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金訴字第36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冠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上述條文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
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金融帳戶者的同夥是否達三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雖使取得者與其同夥為
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五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透過其表姊陳亞如提供予陌生人
士,而幫助該他人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
起訴書附表所示五位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前述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
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113金訴3670卷第1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
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各
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
告犯案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周,以及依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軍中服役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3670卷第88頁)等一切情形,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沒收:
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犯罪所得,而供稱:陳亞
如事後並未將販售金融帳戶的所得交給我,因此我並未因本
案而獲得任何所得等語(偵卷第20頁、第172頁),客觀上
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報酬,致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⒉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金融帳戶,藉以收受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黃冠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
由網路得知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即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其表姊陳亞如(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
偵辦),並透由陳亞如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透由陳亞如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不知道賣帳戶是不對的等語。 2 ⑴告訴人林芳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芳鑾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羿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羿臻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朱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庭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何宇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何宇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峰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峰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
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供稱未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鑾 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 2萬3,123元 2 陳羿臻 於113年3月18日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 2萬9,988元 3 朱庭萱 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9,985元 4 何宇程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標須配合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39分許 3萬7,123元 5 許峰華 於113年3月16日22時許假冒賣家販賣機車後扶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22時24分許 1,260元
TCDM-114-金簡-22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