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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4、2585、2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8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 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5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 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自行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 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昆祈、張麒驊、蔡嘉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宋逸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及張惠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昆祈、張麒驊、蔡嘉祐、宋逸文及張惠嵐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3張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 1號、1273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 總價值 1 陳昆祈 113年4月24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陳昆祈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 4500元 2 張麒驊 113年5月25日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徒手開啟告訴人張麒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駕駛座置物處皮夾內右列財物 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3 蔡嘉祐 113年6月6日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蔡嘉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嘉祐所有之右列財物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筆記型充電器1個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0元) 5萬元 4 張惠嵐 113年6月13日0時45分許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前 徒手開啟告訴人張惠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惠嵐所有之右列財物 零錢約3000元及手鍊1條(價值約1000元) 4000元 5 宋逸文 113年7月8日4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路○○路○○○○○00號停車格 徒手開啟告訴人宋逸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宋逸文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上 現金6000元、漆彈槍1把(價值8500元)、粉彈2發(價值400元)及辣椒水1瓶(價值280元) 1萬4680元

2025-03-18

TCDM-113-簡-2189-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9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v所有」 應更正為「廖子緯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 「被害人b」應更正為「被害人廖子緯」,暨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簡豪偉(下稱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豪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包1只(內有 鑰匙1串)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91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夾樂趣選物 販賣店內,趁廖子緯於店內兌換選物機檯零錢之際,徒手竊 取v所有、置放在機檯上咖啡色包包1只(內有鑰匙1串), 得手後,將該包包攜離現場。嗣廖子緯發覺上揭包包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進到娃娃機店內,看到有一個人在夾娃娃,伊 看到旁邊娃娃機上面有一個小包包,想說是他人忘記拿走, 所以伊就拿走帶回家;伊沒有看包包內物品,已經包包交予 員警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咖啡色包包1只及鑰匙1串,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廖子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夾子 園PIZZA兌換券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元,然為被告堅 決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 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另竊得夾子園PIZZA兌 換券及現金5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 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CDM-113-中簡-3001-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83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永承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王清隆發生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 鎖骨骨折之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接送司機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補助5000元,但需支出房租、照顧母親, 哥哥、弟弟也都是殘障、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2頁),被害人亦有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向左迴轉之 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94頁),被害人就本 案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2號   被   告 陳永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承於民國112年8月2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中山路路邊起駛 ,欲沿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中山路519號 之1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 ,適王清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停靠在中華路路邊,並自該處路 邊起駛欲往左側迴轉,亦未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向左迴轉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清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王清隆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 二、案經王清隆之子王建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行,辯稱:我在事故發生地點的前100公尺左右就已經起步了,我沒有警察說的起步時未注意安全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臨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路邊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之事實。 0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害人王清隆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14

TCDM-113-交簡-101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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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會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1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會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會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徐會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執行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審酌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合意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8815號   被   告 徐會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會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7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 113年7月1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113年7月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竣淳上路。嗣於113年7月2日 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 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徐會哲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7.67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1罐(含罐毛重4.42公克),並於同日23時37分 許,經警徵得徐會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87675ng/mL、1334 3ng/mL(徐會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會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37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04

TCDM-114-交易-120-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王詩涵遂民 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補充為「王詩涵遂於民國113年1 月5日19時40分許」,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手法欄補充 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54分許起」,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詐騙手法欄補充詐騙時間「113年1月7日22時20分許起」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林姿妤、吳心樸於警詢時之陳述、凹子底站R13 寄物櫃使用單據及寄物櫃照片、告訴人林姿妤部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心樸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並刪除「帳戶使用權租賃契約書、 寄送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詩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 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 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 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承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 」之人期約對價,進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姜金蘭」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致該等 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易卷 第56頁),而本案2位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 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憑,被告迄未賠償損害 ;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金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金易卷第56 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 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王詩涵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林園○○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金蘭」之人約定每個金融帳戶3天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王詩涵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給 對方使用。王詩涵遂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0分許,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放於高雄捷運凹 子底站R13寄物櫃,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嗣「姜金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林姿妤、吳心樸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吳心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使用權租賃契 約書、寄送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查依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娛樂城要租用帳戶 給會員儲值與出金才出租本案帳戶,又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有多筆被告任職軍職之薪資匯款,且被告交付帳戶 後,餘額尚餘2萬餘元,此與一般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 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通常會將餘額提領完畢,避免 原存放於帳戶內自己所有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之情形有 別;而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亦足認確有於知悉遭利用之後旋即報警之理, 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 新臺幣) 1 林姿妤 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佯稱假買家帳戶異常,須聯繫國泰世華銀行專員解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2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月7日23時41分許 4萬9,972元 2 吳心樸 自稱蝦皮客服佯稱須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23時38分許 3萬203元

