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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元。 三、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分則 逕稱其名)為相對人A04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 請人等生活無關心,逕將A01、A02送交渠等之祖父母照顧, 其後與A03再交由訴外人甲○○扶養至今,相對人因涉刑事犯 罪遭通緝後即行蹤無著,更對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未曾 扶養聲請人。詎聲請人突知悉相對人現今社會局安置於安養 機構,並經社會局通知繳納安置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現因有氣切而無法說話、行 動不便,目前遭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於景馨護理之家,現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又相對人可能有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等情 事存在,然並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是聲請人等主張完全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目前因氣切無法說話 ,未領有其他任何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及各 項福利補助,且其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無任何收入,名 下除有車輛一部外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7月8日電話紀錄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02396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2801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勘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扶養義務。 2、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等生活無關 心,逕將A01、A02送交渠等之祖父母照顧,其後與A03再交 由甲○○扶養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另據證人 即相對人前妻甲○○到庭證稱:伊是A03之生母,A01、A02是 伊前夫即相對人之孩子,伊與相對人係於79年6月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聲請人同住,約為A01、A02分別6、5 歲時,有聽相對人說過A01、A02以前都是與渠等之祖父母同 住;A01、A02跟伊同住後皆為伊在扶養,相對人沒有給伊生 活費直至A01、A02成年;伊因婚前懷孕始與相對人結婚,然 相對人婚後約二年即遭通緝,回來也是向伊要錢,如果伊反 抗相對人會毆打伊,伊產檢都是A01、A02陪同,相對人沒有 回來,A03出生至3歲左右都是請別人帶,由伊負責,相對人 經常不在家,沒有拿錢回來,也未接送A01、A02上學或協助 照顧,家中開銷都是伊在支付,伊於104年6月29日與相對人 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1頁)。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長時間未對子女盡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責,且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之情, 然依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在證人甲○○與相對人結婚前,A0 1、A02仍曾與相對人、其等之祖父母同住至分別6、5歲止, 而證人甲○○雖證述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並未扶養A01、A02,然 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此情,況證人甲○○亦證述聲請人之祖 父母仍由其所扶養,是聲請人之祖父母於證人甲○○與相對人 結婚前,是否能維持渠等與A01、A02之生活,實有疑慮,應 認相對人仍有提供其工作所得資為家用,是本件無證據證明 於同住期間,相對人全無照顧扶養A01、A02,相對人對A01 、A02之成長並非毫無付出心力,故難認相對人對A01、A02 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得完全免除A01、A 02扶養義務之程度,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A01、A02成年前, 曾經長期未盡其身為父親之照顧子女親職責任,且有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如令A01、A02負擔相對人 全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自有減 輕渠等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故於本件酌減A01、A02之扶養 義務,為有必要而屬合理。 (3)另A03為00年0月0日生,而依上揭證人甲○○證詞及卷內證據 資料,可知相對人於A03之成長過程中完全未盡扶養之責, 而係由甲○○獨力承擔扶養之重擔,且於A03成長過程中未曾 探視關懷,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A03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從而,A03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3、減輕A01、A02扶養義務之程度: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基此,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者,目前為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A01、A02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定。茲斟酌相對 人現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據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 ,A01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84,943元、1,071,665元、995,608元,名下財產汽車 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A02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000元、166,369元、665,521元,名下財產 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2,20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20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6,226元,以及A01、A02經濟負擔能力、現須扶養人口數 等一切情狀,認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至每 月1,200元、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545-2025022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齊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羅伊辰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徐晨凱 譚晶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楊欣潔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林庭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薛宇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7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0號、112年度偵字第9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薛宇彣均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范修齊、羅伊辰、徐晨凱、譚晶今、楊欣潔、林庭毅 、薛宇彣等7人(下合稱范修齊等7人)因分別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范修齊等7人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被害 人數眾多,且犯罪所得金額頗鉅,可認日後倘范修齊等7人 經定罪,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 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又本案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期 宣判,為確保本案宣判後之將來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范修齊等7人權益之 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出海雖限制其等居住遷徙等自由, 然其等個人基本權利尚無應優先於前開法益保護之情形,故 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此一限制對其等所生 之限制乃屬輕微,不違反比例原則,爰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另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當庭宣示出境、出海之 裁定,已發生限制范修齊等7人出境、出海之效力,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PCDM-111-金訴-1794-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 ○ ○○○○○○○○○○○○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2,906,49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國軍北 部地區財務處(下稱國軍處),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34 8,855元(平均每月約56,202元,本院卷第14、266頁),核 與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 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 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 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 保局Web IR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4至15、39至42、77至95、 153至155、405至422頁)等文書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 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任職國軍處之平均每月薪資56,202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總計45,536元。經查: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 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繳款單據、金融機構存 摺節影本等為證(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15至326、 327至328、329、431至470頁)。然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 父親為55年生、母親為58年生,現年59及56歲,均未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父親名下有房屋八筆及土地一筆,財產總額 共5,502,175元,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份之存款餘額145,23 5元,111、112年度於新茂興商店均有所得57,600元,母親 雖名下無財產、111及112年均無所得申報,且計算截至113 年10月僅有數萬元之存款餘額,然聲請人稱父母共同經營雜 貨店,每月淨利約4至5萬元,推估父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元至2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均未逾法定退休 年齡且均具有工作能力並經營雜貨店,平均每人每月淨利收 入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數額18,618元,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8,618元相符,應 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7,076元,洵堪 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6,20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 ,126元【計算式:收入56,202元-必要支出17,076元=39,126 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 案,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及分期資料與聲請人提出之債權 證明資料,其中債權人合迪公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 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 銀眾信合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22,020元至23,250元(調解卷 第111、121頁;本院卷第229、247、249、293、307頁), 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任何分期還款方案,且中國信託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11月新增貸款1,078,122元時評估債務人每月有 穩定收入,短期內無法變更原契約,無法再提供還款方案( 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未滿 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逾38年的時間,以聲請人從事 國軍工作之收入穩定性,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高達39,126元,而上揭陳報 分期還款方案者有僅3期即清償完畢之債務,再以除合迪公 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 )、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銀眾信(分三期)外之其他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共2,581,111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餘額 扣除分期款項15,876元,清償上述債務僅需15年左右期間即 可全部清償完畢,且上揭分期債務部分僅餘3期、最多為34 期,則於清償上揭分期債務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之數額將 增加,清償期間亦將因此縮短。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 得工作之期間。此外,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雖遭 和潤公司拖回抵償,然尚有市值約19,500元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計算截至113年10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及約有678 ,249元解約金(保險契約始期107年7月2日,計算至第6保單 年度之解約金),另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名下證券均已賣出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 266至26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行車 執照、證券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銀人壽保險 單暨解約金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等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3、43、45至121、331至332、333至422 、423至430、471至474、475至478、479至494、495至521頁 ),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 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聲請人 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39,126元供其支 配,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 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 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16

