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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林金秀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本田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00000-000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雄司調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90 年9月間對於系爭房地所訂立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為之請求 ,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被告 表示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 伊,伊遂於90年9月初某日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兩造 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伊並於同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嗣後僅給付幾次零用金予伊,未 履行上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 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419條第 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800萬 元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惟 因原告要求一次性拿到價金,兩造遂合意由原告以系爭房地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得30 0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伊負責清償上開貸款, 以代價金之給付。嗣伊取得系爭房地後,另以系爭房地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償還前 揭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完成價金之給付,兩造並無附負擔贈 與之合意。縱認兩造為附負擔贈與,伊已為原告清償300萬 元貸款,亦不時每月給予原告3,000元至1萬元之零用金,並 同意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之扶養費, 難認伊未履行該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抵 押貸款300萬元。  ㈡原告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  ㈢被告於90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4 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506元至 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並於同年月1 9日撥付剩餘99萬7,494元至戶名:簡本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被告時,被告有言明會照顧伊終老,並承諾每月至少 給付5,000元零用金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是原告應就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配告林麗卿證稱:原告於80幾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土地銀行增貸50萬元,當時系爭房地係由伊、被告及 伊公公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於該處,如果伊等不協助原 告繳上開貸款,系爭房地即會遭到拍賣,伊等恐原告再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須繼續繳納貸款,即請原告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原告於90年間於電話中表示願以300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但伊等沒有錢向原告購買,只好讓原告 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300萬元,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該貸款即由伊等來清償,作為300萬元價金之支付。嗣被 告即向南山人壽借款400萬元,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之貸 款,剩餘100萬元則用以修繕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 0、152頁)。又查,原告於90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抵押貸款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復原告 於90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抵 押借款400萬元,南山人壽於90年11月14日撥付其中300萬2, 506元至戶名:國泰人壽公司,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備註說明:代償林金秀房貸)(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且原告原對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貸款 ,於90年11月15日清償結清,該抵押權亦於翌日塗銷乙節, 有國泰人壽公司回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雄司調卷第75、79頁)。稽上可知,原告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貸得300萬元後,即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公司 辦理抵押貸款400萬元,並以其中300萬元清償原告先前向國 泰人壽公司之前揭抵押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足徵被 告係以其向南山人壽公司貸得之部分款項300萬元,清償原 告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300萬元抵押貸款,是被告有為原告 代償300萬元抵押貸款債務,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國 泰人壽公司抵押貸款係均由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然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且原告自陳:伊無法說明被告 為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抗辯:伊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尚非 無據。  ㈢證人即原告之女兒、被告之妹妹簡銘葇固證稱:兩造達成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原告於系爭房地過 戶予被告後沒幾天,向伊表示系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伊即 跟原告說你不要被被告騙了,他都沒有來看妳,現在才對妳 這麼好,還買衣服給妳,原告就說不會,並表示被告有承諾 要奉養她到老,每個月還要給她五千元,伊當下覺得反正系 爭房地已過戶予被告,再講什麼都沒有用,就沒有再繼續這 個話題。但伊當時有詢問原告,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 ,有無向被告拿錢?原告說沒有拿錢,是被告來向其索要的 。但伊並未再向被告確認系爭房地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的,還 是原告送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又證人即原 告之女兒、被告之姐姐簡銘萱雖證述:原告於90年3、4月間 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要求原告將房子過戶予被告,伊即謂 被告曾打電話向伊說過此事,並提及伊當時有告知被告誰拿 這間房子就要養原告,原告則回覆被告有承諾每個月要給她 五千元直到她終老,伊就說你們自己決定就好。但兩造當時 並沒有講買或送,只有講說過戶。兩造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合意時,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是簡銘葇、簡銘萱就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及原因,均 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向被告求證確認,自難僅憑原告與其 女間所為之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贈 與之合意。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市價逾300萬元,若原告有 出售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之意思,不可能僅以300萬元出售予 被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89年至90年房地之交易價格 簡訊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然觀諸上開查詢表 ,亦僅略載房屋地理位置位處某路段間,及房屋之總樓層數 ,而未標示具體位置,尚難憑此推認系爭房地於90年間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若干。況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 因素影響,兩造為母子關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 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 原告亦有可能出於親情原因,以較低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被告,是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合意。  ㈤原告復主張:伊係基於稅務考量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實為附負擔贈與之意思,並試算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需繳納之稅務費用為98萬7,356元,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則尚需另繳納25萬370元之贈與稅,合計稅費 為123萬7,726元等語。惟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贈與合 意,且被告抗辯其係以3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非屬 無稽,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而未以贈與為稅賦之計算基礎,未有悖常理,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可採。  ㈥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贈與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其已撤銷 系爭房地之贈與,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1, 80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27

