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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域塵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域塵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沈域塵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76、82 、86及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   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 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沈域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固有不該,然徵諸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餘元 ,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將該等金額全數賠 付完畢,彌補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已受填補,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案發當時,因工作業績不 佳,才將本案金錢用於吃飯及過生活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 ),且被告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為勉力維持,為中低收入 戶,被告母親罹患病症,被告夫妻亦有幼子2名需要扶養等 情形,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尚屬 輕微,顯可憫恕,其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刑法 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5號   被   告 沈域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域塵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4、5月間,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即鑫笠 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從事房屋銷售及開發,為從事業 務之人。沈域塵於113年2月間,受高義修之委託,代為出租 高義修名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嗣並於同年4月12日與林昆明簽立租賃契約, 林昆明並於同日支付租金、押金及水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8,400元(押金2個月1萬3,000元,房租2個月1萬3,000元 及水費1年2,400元)予高義修。後林昆明於113年4月16日表 示不願繼續承租本案房屋,經高義修同意解約,高義修即於 113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二空店」,將上開林昆明支付之款項,扣除1個月之 押金及水費,共計2萬1,700元交付予沈域塵,詎沈域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為收 受及轉交租屋款項之機會,將上開高義修所交付之2萬1,700 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高義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義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域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義修、證人林昆明、證人即「中信房 屋永大加盟店」店長陳勝騰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房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告訴人高義修提供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總計2萬1,7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然該筆款項已由「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先墊付予告訴人, 被告並業已返還予「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此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已滿足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因林昆明 又於113年4月22日表示仍欲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遂要求被 告補繳2萬3,100元,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又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在進行流程,藉此矇騙告訴人 以免除其所負應返還款項之義務。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 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係指述被告未實際交付退還款項予林昆明,而係將該筆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 在進行流程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之部分,亦應係被告完成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行為 後,為確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依上說明,核屬不罰後行 為,告訴暨報告意旨一方面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同時 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法律適用即有誤會,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31

TNDM-113-易-222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之2件竊盜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 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所犯時間與法益侵害結果等 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復考量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 填具意見調查表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 所,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未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回覆意見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360-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如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如嫣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九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如嫣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3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 前案),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1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10月2日故意更犯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經法院以113年簡上字 第269號駁回上訴(以下簡稱後案),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 7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沈如嫣於前案緩刑期間(112年6月13日至114年6月1 2日止)之112年10月2日犯後案(兩案均為藥事法案件),後 案經本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簡上字 第26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件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犯藥事法案件,前案所犯 為販賣禁藥罪,數量僅1條,然其在前案緩刑期間,輸入 含禁藥之軟膏,數量高達200條,其後案之犯罪手段、情 節、侵害之法益,均較前案更為重大,且受刑人犯後案之 時間,相距前案判決確定未及1年,足見受刑人顯未因前 案緩刑宣告而遷過向善、有所警醒,應認前案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述規定,撤銷緩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撤緩-4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萬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萬物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部分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517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編號3至5應執行刑時,自不 得逾1年之範圍。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 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 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爰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萬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113年2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1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判決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1月1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929號 (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9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判決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確定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472號

