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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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戴嘉賢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陳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3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TYDV-113-司聲-626-20241226-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丘欣茹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林立于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25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6

SLEV-113-士補-365-202412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15號 聲 請 人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非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相 對 人 鍾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0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651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0年10月22日 20,6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2日 TH530878 2 110年10月22日 20,6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2日 TH530879 3 110年10月22日 20,6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2日 TH530880 4 110年10月22日 20,6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2日 TH530881 5 110年10月22日 20,6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2日 TH530882 6 110年10月22日 20,6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2日 TH530883 7 110年10月22日 20,6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2日 TH530884 8 110年10月22日 20,6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2日 TH530885 9 110年10月22日 20,6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2日 TH530886 10 110年10月22日 185,4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22日 TH530887

2024-12-10

SLDV-113-司票-2651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建蔚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選任辯護人洪瑄憶律師之記載應予刪 除更正。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有選任洪瑄憶 律師為辯護人,然卷內並無該律師之委任狀可參,故此部分 屬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上開規定刪除 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468-20241205-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返還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返還新台幣參佰參拾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被告丙○○ 、被告甲○○○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 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 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 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 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 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 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吿主張其與被告乙○○、丙○○、戊○○均為被繼承人吳楊 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對被告丙○○ 、甲○○○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被告丙○○為上開債權之債務人 ,且被告乙○○、戊○○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債權之 遺產項目,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顯見公同共有人間存有 利害關係相反情形,是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乙○○ 、丙○○、戊○○之同意,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除原告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於本件均已列為被告,是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臺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丙○○、被告甲○○○返還不當 得利,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得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 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 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應協同辦理繼承 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嗣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 在。㈡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及 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㈢被告丙○○應返還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 ○○及戊○○公同共有。㈣被告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㈤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4項,涉 及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且相關之訴訟、證據資料得加以援 用,原告之追加應屬合法,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擴 張遺產分割之範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符合 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民國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為被繼承人吳楊桂金之法定繼承人,原告應繼 分為2分之1,至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包含遭 被告甲○○○侵奪之系爭房地、存款及股票等,而被繼承人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迄今無法協議分 割,爰提起本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已高齡90歲,患有支氣管氣喘10餘年,並 有呼吸道疾患、糖尿病等慢性病,多次進出醫院,期間甚至 出現急性譫妄症,常有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之行為,被 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出院後,隨即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被繼承人當時生活已無法自理,除長期臥床,並須 透過呼吸器維持正常血氧量,進食亦須看護抱起,未料被告 甲○○○竟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片面於110年12月21日為辦理系 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以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入境紀錄 於臺北○○○○○○○○○申請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月22 日簽訂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又於同年月23日將 處於缺氧狀態、神智不清之被繼承人強制帶往臺北○○○○○○○○ ○,以被繼承人本人名義為印鑑證明之申請,被繼承人並無 法明瞭自己於申請書上簽名所代表之法律意義,難認被繼承 人於作成贈與時具有意思能力,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之 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隨同 無效,系爭房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回復為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 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甲○○○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入院後,自恃被繼 