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宗洲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宗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29,28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123頁),聲請人為
裕都商行之負責人,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更生
卷第83頁),該商行於95年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遭國稅
局楊梅稽徵所於96年撤銷登記,該商行於110年申請註銷,
故查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堪信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29,286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
構債權額為3,343,134元(調解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債務額為112,323元(更生卷第34頁),故本院認應以3
,455,45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照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頁;更生卷第5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3月4日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
月)。聲請人稱其於此段期間均係擔任外送員,總計收入
為1,112,398元(計算式詳如更生卷第40至48頁),有外
送平台程式截圖在卷可參(更生卷第56至71頁),堪認聲
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1,112,398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37,000元,有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9頁),故本院認應以37,
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
、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
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支出9,586元。審酌其父親現年約
7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50頁),於110至111年並無
所得(調解卷第153至154頁),於112年所得僅有79,084
元(更生卷第52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
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
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老年年金1,651元(更生卷
第31、3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064元【計算式:
(19,172元-8,329元-1,651元)÷3人】,是聲請人目前每
月撫養父親應以3,064元列計。
⒋另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父親之數額,應以當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父親所領
取之老年年金(更生卷第37頁),並與手足共同負擔,則
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父親之數額應為113,831元【計算式
:(18,337元×10個月=183,370元)+(19,172元×14個月=
268,408元)-(4,536元×10個月=45,360元)-(4,598元×
12個月=55,176元)-(4,875元×2個月=9,750元)÷3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65,609元【計
算式:(18,337元×10個月=183,370元)+(19,172元×14
個月=268,408元)+113,831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
22,236元(計算式:19,172元+3,064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
月應有餘額14,764元(計算式為:37,000元-22,236元)可
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
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55,45
7元÷14,764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
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消債更-36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