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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進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進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通知到庭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分別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毒 偵3070卷第68頁、毒偵3622卷第60頁),且有施用毒品犯採 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070卷第5至9頁 、毒偵3622卷第5至9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 述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顯已逾3年。 五、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 經檢察官傳喚,亦到庭表示意見或予回覆,有詢問筆錄、緩 起訴附命戒癮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 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公 務電話紀錄單、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附卷可憑(見偵 3070卷第67至91頁),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被告陳述是否適於 接受戒癮治療意見之機會,而被告既無心透過戒癮治療方式 戒除毒癮,自無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 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伊之所以經傳喚未到庭,實係113年8月5日因 工作不慎自高處墜落,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13年8 月2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看診,而無從遵期於113年9月3日 下午2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等語。然查,被告固於113年8月5 日赴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並於翌日轉住院治療,嗣於 113年8月9日出院,有入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單、 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114年3月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125號函存卷可證( 見抗告卷第13、15頁、本院更一卷第51至85、93頁),然被 告在114年8月9日出院後,即無再行回診之情形,此據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3月6日聖保 祿院業字第1140000125號函復:「沈君113年8月5日至本院 急診就診,隔日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並未接受手術治療, 於同年8月9日出院,惟病患後續未再來院追蹤,故無法評估 休養期間約多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3頁)自明,足 見被告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複診報到單,毋寧係僅門診掛號 但未實際就醫,被告未實際就醫卻仍提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 據,其心態即有可議。此外,被告於113年8月9日即經醫療 院所評估出院,後續又無回診之情形,益徵其所受之傷害並 無影響其於1個月後即113年9月3日到庭陳述意見,是被告前 開抗辯,殊無可採。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毒聲更一-8-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3月14日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本院卷19、21-2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而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 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 路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興路33巷與頂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華騎乘並搭 載其子即少年王○中(97年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 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王○中亦受有傷害(王○中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 告訴)。 二、案經王○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華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328-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潘桂華本案傷害犯行之理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 告訴人詹菊香,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潘桂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桂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因細故與詹菊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毆打詹菊香,致詹菊香受有頭部鈍傷、腰脊椎與骨 盆扭傷、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菊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桂華於警詢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詹菊香臉頰之行為, 惟否認有推擠告訴人,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歷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經函詢聖 保祿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後,該院表示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告訴人傷勢,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 病史所為判斷,此有聖保祿醫院113年12月18日聖保祿院業 字第1130000889號函在卷可參,足信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 打受有傷害,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4-桃簡-39-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佑澤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39 頁、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澤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林芳玉 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 ,實屬過輕而未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已敘明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傷勢等情節,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從而 ,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 