承人意識不清,將來被繼承人無從查對帳戶,於短短數月間 ,自被繼承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連續提領現金,動支金額總計近千萬元, 甚至在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1日急診當天擅自領取54萬元, 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被告甲○○○及被告丙○○所受領之上 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其受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自應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 公同共有,由各該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爰依民法第75條,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 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被告甲○○○返還 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⒉被告甲○○○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與被告乙○○、 丙○○及戊○○公同共有;⒊被告丙○○應返還54萬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⒋被告 甲○○○應返還801萬4,0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 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入住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被繼 承人當時雖罹患多重慢性病及行動不便,然其意識清醒可正 常對話,此後被告甲○○○亦時常前往群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探視被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感嘆時日無多,並感念被告甲○○ ○長期以來對於家庭之付出,亦擔憂將來產生龐大之醫療費 用及看護費用,故表示欲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 ,被告甲○○○亦表示同意,從而雙方於110年12月22日當天已 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甲○○○並於隔日110年12月23日陪 同被繼承人前往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且當時已準 備攜帶式氧氣,縱使被繼承人離開照護中心,仍有持續使用 氧氣,並無意識混沌不清,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 之情事。  ㈡110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4萬元至 被告丙○○之帳戶,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 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故被告甲○○○依被 繼承人之指示,將該54萬元還給被告丙○○,故被告丙○○收受 上開54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甲○○○所領取其他款項 ,係因被繼承人自110年7月25日起頻繁進出醫院,被繼承人 遂交代被告甲○○○若有任何醫療費、生活費、看護費及稅費 等支出,均由其帳戶內之存款給付,並指示被告甲○○○將其 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便日後被告甲○○○支付有關被繼承人 之費用,被繼承人更稱若有剩餘,則留給被告甲○○○生活, 實際上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甲○○○之系爭房地須支付相關稅費 ,再加上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日常生活花 費,花費之金額已經超過被告甲○○○自被繼承人之帳戶提領 之金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甲○○○所提領之金額超過被繼 承人之支出,雙方亦已成立贈與契約,被告甲○○○並無不當 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至被繼承人生前之股票交易,係由 被繼承人自行操作股票交易,被告甲○○○並未干涉,僅112年 2月3日以後,被告甲○○○按照被繼承人之指示,將被繼承人 名下之股票全部出清,所賣出之股票已於112年2月20日匯入 交割股款至被繼承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  ㈢綜上,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間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為有效, 並無民法第75條之問題,又被告丙○○及被告甲○○○所受領之 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無庸負返還責任,原告 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查被繼承人吳楊桂金於112年7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長子,被繼承人之次子吳家賢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故 次子吳家賢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被告乙○○、丙○○及戊○○ 代位繼承,其等均為法定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 被告乙○○、丙○○及戊○○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 110年11月22日入住臺北市立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112年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59頁至第175頁、第213頁、第31 9頁至第325頁)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可 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之行為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及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之責任?㈢被繼承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下分述之:  ㈠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時,所為之 意思表示是否因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3日至臺北○○○○○○○○○申請印鑑證明 ,並於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甲○○○,此有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 資字第1126011522號函附110年12月21日委託書、110年12月 23日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及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20207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繼承人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8頁)在卷可 徵。又本院函詢臺北○○○○○○○○○結果,稱被繼承人於110年12 月23日係本人親至該所申請印鑑證明,其意識清楚,並能明 確意思表示,始能核發印鑑證明,同年12月21日則係被繼承 人委託被告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至前揭2日被繼承人是 否曾陪同被告甲○○○,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並有 前開臺北○○○○○○○○○112年12月1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260115 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另本院函詢臺北 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結果,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 2日由媳婦即被告甲○○○陪同入住該機構,被繼承人當時有肺 栓塞、腎功能差、高血壓、糖尿病須施打胰島素、貧血、雙 下肢靜脈栓塞及心臟支架病史,需長期使用氧氣,雙腳無力 需坐輪椅,意識清醒可正常對話,住院期間使用鼻胃管,被 告甲○○○表示等被繼承人狀況穩定可嘗試移除鼻胃管,被繼 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意識清楚狀況穩 定,因下肢無力行動需仰賴輪椅,每日皆會下床坐輪椅活動 ,需24小時使用氧氣,被告甲○○○幾乎每日至機構餵被繼承 人吃點心跟水果,被繼承人並成功移除鼻胃管,可由口進食 稀飯加碎菜,餐點可吃完,被繼承人與機構工作人員及住民 相處融洽,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6分,後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3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 ,取得4分等情,有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2年 12月5日北市群仁字第11202011號函附個案情況概述表、日 常生活功能評量表、SPMSQ評估量表及臺北市私立群仁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113年2月29日北市群仁字第11302003號函附個 案紀錄表、護理紀錄單、心理社會定期評估表、個案服務計 劃、服務措施與照顧計畫、身體功能評估表、日常生活功能 表及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5 、第367至387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 月22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雖罹患多個慢性病、下肢無力 ,需使用輪椅移動,但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能與他人交談 ,甚至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能明確為意思表示, 縱使被繼承人之認知能力評估分數較低,亦難認被繼承人意 思能力有所欠缺。  ⒊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間多次進出醫院,已經意識模糊 ,甚至出現急性譫妄症,時常出現喃喃自語、暴躁、攻擊性 之行為,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7至77頁、卷二第173至195頁) 等為證,然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 月23日間,仍意識清楚,能夠明確為意思表示,則被繼承人 作為一未受監護宣告亦未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即為有效,縱認被繼承人之認知功能受有影 響,仍難認為被繼承人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不符民法第75條 之要件,故被繼承人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取得之54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丙○○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5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被告自應就兩人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暨金錢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丙○○抗辯係因被繼承人超買股票導致交割款不足,於110 年5月5日向被告丙○○借款,而由被繼承人指示被告甲○○○匯 款予被告丙○○云云;然被告丙○○僅提出其帳戶匯款至被繼承 人帳戶之紀錄,並以手寫「借」(見本院卷三第29頁),該「 借」字無法證明係何人、何時所寫及「借」字亦非僅作借貸 解釋,是難認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且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匯款乙事即認定為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丙○○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主張並無可 採。  ㈢被告甲○○○領取之801萬4,064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801萬4,064元為不當 得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甲○○○不否認其有自被繼承人帳戶中提款5,519,415元(見 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24頁),故原告仍應舉證被告甲○○○有自 被繼承人帳戶中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原告雖提出其女 兒與被告戊○○之對話,對話中被告戊○○稱:「就我所知是的 ,阿嬤生前把帳戶、股票都交由我媽處理藉此支付醫療所有 開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僅能證明被告甲○○○有 以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不能僅憑 該對話即認所有取款行為皆為被告甲○○○所為。又原告主張 ,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紀錄前後,被告甲○○○有提領被 繼承人之款項,足證該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亦為被告甲○ ○○所領取及該等提款期間被繼承人住院中,不可能親自前往 領款云云;然查被繼承人住院,亦有可能委託他人取款,且 每次領款均為獨立之領款行為,實難以被繼承人住院即認款 項為被告甲○○○所領及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領款前後係被 告甲○○○領取,即認定提領其餘之2,494,649元之人為被告甲 ○○○,是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此部分主張有 據,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甲○○○辯稱其於被繼承人帳戶提款5,519,415元,已全 數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看護費、日常生活費、稅費等,並 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養護費收據、代收代付暨雜支明細 、國寶服務有限公司收據明細、福座開發交易明細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3頁),原告 僅不爭執150萬部分(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就相關稅賦部 分,原告爭執為被繼承人自願支付,觀諸被告甲○○○提出之 相關稅賦繳款書及收據,縱被告甲○○○提款係為繳納上開稅 賦款項,然僅有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之2,050元、110年度贈 與稅繳款書之710,291元上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見本 院卷三第39頁、第43頁),其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故 此部分為被告甲○○○應負擔之稅額,被告甲○○○既無從證明被 繼承人有代其繳納稅款之意思,該領出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甲○○○應 返還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3,307,074元(計算式:5 ,519,415-1,500,000-2,050-710,291=3,307,074)。   ㈣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投資、 債權,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返還54萬元;被告甲○○○返還3,307,074元,皆自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乙○○、丙○○及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1000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2 房屋 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7樓 全部 3 存款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1,349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652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忠孝東分行 800 7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8股 873 8 玉山證券正隆19股 646 9 台東企銀股份有限公司399股 0 10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債權 540,000 11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不當得利債權 3,307,07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二分之一 2 乙○○ 六分之一 3 丙○○ 六分之一 4 戊○○ 六分之一

2024-12-05

TPDV-113-重家繼訴-1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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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李乘信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梁喬雁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89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7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原居住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83號判決兩造離婚,於民國112年3月1日 確定。原告乃於112年3月8日函請被告限期遷出系爭房屋, 如未依限遷出則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租金及 水電費,被告於收受後未依限遷出系爭房屋,兩造自112年3 月10日起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如兩造未成立租賃契約,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 共計8個月租金240,000元。爰擇一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合意約定租金,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係為照 顧兩造子女始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請 求應屬權利濫用。其次,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收受原告限期 7日內遷出系爭房屋函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起算租 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合理。再者,原告請求數 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另被告係與兩造子女共同 居住,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負擔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83號判 決離婚確定;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其於112年3月8日發函 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遷出系爭房屋,至其遷出系爭房屋前 應按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30,000元,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收 受該函文;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至112年11月10日有居住在 系爭房屋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協奕法律事 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39頁至第43頁 、第23頁至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默示租賃契約?