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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 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3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7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簡稱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嗣被告亦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礎事 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就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起訴主張,及對被告 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不合,已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 111年3月2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答辯聲明:  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及對原告本訴(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已111年3 月2日經本 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 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對原告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11 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 離婚成立。 (三)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四)兩造同意以111年3月2日為本件基準日。 (五)原告於111 年1 月17日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號碼LVAN000046、LVAN000047、LVAN000048之保單要保人從 原告更改為原告之母林○○。 (六)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1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被證四),並於婚前之10 6 年11月17日以52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 服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500 萬8,860 元。 (七)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被證五),並於婚後之108 年6 月11日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服 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691 萬8,731 元。 (八)被告於婚後之108 年7 月17日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 產為擔保,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 萬元 。 (九)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如「被告113.5.23 爭點整理狀附表八」(本件卷四第229 頁以下)所示。 (十)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兩造在111 年3 月2 日調解離婚時,仍有漏水之情事。 (十一)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經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時之市價為14,052,1 22元。 (十二)原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2、14、16、 22、23部分,均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 幣)」、「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三)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5-17部分, 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被告 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3、15、17-21所示原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二)如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被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本息予被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未 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前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 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且兩造同意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業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示, 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12、14 、16、22、23所示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亦如前揭 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 15、17-21所示部分是否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名下有遠雄人壽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人壽險保單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卷三第 3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51-353 頁) ,應堪先予認定。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係因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將該等保單借款清償,且就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雄四張 保單),原告是以其他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來清償該等保單 借款;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雄三張保單),則為原告母親幫忙還款73,895元,故 僅其中1883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稱:「否認原告所稱保單為原告以其他保險 理賠金還款或其母親幫忙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名下遠雄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共計61,678元,保險公司理賠金乃基 於繳納保費所生,乃屬婚後有償取得」等語。   ⒊就原告所稱上述遠雄四張保單部分,經查:原告名下確有全球 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 兆豐產險保險公司保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8400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 資料(卷二第225-2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4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 第253-25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台 壽字第111000558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卷二第265-269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宏壽客字第1110 00196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397-399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日間獲上開保險公司 給付保險金乙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8日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稽,均經原 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而稽諸上開保險資料,該等保 險均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該等保險契約乃係約定由要保人給 付保險費用予保險公司,而由保險人嗣後為保險給付、提供 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保障。基此,如附件一所示各家保險公 司所為之給付,應可視為原告給付保險費之對價,為有償之 對價,非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是縱使 上開遠雄四張保單之借款是以附件一所示各項保險給付款項 償還,亦無扣除之理。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並自訴外人蕭○ ○獲得損害賠償額,其給付期間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等語, 雖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卷三第331頁)在 卷可稽,承上,原告雖分別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1月30 日、110年12月1日獲得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金流可 證明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是用以繳付原告上開遠雄四張保單; 至於111年1月11日所獲賠1,511,967元(計算式:1,429,058+ 62,109+20,800=1,511,967)之款項,則已於次日由原告將15 0萬元匯予其母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卷三第 339頁)為證(按:原告上開車禍理賠之金流,另見後附表一 編號20之說明),僅餘萬元,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以該等所獲 損害賠償之給付清償上開遠雄四張保單。從而,上開遠雄四 張保單,均難認為屬無償取得。  ⒌原告固另主張:上開遠雄三張保單乃原告母親林○○幫忙償還 云云,然均未據原告提出其母繳款紀錄,本院自無從以原告 單方指述即遽認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未據舉證,自非本 院可採。  ⒍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時均為 原告財產,然觀諸卷附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卷三第3 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將該查詢表於基準時之 餘額扣除婚前餘額後,共計61,678元。從而,被告反請求主 張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列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前原名下有五張元 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保單號碼:00000 00000部分,於基準時價值為7,590元;其餘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 (下合稱「元大四張保單」),則已於基準時前將「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之母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0002953號函暨 所附保險資料及上開公司同日元壽字第1110003009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37-243頁)、同上開保險公司111年12月 15日元壽字第111010045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441頁 )、同上開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⒊而就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於基 準時價值為7,59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應予計入;然就上述「元大四張保單」部分, 原告主張: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已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 林○○,係因林○○代原告清償上開保單債務,故原告將上開「 元大四張保單」變更以林○○為要保人,故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被告則主張應予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依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100 03009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43頁),可見「元大四張 保單」之要保人,乃係於111年1月17日,自原告變更為其母 林○○;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係於110年10月間發生爭執,嗣其 並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據此可知,原告在變更 「元大四張保單」之要保人前,應已無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 之意欲,此從兩造旋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 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亦可佐認,基此,堪認為原告於訴請離 婚期間將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即難認為與兩造間財產處理事 宜無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為其母林○○代其清償上開保單債 務,其始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云云,然原告就其母 有無為其清償保單債務乙情,均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為證明 ,而縱使林○○確有為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究係基於借貸、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未必有變更要保之必要, 何以原告必須趕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將上述「元大四張保單」 之要保人更正為其母名下,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 主張應屬可採。  ⒋據上,除原告所不爭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7,59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外,餘「元大四張保單」之 變更要保人,應可認為係原告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思,客觀上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行 為,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上述「元大四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追加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共計722,512元(參卷三第441 頁),列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 示。 (三)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 單配息合計40,32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抗 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單配息,於 基準時業已不存在等語(參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經查:觀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 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雖 確有記載系爭元大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於婚後取得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金額」 ,然該兩造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金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 原應以0元計之;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兩造既已就此 於114年2月18日即原告前述主張之前即已為爭點簡化協議, 且並無兩造同意變更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依據上開規定,本 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而依據本件爭點簡 化協議,就被告主張該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 人壽保單配息合計40,320元,原告就其中30,240元部分暨不 爭執,即應受其拘束。從而,此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 以30,240計之。列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6號民事裁定),共計 592,116元,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 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並同意予以加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然爭執其金額,並抗辯稱:該等債務係由原告自其台 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花旗銀行,再由花旗銀行統籌分配匯 給其他債權人,每月固定還款金額為14,098元,共41期,故 該金額應為578,018元等語。  ⒊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卷三第28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字第1 110034503號函(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 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卷三第397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8299號函(卷三第46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 326號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卷三第357-371頁)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予認定。  ⒋而有關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之總額 為592,116元乙節,固有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原告 之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17,302元」(卷三第28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 字第1110034503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共清償35,138元」(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 清償19,147元」(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覆 :「原告已清償46,659元」(卷三第397頁)、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2 99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59 2,116元」(卷三第467頁)等件為據,經計算結果,總計確為 710,362元無訛;惟兩造到場均陳述:原告前開債務,經與 各銀行債務協商後,實際上並未清償全額,且係經花旗銀行 收受分配等語(參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 依據花旗銀行前開函示,原告於該段期間匯款之總金額為59 2,116元,核與原告所稱其每月還款14,098元,由花旗銀行 統籌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共41期,共計578,018元相符,況 債務協商之結果,還款金額本即未必合於債權額。準此,自 應以原告實際匯出款項給花旗銀行之金額為據。基此,自應 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為578,018元,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爰列入附表一編號18「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入婚後財產,共計484,240 元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但部分是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或係由原告之母林 ○○代為清償,扣除該等金額後,僅應加計5943元入原告婚後 財產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為要保人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 台壽字第1110009959號函暨所附原告保單資料(卷三第477 、485頁)記載:105年10月7日借款12,832元(卷三第477頁 )、106年2月24日借款5,000元(卷三第485頁)、107年9月2 1日(卷三第485頁)借款25,000元,均經婚後財產清償。   ⑵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元壽字第11101010 53號函暨所附附原告保險資料(卷三第491-497)記載:婚 前債務中:    ❶於111年1月12日清償128,950元(卷三第491頁),扣除婚 後之借款26,000元、100,000元,實際清償共2,950元。    ❷111年1月14日清101,558元(卷三第493頁),扣除婚後借 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00 元,實際清償共31,558元。    ❸111年1月14日清償100,486元(卷三第495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0,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486元。    ❹111年1月14日清償101,535元(卷三第497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535元。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503頁),原告於106年 2月23日借款22,000元,於111年1月17日清償,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⑷綜上可知,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共計:162,3 61元(計算式:12,832+5,000+25,000+2,950+31,558+31,4 86+31,535+22,000=162,361)。依據上開規定,應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抗辯稱:其係以婚後無償取得之 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或係由其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云 云,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不能遽採。  ⒋準此,此部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應為162,361元,爰列附 表一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 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共計2,381,632元),應追加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匯出款項, 然否認為不當處分財產,並抗辯稱:其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債務、清償對原告之母之債務150 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二)等語。  ⒉經查:比對原告前揭有關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開銷 情形(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及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卷二第11-214頁),可知原告大量支付保險費,該部分對 照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明細,可知原告名下確實投保諸 多保險,且該期間取得保險年金已如附件一所示,則原告相 對應,需繳納相當之保險費用,亦屬合理。