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⒉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獲 得告訴人原諒,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 卷第47至48頁、第5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 量刑因子之一,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其所量處之刑度亦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自應仍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 理由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過失犯罪 ,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檢察官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上 卷第69頁),堪信被告尚能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面對 其所應擔負之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 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林芳玉之傷勢 情形、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 重量刑(見他字卷第17、21、19、34、84頁、桃交簡字卷第 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3號   被   告 林佑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澤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自後方 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林芳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林芳玉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芳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2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 林秀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秀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秀文、林欽為父子關係,渠等與范一素不相識,林欽、范一因 故發生爭執,林欽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 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籃球場旁, 因上開爭執為阻擋范一離去,以徒手抓住范一右手臂,詎林秀文 見狀,亦與林欽基於前開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抓住范 一右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一行動自由,嗣林欽見范一極力 反抗,即以徒手架住范一脖頸,林秀文另以徒手抓住范一身側, 渠等復以徒手抓住范一右手臂,致范一受有右耳及左臉挫擦傷等 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范一自由離去上址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范一於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中, 詳述其遭到被告林欽、林秀文拉扯,嗣受有傷害等節,並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雖就被告林 秀文部分所訴之罪名僅敘明強制罪而遺漏傷害罪(見偵字卷 第33頁背面),仍無礙其對被告林秀文部分亦提出傷害告訴 之效力。 二、被告林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 2頁),核與證人范一、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 及背面,調院偵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 5頁)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 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頁、第4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 ,足認被告林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林秀文部分:   訊據被告林秀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范一有肢體接觸,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勸架,沒有 傷害罪、強制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於112年8 月5日晚上8時54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耳 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林秀文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范一、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第41頁及背面,調院 偵字卷第13至1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5頁)相符, 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37頁、第45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林欽以雙手抓著我右手不讓我離開,過沒多久被告林 秀文徒手抓著我右手,被告林欽架著我脖子,被告2人一直 抓著我的手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及背面,調院 偵字卷第15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1頁),核與證 人黃鈴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 訴人要離開時遭被告林欽徒手拉住限制離開,告訴人一直遭 被告林欽拉住、架脖子,被告林秀文也一起徒手拉住告訴人 ,嗣後雙方才分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及背面,調院偵字 卷第13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5頁)。且本院勘驗 手機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林欽以右手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嗣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被告林秀文嗣站立於告 訴人與被告林欽之間,被告林秀文以其右手按住告訴人右手 前臂,被告林欽則持續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手腕。被告林秀文 對著告訴人稱:「你兇什麼?」。被告林欽以左手架住告訴 人頸部。被告林秀文以徒手抓住告訴人腰部,被告林欽拉扯 告訴人並以左手架住告訴人肩頸部,被告林秀文則稱:「你 幹什麼你」並持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林秀文右手搭在告訴人 肩膀上,左手抱著告訴人之胸部下方,嗣按著告訴人肩膀, 被告林欽續拉扯告訴人。被告林秀文站在告訴人與被告林欽 之間,以手拉住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94至96頁),足認被告林秀文確有在被告林欽 拉扯告訴人時,以徒手為按住告訴人右手前臂、抓住告訴人 腰部、搭在告訴人肩膀上、抱著告訴人及拉住告訴人等行為 。被告林秀文顯然並非為阻止被告林欽拉扯告訴人始為上開 行為。再者,被告林秀文於拉扯中持續以「你兇什麼」、「 你幹什麼你」等語指責告訴人,益徵被告林秀文拉扯告訴人 並非出於勸架、阻止現場衝突之目的,被告林秀文主觀上有 與被告林欽共同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決意。