(二)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三)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默示租賃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沉默,除依交易上慣例 或特定人間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 默示租賃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租賃契約存在之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默示租賃契約,固據其提出 前揭函文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收受該函文後,未回 覆原告,亦未依限遷出系爭房屋,惟查,原告未具體主張 或舉證有何交易上慣例或兩造間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足 認被告已為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未予回應或依限遷出系爭房屋,應評價為單純沉 默,不得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3.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默示租賃契約,尚非可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依社會通常 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有人得請求返還 。經查,被告不爭執其與原告離婚後,於112年3月10日至 112年11月10日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乙情。被告未主張或舉 證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僅答辯稱其為照 顧兩造子女始居住在系爭房屋,惟照顧子女不以占有系爭 房屋為必要,不足以此認為其屬有權占有。被告此部分答 辯,難認有理。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 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使權利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 定之。倘其行使權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損失甚大者,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權利濫用,惟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方面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一方面則使原告無從對系爭 房屋使用收益,而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區(詳後述),上 開使用收益價值非微,經衡量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所受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損害,認無顯不相 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其權利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情形。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1.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 該規定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 。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額,應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 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之最高額。   2.經查,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緊鄰重要幹道承德路 及河濱公園,附近有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臺北市 士林區公所、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等機關學校 ,無捷運站或繁榮商圈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交通便利與發展繁榮 程度均屬中等,認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3,4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8/10 000(見本院卷第94頁土地登記謄本),於112年未申報地 價,應以111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1,336元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00頁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而兩造同意系爭房屋價額以課稅現值為準(見本院卷第10 5頁),系爭房屋112年房屋課稅現值為331,600元(見本 院卷第11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3年10月17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1135610268號函)。依此計算,被告自11 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4,673元(計算式:(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1,336元×80%×3,434平方公尺×88/1000 0)+房屋課稅現值331,600元=1,814,420元,1,814,420元 ×7%×8/12月=84,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 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 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5 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4.被告另答辯稱被告係與兩造子女共同居住,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負擔2分之1乙節。本院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故子女因 與父母共同生活而隨父母居住者,應認為父母為占有者, 子女為占有輔助人。本件原告固不否認兩造子女同時居住 在系爭房屋乙情,惟依前揭說明,兩造子女隨同被告居住 在系爭房屋,應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無解於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答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73 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6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2

SLEV-113-士簡-657-202412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建蔚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與刑事訴訟法之 預防性羈押要件有違,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無罪推定原 則。聲請人業已坦承犯行,原處分未就被告有何非予羈押不 能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等情為任何說明,應認被告無羈押 之必要性,應得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 已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約束效力,應足以替代羈押手段 ,始符合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羈押之原處分等語(聲請意 旨誤載為聲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及其他誤載引用與本案無關 內容部分應予更正,不予贅述)。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係於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 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於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誤載為提起抗告亦應更正),有刑事抗 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 ,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 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 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 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查: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8250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 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經提起公訴,相關事證 已經鞏固,惟被告既受重罪之追訴,且本案被害人人數不 少,依本案所涉犯罪之模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強制猥褻、強制、恐嚇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應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修正前同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脅迫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等罪 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 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意旨雖主 張被告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持有照 片,但我不知道這些被害人是未成年的等語,是被告對於 起訴犯行僅承認部分而已,仍對於部分事實尚有爭執,是 難認被告已能坦白認錯且有悔意,參以本案被告行為時間 為110年至113年6月間,持續時間甚久,被害人人數眾多 。