2025-03-04

TCDM-113-金簡-673-2025030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云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蕭淑云自陳係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遂交付本案共計9 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給自稱「陳江河」之人,惟未事先查證 對方身分、任職公司、索要多個帳戶是否合理,顯與一般領 取彩金之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取信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 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迄本案偵查中猶否認洗錢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 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未扣案,審酌各該帳戶應均已列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 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 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4號   被   告 蕭淑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云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妙雪」之人,並以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名下上開9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陳嬿如、范閔茹、李子鈴、雍愛、盧佳蓉、陳氏梅、唐威璿、黃品瑄、王敏薇、李莛婕、陳曦琰、陳威廷、馬智謙、江云筠及被害人洪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9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辯稱其係於參加網路抽獎 活動並抽中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後有自稱金管會專員稱需開 通第三方支付,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處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每月均有 固定薪資入帳,並有多筆註記「油錢車險」、「違約金油錢 」、「機車殼維修」之支出款項;土地銀行帳戶則為信用卡 費用繳款帳戶、統一發票中獎存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亦有備註「5月房租」、「轉繳房租」等款項存入,堪信上 開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且於被告交付帳戶前仍持續 使用,此與一般出賣帳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有迥異。又被 告於寄出帳戶後,因擔心薪水入帳問題,而不斷向「李妙雪 」詢問提款卡寄還之進度,此有被告與「李妙雪」之對話紀 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 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2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嬿如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0時1分 ②113年10月3日20時7分 ①4萬9,983元 ②1萬0,2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范閔茹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分 9,006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李子鈴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47分 3,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雍愛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0時56分 1萬1,6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盧佳蓉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9時19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2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6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洪晴雅 (未提告)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3,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氏梅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48分 1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唐威璿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1時44分 ②113年10月3日22時13分 ③113年10月3日22時20分 ①1萬1,011元 ②6,006元 ③6,007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中小企銀帳戶 ③中小企銀帳戶 10 黃品瑄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15分 3萬6,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王敏薇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20分 ②113年10月3日18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8時23分 ④113年10月3日18時25分 ⑤113年10月3日18時27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9,983元 ③3萬4,126元 ④3萬6,086元 ⑤4萬7,123元 ①元大銀行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戶 ③元大銀行帳戶 ④元大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12 李莛婕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50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3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4分 ①3萬0,123元 ②9,078元 ③3,0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陳曦琰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4日0時1分 ②113年10月4日0時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8,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4 陳威廷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5 馬智謙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0時55分 34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6 江云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4-中金簡-3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煒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39號), 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 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入所 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於110年4月30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9、2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4日21時,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3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素行非佳,且犯罪類型相似,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為本件犯行,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 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附近某公廁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 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6日9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簡-353-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瑞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瑞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左側遠端鎖骨 骨折」應補充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並位移」;證據部分並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 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終能坦認錯誤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原交易卷第15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軍職,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母 親、祖母,經濟狀況困難(見本院原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7號   被   告 金瑞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             送達地址:桃園龍潭○○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瑞哲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投公路2段316號之1前欲右轉彎進入加油站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鄰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適蔡政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於其右後方直行而來, 為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因而自摔倒地,致蔡政 佑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政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加油站,有打方向燈並查看後方後,才緩慢進入加油站等語。 2 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1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的 間隔即貿然往右方偏駛並右轉,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自摔倒地,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 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原交簡-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寶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賴 君飛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掐告訴人頸部 並發生拉扯,罔顧他人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兼衡以其前有 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素行難謂良好,雖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搬運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   被   告 林寶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仁為賴君飛胞妹賴玉翎之男友;林寶仁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 住處內,因細故與賴玉翎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掐賴君飛頸部,並與賴君飛發生拉扯,致賴君飛因而 受有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君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賴君飛、證人賴玉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賴君飛 所有之手機螢光幕及外套拉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故意弄壞告訴人之衣服與手機 。經查,證人賴玉翎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不小心碰 到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非專 針對告訴人之衣服或手機出手毀損,而係在拉扯過程中不慎 損壞上開物品,惟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 被告既非故意毀損,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簡-194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11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昊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昊遠」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昊 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所犯法條欄第2行「第潭北派出所」更正為 「潭北派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昊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 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吳芷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2235號   被   告 江昊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昊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7段由豐原大道往 仁愛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 子區旱溪西路7段與祥和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吳芷希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吳芷希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 、左肩、下背部多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江昊遠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芷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昊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追撞告訴人吳芷希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惟辯稱:因恍神沒注意而追撞前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芷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芷希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遭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追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左肩、下背部多處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機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潭北派出所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簡-1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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