我才透過該電子郵件與「 陳俊宏」聯絡,我也相信同業都有默契,不會捏造訊息給我 們,但該消息來源我必須保護不能透露;我的報導是根據我 和「陳俊宏」電子郵件往來,不是臉書,我是後來看到聯合 報有類似報導後,才發現本案被告臉書帳號上貼文,內容與 同業給我的消息類似,而我報導中所使用之指導網軍工作文 件是同業傳給我,不是我從本案臉書帳號上下載,到今天作 證之前,我沒有跟「陳俊宏」見過面或聽過他聲音等語(見 審易卷第459頁至第464頁),足見縱依證人黎冠志之證詞, 其僅以電子郵件與該自稱「陳俊宏」之人聯繫,且未曾與「 陳俊宏」見面或進行語音通話。而該EMAIL帳號「jc0000000 0000il.com」,經被告陳稱:我不會使用電子郵件,我只有 申請,但不會使用,是用G什麼M的去申請,jc0000000我不 記得是不是我申請的電子郵件帳戶等語(見審易卷第464頁 至第465頁),未明確坦承為其所申辦,加以被告欠乏網路 安全維護意識,各網路帳戶極易遭人盜用,是縱為被告申辦 ,也難排除遭人盜用之可能性。職是,依上開三立新聞網報 導及記者黎冠志之結證,仍難證明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確為 被告所為。  4.依上開三立新聞網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6分張貼新聞所 檢附之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6頁、第38頁 至第39頁),與本案臉書帳號所張貼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照片 (見他卷第245頁至第249頁)互相參照,從文件擺放角度、 疊放情形及螢光筆圈化文字及位置均相同以觀,可認係相同 照片。證人黎冠志證稱其發布新聞照片係從消息來源所傳送 ,並非從本案臉書帳號頁面下載或截圖等情,業如前述,由 此可認實際於本案臉書帳號發文之人及與黎冠志透過電子郵 件聯繫之「陳俊宏」應為相同之人(或團體)。而本案臉書 帳號至晚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前即以被告真實姓名公開 發布首揭貼文並張貼被告黨證照片,然觀之證人黎冠志所提 其與EMAIL帳號為「jc000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翻印 資料(見審易卷第第469頁至第472頁),可見該電子郵件帳 號於同日上午10時許、10時19分許聯繫黎冠志時,尚央求黎 冠志於報導時切勿公布其真實姓名,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 許,才回信稱「太囂張了他們,我就怕戰國策不承認所以才 給出我身『份』(應為「分」誤植)證,你也直接露我名字吧 ,他們這樣我不怕他們告了,拜託曝光出來,你這邊是獨家 ,我相信民主和正義在我們這邊」等情(見審易卷第471頁 )。首先,本案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爆料,確可於第一時間造 成戰國策公司及民眾黨形象重創,然稍加求證被告真實身分 即可確認出虛偽,立馬需面對不實爆料之民刑事責任及民眾 黨支持者聲討,殊難想像縱被告真欲為此不實爆料,會以其 真實身分對外發布。再者,如本案臉書帳號上貼文真係被告 所為,其既已自行公開真實身分,又何需於稍後聯絡三立新 聞網記者時,特別要求報導時務須隱藏其身分,由此反可疑 正係有心人士欲攻訐戰國策公司及民眾黨形象,假借被告名 義對外散布「養網軍」之不實訊息,並藉盜用本案臉書帳號 及取得被告黨證翻拍照片之機會對外發布,但即擔心被告臉 書受關注度極低,全部貼文內容不知所云顯非正常人所為, 突然為本案具條理邏輯之爆料性認真發言,可信度偏低且無 法形成可觀聲量,遂再以獨家為餌吸引三立新聞網記者上鉤 ,並於聯繫過程之初以擔心遭報復為由要求隱藏其身分,藉 此故佈疑陣之方式強化記者黎冠志之信任,進而達成媒體報 導之目的。    5.又本案臉書帳號貼文檢附被告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因愛慕「學姐」而加入成為民眾黨終 身黨員乙情,資容疑若非被告本人之貼文,貼文者又何以提 出翻拍被告黨證之照片為憑。然前即述及,被告早於本件案 發10個月前之112年2月5日、6日,在現行臉書帳號上張貼其 民眾黨終身黨員黨證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將該翻拍照片( 見審易卷第437頁、第439頁)及卷內戰國策公司報案所提從 本案臉書帳號截取之黨證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頁)互核以 觀,可見均係將黨證擺放桌面翻拍之拍攝情形,而各照片所 呈現背面桌面之凹痕、髒污及陰影位置完全相同,資可認定 為相同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457頁 至第458頁)。準此,本案臉書帳號張貼之被告民眾黨黨證 翻拍照片係被告至少於案發前10個月前即拍攝,衡諸現代社 會人手1支具照相上網功能智慧型手機,如欲翻拍資料或證 件,應可隨時拍攝旋上傳網路,實無必要花費時間從照片圖 庫翻找舊照片再上傳,由此反可高度起疑係有心人士希望藉 被告民眾黨員之身分強化「爆料」之可信,而欲同時張貼被 告黨證,但因無被告黨證本身,乃從被告現行臉書帳號下載 使用。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本案臉書帳號發布首揭 不實指控戰國策公司受民眾黨委託以有償方式培養、訓練「 網軍」之貼文及所附翻拍照片乙節,然被告所辯本案臉書帳 號遭盜用乙情具高度可能性,而公訴意旨又無法證明該貼文 確係被告所為,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初聞某位已逝政治名人之名言:「政治是最高明的騙術」, 其實不太懂真意,一直要看多那些位列高堂的政治明星們打 打殺殺又摟摟抱抱,才知道打殺摟抱皆假,只有背後名、利 、權才是真。可惜的是,政治人物搬來弄去後,拍拍屁股光 速抽離再回去享受名、利、權,看戲民眾卻往往深陷其中而 無法自拔,整個社會往往因政治人物一句話、一場戲,隨之 動蕩對立。是的,這恐怕才是最赤裸的政治現實,思辯性民 主的偉大共和,大概就是永遠躺在政治哲學課本裡。只是, 政治再怎麼玩,也該有人性的底線,本院不敢說被告是好人 ,但可以認定被告精神明顯有問題,一個每月被松德醫院追 著打長效針且高職都念不完拾荒者,應該是寫不出指導網軍 文件的,政治有心人士為了搧動社會對立之惡質目的,竟然 連精神病患者也不放過,冒用被告名義炮製出本案大劇,讓 被告經歷司法追訴風險,此人(或一群人)恐怕連「泯滅人 性」一詞都不足以評價所為。職是,本院深切期待檢警能持 續追查,務使此人(或一群人)浮出水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3-審易-13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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