KSDV-112-訴-1499-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郭庭帆 被 告 林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經由「李 仲琝」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lgram暱 稱「可不可」、「天線寶寶」、「告五人」、「BX#1」與LI NE暱稱「胡睿涵」、「政哲」、「李蜀芳」、「林歡雲」之 成年人所屬具「集團性」、「牟利性」、「持續性」與「常 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騙之意思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分工, 其方式為先由Telelgram暱稱「告五人」之人將偽造之「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柏霖、部門: 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與「商業操作收據」電子檔案傳 送予被告,被告再至超商將前揭工作證予收據列印後(下稱 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持偽刻之「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在收據上,後依「告五人」指示假 冒「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受詐欺集團詐騙之 人收取詐得之贓款。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網路及LINE 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伊於112年9 月間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上開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暱稱「 胡睿涵」、「政哲」、「李蜀芳」、「林歡雲」等名稱,向 伊佯稱加入由上開詐欺集團創設之「點股成金」LINE群組及 「國喬線上客服」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伊 驚覺受騙,遂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再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100萬元並報警處理,不久被告即接獲「告五人」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持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伊收款。待伊將以 1,000元真鈔掩飾之假鈔交予被告,被告出具偽造上開收據 予一收執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伊因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7萬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7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57萬元,並將該等款 項陸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業據其提出詐欺集團開立之 收據、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9號案卷第137至142頁), 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7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及取款工作,然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與其等共同基於詐騙之意思聯絡從事詐騙活動,仍屬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7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7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27

KSDV-113-訴-167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黃小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應宗 何玲娟 原住LYGTEMAGERSTIEN F.4TV.2300 K6h 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何豐勝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伊所有如附表 所示房地(下稱房地,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為何豐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嗣何豐勝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 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讓予訴外人甲○○,並辦理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惟漏未將系爭預告登記一併 移轉予甲○○。伊已於112年5月底向甲○○清償系爭借款,甲○○ 並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復何豐勝已於112年5月27 日過世,何豐勝之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成為系爭預告登記之 登記名義人,然被告無意出面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因系爭預 告登記之設定,僅是為擔保系爭房地不會任意遭移轉,是系 爭預告登記並未具體保全何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 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 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 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 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另預告登 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 之債權請求權確定不發生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 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準此,預 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 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 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 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 。  ㈡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11日向何豐勝借款60萬元,並以伊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何豐勝 作為擔保,嗣何豐勝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借款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移轉讓與予訴外人甲○○,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移轉登記予甲○○,伊已於112年5月底向甲○○清償系爭借款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見審訴卷第77至83、95至111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伊與 何豐勝合夥經營當舖,原告實際上是向當舖借錢,因為當時 何豐勝為當舖負責人,所以以何豐勝作為借款及抵押名義人 ,依照當鋪資料,原告借款金額為60萬元。嗣因何豐勝要退 出當舖的合夥,何豐勝才會於111年12月7日將其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一併移轉予伊,但伊不知道為 什麼預告登記沒有一併移轉給伊,當時係請業務去辦的。原 告事後還款時,何豐勝已退出合夥,由伊擔任當舖負責人, 原告之前都有按月繳利息,故原告以現金清償本金60萬元後 ,該借款即清償完畢,伊要去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才發現預 告登記沒有隨同讓與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所 述一致。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5、 181、185頁送達證書),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108年12月11 日新鳳登字第0281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豐勝,內容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義務人:乙○○(即原告),108 年12月12日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茲為請求權 人何豐盛申請保全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 求權,立同意書人同意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向 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乙節,有上開登記謄本及預告登記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81、106頁),可知系爭預 告登記旨在保全何豐勝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又 原告與何勝豐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登記有流抵 契約乙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97至 98頁),且證人甲○○證稱:系爭預告登記應只是怕原告脫產 所為的預告登記,伊不知道具體何豐勝對系爭房地之請求權 為何,我們當舖就借款設定抵押時,也不會另外約定如果借 款人未還款,抵押權人即可取得抵押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可知原告與何豐勝為系爭預告登記僅係為 避免原告脫產,何豐勝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未有所有權移 轉之約定存在。而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 所定之請求權,具有從屬性,本件何豐勝對系爭房地既無所 有權移轉請求權,則系爭預告登記亦因所保全之請求權不存 在而無效。又被告為何豐勝之繼承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 何豐勝除戶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訴外人黃宗翰 、何亭瑩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 、37、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自何豐勝處繼承系爭預告 登記,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該登記狀態顯有害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新鳳登 字第02814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編號 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預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 ㈠登記日期:108年12月12日 ㈡登記字號:新鳳登字第028130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2萬元 ㈤擔保債務確定期日:109年3月11日 ㈥清償日期:109年3月12日 ㈦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㈧遲延利息(率):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㈨違約金: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千元整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0000分之183******* 設定義務人:乙○○ 共同擔保地號:五甲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五甲段00000-000 於108年12月11日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新鳳登字第02814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豐勝,義務人:乙○○,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範圍:10000分之183)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㈠登記日期:108年12月12日 ㈡登記字號:新鳳登字第028130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2萬元 ㈤擔保債務確定期日:109年3月11日 ㈥清償日期:109年3月12日 ㈦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㈧遲延利息(率):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㈨違約金: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千元整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乙○○ 共同擔保地號:五甲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五甲段00000-000 於108年12月11日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新鳳登字第02814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豐勝,義務人:乙○○,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範圍:全部)

