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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雪美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雪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奶茶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雪美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飯店內的飲用備品17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35元),並沖泡其中1包,其餘放進其包包內,飲用 完畢後,欲離開飯店,而遭櫃台人員蔡孟倫攔下,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孟倫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倫於警詢之指 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表 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99頁),其供述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告訴代理人蔡孟倫 於警詢之指述除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 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雪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 ,他們分成住所跟外面的茶包,外面的茶包他們要招攬生意 ,外面的人可以用,當天服務生說多拿幾包,泡兩包最好喝 ,那天有一個男的說要送我東西,我也有送折價券給服務生 ,他們竟然報警,就有警察帶我去派出所,所以我也說我要 報案造成我精神損失、心裡不舒服,我曾經介紹我親友去住 ,我說可以可以看一下住房,裡面也有茶包,他們是構陷我 ,當天也有很多人坐在那邊,這是惡意構陷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從證人證詞可以知悉,飯店提供的茶包是無 償提供給客人使用,不用在飯店消費也一樣,既然是開放給 所有進來飯店的人都可以使用,就代表被告拿取沒有違反飯 店的意思,所以被告取得茶包並沒有構成竊盜,因為並沒有 違反持有人的同意,在飲水機旁邊,如果飯店不希望任何人 都取用,都可以標示非消費旅客不可使用,本案並沒有這樣 標示,所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認為這是不能拿取的。另外從被 告開庭的狀況可以知道對於事情暸解的狀況與一般人不同, 所以被告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可以深思,本案認為 被告沒有竊盜犯意。經查:  ㈠被告業於警、偵訊中供承有拿走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中之茶 包、奶茶包及咖啡包共16包,另已飲用1包奶茶包等語(見 警卷第5-6頁,偵卷第50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9-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見警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39-45頁 )可證,足認被告確有拿走飯店內之飲品共16包及自行飲用 1包奶茶無誤。  ㈡而被告辯稱是飯店內人員告知可自行飲用乙節是否屬實,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倫到庭證稱:「(問:公司是否有明確 規定客人禁止從事什麼行為?)客人如果有入住,要使用公 共場所的任何東西都是可以的。(問:有沒有明文規定客人 禁止的行為,例如不可以拿走浴袍之類的?公司有沒有要你 們跟客人說什麼事情可以做,什麼事情不能做?)如果客人 要入住的時候,我們會說房內禁止吸煙或是損壞要賠償的問 題。(問:禁止的項目你們會告知每個來店裡的客人,或者 是張貼在酒店明顯的地方嗎?)會。(問:你們櫃檯旁邊的 飲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沒有禁止,當然是提供給 入住的旅客使用。(問:所以到底有沒有禁止?)正常人都 會知道你要有在家店消費,才可以使用這些東西。」、「( 問:櫃台的飲水機還有上面的茶包,你說並沒有特別標明限 旅館的入住的旅客才可以使用,是否如此?)是。(問:有 沒有註明『歡迎取用』的標示?)沒有。(問:被告有提過先 前有去過你們旅館,也有取用茶包,但你們都沒有制止,所 以認為是一般人只要進到你們旅館都可以隨意取用的,是否 有這種情形?)沒有。(問:當天你或其他人有跟被告說, 那邊的茶包及飲水可以自行取用?)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00-101頁、第107頁)。又證人許捷茹證稱:「(問: 妳們櫃檯旁邊的飲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沒有,要 喝水基本上是可以,但是要告知櫃檯。(問   :上面有沒有張貼飲水前要先告知?)沒有。(問:依照妳 方才所述,沒有消費的客人也可以去飲水?)對,但基本上 都是要告知。(問:放在飲水機旁邊那個茶包有何用意?) 那個是要給住客飲用的。(問:上面有註明這個東西是只有 住客才可以飲用嗎?)沒有。(問:如果不是住客的話想要 取用茶包可以嗎?)基本上告知都是可以,但是阿嬤都沒有 告知,就直接進去拿,她甚至還闖辦公室。(問:妳一直強 調說要先告知妳們才可以飲水跟拿茶包,但是妳又說妳們的 飲水跟茶包上面沒有張貼這樣子的告示嗎?)對。」、「( 問:當天妳本人或是櫃檯人員或是現場其他同事,有沒有人 跟被告說茶包都可以自行取用?)沒有,我們基本上都不希 望阿嬤再拿了,所以不會講這種話。(問:妳是否知道被告 之前有去過妳們旅館?)我知道,因為都是我遇到的。(問 :妳們有沒有其他同事跟被告講過,這邊的茶包及飲水都可 以自行取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 11-112頁)。證人王莓娟證稱:「(問:公司有沒有明確規 定禁止客人在酒店內從事什麼行為?)這個部分我是沒有被 告知。(問:如果有需要禁止的行為會不會把它告示或張貼 在明顯的地方?)目前據我所知是沒有。(問:櫃檯房的飲 水機有沒有禁止飲用的對象?)那個部分是員工跟住客使用 。(問:是限制消費的客人使用嗎?)是。…(問:飲水機 旁的茶包是做什麼的?)供給客人使用的。(問:如果沒有 決定要入住,但他想要拿茶包起來泡,妳們會制止他嗎?) 客人如果有告知我們是不會去制止。(問:如果也沒有告知 ?)沒有告知,基本上是不會。」、「(問:有沒有看過其 他同事有跟被告說那邊的茶包可以自行取用沒有關係?)沒 有。(問:妳說妳之前有看過被告去妳們旅館,她去取用水 或茶包時有沒有人制止過她?)有,有很明確制止他,但她 屢勸不聽。(問:被告說她以前去妳們都隨便讓她取用沒有 關係?)她因為屢勸不聽,所以事發當天我們才會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16-117頁)。證人魏浚洋 證稱:「(問:櫃檯旁的飲水機有沒有禁止使用的對象?) 只有住客可以使用。(問:在飲水機旁有沒有明確標示僅限 住客使用嗎?)沒有。(問:如果我今天去詢問房價,但是 我還沒有決定要入住的時候,我可以使用飲水機嗎?)飲水 機的水可以使用。(問:也就是說也不一定要住客,還是可 以使用?)是。(問:飲水機旁的茶包是什麼用意?)迎賓 給客人使用的。(問:有沒有禁止使用的對象嗎?)非住客 不得使用。(問:在上面有沒有明確標示非住客不可使用嗎 ?)沒有。(問:如果我今天只是去詢問房價,還沒有決定 要入住,我想要喝水跟泡茶包,你們會去制止嗎?)如果只 是單包要泡的話可以,但是如果要大量拿取的話,就是不行 ,因為不是住客。泡的話單包是可以,如果是一把全拿帶走 ,就不行,我們會制止,因為不是我們的住客,沒有權使用 館內的所有的大量拿取的東西。(問:你們會去制止旅客大 量拿取?)是。」、「(問:本件案發113年3月28日上午的 時間,你有沒有跟被告交談過?)沒有,我當天才剛到公司 。(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講過拿一些茶包沒有關係,另外還 要贈送東西給她?)沒有。(問:當天有沒有看到服務人員 跟被告說多拿幾包沒關係,或是一次茶包至少要泡兩包會比 較好喝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第122頁)。從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塔木德酒店臺南會館確 實未張貼僅限住宿旅客才可以使用飲水機、茶包飲品之公告 ,但也沒有張貼歡迎民眾取用之文字,飯店員工之認知均是 住宿旅客及員工才可以取用,非住宿旅客至少應先告知員工 才可取用,另被告取走上開茶包飲品前並無任何飯店內員工 曾告知可任意取用等語。  ㈢至於被告是否因飯店未張貼禁止取用公告而誤認可自行取用 乙節,上開證人等已證稱被告非第1次到店內取用上開茶包 等飲品,且屢經店內員工制止不聽,故被告顯然已知悉飯店 內之飲品非任意提供予非住宿旅客取用。而因一時口渴自行 取用飲水機的開水或旁邊的飲品時,係因該等物品少量時價 格低廉,所以飯店不予計較(此即屬違法之輕微性、逸脫性 ),非謂此即表示飯店內之飲水機、飲品係免費供一般民眾 自行取用。蓋依一般消費習慣,很多餐廳都有提供飲料、白 飯吃到飽的優惠,且店內也不會特別張貼僅限店內消費之顧 客使用之文字,但眾所周知,此項優惠應僅限到店內消費之 顧客始得享有,並不會有路過之路人任意入內自行取用該免 費的白飯、飲料等物品。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飯店內並未 有張貼飲品限住宿旅客使用即係可自行任意取用云云,乃顯 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影響被告的判斷能力, 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告所辯固提出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05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 第35頁)為憑。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除情緒較易激動外,對 各項問題均應答自如,且能清楚答辯伊取走告訴人放置之飲 品時,該店內飲水機旁並無張貼限住宿旅客使用之文字等語 ,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意識清悉之狀態下,故本院認 並無委託醫療機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處於意識狀態不清 而無法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既與正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惟 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構陷所致云云,難認已知悔悟 ,惟參酌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微,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宥,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 ,現在獨居,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飯店內的飲用備品17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其中16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爰不再諭知 沒收;另奶茶1包,業經被告使用完畢,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易-112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文孝 送達代收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文孝(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執更助字第112號指揮書予以執行,抗告人以其住竹南,希 望能在苗栗縣內執行社會勞動等事由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則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酌抗告人既有前揭罪刑經法院 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已該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 四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又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係擔任簿手,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 害人財產損失,且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 非微,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 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本案執行檢察官僅 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 規定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其 犯罪類型係依個人法益受侵害之次數計算行為數,行為人所 犯之罪數通常都相當多,且抗告人犯後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彌補其等損害。