再觀諸原告所提 出附件二所示,每月開銷扣除上開保險費用,再扣除相關每 月償還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詳見上述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後 ,其餘家庭生活費用諸如裝潢費、子女補習費、年貨、律師 費、購買衣物等,每月開銷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除原告 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分,詳另下述), 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乃屬惡意處分,惟未能提出足認原 告有惡意處分之事證,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除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 分,詳另下述)自非本院可採。  ⒊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 林○○,屬於惡意處分,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提領150萬元予其母林○○之事實,然 否認為惡意處分,並抗辯稱: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原告 對其母林○○之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 發生車禍,經與訴外人蕭○○達成協議除賠付170萬元並有保 險理賠如附件一(倒數第4、5筆)、附件三所示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卷三第331-333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三第335-338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 112號函暨所附原告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 稽。原告雖以附件三明細抗辯稱:⑴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受 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⑵110年11月30 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 、⑶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 元(卷二第191頁),確均匯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無法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原告匯入其母林○ ○帳戶內之150萬元(按:此部分詳另見下述附表一編號21台 新銀行外幣存款部分);而稽諸附件三所示原告另於111年1 月11日共取得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三筆理賠金,共計1,51 1,967元(計算式:1,429,058+62,109+20,800=1,511,967), 比對台新銀行上開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原告111年1月11日在 取得上述理賠金後,旋於次日(111年1月12日)即以現金取 款方式,提領出150萬元(參見卷二第200-202頁),自該交 易明細表觀之,確實可認為該提出之150萬元款項來源,即 為上開理賠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之1,511,967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隨後將之交付其母親 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卷三第339-3 41頁)在卷可佐。綜此,可知原告確實係在取得上述3筆理賠 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11,96 7元)後,隨即移轉150萬元給其母林○○。  ⒋承上,被告雖以上開移轉該等理賠金150萬元之時間,就在原 告111年1月13日起訴離婚前2日,並據以認定該等領取行為 屬於原告之惡意處分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證三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見訴外 人蕭○○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乃經兩造調解同意由蕭○○提出 損害賠償共170萬元,其中6萬8033元、12萬元即為上述原告 於110年1月19日受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 )、110年11月30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 (卷二第191頁)及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 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註:如上所述,均匯入原 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此部分150萬元 無涉);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151萬1967元」即為 此部分經原告匯入原告之母林○○上開帳戶部分。據此,可知 原告匯入其母150萬元部分,全數均屬於因上述車禍事件, 原告由訴外人蕭○○所獲給付之賠償金,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 款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論原告是 否惡意處分,均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從而,自無從將此 部分150萬元匯入林○○之款項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 反請求主張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亦無可採。爰列附表一 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於111 年1月12日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 11,967元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屬於惡意處 分,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提領行為 ,然否認係屬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係以其保險理賠金購 買美金,再以該等美金償還保單貸款,金流如附件四所示( 參見卷四第271頁)等語。經查:  ⒉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前述美金存款7853美元,經原告於 起訴離婚前1日之111年1月12日提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而被告反請求主張:上開提領屬於惡意處分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稽諸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 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可見系爭外幣帳戶係於108年8 月7日即兩造婚後所開戶;而比對同上銀行台幣帳戶(參見   卷二第91、93、98、102、116、133頁)以及外幣帳戶(參 見卷二第13、14頁),確實在保險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1 月22日、110年4月19日,在保險公司匯入如附件四所示款項 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 月18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3日,自 上開新臺幣帳戶內,將若干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內。惟細繹 上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可見除109年10月6日11時15分 經保險公司匯入原告該新臺幣帳戶之76,444元款項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12時22分將該款項中之43,214元(1,500美元) 轉入其外幣帳戶內外,其餘自新臺幣帳戶轉入外幣帳戶之時 間,距離保險公司匯至新臺幣帳戶之時間,均差距數日,且 觀諸上開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在保險公司匯入款項 後,原告並尚有其他匯入、匯出交易,經現金混合後,業已 難以分辨其後轉至外幣帳戶之款項即為上述保險公司匯入之 款項。而因該等交易均為原告婚後所為,依據該等交易明細 表,無法確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外幣存入款項之來源為其所稱保險理賠金,依據民法第10 17條中段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何況原告抗辯所稱其 保險理賠金,係指如附件一所示其所購置保險,乃屬其所購 入保單,因保險契約屬於有償契約,具對價性質,非屬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縱該等外幣帳 戶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上開保險給付,亦無從認定是無償取得 。  ⒋另原告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其餘因車禍事件而經國泰產險 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理賠而匯入之1,511,967元部分(計算式 :1,429,058+62,109+20,800=1,511,967),業經原告於111 年1月12日以現金提領,並匯入其母林○○帳戶內(按:詳另 見上述附表一編號20部分),按原告所述,乃係用於償還其 對其母林○○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即無可能同一筆款項又匯 入外幣帳戶內使用,基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2筆由訴外人蕭○○所給付之款項(各60,000元)部分, 乃係因蕭○○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屬無償取得之 款項,該部分確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已如前述。再 觀諸卷附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頁),確實可見在100年11月30日時,經保險公司 匯入60,000元款項至原告新臺幣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當日轉 出200美元(新臺幣5,565元)至其外幣帳戶內(參見卷二第 14頁、第191頁),該筆款項,因匯入、匯出交易間,並無 其他交易,故可認定該筆匯出款項之來源即確為蕭○○所匯入 之上開損害賠償賠償金,當屬無償取得之部分,是此部分20 0美元(新臺幣5,565元)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縱經原告惡意提領,亦無由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蕭 ○○於110年12月1日所匯入原告新臺幣帳戶內之60,000元部分 ,縱非屬婚後財產,然經匯入新臺幣帳戶後,因已與該帳戶 內之其他現金混合(參見卷二第191頁),則原告於111年1 月12日存入其外幣帳戶之3,600美元之款項,經核雖可認為 係自原告之新臺幣帳戶內之99,767元所匯出(參見卷二第15 頁、第202頁),然已無法據以認定該筆3,600美元之來源確 為該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抗辯稱其於111年1月12日所提領之7,853美元 款項,均係來自其無償取得之款項,就上述200美元(新臺 幣5,565元)部分,其抗辯為可採;其餘7,653美元部分,尚 無理由。而就7,653美元部分,因其提領之日期係在其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一日之所為,且並未見其有何必須在該日提 領該款項之正當理由,衡諸一般常情,當可認為其係為減少 其婚後財產數額之目的所為之提領,當屬惡意處分。準此, 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將該惡意提領之7,653美元部分,加計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認定之價值新 臺幣」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1,79 1,3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5-17所 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 事項,亦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部分是否應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數額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屋),基準時價值14,052,122元等 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購買,然否認其為婚 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嫌惡設施等因素,鑑 定結果不符真實,況被告係以婚前財產之二屋出售所得價金 (其一價金5,008,860元;另一價金為6,918,731元)購買系 爭房屋,屬於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取得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207-251頁),依據上開謄本 所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係107年9月30日結婚後之108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8年9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  ⒊被告抗辯稱:其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二屋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 屋,故系爭房屋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下稱○○會館八樓房屋 ),於婚前取得,並於婚前之106 年11月17日出售予第三 人,被告得款500萬8,860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 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前,堪信為真。惟查,依據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第193頁),被告於106年 12月29日取得前揭賣屋價金500萬8860元後,隨即於107年 1月2日提出108,600元、200萬元,剩餘2,865,421元,迄 至被告於108年購買系爭房屋,已隔多時,無法逕認被告 事後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即為此部分出賣○○會館八樓 房屋之價金。   ⑵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會館十一樓房屋 ),為其婚前取得,並於婚後之108 年6月11日,經出售 予第三人,被告得款691萬8,731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堪信為真。又上開款項 經匯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乙情,亦有該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205頁),而稽諸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在取得上開出售○○會館十一樓房屋後,並無其他 交易,然隨即以該帳戶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各期款項、 水泥工程等項目,即於108 年7 月23日轉出110萬元給付 第二期款、108年8月14日轉出110萬給付第三期款、108年 8月23日給付1,753,339元給付第三期款,嗣仍有水電、工 程、水泥工程、水泥修繕工程第二期等支出,共計支出4, 245,339元(計算式:1,100,000+1,100,000+1,753,339+15 ,000+60,000+12,000+105,000+100,000=4,245,339)。而 觀諸該等金流紀錄,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各項給付時 間、款項,均確可連接至○○會館十一樓房屋之價金,又因 ○○會館十一樓房屋乃是被告婚前取得不動產,屬於被告婚 前財產,則以出售該婚前財產之價金購入系爭房屋部分, 該部分價值應可認為是婚前財產之變形,本質亦屬婚前財 產,不得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明。從而,系爭 房屋價值其中之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而有關系爭房屋基準時之價值,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經兩造 同意後,本院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有正心 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中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臺中 市○○區○○街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固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參見卷四第181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為證 ;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附近有嫌惡設施乙情,亦據被告提 出被證38照片為據,觀諸該等照片,確實可見從系爭房屋 頂樓向外觀看,可以看見潭子納骨塔之一部分。   ⑵然查,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甲○○到場結證略以:「(提示被 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頁:依照被證46領款及收據,建物 建造成本為17萬元,但估價是以24萬元694元為成本,建 造成本是否會影響建物的估價結果?)依照成本法,所以 建物成本會影響估價結果。(如果有影響,為何本估價會 高於成本?)報告書第67頁說明欄第1 點,我們是用估價 師全國聯合會的四號公報去決定單價每坪2萬6348元。我 們是獨立作業,不管當事人提供何種單據,都還是會依照 我們的估價方法去進行,被告所提供證46的單據是房屋頂 層的工程,但是我們估價是以現況去看的,本件頂樓有水 塔,是屬於維生設備定著在建物上,綜合考量下,我們下 一個單價2萬6348元的判斷。(從被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 頁來看,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間,折舊單價是否有 重新計算之必要?)初勘時雙方都有提到是108年交易後, 因為有漏水情況,就重新裝修,我們就直接認為以109年1 月裝修完畢的日期即增建的起算日。依據當時的會勘紀錄 第四點,兩造合意四樓鐵皮部分的建築完成日期是109年 ,故我們就以109年1月作為建築完成日。若兩造確定實際 完工日是108年10月,那確實會有三個月的落差。另估價 報告第67頁倒數第4行所稱單價2萬6348元,其造價成本是 以111年3月價格日期當時營建發包成本行情作為基準,上 開三個月的落差是有影響,但是影響不是很顯著,實際影 響多少還要再計算。而且依照估價師的概念,計算單價應 該是以價格日期當時之成本的行情計算,故被告雖提出被 證46單據,並不影響結果,因為營建成本會有波動,另有 通膨問題,故估價師不以興建當時實際的成本來計算,我 們會依照自己的獨立判斷,估算的是客觀的價值,而不是 實際支出的價格。(提示估價報告第63、64頁柒第三項: 其中第64頁第2段所載已歷經年數14.2年是否有逾經濟耐 用年數?)估價技術規則與會計財報對於耐用年數的計算 模式有別,會計報表的耐用年數採直線法,無延長或縮短 的問題,但是我們估價技術規則,可以使用觀察法,看建 物的使用情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及第68條第2項 有提到必要時可以延長或縮短耐用年數,所以我們就援用 上開條文綜合判斷。因為臺灣很多房屋即使過了耐用年數 ,但是使用得當,還是可以住人,這種情形我們會延長耐 用年限,並非耐用年限過了就無法使用。(提示估價報告 第63、64頁柒第三項:第1行所指是採定額法的方式,在 第66頁折舊方法寫等速折舊法,均非剛才所述的觀察法, 有何說明?)上開定額法及等速法是就同一件事,是同一 個估價方法,是修法前後名詞不同,我們採定額法為主、 觀察法為輔,兩者併行不悖,因為定額法講的是折舊的方 式,觀察法是耐用年數的調整,所以我的估價報告上面寫 的是沒有問題。(房屋有龜裂滲漏水是否會影響市場價格 ?)會。(本件雙方未否認房屋有漏水的事實,則漏水一事 應列入本件的估價因素嗎?或是應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漏水是雙方購買房屋前的事實,購買後有做修繕,此 部分於估價時已經有考量,所以沒有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的問題。(雙方不否認在111年3月2日有漏水的事實,並非 購買前所發生,所以房屋購買後有做修繕但是仍發生漏水 ,是否仍需列為估價的因素?)修繕後的漏水因素依照我 與助理到現場會勘時的狀況,並非嚴重,除非當事人明確 提出有嚴重漏水的相關事證,我們才會另做考量。(提示 被證48資料來源內政部:殯葬設施在估價實務是否為嫌惡 設施?)是。(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否屬於上開所 述嫌惡設施?)是。(估價時是否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 金單價的因素?)應列為,但是本件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 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 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 ,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提示被證 48、49:上面有定義嫌惡設施的距離的說法,參照被證49 地圖資料,本案距離並未超過300 公尺,在此狀況下,是 否應將納骨塔列入為嫌惡設施的影響因素?)我還是認為 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 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 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你所 謂2百米的法律依據為何?)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 經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 的價值。(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以西在傳統上是否屬於潭 子商圈?)本件是屬於潭陽社區,是否是潭子商圈沒有明 確。(福潭路以東是否屬於傳統上的住宅區?)主要是住宅 使用為主,但是也有零星的店家,這是指福潭路以東,但 是不包含福潭路兩側。(福潭路以東的不動產與福潭路以 西相比較,在估價上是否會比較低?)沒有絕對,還要看 個別條件的情形。(商業區與住宅區的價格是否會有落差 ?)會。(本件房屋位於住宅區邊陲,緊鄰農業區地帶,其 供需圈是否與商業中心相同?)不同。(你就本件估價時是 否有考量住宅區與商業區價格差異的問題?)本案是住宅 區,與商業區非同一供需圈,所以我們沒有考量商業區的 價格,且本案都是在分析住宅區的價格,且我們找的買賣 實例都位於住宅區。(潭子交流道在被告購買不動產時已 公告要興建,且廣為人知的事實,估價時是否仍有再將此 因素納入估價之必要?)報告書第20頁第5小項已經有說明 。」等語(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⑶依據上開證人即鑑定人所述,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問 題,已進行修繕,且已於估價時考量,此亦與系爭估價報 告第26頁及系爭估價報告所附鑑估會勘紀錄表所載事實相 符,既漏水情形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納入考量,是縱有漏 水情事,是否影響估價結果,亦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考量 。再有關嫌惡設施部分,依據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0頁個別 因素調整分析表及第55頁租金單價比較調整表,鑑定人所 認為系爭房屋附近之嫌惡設施乃為一「宮廟」,並未將上 開潭子納骨塔列入個別因素,就此證人業已說明不將潭子 納骨塔列入系爭房屋嫌惡設施之理由:「殯葬設施在估價 實務是嫌惡設施,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屬於嫌惡 設施。估價時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金單價的因素,但 是系爭房屋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 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 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 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我還是認為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 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 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 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經 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的 價值」等語,已如前證人所述,被告雖援引內政部頒訂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三、(四)1規 定:「應記載事項包括: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 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 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 、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 、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 、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 (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油(氣)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等,並以此抗辯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並未將系爭房屋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之潭子納骨 塔列入嫌惡設施,而質疑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惟 查,內政部頒訂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目 的在於保障不動產交易資訊之透明,買方在交易前得以對 於不動產各種不動產周圍環境狀況,尤其是各種嫌惡設施 有所瞭解,使不動產買賣雙方得以在資訊充分下進行交易 ,避免紛爭。