被告之行為模式均為引誘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後,再 轉為以脅迫方式為之,甚至有與被害人邀約出來見面再為 強制猥褻犯行之情,足徵被告係食髓知味而進一步對被害 人為侵害程度更高之行為。另被告手機確有多名女子之隱 私性影像,均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虞,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及第4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持續時間甚 久,被害人人數眾多,已如前述,已對被害人造成甚重之 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調查證據、審判 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綜合考量被告所 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已說明其羈押被告之依據及理由。其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雖原處分理 由說明較為簡略,然經本院補充如上所述,尚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方式為之 云云,然上開手段實無法確保被告再為上開犯行,應認被 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 押之處分,並不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 形。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 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6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核定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陳炳戎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陳金隆 陳金樹 陳愛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十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 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陳金樹、陳愛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 一,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陳金樹、陳愛樺各負 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各以新臺幣柒佰元為 被告陳金樹、陳愛樺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 樹、陳愛樺如各期各以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 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核定被告就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部分,每月租金如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頁);㈡被告 應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如上開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 示租金,及其中於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 更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每月租金各如附表「原告 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㈡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萬4,37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5,00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金樹、陳愛 樺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六「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 至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 1至103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原訴均係本於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沿 用既有訴訟及證據資料一次解決紛爭,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4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遭系爭建物占用,乃對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蔡子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決認系爭建物雖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惟在使用期限內蔡子琴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故駁回原 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2 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前訴)。又蔡子琴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前,從未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原告分文租金,被告陳金隆 及陳金樹、陳愛樺既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為 系爭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就蔡子琴生前應給付原告之租 金即負有清償義務,原告亦得本於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向 渠等請求繼承後繼續發生之租金。然因蔡子琴已死亡,且原 告無法與被告聯繫而有事實上不能協議租金數額之情形,考 量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發展歷史悠久、交通及商業發達之萬 華區,生活機能相當完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核定 每月之租金數額各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 示。復因蔡子琴死亡後,其租金債務自繼承開始時由被告承 受,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回溯5年之租金,即如附 表一所示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按如附表「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之租金共28萬4, 37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雖於111年12月26日就 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協議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惟兩造間自111年4月13日起已存有租賃關係, 則就繼承開始後至遺產分割前所生租金債務,乃被告公同共 有債務,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 止之租金6萬5,00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遺產分割後 所生租金債務,因斯時原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金樹、 陳愛樺間,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陳金樹、陳愛樺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欄所 示之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  ㈠陳金隆則以:被告雖共同繼承蔡子琴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建 物於111年12月26日經協議分割後,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與陳金隆無關。又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核定自108年2月1日起之租金,並請求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給付經核定之租金,惟陳金隆並非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原為木屋,現變成鐵皮屋且非供 營業使用,坐落地段亦不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至4%計算本件租金數額,始符合當地市場行情,原告主張按 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顯屬過高,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金樹、陳愛樺則以:被告共同繼承自蔡子琴之系爭建物經 協議分割後,已由陳金樹、陳愛樺於111年12月26日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及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核定自108年2月 1日起之租金,並請求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付經核定 之租金,惟系爭建物係於44年4月10日興建供居住使用之一 層樓矮房,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位在鄰近未形成工商業聚落 、僅有1至2公尺寬出入道路之巷弄間,經濟價值低廉,自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至4%核定租金數額,原告主張按 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顯屬過高。   