CYDV-113-消債更-239-20250116-2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39號、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己○○、丁○○、丙○○、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 動自由致死、強盜未遂、強盜等犯行;被告己○○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強盜未遂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被告丁○○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盜犯行;被告丙○○、甲○○、乙 ○○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亦否 認有何強盜犯行(以上被告合稱被告等6人)。惟本院訊問 被告等6人後,以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 等6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余紀緯施以凌虐而剝奪 行動自由致死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等6人既已得預期本案之刑度非輕,本於人之不甘受罰本性 ,其逃亡之可能性自將升高;又本案被告等6人先假意騙取 被害人信任而到場,嗣後又多次由不同人分工命令被害人籌 款並輪流看守被害人,顯然被告等6人間就本案犯行謀劃甚 深,審酌本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且被告等6人 間於先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彼此間之參與程 度、分工,所述均有齟齬,對於彼此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 強盜、凌虐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組織內上下游分工亦均 避重就輕,復衡酌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墜樓後立即於案發 地點開始進行滅證,且與被告丁○○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有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先前亦曾自承 有遭到同案被告丁○○、己○○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另被告戊 ○○、丁○○、己○○於本案犯罪之分工,顯係受本案犯罪組織上 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倘被告戊○○、丁○○、己○○均 為同一犯罪組織之成員,本件犯罪之起因又為追討該犯罪組 織之詐騙款項,以及被告乙○○先前與未到案之同案共犯杜廷 軒本即有上下隸屬之僱傭關係,自均有改變說詞迴護其他被 告之可能,而本案又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足認本 案被告等6人均有逃亡、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倘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小拘束手段,難以達成避免被告等6 人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或逃亡之目的,被告等6人所涉 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經審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等6人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避免被告等6人勾串共 犯或湮滅證據,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均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6人並聽取被 告等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等6人之供述及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衡 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等之逃亡可能性自將升 高。且查:  ㈠被告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目睹被害人墜樓後,因驚慌而 立即重置自己及被害人之手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下稱偵卷】卷一第 8至9頁),其與被告丁○○間之IG均刻意開啟閱後即焚模式, 亦為其與被告丁○○所是認(見新北地檢署偵卷二第10至11、 20至2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卷一【下稱少連偵一卷 】第361頁)。  ㈡被告己○○則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當下立刻返家 ,其認為整件事與其無關(見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07號卷第37 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出廁所跟 己○○說被害人跳下去了,己○○才從沙發上跳起來,他有進浴 室看了一下窗台,就直接離開本案房屋等語(見偵一卷第17 3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可 佐(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一第39頁)。  ㈢被告丙○○之部分,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 甲○○、馬湘俊、少年王○皓均為丙○○之下屬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2號卷二第21至22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則證稱:丙○○於被害人遭到拘禁期間也有進入案發 地點用以拘禁被害人之小房間中,馬湘俊、林柏毅、少年王 ○皓、吳○憲跟丙○○應該也都知悉被害人私吞詐欺贓款180萬 元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一卷第365頁),且被告丙○○多次 出入案發地點,亦有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 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佐(見少連偵一卷第267至35 4頁),顯然其對於本案知情及涉入程度匪淺,卻於警詢時 就本案經過、是否有人負責毆打或輪班看守被害人、指示被 害人籌錢等等均告以其不認識、不知情、未曾見聞云云。  ㈣另就被告丁○○之部分,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並不知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腳七」係何人,也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之起因、指揮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均 推由被告戊○○承擔,惟被告丁○○即為「鬼腳七」,並負責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戊○○、己○○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3、159頁),自1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案 發現場均係由被告丁○○發號施令,本案房屋亦係由其管領等 情,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警詢、偵訊之證述足稽(見 少連偵一卷第230至231頁、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㈤被告甲○○則於偵訊時自承其與同案被告林柏毅聯繫時均使用I G閱後即焚模式(見少連偵一卷第425頁),其與被告乙○○2 人均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侵吞贓款一事,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僅稱其在案發地點係受同案被告林柏毅邀約至該處聊天 ,被告乙○○則辯稱只是與老闆即同案共犯杜廷軒前往案發地 點與客戶談事情,惟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稱:乙○○有持 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看守我的人也有甲○○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丁○○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們先在會議室 裡面毆打被害人,當時在會議室內的人有我、戊○○、己○○、 乙○○、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參以案發地點於1 13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知,被告甲○○亦頻繁出入案發地點(見少連偵一卷第 267至354頁),甚至協助被告戊○○提領被害人家屬匯入之款 項,有同年月24日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 害人母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證(見少 連偵一卷第259至260頁),被告乙○○則自承至少於113年6月 2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均停留在案發地點(見本院 卷第120頁),時間非短,亦足認被告甲○○、乙○○非如其等 所述對於案發之經過毫無所悉。  ㈥綜上,自被告等6人於案發之初急於滅證抑或逃離現場,以及 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避重就輕之反應觀之,均足見其等有畏 罪、逃避之心態;而被告丁○○前於109年間有協尋紀錄,被 告甲○○於113年間曾因另案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被告乙○○亦曾因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緝 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3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94、496、4 98頁),益徵其等有脫免刑事追訴及偵審程序之高度傾向, 復審酌被告等6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犯行,社會關注度高,自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 四、另雖本件業已起訴,然尚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本案勢必 隨訴訟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陸續出證,不斷更新與變化證 據調查之方向,任一方均有可能聲請傳喚有關之證人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審諸本案被告等6人相互間之供述就彼此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相互推諉、互相矛盾之情形,以及本 件另有同案共犯杜廷軒未到案,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492頁),而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可輕易透 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之方式,橫跨空間之阻隔,達到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目的,足見被告等6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以及高度可能性,單純具保或其他羈押之替代處分顯非有效 達到防止被告等6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方式。是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有關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述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存 在之理由: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戊○○最初即已自首並坦承全部犯行 ,且其先前曾經丁○○等人毆打,應無動機再聯繫並與其餘同 案被告串供,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戊○○係於警方已 接獲報案,並到案發地點查明被害人身分時,始告知警方本 案與自己有關,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ㄧ第5 頁),且其於當時仍在現場亦係為了湮滅證據,已如前述, 是能否謂其並無逃避罪責之傾向,非無疑問。再者,經警方 於113年6月26日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戊○○供稱:當 天除己○○以外,還有4到5個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只有我 毆打被害人,己○○並未毆打被害人或控制被害人之行動等語 (見偵卷ㄧ第7至9頁),至同日偵訊時則稱:在場我只認識 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71至172頁),至羈押訊問時則稱: 現場沒有人指揮,我沒有印象己○○有打被害人,都是我打被 害人比較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對照被告戊○○ 前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與被告丁○○、己○○於國中時即已認識, 且同為竹聯幫明仁會雙和分會之成員(見本院卷第158頁) ,顯然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即已刻意避免提及搭載其前往案 發地點之被告丁○○,以及就被告己○○是否共同傷害、私行拘 禁被害人有避重就輕之供述,而有坦護被告丁○○、己○○之情 。況被告戊○○就強盜犯行部分是否與被告丁○○共同為之,亦 尚待調查證據始可釐清,被告戊○○或因畏懼其餘同案被告、 或因與其餘被告相互知悉彼此之犯行而彼此迴護,均仍有動 機與其餘同案被告串供,要難認辯護人為其所辯因其先前曾 遭被告丁○○等人傷害而不會再與其餘同案被告有所連繫甚至 串證等語,足以採信。  ㈡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己○○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屬, 並無逃亡之虞;而就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己○○已坦承,本案僅餘上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之法律上爭點,應無何串供滅證之可能;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檢察官尚未聲請調查證 據,事實上亦無從串供、滅證等語。惟被告己○○有逃亡之虞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雖為法律上之 爭點,然仍應有相當之事實及事證基礎憑以認定,是就涉及 此爭點所需之相關證據,於調查證據完畢之前,仍有遭到勾 串或湮滅之危險。至參與犯罪組織及強盜未遂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係考量用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或證人證詞經湮滅或汙染後無從回復,且亦無 其他相同有效之方式可以防止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始明定 此款羈押事由,倘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被告知悉證據調 查之方向而真有串供、滅證之行為,縱使嗣後以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予以羈押禁見,已難達到上開羈 押事由預設之目的。是辯護人上開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丁○○至今無任何逃亡紀錄, 縱使知悉戊○○經逮捕時亦未逃亡,顯然無逃亡之虞;而本案 除同案共犯杜廷軒尚未到案以外,其餘證人證詞均已具結鞏 固而無串證可能等語。然被告丁○○有逃亡之虞,且前於109 年間曾有協尋之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尚未開始 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調查範圍、是否仍須傳 喚其餘證人均可能隨審理程序之進行、檢辯雙方攻防而異, 亦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乙○○涉案情節輕微,被害人死 亡當日乙○○亦不在場,其並無逃亡動機,且其已就所知部分 詳為交代,當無串供滅證之虞;同案共犯杜廷軒雖尚未到案 ,然此不可歸責於乙○○,且乙○○之手機已經扣案,亦無從與 同案共犯杜廷軒聯繫,從而,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語。然查,被告乙○○先前即因本案遭到通緝,已如前述,其 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先前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於本 案中之分工,以及就同案共犯杜廷軒之部分有無進入案發地 點之會議室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均避重就輕且與同 案被告戊○○、丁○○所述顯有齟齬。況本案中與未到案之同案 共犯杜廷軒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被告乙○○,其亦曾於本院訊 問時稱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均係與同案共犯杜廷軒共 同出入案發地點(見本院卷第頁121),顯見同案共犯杜廷 軒如將來通緝到案,就被告乙○○是否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極有可能成為證 人,是其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顯難採信。  ㈤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僅有負責領款,其餘 私行拘禁、強盜等犯行均不知悉,其涉案情節輕微,也從無 逃亡情形;況檢察官證明其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均已存於起訴 書及到院之卷宗內,自無從為串供滅證等語。然被告甲○○於 113年間因另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全 盤否認有參與看守、凌虐被害人乙節,且其自述於本案之分 工,與同案被告戊○○、丁○○所述相異,自仍有串供之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惟被告丙○○尚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如前所述, 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是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為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經權衡法院真實發現、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等6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等6人均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倘准許被告等6人之家屬 探視,無法排除被告等6人透過家屬對外傳遞訊息,影響證 人或在逃同案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被告己○○、丁○○、甲○○、 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國審強處-1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唐逸帆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08

