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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馮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一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 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 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080元及利息。  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辯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 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惟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 止,尚積欠本金16萬1,282元及利息。  ㈢被告於95年1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30萬元,自95年1月27日起,約定每月1期,第1期至第3期 年息固定為0.02%,每4期至第6期年息4.02%,第7期至第84 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02%計付利息(計算式:1.08%+ 11.02%=12.1%)。詎被告自499年10月20日即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15萬6,621元及利息。  ㈣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債權 讓與之事,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伊即取得債 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攤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暨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分攤表)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商銀 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同 年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卷第13至49頁)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0

SLDV-113-訴-1790-20250320-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秉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一行、第二頁第五行、第三十行 、關於被告「楊炳澄」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秉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319-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許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美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因罹患產後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 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3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 、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0-59頁)、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71頁)、 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2-112、251-252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16-1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000-0 00-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罹患重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現在每月收入 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低收入戶補 助7,370元,合計16,206元(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認債務人每月僅憑社會補 助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 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3,580元之協商方案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6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923,494 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132-20250319-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伶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9頁反面、第28-35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8-2頁 )、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14頁)、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見調解卷第15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 證(見調解卷第5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調解卷 第58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6、 60-61、63-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6-67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7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女兒協助支付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8,830元(見本院 卷第1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 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 ,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難認債 務人每月收支尚有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除陳稱相當於價 值共約5,455元之公司股票外(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3,365,072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139-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聞振容 被 告 廖紹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李慶成 複代理 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林彭郎 王秀燕 黃立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 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 。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 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判決駁回 確定時,始與上訴審判決一併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 台再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73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本件),具狀稱提起再審之訴。然 本件判決於113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同月14日 提出訴狀載明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上訴期間。雖上 訴人之訴狀內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規定,然本件 尚未確定,本非再審之訴提起之對象。而探究上訴人於訴狀 中之真意,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結果表明不服,可見上訴人 係在上訴期間內對於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縱其誤用 「再審之訴」之名稱,仍應將之作為上訴受理,方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扣除上訴人已先繳納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萬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2-訴-1731-202503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被 告 葉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家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信用卡 款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 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3年12月14日, 尚有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2 萬9,129元(本金部分為50萬6,886元)未支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2萬9,129元,及其中44萬2,827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4,059元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迄時間 遲延利率 1 442,827元 自113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13.5% 2 64,059元 自113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15% 本金合計506,886元(另算至113年12月14日之利息為18,100元、費用3,243元、違約金900元)

2025-03-18

SLDV-114-訴-174-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陳盛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咏儀律師 被 告 吳哲宇 (WU JOHN CHEYU)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美國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原告曾於另案所提出之家事調解狀中記載被告之住 所地為美國地址(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另案家事暫 時處分聲請狀中,載明送達地址為其代理人之地址(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7號卷第3頁 ),並有北院110年度暫家字第147號裁定可佐,可認被告是 否在我國現有住所,已有不明。參以被告於110至112年間與 原告之女陳映彤間另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所提出之書狀中記載之居所地均係其代理人之律師 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見北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第7頁),亦難認被告於我國設有住 所或居所,自應以其在我國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 三、另審酌被告與陳映彤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詳細地 址詳本院卷第48頁),此有原告所提出陳映彤與被告所生子 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存卷可考,是本院並非被 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四、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曾將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詳細地址 詳卷,下稱內湖地址)作為收件地址,並提出被告所寄發之 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細譯上開電子郵件 之內容,被告固提供收信人陳韶禧及內湖地址,然此僅係表 示由收信人陳韶禧代為收受郵件之意,實難以此逕認內湖地 址即為被告之居所地。況經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到內湖地址訪查,經該局覆以被告並未居住在內湖地址 乙節,此有該局114年2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2704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2頁),且經本院將通知書寄送內 湖地址,請被告遵期提出答辯狀到院,該通知書係以寄存至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派出所,且無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00頁 、第212頁),堪認被告確未居住在內湖地址。另就本件原 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方式,係將原告之個人資料透過社 群軟體傳與數位網友,然均查無該等侵權行為地係屬本院轄 區之佐證,亦難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五、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8

