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國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不慎自撞分隔 島」補充更正為「不慎自撞分隔島及路燈」,以及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並因此不慎撞及分 隔島及路燈,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大學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之臺中愛戀旅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 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18)日 3時25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3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 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8日3時47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6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高暐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謝宜臻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起、高暐淇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輝Garry」、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 」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耀 卿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高暐 淇於該集團內分擔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前 某時,向謝宜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謝宜臻前已 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耀卿另與「家輝Garry」、「 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外務員委 任契約、工作證。復由林耀卿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 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向謝宜臻收款,高暐淇則在附 近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與大英街口監控林耀卿收款過程 ,嗣林耀卿與謝宜臻碰面後,即向謝宜臻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欲向謝宜臻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謝宜臻,經謝 宜臻交付事先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其中10萬元 為真鈔,133萬元為道具鈔)予謝宜臻後,林耀卿旋即為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上開10萬元真鈔、100萬元道具鈔,均已分別發還謝宜臻及 承辦員警)。   二、案經謝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耀卿、高暐 淇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2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 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高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員警蒐證 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林耀卿與「家輝Ga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耀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林耀卿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印文之各行為, 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林耀卿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高暐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被告林耀卿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與與「家輝Ga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分別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 遂,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耀 卿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但被告林 耀卿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高暐淇於偵查中則 未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被告林耀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林耀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林耀卿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林耀卿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林耀 卿之前揭素行。 ㈨、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 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高暐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暐淇犯後坦認犯罪,又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高暐淇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有悔意,且被告高暐淇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 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高暐淇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高暐淇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 等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耀卿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2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林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該款項屬被告林耀卿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暐淇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業據被告林耀卿 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 非屬被告林耀卿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耀卿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 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林耀卿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 ,衡之科技發展被告林耀卿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 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林耀卿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工作證3張 ,係被告林耀卿所有供為本案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 告林耀卿偽造行使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屬被告林耀卿所有 為本案犯罪所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其所在之偽造文 書而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照)。 ㈤、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林耀卿之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暐淇就被告林耀卿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被告林耀卿、「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高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與林耀卿不認識,案發當時我是在附近監控林耀卿與被害 人見面,我沒有進到屋內,也沒有見到林耀卿與被害人見面 的過程,我不清楚林耀卿有出示偽造的文書給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被告林耀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與高暐淇不認識,事前也沒有與高暐淇接觸,是等到我被警 察逮捕後才知道高暐淇有在跟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高暐淇前揭所辯其不認識被告林耀卿 ,案發當時只有在屋外監看被告林耀卿,未目睹被告林耀卿 向告訴人收款之經過等語,尚非無稽。則以被告高暐淇案發 前未與被告林耀卿接觸,案發時亦未在交款現場,且始終未 與被告林耀卿、告訴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高 暐淇對於被告林耀卿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所認識。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高暐淇是否 知悉被告林耀卿有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高暐淇有 為上監控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被告林耀卿、「家輝Garr 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被告高暐淇 之認定。從而,上述部分應為被告高暐淇無罪之判決,惟因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管領人 1 黑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 林耀卿 2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已交付謝宜臻,並經謝宜臻提出作為本案之證物 3 偽造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其上蓋有「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吳碩彥」、「陳志誠」、「高靖棠」印文各1枚) 林耀卿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林耀卿 5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謝宜臻領回 6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高暐淇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高暐淇應給付謝宜臻2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調解程序時當庭給付,餘款1萬元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之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5-03-28

TCDM-113-訴-1289-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瑞吉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7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上某處 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BSY -362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被告駕 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里路與國 光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國光路2段行駛,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告 訴人黎洺孜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國光 路,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 、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 漏載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被訴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 係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 ,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易-2309-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仍於同日 21時許」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任家奇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 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任家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奇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箱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2025-03-27