TPDV-114-訴-4-20250108-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7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昭仁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收取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 15日至24日間,先後佯以「慈濟醫院人員」及「林家慶警官 」、「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陸 續致電楊陳英足訛稱其因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 遭羈押,須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 致楊陳英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4日9、10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方停車 場等待交付款項,張昭仁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於 同日9時48分許所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其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公文書傳真1張(下稱本案收據),繼持往上開停車場向楊 陳英足收取13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楊陳英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楊陳英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文書製 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且以此等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陳英足返家發現有異後 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收據送指紋鑑定,嗣於109年2月經電 腦以檔存指紋卡片比對出與張昭仁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 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昭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除關於告訴人楊陳英足於警詢中關於指認部分(詳後述)主 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楊陳英足指認未符合指認規則,已 受污染、暗示,指認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  ⑴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該法規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7年8月10日修正為「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雖規定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 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 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 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 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 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 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 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 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 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 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 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 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 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 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承辦警員葉明青於105年間於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將告 訴人收受自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送請指紋鑑定,嗣於109年經刑事警察局通知比對 出被告指紋,再請告訴人指認等情,據證人葉明青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10月我有通知告訴人來做筆錄,當 時我有問她有沒有收到假冒的公文,告訴人說有收到,我請 告訴人把假冒公文交給我,送到鑑識中心去比對指紋,105 年時沒有比對出來,到了109年2、3月才比對出犯罪嫌疑人 的身分,我有再通知告訴人來指認,我一開始是用包含被告 照片在內的6人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告訴人指認,告訴人無法 指認,後來我又用近期刑案紀錄裡的照片讓她指認,告訴人 就有指認出來,指認方式也是6人照片,我沒有給她暗示, 完全是請她自由看裡面有沒有跟她接觸的嫌犯,是告訴人自 己指認的,指認表上其他5個人的照片也是本案嫌犯,我沒 有再特別針對年紀、體型去篩選,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指紋鑑 定結果已經出來了,只有說我們有找到嫌犯,請她過來指認 當初交錢的對象,也有提醒她犯嫌不一定會在指認表上面, 告訴人很確定的指認被告;我借提被告出來的前一天有請告 訴人來做指認筆錄,我用的是國民身分證她認不出來,我們 就沒跟她講是誰就讓她走了,第二天我們借提被告後發現被 告跟國民身分證的照片確實有差,就找被告最近的照片來供 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至208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 6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陳英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我去刑事警察局做過2次筆錄,第2次去是警察說有查到指 紋,請我去指認,但警察沒有說查到誰的指紋,也沒有暗示 我指認表裡面一定有被告,警察拿6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 我指認一張6人照片圖的第4張,那個人是我交錢的對象,我 交錢時有跟他面對面,對方皮膚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 大,瘦瘦高高的,我第1次指認時有跟警察說照片裡的人臉 比較圓,嫌犯的臉比較瘦尖,但五官是像的,警察沒有先跟 我說是哪個人(見原審卷第210至211、219、220、226頁) ;警察給我看兩次照片,第1次是身分證的像小學生這張( 偵23774卷第35頁),第2次是6個人的(偵23774卷第23頁) ,當時警察沒有告訴我要指認誰,他只是叫我看,也沒有暗 示我,4號是我自己指認的,警察旁邊也沒有任何人暗示我 要指認4號,4號就是我當天看到拿我錢的人,我沒有受照片 背景黑色橫線影響,我是看他的臉,編號1到6我都看過一遍 認為沒有錯才指認,我不會認錯人,就是那個臉,我跟被告 的接觸差不多5分鐘,我拿銀色塑膠袋內的130萬元給被告, 被告跟我比ok,然後被告拿手機正在跟對方聯絡,我把被告 的手機搶過來跟對方說要給我收據,之後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9至170、172、173頁)。則依證 人葉明青與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犯罪 嫌疑人時,警方係以「選擇式」多張照片供其指認,而非一 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警方並未故意選擇和被告長 相、年齡差異較大之人之相片作為對照,而係提供同一詐欺 集團成員之照片,也未對告訴人為不當之誘導、暗示,告訴 人係基於自由意志,根據自己之印象為指認,且由告訴人所 述其與被告間曾有自被告處拿過手機接聽後返還、交款及收 執本案收據等互動之近距離接觸,復參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 單次將130萬元之大筆現金交付予自稱檢警人員之人,此已 非一般人日常會發生之生活經驗,故對所交付對象容貌記憶 深刻難謂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之容貌除有無配戴眼鏡外,無 論髮型、臉型、五官特徵均與6人指認照片中之被告照片容 貌相似,是告訴人之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復查無 告訴人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而有不可信之情形,則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無違法 可言,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指認有瑕疵為 由認無證據能力,尚難憑採。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略稱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 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⑴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 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真 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 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 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 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 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 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 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 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 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 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 足當之。又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送由檢察官所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 並無差異,如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步驟,及得出鑑 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而合於一般要件,應同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此種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收據經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提出給警員葉明青,送請由 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所為指紋鑑定,由 該局指紋科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將送鑑 本案收據上採得之3枚指紋(編號甲),與該局檔存被告指 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編號乙)進行比對,鑑定結果:「本局 辦理舊案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至3指紋,依序與本局檔 存張昭仁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比對論據 :①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B、C、D、E、G均為介在線,兩者 相符。②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F、I、L均為分歧線,兩 者相符。③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H、J-K均為短線,兩者相 符】。二、本件僅以編號3指紋製作比對論據。三、相關文 號:本局10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02534號鑑定書。」 ,並由警務正石豐榮為報告簽署人,有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 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 3頁),已說明實施鑑定之方法、所據資料及判斷依據,參 以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已經傳喚到院說明其等具備鑑識資 格之學經歷、採初鑑及複鑑兩次比對、比對之方式及過程、 判斷理由(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1至131頁、本院上更二卷第 175至184頁)。是以,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 0010419號鑑定書核屬符合法定要件之適格證據。  ⑶被告雖辯稱警員葉明青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曾提示偽造公 文書給被告看過,當時可能摸到過而留有指紋云云。惟據證 人葉明青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收到偽造的這份公文 約是105年的時候,告訴人提供給我不久後我就送鑑定,我 拿公文封把它密封起來,然後用公文簽呈給指紋科去採檢, 如果比對到就會跟我講,沒有講就代表沒有,會把送去比對 的公文還回來收在我們的卷宗裡;本件我送完指紋定後證據 就密封在袋子裡,連我都沒有摸過,沒有拿出來過,我收到 鑑定書確定是誰之前完全不知道被告這個人,都沒見過他, 也沒有提訊他,後來鑑定人說了是誰,我發通知書才知道被 告入監,所以我們有給被告看鑑定書,但送鑑定的文書一定 是在我們不知道被告身分之前就送採指紋,不可能給他摸過 之後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7、168、163頁) 。復參以鑑定人石豐榮、複鑑之鑑定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收到案件後我們會照順序分案,鑑定案件中有比中相 符的對象,就會給另一個鑑定人進行複鑑;待鑑的文件原稿 在化驗前會先用數位相機拍照,之後列印成相紙,掃描進指 紋電腦系統裡比對,然後放進證物室請送件人領回,會把證 物封存,過程均會記錄;不會因為採樣會讓指紋有所破損或 改變;第1次的鑑定書是警員把證物給我們,當初未比中,1 05年10月30日就出具鑑定書,未比中應該是因為這個對象的 (指紋)卡片沒有在我們的資料庫裡,所以未比中我們就出 具鑑定書了,未比中的現場指紋會留在我們的資料庫裡,定 期會跟新的指紋卡片比,直到109年被告的卡片進來了,電 腦有比到,我們就會重新出一份鑑定書,我們沒有再將原送 鑑文件輸入,都是存在資料庫裡,不需要再重新輸入,是有 新的指紋卡片進來電腦就會自動比;檔存的卡片就是縣市警 察機關蒐集指紋到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建檔,有些是機器直 接上傳到電腦,有些是紙本捺印,我們會經由系統比對,電 腦會跳出提供參考的指紋,我們再人工檢視比對等語(見本 院上更二卷第176、177、182、183、184頁)。