又被告林秀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已預見一般人在激烈肢體拉扯之情 況,極易導致挫擦傷,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林秀文於上開 行為時,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林秀文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林秀文徒手拉扯告訴人並 非出於勸架、阻止現場衝突之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林秀文 辯稱其只是勸架,沒有傷害罪、強制罪之故意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113至114頁),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時間、空 間接近,可認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均屬刑法 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林欽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欽係因已報警而欲阻止告訴人離 開,始有前揭行為,應有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而有 減輕事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惟查,被告林欽 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始為拉扯告訴人之行 為。其為拉扯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之目的,自無構成正當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難過當之可能,自 不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林欽辯護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 犯後均設詞矯飾,然被告林欽終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 行,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參酌 被告林欽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犯情較重;被告林秀文中途 加入非基於主導地位,犯情較輕,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經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易-1057-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我有意願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和解,是告訴人不願意,堅持要以20萬元 和解,我覺得一審判太重,我請求判輕一點,而不是讓告訴 人覺得可以用刑事來壓迫另外一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   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 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駕車撞 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且原判決核無 逾越法定刑,或有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並 維持。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 之輕重,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 二、至被告吳嘉峰聲請送車禍鑑定等語,然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證明確,核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 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僅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過 失等語,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大同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除起駛、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朱昱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宜蓁自對向左轉彎駛至,見狀煞避不及 致生碰撞,朱昱璿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宜蓁則受有下背部、右大腿擦 挫傷及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嘉峰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昱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昱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 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查被告吳嘉峰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52-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芮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8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8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大車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5,32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8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 被告與臺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121萬9,529元本息(本院卷45 頁),復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113 年11月27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 本息(本院卷9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為醫療 費24萬529元、就診交通費1萬5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000元 、看護費損失21萬6,000元、機車維修費5,8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萬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附民卷9頁),嗣於 113年5月1日具狀更改其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後述(本 院卷50至51頁),核屬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 不同請求項目間之請求金額予以流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上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1 段與國道2號橋下便道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伊騎乘之同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右足踝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 遠端脛骨幹開放移位性骨折、左踝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及就診交通費5,700元及 ,並受有看護費損失26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1,5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5萬4,3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9,52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 求醫療費及每日看護費計算基礎過高;另請求交通費部分並 