故本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抗告人無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 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報到,而抗告人 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抗告人本 案所犯數罪屬「數罪併罰,且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為由,不准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 號傳票命令、該署113年9月24日苗檢熙丁113年度執更助112 字第113002409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7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 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 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 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抗告人所犯前 揭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共8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 ,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且抗告人所犯上 開詐欺案件,係擔任簿手,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 損失,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從而 ,原審斟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 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檢察官所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難認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其犯罪特定、情節本為 多數被害人犯罪,且犯後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 等損失,不能謂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云云。惟抗告人所從事之收簿行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 利用人頭帳戶肆無忌憚進行詐騙、洗錢之源頭,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抗告人本可 預料收集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將造成多位遭詐騙之被 害人受害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 情節均非輕微,自難謂未符合前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且 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至抗告人 犯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本屬犯後態度之考量,已反應於原 審量刑,而檢察官審酌斟酌犯情及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認 抗告人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合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指摘,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抗-200-2025031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姿娜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 歧異或矛盾。準此,倘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 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 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前揭規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智慧型火災定位預警系統(採購帶安 裝)(Q6J10A145)」採購案之投標。嗣被告依據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63、7 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 ,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3月29日購 發(內購器材組)127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 繳前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橋頭地檢檢察官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簡錫煌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而原告因簡錫煌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乃 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中等情,有起訴書、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及橋頭地院庭 期表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28、169、183頁)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原處分係以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為依據,而原告是 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 系爭刑案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 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 系爭刑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經兩造 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77、17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10

KSTA-113-地訴-110-202503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粟唯 訴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 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 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 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起訴為先位聲 明、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內容詳如附表二),原審 就第一備位聲明第四項部分為一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88,358元,及自民國112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 先位聲明、其餘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則就 附帶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則未予審酌。上訴人就 第一備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第一備位聲明第四項部 分),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已因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隨同生移審之效力,並於 本院審理時認為被上訴人第一備位第四項聲明無理由時,因 停止條件成就而應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淑美主張: (一)兩造前為養母女關係,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欲購買附表 一編號1、2之房地(下稱系爭甲房地),然因自身資力不 足,遂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被 上訴人借貸14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5年11 月23日、105年12月9日交付現金58萬元、82萬元予上訴人 。嗣於105年12月30日,兩造又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當日交付 現金10萬元。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5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二)兩造另於109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借用上 訴人名義,向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 )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乙房地)之房 屋預售案(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9月24日 將系爭乙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及辦理系爭乙房地之 房屋貸款,以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被上訴人參與 看屋、議價、驗屋及交屋後之瑕疵爭議協商,且基於主導 地位,買賣價金亦係被上訴人向同居人即訴外人章啟東借 用支票,由章啟東開立支票支付,共計給付價金155萬元 。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三)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乙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於 收受本件起訴狀後,為規避被上訴人扣押其財產向其求償 ,旋即於111年2月7日,與其友人郝俊智以假買賣方式將 系爭乙房地過戶給郝俊智;另於111年4月7日,與其男友 游舜涵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甲房地過戶給游舜涵。