2025-03-31

TNDM-114-聲-38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12983號、第18221號、第19043 號、第21006號、第26303號、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吳宗儒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彬、吳宗儒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亦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宏彬父親張堂益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死亡,告知其保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張宏彬於113 年1 月中旬 整理家中後發現該手槍、子彈,自該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7顆;另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3年2月8日起, 自已歿之鄭楷穎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並持有之。 ㈡、張宏彬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手槍、子彈及毒品,前往吳宗儒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告知欲將前開物品託其保管,吳 宗儒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 住處內。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8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 宗儒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吳宗儒 供出張宏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宏彬、吳宗儒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吳宗儒均坦承不諱,並有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表【吳宗儒指認張宏彬 】②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吳宗儒於113 年05月06 日18時12分許因屬現行犯遭逮捕】③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區○○○街00號之搜索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④查扣毒品愷他命照片⑤嘉義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辦理「吳宗儒涉槍砲案」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案之仿金牛座手槍1 枝,為火藥式槍枝 ,經檢測後認為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⑥嘉義縣警察局拉曼 光譜分析儀初篩檢測紀錄及檢測情形照片【扣案之不明結晶 體2 包經拉曼光譜儀資料庫比對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⑦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之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3年04月19日17時30分 前後所在位置之影像】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8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9428號鑑定書(含槍彈鑑定照片12張 )【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 孔洞,惟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撃發,認 具殺傷力】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6月24日刑理 字第1136075197號鑑定書⑪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含取出檢驗之毒品秤重照片)【扣案之2 包白色 結晶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⑫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於113 年 05月06日18時35分許在吳宗儒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 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有如附表扣 案物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張宏彬113 年1 月中旬(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持有槍、彈;於113年2 月8日持有毒品至本案查獲前止,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被告張宏彬分次於不同時間、持有不同違禁物,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宗儒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吳宗儒自被告張宏彬交付前開違禁物至本案查獲前止 ,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 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儒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另於警詢時即供稱來源為被告張宏彬,並因而查獲被 告張宏彬,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持有超 量毒品之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於量刑時 審酌)。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宏彬固於113年6月2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 件自首單坦承本案犯行,有該自首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 頁),然警方於113年5月7日已因被告吳宗儒於警詢時供出 上開槍枝、子彈及毒品係被告張宏彬所交付,而發覺被告張 宏彬之犯行,是被告張宏彬之上開行為不合於自首要件。 ㈤、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 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 案被告等所持有、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 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 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等持 有、寄藏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後,顯難認被告等有何堪 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張宏彬雖以始終坦承、槍 枝為其亡父所遺留、沒有拿去從事犯罪為由;被告吳宗儒另 以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拆封使用,對社會影響不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刑期,與前揭要件 不合,其等所請為無理由,然其陳述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家庭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被告等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另持有數量龐大之第三級 毒品,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 毒品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張宏彬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 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 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 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吳宗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有所警惕,並 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2中未經試 射之5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 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 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無 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警四卷第75-76頁),自屬違 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 ,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7顆(2顆試射),餘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愷他命 2包 ㈠檢驗前總毛重2031.66公克(包裝總重約36.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5.2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1.淨重999.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99.8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純度約84%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包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5.96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675.96公克。 4 克拉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達具殺傷力標準) 1支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公公分。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無 6 夾鍊袋 1批 無

2025-03-31

TNDM-113-訴-8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祥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祥慶(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數罪,依黃榮堅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亦主張累進 遞減原則,宜自各刑相加後酌減3 分之1 以上,且於廢除連 續犯後雖依法應一罪一罰,但定應執行刑時,其他各級法院 判決均抱以憫恕比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受刑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其中㈠編號2 至13曾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㈡編號14至16曾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57號、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 定;㈢編號17至23曾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述㈠至㈢分別所示之應執行刑 ,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28年,分別相差8至15年不等,本件 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過 高,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 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 件:   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23罪合併定執行刑,惟其中編號1 、20至23之罪, 前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原審卷第53至55頁,罪名、宣告刑 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二),其中編號2 至19之罪與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 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 月確 定(原審卷第57至61頁,罪名、宣告刑等詳如原裁定附表一 、三),現並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之合計有期徒刑39年6 月刑期等節,有A、B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3罪,雖前曾經另案 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但本件聲請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 ,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原裁 定理由參照)及有高雄地院113 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在卷( 執聲卷內)可佐,並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 誤,參以本件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抗告人 提起抗告並僅係爭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高,就本件得 定應執行部分並無爭執,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與一事不再理原 則無違,且符合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均不再重複論述,先 予說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 過高,而請求寬減刑期及撤銷原裁定。惟查:   1.原審審酌受刑人犯各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罪,而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間 接影響社會治安,其餘所犯之轉讓禁藥罪、販賣毒品罪(共 22罪),則促進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此等 部分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亦非侵犯具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 ,並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如附表一「說明」列所 示應執行刑之刑度,參酌受刑人以前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8年。  2.本院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30年),復未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並已考量原裁定附 表一各罪之具體罪名,其所犯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罪之犯 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並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專屬法益,對法益侵害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及受刑人整體 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28年。縱原審未記述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且所定刑結果 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原裁定附表一均已列出受刑人所犯23 罪之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間之犯罪時間關係已為原審所知 悉,且經本院觀受刑人上述犯罪時間係自99年4 月間起101 年3 月間止(詳原裁定附表一犯罪日期所示),時間長達近2 年,顯非短時間內密接所犯,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中多數犯 罪(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 至23)均屬促進毒品擴散之「販賣」 毒品(既遂、未遂)罪,種類更包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 非因毒癮而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已部分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13、14 至16、17至2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已受 相當恤刑利益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20年、15 年之情況下,再連同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10月 予以加總,合計高達有期徒刑「49年」之情況下,原審猶於 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23罪定應執行刑,並未逕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即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在綜合考量各罪間之 關係、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整體情況下,再予以 裁量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則原 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 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執行刑之酌定,並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執行刑之意 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不得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 用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 法之判斷。從而,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一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範圍,亦無違內部、外部性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 量權適法之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過重之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31