未提出單據;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以每月25,250元計算 並不合理;且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附民卷15至21頁、58之37頁、59至65頁;本院卷 52至53頁)及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37至45頁、79頁及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2月13日德警分 交字第112004927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 卷1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反面),參 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本院卷4至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足見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 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23萬 9,5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 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金額過高,惟未能具體 指摘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所辯自無可採。  ㈡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   用4,47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77頁),應予准許。  ㈢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往返聖保祿醫院就診,雖未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僅提出優良計程車、大都會車對網站查詢預估 車資資料(附民卷81頁),衡諸原告住處與聖保祿醫院距離 非近,且其傷勢非輕,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 費,尚非無據。準此,依前開計程車網站所計算原告住所至 聖保祿醫院單趟車資預估300元,其以單趟300元計算,應屬 可採。復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其自 聖保祿醫院出院返家及自住處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共計19次 ,所得請求賠償之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計算式:300元×1 9),自應准許。  ㈣看護費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於住院期間(111 年11月27日至111年12月17日)及111年12月17日出院後3個 月之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26萬4,000元之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用心居家呼 吸照護所訪視同意書暨指導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委 託書為證(附民卷58之37頁、67至77頁、83至90頁、93頁; 本院卷53頁),並有聖保祿醫院113年6月14日聖保祿院業字 第1130000420號函可參(本院卷6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勢於前揭期間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400元,尚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 情,應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6萬4,000元{計 算式:(2,400元×20)+(2,400元×90)},即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  ⒈按雇主雖得依法將勞工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即當然 無勞動能力,仍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年滿70歲而逾勞工法定退休年 齡,惟其仍從事個人裁縫工作室,業據原告提出工作照片為 證(本院卷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參 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 作,兼衡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 工作之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有一定程度 之勞動能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至少需 休養6個月等情,有聖保祿醫院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7頁),則原告請求此期間 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 而如前述,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依其在通常情況下並 社會經濟狀況,其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佈之111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萬5,250元為計算,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月) 。  ㈥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承上,原告所得請金額為106萬5,211元(計算式:醫療費23 萬9,533元+醫療器材費用4,478元+就診交通費為5,700元+看 護費26萬4,000+不能工作損失為15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40 萬元)。  ㈧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7萬6,337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92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是認( 本院卷94頁反面),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98萬8,874元(計算式:106萬5,21 1元-7萬6,337元)。  ㈨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大車隊為被告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臺灣大車隊就其與被告內部分間並無分擔額,此 觀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即明。然因原告與臺灣大車隊成立 訴訟上和解,由臺灣大車隊賠償原告6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95頁),而原告與臺灣大車隊和解金額 已高於臺灣大車隊實際應分擔部分,顯見原告並未免除對臺 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臺灣大車隊應分擔部分仍不生免除之 效力,惟臺灣大車隊業已給付60萬元與原告,是原告就其所 受損害,仍應扣除已實際獲償6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8萬8,874元(計算式:98萬8,874元-60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8, 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26日,附民卷58之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1