由上可見, 自葉明青警員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收據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 識,迄採樣存檔、檢還送返送件單位之過程中,該證據鏈之 保管均無異常介入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31日送鑑時已將 本案收據所採樣之指紋入檔,並無再行重建採樣本案公文書 指紋之情事,而被告首次因本案與承辦警員葉明青製作警詢 筆錄係為109年3月24日(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被告警詢筆錄),已在刑事警察局比得被 告指紋並於109年2月6日出具鑑定書之後,自無可能發生因 被告於警詢時碰觸本案收據致鑑定出被告指紋之情事。再被 告指紋則係108年11月2日始建檔,有卷附被告之指紋卡片可 參(見偵卷第33頁),是於105年10月自本案收據上採樣指 紋,迄109年2月方由刑事警察局電腦系統之資料庫中比對與 被告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亦不違常。被告上開所辯,顯為 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⒋此外,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 並非我所為,我當時在上班,警方雖然在本案收據上驗到我 的指紋,但也不能證明我是交付本案收據的人,我可能有碰 過那張紙,在什麼情況下碰過我也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訴 卷第11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①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明確可證案發當日被告在工作而 不在場;②檢方提出之指紋鑑定報告,不符合指紋認定要點 即12個歧異分歧點,且多個是模糊的,故指紋鑑定報告不可 用;③告訴人指認當時交付偽造公文書給其之人身高169至17 0公分,與被告身高顯然不符;④被告近視8、900度,需要帶 著眼鏡,而向告訴人拿錢之車手並未戴眼鏡;⑤被告對所涉 其他案件之詐騙行為均已坦承犯行,其並無擔任直接取款車 手的角色,且係一整群人共犯,與本件單獨取款情節不同, 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有擔任其他詐騙集團車手,屬單純以被 告之後有犯詐欺案件臆測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15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上更二卷第1 97至198頁)。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6月15日至24日之間,先後假 冒「慈濟醫院人員」與「林家慶警官」、「陳國樑組長」、 「侯名皇檢察官」公務員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詐 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即將遭羈押,須交付130萬元作為保 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上午9、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 方停車場,交付130萬元予1名男子,並收受「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其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印文)1張,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提出本案收據,承辦警 員葉明青於105年10月31日將本案收據送請刑事警察局為指 紋鑑定,並未比中,迄於109年2月間比對本案收據背面所採 樣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右拇及右拇指指紋相符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 偵卷第14至17頁、原審訴卷第209至210、217至218頁、本院 上更二卷第172至173頁)、證人葉明青、鑑定人石豐榮、陳 怡君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67、183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紋字第1090010419號鑑定書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27至33頁),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1張 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當面向其收取130 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人,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我 於105年6月24日在永和成功路附近的一個小停車場有看過被 告,當時我們互相不認識,是一位自稱「侯名皇檢察官」的 人用電話指示我過去,「侯名皇檢察官」問我穿什麼衣服, 我說紫色V領上衣,到膝蓋的深咖啡色褲子,「侯名皇檢察 官」叫我往停車場方向走,我就看到被告向我招手,我走過 去把裝有130萬元的銀色紙袋拿給被告看,問他要不要數, 被告用手跟我比「OK」,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講話,被告 當時拿著手機在跟對方聯絡,我就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跟 電話裡面的人說「錢拿到了也要給我證明」,對方要我把手 機還給被告,我還給被告之後,被告用右手拿手機,左手從 口袋裡掏出1張收據給我,那張收據是折成四方形,對折兩 次,有字的部分往內折,我打開看是正本,我看完就折一折 收在我的包包裡,我事後有把收據正本提供給葉明青警員; 我跟被告交錢時有面對面,時間應該沒幾分鐘,被告的皮膚 白白的,平頭,眼睛沒有很大,高高瘦瘦的,當時沒有戴眼 鏡,我認得被告的五官,所以可以指認,刑事警察局的警員 沒有先告訴我指紋比對出誰,只有用指認表給我看等語(見 原審訴卷第209、210、214、215、222、223、225、226頁) ;再於本院時證稱:當日我在永和台銀分行坐接駁車,對方 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電話不能關,我手機就都開著,下車後 對方問我穿甚麼衣服,就要我往某個方向走,說會有一位穿 白色上衣之人,後來被告就先跟我招手,我就朝他走過去。 當時約早上9點到10點;自我看到被告,到交錢拿東西及被 告離開,這過程差不多5分鐘內,因為我拿銀色塑膠袋裡面1 30萬元給被告,被告從頭到尾沒講話,只有跟我比OK,然後 被告跟對方聯絡,我把被告手機搶過來說你要給我收據,電 話那頭的人說被告手機怎麼會在我手上,我說是我把他拿過 來聽的,然後我就還給被告,被告就拿A4收據給我,他要我 趕快回家,他幾分鐘後會打電話給我,我到家他跟我說那個 收據是正本,上面有蓋章。我是看臉指認,當初交錢給被告 時他本人沒有戴眼鏡,指認照片裡被告也沒有戴眼鏡,警察 只是叫我看,沒有暗示我,4號是我自己指認的,也沒有受 照片背景黑色橫線條的影響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2至1 73、169至170頁)。依告訴人證述內容觀之,本案雖為105 年6月所發生,然告訴人至今對於受詐欺原因、交付130萬元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接觸之經過、被告長相特徵等節仍能清 楚完整陳述,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接觸之時間近5分鐘,並由 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曾有自被告處拿過手機接聽後返還、 交款及收執本案收據等互動之近距離接觸,再參以案發當日 告訴人係單次將130萬元之大筆現金交付予自稱檢警人員之 人,此已非一般人日常會發生之生活經驗,故對所交付對象 容貌記憶深刻實屬正常,其對於被告特徵之描述及指認結果 應屬可信。佐以本案收據外觀上有3次對折折痕,編號1、2 指紋係在第3次對折後之外層兩側採得,編號3係在內層採得 ,此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附之照片可資比對,則依採 得指紋之位置、均係左、右拇指指紋,顯係被告留下之指紋 ,並非偶然碰觸本案收據;再由本案收據右上角顯示列印時 間為「2016.6.24.9:48」,雖「FROM」、「FAX NO」欄空 白,而無從知悉傳送方電話號碼,但本案收據係以傳真方式 列印,被告是在本案收據傳真列印後留下指紋等情,應屬明 確。從而,告訴人上開所證述收受其所交付之130萬元現金 並提出本案收據予其收執之人係為被告之情,堪信屬實。又 衡諸常情,本案收據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矇騙、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參與行騙之主要 成員,實無可能接觸到本案收據,遑論因頻繁觸摸按壓留下 可得採樣之指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 5年6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 收執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以當日交付本案收據之人身高169至170公分,與被 告身高顯然不符,且該人未戴眼鏡,與被告近視8、900度, 需配戴眼鏡之情形不同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只有 150公分,我先生172公分,但我先生比較胖看起來比較高, 對方看起來比較痩也不高,因為瘦就不顯得他面積大,我的 感覺看起來比我先生矮。被告的站姿沒有挺起來,他跟我面 對面,他的站姿是有點彎彎的,不是直的,我先生因為是他 的面積大,顯得看起來比較高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1、223 至224頁、本院卷第173頁),已說明其感覺被告較其配偶矮 之理由。又被告縱有高度近視,有配戴眼鏡之需求,然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係未配戴眼鏡照相,而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亦未配戴眼鏡,因此對照起來較配戴眼鏡 方式容易辨識。況告訴人係以長相指認,與身高不同、有無 配戴眼鏡無涉,尚難據以認告訴人之指認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以本案指紋鑑定書不符合指紋認定要點即12個歧異分 歧點,且多個是模糊的,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   ①鑑定人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兩枚指紋相符的程序 ,首先比對兩枚指紋它的型態及線型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後 再看它的特徵點是否也相符,兩個特徵點之間所夾的條線是 否一樣,還有它的相對位置,特徵點的型態也要一樣,還有 特徵點之間的紋線數量要一樣;我國是採12個特徵點相符做 為兩枚指紋相符的依據,因為12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非常非 常低,因此就以此為標準,又12個點相符且無其他明顯不符 的地方,才能認定是同一個人的指紋,也就是我們會另外看 有無明顯不相符的地方,如果有即使符合12個特徵點,我們 仍然不會認定相符,因為我們比較保守。指紋鑑定所稱之「 特徵點」,一般指紋可分成三個等級的特徵,第一等級是紋 型,就是指紋的型態、紋線的流向,包含中心、三角等;第 二個等級特徵點,就是一般所稱的特徵點,一般可分為介在 線、分歧線、短線、眼形線,還有點,一般是分這五個;第 三級是指紋線中的汗孔及紋線的線緣。線端就是介在線,只 是稱呼不一樣。(提示偵卷第28頁上方指紋圖)本案指紋鑑 定報告所比對者,包含分歧線、短線、介在線,其中JKH是 短線,AFLI是分歧線,BCDEG是介在線;介在線就是紋線終 止的地方;分歧線就是紋線一分為二或兩條線合而為一的地 方;短線就是廣泛型的,就是短短的,長度要小於0.5公分 。本案指紋鑑定報告左圖指紋,JK就是短線,I也是,A是分 歧線,A就是兩條線合而為一變成1條線,可以說是1條線分 成2條,剛才也說2條變成1條都是所謂的分歧線。本案指紋 鑑定報告中,甲號指紋A跟L都是兩條紋線合而為一(並當庭 以光筆指出法庭大螢幕上顯現之卷附光碟指紋圖檔),都是 同一種特徵點。F也是分歧線。B點右側的那條線,是指紋紋 線,B這邊有1條線到這邊終止,所以它是介在線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二第124、126、127、172、173、174頁)。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共採到3枚指紋,都有貼標籤。我們習 慣甲是現場採的指紋,乙是我們比到系統的哪個指紋,我們 採到3枚有編號1至3,3枚都有比對,每1枚都會獨立做鑑定 ,但比到同一人我們就會選其中1枚拉線說明;如果判斷有1 枚怪怪的、不像,我們會寫未比中;指紋有個特性是觸物留 痕,指紋是針對每次遺留的物質顯現,每次遺留物質的濃度 或許不一樣,顯現出來會有深有淺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 178至179頁)。  ②再關於辯護人所質疑採樣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特徵相符 之依據(見本院上更二卷第98頁),依鑑定人石豐榮及陳怡 君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如下:  ❶石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為何認為C點一致?C 點目視與比對指紋不同,你們認為特徵相同的理由為何?) C點是現場化驗出來,因為C點在線端,就是有一條線到C點 就斷掉,C再往上就沒有線了,C到那邊就終止了,我們認為 這是個特徵點。(問:L認為相符的原因為何?)L是分歧線 ,底下是2條線到那邊剩下1條。(問:辯護人說L是模糊的 ,是否如此?)我們認為蠻清楚明確的,沒有模糊。(問: A點他說是一坨,但被告的A很清楚,為何如此?)A也是分 歧線,他的左上方是2條,到右下角剩下1條,所以我們判斷 他是分歧線,也是相符的。(問:就方才所述的C,你說下 面有1條線,為何比對的C下面應該快要延伸到F,但採樣的C 下面幾乎都沒有?)C是中間這條到這邊斷掉,所以才稱為 線端,你的質疑剛好是個特徵。(問:有可能是因為採樣讓 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是否如此?)不一定是採樣,也跟遺 留人的狀況也有關,右邊的檔存資料是很刻意的留,所以通 常檔存資料是比較清楚的,但左邊是不經意留下的,所以通 常遺留下來的物質會比較少,所以不會像檔存的那麼漂亮」 (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至182頁)。  ❷鑑定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3枚都符合你們才會 判斷相符,是否如此?)每1枚指紋是獨立做的,只是剛好 比中同一人我們才選1枚出來代表,因為有可能其他枚是其 他人。(問:C點目視與比對指紋不同,你們認為特徵相同 的理由為何?)我認為是相符的,因為C左右個夾1條線,C 點的特徵點由下往下看,本來是3條線一起上來,到C點就停 止了,比對指紋也是這樣,本來下面3條線往上延伸到C就沒 了,所以我們認為型態是相符的。(問:為何斷紋不太一樣 ?比對文件比較連貫,為何如此? )現場的指紋本來就有 比較多狀況,這是我們用試劑顯現,例如手流手汗摸了之後 留在紙上,我們再用藥劑顯現,但可能我按壓的力道或方向 不一樣,所以留下的東西多寡不一致,所以才會有顏色濃淡 不同、或稍微斷掉,但即便斷掉還是可以看出是1條線,我 們不管斷掉只看紋線型態是否一致,若紋線一致他就是一致 。(問:F點辯護人認為走向不同,為何如此?)我們每次 摸東西也不一定是同一個方向或壓力,所以每次本來就不一 定一樣,我們不會用幾點鐘方向判斷。F線上面本來是1條線 ,到F點往下分岔成兩條線,這是我們所謂的分歧線,鑑定 文件也是下面有2條。比較淺,但現場指紋本來就會取決於 每次觸碰的狀況或當下留的東西,所以不一定能像我們標準 文件這樣。(問:H相符的原因為何?H的點旁邊有兩個空格 ,但採樣的H上面是連在一起的,為何如此?)那並不影響 那是1條紋線,因為在按壓時本來就有些汗孔,所以每次按 他不一定會長一樣,但他還是1條連續的線,所以空的並不 影響這個判斷。(問:就方才所述的C,你說下面有1條線, 為何比對的C下面應該快要延伸到F,但採樣的C下面幾乎都 沒有?)可以從C附近可以看出是3條中間夾1條C。(問:有 可能是因為採樣讓指紋有所破損或改變,是否如此?)不會 改變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78、179至180、182頁)。  ❸本院由前揭鑑定人石豐榮、陳怡君所證稱採樣指紋與被告指 紋卡片之特徵點(見本院上訴卷第149、151頁)進行比對確 認後,確實特徵型態均相符,並無辯護人所指稱模糊、特徵 點不相一致、判斷有誤等情事,是辯護人所辯,難認有據, 無從憑採。  ③至辯護人請求調取本案收據送驗之工作紀錄表,以確認本案 收據有無被污染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85至186頁),然 自葉明青警員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收據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 識,迄採樣存檔、檢還送返送件單位之過程中,該證據鏈之 保管均無異常介入之情形,且於105年10月31日送鑑時已將 本案收據所採樣之指紋入檔,並無再行重建採樣本案公文書 指紋之情事,業據本院綜合證人葉明青、鑑定人石豐榮、陳 怡君之證述說明如上(參關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據能力之 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辯護 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⑶關於被告所辯其有不在場證明,固據證人即佢朋貨運公司( 下稱佢朋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陳志朋、司機林白山及物管 陳家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105年6月24日仍任職於佢 朋公司,且當日並未請假,而係從早到晚與林白山至東誠、 景碩、博智、敬鵬PN廠、龍平倉庫等分別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龍潭區、平鎮區、蘆竹區、中壢區之客戶送貨,前後大約 7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69至393、227至238頁 、本院上訴卷二第255至267頁),被告並提出考勤原始表、 勞保加退保資料、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印領清冊(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至42、168至169、302頁),及105年6 月24日之每日送貨行程表及相關送貨單、料品交運單、地磅 紀錄單、送貨行程安排及里程數對照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34至40、173頁)為證。