而被告縱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仍應待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 後,始屆清償期,在此之前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故遲延利 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 0.25平方公尺部分,遭蔡子琴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 用,對蔡子琴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 486號判決認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惟在使用 期限內蔡子琴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存有租 賃關係,故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  ㈡蔡子琴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嗣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就 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協議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核定及給付之租金數 額均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基準,並就所積欠 之租金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劉琴、劉永傳所有,嗣經 劉琴、劉永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幾經更迭後 ,系爭建物由蔡子琴於59年12月1日向前手即訴外人蔡碧花 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則由原告於104年2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認蔡子琴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 分,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 系爭前訴所認定,有系爭前訴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3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訴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而兩造就本件訴訟於113年7月4日於 本院行調解程序,惟兩造間仍有爭議,故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調補移字第364號卷宗可佐,且兩造就租金數額迄 今仍不能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於112年9月22日繫屬前回溯5年內之租金 數額,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屬臺北 市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步行約10分鐘以內之範圍有學校 、超市、公車站、醫療診所、餐飲店、里民活動中心,尚具 一定之生活機能,惟其位在巷弄間,並無大型金融商務公司 及購物中心設立,非屬高樓林立、人口及工商往來密集發展 之商圈核心地段,其工商發展程度尚可,有全國土地使用分 區資料查詢系統、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系爭建物及附近街 景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61、181至183頁;本 院證件存置袋內照片),併考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非供出租或其他營利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所需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 ,礙難准許,而被告抗辯以年息3%至4%計算,亦屬過低,委 非可採。是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 20.25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應核定如附表「本院核定每 月租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 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 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 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劉琴、劉永傳所有,嗣經劉琴、 劉永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則自斯時起,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間即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租賃關係成 立之要件,故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子琴給付自108年2月1日 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蔡子琴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 為蔡子琴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蔡子 琴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所生租金債務 於蔡子琴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 應由蔡子琴之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之,並就所繼承之租金 債務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108年 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1日(即蔡子琴死亡前1日)止之租 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共14萬2,05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就蔡子琴之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由陳金樹、陳愛樺就蔡子琴所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 全部遺產各取得2分之1,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83號調解 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則蔡子琴死亡後 即111年4月13日起至遺產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各取得系爭 建物事上處分權2分之1前即111年12月25日止所生之租金部 分,係於蔡子琴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 遺產所生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蔡子琴之債務,且被告尚未 就共同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渠等基此所負同 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條、第272 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111年4月13日起 至111年12月25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附表編號四「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3萬2,2 72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而包括系爭 建物在內之蔡子琴遺產於尚未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各取得 2分之1前,系爭建物及其所推定之上開租賃關係仍由蔡子琴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則陳金隆以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為據,抗辯其毋庸負擔蔡子琴遺產分割前之租金云 云,洵非正當。  ⒋另被告就蔡子琴之遺產於111年12月26日達成分割協議,由陳 金樹、陳愛樺就蔡子琴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全部遺產各取得 2分之1,則自111年12月27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 之租金,即應由陳金樹、陳愛樺各負擔2分之1。又依民法第 439條規定,原告與陳金樹、陳愛樺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 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即每月終 日支付。另陳金樹、陳愛樺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 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陳金樹、陳愛樺即無 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與陳金樹、陳愛樺是否將系爭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乙事並無必然之關係,倘上開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仍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僅生原告得否請求無權占用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問題,要與給付租金有間,是原告主張陳金樹、陳愛樺迄至 騰空遷讓返還返還系爭土地前,均應按月給付租金,容有誤 會。