TYEV-113-桃簡-447-20250321-4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70號、114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 失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 ,所為應予非難,況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被告雖曾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遲遲因為賠 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法成立,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 ,另參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0號                    114年度偵字第8786號   被   告 李伊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晨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252巷口,欲左 轉介壽路2段252巷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彎,適有對向凃育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凃育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 手肘撕裂傷(約4公分)、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併瘀傷 紅腫、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凃育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伊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凃育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 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 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257-202503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芳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被告 葉芳榮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顯屬不當而欠妥適等 語。   (二)經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量刑 方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徒手毆打、出言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再考 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40 日,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雙方於原審判決時尚未達成和解等原因納 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原審所 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 或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3、再被告就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簡上字卷第57至58頁),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乙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原審 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認 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 以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等意見),是本院認原審 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芳榮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葉芳榮當時對告訴人周款所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該法未設刑 罰之規定,是被告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徒手毆打、出言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實屬不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 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不適合定應執行之情,爰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恤刑原則考量被告上開行為之時空密 接性、侵害法益、整體情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號   被   告 葉芳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街000巷000之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芳榮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 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葉芳榮因故與乙○有所嫌隙, 竟分別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葉芳榮之居所樓 下,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右後枕頭部及左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復對乙○恫稱「你不怕我去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款,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周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芳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葉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3-簡上-52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原名黃坤豪) 陳永吉 陳鄭寶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鄭寶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三民運動公園內,因故與陳永吉、陳鄭寶月夫妻發 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向陳 永吉、陳鄭寶月恫稱「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 你們」等語,隨即騎乘機車繞行撿拾散落路邊之石塊,並朝 陳永吉、陳鄭寶月所在之涼亭丟擲,以此加害身體之行為, 使陳永吉、陳鄭寶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永吉、 陳鄭寶月因感到氣憤難平,陳永吉即持拖鞋並撿拾黃康君所 丟擲之石塊,陳鄭寶月亦持隨身皮包前去向黃康君理論,陳 永吉、陳鄭寶月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康君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陳永吉丟擲石塊及持拖鞋毆打黃康君,陳鄭寶 月亦撿石塊丟擲黃康君、並以隨身皮包毆打黃康君,黃康君 即以安全帽回擊陳永吉,衝突中陳永吉及黃康君均摔倒在地 ,黃康君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永吉因 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康君、陳永吉、陳鄭寶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康君、陳永吉、陳鄭寶月犯罪之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康君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即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 丟擲石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朝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距離有30 0公尺,根本丟不到,且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持地上石頭 朝我頭部毆打,我拿安全帽回擊是為了反抗,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出手,都是防衛等語。