然:  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 調查,當為整個審判的重心之一。學理上,關於「供述證據 」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類型區別,主要是以 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具體以言,前者 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 之各種其他證據。而「供述證據」於認定事實過程中的特徵 ,在於涉及犯罪事項相關內容情報資訊,因人的知覺感官留 存記憶,並藉由敘述表達,方能傳達該訊息內容,例如:被 告的自白、證人(含共犯、被害人)的指述;「非供述證據 」則係有關犯罪事實之物件或痕跡,留存於人的感官以外的 物理世界,例如:指紋、血跡、偽造文件等犯罪跡證、兇器 等犯罪工具等等(含氣味、顏色、聲音、情況跡象)。由   於「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   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   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 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何況翻供更是常有,遭不正取 供,亦曾發生,正所謂:「曾參殺人」、「三人成虎」、「 眾口鑠金」、「以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言並不 完全可靠,不得盡信;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 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 與長時間不會變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 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 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 ,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  ②證人陳志朋係於案發後之105年6月29日才到任,且其所負責 之人事項目,包含人員面試、到職招募、離職程序、制定公 司規則、規範及行政庶務,但不含管理送貨事務,而係由下 屬之物管人員負責送貨排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69至370、 375頁),則其既於案發當日尚未到職,也未安排送貨事宜 ,所述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林白山固稱其與被告每天上班先在桃園中壢區龍東路總 公司打卡,再一同開貨車至桃園蘆竹區海湖倉庫理貨,從8 時30分上班後就會在開始理貨至9時40分許,約1個多小時等 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2至234頁),然依卷附GOOGLE地圖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7頁),由中壢區龍東路至蘆竹區海湖 ,行車時間約40餘分鐘,依考勤原始表所載被告上班打卡時 間8時17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頁),被告當日由中壢區 龍東路打卡上班後出發,抵達蘆竹區海湖之最快時間,亦與 證人林白山證述被告在海湖理貨之時間似有未合。又縱認被 告105年6月24日8時17分上班打卡,其後與證人林白山至蘆 竹區海湖理貨、送貨迨至同日17時38分下班(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41、34頁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何以被告會在本 案收據上留下指紋?是被告之考勤原始表、送貨行程表及林 白山證詞,已非相容無疑。  ④再證人陳家榛雖製作每日送貨行程表(送貨地點與公司), 但送貨員係由司機自己安排後,再將資料傳訊給陳家榛輸入 在送貨行程表上,而此種例行性記載之送貨行程表存載在陳 家榛電腦及公司伺服器,任何人只要有公司伺服器密碼,可 以登入修改,業據證人陳家榛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 256、260至261、259頁)。又依卷附105年5月30日至105年7 月1日送貨行程表送貨員之記載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9 至217頁),送貨員僅1人時,會記載該人名字,例如「阿炳 」、「昭仁」、「白山」、「淨如」,若有2人以上,則以 每個人單名記載,例如「炳.山.仁」、「山&仁」、「佑&強 」,僅105年6月24日案發當日係別於上述「&」、「.」表示 不同人,而獨以「白山/昭仁」之方式記載,則105年6月24 日送貨行程表是否如陳家榛所述依自己心情及格子大小,才 採用與平日方式不同之記載方式(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4頁 ),又或是否確係即時之原始紀錄,均非無疑。況證人陳家 榛已說明其不會知道檔案有無被動過、不會知道實際上被告 有無跟著林白山出車(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65頁)。佐以被 告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才於本院提出前揭關於考勤紀錄 、送貨行程表等不在場證明,並非初受偵查之際即提出,距 離案發已事隔多年,且佢朋公司為被告父親所經營,提供該 等人事資料之證人陳志朋亦知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子(見 本院上訴卷一第372頁),則上開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 資料內容是否為符合真實之原始紀錄,殊值懷疑。是證人陳 家榛、上開考勤紀錄、送貨行程表等資料,已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⑤而證人林白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何時開始、何時不 在佢朋公司上班我不清楚,我是依行程表回答上下班之時間 ;我現在還是佢朋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7 頁)。可見其對於被告在佢朋公司任職之起迄時間已不復記 憶,所憑認其與被告一同上班、送貨之依據即為送貨行程表 ,然如前述,該行程表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其內容核與考 勤原始表無法合致,實難補強證人林白山所證述其於案發當 日均與被告同在上班送貨之情節為真,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⑷至被告固有涉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且本院並無以此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而採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即為105年6月24日9、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 方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製 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確有將本案偽造公 文書1張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本案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被告 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難以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復有加重之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同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未逾5百 萬元,然因同時並犯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並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 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收 據,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檢察官:侯名皇」之姓名、 案號「105年度金訴字第009861號」、機關「臺北地檢署」 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 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又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 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 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本案 收據上標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印文, 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檢察機關所出具,足以使人誤信為公務 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公印文。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 本案收據,其上既有「臺北地檢署」之機關公署字樣,且加 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慈濟醫院人員」、「林家慶警 官」、「陳國樑組長」、「侯名皇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 施以電話詐騙,再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且被告於前往取款時,尚有交付本案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1張予告訴人,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且 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詐,甚為明確,而 被告既擔任「車手」角色,且以「侯明皇檢察官」所指派向 告訴人收取「保證金」並交付本案收據,對於上情自應知悉 甚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 後再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敘明 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並收取詐騙款項 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見本 院上更二卷第158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 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行,而 僅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被告擔任車手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已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構成洗錢犯行,業據認定如前, 原審漏未論以洗錢罪,容有違誤。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  ⒊再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為沒 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現金並行使偽造公文 書,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信賴,並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未見悔意,兼衡 其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16、17歲即打工, 日薪1,500元,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弟弟,現入監執行中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上更二卷第66至67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 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 下: (一)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固經被告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而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已 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 (二)再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 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 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 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 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 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 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 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增訂或修正後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基於 「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 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130萬元,核屬洗錢財物, 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扣案 2 新臺幣130萬元 未扣案

2025-01-07

TPHM-113-上更二-79-20250107-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本案起訴書及新聞媒體均對被告之身分加以 標籤化,直指被告丙○○為明仁會成員,此報章媒體之聳動內 容,恐使不諳法律之國民法官在開庭前產生預斷、偏見、誤 認之虞。且本案具有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社會群體之犯罪 ,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加上案情牽涉少年在少年法庭之證詞,與一般刑事 案件之審理有間,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事由。又本案被告人數非少,各人答辯方向各自不同,案情 上亦包括多個犯罪事實,於訴訟上所須調查之人證、物證有 難以集中審理、統合調查之情形,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 事由。另本案可能須調查刺激性證據,對未曾接觸過死亡案 件審判之一般人,可能造成心理及生理不適,或因不明白醫 學術語致生審判窒礙,符合同條項第5款事由。爰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被告己○○部分:本案將聲請調查多位證人,每位證人預計詰 問時間約1小時左右,將造成開庭時間冗長,國民法官可能 因太過疲累而無法專注於案情。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  ㈢被告甲○○部分:本案被告達6人,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尚須調 查諸多書證、物證及交互詰問證人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冗長 ,可能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致使無法做出比較合理正 確之判斷。此外,本案在各大媒體上直接以「明仁會」為標 題,或「凶神惡煞」之類標題描述被告6人,也可能造成國 民法官對於本案已經有既定印象,無法律背景之國民法官心 證可能在審理前就已經有一定程度之污染。爰聲請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  ㈣被告丁○○部分:本案擬聲請傳喚未成年證人,恐不適合以國 民法官程序進行,此外,大多被告均為否認答辯,被告丁○○ 答辯方向包含因果關係中斷與無預見可能,此二部分高度涉 及法律判斷,恐非國民法官能瞭解。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  ㈤被告乙○○部分:本案涉及因果關係判斷、共犯認定及共犯脫 離,均涉及高度專業性之法律概念,此部分有高度專業性, 不適宜由國民法官參審。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 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 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 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 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 ,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 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 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 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 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 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 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被告丙○○、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等罪嫌。