是原告請求陳金樹、陳愛樺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4萬2,052元,及連帶給付3萬2,272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故原告就上 開本院命被告所為之給付,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是原告就本院 判命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萬2,052元 ,及連帶給付3萬2,272元部分,得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及就本院判命陳金樹、陳愛樺按月於每月終日分別給 付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 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 積20.25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 金額」欄所示;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子琴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4萬2,0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2,2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陳金樹、陳愛樺應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五、六「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次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就陳金隆部分依職權及就陳金樹、陳愛樺部分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租賃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 年息 原告請求核定 每月租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 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 應給付租金額 一 108年2月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 4萬3,869元 20.25 5% 7,403元 8萬1,433元 3,701元 4萬0,711元 (備註⑤) 二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4萬3,663.2元 同上 同上 7,368元 17萬6,832元 3,684元 8萬8,416元 (備註⑥) 三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4月12日 (本院僅准許至111年4月11日止) 每平方公尺4萬5,497元 同上 同上 7,678元 2萬6,105元 3,839元 1萬2,925元 (備註⑦) 以上金額合計28萬4,370元,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以上金額合計14萬2,052元,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四 111年4月13日 至 111年12月26日 (本院僅准許至111年12月25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7,678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6萬5,007元 3,839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2,272元 (備註⑧) 五 111年12月27日 至 112年12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678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3,839元 3,839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1,920元 (備註⑨) 六 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本院僅准許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每平方公尺4萬7,406元 同上 同上 8,000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4,000元 4,000元 陳金樹、陳愛樺應按月分別給付2,0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備註⑩) 備註: ①「租賃期間」欄以原告請求之期間記載,倘與本院准許範圍有異,另註明之。 ②「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參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7頁)。 ③「占用面積」欄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④「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20.25㎡×年息5%÷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計算式:3,701元×11個月=4萬0,711元 ⑥計算式:3,684元×24個月=8萬8,416元 ⑦蔡子琴生前之租金方應由被告於繼承蔡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故自111年1月1日起計算至蔡子琴死亡前1日即111年4月11日止之租金共計1萬2,925元(計算式:3,839元×3個月+3,839元×11/30=1萬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⑧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26日協議分割由陳金樹、陳愛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於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應連帶給付租金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協議分割前即111年12月25日止,租金總額合計3萬2,272元(計算式:3,839元×18/30+3,839元×7個月+3,839元×25/31=3萬2,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⑨計算式:3,839元×1/2=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⑩計算式:4,000元×1/2=2,000元 ⑪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4-11-18

TPDV-112-訴-4483-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李柔芝 被 告 張維芬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經常半夜主動打電話 、傳訊息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下稱乙○○),嗣原告 於111年7月4日發現乙○○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超越正常男女社交友誼之對話內容,證實乙○○與 被告確實發生婚外情。原告嗣與被告對質,被告坦承與乙○○ 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二人已維持3年多男女朋友關係,向原 告認錯並承諾不會再與乙○○聯繫。原告因被告長期介入原告 與乙○○之婚姻,致原告與乙○○爭吵不斷,被告行為已破壞原 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身為乙○○配偶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長期處於壓力、精神緊繃狀態, 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事實上,乙○○投資被告所開設 之公司,基於股東關係被告不便與乙○○有任何摩擦或激烈反 彈,被告對乙○○僅虛與委蛇的回應,並未與乙○○發生婚外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反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限於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發生性行為,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交往之情形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 範圍,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痛苦等語,據其提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119頁),惟 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告與乙○○間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107頁),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觀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對話內 容即原告之配偶乙○○傳送予被告:「妳想跟我出門嗎」;被 告即傳送予乙○○:「當然想啊」、「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 啊」,乙○○旋即傳送予被告:「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被 告回以「嗯」(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同意跟乙○○去 鴛鴦浴。再觀之乙○○傳送予被告:「我?