TCDM-114-中交簡-34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THU(中文名:斐氏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U(中文名:斐氏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UI THI THU( 中文名:斐氏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陳氏 娟以為賠償,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縱處以侵 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對於被告2次所為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 訴人。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 子女。現待業中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 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金戒子共2只,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賠償,已如前述,被 告自需依據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則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 收,存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7號   被   告 BUI THI THU (越南籍、中文名:斐氏秋)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THU(中文名:斐氏秋)與陳氏娟為朋友,曾與陳 氏娟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因而持有該住宅 房門鑰匙。詎BUI THI THU搬離上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前某時,持鑰匙開啟上址住宅 房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氏娟所有、放在衣櫃內之金 戒子1只得手。   ㈡於113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持鑰匙開啟上址住宅房 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氏娟所有、放在衣櫃內之金戒 子1只得手。嗣經陳氏娟發現上開金飾失竊而在屋內裝設 監視錄影設備,並發現BUI THI THU於113年2月24日晚上6 時50分許,再度侵入其內,是而質問BUI THI THU,經BUI THI THU坦承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氏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UI THI TH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人就本案亦提出之無故侵入住宅告訴部分,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 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 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 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 竊盜罪嫌罪質中。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告訴人陳 氏娟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25日12時跟她(即被告 )說晚上到我家吃飯,同日18時裴氏秋帶她先生跟小孩到我 家吃飯時,我就用越南話問裴氏秋,問她有沒有去我家偷東 西,她回答有。」等語,足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即已 知悉被告涉嫌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嫌,然於113年7月21日晚 上,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案時,僅 表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遲至113年9月2日偵查中,始向 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有調查筆錄及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自已逾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提起 公訴之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上開竊盜之金飾,係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然被告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賠償,自需依 據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則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 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4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岩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樊岩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 」應補充為「在臺中市不詳地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樊 岩融將其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 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 門號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 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 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 第13-14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配 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補貼家中經濟,經濟 狀況一般(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33-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卷第33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61436號   被   告 樊岩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岩融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上開不詳人士取得上開 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14時59分許,以上開 門號致電沈靜芳,向沈靜芳佯稱:投資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能獲利云云,致沈靜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 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老爺 店,當場面交新臺幣3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沈靜 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岩融於警詢時及本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是其本人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申辦上開門號是要玩線上娛樂城收取驗證碼使用,但申辦當天去遊藝場玩就遺失了云云。經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2 告訴人沈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靜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聯繫詐騙,並依指示面交受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樊岩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簡-450-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DINH SON(謝廷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TA DINH SON(中文名:謝廷山)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2 11公里700公尺處霧峰出口匝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前 方同車道由告訴人呂湘衧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及腹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廷山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呂湘 衧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交易-2085-202503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金訴字第36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冠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上述條文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 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金融帳戶者的同夥是否達三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雖使取得者與其同夥為 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五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透過其表姊陳亞如提供予陌生人 士,而幫助該他人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 起訴書附表所示五位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前述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 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113金訴3670卷第1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 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各 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 告犯案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周,以及依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軍中服役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3670卷第88頁)等一切情形,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沒收:  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犯罪所得,而供稱:陳亞 如事後並未將販售金融帳戶的所得交給我,因此我並未因本 案而獲得任何所得等語(偵卷第20頁、第172頁),客觀上 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報酬,致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⒉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金融帳戶,藉以收受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黃冠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 由網路得知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即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其表姊陳亞如(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 偵辦),並透由陳亞如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透由陳亞如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不知道賣帳戶是不對的等語。 2 ⑴告訴人林芳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芳鑾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羿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羿臻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朱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庭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何宇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何宇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峰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峰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 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供稱未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鑾 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 2萬3,123元 2 陳羿臻 於113年3月18日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 2萬9,988元 3 朱庭萱 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9,985元 4 何宇程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標須配合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39分許 3萬7,123元 5 許峰華 於113年3月16日22時許假冒賣家販賣機車後扶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22時24分許 1,260元