然則不動產估價之目的在於充分反映不動產 之市價,固然,不動產周圍若存有嫌惡設施,常會使買方 減少購買意願,基於供需法則,間接會影響不動產市價, 然嫌惡設施對於不動產價值是否必然有不利影響?影響程 度為何?恐亦不可一概而論。而依據證人即鑑定人所述, 系爭房屋方圓300公尺內,雖有潭子納骨塔,然其間有大 馬路區隔,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等語,而觀諸被告 所提出被證56照片,雖可見潭子納骨塔,然亦可見系爭房 屋與該納骨塔之間仍有其他建物、綠植存在,且只有在系 爭房屋頂樓往特定方向遠望始能看到納骨塔上半部,平時 若在系爭房屋戶外活動,或在各樓層間生活起居,因受周 圍廠房等建物遮蔽,應甚少可能看到該納骨塔。而依據系 爭估計報告書第28頁,可見系爭房屋頂樓僅供放置水塔使 用,衡諸常情,一般生活起居應該甚少會到水塔處走動, 且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同上頁照片,亦可見系爭房屋頂樓 均以輕鋼架結構圍起,故縱使上頂樓察看水塔情形,亦未 必能會見到該納骨塔。又縱使開窗遠眺,固然往特定方向 會見到納骨塔一部分,心理上可能會略有不快,然自系爭 房屋整體使用狀態觀察,納骨塔之影響,應已非高。何況 觀諸系爭估計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價值不論採成本法或收 益法,所比較之標的,都是選取當地附近之比較標的,該 等標的既均位在系爭房屋附近,距離納骨塔亦應非甚遠, 則該等比較標的之市價,亦早受納骨塔存在之影響,則系 爭房屋估價時,實無再重複以該納骨塔之存在而需再就估 價結果為調整。   ⑷觀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未見系爭鑑定有何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 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情形,且經核本件鑑定已就 系爭房屋進行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並採成本法、收益 法評估系爭房屋實體價值,且被告所援引上開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與不動產鑑價之法規目的、 要件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且觀諸該估價報告書, 尚無足認定該報告有何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亦 無何明顯不合法、不合理之處,其估價結果,自得作為本 院認定系爭房屋市價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具狀聲請另由土 木技師鑑定再鑑定有無漏水情形(參見卷四第217頁), 然則上開漏水情形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件鑑定人估 價時已將漏水情形評估在內,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 有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可佐。綜上情以觀,本院認系爭 估價報告書並無不可採之處。依據該鑑價結果,系爭房屋 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4,052,122元即屬可採。而因系爭房屋 價值其中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於基準時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即應為9,806,783(計算式:1 4,052,122-4,245,339=9,806,783)。應列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 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於基準時價 值折合新臺幣共計57,761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計 算之結果);被告雖不否認其基準時有上開外幣存款,然否 認折合新臺幣為上述金額,抗辯稱:應以56,490元計之(即 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經核,原告主張被 告於基準時確有上述外幣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存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卷一第89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正。然有關該等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既 然該等部位為被告帳戶名下,非在銀行名下,則將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時,即應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之,而非以銀 行「賣出」匯率計算,原告卻主張稱應以銀行「賣出匯率」 計之,恐有誤會,非本院所採。基此,依據被證六所示臺灣 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計算之結果,自應以被告之抗辯所 稱新臺幣數額為可採。應列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 1,8043.2),折合新臺幣506,382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 匯率」計算之結果)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應以折合新臺幣 505,480元計之(即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 等語。同上理由,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該部分應以505, 480元計之。 (四)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0月發生衝突,自該月後被告名下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員林中正路郵局 均有異常交易款項如附件四所示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提領上 開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是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均為繳納 生活、孝親、信用卡、保險、積欠父、母、兄長債務等相關 費用如附件五所示等語。  ⒉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60,000 元,具有一定資力,依其身分地位,生活中有相對性的支出 、開銷,亦符合常情,其日常生活在每月20,000元至30,000 元開銷,或因父母生病給付較高之孝親費30,000元至32,000 元,或雖逾此數額部分之開銷,但有合理之支出單據(如保 險費收據、信用卡費收據),仍可認為正當使用,非屬主客 觀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予以追加計算之列(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然異於上情且無支出單據者,且在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後,自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先予說明。  ⒊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處分部分:     ⑴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14日還款其母蕭○○77,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109年間因被告之母 陪同其父住院治療,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 銀行存款,除供原告花用外,及相關支出,另轉存入被告 之台灣銀行帳戶,過程如附件五(四)所示共77,000元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其蕭 涂合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卷三第587頁)為據,然依據被告 所抗辯,相關支出係在109年9月28日之前發生(參見卷三 第544頁),而被告迄至111年2月14日始匯款予其母蕭○○ ,時間點與上述支出發生期間並不相符;況有關被告所述 原告設計盜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為一成年人 ,具獨立人格,竟能由原告設計被告盜領其母金錢,顯屬 非常態事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 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上述匯款予其母有何合理事由,則其於原告起訴離 婚後,於111年1月24日起匯入上開金錢予其母蕭○○77,000 元,即堪認為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 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堪可採。   ⑵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租金款項298,510元部分,被 告另抗辯稱:因其兄長蕭○○有房屋由被告處理,並要求承 租人將房租匯款至被告名下帳號代收,其於111年2月24日 於扣除為其兄長修繕費用後,返還298,510元,過程如附 件五(六)所示云云,並據其提出蕭○○與蔡○○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卷三第595-596頁)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1年9月2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卷三第137-145)可稽。稽諸上開 事證,堪認定被告之兄蕭○○與訴外人蔡○○、陳○○間有房屋 租賃關係;而被告亦確有代蕭○○收受上開租金等情,亦有 上述交易清單可稽。從而,被告所稱其領取相關代墊款項 還予蕭○○,亦非無據。基此,即難遽認為被告領取該該等 款項乃係基於惡意而為之。   ⑶據上,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其中77,000元,應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二編號18「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⒈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觀諸被告如附件四、 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就其中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轉帳928,171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 間轉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8,171元,然否認為惡意處 分,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卷三第569頁)為證。經查。依據被 告所提出被證2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見被告確實有 於前開時間,將上述金額轉帳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然投保本屬個人理財選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匯款予上開保險公司有何惡意處分之情,即不得遽認定該等 轉帳為惡意處分行為。是原告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加計為被告 婚後財產,應無理由。  ⒉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款10萬元部分,被告另抗 辯稱:110年12月30日其先後領取4萬元、6萬元,共10萬元 ,其父中風,領為使用(卷三第542頁)等語,並提出住院收 據證明(卷三第571頁)為證,然查該住院收據證明係於111年 1月13日,兩者不無重覆之虞,而被告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 於111年1月24日亦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並有該收據( 卷三583頁)為憑,則前開110年12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 時間上顯有未符,是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 惡意處分,為有理由,依據上開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  ⒊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款4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 :當時係因原告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有龐大保險 金可理賠支付,故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等蕭 ○○申辦理賠金入帳至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原告即要求 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將該等理賠金提領出,理賠 金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現金款項轉存入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111年1月19日被告提領其 中45萬元是返還其父,返還後尚欠57,000元(此部分另參附 表二編號25)等語。惟查,依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之父上 開保險理賠金,係經被告向其父借款取得,用以供原告使用 或供被告繳納房貸,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以 時期說,而被告就其與其父就該等理賠金之使用具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縱提出其父蕭○○台中銀行存摺(卷三第5 77頁)為據,其中110年1月21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 5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6日「自提」102,000元,均 現金提領,然未能證明為被告提領,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其父 有何消費借貸合意,自亦難認定被告積欠其父該等金額;又 被告復未能說明上開45萬元款項之提領有何合理依據,復係 在原告起訴離婚期間提領該等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 被告惡意處分,應屬可採。本院認上開45萬元部分,應屬被 告之惡意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據上,被告名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部分,即 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為550,000元(計算式:100,000+450, 000=550,000)。列如附表二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觀諸被告如附件四所示員林中正路郵局交易,被告此部分支 出,或支出信用卡、轉存被告其他帳戶、或因父母生病而給 付較高孝親費如附件五(五)所示,有信用卡費用、存摺、收 據(卷三第575-583頁)為證,並有員林中正路郵局111年9月2 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137頁 以下)可稽,均無顯著異常提領情形。原告主張其中被告匯 出5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是其於110年11月1日向兄長蕭 ○○借款60萬元,並於次日即轉出50萬元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三第143頁),此亦有明確借款契約 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0年11 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屬正常理財投資行為,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此舉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可採。爰列為附表二編號 20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應為3,083,625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上開債務,然否認僅為原告所主 張之數額,並抗辯:應以其舉債時之全額即6,000,000元計 算等語。然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被告至111年3月2日止尚欠結餘3,083,625元等語(卷一第109 頁)明確,可見其餘貸款數額均已清償,於基準時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予計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是此 部分債務,應以原告所主張之3,083,625計之。列為附表二 編號21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22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有此部分對其兄蕭○○之債務,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積欠蕭○○60萬元乙情,既有此亦有明確借 款契約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 0年11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如前述(詳見附表二 編號20部分),應可認定被告基準時確實有該項債務存在, 爰列為附表二編號22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 (九)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對安達人壽保險公司躉繳保費之 債務50萬元,該保險即如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就此則 主張雖該保險購入時間為婚後之107年12月7日,然因購買保 險之資金來自婚前財產,故被告認為應屬於「婚後債務」等 語(參見卷三第54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險為被告於婚後之107年12月7日以 躉繳方式購入乙情,雖有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5 3頁),而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卷一第248、256)記載: 其結婚(107年9月30日)前確有1,178,868元,婚後雖使用上 開存摺增加存款,且經數次提領,然觀諸上開存摺所示交易 明細(參見卷一第256頁),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後,該帳戶業經多次存入、轉出,以無法區辨婚前、婚後款 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中段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在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購買上開保單時,已無法證明是以婚前 財產支付該筆躉繳保險費,是被告主張該等躉繳保險費是以 婚前財產繳納,即無可採。況被告抗辯稱該部分應計入被告 婚後債務,然被告既未能指明該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於基 準時該債務數額為何?本院即難認定此部分有何債務於基準 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應計入該婚後債務,即無可採。  (十)附表二編號24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存有對其兄蕭○○之債務6,490元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對於蕭○○之6490元債務, 係基於被告受其兄蕭○○委託管理租賃房屋,承租人固定匯款 至被告帳戶,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其兄蕭○○6490元(參見 卷四第552頁),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計算說明(詳見卷三第5 48頁至第552頁),並據本院於附表二編號18認定如前,綜 此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確實對蕭○○負有6490元之代收款項債務 。基此,該部分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爰列為附表二編 號24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被告主張對其父所欠57,000元債務部分,被告未能就其與其 父蕭○○間債務關係之成立為舉證,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附表 二編號19部分所示部分),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抗 辯自不能遽採。從而,該部分款項即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 務。 (十二)據上,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計8,19 1,9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791, 343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8,191,972 。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經計算為3,200,315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所示。)。