又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固坦承 分別以徒手、持皮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康君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永吉辯稱:當時被告黃康君 先朝我跟陳鄭寶月丟石塊,後來開始拿安全帽打我,我無法 跟他抵抗,不得已才出手,我是防衛等語;被告陳鄭寶月則 辯稱:被告黃康君撿拾地上石塊朝我跟陳永吉丟擲,後來我 就去報警,回來看到陳永吉被黃康君打倒在地,我只好拿手 上的包包阻止黃康君繼續用安全帽攻擊陳永吉等語。經查: 1、被告黃康君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即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在 內之涼亭丟擲石塊,被告陳永吉、被告陳鄭寶月分別以徒手 、持隨身包包毆打告訴人即被告黃康君,致被告黃康君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致被告陳永吉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及 右腳膝蓋擦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黃康君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19至20 頁、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第195頁);被告即證人 陳永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見偵字卷第8至9頁 、第78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142頁);被告即證人 陳鄭寶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供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12頁、第79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42頁),並有 被告黃康君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被 告陳永吉傷勢之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89至103頁)等件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關於被告黃康君朝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行為 ,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是否存在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等節,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是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 懼或恐怖心而言,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 合等,如果已經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已成立。 (2)證人陳鄭寶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三民公園運動,到早上 7點左右,被告黃康君就騎摩托車靠到階梯旁邊,我跟他說 抽煙的人不能上來,他就大罵,我先生說怎麼有人對我大吼 大叫,他們兩人隨後起衝突,黃康君跑去牽他的摩托車,往 我們這邊說「要我們注意,不要跑,他不會放過我們」,然 後就去撿了5、6顆石頭丟我們,但沒有丟到等語(見偵字卷 第79頁)。證人陳永吉於偵查中則證稱:我那天在三民公園 運動,黃康君過來,我太太跟他說抽煙不要過來運動的地方 ,他好像生氣了,我是在旁邊聽到他一直在罵我太太,我就 過去問什麼事,黃康君就很兇一直罵,然後他騎車去繞了半 圈拿了3、4顆石頭,我有點害怕就想走,他拿3、4顆石頭丟 我跟我太太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經核證人陳鄭寶月與證 人陳永吉上開部分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情形, 尚屬可信,堪信被告黃康君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於上 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而被告黃康君先向告訴人陳永吉、陳 鄭寶月表示:「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你們」 等語,再拾取地上石塊向其等丟擲。 (3)再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黃康君所丟擲之石塊 體積約莫一個手掌大小,而從該截圖之地磚、欄杆及人物相 對大小加以判斷,被告黃康君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所 在涼亭間之距離,仍屬於一般人徒手扔擲手掌大小石塊可能 觸及之範圍,復考量石塊本身之重量與體積,應足以對投擲 範圍內之人造成身體安全之威脅,此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上圖),被告黃康 君辯稱其與該涼亭距離相距300公尺云云,實難可採。又被 告黃康君朝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前,有先向其 等稱「你們給我注意,不要跑,我不會放過你們」等語,言 語帶有明顯威脅性,嗣被告黃康君再以質地堅硬手掌大小之 石塊向其等丟擲,是將該等言語結合丟擲石塊之行為觀察, 堪認屬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並足使一般人因此心生畏佈。 而被告黃康君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氣不過才拿石頭回三 民公園前面,目的是要嚇他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 ,其主觀上具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甚明。 3、關於被告黃康君有無毆打被告陳永吉,被告黃康君、陳永吉 能否主張正當防衛,及被告陳鄭寶月能否主張緊急避難等節 ,再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須 屬實效性、必要性之不得已行為,當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 途,為必要之條件;此外,尚須衡酌法益之衡平性原則,須 避難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得超過欲避免之緊急危難所產生 之法益;倘避難行為超過實效性、必要性或衡平性之程度, 皆屬避難過當,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無從阻卻犯罪之成 立。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 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 急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見 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由附表編號1至7之勘驗內容顯 示,可知被告黃康君主動拾取磚頭並跑向畫面右方,後續被 告陳永吉亦持石頭與拖鞋出現於畫面中,而從後續被告陳永 吉持石頭與拖鞋持續向被告黃康君持續靠近,可顯示其對被 告黃康君先前丟擲磚頭之行為所作出之回應,然此時被告黃 康君對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丟擲石塊之行為已經結束,已 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然由附表編號8至20之勘驗內 容顯示,被告陳永吉仍多次作勢並最終將手上石塊丟向被告 黃康君,而被告黃康君見狀閃避石塊後,隨即以安全帽連續 揮擊2次,嗣被告陳永吉再以拖鞋數次回擊被告黃康君,可 認被告黃康君、陳永吉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兩人均存在傷害之犯意甚明。 (3)由附表編號21至26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陳永吉與被告黃康 君持續扭打,被告陳永吉多次以拖鞋揮擊被告黃康君,而被 告陳鄭寶月亦以其隨身背包數次揮擊被告黃康君,期間被告 陳永吉為閃避被告黃康君之攻擊而跌倒在地,而被告陳永吉 在搶下被告黃康君之安全帽後,以腳踢踹被告黃康君。