其等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系爭甲、乙房地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 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游舜涵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郝俊智將系爭 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乙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若上訴人與郝俊 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50萬元。再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 系爭乙房地之預售屋款155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載。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粟唯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140萬 元為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黃巧贈與上訴人,僅係由被上訴 人保管,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另上訴人未曾收受 被上訴人所稱之現金10萬元,兩造並無1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強勢主導下購買系爭乙房 地,雖被上訴人給付乙房地之購屋款155萬元,惟上訴人已 陸續清償完畢,且由上訴人辦理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以繳納系 爭乙房地之尾款495萬元。況系爭乙房地自購買至交屋期間 ,均係上訴人與興富發公司聯繫、辦理驗收,並由上訴人尋 找設計師就內部裝潢工程之設計事宜,積極和興富發公司討 論,亦就房屋瑕疵上網發文控訴,及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 護室申訴,嗣與興富發公司協商。被上訴人甚至於上訴人出 售系爭乙房地亦毫無所知,是系爭乙房地均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且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並 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88,35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一部上訴,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給付逾7,388,358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為養母女關係,於111年4月26日終止收養關係。   2、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購買系爭甲房地,其中頭期款140萬 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3、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乙房地暨車位之房屋預售案,總價為650萬元,並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4、系爭乙房地購屋款155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18萬元、173,000元用以繳納房貸,且系爭乙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2萬、21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嗣後房貸均自上訴人名下帳戶按月扣款。   5、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和興富發公司辦理系爭乙房地交 屋時,因認系爭乙房地有諸多瑕疵,而與該公司有消費糾 紛,故同年11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投訴,嗣於同年月24日 與該公司在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協商會議和解成立。   6、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以750萬元出售系爭乙房地暨車 位予原審被告郝俊智,並於111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郝俊智。上訴人並將出售 系爭乙房地所得價金用以繳納上開對合作金庫銀行之剩餘 貸款。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6,217,32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抵銷, 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3、若認兩造就系爭乙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房地之預付款155萬元 ,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有111,64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 抵銷,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105年間,因上訴人欲購買系爭甲房地,故 交付140萬元予上訴人繳納部分購屋價金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該140萬 元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其另有基於消費 借貸合意而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等節,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上開140 萬元、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11月23日提領現金49萬元及10 萬元,並將其中58萬元交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匯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被上訴人 又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2月6日、12月7日提領30萬元 、50萬元及6萬元,於105年12月9日將其中82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匯至安信公司,並均將匯款單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借款證明。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再向被上訴人 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0萬元交予上 訴人,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計算式:58萬元 +82萬元+10萬元=15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並提出系爭甲 房地所有權權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匯款 單、被上訴人臺灣企業銀行存摺明細、客戶繳款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1至53頁)。惟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當時為同居之養母女關係,感情甚好,以兩造 當時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權狀或 匯款資料之原因甚多,客觀上難認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且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人民提款之原因多係因己所需,是 被上訴人上開提款、匯款紀錄,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是基 於借貸上訴人之目的而為提款之事實。且縱使該等款項均 係作為支付系爭甲房地價金所用,以其等當時為直系親屬 關係,亦無從排除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所為 。因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甲房地所有權權狀或匯款資料 及被上訴人有上開提款等事實,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借 貸該140萬元予上訴人,以及其另有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 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事實。此外,證人章啟東於原審 雖證述被上訴人有借貸上開款項予上訴人等語,然其係因 被上訴人向其轉述而獲悉此情,並未真正見聞上訴人有陳 述該借貸事宜、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借款等情,亦無參與 系爭甲房地的付款過程,均經章啟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445至446、448頁)。是依章啟東此部分證述,亦無 從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借貸上開150萬元予上訴人等節 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有借貸 之合意,且依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無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或上 訴人從未為清償行為之客觀情狀,自難認其等間就系爭甲 房地之頭期款1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 元之主張,並無理由。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150萬元之 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基於給付關係而交付該150萬元予上訴人 ,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 該1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具體舉證,則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即 難認有據。縱上訴人就其所辯該等款項係黃巧所贈等節, 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與上訴人就系爭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 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主張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請求。查上訴人於109年間,以其名義向興富發公司 購買系爭乙房地暨車位之房屋預售案,總價為650萬元, 並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而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 以為獲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利率,又被上訴人參與看屋、 議價、驗屋及交屋後之瑕疵爭議協商,且基於主導地位, 買賣價金亦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章啟東借用支票支付等情 ,並舉證人章啟東、葛龍軍、唐季絹為證。