2025-02-27

KSDV-112-訴-1400-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沐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113年9月2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8 月1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支票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陳珀貴 台壽高雄大樓管理負責人 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3年1月26日 PQ0000000

2025-02-27

KSDV-114-除-4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范瑞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 ,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 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又查,聲請人雖於 113年11月25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 之收狀戳章可證,斯時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尚未屆滿(114 年1月20日始告屆滿),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仍為有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本件聲請為除權判 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股票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4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股票 1 750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1 192 已更名: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0

KSDV-113-除-328-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聲 請 人 黃琳婷 黃奕銘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茂有限公司、永茂軸承有限公司、遠茂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鵬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筆錄所載與當事人實 際陳述內容不符,且受命法官開庭態度及訊問過程有明顯不 當及偏頗之情形,伊擬依法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而有聲請法 庭錄音查找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22日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 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10

KSDV-114-聲-26-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淑薰 相 對 人 藍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脅迫伊所簽發,且相對人於其所稱之提 示日即同月18日,整夜不斷毆打凌虐伊,自無於該日向伊提 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又相對人於同月20日遭警察帶走,即 遭法院裁定准予羈押,相對人應未於同月23日向鈞院為本件 本票裁定之聲請,且相對人之聲請狀上並無其簽名,難謂該 聲請係出於相對人真意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按聲請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 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 3年12月20日以後即遭法院裁定羈押,且本件聲請狀上無相 對人簽名,難認相對人有為本件聲請之意思等語。經查,相 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裁定羈押乙節,有相對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3頁),然本件聲請狀上已蓋有相對人之印章(見原 審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符合非訟事件聲請狀之 法定要件,相對人雖於遞交本件聲請狀當日遭法院羈押,惟 此無法排除相對人有於受羈押前自行用印後請他人代為遞狀 或其已提前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可能性,即難逕認相對人未 同意為本件聲請,抗告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又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依照首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舉證,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 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 於113年12月18日整夜毆打凌虐伊,不可能向伊提示系爭本 票等語,並提出金門地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抗告人既自陳兩造於113 年12月18日有碰面,縱相對人於當日有傷害抗告人之行為, 亦無從逕認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難認 抗告人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 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 系爭本票為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9日 1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1 002 113年4月9日 1億2,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2 003 113年4月9日 40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8日 No749203

2025-02-10

KSDV-114-抗-14-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吳中峰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告 吳茜明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分之四十一)及其上同段一二五三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 三專字第○九一四五○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登記,權利人吳茜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 元,債權額比例為七分之二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經營之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亙昌公 司)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有履約爭議之訴 訟,伊因擔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對伊 提起反訴或聲請假執行,遂於95年11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即金亙昌公司員工黃玉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伊所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10000 )及其上同段12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及黃玉杯,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20萬元,其中黃玉杯債權額比例為5/7即300 萬元,被告債權額比例為2/7即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專字第091450號收件,於95年 11月28日登記,權利人吳茜明,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 債權額比例為7分之2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95間並未曾參與或配合原告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原告係為脫產私自以伊充作人頭藉以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設有系 爭抵押權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41至4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兩造通謀虛偽所設定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已自陳: 系爭抵押權雖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共420萬元,伊之債權額比 例為2/7即120萬元,惟伊對原告並無上開120萬元之債權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120萬元債權既未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被告既仍為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有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 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部分 之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專字第 091450號收件,於95年11月28日登記,權利人吳茜明,擔保 債權總金額42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7分之2之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4

KSDV-113-訴-951-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謝孟芳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8 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 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支票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53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徐市凱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299435027398 25,000元 112年9月5日 2664455

2025-01-23

KSDV-114-除-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 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7 月2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 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 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股票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LA4100 股票 1 300 00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51C-23LD4468 股票 1 300 00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89012 股票 1 60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88417 股票 1 67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51057 股票 1 18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56386 股票 1 74 00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48109-9 股票 1 41 00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40525-9 股票 1 17 0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215904-5 股票 1 26 0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288367-3 股票 1 18 0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355271-0 股票 1 13 0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419293-2 股票 1 32 01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494562-0 股票 1 48

2025-01-23

KSDV-114-除-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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