反之,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小 於被告,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9日(參照卷一第 39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部分,經本院上開 核算之結果,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顯大於原告婚後財產,則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 既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潭子郵局存款 6,346 6,346 不爭執 6,346 2 存款 台新銀行臺幣存款 61,517 61,517 不爭執 61,517 3 存款 台新銀行人民幣存款 50 50 不爭執 50 4 存款 台新銀行美金存款 1,560 1,560 不爭執 1,560 5 存款 台新銀行南非幣存款 100 100 不爭執 100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84 184 不爭執 184 7 存款 合庫銀行存款 9420 9420 不爭執 9,420 8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15920 15920 不爭執 15,920 9 存款 彰化銀行美金存款 666 666 不爭執 666 10 存款 彰化銀行人民幣存款 11 11 不爭執 11 11 價值準備金 宏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2,283 2,283 不爭執 2,283 12 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8,497 58,497 不爭執 58,497 13 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883 61,678 卷三353、卷四443、462、482 61,678 14 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8,874 28,874 不爭執 28,874 15 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590元(其他四筆保單於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 722,512 卷四445 722,512 16 投資 大昌期貨投資帳戶 10,375 10,375 不爭執 10,375 17 孳息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保單配息合計 30,240(106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之配息為婚前財產,應扣除10,080元) 40,320 卷○000-000 30,240 18 追加計算 加計:原告於107.9.30~111.3.2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北院106消債核7326) 578,018 592,116 被證16 卷三289、295、393、397、467 卷四399 578,018 19 追加計算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保單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 5,943 484,240 卷三477、485、491-497、503 卷四313 162,361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當減少而應追加之婚後財產 0 2,381,632 卷三305、553 卷四71、265、305 0 21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部分) 0 220,002 卷二第11、15頁、 卷四第272、273頁 214,399 22 債務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00,000) (-100,000) 不爭執 (-100,000) 23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勞保紓困貸款 (-73,668) (-73,668) 不爭執 (-73,668)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052,122 11,000,000 正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人甲○○ 卷四11、140、171 9,806,783 2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台幣活期存款 118,801 118,801 不爭執 118,801 3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 57,761 56,490 卷一89 卷○000-000 56,490 4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18043.2) 506,382 505,480  505,480 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存款 6,818 6,818 不爭執 6,818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 2,028 2,028 不爭執 2,028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幣存款 3 3 不爭執 3 8 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台幣存款 36,617 36,617 不爭執 36,617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安達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26,258 426,258 不爭執 426,258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12,543 12,543 不爭執 12,543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0,454 20,454 不爭執 20,454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691.08人民幣 25,143 25,143 不爭執 25,143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10 21,510 不爭執 21,510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150 17,150 不爭執 17,150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508 17,508 不爭執 17,508 1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3,908 23,908 不爭執 23,908 17 孳息 安達人壽0000000000配息(107.9.30至111.3.2) 157,593 157,593 不爭執 157,593 18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如卷三305) 573,510 0 卷三305以下、540 77,000 19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528,171 0 卷三305、542 550,000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員林中正路郵局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250,275 0 卷三305、542 0 21 保單借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3,083,625) (-6,000,000) 卷一109 (-3,083,625) 22 借款 110年11月2日向被告之兄蕭○○借款 0 (-600,000) 被證12、13卷一257 卷三143、304、546 (-600,000) 23 以婚前財產購置保單 安達人壽躉繳保費 0 (-500,000) 卷○000-000 卷三540 0 24 債務 欠被告之兄蕭○○之房客租金 0 (-6,490) 卷四274 (-6,490) 25 債務 欠被告之父蕭○○之債務 0 (-57,000)  0 附表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791,343元(計算式:6,346+61,517+50+1,560+100+184+9,420+15,920+666+11+2,283+58,497+61,678+28,874+722,512+10,375+30,240+578,018+162,361+214,399-100,000-73,668=1,791,343)。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8,191,972元(計算式:9,806,783+118,801+56,490+505,480+6,818+2,028+3+36,617+426,258+12,543+20,454+25,143+21,510+17,150+17,508+23,908+157,593+77,000+550,000+0-3,083,625-600,000-0000=8,191,972)。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減原告婚後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計算式:[8,191,972-1,791,343]/2=3,200,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件一(原告主張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日期 金額 保險公司 說明 107/11/12 120,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7/11/1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8/01/21 95,7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5頁 108/01/22 1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6頁 108/04/11 8,08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33頁 108/04/16 4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8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163,2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2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7/0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41頁 108/07/04 12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04 139,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16 13,816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4頁 108/08/13 28,93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7頁 108/08/16 2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9頁 108/08/27 42,644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50頁 108/10/0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3頁 108/10/05 97,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4頁 108/11/11 220,000元 新光產物 鈞院卷2第57頁 108/12/23 18,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62頁 109/01/03 3,2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65頁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7 53,4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4 139,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94頁 109/10/22 30,016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6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08 176,1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5頁 110/01/19 24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19 68,033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0 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2/22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2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3 10,364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210,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77,335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22頁 110/03/04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5 2,6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8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3/12 14,5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4/14 3,033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5/04 17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8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8/09 181,12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66頁 110/08/27 223,845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1頁 110/09/15 12,24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6頁 110/10/06 10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07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13 82,3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6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21 2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3頁 110/11/02 183,212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86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2頁 總共 6,282,004元     附件二(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惡意處分款項之說明): 時間 金額 明細 110/10/07 31,725元 保險費 110/10/07 10,000元 生活費7326 家裡天然瓦斯費510 水費667 (蕭○○聯邦信用卡1497) 110/10/13 30,000元 學校家長會費 110/10/18 1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0/10/21 10,000元 轉帳郵局保險費 110/10/29 30,000元 ○○街裝潢 110/10/29 21,000元 ○○街裝潢 110/10/21 1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0/11/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1/01 10,000元 買家電 110/11/02 41,866元 保險費 110/11/02 12,610元 保險費 110/11/04 10,000元 安公媽3600、修車費0000(0000-SL)、修車費3000(ANK-0367)、生活費1050 110/11/19 33,037元 保險費 110/11/29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0/11/30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2/06 15,000元 繳蕭○○台新信用卡13078、蕭○○聯邦信用卡3415、○○街電費455. 1197 110/12/27 10,000元 生活費、車禍看醫生 110/12/2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1/03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1/05 24,083元 保險費 111/01/10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12 99,767元 買美金3,600元 111/01/12 17,066元 保險費 111/01/12 1,500,000 還給媽媽 111/01/12 110,000元 還保單貸款、看醫生 111/01/12 1,038元 買衣服 111/01/12 735元 買衣服 111/01/13 20,000元 轉郵局保險費 111/01/13 4,107元 保險費 111/01/13 25,097元 保險費 111/01/13 6,171元 保險費 111/01/13 2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1/01/14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1/14 100,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17 19,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22 100,000元 買年貨、還保單貸款、律師費 111/01/24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28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2/0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2/07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1/02/09 23,933元 保險費 111/02/15 5,164元 保險費 111/02/22 20,000元 新光證卷 111/02/22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2/25 20,000元 大昌期貨 111/03/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3/01 10,000元 女兒補習費(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原告主張提出其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點38分發生車禍 ,訴外人蕭○○之賠付款項,以及保險理賠): 時間 金額 用途 110/1/19 68,033 訴外人蕭○○賠付之金額 111.1.11共獲賠1,511,967元。 110/11/30 60,000 110/12/1 60,000 111/1/11 1,429,058 111/1/11 62,109 111/1/11 20,800 附件四(原告主張其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來源金流): 時間 金額 主張 說明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6 43,214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2 57,370元(2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18 28,551元(1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4 42,531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16頁 110/2/18 2,798元(1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133頁 110/5/3 5,603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1/30 5,565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2頁 111/1/12 99,767元(36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5頁 附件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4 23,000 現金提領 110/10/4 10,000 現金提領 110/11/9 35,000 現金提領 111/1/27 20,000 現金提領 111/2/8 20,000 現金提領 111/2/9 10,000 現金提領 111/2/14 77,000 還媽媽理賠金 111/2/18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2/24 298,510 房租金款(000-0000000000000000) 111/3/1 15,000 現金提領 111/3/2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3/2 5,000 現金提領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19 928,171 聯行轉帳 110/12/30 60,000 金融卡提 110/12/30 40,000 金融卡提 111/1/4 20,000 金融卡提 111/1/19 450,000 還理賠金(000-0000000000000000) 111/1/24 30,000 扶養費 員林中正路郵局/時間 金額 備註 109/10/22 148,135 提轉劃撥 109/11/17 60,000 卡片提款 109/11/17 40,000 卡片提款 110/1/25 60,000 卡片提款 110/3/8 215,247 提轉劃撥 110/11/11 500,000 蕭○○於110/11/2匯入60萬後,提轉劃撥 110/12/20 13,000 卡片提款 111/1/24 181,893 提轉劃撥 111/1/28 32,000 卡片提款 總金額 3,351,956 附件五(被告就原告質疑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之說明): (一)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部分: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4 23,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之用(被證十八) 繳納台新信用卡帳單20,070元;聯邦信用卡帳單3,092元。 110/10/4 10,000 繳納原告兩位女兒之○○國小學雜費9,959元(被證十九)。 110/11/9 35,000 給原告支付補裝潢費及生活費用,此有詳鈞院卷二第187頁,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0/11/11現金存入1萬元可資證明。 111/1/27 20,000 農曆過年前(111年之過年時間為1月29日至2月6日)採買過年用品開銷。 111/2/8 20,000 向網豪資訊購買電腦(被證二十) 111/2/9 10,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9,749元(被證二十一) 111/2/14 77,000 還給被告母親7.7萬元欠款(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2/18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2/24 298,510 歸還蕭○○房租款項(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3/1 15,000 繳納台新信用卡12,400元(被證二十二)及生活費。 111/3/2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3/2 5,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3,968元(被證二十三)及生活費。 (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19 928,171 為減輕每月支付貸款壓力,提款匯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萬8,171元用於降低房貸總額(被證二十四) 110/12/30 60,000 被告自110年10月起須常回彰化老家照料罹中風心肌梗塞等重病父親,因被告父親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攝護腺腫大且危急,緊急於111年1月13日在員基醫院開刀(被證二十五),基於孝親需事先支出手術前照護及生活扶養費用,並應付日後術後醫療照護費用。 110/12/30 40,000 111/1/4 20,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等生活開銷之用(被證二十六) 台新:12788,聯邦:1893,水費:803,天然氣費:669 111/1/19 450,000 還給被告父親45萬元欠款,尚欠5.7萬元(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1/24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三)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10/22 148,135 繳納台新信用卡148,135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及其富邦產險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七) 109/11/17 60,000 109/11/17於郵局帳戶合計提款10萬元,同日於109/11/17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09/11/17 40,000 110/1/25 60,000 110/1/25於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並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合計提領15萬元(被證二十八),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鈞院卷3第103頁) 110/3/8 215,247 繳納台新信用卡215,247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九) 110/11/11 500,000 提轉劃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用於繳納房貸還款(被證三十) 110/12/20 13,000 提領現金13,000元,供原告花用,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轉入其台新銀行12,000元(詳鈞院卷2第195頁)可資證明 111/1/24 181,893 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係用於支付父親(蕭○○)開刀住院醫藥費及按摩儀分期付款用等生活開銷】(被證三十一) 111/1/28 32,000 農曆過年前提領現金做為生活開銷及孝敬老父母之包紅包費用 (四)上開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77000元之說明:(卷三第54 3頁)   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深知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等重症, 109年間因母親蕭○○陪同父親入住員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期 間,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銀行存款,除供原 告花用外,另於109年9月23日有將當日提領款項40,000元(3 0,000+10,000)轉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詳 鈞院卷3第71 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9/21 30,000 見被告109.9.21記帳本所示,係用於支付原告車禍機車修理費21,000元及支付原告小孩學雜費14,000元(被證三十四) 109/09/21 5,000 109/09/23 30,000 109/9/23於第一銀行合計提款4萬元,接續於109/9/23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4萬元(詳 鈞院卷3第71頁) 109/09/23 10,000 109/09/28 2,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 合計提領 77,000 (五)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45萬元說明及附表二編號25之說 明:(卷三第544頁)   原告亦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重症,有龐大保險金可 理賠支付,故熱心積極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 等父親蕭○○申辦理賠金入帳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即 要求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提領父親之理賠金如下 列附表與被證二十八所示,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 現金款項轉存入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5/11 25,000 用於繳納水天然氣費、信用卡、房屋稅及生活支出開銷,並給原告現金15,000元繳納綜合所得稅 109/06/24 15,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及生活支出開銷 109/09/04 20,000 109/09/04被告提領父親蕭○○台中商銀2萬,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萬(詳 鈞院卷3第71頁),共6萬元,供原告繳保險費(詳 鈞院卷2第89頁現金存入6萬) 109/12/05 40,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等生活開銷 110/01/21 80,000 110/1/21自被告之父所有之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1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5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1 20,000 110/01/21 30,000 110/01/21 20,000 110/01/25 80,000 110/1/25於父親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及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詳 鈞院卷3第143頁),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5 70,000 110/01/26 80,000 110/1/26於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0萬2,000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6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2,000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6 22,000 110/02/03 5,000 用於生活支出開銷。 