惟查:   (1)證人即興富發公司銷售人員乙○○到庭證述:我有負責銷 售興富發公司推出的美樹大悅建案,有在展銷公司接待 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與其母親即被上訴人去參觀,總 共看過兩造2次,第1次是去參觀,第2次應該就是簽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證人即建案售後服務 及修繕人員丁○○到庭證稱:建案交屋時有做過售後修繕 ,有服務過上訴人,我是依照售服單上資料聯繫上訴人 ,先跟上訴人確認問題後,再請工班上去,我到工作現 場有看過被上訴人,但工作對接上都是跟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室內設計師丙○○到庭 證稱:上訴人主動告知希望我協助室內設計的規劃,我 有陪同丈量、驗屋大概2、3次;我有提供設計圖,是依 照我給上訴人的建議去繪製;承接本件案件過程中,只 有驗屋時見過被上訴人一次,其他時間沒有見過,驗屋 當天上訴人堅持不簽驗屋同意書,但被上訴人希望上訴 人趕快簽驗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足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乙房地時均實際進行參觀及負責 簽約,且在房屋興建期間,即尋找丙○○進行室內設計, 並實際負責聯繫售後修繕,並非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 。復參以兩造於驗屋時就是否簽署驗屋同意書產生爭執 ,益徵上訴人並非單純借用名義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亦非基於主導地位。此外,上訴人在房屋興建期間 ,即向建設公司就土建及機電部分申請工程變更設計, 交屋後就房屋瑕疵上網發文控訴,以及向高雄市政府消 費者保護室申訴、與興富發公司協商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行政暨國際處111年10月24日高市行國消字第11130 777000號書函暨所附之申訴人完整資料、高雄市政府消 費爭議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興富發公司工程變 更設計申請表、臉書貼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37至152、206至211、233至239頁)。堪認上訴人在房 屋興建期間即尋找室內設計師、積極進行變更設計,交 屋後就房屋瑕疵與建設公司進行協商、申訴,均實際進 行系爭乙房地之管理、使用無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購 買系爭乙房地過程基於主導地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2)證人章啟東於原審雖證述系爭乙房地係由其介紹被上訴 人實際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然證人章啟 東與被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證詞難免有偏頗之 虞,且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詳情均未加以說明,其 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證人章啟東於原審證述: 被上訴人想要投資,而因為上訴人比較年輕,年輕人房 貸利率比較低;因為當時我朋友葛龍軍是興富發的經理 ,他跟我說現在價格比較低可以買,我跟被上訴人講, 被上訴人就買了,都是葛龍軍跟被上訴人談的;銀行貸 款是我跟被上訴人去談的,房子驗收時也是我跟被上訴 人、上訴人一起去的;房子價金是被上訴人來跟我拿支 票,我發票讓她去繳納的,之後房貸是跟合庫貸的,當 時也是我帶他們去貸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0 頁)。然系爭乙房地如確係被上訴人僅作為投資用,而 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應無必要在房屋興建 期間即積極尋找室內設計師,並就土建及機電部分申請 工程變更設計;且證人即合庫銀行襄理甲○○到庭證稱: 在貸款考量上,不會因為年紀輕就影響貸款利率,若兩 人收入狀況相同,也不會單純因為年紀輕貸款利率就比 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證人章啟東所證述 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想要投資,而因為上訴人比較年 輕,年輕人房貸利率比較低等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事 實不符,應不足採。至證人章啟東雖有借支票給被上訴 人繳納1期頭期款及陪同辦理銀行貸款及驗收,然系爭 乙房地之頭期款雖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且其中1期頭 期款係由章啟東開立支票繳納,然因斯時兩造為養母女 關係,證人章啟東與被上訴人為同居關係,關係均屬親 密且良好,系爭乙房地又係透過章啟東之人脈關係介紹 購買,則證人章啟東借用支票或陪同辦理貸款、驗收, 核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上開情事逕認兩造間即屬借名 登記關係。   (3)證人即興富發公司公關經理葛龍軍於原審證述:我不認 識兩造,我認識章啟東,我有介紹章啟東女朋友來買興 富發三民區新都段房子,我們都叫她章太太,章太太有 帶她女兒一起來買房,我總共有2次帶他們談買房的事 情;這房子是章太太想買,當時應該是想用章太太名字 ,但我不曉得後來是用誰的名字,那是他們自己去談的 ,但是我認為是他太太要買的,因為我有拜託章啟東買 房,他說好,他要介紹他太太來買,所以我們在他們公 司那裡稍微談了一下,就去看房子;議價時也有因為她 是章啟東太太,所以我有主動拜託公司給她一些優惠, 然後他們就買了,也沒有再談什麼細節;章太太有說想 買給她女兒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7頁)。證人 即興富發公司業務經理唐季絹於原審證述:我不認識兩 造,系爭乙房地銷售時我沒有在場,我跟兩造碰面是因 為房屋有糾紛,被上訴人帶著上訴人跟葛龍軍到我們公 司討論問題;我知道這房子是被上訴人透過葛龍軍介紹 才來買,好像葛龍軍跟被上訴人的先生是朋友;我只有 在這個房子有交屋糾紛時才有參與,談房屋糾紛當天被 上訴人有來,是葛龍軍陪同,有聽他說兩造希望可以趕 快把房子處理好,我接觸的時候是兩造一起來的,也是 因為葛龍軍所以我才會出面跟他碰面;我只知道葛龍軍 介紹兩造來看房子,但是是介紹誰買我就不知道,當下 他們跟我講是因為葛龍軍跟他爸爸很熟,才會來看這個 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8至462頁)。則依葛龍軍、 唐季絹上開證詞觀之,系爭乙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同居男 友章啟東透過葛龍軍關係購買以獲取較優價金,其等對 於兩造究係誰實際購買系爭乙房地並不知情,葛龍軍亦 僅係因章啟東之介紹而猜測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證人 對於為何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亦均不知情,是無從 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 證人另證述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乙房地之議價、參觀及 瑕疵協調等情,然系爭乙房地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同居 男友章啟東透過葛龍軍介紹而購買,兩造又屬母女之至 親關係,被上訴人出面參與買屋之過程,核與常情相符 ,亦無從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購買者或兩造屬借名 登記關係。   3、綜上,上訴人於購買系爭乙房地時,均實際進行系爭乙房 地之管理、使用,並非僅係借用名義登記而已。至被上訴 人雖有陪同參與議價、參觀及瑕疵協調,然無從依此證明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舉證人章啟東、葛龍軍、 唐季絹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購買者或兩造 間屬借名登記關係。另兩造對於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係由 被上訴人所支付乙節均不爭執,然審酌兩造為養母女之至 親關係,女兒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 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 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 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 見,縱購買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支出 ,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 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尚難憑此即遽認兩造 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依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被上訴人 既未能就其主張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乙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750萬元,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房 地之預付款1,438,358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乙房地之頭期款155 萬元為其所支付,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乙節,上訴人對於 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155萬元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462頁、卷三第257頁),僅抗辯稱:我於平時 不定期提領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已經清償完畢等 語。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155萬元之事實既 已為自認,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應由上訴人就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其 持有繳納該等155萬元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及收款證 明、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95至10 7、卷二第49至135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經訊問有關該等155萬元清償問題時,陳述其並 未記錄相關還款內容,尚未仔細計算,其確實不知道是否 已清償完畢,反正被上訴人沒有安全感,其能力所及均給 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至209頁),就其答 辯業已清償該等款項完畢等節已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所 提之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曾經自 其帳戶提領現金,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其提領之現金清償 上開155萬元;另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乙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其持有繳納房屋價款之統一發票,本屬正常,復參以兩 造為養母女之至親關係,即無從僅以上訴人持有該等單據 ,逕認其已清償被上訴人155萬元。是上訴人就其已清償 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不可採。