KSHM-114-抗-132-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徒手毆打徐少真臉部」補充為「徒手毆打徐少真之 臉部數下」,論罪科刑之理由並補充「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臉部數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林韋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9頁);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少真臉部之犯罪手段;被 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告訴 人未共同居住,故本案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 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廷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 ,因細故與徐少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 徐少真臉部,致徐少真受有鼻部挫傷及擦傷1x1公分、上唇 擦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徐少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韋廷於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3-31

MLDM-114-苗簡-78-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真瑋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真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真瑋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15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蕭名雅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聞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雅聞公司新臺幣(下 同)9,950元(見本院苗簡字卷第25頁和解書)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雅聞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雅聞公司9,950元,雅聞公司亦表示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苗簡字卷 第2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竊得本案商品後已向被害人結清款項,且其賠償雅聞公 司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   被   告 張真瑋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真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1分、18分許,在雅聞香草植物工廠三義店 (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雅聞三義店)內,徒手 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黃金胎盤極緻金露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元)、南極海醣蛋白1罐(價值1,000元),得手後 藏置於隨身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經過櫃檯時僅結帳其他商 品,未將置於黑色背包內之商品拿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店員蕭名雅盤點庫存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後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名雅訴由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真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其當日購買7樣商品(未含置於黑色背包內商品及贈品),結帳金額共2,779元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商品置於黑色背包內,經結帳櫃臺時,未將商品取出並結帳,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蕭名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將商品放入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雅聞三義店櫃臺前上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公司開立之票號EZ-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影本 ⑴佐證被告於當日結帳時,未將置於黑色背包內之前揭商品取出結帳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始於113年9月23日14時46分許,前往雅聞三義店結清帳款,被害人並開立左揭發票及交易明細資料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所竊得之黃金胎盤極緻金露1罐、南極海醣蛋白1罐,售價分別為1,500元、1,000元之事實。 4 被害人於113年12月12日函覆本署函文暨檢附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1時55分許至12時35分許在雅聞三義店內之監視器檔案隨身碟、監視器畫面說明、被告當日購買商品照片與收據、遭竊商品照片等資料 ⑴佐證被告於該日11時58分44秒許進入雅聞三義店賣場,於12時1分14秒許,在商品架上拿取黃金胎盤極緻金露1罐,於同時分48秒許將該商品放入包包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同日12時(下稱同日時)11分24秒許,自商品架上拿南極海醣蛋白1罐放入購物籃;另於同日時17分5秒許自商品架上拿EGF激活因子1罐放入購物籃;於同日時18分4秒將上開2商品置於包包內,並於同日時22分4秒許,將EGF激活因子1罐自該包包取出放置購物籃內,隨後再將EGF激活因子1罐放回商品架上等事實。 ⑶佐證被告同日時31分35秒許,前往櫃臺結帳,購買商品為超潤水漾白晰水凝露、植萃精油防護液及黑玫瑰氨基酸保濕洗卸慕絲各2罐;蝸牛修復潤澤面膜面膜1包、麗質維他噴霧1罐,總售價為2,779元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同日時31分35秒許前往櫃臺結帳時,未將置於包包內之黃金胎盤極緻金露1罐、南極海醣蛋白1罐拿出來結帳,隨即於同日時34分許步出賣場,並於同日時38許駕車離去等事實。 5 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雅聞三義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竊取之相同商品翻拍照片 ⑴佐證本案員警受理、調查過程及結果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商品置於包包內,未將商品取出並結帳,即自行離去等事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將前揭商品置於黑色背包內,目的係區分 自用與購買予家人用,並欲分開結帳云云。惟查,商品買賣 交易須銀貨兩訖,乃一般人於現實生活中所通曉,且依通常 情形,尚未結帳商品應儘量避免放置於私人背包內,以免遭 他人誤解,是被告先將前揭商品置於其黑色背包內行為,核 與一般購買商品慣例迥異,顯悖於常情;又被告係將前揭商 品先置於購物籃內,嗣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再將前揭商品置 於其黑色背包內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參以被告係經告訴人提告後,始前往雅聞三義店結 清款項等節,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前揭商品已向被害人結清款項,其犯罪所得實際已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3-31