合計提領 507,000 待還欠款 507,000-450,000=57,000元 (六)就台灣銀行111年2月24日298,510元部分:(卷三第547頁) 1.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二哥蕭○○所有( 被證三十六)。 2.被告二哥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分租套房,承 租人「蔡○○」以每月租金6500元承租三樓前間套房 (被證三十 七),承租人「陳○○」以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三樓後間套房, 惟三樓後間套房承租人「陳○○」於109年8月退租,故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業已銷毀。 3.因蕭○○定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難以維護管理其臺中市○ ○區○○街00號透天厝,而被告老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在被告 婚前即委託被告維護管理其透天厝,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定居於 臺中市潭子區,因鄰近臺中市大雅區,蕭○○持續委請被告代收 代管其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及代為繳納水電費,此觀被 證三十七承租人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為亦 有載明此一事實。故承租人蔡○○、陳○○二人會將每月房租併同 水電費等費用固定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如下表所示(詳 鈞院卷3 第139頁至第145頁、被證三十八)。 4.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房租、水電費之匯款明細: 時間 金額 匯款說明 107/10/14 6,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繳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0/15 6,0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7/11/13 8,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2000元欠費 107/11/18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7/12/13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2/19 5,900 陳○○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18 5,3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2/2 6,5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欠繳電費1,500元 108/2/19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3/14 3,000 蔡○○繳3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3/19 5,300 陳○○繳3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4/14 5,9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4/15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5/11 5,400 蔡○○繳5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100元及水費400元 108/5/18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6/11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6/17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7/11 9,0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7/15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8/14 5,900 陳○○繳8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8/14 5,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9/11 5,300 陳○○繳9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9/12 3,000 蔡○○繳9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0/8 11,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3,000元 108/10/14 5,9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6 9,0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11/13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12/7 10,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08/12/9 5,300 陳○○現金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1/9 10,1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3,200元 109/1/14 5,2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200元 109/2/6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2/13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3/7 8,0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溢繳1,100元 109/3/12 5,300 陳○○繳3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4/9 6,9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含溢繳1100元) 109/4/15 6,0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9/5/7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5/13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6/6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6/13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7/7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7/13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8/6 8,000 蔡○○繳8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9/8 6,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0/10 8,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11/11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2/10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3/8 6,9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4/3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5/9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6/8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7/15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8/13 6,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9/12 8,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10/10/10 4,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房租2,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1/13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11/30 4,000 蔡○○補繳欠款4,000元 110/12/11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1/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一、被告110年8月16日於臺灣銀行提領現金65,000元(詳 鈞院卷3第81頁),係為支付維修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屋頂工程款(被證三十九)。 二、承租人蔡○○自107年10月至111年1月,累計收取租金:6,500x40(個月)=260,000元。 三、承租人陳○○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累計收取租金:5,000x22(個月)=110,000元。 四、婚姻期間累計租金為:260,000+110,000=370,000元 五、婚姻期間累計應歸還蕭○○租金額:370,000-65,000 (維修工程款)=305,000元 六、尚欠蕭○○金額為:305,000-298,510(詳 鈞院卷3第81頁)=6,490元

2025-03-27

TCDV-111-家財訴-41-20250327-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以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41萬4321元及其利息,核屬原聲明之擴張,與前開 規定相符,其上開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經原告於109年9 月21日向 本院提起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改為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故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0日。 二、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 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列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金 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因被告剩餘財產比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多,為此,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萬4321元,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690萬4321元自112年12月26日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時點、兩造經裁定宣告改 用夫妻財產制(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110年度家抗字第 14號)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6月20日、原 告所主張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原 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示 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等情,然否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如附表二其餘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並抗辯稱: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 表二「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另原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未從事家務、照顧子女,並且外遇 ,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基礎事實): (一)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女、000 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雖經被告提起抗告,仍由本院以110年度家抗字第1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確定 。 (三)兩造同意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6月20日。 (四)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五)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示財產 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金額/價 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 (二)被告(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為何?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婚後長期無工作,未從事家務、照顧子女,   並且外遇,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41萬432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 妻財產制,原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然原告前 經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本院110年度司家婚 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 於111年6月20日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11年6 月2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協議不爭執,有前揭爭 點簡化協議為據,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婚後無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婚後剩餘 財產為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基此,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 財產、消極財產)即應為0,爰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5-6、14-15、25-26所 示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5 -6、14-15、25-26「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 幣、元)」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兩造協議簡化 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爰列如該表「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至於原告就該表其餘部分所主張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部分,則均為被告 所爭執,分述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 帳戶)(下稱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餘額雖為0元,然於11 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0日間,帳戶內款項有多次非正常流 出,於基準時已為0元,故原告認該帳戶應以111年6月9日之 餘額即260,407.76美元【依基準日時匯率29.31計算,折合 新臺幣應為7,632,551元,計算式:260,407.76*29.31=7,63 2,55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 名下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及基準時前餘額固均不爭執,然 抗辯稱:系爭美金帳戶內款項,於基準時前均經換匯匯至如 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臺幣帳戶內,故該項婚後財產應以0 元計之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美金帳戶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 9日及基準時各有上開餘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 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卷一第295頁),應堪信 為真。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美金帳戶上開匯款,為不正常之流出, 故應以111年6月9日之餘額260,407.76美元計入被告婚後財 產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比對上開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系爭美金帳戶(卷一第294-295) 及同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卷一第404 頁)記載:❶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美金帳戶換匯為新臺 幣並匯入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內(卷一第404頁)。則本院認匯至附表二編號4部分,為 避免重覆計算,宜於後述附表二編號4中論述。❷但同日(111 年6月10日)仍有被告5次提領16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234,48 0元,計算式:1600*29.31*5=234,480)之紀錄,該等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即不知去向。且被告就此亦未能說明該等款項 流向,亦未能舉證資金流向,然原告早自109年9月21日即聲 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則彼時被告應已知悉兩造財產即將 進入剩餘財產之清算中,詎被告竟仍於111年6月10日將上開 美金(換算新臺幣為234,480元)提領一空,且離基準日僅10 日,時間上有緊密關係,應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減少原告婚後 財產分配之意思,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爰予將 被告上開234,480元提領之部分,加計入附表二編號2「本院 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於基準日尚有175,780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 ,並抗辯稱:其系爭帳戶是支票帳戶,175,780元款項已清 償蘇郁雯債務,於基準時當天並無金額在內,應以0計之等 語(卷二第354頁)。經查:依據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 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 (卷一第317頁)記載: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確為支付票據使用 ,於111年3月1日雖有175,780元,然於同日以支票中心扣帳 後,餘額確為0元。而被告從事經商,本即有開立支票以清 償貨款之需求,難認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則本項財產於基準 時既已無款項存在帳戶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未合, 非本院可採。是被告該部分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如附表 一編號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雖於111年6月10日轉出6,000,000元,但原告認仍以同日前 開款項轉出前之餘額即6,177,973元計算剩餘財產等語;被 告則予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帳戶存款原由附表二編號2之 美金轉入,嗣給付經商之貨款後,於基準日僅餘2,462元等 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此帳戶於基準時餘額為2,462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 個(集)字第111015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資料(卷一第295 、40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0日曾轉出600萬元,故應 以前開款項轉出前之帳戶餘額即6,177,973元為被告之婚後 財產等語,經查:依據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暨所附 交易明細(卷一第404頁),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時前10日之1 11年6月10日現金支出6,000,000元,另同日以ATM提款50,00 0、50,000、17,900元,以上共6,117,900元(計算式:6,000 ,000+50,000+50,000+17,900=6,117,900),因該提領日期已 接近基準時,且金額較大。被告就此固抗辯稱:上開資金, 乃其經商而給付貨款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商業活動,為 保障交易之安全,所謂貨款之請款、付款,均應有一定之流 程與交易紀錄,故如被告所述給付貨款等情屬實,亦應有相 應之資金流向或相關收據為憑,然迭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相 關事據,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有違一般商 業貨款支付均有單據為憑之商業慣例;又如前開附表二編號 2理由所述,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時,應早已知悉兩造剩餘 財產清算在即,然被告卻仍於基準日前10日匯出該等款項, 且迄未能說明資金流向,衡情難認其主觀上無減少他方剩餘 財產之意思。綜此,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 將該等被告所提領款項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基此,應追 加之數額為6,117,900元。  ⒋據上,被告系爭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462元,再加計上開惡 意處分之6,117,900元,故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計為6,120,36 2元(計算式:6,117,900+2,462=6,120,362),列如附表二編 號4「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  ⒌至於被告另有抗辯稱:系爭帳戶存款,應再扣除被告之婚前 財產1,411,674元云云,並據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卷二第175 頁)為證,然其已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程序中不抗辯此部分 婚前財產之扣除,本院自應受該爭點整理協議之拘束;何況 依據該存摺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確尚存1,411,674元 。然依上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示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 卷一第319-404頁)記載,被告系爭帳戶於婚後係屬反覆使用 狀態,金流進出極為頻繁,餘額更有多次歸0元,從而,被 告原有之婚前財產除經混合無法區辨外,甚已用盡,而不復 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有未合,自無再扣除婚前財產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BMW(車牌號碼:000-0000),於基準 日之價值應有600,000元等語。