然因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代繳之費用111,642元乙節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1,4 38,358元(1,550,000-111,642=1,438,35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388,358元 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438,358元,及自112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面積1,502.03平方公尺)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面積5,125.46平方公尺)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7樓之9) 附表二: 編號 先位聲明 第一備位聲明 第二備位聲明 1 原審上訴人游舜涵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游舜涵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游舜涵應將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游舜涵應將甲房地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確認郝俊智與上訴人二人間就乙房地,於110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郝俊智應將乙房地於111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6 上訴人應將乙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7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2025-02-26

KSHV-113-重上-51-202502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寶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同法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工作」採購 案(案號:DDE0000000、DDE0000000兩案),因遭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12日以油採購發字第11210025250號函、第0000000 0000號函分別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5萬、90萬元,而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所爭執押標金之金額合計為 135萬元(計算式:90萬元+45萬元=135萬元),未逾15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 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 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6

TPTA-113-地訴-234-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翁榮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張雁閔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吳世豪 吳泓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3,500元及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3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3,5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0號房屋0樓作為店面使用(下稱系爭店面),租 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 元,並約定承租人如就系爭店面作室內裝修,於返還系爭店 面時需負責回復原狀,同時清潔後再返還(下稱系爭租約) 。但被告於租期屆滿返還時,並未回復原狀,經催告回復原 狀,被告未予理會,系爭店面因而留有L型隔間未拆除、廣 告招牌未拆除、水電舊管線配置未拆除、PVC地磚未拆除、 天花板裝潢未回復、牆面油漆未修補、大理石地磚未除膠及 修補、鐵捲門切割部分未修補、設置招牌牆面未防水補強、 鐵門未除膠等問題,經委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估價,回復原 狀及清運需支付49萬3,500元,扣抵被告之押金5萬元,原告 仍受有44萬3,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 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租前,系爭店面由原告出租予○○○作為飲 料店,原告所指系爭店面未回復原狀部分,僅橫式招牌燈、 側式招牌燈為被告所有外,其餘均屬原狀,即原告將系爭店 面交付被告時即如此。又系爭店面業經原告連同上開橫式招 牌燈、側式招牌燈,以被告交還之現狀出租予其他人作飲料 店使用,足見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意,亦無此必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 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第18 條第1、2項約定:「出租店面有室內裝修之必要,承租人應 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且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之結構安全」、「第1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店面時, 應負責回復原狀,同時清潔還原原狀」、「本契約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第14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 後,承租人仍於本租賃店面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 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 ,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 ,得由第4條之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 求給付不足之費用」,此有系爭租約之店面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店面租賃契約書、系爭店面原 始屋況照片、催告存證信函(含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室內 裝潢公司報價單、催請協商律師函(含普通掛號函件執據) 各1份、系爭店面113年4月11日勘查屋況照片22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8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茲就被告所 辯有無理由,依序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即系爭租約簽訂前承租系爭店面開設○○○飲料店之鄭○○ 證稱略以:被告是接續我承租系爭店面,我是因為不願繼續 經營,而將整個店面及裝潢交給被告,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 爭店面原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即我承租時系爭 店面當時之現況照片,被告要接續承租系爭店面時,我與兩 造曾一起會談,當時有談到原告收回店面時,被告需將系爭 店面回復如上開照片原始屋況之情形,我也有當場出示上開 原始屋況照片,原告也有請我將照片LINE給她,被告當時願 意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店面回復成上開照片之原始屋況返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依證人所證,兩造簽訂系爭 租約時,即已約定租約期滿時,被告應回復至證人承租時之 原狀,而非僅回復至接手○○○店面時之狀態,故被告辯稱除 橫式招牌燈、側式招牌燈外,均屬應回復之原狀,所辯顯無 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將系爭店面連同其裝設之橫式招牌燈、 側式招牌燈,出租予其他人作飲料店使用,足見原告並無回 復原狀之意,亦無此必要云云。然原告主張為顧及維護原始 地板及雅觀,其業已委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代被告回復系爭 店面地板之原狀,並支付費用5萬元,僅因為避免訴訟程序 中不使用、收益系爭店面,致使損害擴大,乃以顯低於行情 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經核,原告就其主張回復地板原狀部 分,業已提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1張、修復後照片5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且其餘部分維持一定之現狀,暫不回復原狀 ,就本件訴訟之釐清,及原告出租費用之持續取得以免損害 擴大,均有助益,是尚難以原告在完全修復前另予出租之事 實,逕認本件系爭店面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因身體不適,授權配偶於113年4月1日與原告 進行點交,而原告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下即宣稱其未回復原 狀,並駕車離去,其配偶又於113年4月3日傳訊息請原告會 同點交,但原告不予理會,應認為系爭店面業已點交完成云 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於113年4月2日即已 催告被告,於接獲7日內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原告並非不予配合點交,而係系 爭店面根本尚未依約回復原狀,何來適法點交返還之可能, 故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㈢被告既未於租約屆滿時,依約定將系爭店面回復成約定之原 狀,且經催告後仍未進行,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之所需之費用(需扣 除押金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2項規 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賠 償4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簡-2128-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叡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秉叡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認定被告楊秉叡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本院從重、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奕賢,告 訴人張奕賢因而受有200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張奕賢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 予以審酌,其量刑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顯無 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張奕賢之法律情感 ,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楊秉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叡為身心障礙人士,易 信他人,不知妥善保護自己,求職較難,原審量刑未就刑法 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量刑過重。 