被告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 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 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等罪嫌。以被告人數及起訴各 罪名計算,僅論罪名本身是否成立之爭點即達17項之多。且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本案共分為6個階段,每 一階段均牽涉多位被告及被害人,犯罪事實本身即屬繁複。 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行協商會議,及於113年12月20日 行準備程序後,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 ,其中供述證據達89項(所涉證人包括同案被告在內共有23 位),非供述證據達342項,如以每項供述證據5分鐘、非供 述證據2分鐘計算,需時1126分鐘(18小時46分鐘),以每 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則至少需3日之工作日始能調 查完畢。復審酌目前被告等人初步聲請傳喚之不重複證人已 達9位,而因本案被告人數及爭點均屬眾多,證人交互詰問 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 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 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 排2位證人,依此計算,僅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再安排4.5日之 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 、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 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 至少需12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12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 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 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 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請檢察官 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對於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 尊重院方判斷。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 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國審重訴-8-2025010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旻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琮郁 指定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綺璐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3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均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78、236、251、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關於被告毛旻勳、王琮郁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㈡被告孫綺璐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綺璐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及沒收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毛旻勳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受少年黃○寓之邀約始參與本 案犯行,並非主謀,參與程度輕微,事後亦未分得報酬,行 為時甫滿19歲,思慮不週,且已與被害人江○瑋(下稱被害 人)達成和解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被告王琮郁上 訴意旨則稱,其係畏懼黃○寓始配合提供場地參與本案犯罪 ,已與被害人和解,現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毛旻勳部分予 以加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毛旻勳予以先加後減、被告王琮郁部 分則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於行為 時甫成年,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與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之分工係徒手 毆打被害人,而被告王琮郁則負責提供犯罪場地、引領被害 人至本案租屋處等均非主謀之角色,亦未分得財物,且被告 毛旻勳、王琮郁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 付完畢之態度,暨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毛旻勳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4年,被告王琮郁予以量有期徒刑4年8月,核原判決就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範圍,均屬低 度刑,顯無過重可言。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參與本案犯行之原因 與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等情,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王琮郁提出97年間因發 展遲緩而申請補助及接受職能治療之紀錄單(本院卷第337 至至342頁),然該紀錄迄案發時已15年,屬被告王琮郁於 學齡前之治療,並不影響原審量刑情狀之審酌。是被告毛旻 勳、王琮郁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有據。從 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駁回被告孫綺璐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日會到案發現場,係 與因男友古○玄出遊時,古○玄受黃○寓之邀約前往毆打被害 人,始一同前往會合,並受指派負責攝影,事先不知會強盜 被害人財物,此已逸脫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不應論以 加重強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⒈被告孫綺璐於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認罪自白,且供承:伊 的暱稱是「75」,有在「芭樂贏天下」的群組內,當時伊知 道黃○寓要到中原找被害人處理事情,黃○寓、古○玄、蔡○佑 、楊○成等人與伊有先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莊 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後來伊與其他人在頂樓等,黃○寓在群 組說等他刷貼圖的時候,大家就下樓到王琮郁的住處打被害 人(原審原訴卷第120至123、140頁)。佐以上開群組內之 對話內容,黃○寓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17分許發送訊息稱:「 今天6:30中原小偉(按指被害人)的事情 誰要到」等語, 於下午5時35分許發送訊息稱:「地點○○○街2巷」,且於下 午6時31分許稱:「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下午7時19分許 發送訊息稱:「等等把他車騎走」、下午7時21分許發送訊 息稱:「等等他的東西全部搶走」、「往死裡攀(按指「打 」,見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70至171頁黃○寓之供述)」、 「隨便你們」、「不要出人命」等語,此有黃○寓扣案之手 機群組對話頁面擷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201至2 11頁),已可見黃○寓於群組內指揮本案參與之人將被害人 機車騎走,並搶走被害人財物,被告孫綺璐亦在上開群組內 ,並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自無不知黃○寓等人並非僅是欲毆 打被害人,目的係為以此等毆打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方式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之機車及身上財物甚明。  ⒉況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缺錢,與黃○寓聊天,黃○寓 問伊要不要一起賺錢,並介紹「小佑」(按即蔡○佑)與伊 認識,後來小佑和他的朋友「壞壞」(按即楊○成)就帶伊 前往「大友當鋪」以機車借款5萬元,並答應會幫忙還錢, 伊當天只拿到15000元,後來伊覺得怪怪的,詢問黃○寓,黃 ○寓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要伊拿10000元過去,伊會請「小佑 」、「壞壞」去還當鋪的錢,後來伊詢問當舖的人,對方說 沒有還錢,伊又問黃○寓,黃○寓又稱「小佑」還在處理,要 伊提供雙證件、提款卡、存摺讓伊公司匯款使用,黃○寓說 要給10萬元報酬,但伊沒有拿到錢,6月12日黃○寓說要將向 當鋪借款的一半25,000元還給伊,要伊過去桃園市○○區○○○ 街0巷0號3樓等候,之後有10幾個人過來打伊,黃○寓叫伊將 身上所有物品拿出來,伊當時被打到頭部都在流血,伊不敢 不將物品交出來,對方應該是因為伊有因為詐騙去報案,有 提到黃○寓,所以才要打伊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59至 161頁)。佐以卷附調查筆錄所載,被害人確於112年6月7日 發現帳戶遭警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報案,指稱有將其中信銀及元大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雙證件交予黃○寓等情(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31至133 頁),對照黃○寓於112年6月12日在上開群組係稱「中原小 偉的事情」、「為了拿錢他也撐到死」等語時,群組內成員 無人進一步探詢具體內容,顯見群組內成員本即知悉黃○寓 、蔡○佑、楊○成等人與被害人間之事端,且黃○寓係以欲交 付當鋪借款之半數將被害人誘騙至上址房屋之計畫。且被告 孫綺璐於偵訊時自承,是黃○寓約大家去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他在群組說要去○○○街處理小偉的事,伊就跟古○ 玄一起去超商跟黃○寓會合等語(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36 8頁),足認被告孫綺璐知悉黃○寓與被害人間之事端內容及 整體犯罪計畫,對於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與黃○寓等人乃 具犯意聯絡。  ⒊再者,蔡○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黃○寓約被害人,伊與楊○ 成、黃○寓與被害人有糾紛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86至 187頁);而古○玄於偵訊時亦證稱,黃○寓先約大家在莊敬 路的統一超商,然後集合好一起搭車到○○○街,伊是與毛旻 勳、毛旻勳的朋友還有孫綺璐一起搭白牌計程車前往,黃○ 寓是找大家幫忙要處理他跟被害人之間詐欺的事,因為被害 人做詐欺,把黃○寓供出來,當天伊有動手打被害人,還有 蔡○佑、毛旻勳、楊○宇、吳○育等人也有動手,當時黃○寓坐 在椅子上,毆打被害人以後,黃○寓就要被害人將手機、錢 包都交出來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至195頁);且楊 ○成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是蔡○佑找伊過去,他說有找被 害人出來,是黃○寓約的,○○○街那裡是黃○寓朋友的地方, 當時伊與蔡○佑、黃○寓是要去拿被害人的薪水,因為身上沒 錢;黃○寓將被害人的存摺拿去賣,要騙被害人出來,伊有 問黃○寓、蔡○佑被害人有無領薪水,因為是要去拿被害人的 薪水,「處理他」只的就是要拿被害人的薪水等語(他字第 4489號卷一第202、204頁),益徵本案以毆打被害人使其不 能抗拒進而拿取被害人財物等犯行,本即為犯罪計畫之一部 。  ⒋綜上,被告孫綺璐辯稱不知道要拿取被害人財物,而無犯意 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 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 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 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綺璐自始即 與其他共犯謀議「處理中原阿偉的事」,其等之犯罪計畫內 ,本包括毆打教訓被害人及拿取被害人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孫綺璐在場圍觀並錄影助勢,乃係以相互協力分工之方 式,完成本案犯罪計畫,足認被告孫綺璐於原審所為之認罪 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被告孫綺璐就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與黃○寓、蔡○佑、楊○成、古○玄、毛旻勳、王 琮郁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而各自相互分工以完成犯罪 計畫,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綺璐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㈡至被告孫綺璐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屬邊緣角色,復有正當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孫綺璐部分予以加 重其刑,並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狀況,而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審酌被告孫綺璐於行為時甫成年 ,因朋友糾集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程度非輕,而被告孫綺璐於本案負責攝影之角色,未分 得財物,犯後與被害人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之態度,暨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3年7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 範圍,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被告孫綺璐所指於本案 之角色分工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至被告孫綺璐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355頁)證 明已有正當工作,然觀之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 友人之糾集,此由蔡○佑於偵訊時證稱:「黃○寓在LINE群組 標記每個人的暱稱,說『都要到現場』」等語(他字第4489卷 一第186頁),及古○玄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要去上 址?)黃○寓找大家去幫忙,要處理黃○寓和江○瑋詐欺的事 」等語(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4頁)即明,乃與被告孫綺 璐之收入狀況是否穩定無關,是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上 開量刑之審酌。被告孫綺璐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 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孫綺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孫綺 璐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其於本案之宣告刑,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均 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旻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琮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孫綺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6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旻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王琮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孫綺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少年黃○寓、楊○宇、李○勳、黃○ 傑、吳○育、蔡○佑、李○廷、楊○成、古○玄、林○安、何○成 、林○浩、吳○諺(上開13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少年部分下合稱少年等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 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由黃○ 寓假意約江○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桃園市○○區○○○街0 巷0號3樓A室(即王琮郁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談判 ,並於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更正)群組 「芭樂贏天下」(下稱本案群組)內糾集毛旻勳、王琮郁、 孫綺璐、楊○宇、李○勳、黃○傑、吳○育、蔡○佑、李○廷、古 ○玄、林○安、林○浩、吳○諺,而毛旻勳則另行邀集何○成、 蔡○佑邀集楊○成等共16人,並由毛旻勳、孫綺璐、黃○寓、 楊○宇、李○勳、黃○傑、吳○育、李○廷、楊○成、古○玄、林○ 安、何○成、林○浩、吳○諺等人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富莊門市討論任務分配,其等再一同前往本案租屋 處會合。 