被告就其婚後有上開汽車不 爭執,然抗辯稱:其購買時價額僅有20萬元,且持有5、6年 ,車子已非常老舊,故應以10萬元計之云云。經查:兩造雖 就上開汽車未有鑑定,然依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 月17日(112)中汽吉字第037號函(卷二第131頁)記載:「上 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11年6月間之正常 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60萬元左右」等語。上開該公會之認 定,已相當符合該汽車之市場行情,已足堪認定價值,應認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未能就其所抗辯之價值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信為真。基此,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應 以該上開報告結果作為上開車輛價值之認定依據,應屬可採 。爰列入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 示。 (五)附表二編號8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8 1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下 稱系爭八樓房地),其出售價值為1880萬元,應加計入被告 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婚後購入系爭八樓房地,且已於11 1年6月20日前以18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乙情並未爭執,然抗 辯稱:所得價金已用於清償:❶玉山銀行房貸10,197,628元( 本表編號14)。❷利息13,883元(本表編號15)。❸仲介費295,0 00元(本表編號16)。❹償還黎○○借款解除低押權設定420萬元 (本表編號17)。❺繳交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191730元(本表 編號18),故出售系爭八樓房地所得價金於基準時已無剩餘 (就上述❸❹❺部分,嗣經被告改抗辯稱該等款項仍屬附表二 編號16、17、18所示債務)云云。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八樓房地為被告於婚後之108年4月9日購買 ,嗣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9日以1800萬元價格出售等情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卷一第245-25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59-265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194頁)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然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八樓房地雖係以 18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凃○○,簽約款為188萬元,其上並 記載:買賣雙方簽屬本契約時同時給付(右記載:本票6/1 6)(基準日之前)。備證用印款188萬元應於111年6月24日 前給付(基準日之後)。尾款1504萬元於111年7月26日付清 (左記載:7/18)(基準日之後)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卷二第193-198頁)在卷可稽。再對照前開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45-251頁)記載:系爭八樓房地雖 於基準時前之111年6月9日即已出售訴外人凃○○,然迄至 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7日始移轉所有權(含土地及建物)予 凃○○。而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於系爭八樓房地所有權尚未為移轉登記前,所有權 尚未移轉,亦即於本件基準時,系爭八樓房地之所有權人 仍屬被告。而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 之出售價金固為1880萬元,然被告於基準時前,被告實僅 收受買受人於111年6月16日所交付之簽約金188萬元。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已有出售系爭八樓房地所得18 80萬元,應不可採。   ⑵而就被告於基準時已經取得之188萬元款項,被告雖抗辯稱 :出售系爭八樓房地後,價金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14之玉 山房貸10,197,628元及同上附表編號15之利息13,883元部 分,然於基準日,上開編號14房貸債務、編號15利息債務 均仍存在,並未清償(另如後述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 ,此亦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3年9月13日玉山大里字第11 3000022號函暨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卷二第363-369頁) 在卷可稽,實難認為被告所稱係以該等價金清償上述債務 等語為可採。   ⑶被告雖另抗辯稱:出賣系爭八樓房地之價金有用來支付附表 二編號16之仲介費295,000元、償還附表二編號17所示黎○ ○借款解除低押權設定420萬元、及繳交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191730元等語。惟被告嗣就上開 抗辯,均不再抗辯清償,反認該等如附表二編號16、17、 18所示債務於基準時均存在,亦經兩要為爭點整理協議如 前(均詳如下述附表二編號16、17、18所示),而­被告 既然亦抗辯稱該等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且被告確實迄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基準時前將上開188萬元款項用以償還上 開各項債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該賣房價金是用以償還 上述債務云云,即無可遽採。  ⒊綜此,被告於基準時前出售系爭八樓房地,並於基準時前取 得188萬元價金,該188萬元並非小額,然被告均未能合理說 明其上開款項之用途,應可認定該等款項業經惡意處分,從 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理。爰 列入附表二編號8「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服飾店出資額4,000元云云,被告 就其名下有前開○○服飾店出資額不爭執,然抗辯稱:該商號 已於110年1月15日停業,應以0元計其此部分婚後財產等語 。經查,依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服飾店之商業登記案卷 內容,可見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楊○○三人合夥投資該商號, 被告確有出資4,000元。然所謂出售額係指股東或合夥人, 向企業組織提供金錢、技術或其他法律認可的利益,以換取 企業組織營運的權利或分潤,上開所出資的金額,或依出資 利益所換算的價值,即為出資額(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參 照),然出資額未必於基準時仍存在,自仍應由主張有利於 己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據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固 此部分財產應以0元計之。至於被告抗辯所稱該合夥商號於 基準時業已暫停營業乙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19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為據,然是否暫停營業,與被告就該商 號之出資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乙情,係屬二事,故被告該 部分之抗辯,尚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併此說明。爰列如附 表二編號9「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0之○○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股 利所得559,890元及同表編號11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 行業務所得185,257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被告 則予否認,並抗辯稱:其已將上開所得,用於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開銷等語(卷二第168-169頁)。經核原告上開主 張,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78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二第17頁)為證,然上開事 證,均係引用各該年度收入,然該等收入並非必然於基準日 仍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基準日)尚存在,自無從列入本 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均應以0元計之。爰分別列如附表二 編號10、11「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在華南銀行貸款,業已於基準時前清 償,故該筆婚後債務應以0元計之;被告則抗辯稱:其於婚 後之108年11月27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6 00萬元,雖已於基準時前清償,而在基準時不存在該筆債務 ,然該筆債務之清償,實係以其婚前所購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之5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 同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十三樓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清 償,屬於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扣 除600萬元數額等語。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婚前之91年7月24日,購得系爭十三樓房地 ,並於同日向遠東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08年3月7日以「 清償」為原因而塗銷上開遠東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附表二 編號24,詳後述),嗣於108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華南銀行(最高限額600萬元),後又於110年12月28日以 清償為原因,塗銷華南銀行之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地籍異 動索引(卷○000-000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姓名清冊(108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卷二 第187-189頁)為證。又依據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中中港 字第1130000195號函暨所附貸款本金、清償明細(卷二第381 -385頁)記載: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華南銀行實際貸款50 0萬元,而於109年2月27日貸款餘額為0元,另關於基準日之 餘額,亦載明清償完畢;然對照系爭十三樓房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參見卷一第241頁、第243頁),可知系爭十三樓房 地係於111年1月29日始移轉所有權於他人,距離被告清償上 述貸款,已將近2年,時間差距較久,則應難認定系爭華南 銀行之貸款與被告出售系爭十三樓房地之價金有關。基此, 實亦難認為被告之抗辯可採。從而,該部分之債務,即應以 基準時餘額0元計之。爰列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認定之金 額(新臺幣、元)」所示。 (九)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⒈被告另抗辯稱:其就婚前所購上開系爭十三樓房地,除於108 年11月27日以系爭十三樓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增貸60 0萬元外(如前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另有以系爭十 三樓房地於110年5月14日設定抵押權,其向友人王○○借款38 0萬元,嗣並於基準日之前出售系爭十三樓房地,並清償該 王○○之借款;原告則否認被告有向王○○借款等語。  ⒉經查:被告抗辯所稱被告於婚前購買系爭十三樓房地,又於1 10年5月14日以系爭十三樓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元予王○○, 以此擔保王○○對其之借款債權38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2月2 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十三樓房地登記予訴外人蕭煜 峰,並於同日塗銷王○○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0-000頁)、臺中市 地○○○○○0○○0000000○0○○○區○○段000地號謄本(設定普通抵押 權予王○○,擔保債權為109年1月8日總額380萬元之借款)(卷 二第191、第419頁)在卷可稽;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存摺交 易明細(卷二第421頁),亦確可證王○○於110年5月7日匯款20 0萬元入被告帳戶。然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 ,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被告就王○○ 業已交付380萬元款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僅能 證明其中200萬元已為交付,就其餘180萬元部分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抗辯之380萬元借款,僅其 中200萬元之部分可採。再觀諸上開債務之抵押權塗銷日, 與系爭十三樓房地移轉給買受人蕭煜峰之日期均為111年2月 19日同一日,可推知係在買受人支付價金完畢後,被告即以 此清償上開債務,據此方得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從 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應有據。據上,堪認定被告此部 分對王○○之借款債務200萬元,係由被告以出售婚前財產即 系爭八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則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應加計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爰計入如附表二編 號13「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於出售系爭八樓房地後,其價金並用以清償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所積欠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 介費用(-295,000)及編號18所示其所積欠中區國稅局房地合 一稅金(-1,191,730)等語,然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 稱:該等債務皆為基準日後所發生,與婚後財產無關等語。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卷二第201頁)所 載: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服務費295,000元,係於 基準日後之111年7月15日支付,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項債 務發生日是在其婚後、基準日前;另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卷二第205頁)所 載:該項繳稅係於基準日後之111年8月4日繳納,而該項應 繳納之稅額是發生在111年7月7日,亦屬基準時後所發生, 故均未能認定屬於婚後債務,自與本件婚後債務之認定無涉 。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6、18均應以0元計之。爰計入如附 表二編號16、18「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被告抗辯稱:其於109年9月30日,以系爭八樓房地向其友人 黎○○借款420萬元,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稱其 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八樓房地設定抵押,向其友人黎○○借款 4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 第245-247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63-265頁)、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03-204頁)、 存摺影本(卷二第421頁)為證。然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 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就此,被告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21頁)以為據 ,觀諸該明細所載:黎○○係於110年5月5日以現金80萬元存 入被告帳戶內。然經核上開明細所載之匯款時間110年5月5 日與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03-2 04頁)所載債權發生時間「107年11月25日」不符,況匯款金 額80萬元亦與被告所指420萬元借款不一致,依據被告所提 事證,尚難證明黎○○就上開借款業已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基 此,尚難認定該筆婚後債務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可採,該項婚後債務自應以0元計之。爰列如附表二 編號17「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二)附表二編號19-23部分:   ⒈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有向其友人林○○借款2,424,488元、向 大陸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借款5,191,425元、向友人陳○○借 款3,580,614元、向友人王○借款4,032,000元,及向友人張○ ○借款3,000,150元,該等借款均應列為其婚後債務等語;原 告則予否認,並主張:否認借據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被告有 消費借貸之債務等語。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 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稱其有上開借款事實,固據 其提出❶借條(109年10月13日向大陸人士林○○借款)(卷二第2 71頁)、❷借款協議(111年1月10日向大陸東莞市常平航通貨 運服務部之借款)(卷二第273頁)、❸欠款條(110年11月26日 向大陸人士陳○○之借款)(卷二第275頁)、❹借款借條(108年9 月25日向大陸人士王○借款)(卷二第277頁)、❺借條(109年6 月1日向大陸人士張○○借款)(卷二第279頁)為證,然均經原 告否認其等之形式上真正,而被告復未能就該等單據之形式 上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該等單據自難逕以為據。而金 錢消費借貸既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被告就該等借款契約成立 ,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除 上開單據外,未能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其 有上開借款債務云云,即難認可採。從而,附表二編號19-2 3部分,均應以0元計之。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19-23「本院 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三)附表二編號編號24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十三樓房地時,有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以婚後財產清償526,458元 ,自應加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就其婚前購入系爭十三樓 房地有向上開銀行貸款,並於婚後清償其中526,458元部分 不爭執,然抗辯稱:上開所清償526,458元債務,係其又向 華南銀行貸款600萬元而為清償云云。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婚後清償婚前之房貸債務526,458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 31日(112)遠銀個字第109號函暨所附授信交易往來明細表 在卷可稽(參見卷二第21頁以下),復有本院於附表二編號 13所述理由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就此雖另抗辯稱:其係以 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萬元債務償還上開526 ,458元等語,惟觀諸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00 0-000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000-000頁),可知被告 係於婚前之91年7月2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嗣並於1 08年3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他項權利登記,另於108年11月27日設定他項權利予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時間序觀之,可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與之後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日期有顯著時間差距 ,據此,尚難認定此部分526,458元債務是以華南銀行貸款 所取得款項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為本院所採。  ⒋承上,被告既係於婚後清償此部分婚前債務,依據民法第101 7條第1項中段,應推定被告婚後用以清償其婚前債務之款項 ,係其婚後財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將上開被告以婚後財產所清償之婚前債務526,458元 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理。爰列如附表二編號24「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四)附表二編號27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前購買共同基金共美金144,182.49元( 以匯率:32.47計之,折合新臺幣4,681,605元),應自婚後 財產總額扣除等語;原告則予否認之,主張:既為婚前購入 ,不計入婚後財產,並無扣除問題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 出之玉山銀行基金其他分配通知書(卷二第181頁)、玉山財 富管理(卷二第183頁)記載: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確有美金 144,182.49元,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該筆基金。而被告既未 能舉證上開美金基金投資迄今尚存,自無從以基準日已不存 在之婚前財產,自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中扣除。從而,被告此 部分抗辯,應非可採。爰計入如附表二編號24「本院認定之 金額(新臺幣、元)」所示。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2,524,079)元負 債(計算式:如附表三、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524,079)元 負債,故以0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三、二所示)。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三 所示)。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乙○○)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原告(乙○○)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均為0。 附表二:被告(甲○○)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 事項】: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抗辯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6,915 176,915 不爭執 176,915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共260,407.76美元。 7,632,551 0 234,480 3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5,780 0元 0 4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6,177,973 2462元 6,120,362 5 基金 龍楊基金 19,004 19,004 不爭執 19,004 6 汽車 MERCEDES-BENZ(車牌號碼:000-0000) 130,000 130,000 不爭執 130,000 7 汽車 BMW(車牌號碼:000-0000) 600,000 100,000 600,000 8 加計房地出售所得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1)出售價金1800萬元 18,000,000 0 188萬元 9 投資 (獨資商號)○○服飾店出資額 4,000 0 0 10 現金 ○○國際時尚有限公司股利所得 559,890 0 0 11 現金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185,257 0 0 12 債務 華南銀行貸款債務(-6,000,000) 0 (-6,000,000) 0 13 債務 向友人王○○借款380萬元 0 (-380萬元) (-200萬元) 14 債務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債務帳號0000-000-000000(-00,197,628)(卷二第199頁) (-10,197,628) (-10,197,628) 不爭執 (-10,197,628) 15 債務 玉山銀行利息債務(-13,883) (-13,883) (-13,883) 不爭執 (-13,883) 16 債務 積欠富弼太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仲介費用(-295,000) 0 (-295,000) 0 17 債務 向友人黎○○借款(-4,200,000) 0 (-420萬元) 0 18 債務 中區國稅局房地合一稅金(-1,191,730) 0 (-1,191,730) 0 19 債務 向友人林○○借款(-2,424,488) 0 (-2,424,488) 0 20 債務 向大陸常平航通貨運服務部借款(-5,191,425) 0 (-5,191,425) 0 21 債務 向友人陳○○借款(-3,580,614) 0 (-3,580,614) 0 22 債務 向友人王○借款(-4,032,000) 0 (-4,032,000) 0 23 債務 向友人張○○借款(-3,000,150) 0 (-3,000,150) 0 24 加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526,458 0 526,458 25 存款及婚前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 96 96 不爭執 96 26 外幣存款 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117 117 不爭執 117 27 婚前財產 婚前所購基金共美金144182.49元匯率:32.47共0000000元 0 (-4,681,605) 0 附表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何? 一、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0元。 二、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負債2,524,079元(計算式:176,915+234,480+0+6120,362+19,004+130,000+600,000+1,880,000+0+0+0+0-2,000,000-10,197,628-138,830+0+0+0+0+0+0+0+0+526,458+96+117+0=(-2,524,079)。以0元計之。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半數為:0元。