2025-03-26

TCDM-114-金簡-223-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豪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 7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明示對於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 簡上卷第53、94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建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 時,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之價金,向綽號『小蜜蜂』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 5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2.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會特定、 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人所生惡 害,卻購入並持有數量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3倍之第三級毒品,對自己或他人所帶 來的潛在危害不低,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從而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或透明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 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 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K盤1個,遍查卷內事證,被告均未 提及該K盤之用途,且該K盤未經送驗,是否有實際供本案使 用、是否殘留毒品等違禁物,均存有疑,檢察官復無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物,是依卷存各項 證據,難認此K盤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係為緩解生活壓力,一時不慎接觸毒品,然被告於原 審即已對所涉犯行全部自白,且持有之毒品皆係為己吸食之 用,數量非多,尚屬於修法前無須給予苛責之範疇,並未對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平時皆從事正當工作,每日工作 支撐生活所需,亦會提出部分薪水貼補家用,故被告本件僅 係誤蹈法網,被告之情形尚值得常人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 原審判決事實全部承認,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從犯後迄 今都沒有再有其他非法行為,被告確實有悔意,也確實有所 悔改。被告目前在租車公司工作,因為工作良好,才晉升為 店長,經本案教訓後,相信不會再犯,請鈞院考量上開情況 ,原審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請鈞院考量本件有無 刑法第59條適用,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不薄,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 務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中簡卷第62、67、69頁之刑事答辯狀、在職證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自承係為因壓力大故購 入本案毒品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目的(本院中簡卷第62至 63頁)、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 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已接近2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原 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 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衡以被告自知毒品社會所生惡害不輕,竟罔顧對自己或他 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為本案犯行,所持毒品達如附表所示之 純質淨重總重量非少,殊難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 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陳燕 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透明罐1罐(內含白色晶體)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1(1包): ⑴毛重22.90公克、淨重21.948公克、使用量0.046公克、剩餘量21.90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943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2(1罐): ⑴毛重8.30公克、淨重1.887公克、使用量0.030公克、剩餘量1.857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30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1、52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 AAPE猿頭紅紫迷彩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3包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3: ⑴毛重4.2公克、淨重1.967公克、使用量0.405公克、剩餘量1.56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1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4: ⑴毛重3.40公克、淨重2.415公克、使用量0.350公克、剩餘量2.065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00公克。 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5: ⑴毛重4.10公克、淨重3.093公克、使用量0.361公克、剩餘量2.73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35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5、57、59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3 K盤1個 未經送驗。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⒉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7頁)。

2025-03-26

TCDM-113-簡上-13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5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 銀行健行分行前,趁蕭碧瑛在ATM前領錢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蕭碧瑛放置於ATM前方平臺之灰色手提袋一只【內含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現金、藍色拉鍊包1只、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眷屬證1張、銀行存摺7本、提款卡 5張、咖啡兌換卷4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蕭碧瑛 報警處理,警方於翌(26)日1時1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拘 提曾志男,扣得現金1萬6,308元(已發還)、米拉商旅1206 號房鑰匙1支(警方責付商旅櫃檯人員保管),嗣後曾志男 與警方於同日4時2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米拉商旅1206號房,扣得蕭碧瑛所有之灰色手提袋一只、藍 色拉鍊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眷屬證1張、銀 行存摺7本、提款卡5張、咖啡兌換卷4張(均已發還),因 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志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碧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韋翔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皇凱賓館、米拉商務 旅店訂房資料、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4年1月26日1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26 日4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米拉商旅1206號房)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接續另案經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4月9日出監),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累犯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與前案均 係故意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審酌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之罪,前後兩案均屬故意 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債務所迫,因而起意搶奪他人財物,其所為之 犯罪手段,除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驚恐,亦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部分財物而減輕,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與媽媽之身體狀況(見訴字 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搶得2萬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1萬6,308 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3頁),就 尚未發還之差額5,69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搶得之灰色手提袋一只、藍色拉鍊包1只、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軍人眷屬證1張、銀行存摺7本、提款卡5張、 咖啡兌換卷4張、現金1萬6,308元,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扣得之米拉商旅1206號房鑰匙1支,係商旅所有,與搶奪案 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7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㈤末被告行搶時穿戴、遺留在現場之拖鞋1雙,僅係其日常生活 穿戴之物,並非被告為犯本案而特意準備之用,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訴-276-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