二、嗣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15分許,江○瑋抵達本案租屋處附 近之巷口後,由王琮郁帶領江○瑋至本案租屋處後,再由黃○ 寓、蔡○佑假意與江○瑋於屋內談判,其餘人等則先至本案租 屋處之頂樓埋伏。隨後黃○寓於本案群組下達指令,其等隨 即下樓至本案租屋處,由蔡○佑持辣椒水朝江○瑋噴灑並吆喝 其他在場之人毆打江○瑋,蔡○佑及楊○宇遂分別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鋁棒毆打江○瑋,毛旻勳、黃○寓、楊○成、吳○育 、李○廷、古○玄、林○浩等人則徒手毆打江○瑋,孫綺璐、林 ○安、吳○諺則分別持手機攝影,其他成員則在旁助勢,致江 ○瑋受有頭部擦挫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右手第一指挫傷 、右小腿挫傷、背部擦挫傷、左上門牙斷裂、唇部挫傷等傷 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江○瑋不能抗拒後,黃○寓、蔡○佑、 楊○成、古○玄並向江○瑋喝令交出身上財物,江○瑋遂交出其 隨身之蘋果廠牌紫色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 (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鑰匙1串, 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隨即離開本案租屋處。 而前揭強盜所得之贓物,分別由黃○寓、李○勳持上開江○瑋 之行動電話1支至通訊行以王琮郁之名義變賣獲利2萬3,500 元,再由黃○寓、李○勳及蔡○佑朋分獲利;上揭機車鑰匙則 由黃○寓交給黃○傑及吳○育後,由黃○傑及吳○育將該機車拆 賣;黑色皮夾(含1萬4,000元)則由黃○寓、蔡○佑、楊○成 朋分獲利。 二、案經江○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毛旻勳、孫綺璐: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毛旻勳、孫綺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毛旻勳、孫綺璐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25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琮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寓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琮 郁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 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黃○寓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 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黃○寓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黃○寓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黃○寓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 證,而被告王琮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寓於偵訊時 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黃○寓復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琮郁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 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琮郁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黃○ 寓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96、545頁)、被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545頁)、被告孫綺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83至96、367至375頁,本 院卷第120、5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 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81至83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 第201至218、243至247頁,本院卷第219至231頁)、證人黃 ○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258至265頁、本院卷第475至490頁)、證人即同案少 年楊○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 號卷第81至98、281至28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03至117、287至291頁,本院卷第339至 345、359至36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傑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21至134、267至2 7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吳○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 庭訊問程序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37 至153、273至277頁,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蔡○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185至19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卷第157至174 、249至255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73至90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一第201至20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27至43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古○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 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193至19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17號卷二第49至6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安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二第95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少年何○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 度他字第4489號卷二第15至26、455至461頁)、證人即同案 少年林○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 卷二第297至31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81至587 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153至167頁)、證人即 同案少年吳○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317至330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三第573至 57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一第227至240頁)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4日偵查報 告、販賣之手機外盒、刑案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IG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 告王琮郁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即其與少年黃○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兔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商品回收聲明書及被告 王琮郁身份證、健保卡翻拍畫面、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王琮郁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其附件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2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7076號函暨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一第5 至23、45至47、49、51至76、77、129頁,112年度他字第44 89號卷二第57至86、439至451頁,112年度他字第4489號卷 三第59至65、69至70、129至131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7 號卷一第63至71、135至137、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99至2 16、287至308頁),足認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應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與少年等人,就本案所為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規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 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共同 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 ,故被告毛旻勳、孫綺璐既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等 與未滿18歲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琮郁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 告王琮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共犯中有未成年人,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 ),經查,被告王琮郁與少年等人相識之處所並非於學校, 且於本案案發時,有多名少年係騎乘機車到場,告訴人亦自 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租屋處,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王琮郁雖 為成年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王琮郁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中或告訴人為少年,尚無從 據此規定對被告王琮郁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 重強盜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 狠殘苛,除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告 訴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 造成個人法益侵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且有犯後多方 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坦承犯罪、力 圖賠償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亦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 所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固屬非是,惟衡酌其等均僅係因同案少年黃○寓邀約而參 與本案犯行,於本案中並非主謀,亦未取得任何財物,犯罪 之參與程度較低,本院認對被告3人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 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毛旻 勳、孫綺璐之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甫成年,年紀尚輕,竟僅因朋友糾集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其等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態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毛旻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認犯行,被告王 琮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寓交互詰問完畢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孫綺璐於犯後歷次供述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379 至380、469至470頁),尚可認其等均有相當悔悟之意;而 被告毛旻勳於本案中分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分工,被告王琮 郁分擔提供犯罪場地及引領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之分工,被 告孫綺璐僅係在場擔任攝影之分工,堪認其等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謀之角色,且被告孫綺璐於本案之行為分擔更可謂輕微 ,被告3人事後亦均未分得任何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貳、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王琮郁、孫綺璐 所有,並用以連繫同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王琮郁、孫綺璐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2至543頁),是前 揭物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毛旻勳所有之手機,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及少年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 辣椒噴霧器、球棒、鋁棒,雖係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有,亦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毛旻勳、王琮郁、孫綺璐所為本案犯行,並未分 得任何報酬,經其等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124、137頁),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其等 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物品來源 處理方式 1 IPHONE手機1支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毛旻勳持用 不沒收 2 IPHONE SE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琮郁持用 沒收 3 IPHONE 14pro(紫色) (含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孫綺璐持用 沒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4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李乾宗 李乾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減少買賣價金一節,固於本院始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該減少之價金 ,其於本院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係 為說明其於減少價金後得請求返還該應減少價金之依據,而 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81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位在巨鼎麗園社區(下稱巨鼎社區 )如附表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包含地下1層坡 道平面車位,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30日點交後,伊向巨鼎社區管理室詢 問車位抽籤事宜,經管理員告知縱參與抽籤,亦未必有車位 使用,此與上訴人保證必有停車空間可供伊停車使用不符, 顯已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應認系爭房地有價值、效用、品質 上之瑕疵,且系爭房地如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與無約定專用 權,價差為120萬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120萬元。