2025-03-27

TCDV-111-家財訴-91-20250327-1

重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張○○ 張○○ 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張○○、張○○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林○○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張富程 (長男,業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張○○(長女)、 張○○(次女)、張○○(次男)繼承,訴外人張富程因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張○○、張○○ 代位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教於59年4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張○教死 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有權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此主張應由原告先分配取得附表一 所示遺產2分之1,其餘遺產2分之1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 得,故就本件遺產之分配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為此請求將 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張○○到庭陳稱:主張之分割方法同原告。  ㈡被告張○○到庭答辯:意見同被告張○○。  ㈢被告張○○、張○○、張○○答辯略以:   ⑴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全 體繼承人均共同參與,當時被繼承人張○教透過被告張○○ 向全體繼承人宣達其預為遺產之分配規劃,在場之全體繼 承人均無異議,一致合意達成按被繼承人張○教之意旨而 分配本件遺產,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既已與全體繼承人就 其遺產達成預為分配之協議,自屬有效。為此請求依該協 議,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現金及保險,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1、5、6、7、10、11之不動產,分歸被告 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及其西側二棟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該等建物所占用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張○○、張○○、張○○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及編號3、4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張○○各取得2 分之1。另附表一編號8之土地,如在被告張○○、張○○、張 ○○所分配取得之附表一編號9建物占用範圍內,由被告張○ ○、張○○、張○○取得,其餘土地則由被告張○○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教因受贈而取得,非屬 被繼承人張○教之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分配之標的。另原告有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自應列入計算扣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教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鹿谷儲 蓄互助社申請社員股金之理賠應提示證件及信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83至85、89至159、285至287頁),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鹿谷鄉農 會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鹿谷鄉農會交易明 細資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陳報狀及所附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備 轉金個人帳、LP/L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3至46、71、75、186、207至210、第385至391 頁),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⑴被告張○○、張○○、張○○、張○○雖辯稱被繼承人張○教生前有召 開家庭會議,並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語,然 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張○○於本院具結證稱:爸 爸(即被繼承人張○教)生前都沒有交代任何遺產的事項。1 12年10月15日爸爸已經無意識病危臥床了,醫生說給他回來 喘息。爸爸回家喘息那幾天,並沒有兩造全部繼承人都在場 的狀況。我們針對爸爸的遺產有討論過3次,第一次好像是 在爸爸過世前,爸爸回來的時候,但爸爸當時是昏迷的沒有 參加,印象中原告林○○、被告張○○沒有參加。討論內容是被 告張○○講說爸爸有交代她要如何分割遺產,但是我要求她提 出任何證據,她都無法提出,所以後來沒有達成共識。第二 次是爸爸過世後,那天原告有回家,但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 ,在場的有被告張○○、張○○、張○○、我、我大嫂就是被告張 ○○3人的媽媽,這一次討論我們有請張○○來,然後張○○有邀 村長過來,這次討論他們也是要用沒有證據的遺囑來分割, 就是上面被告張○○講的方式,後來我不同意這樣做,也沒有 結論,我大嫂有提出很多方案,但都沒有達成共識。第三次 是在我們住家三樓,應該是出殯回來的下午,在場的有被告 張○○、張○○跟我。這次討論的也是針對被告張○○交代的遺產 分配,被告張○○、張○○是主張張○○的版本,我那時也是不同 意。112年10月15日我們主要是在客廳的桌子那邊協議,原 告坐輪椅,有時會推走,推到外面或是離我們協議地點比較 後面的地方。爸爸是昏迷在我們後面的隔間裡面,離客廳有 一段距離,當天爸爸昏迷滿嚴重的。當天被告張○○完全沒有 跟原告講到話,是當天晚上我才把張○○講的告知原告,我後 續才打給村長張○○,跟他說原告不同意這樣的遺產分配,原 告當時是表示這是不可能的,她認為爸爸不可能這樣分配遺 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6頁),是依被告張○○之前開證 述,被告張○○雖曾向被告張○○、張○○、張○○、張○○及其等母 親等人提及被繼承人張○教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但當時並 非全體繼承人均在場,且被告張○○與與原告亦無同意被告張 ○○所提之遺產分割方案,全體繼承人並無就遺產分割方式達 成協議之情。  ⑵再審酌被告張○○到庭證稱:10月15日那天爸爸是很清醒的, 爸在跟我說遺產的時候,我稍微有透露給被告張○○跟姊夫, 在10月15日以前已經跟他們說了,他們為什麼沒有去問爸爸 。爸爸第一次在高雄掛急診時,我跟我小孩下去陪爸爸,當 時爸爸行動不便,他有跟我透露,當時被告張○○跟他媽媽、 還有我兒子都在旁邊,爸爸就有說財產分配的部分,他說舊 家給被告張○○,新的36號那邊要給被告張○○,茶園那邊就是 給被告張○○跟我各一半,他就說這樣,我就說他這樣講不對 ,因為他這樣以後怎麼讓我做事情,還是要請代書,他就說 好,但他可能因為面子就一天拖一天了。112年10月15日那 天因為大家都回來,爸爸也回來了,當天原告在家,被告張 ○○、大嫂、被告張○○及張○○、張○○、張○○也有回來,其他孫 輩也有回來,那時吃完飯在客廳,就由我來公布財產分配, 爸爸就在後面休息,我就是直接講上面講的內容。在場的人 如何表示,我也忘記了,被告張○○是沒說什麼話,但是張○○ 講什麼我也忘記了。那天的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 書,就是寫財產分配的部分,因為當時爸爸意識很清楚。不 知道為什麼原因就沒有寫協議書。後續爸爸過世後,被告張 ○○、張○○、張○○,第二次協議我們有開會討論,那天是辦完 爸爸喪事,那次一樣是討論財產分配,還有原告的部分如何 處理,共識部分就是再加上對原告比較有福利的部分進去, 那天本來有協議書要簽,但後來還是沒有簽。第三次是被告 張○○跟被告張○○兩家一起去協議,我就沒有參加了,他們協 議內容我聽完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31頁),是 依被告張○○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教曾向被告 張○○告知其欲如何分配遺產,被告張○○遂於112年10月15日 被繼承人張○教返家時,向被告張○○、張○○、張○○、張○○、 張○○等人公布此事,但就當時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共識一節 ,被告張○○僅泛稱被告張○○沒說什麼話、被告張○○講什麼已 忘記、共識就是今天的會議要簽個協議書等語,顯見全體繼 承人並未達成協議,事後亦無簽署協議書,充其量僅為兩造 協商過程,未能證明原告及被告張○○、張○○均接受被告張○○ 所提之遺產分配方式,尚難認定本件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 存在,是被告張○○、張○○、張○○、張○○辯稱應依當時家庭會 議所達成之協議方式分割本件遺產,難認有據。  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及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 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扣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生存之配偶再 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 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 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被繼承人張○教所遺 之遺產,優先取得一半之權利,被告等就此均未爭執,依法 自無不可。然被告張○○、張○○、張○○抗辯附表一編號7之土 地係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查附表一編號7之南 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水堀段527之9地號 土地,係由被繼承人張○教於72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有異動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83、89至90頁),該土地既屬被繼承人張○教因贈與而 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自不得就該土地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另被告張○○、張○○、張○○抗辯原告有附表四所示 之婚後財產總計19萬896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鹿谷鄉 農會函及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本院卷一第34 9至352、381至383頁)在卷可稽,故於計算原告所得行使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自應扣除原告如附表四之婚後 財產價值19萬8965元。  ⑷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 方法,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張○教所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 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 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是認 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1之土地、建物及編號16之竹林保管權。至附表一編號7 之土地因屬被繼承人張○教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就該土地 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12、13之存款、編號17之 投資,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三之 比例分配,較為公平。至附表一編號14、15之保險,原告同 意就此部分先扣除其婚後財產之價值,故其中19萬8965元( 即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其餘保價金則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公允。是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價值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就被繼承人張○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附表三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9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1 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存款新臺幣121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3 存款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鳳凰分部存款新臺幣3萬4917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5月20日止餘額為5萬3069元) 14 保險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26萬2906元) 其中新臺幣19萬896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15 保險 富邦人壽鑫鑽612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金額新臺幣61萬5862元) 16 竹林保管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竹林保管權(總面積0.6962公頃、鳳凰村、大水堀、第○林班、地號0000號,由被繼承人張○教與訴外人林○○、謝○○3人名義共同保管)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17 投資 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股金(儲金)餘額新臺幣15萬4200元、備轉金餘額新臺幣92元、LP/PS互助金給付分析表:新臺幣14萬4120元,總計新臺幣29萬841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被告張○○ 15分之1 附表三: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之分配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林○○ 10分之6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1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被告張○○ 30分之1 附表四: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鹿谷鄉農會存款 10萬9989元 2 鹿谷鄉農會存款 8萬8519元 3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款 457元 合計 19萬8965元

2025-03-27

NTDV-113-重家繼訴-6-20250327-1

家訴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本院前以兩造間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是否消 滅之裁判,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㈢第503至507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5

TPHV-111-家訴-2-20250325-2

司家婚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五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 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 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 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 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 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 條、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相對人約 於民國111年3月起未給付兩造所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 相對人過往因理財觀念不佳而無法妥善使用金錢,造成聲請 人之經濟壓力。相對人疑似酒精依賴問題而花費不少金錢買 酒,致兩造就金錢使用方式屢有摩擦,也曾在職場上與人發 生衝突而導致失去工作機會並減少收入。相對人自111年9月 間起以工作因素為由遷至宜蘭居住,僅週末回家,但兩造經 常因小孩教養、金錢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不同而產生爭執,是 以聲請人於111年12月將相對人之全部物品移到相對人之戶 籍地,且兩造除112年3月掃墓時曾見面外,再也未見過面, 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原聲請人聲請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5款部分,業經聲請人當庭撤回)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會定期探視並給付小孩所需之 生活費,也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四、經查,兩造現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之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 聲請人主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111年12月起即分居 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相對 人到庭亦表示兩造未同住並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足見雙方 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 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依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即不予審論, 併予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4-司家婚聲-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婚-200-2025032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國峰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王靖茹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家財訴-2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請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112年12月4日兩願 離婚,但離婚證人黃福森、林秀暖為原告父母,分別於103 年1月21日、98年7月16日過世,系爭兩願離婚因欠缺證人要 式而無效,爰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又兩造相處不睦,雙方主 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 居迄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另依照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同意兩願離婚無效,同意離婚,兩造就剩餘財產 在兩願離婚當天已經由被告給付72萬元給原告結清,原告不 能再訴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之證人黃福森、林秀暖是原 告父母,分別於103年12月1日、98年7月16日死亡,兩願離 婚書上證人黃福森姓名乃原告書寫、林秀暖姓名乃被告書寫 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筆錄),並有本院卷第19頁 、21頁戶籍、23頁兩願離婚書可證,系爭兩願離婚不合民法 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因兩造戶籍已為離婚登記,是 應先確認婚姻仍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准兩造離婚: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相處不睦,自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後即分居 ,雙方均表示有調解離婚之意願(第363頁筆錄),足認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 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尚難認僅有原告一方可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一)按夫或其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但 因欠缺證人要式導致離婚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三)原告請求分配婚姻期間財產差額,被告辯稱兩造於自112年1 2月4日兩願離婚前已有協議,業據提出LINE截圖,原告稱: 「要離婚可以,我希望你可以把銀行那筆錢還掉,我不想辛 苦15年到頭來還要負債過生活,從零開始我可以接受,銀行 部分還欠82萬,你只須歸還72萬,剩下的10萬我還,這樣我 們還有辦法當朋友,不然這筆錢我會請求法院判訴訟,請一 個公平者還評判我到底需要付給你多少,你可以去詢問一下 ,我這十幾年來身上從來沒有超過五千塊,我真的過得很痛 苦,也希望你放過我,你好好過你剩下的生活,很抱歉當初 答應你的我做不到,我也不是好老公,我也不希望走到法院 這一步,大家好聚好散」,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表示: 「妳不用擔心我會再弄妳,我貸款部分有歸還就可以了,可 以先不匯款,當天去領一領,再去辦手續,然後妳就自由了 」,被告回:「好的我知道了」(見本院第211~212頁LINE) ,原告復自認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當天提領72萬現 金交給原告,原告以其中60萬元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本院卷 第364頁筆錄),從兩造對話足認雙方於系爭兩願離婚時,已 經談妥以被告給付72萬元結清婚姻期間財產關係,縱使兩願 離婚因欠缺證人要式而無效,該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需 要證人作證,亦不會因為離婚本身無效而隨之無效,原告自 應受其拘束,其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乃原告以已過世父母做系爭兩願離婚證人導致離婚 無效衍生之訴訟,雖原告有勝有敗,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陸、職權告發:兩造自認在112年12月4日兩願離婚書上偽造已過 世之黃福森、林秀暖簽名,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依職 權告發,請檢察官依法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婚-206-202503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卷一 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2,383萬1,095元(本院卷三第2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乙○○ 、丙○○。