三、有關刑之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頁 )在卷可參,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楊員為本案行為時 ,其判斷力因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加上原有智能不佳的 影響,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楊員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 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楊員功能退化,若無積極 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有該院11 3年6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2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6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該院精神部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 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進 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原審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原審漏未記載「修正前」,應予補充),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 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3 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 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 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 ,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方坦承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並與告訴人蔡文興成立調解,願賠償合計 49,987元(見原審卷第59頁之調解筆錄),堪認盡力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地保全、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與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前述犯行之 量刑過輕或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 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前述被告應遞減 其刑之法定事由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 當,並無過輕、過重之虞,且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 刑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奕賢和解、賠償之情狀加以審酌,復 參酌被告確已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文興完畢,有其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85頁),足見被告悔悟彌補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或 從重量刑之考量。因此,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請求 再從輕或從重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有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 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 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文興達成調解,已依約分期給付完 畢,有前述匯款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分期清 償其餘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 確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被告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 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張奕賢、劉芷彤權益,並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依約分期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3「緩刑所附 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 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緩刑所附負擔 1 張奕賢 驗證帳戶 112年10月31日21時26分許 20,020元 被告應給付張奕賢200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文興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19分許 49,987元 無(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全部清償完畢) 3 劉芷彤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49分許 30,012元 被告應給付劉芷彤5999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 29,985元

2025-02-25

TNHM-113-金上訴-187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斐迪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斐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被 告唐斐迪提供本案帳戶之日期,應更正為:「113年7月26日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以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唐斐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3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 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2位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而獲得2位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以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另考量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 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 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見偵卷第11、15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一、被告應給付曾庭芳新臺幣(下同)140,12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2,12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吳綺芳99,97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3,9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1號   被   告 唐斐迪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斐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將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下總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庭芳、吳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斐迪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要幫我向銀行貸款,但稱要製作銀行的流水,作帳做漂亮點,才好貸款,我才將我所有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本案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曾庭芳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庭芳、吳綺芳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綺芳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3 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庭芳等人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唐斐迪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借貸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洗信 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 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可為其洗 信用協助其向金融機構審核撥款之說詞,即輕率寄交本案帳 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 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 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且觀其與對方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 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 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法所不 許舉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 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又被告前曾向其他機構貸款,該等貸款未要求其提供帳戶密 碼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卷,是被告貸款經驗誠非 欠缺,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 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洗信用(洗金流) ,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 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 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唐斐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庭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8分許,向曾庭芳佯稱:欲購買水晶,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3年7月30日21時58分許 2.