SLDV-113-訴-2025-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印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枝 被 告 賴廷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4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7

SLDV-114-訴-421-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淑萍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1481號受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依前揭裁定意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4

SLDV-114-救-22-202503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秘心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箴 被 告 姜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秘心吾為臺灣大學臨床牙醫研究所之博士, 於民國102年設立博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訊公 司),被告姜家宏於110年間擔任博訊公司之財務長。嗣姜 家宏利用渠為被告愛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 酷智能公司)財務長及董事之身分,將博訊公司之簽證會計 師即訴外人林冠宏之對話內容製作成不實之會議記錄,並將 會議記錄做成摘要(下稱系爭摘要),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 予曾投資博訊公司之交大天使投資俱樂部成員之信箱內供其 觀覽,企圖誘導投資博訊公司之股東,就博訊公司之財報有 隱匿相關專利權歸屬之事宜,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 之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秘心吾、博訊公 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愛酷智能 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博訊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愛 酷智能公司、姜家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秘心吾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 ,同年10月原告秘心吾執意以其實質控制之薩摩亞商SCL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公司)名義上所持有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讓與博訊公司,以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 下稱作價換股)。然進行系爭專利作價換股前,秘心吾為了 爭取訴外人許金榮與許清翔二人投資博訊公司,口頭允諾許 金榮與許清翔日後將無償轉讓系爭專利與博訊公司,顯與系 爭專利作價換股情事不符。姜家宏因對系爭專利作價換股有 違法疑慮,故親自向曾至博訊公司討論作價換股事宜而知悉 此情之會計師林冠宏、吳仁杰會談,並於會議結束後做成系 爭摘要,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知悉作價換股事宜並同有疑 慮之博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陳俊秀。姜家宏善盡其合理查證 義務,認秘心吾以系爭專利作價取得博訊公司之股份,有違 反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8款誠信原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於審查公司股票上市櫃時考量公司先前有無關係人 交易、董事是否已說明系爭專利產生之合理,係以股東身分 提出質疑,未以詆毀原告名譽或商譽為目的而發表意見,自 不應認定具有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及博訊公司之商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 45至47頁)   ㈠、原告秘心吾於102年間設立博訊公司,為創辦人暨法定代理人 。 ㈡、被告姜家宏於110年3月入職博訊公司擔任財務長一職,同年   12月向原告請辭,獲原告秘心吾之准許,並於任職期間與博   訊公司簽立「博訊生物科技公司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被告姜家宏同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之財務長。 ㈢、被告姜家宏與原告秘心吾曾於110年11月8日對原告博訊公司   之股權架構等事進行討論。錄音譯文詳如本院卷一第148至1 72頁所示。 ㈣、被告姜家宏自110年間,持有博訊公司之股票迄今,並曾於11 2年6月30日以博訊公司股東身分出席博訊公司112年度股東 常會,且以股東身分發言詢問原告秘心吾及博訊公司,薩摩 亞商公司專利權股權作價是否有經過估價程序、專利研發如 何產生,以及董事會之承認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㈤、博訊公司於111年下半年間曾以股份交換登記於薩摩亞商公司 名下之專利權。 ㈥、被告姜家宏與陳俊秀於112年間均為原告博訊公司之股東。 ㈦、被告姜家宏於以代表交大校友會之身分,於112年7月18日赴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吳仁杰、林冠宏進行會談 (下稱系爭會談),並將會談內容製作如本院卷一第180頁 之系爭摘要,該次錄音譯文則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206號卷第37至53頁。 ㈧、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後,於112年7月19日將該文件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給陳俊秀。 ㈨、原告曾於112年末至113年間對被告姜家宏撰寫系爭摘要等行 為,以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 密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罪嫌及同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 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 6號、第147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目前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㈩、原證9(本院卷一第256頁)澄清聲明上的簽名為陳俊秀所親 簽。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摘要是否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是否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姜家宏有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之 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之名譽權 及商譽權受到損害? ㈡、被告姜家宏於112年7月18日赴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吳仁 杰、林冠宏進行系爭會談,是否屬為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執行 職務?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 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並無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對外故意散布有關原告 之不實訊息,或因過失向他人傳遞不實訊息導致原告秘心吾 之名譽權或原告博訊公司之商譽權受到損害:  1.原告固指稱於系爭摘要中之會議結論1及會議摘要3、6部分 為被告姜家宏之不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 。然查,被告姜家宏就系爭會談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本院卷 一第180頁),關於專利作價部分,為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 林冠宏討論之內容,此據證人林冠宏於偵查中所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被告姜家宏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暨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二第50至66頁)中,2人 確係主要針對博訊公司就專利作價發行新股為討論一事相符 。關於系爭摘要之會議結論1部分,並未表示會計師有質疑 專利作價發行新股之程序上之合法性,至於實質上是否合法 ,其係稱並非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範圍內,而查無被告姜家宏 就此有何散布系爭專利作價換股為實質上違法之結論,或援 引林冠宏會計師對此所為悖於事實之意見,難認此部分之結 論與事實不符。至於就會議摘要3部分,於被告姜家宏問: 除非哪一天,股東之間透過什麼樣的訴訟程序,或幹嘛,最 後你收到了一個訴訟判決書等語,林冠宏覆稱:那我把它打 開...如果真的很不幸發生一些訴訟案件,那我們就是看最 後的判決是什麼...但是因為這些東西,這些股份當然一經 登記的時候,這些是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的...那這個就是看 判決...那如果說他要求要撤銷,當然就會去,如果那時候 還是我們簽證的,我們會依照判決在財務上去撤銷...如果 說股東提起訴訟,那當然,他是一個訴訟事項,那我們因為 還沒確定嘛...我們頂多就是按照準則的規定,我們在或有 事項裡面必須要去揭露這些事情,因為你訴訟,你一定會有 一個求償的標的,那你求償的標的,到底是對股東個人還是 對公司,我們會去看對公司,有沒有這些Impact,所以我們 會如果說,假設真的有一些不好的事情發生,那我們因為在 判決確定之前,最多最多就是在財報上做一些Disclose,這 是準則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可見林冠宏 確係表明會揭露事後訴訟之結果,及重新查核、簽證之意, 核與上開會議摘要3之大意相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另就 會議摘要6部分,經被告姜家宏提及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及G TP(即細胞備製規範部分)申請事宜,林冠宏稱:你講這個 問題,我去了第一天我就問了,所以他對我印象應該很差, 因為我就問他說你這個收入到底是什麼,雖然說大概前幾年 六七百萬,都是買賣這些內容產品,他也很老實地說他是賣 給這些診所,我跟他說這個東西,我第一天見面,我就跟他 講,因為我對細胞這個還蠻熟的,我見面第一天我就跟他說 ,第一個你這個不是特管辦法,第二個你賣這個東西其實有 走在灰色的邊緣。你這個衛福部其實並沒有allow你等於是 變相偷偷賣...我覺得損益表上有沒有這筆收入是一回事, 他真的有賣出去,發票也開了,人家也真的給你錢了,所以 你說不是收入,好像也怪怪的...