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債 務 人 洪佳伶即洪秀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佳伶即洪秀玫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215,370元(見本院民
國113年7月30日南院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莊字第25號債權
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
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47,418元之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自陳長期擔任○○○○○○,未有固定雇主,平均每月
收入18,000元,而其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之財產,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323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作為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
清算終結止(113年3月28日至113年11月8日)之固定收入應為
144,000元【計算式:18,000×8個月=144,000】。
(二)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合於上開標準,應
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篹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
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36,608元(計算式:17,07
6×8個月=136,608)。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
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共為432,000元(計算式:18,000×24=432,000)
。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按法定標準核計共為404,269元(見消債更卷第27頁),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731元(計算式:432,000-404
,269=27,731),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共獲分配47,418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
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