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 3.113年7月30日22時25分許 1.10萬135元 2.2萬9985元 3.9985元 郵局帳戶 2 吳綺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1時38分許,向吳綺芳佯稱:欲購買商品,然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13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2.113年7月30日13時24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37-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蔡博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泓逸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嗣具狀主張丙○○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等語,丙○○認原告上揭所為乃訴之追加而不同意其追加,經 核原告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為在宅托育之場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 蔡○珞委託伊照顧。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突發狀況,經緊 急送醫後於110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丙○○認為伊及配 偶吳鴻忠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將未足歲之蔡○珞摔擲在地,對伊及吳鴻忠提出涉犯共同 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112年 度偵字第1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伊提供之托育服務 環境安全均有符合相關規定,伊就蔡○珞所施之照顧措施已 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丙○○因懷疑蔡 ○珞遭伊照顧不周而死亡,對伊產生怨懟,於110年10月15日 13時3分許,至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對伊掌摑3次 ,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勢,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恫 嚇伊,及對伊公然辱罵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後,丙○○於I nstagram(下稱IG)以彫博(@diaobo6981)之帳號發布如附 表編號4、5文句之動態,公開伊之住處及侵害伊之名譽權。 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加害行為,至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對丙○○ 各項行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益、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 表所示)。另被告甲○○(綽號鳳梨)為知名網紅,其FACEBOO K(下稱FB)粉絲專頁擁有1,030,000位追蹤者,甲○○於110 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頁直播,其於 直播時陳述如不爭執事項⒌之言論,甲○○未經合理查證而為 上開不實言論,導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詆毀。被 告乙○○(綽號勾惡)經營之FB粉絲專頁有180,000位追蹤者 ,其所營Youtube頻道「勾起你心中的惡」,有777,000觀眾 訂閱,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 Youtube 「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片, 乙○○之影片標題乃不實陳述,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其為上開 商業牟利行為,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上述甲○○、乙 ○○之行為導致伊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丙○○則以:原告受托照顧蔡○珞,卻故意虐待其致死,伊對 原告夫妻提出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雖曾為不起訴處分,該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伊於IG所發布附表編號4之文句係公 布原告配偶之個人資料,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未造成原告 之權利受損。蔡○珞因顱內出血死亡,伊認係因蔡○珞哭鬧 ,原告為制止蔡○珞,大力搖晃蔡○珞所造成,原告應對蔡 ○珞之死亡負責。伊遭喪女之痛,出手掌摑原告及對原告 所為附表編號2及3之過激言論,乃為發洩悲痛之情緒,且 附表編號3「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等用詞乃伊之口 頭禪,並非用以侮辱原告。相較伊所受喪女傷痛,原告所 受掌摑、附表編號2及3之言論,根本不算傷害。伊於IG上 傳編號4及5之文句,並無不當。伊掌摑原告、恐嚇及在IG 上發布如附表編號4及5之言論,係因原告對蔡○珞照顧不 當,又不承認過錯所引發之結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責任。伊否認原 告因住家遭噴漆或受網路霸凌而罹患恐慌症、憂鬱狀態及 睡眠障礙症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證明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㈡甲○○則以:伊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言 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伊所為言論 係轉述蔡○珞之父丙○○所言,並無增減匿飾。伊所為不爭 執事項5所載之言論內容係出於伊之見解及認知而為意見 表達,且此事件導致一名幼童死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件 ,具有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於直播中闡述 個人感想,請求各界重視幼童福利之議題,及呼籲相關從 業人員應具備該行業應具備之特質,若不適任,應避免從 事托育行業,非僅針對個案而為,亦無指摘原告,原告係 就伊之全部陳述擷取部分言論指摘伊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辯 。   ㈢乙○○則以:伊因當時之媒體輿論皆以「保母虐童」為標題 ,故跟隨新聞媒體於影片使用「【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 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伊就蔡○珞 死亡事件已經合理查證,以自身意見為主觀價值判斷,伊 所為意見表達應為現今民主多元社會所容許,伊所下標題 並無未經合理查證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以原告住 處為在宅托育之場所,吳鴻忠則為其配偶。丙○○自110 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蔡○珞(000年00月生)委託原告照 顧,托育期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至17時3 0分。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 之某時在原告住處摔於地上(註:原告主張蔡○珞自行 摔倒,丙○○抗辯係原告將蔡○珞摔擲在地)。嗣因蔡○珞 四肢無力、眼神渙散,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通知蔡 ○珞之祖母蔡○靜,並將蔡○珞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蔡○珞仍因新近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髓損傷,於110 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    ⒉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珞死亡,因而 對原告產生怨懟,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另行通緝) 係丙○○之友人,亦知悉上情。丙○○、徐奕、陳冠峻、王 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住 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於 車庫鐵門處附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掌摑3次,致原告受有左臉 鈍挫傷之傷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如 附表編號2所載之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丙○○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 論,而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奕在 車庫外之道路質問原告,並與陳冠峻分持手機全程直撥 丙○○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經過、王政傑在場等 方式在場助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丙○○、徐奕、陳冠 峻等3人上開行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1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諭知⒈丙○○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⒉徐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⒊陳冠峻、王政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丙○○於110年10月間以其IG帳號diaobo6981上傳:「公平 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老師住○○○○○區○○○街○號 」之文句(審訴卷第51頁)。    ⒋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ou 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 片,乙○○於112年7月28日前後將該影片觀看權限改為限 於該頻道會員觀看。    ⒌甲○○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 頁直播,其於直播時稱:「意思就是跟他講說是小朋友 ,就是走路,然後跌倒,撞到這樣,這那有可能,那有 可能,這怎麼可能會這樣,對不對」、「你用正常的邏 輯來想嘛,你用正常邏輯,你用正常邏輯,下去想嘛, 怎們可能會這樣」、「你如果沒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 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有喜歡孩子,你對孩子你會覺得 ,你自己原本脾氣就不好了,你沒有那個耐心,你就不 要去做保姆,還是三小的」、「你覺得不耐煩,覺得很 不爽,你覺得怎麼樣,你就要摔他,還是要幹嘛,你就 不要做這個工作,你不要做這個工作,你有沒有聽懂我 的意思」。