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
89、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旺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劉泰麟、林俊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淑珍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林旺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泰麟、林俊毅
、劉淑珍、被害人游宜用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韋辰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劉
泰麟、林俊毅之財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
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另業經
當庭返還告訴人劉泰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返還告
訴人劉淑珍現金500元、返還被害人劉宜用現金1,000元(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審判筆錄),及返還告訴人劉泰麟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見本院卷第125頁電話紀錄表),餘均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離婚,女兒已成年,家中無其他親屬,職業為臨時工
,經濟狀況不好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3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業經返還告訴人劉泰麟現金
1,0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返還告訴人劉淑珍現金500元
、返還被害人劉宜用現金1,000元,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予
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及信用卡等物件,均未扣案,然考量前開證件、信用卡等物
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信用卡申請註銷並補發,
原證件及信用卡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
(即編號1之側背包2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3,300元、
編號2之皮夾1個、現金2,500元、編號3之現金1,500元)則均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10月18日15時58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第一公墓 見劉泰麟、林俊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及車窗均未關閉,遂徒手竊取劉泰麟放置在車上置物箱内之側背包(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竊取林俊毅放置在車上置物箱内之側背包(内有現金300餘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劉泰麟 林俊毅 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4,000餘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餘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13.10.19,蘇嘉嫻)、本院調取票(113聲調128)、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被告租屋處及告訴人林俊毅失竊手機GOOGLE定位畫面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5、23、25-50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貳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6日11時3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照相館内 趁劉淑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劉淑珍所有之皮夾1個(内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劉淑珍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12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北路段慶和橋下 見游宜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游宜用 現金2,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8-12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