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6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乾銓於簽約時有向被上訴人告知車位 每年需輪抽,不一定抽的到等語,確定被上訴人可以接受始 簽約。又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得閱覽巨 鼎社區汽車停車位管理規則(下稱停車位規則),即可知悉 停車位數少於住戶戶數,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上 情,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818萬元之價格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 上訴人亦於111年9月30日交屋完畢。  ㈡依巨鼎社區公共管理費收繳辦法,汽車位清潔費每月800元, 於每年12月接受登記並重新抽籤1次,抽中車位者,於 當月 31日(含)前將1年份車位清潔費1次繳清;有欠繳管理費或 清潔費者不予受理參與抽籤。  ㈢依停車位規則,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27位,住戶48戶,固定 每年12月底先收回車位使用者之搖控器,重新抽籤1次;抽 車位者限制:⒈限本社區住戶。⒉年度管理費必須繳清。⒊兩 戶可共用一車位。⒋若有以下情事者,不得再抽車位:⑴棄權 者或未繳清管理費者。⑵車位高價轉租給別住戶或轉租給非 本社區住戶者。⒌未抽到車位之住戶請自行洽詢附近停車場 辦理停車。  ㈣系爭房地若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與無停車位約定專用權, 二者於不動產成交價格,其價差為12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179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買賣標的係 約定包含地下1層坡道平面車位,僅位置需定期抽籤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永慶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資訊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37頁),參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記載 包括:「地下第1層車位(平面式)」、「車道(坡道式) 」、「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持分」、「使用狀況:需定期 抽籤、約定專用」、「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 號:B1-13號」(見原審卷第23頁),及系爭契約所附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於項次14「是否有停車 位併同出售」,勾選「是」。車位編號勾選:「有車位編號 」,並記載:「在第B1層,現場編號第13號車位」(見原審 卷第39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且上訴人均有於 系爭說明書簽名確認乙情,亦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 1頁),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停車位屬約定專用,係 併同系爭房地出售甚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於訂立系爭契約有告知被上訴人停車位需 每年輪抽,不一定抽的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 認伊等有說一定有車位,只需輪抽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 ),且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地政士吳明志於本院結 證稱: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買方即被上訴人有針 對停車位詢問賣方即上訴人,上訴人其中一位回答車位都有 ,只是要輪抽,上訴人並沒有說明,車位抽選結果可能會沒 有停車位,系爭房地係由伊辦理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爭房地 交易係申報有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委任之仲介林峻良於本院結證稱: 伊任職於永慶不動產寶慶喆禮加盟店,被上訴人有詢問系爭 房地是否有停車位,賣方翁姓仲介說有停車位,但要輪抽位 置,本件請銀行估價係以有車位去估價,兩造簽約時有於系 爭說明書蓋章確認內容,系爭說明書有車位標示,車位編號 為B1層13號停車位,若停車位需輪抽,且不一定有停車位, 則系爭說明書應會於停車位欄位勾選否,代表沒車位,然系 爭說明書記載內容,看不出來係需定期輪抽,且不一定抽中 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巨鼎社區規約內容 ,也沒有告知車位每年需輪抽,不一定抽的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134-137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係告知有停 車位,僅需輪抽,而並未告知「不一定抽的到」,其等抗辯 簽約時有告知不一定抽的到停車位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系爭說明書項次3「是否有住戶規約」勾選「是」,「但未 檢附之原因」欄位為空白;項次14「有停車位之使用權約定 或管委會、住戶約定證明文件,應一併檢附證明文件供承辦 人簽收」無勾選,有系爭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停車位沒 有使用權約定,並知悉停車位規則內容等語,惟查,證人吳 明志已明確證述:簽立系爭契約時,沒有人在現場提及規約 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契約業將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系爭說明書、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列為附件( 見原審卷第35-41頁),倘上訴人於簽約時有提出社區規約 及停車位規則,衡情應有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然系爭契約 未見附有規約及停車位規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有提出上開文件,則系爭說明書項次3「是否有 住戶規約」勾選「是」,僅能認定巨鼎社區有住戶規約之事 實,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提出規約及停車位規則。至項次 14「有停車位之使用權約定或管委會、住戶約定證明文件, 應一併檢附證明文件供承辦人簽收」一欄未勾選,亦僅能說 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提供停車位使用權約定之證 明文件,尚無從遽論被上訴人知悉停車位沒有使用權約定, 亦無從影響本院就其等於系爭契約約定停車位屬約定專用, 係併同爭房地出售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知 悉停車位規則及沒有使用權約定等語,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說明一定有停車位,並 於系爭契約訂明「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 B1-13號」、「使用狀況:需定期抽籤、約定專用」等節, 均經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保證被上訴人購買之 系爭房地係附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得以使用。然依停車位規 則,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27位,住戶48戶,固定每年12月底 先收回車位使用者之搖控器,重新抽籤1次(見不爭執事項㈢ ),足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可能因抽籤而未必有 停車位得以使用,而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又系爭房地 若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與無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二者於不 動產成交價格,其價差為120萬元一節,有廣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函檢附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97-3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房 地之停車位非如其等所保證一定有車位之品質,請求減少價 金120萬元,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原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為各1/2,為其等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60萬元(計算式 :0000000×1/2=6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點交後,即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向巨鼎社區管理委員會閱覽規約及停車 位規則等相關文件,卻未立即閱覽,且於交屋後於巨鼎社區 大門入口及電梯等處均可查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並提出巨鼎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2 月6日(113)麗園管函字第113012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頁),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而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就買賣標的停車位係保證被上 訴人一定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得以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上 訴人故意隱瞞停車位規則,未據實告知停車位於每年輪抽後 可能未能抽得,符合民法第357條所定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而排除同法第356條規定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未能向管理委員會從速檢查社區規約及停車位規則,依民法 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0萬 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蘆竹區 五福段 792 1232.27 被告李乾宗 (1075/100000) 被告李乾銓 (1075/100000) 附表2(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層次:3層 總面積:81.11平方公尺 被告李乾宗 (1/2) 被告李乾銓 (1/2) 1.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50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42平方公尺) 2.共有部分即同段2412建號(面積178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15/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31

TPHV-113-上易-826-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宗洲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宗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29,28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123頁),聲請人為 裕都商行之負責人,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更生 卷第83頁),該商行於95年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遭國稅 局楊梅稽徵所於96年撤銷登記,該商行於110年申請註銷, 故查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堪信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29,286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 構債權額為3,343,134元(調解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債務額為112,323元(更生卷第34頁),故本院認應以3 ,455,45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照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頁;更生卷第5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3月4日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 月)。聲請人稱其於此段期間均係擔任外送員,總計收入 為1,112,398元(計算式詳如更生卷第40至48頁),有外 送平台程式截圖在卷可參(更生卷第56至71頁),堪認聲 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1,112,398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37,000元,有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9頁),故本院認應以37, 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 、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 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支出9,586元。審酌其父親現年約 7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50頁),於110至111年並無 所得(調解卷第153至154頁),於112年所得僅有79,084 元(更生卷第52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 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 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老年年金1,651元(更生卷 第31、3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064元【計算式: (19,172元-8,329元-1,651元)÷3人】,是聲請人目前每 月撫養父親應以3,064元列計。   ⒋另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父親之數額,應以當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父親所領 取之老年年金(更生卷第37頁),並與手足共同負擔,則 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父親之數額應為113,831元【計算式 :(18,337元×10個月=183,370元)+(19,172元×14個月= 268,408元)-(4,536元×10個月=45,360元)-(4,598元× 12個月=55,176元)-(4,875元×2個月=9,750元)÷3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65,609元【計 算式:(18,337元×10個月=183,370元)+(19,172元×14 個月=268,408元)+113,831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 22,236元(計算式:19,172元+3,064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 月應有餘額14,764元(計算式為:37,000元-22,236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 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55,45 7元÷14,764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 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30

TYDV-113-消債更-36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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