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丙○○以不爭執事項2、3所載之行為,分別侵害 其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⒉原告主張乙○○、甲○○分別以不爭執事項4、5所載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丙○○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 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丙○○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丙○○自承其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惟否 認其係為侮辱原告,並以前詞為辯。查依一般社會通 念,丙○○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機巴」乃粗鄙用 語,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且依當時情境,丙○○ 另有掌摑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丙○○對原告之出言具有 針對性及攻擊性,且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異常,並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是丙○○辯稱前開用語乃其 情緒過激下之口頭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無足 採取。是丙○○上開言論乃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另丙○○自承對原告為如 附表編號1傷害行為及編號2恐嚇行為,丙○○之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所為恫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 之適用。查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 珞死亡,因而對原告產生怨懟,丙○○與友人徐奕、陳 冠峻、王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前往 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對原 告為掌摑、恐嚇及辱罵之行為,丙○○之行為乃其單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所為回應縱使無法使丙○○滿意 ,亦非屬使丙○○之故意加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 為,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依丙○○所辯其因女兒死亡之傷痛 ,且原告不承認過錯,因而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及恐 嚇行為,原告對此與有過失等語,其所為上開抗辯乃 剝奪他方為自己辯解之機會,且助長挾怨報復之行為 ,自不可採。揆之上揭說明,丙○○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等語,無足採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專科畢業 ,於110年10月間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打零 工等語;丙○○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刺青師,暫無工作 ,無收入等語,為原告、丙○○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5 、38頁),其2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附於審訴卷及本院卷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 審酌丙○○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加害行為之情 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分別以5,000元、20,00 0元、2,000元為適當,合計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行為部分:     查丙○○於IG上傳動態中如附表編號4之文句內容為:「 老師住○○○○○區○○○街○號」(審訴卷第51頁),參酌丙○○ 先前於IG所上傳之動態提及:「左營高中數學老師 吳 鴻忠」,而原告並非擔任老師,是丙○○上傳「老師住○○ ○○○區○○○街○號」係公布擔任老師之吳鴻忠之住所,其 於IG中並無直稱原告之住所位於該處,難認係公開原告 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住所所在地之個人資料因丙 ○○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遭公開,請求丙○○賠償損害等 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丙○○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甲○○及乙○○各自如不爭執事 項4、5所載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甲○○抗辯其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 言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等語,經 核原告所提出甲○○該次直播之全部譯文(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甲○○係先稱朋友打電話來說14號早上帶女兒去 保母那邊,才第二天而已,早上10點多,小朋友要送醫 院急救等語,顯見甲○○於直播時雖有提及朋友將女兒交 給保母照顧之事,但其於直播中並未指明其朋友及女兒 或「保母」之姓名,亦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 資訊,而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送醫急救, 翌日1時38分許死亡,未見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於甲○○ 直播時當時已有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則單憑甲○○於直 播中所為言論,難認不特定第三人已足以辨別該保母即 指原告,縱使其後因新聞媒體之報導而使不特定第三人 聯想甲○○前開直播之保母為原告,亦非甲○○於該次直播 中揭露原告之身分,與甲○○無涉。故原告指稱甲○○於該 次直播所為不爭執事項5之言論已造成其名譽之損害等 語,自難遽予採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 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 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 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 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 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⑴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 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 】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 」之影片一節,為其所自承。觀之乙○○於錄製該影片 時係邀請丙○○及其母親到場,丙○○及其母親於影片中 分別說明將蔡○珞交由原告照顧第一天後,於其左下 眼瞼發現一點點紅紅之過敏情形;蔡○珞送醫急救後 ,在醫院看到原告T恤上有血漬,原告答稱為蔡○珞之 舊傷,但蔡○珞之舊傷係上嘴唇之只餘紅點狀小傷, 不可能使原告T恤沾上那麼多血;原告對於丙○○之母 親稱蔡○珞想扶東西站起來,沒有站好,仰倒在地墊 上,原告對丙○○稱蔡○珞想喝牛奶,原告將蔡○珞抱起 來,手不小心放掉摔到了;神經內科醫師告知孩子不 可能自摔向後仰造成該等傷勢;(乙○○問:醫師有說 會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丙○○之母回答他跟我說沒辦 法明確說是什麼東西造成,但可以清楚的說是外力重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乙○○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乙○○錄製影片時,既已邀請案件之當事 人本人,由其等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以及急救過程中 與醫師討論之內容,應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丙○○及其母親所言為真,又斯時新聞媒體 對於蔡○珞死亡一事係冠以「保母虐嬰」之標題,有 乙○○提出之網路新聞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則乙○ ○於錄製之影片冠以「【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 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並非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況且其影片內容係由丙○○及其母 說明事情經過,乙○○並未為任何指摘原告虐待嬰兒之 言論,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丙○○於IG上傳之動態內容,其於110年 10月間上傳:「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文句 之前,先發布「現在女兒的死,完全司法單位重點放 錯,調查我!?希望曾經被我幫助以及對我的印象是 什麼,希望你們可以去我臉書留言給我的版面,黑箱 作業也不要那麼的扯淡,我就只想要女兒怎麼過世的 ,為何要一直給予我傷害?不良形象的人的女兒都該 死?封鎖我臉書我女兒死就可以帶過?」、「有背景 的人就能合法殺人 是嗎?」、「殺人也可以黑箱, 這是我認識的台灣,心已死,無所謂,趕快辦一辦, 不要浪費警力保護了,每天24小時警察保護當我們人 民看不出來」、「刺青疑似流氓?所以女兒該死」( 審訴卷第46至50頁),之後才上傳附表編號5之動態, 該段文句後之內容為:「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 ?偵辦程序不合理,警察24小時的保護,別鬧了,要 選舉了,不知道你們作法嗎?…」(審訴卷第51頁), 丙○○僅係表達偵查機關為何要針對身為父親之其個人 一併調查,警察機關為何指派警力保護原告等事項提 出質疑,認為偵查機關對其刺青一事有偏頗之印象, 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其意不在誹謗原告之名 譽,是丙○○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尚難認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丙○○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宣告丙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3-訴-43-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林柏中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郭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4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交附民-2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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