MLDM-114-苗簡-24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正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正偉於取具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正偉(下稱被告)始終坦承 犯罪,堪認改過之心至誠,且被告本身就有從事鷹架之工作 ,應無再犯之可能性,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且因家中父母年邁需人陪同,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 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 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茲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 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 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准 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5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iPhone 8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及讀卡機貳臺,均沒收之;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9日 左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迷你財神」、「鄭人 碩」、「Joker」、「APP STORE」等成年人(以下逕以上開 暱稱稱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並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臉書結識羅家富,互相 加LINE聯繫後,向羅家富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幣安」, 綁定一組收款帳戶後即可申請會員,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穩 賺不賠等語,致羅家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0日13時56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而江 俊毅於前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揭「迷你財神 」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於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依「 迷你財神」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15分9秒 、14時15分54秒、14時16分49秒、14時17分36秒、14時20分 11秒、14時20分51秒,透過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3,000元、1,000元,以此方式將該筆詐欺贓款3萬元 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領出,再轉交給「鄭人碩」,而隱匿 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該筆詐欺贓款1%即300元 之報酬。嗣於113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江俊毅在新竹市○ 區○○路0段0號「酷玩電競館」,以網咖電腦操作網銀時,為 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桌上及其背包內之11張提款卡(含本案 帳戶提款卡)、iPhone 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讀卡 機2臺、現金8,8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家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 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58-61、134-138、1 54-155頁、聲羈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42-44、171-174、1 82-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家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3-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11-12、15-16頁)、員警114年1月13日偵 查報告(見偵卷第5之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30之1頁)、扣押物 照片(見偵卷第44-53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與「迷你財神」、「鄭人碩」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72-114頁反面)、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4年3 月5日鳳山營密字第11400012341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列管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9-1 36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8手 機1支(內含SIM卡1張)、讀卡機2臺、現金8,800元等物可 資佐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迷你財神」、「鄭人碩」、「Joke r」、「APP STORE」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此應予併審部 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3、171、177頁 ),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 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 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⑧案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 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8日,於111年3月7日執 行完畢。其後又因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恐嚇取 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4月確定;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⑨至⑪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入監執行後,至11 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案包括與本案同質性之詐欺案件及同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其入監執行後,甲案曾獲假釋卻又 再犯,於乙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 未因前案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特別惡性,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犯罪所得係經警方查獲 扣案而應予沒收(詳後述),被告並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於113年12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見偵卷第60頁反面 、第15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亦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43、171、182頁),是被告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後述量刑時審 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共同牟取不法 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破壞人 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使幕後主嫌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阻礙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自應 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報酬、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復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想像競合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犯後坦認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 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 、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及其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查扣案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乃被告用以提領本案詐欺贓 款所用;扣案iPhone 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為「迷你 財神」提供被告使用之工作機;扣案讀卡機2臺則為「迷你 財神」提供被告用以確認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之用等節,為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該等物品均係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業已領得300元之報 酬(計算式:30,000×1%=300),且已包含在扣案現金8,800 元中,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此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 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 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亦同。」已就犯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 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 同沒收條件之規定。於其第2項規定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 財產,以該財產如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源於合法之來源者,即 應對該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予以宣告沒收。此乃為貫徹防 制組織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及意 旨,並提升本條例制定該沒收部分所預期達成之效能,就此 部分之立法型態,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 責任,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轉換立法制度。故祇要犯該條例 第3條之罪或其他第三人,在無法證明財產之取得為其合法 來源,即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8,800元,除其中3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外,其餘8,500元業經被告自承亦 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取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86-187頁),堪認屬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取得之財產,且來源並非合法,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7條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宣告沒收之。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贓款 3萬元,雖已轉交上游成員,然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而依此所為對犯罪客體之沒收,尚 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應不 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併予敘明。 (五)至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被告 供稱係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扣案之其餘提款卡10張, 應屬被告所涉另案之證物,均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尚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金訴-29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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