當然你要在IPO之前,他會 往前查個兩三年,至少往前追兩年,那你這一些收入,其實 是,只能說走在灰色地帶...還是有 只是說占比...一億裡 面的一百萬可能就是還好,但是基本上他這個收入是灰色地 帶,我見面的第一天就跟他講...他現在的收入,其實是灰 色地帶,但法律沒得管,沒有任何一個法去管到這個東西.. .我後來有跟他一起有些爭執...因為他現在是非公開發行的 公司,那當然就是說該走的程序,股東會該過的,當然一定 有反對股東,這個正常,但是他該走的程序都走完,就像律 師說的,合規性他是有的,但是他的合理性可能是有些爭議 ,那這個就會是他IPO過程的一個絆腳石,這個我都提醒過 他了,那你剛剛講的收入問題,就像我剛剛跟你講的,第一 天我就跟他說你這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核與會議摘要6之部分,提及林冠宏提醒原告秘心吾關於 細胞備置提供與私人診所一事,有違反衛生福利部特管辦法 規定之意旨均大致相符,亦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製作不實之 內容。至於原告固提出林冠宏所出具之聲明函(見本院卷一 第491至493頁),然該聲明函之內容,核與林冠宏於上開錄 音所述之內容有所出入,自應以錄音內容為準,則該聲明函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合上情,以系爭摘要既然非逐 字稿之呈現而係名為摘要,僅可認為係被告姜家宏與會計師 林冠宏會談後,依其記憶,就林冠宏答覆被告姜家宏之內容 ,所為之大意式紀錄,實難單憑具體文字未與林冠宏所述一 致,即得遽論被告姜家宏製作系爭摘要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  2.被告姜家宏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難認因此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被告姜家宏雖曾於112年7月19日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見 本院卷一第182頁),然系爭摘要難認與事實不符,已如上 所述,即無從遽論因此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 之商譽權。況陳俊秀曾與被告姜家宏同於112年6月30日博訊 公司之股東會中,當場質疑專利作價之合法性乙節,業據證 人陳俊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復有該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陳俊秀因而於112年7月13日將其對博訊公司之質疑,透過電 子郵件寄發與交大校友會之成員,為證人陳俊秀所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44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件內容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50頁),可認陳俊秀亦對系爭專利原未登記於 博訊公司一事有所質疑且不認為具有投資價值而欲撤資,且 該時點顯係在被告姜家宏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之前,亦難 認陳俊秀上開寄發電子郵件與交大校友會之其他成員一事, 與被告姜家宏所寄發系爭摘要有關,自難遽認因被告姜家宏 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  3.另被告姜家宏除傳送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外,查無其有自行或 透過第三人對外散布不實之言論或訊息,此部分之事實,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姜家宏有何侵害原告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  4.至於原告秘心吾雖另稱其所有之專利,自始均未登記在博訊 公司,而係登記在薩摩亞商公司一事。惟觀諸系爭摘要3僅 稱:「若訴訟結果認為該批專利自始應歸屬於博訊公司擁有 ,則會計師屆時會依照法院判結果予以揭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6頁),並未提及原告秘心吾有以系爭專利無償轉讓 並登記與博訊公司,作為對外向陳俊秀等人招攬投資之基礎 ,亦未提及博訊公司之財務報表有隱匿系爭專利權歸屬之文 字,而係假設日後法院若認定系爭專利屬博訊公司所有,會 計師會予以揭露此事實。縱使被告姜家宏有所質疑系爭專利 之權利歸屬或取得之過程,然其為博訊公司之股東,對於是 否為原應歸屬於博訊公司之專利,涉及自身股權價值之利害 關係,自得提出合理質疑,亦可與會計師商討日後可能之訴 訟方向,難認該等言詞有何侵害原告秘心吾之名譽權或博訊 公司之商譽權,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可採。 ㈡、被告姜家宏所製作之系爭摘要既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被告姜 家宏進而寄發系爭摘要與陳俊秀,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秘心 吾之名譽權或博訊公司之商譽權,核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之要件不符,自毋庸討論被告愛酷智能公司是否應負民 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之爭點,被告愛酷智能公司則 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秘 心吾及博訊公司各1,000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3

SLDV-113-重訴-3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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