由附 表編號27至29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黃康君為避免受到被告 陳永吉及被告陳鄭寶月之持續毆打,騎乘機車並試圖逃離現 場,然卻因往前碰撞電線桿而停下。此時,附表編號30至35 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陳永吉仍持續對被告黃康君以拖鞋揮 擊,被告陳鄭寶月則以石塊丟擲被告黃康君,致被告黃康君 跌落草叢。 (4)由附表編號36至40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黃康君起身後,被 告陳鄭寶月再次以拖鞋揮擊被告黃康君多次,而被告陳永吉 亦以右拳多次揮擊被告黃康君頭部,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 存在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明。足徵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此時 之行為,顯係延續先前與被告黃康君互毆之犯意,而非出於 防衛之意圖。依上開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法律概念之說明, 被告黃康君持續以安全帽揮擊被告陳永吉,而被告陳永吉亦 持拖鞋及徒手朝被告黃康君毆打之行為,均非屬正當防衛。 又被告陳鄭寶月見被告黃康君與被告陳永吉發生扭打時,多 次以石塊丟擲、隨身包包毆打被告黃康君,且於黃康君試圖 逃離時仍持續追擊,顯已逾越緊急避難之必要性與實效性, 亦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4、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1、論罪: (1)核被告黃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2、共犯:   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3、罪數: (1)被告黃康君數次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陳永吉之行為;被告陳 永吉數次持拖鞋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康君之行為;被告陳 鄭寶月數次丟擲石塊或以隨身皮包毆打告訴人黃康君之行為 ,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2)又被告黃康君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之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4、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康君與被告陳永吉、 陳鄭寶月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不思尋求理性平和之溝通 方式,反以言語恫嚇、丟擲石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陳永吉、 陳鄭寶月,而主動挑起事端,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永吉, 無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存在,造成告訴人陳永吉受有右手肘擦 挫傷及右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永吉、陳鄭寶月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黃康君所為上 開2罪之罪質不同、告訴人相同、時間地點接近,並斟酌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2)復審酌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與被告黃康君間本可理性溝通 ,化解紛爭,然其等竟未能保持冷靜,反以肢體暴力相向, 導致告訴人黃康君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實屬 不該。其中,被告陳永吉不僅持拖鞋多次揮擊告訴人黃康君 ,更於扭打過程中以腳踢踹,甚至在告訴人黃康君倒地而試 圖逃離時,仍持續以拖鞋、拳頭追打,其攻擊行為之次數、 力道及持續性,均較被告陳鄭寶月以隨身包包、石塊、拖鞋 揮擊之行為更為嚴重,對告訴人黃康君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 亦較深,其可非難性明顯較高。又被告陳永吉、陳鄭寶月犯 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黃康君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7分05秒 黃康君騎乘黑色摩托車(A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越過草皮。 2 7分16秒 黃康君彎腰以右手拾起A車腳踏墊上的半塊磚頭,往畫面右方跑去。 3 7分19秒至 7分38秒 影片中無任何人。 4 7分39秒 黃康君從畫面右方走出,走至A車旁。 5 7分42秒 黃康君以左手指畫面右方,可見其右手拿著一塊磚頭。 6 7分44秒 黃康君以右手將磚頭往畫面右方丟去,並以右手拿起機車置物欄前的安全帽,往後退。 7 7分50秒 陳永吉從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石頭、左手持拖鞋,站在黃康君對面。陳永吉以左手指黃康君,並向其靠近,黃康君持續後退。 8 7分51秒 陳永吉作勢往黃康君丟擲石塊。 9 7分52秒 陳永吉再次作勢丟擲石塊,靠近黃康君,黃康君後退。 10 7分54秒 黃康君用安全帽往前揮擊。 11 7分55秒 陳永吉將石塊往黃康君丟去,黃康君閃避未被擊中。黃康君快步走向陳永吉,將安全帽拿至胸前,陳永吉亦將左手持拖鞋拿至前方。 12 7分56秒至 7分59秒 黃康君快步跑向陳永吉,右手舉高安全帽,陳永吉亦舉高左手拖鞋。黃康君揮擊安全帽一下未擊中,兩人周旋。 13 8分00秒 陳鄭寶月從畫面右方出現。 14 8分01秒至 8分05秒 黃康君看向陳鄭寶月,陳永吉隨即以拖鞋向黃康君揮擊一次。黃康君以雙手將安全帽舉起揮擊,陳永吉以左手格擋,陳鄭寶月往畫面上方跑去。 15 8分06秒 黃康君再次以安全帽揮擊,隨後再揮擊一次。 16 8分08秒 陳鄭寶月將掉落畫面上方之石塊撿起,黃、陳持續周旋。 17 8分10秒 陳永吉以拖鞋揮擊黃康君一次,陳鄭寶月作勢將石塊丟向黃康君。 18 8分13秒 黃康君後退,陳永吉靠近,陳鄭寶月跑向黃康君,作勢丟石塊但未丟出。 19 8分14秒至 8分15秒 陳永吉以拖鞋揮擊黃康君。 20 8分16秒 陳鄭寶月將石塊丟向黃康君。黃康君往右方草皮跑去,陳永吉靠近並彎腰撿起石塊,黃康君雙手抓陳永吉背部,陳鄭寶月後跑再跑回。 21 8分17秒至 8分23秒 陳永吉閃避黃康君並跌坐地上,陳鄭寶月雙手揮擊黃康君,黃康君閃避亦跌坐地上,陳鄭寶月退後。 22 8分24秒 陳永吉、黃康君兩人均站起。 23 8分25秒 陳永吉靠近黃康君,以右手拖鞋揮擊,黃康君左手格擋,陳鄭寶月靠近。 24 8分26秒至 8分27秒 陳永吉拾起石塊,黃康君手持安全帽舉高。陳永吉閃避跌坐,黃康君靠近。 25 8分28秒至 8分30秒 黃康君舉高安全帽但未揮擊,陳鄭寶月推開黃康君,背包掉落。黃康君揮擊陳永吉(未起身),陳鄭寶月拾起背包揮擊,陳永吉搶下安全帽並踹黃康君。 26 8分31秒 陳鄭寶月再次以背包揮擊黃康君。 27 8分32秒至 8分33秒 黃康君往A車跑去並跨坐,陳永吉跪地,陳鄭寶月看向陳永吉。 28 8分34秒 黃康君騎A車離去,陳永吉跪姿以右手將石塊丟向黃康君及A車。 29 8分35秒 黃康君及A車撞擊電線桿。 30 8分36秒至 8分37秒 黃康君停在電線桿前,陳永吉站起跑向黃康君,陳鄭寶月拾起石塊後亦跑向黃康君。兩人分別以拖鞋、石塊揮擊、丟擲。 31 8分46秒至 8分52秒 陳永吉以拖鞋連續揮擊黃康君右側五次,陳鄭寶月往左方跑去。 32 8分53秒至 8分54秒 黃康君彎腰以右手拾起石塊,陳永吉再次以拖鞋揮擊。 33 8分55秒至 9分07秒 黃康君起身,陳鄭寶月走向黃並抓其持石塊右手,陳永吉持續揮擊。黃康君作勢丟石塊,陳永吉持續揮擊,黃康君撲倒至左下方草叢。陳永吉走向黃康君並再次揮擊。 34 9分08秒至 9分15秒 黃、陳兩人持續爭執,陳鄭寶月走向畫面中央拾起拖鞋,走向黃康君並以拖鞋揮擊其背部一次,至9:16共揮擊四次。 35 9分16秒至 9分17秒 陳永吉將黃康君拉出草叢,黃康君翻滾跌落。 36 9分17秒至 9分30秒 陳永吉徒手毆打黃康君,陳鄭寶月亦以拖鞋揮擊,黃康君持續躺地,兩人持續攻擊。 37 9分30秒至 9分31秒 黃康君跪坐,陳永吉以左拳揮擊黃康君頭部一次。 38 9分33秒 陳鄭寶月再次以拖鞋揮擊黃康君。 39 9分34秒至 9分40秒 黃康君持續跪地,陳永吉抓住其衣領,陳鄭寶月持續揮擊。 40 9分41秒至 9分50秒 陳永吉持續以右拳揮擊黃康君頭部,陳鄭寶月亦以拖鞋揮擊。 41 9分52秒 黃康君起身坐在畫面左方,陳永吉亦坐畫面左方,並以右手推黃康君頭部。 42 後續 被告三人均無發生肢體衝突。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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