嗣被告於婚後至今,脾氣均十分暴躁,只要原告稍 有不順從或是意見不同,即動輒對其言語污辱、逼人下跪、 大小聲辱罵甚至狠摔家内物品或房門,原告為繼續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只能持續容忍被告各種行徑。兩 造結婚至今家庭一切勞務均由原告負擔,舉凡洗衣、煮飯、 倒垃圾等工作均由原告一人為之,被告未曾協助,婚後被告 歷經生病、住院等各式身體健康狀況時,都是由原告一路陪 伴並且細心照料,然被告對原告上開付出均視為理所當然, 甚至覺得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原告因承受來自被告巨大壓 力,導致有經常性頭痛伴隨噁心之症狀,每次都會導致2至3 天無法進食與飲水,更有甚者,原告6年前曾嚴重到脫水由 子女緊急送至大同醫院急診救治,然被告身為丈夫,竟然完 全不聞不問,如此冷血、冷漠之對待,實令原告心灰意冷。 又被告明知原告長年以來上開頭痛症狀,卻對原告毫無同理 與關心之情,竟於111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無理辱罵再次頭 痛症狀復發而表示無法準備午餐時,失控對原告咆哮:「你 生病我也生病!我退休要享福…退休了還要養你們,你們自 生自滅,別想靠我」,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配偶,給予 應得之尊重,反而視原告如同外人、傭人一般,認為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就必須為僕為奴,像佣人般任其呼來喚 去。末查,被告先前因工作關係曾外派上海,兩造早已漸行 疏遠,幾乎零溝通可言,被告結束外派返國至今,彼此互動 仍然降至冰點,分房而居,平日鮮少互動,可知兩人徒有夫 妻之名,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甚至於111年5月份開始拒 絕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揚言要讓原告自生自滅。綜上,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重義務, 不但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亦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 基礎,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且核其情節,堪認兩造婚 姻破裂難以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總計2,209萬7,224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 ,編號7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遺產,非本件分配之標的), 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消極財產 (即附表二編號11)後,合計為6,975萬9,414元,是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2,383萬1,095元(計算式:【69 ,759,414-22,097,224】×1/2=23,831,095),為此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3萬1,095元等語。  ㈢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萬1,09 5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3萬1, 095元自11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嚴重脫水之際不聞不問,惟被告對之記 憶毫無所悉,原告此處記敘容有誤認,若確有其事,當時既 已由子女護送,豈能以此指摘被告?111年4月24日所生紛爭 ,乃肇因於兩造之子丙○○有意將閒置中之房屋借予友人使用 ,被告意見雖與丙○○相歧,但並非不可調和,惟此惹來原告 護子心切,最後竟演變成兩造無端對立;另於111年4月初某 時許,原告因於叫外送訂餐時頭痛,乃對於其需負責訂餐一 事有所抱怨,被告進而指責長子應代為效力,原告竟又護子 心切演變成兩造爭執;而疫情期間子女在家大都無所事事, 本應分擔家務清潔勞動,但原告仍因愛子之切,寧可叫外務 清潔人員到宅打掃,但被告因罹癌屬感染高危險群,極度擔 心頻繁外人進出徒然增高被感染風險,為此兩造也有爭執; 再者,被告思及養兒育女多年,希望子女能成熟獨立,遂表 示自111年5月起暫停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無非希冀子女能擔 負起分擔家務的責任,内心從無欲藉斷供家庭生活費用以建 立對原告之高權控制,此觀諸原告仍可隨意使用被告之信用 卡附卡消費,帳單皆由被告負擔乙事殆可肯認,原告一再以 為係被告有意藉此懲罰原告,實深有誤解。至於原告另謂被 告未陪伴原告、對子女暴力管教、忽視子女感受,及無端指 摘被告「就怕原告A了被告的錢」、「會用錢為難原告」云 云,或有誇大不實之處,或為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且大多數 為陳年往事,而屬兩造對於子女管教態度之認知差異,均不 至於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應俱非訴請裁判離婚之 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生活雖偶有扞格,但情節輕微,遠未達 情節重大,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被告在婚姻生活之實踐上 ,自信善盡對家庭、對原告之親愛關懷,絕無輕賤原告人格 尊嚴或漠視原告對家庭心力之付出,反而原告在帶領子女方 面,也有不適當之表述,長期以往足以形塑子女對被告之負 面形象,加深被告與子女間情感疏離,實有未洽。此外,原 告於被告罹癌之際,藉口難以繼續維繫婚姻而訴請離婚,實 有失夫妻恩義,更趁機對被告索求鉅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對被告猶不公之至,但兩造終究曾相互討論和解方案,若秉 持善意誠信,兩造婚姻仍大有可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 情事甚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婚後財產標的(含積極財產、消 極財產)及其價額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4日内(即同年月6日至9日),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各有多筆提領及轉帳之記錄(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將上開帳戶内金額提領至僅 餘數百或數千元之零頭,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爰主張應 將上開提領、轉帳款項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總額。 縱仍認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惟被告之所以能積累現今資 產,且數額遠逾一般受薪階級,大部分應歸功於被告始終兢 兢業業於工作,逐步晉昇至國營事業公司董事長職務,故減 除一般受薪階級藉工酬得予累積之財富之中位數者,其超額 之利潤即係被告個人突出表現而得,原告單獨在家照顧子女 固非無協力之功,但關於此超額利潤部分,應非受原告協力 而來,若平均分配即對被告有失公允,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始為適當。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頁)  ㈠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成年 子女乙○○、丙○○,兩造現仍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但自103年起並未同房之事實。  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成年子女乙○○、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冷漠以待,更時常因情緒控管問題 大力甩門摔東西製造巨響、無端責罵原告及乙○○、丙○○,而 兩造現雖同住但實際上分房而住、各過各的生活,日常生活 僅剩基本溝通,毫無情感交流及互動等情,業據證人乙○○、 丙○○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3至211、231至237頁 ),本院細繹上開證人就被告婚後無端對家人發洩情緒之方 式及過程、對原告反應之冷淡等敘述,均甚為具體且鉅細靡 遺,復衡酌其等乃兩造之子女,對兩造婚姻及日常生活相處 情形均有親身經歷而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另觀諸被告曾傳訊 原告表示「生活在一起,不尊重不快樂,就分手吧」等語( 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已乏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穩定意志,復衡酌被告於原告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至今,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婚姻關係而不要離婚,但 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原告或維繫婚姻之舉動,益徵被告並無與 原告繼續本件婚姻之真摯情意,是其猶稱兩造婚姻仍大有可 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情事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婚後經常因子女教養、生活習慣或觀念 差異而爭執不斷,卻始終未能妥適協調解決,被告長期習於 以威權方式對待原告,導致家庭氣氛不佳,原告亦因此於10 3年起與被告分房至今,更於111年5月10日訴請離婚,期間 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至今,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所受侵 蝕甚鉅,復觀諸兩造歷次開庭仍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而 毫不留情,且對日後如何共處迄今毫無共識等節,益徵兩造 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 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 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信採。又兩造婚姻關 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 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可責性相當,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部分: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77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 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 遺產,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台北老松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 為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云云,然觀諸其母之現金遺產186 萬7,112元於108年9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有 原告所有存款22萬5,990元,此有台北老松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為憑(本院卷二第308頁),是該帳戶在未超過22萬5,990 元部分自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超過22萬5,990元部分始屬 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而對照系爭基準日該帳戶內之餘額僅 有3,613元(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未超過22萬5,990元,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3,613元為其繼承所得,不應記入原告婚後財產一節,要 難遽採,應認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領、轉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 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 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 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 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 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 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 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查,原告固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5 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167、180、188、189、191、193、 28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有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之事, 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主觀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 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是依被 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而為上開財產之處分,故被告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而惡意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云 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自為無理由。  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有2,210萬836.5元且無須加計 附表三所示金額(詳上開理由欄貳、四㈡⒉)等情,詳如前述 ,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事證可參,是其婚後財產應為2,21 0萬836.5元。  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有7,061萬2,770.88 元,同時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債務79萬4,640元等情 ,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事證可佐,是其婚後財產應為6,981 萬8,130.88元(計算式:70,612,770.88-794,640=69,818,1 30.88)。  ⑶被告雖主張本件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 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 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 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 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 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尚符公允,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210萬836.5元,被 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981萬8,130.88元,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 為2,385萬8,647元(計算式:【69,818,130.88-22,100,836 .5】×1/2=23,858,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383萬1,09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2,210萬836.5元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 1,866萬4,326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萬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 3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外匯存款 美金0.71元(約合新臺幣2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4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綜合活儲存款 59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1頁) 5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活儲存款 6,538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9頁) 6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615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7 台北老松郵局存款 3,613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7頁) 8 兆豐銀行活儲存款 15萬9,533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9 股票 221萬218.5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3頁) 10 郵局生死合險 4萬9,381元 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7,061萬2,770.88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50、6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 1,100萬800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2,502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9頁) 3 高雄中鋼郵局存款 3萬7,355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1頁) 4 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存款 1,897萬5,489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5頁) 5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1萬594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5頁) 6 股票 3,636萬8,123.88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7 南山人壽 新臺幣77萬7,832元、美金6萬2,858元(約合新臺幣186萬7,637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3頁) 8 新光人壽 19萬1,579元 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341頁) 9 全球人壽 36萬6,859元 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347頁) 10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塔位(含塔位、生前契約、認購憑證等) 101萬4,000元 龍巖塔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3至419頁)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11 龍巖公司塔位欠款餘額 79萬4,640元 龍巖公司112年6月14日龍(112)總字第0423號函(本院卷二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匯出之款項 美金1,420元(約合新臺幣4萬2,316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2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 20萬元(共4次,各5萬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3 原告於111年5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4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4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31萬4,450元 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281頁) 5 原告各於111年5月6日、7日、9日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轉出之款項 64萬元(共9次,各為3、3、3、3、3、3、3、3、40萬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2025-03-24

KSYV-112-婚-11-20250324-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彭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蔡郁秀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原 告前於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111 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111年度 家訴字第17號),就離婚部分,兩造於111年1月3日調解成立 ,其餘由法院續行審理,原告於111年5月4日撤回剩餘財產 分配之起訴,嗣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該追加聲明遭 法院裁定駁回。然兩造於108年2月15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6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均由原告以薪水償還房貸,業已清償 本金和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4661元,被告並未支出 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婚姻期間 剩餘財產185萬46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85萬466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110年10月19日),最遲於離 婚調解成立時(111年1月3日)即已知悉有財產差額,於113年 月29日起訴本件,已逾2年時效,且兩造僅有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財產差額,原告清償系爭貸款本 金利息,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亦不能列入計算等 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當庭同意引用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所列不爭執事項4點(第136頁筆錄),並有戶口名簿(第17~19 頁)、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第21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理由為在家事非訟事件追加訴 訟事件,相對人不同意追加,為保障相對人訴訟程序權,予 以駁回,第23~25頁)、系爭不動產謄本(第27~38頁、63~73 頁),堪信為真。 二、兩造當庭同意爭點一為原告113年4月29日本件起訴,是否已 超過兩年時效?經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婚姻財產差額,該條規 定: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2.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 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3.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 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4.第1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5.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 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 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自認110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時,就有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足認原告110年10月19日 即已知悉被告財產較自己多,才可能訴請被告給付差額,至 113年4月29日本案起訴(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 ,已超過2年。 (三)原告請求既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肆、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3-家財訴-6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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