我哪裡不愛妳」; 被告回以:「嗯嗯」,乙○○再傳送予被告:「我不愛妳還會 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 」,被告回以:大熊貼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向乙 ○○傳送「我覺得你不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 常不一樣」;乙○○即回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 (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乙○○是 以相愛模式交往,並去鴛鴦浴,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⒉證人即原告配偶乙○○證稱:伊與被告於2019年下半年於社團 聚會認識,沒有進一步交往。兩人合作經營體育用品生意。 伊曾經有想要追求被告。伊於附表一編號5對話截圖內容中 跟被告說「你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是那兩個禮拜被 告都不理伊,對伊很冷淡。伊與被告間對話中說,如果太晚 就不出門,可能我老婆不太想,被告說可能看我媽要不要放 人吧,是要約去打麻將。伊傳給被告「我全心全意愛你三年 ,你要分手」。那時應該是伊剛跳票的期間,思緒很亂,很 多事情都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顯見證 人以「很多事情都不太記得」迴避回答伊與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相關之事實,證人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且證人所述伊曾想追求被告等語,亦與前述證人 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乙○○:「妳是痛到快死 了還在等妳親愛的老公愛心早餐吧妳」;被告回傳送予乙○○ :「為什麼你今天不接電話」、「屁」、「不然你來」,乙 ○○回傳被告:「我來什麼」,被告即回傳:「照顧我」,乙 ○○回傳被告:「有妳老公在哪輪得到我」,被告回傳送予乙 ○○:「酸」、「吃檸檬喔」(見本院卷第71頁),及乙○○傳 送予被告:「我?我哪裡不愛妳」;被告回以:「嗯嗯」, 乙○○再傳送予被告:「我不愛妳還會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 、「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被告回以:大熊貼 圖(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向乙○○傳送「我覺得你不愛 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常不一樣」;乙○○即回 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見本院卷第79頁), 及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即證人乙○○傳送予被告 :「妳在哪場到幾點」、「我去送妳回家」、「妳可以跟我 分手」、「我送妳回家 妳當面跟我說」、被告回以:「不 要」、「我不想」;乙○○再傳送:「起碼給我一個跟妳在一 起三年的尊重」,被告回以:「當面說」、「你知道我做這 個決定也很痛苦」;乙○○再傳送被告:「我全心全意的愛妳 三年」,被告則回以:「不要這樣逼我」;乙○○繼續傳送: 「妳要分手」、「就當給我一個交代」、「當面跟我說」等 情(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71頁),所顯現兩人 相愛3年後面臨要分手之情形不一致,可見證人所述「沒有 交往」、「伊想追求被告」等語,均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與乙○○多次發生性行為,惟依原告提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僅可徵被告與原告去鴛鴦浴乙節,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 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 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 稱因其乙○○有投資被告公司,基於股東關係,被告不好與乙 ○○有任何摩擦或激烈的反彈,是證人乙○○單方一廂情願,被 告並沒有跟證人有男女交往僅虛與委蛇云云,查:如附表一 所示:乙○○傳送予被告:「妳想跟我出門嗎」;被告即傳送 予乙○○:「當然想啊」、「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啊」,乙 ○○旋即傳送予被告:「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被告回以「 嗯」(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向乙○○傳送「我覺得你不 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理我」、「跟平常不一樣」;乙○○即 回傳:「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見本院卷第79頁) ,難認僅乙○○一頭一廂情願,被告有虛與委蛇之情形,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   ㈣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一處 ,乃密切之生活共同體,而夫妻間允許他方使用或操作自己 手機、家用電腦之情,並非少見,則殊難僅以原告取得乙○○ 手機之資料即遽認係原告未經乙○○同意而擅自侵害其隱私所 取得;況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 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 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 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或類此之不 法手段取得上開對話內容,則原告縱有侵害乙○○或被告之隱 私權,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 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 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經乙○○同意去翻拍乙○○手機,翻拍所得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涉及刑事妨礙秘密不得作為 民事訴訟之證據云云,所辯並不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自陳二專肄業,目前任職餐飲業、每月薪資近3萬元,被告 則自陳大學進修推廣部畢業,與朋友共同經營體育用品事業 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 成相當程度之破壞,被告上開行為持續期間(依附表所示對 話內容至少有3年)、行為態樣,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 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雖於113年9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記載陳報事項: 「..被告甲○○這樣做法是否有違反訴訟盡忠脫產之行為,能 否申請脫產假扣押,求檢察官與法官查明,為此懇請檢察官 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假扣押為保全程 序,非本件訴訟程序可併為處理,且原告未到庭無法闡明原 告是否係欲聲請供擔保假扣押,而本案判決已依法諭知假執 行,原告可不待判決確定先聲請假執行,如原告仍欲聲請供 擔保假扣押被告財產,應另具聲請狀載明聲請事項,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 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下午9時7分 乙○○:妳想跟我出門嗎 被告:當然想啊    不然我現在在公司等誰啊 乙○○:那想跟我去鴛鴦浴嗎 被告:嗯 本院卷第69頁 2 上午1時35分 乙○○:「妳是痛到快死了還在等妳親愛的老公愛心早餐吧妳」;被告回傳送予乙○○:「為什麼你今天不接電話」、「屁」、「不然你來」,乙○○回傳被告:「我來什麼」,被告即回傳:「照顧我」,乙○○回傳被告:「有妳老公在哪輪得到我」,被告回傳送予乙○○:「酸」、「吃檸檬喔」 本院卷第71頁 3 不詳 上午11時38分 乙○○:我昨天領悟了很重要的事情 被告:要把我娶回家 乙○○:所以我晉升了一個層次 被告:? 乙○○:就是不管什麼情況     我都沒辦法改變一件事 被告:? 乙○○:就是妳是別人的老婆     所以我看開了 本院卷第73頁 4 不詳 下午1時36分 被告:← 乙○○:←? 被告:乙○○ 乙○○:我?     我哪裡不愛妳 被告:嗯嗯 乙○○:我不愛妳還會昨天照顧妳一個晚上     還會讓妳一好就送回去別人懷裡 被告:大熊貼圖 乙○○:這樣不愛妳 可能全世界沒人愛     妳了     另外一個愛妳的 連照顧都沒照顧 本院卷第75頁 5 不詳 下午2時7分 被告:我覺得你不愛我所以我覺得你不太    理我    跟平常不一樣 乙○○:妳已經不愛我兩個禮拜多了 本院卷第79頁 6 不詳 下午8時34分 乙○○:如果太晚     就不出門了     可能我老婆不太想我 被告:應該十點半吧    看我媽要不要放人 本院卷第87頁 7 不詳 不詳 (下為看不懂…截圖被告與乙○○於不詳日期時間之對話內容,並於不詳日期下午10時45分傳給陳衍志) 乙○○:妳在哪場到幾點     我去送妳回家     妳可以跟我分手     我送妳回家 妳當面跟我說 被告:不要    我不想 乙○○:起碼給我一個跟妳在一起三年的     尊重 被告:當面說 乙○○:也讓我真切的死了這條心     我不是陳衍志 被告:你知道我做這個決定也很痛苦 乙○○:我全心全意的愛妳三年 被告:不要這樣逼我 乙○○:妳要分手     就當給我一個交代     當面跟我說 本院卷第107、109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下午11時整 看不懂…:我分手了 陳衍志:…認真 看不懂…:嗯      因為我覺得在下去也不是辦法      只會分的更難看 本院卷第109頁 2 不詳 下午3時58分 看不懂…:他現在在逼我要馬跟你      說清楚 然後不准參加青      商活動不就跟他分手      然後維玥55分 本票自己處理 本院卷第113頁 3 不詳 下午1時49分 看不懂…:他拿本票跟我們的青商      名譽脅迫我好好決定跟      你在一起還是跟他在一      起      然後維玥他要55分但不做事 本院卷第115頁

2024-11-15

PCDV-112-訴-2326-20241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枋政緯 相 對 人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瑄憶律師於本院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五O一三二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 獲分配票款,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達桂於民國111年4月 3日死亡,且未另行改選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達桂於111年4月3日死亡,且 未另行改選法定代理人,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缺額未進行補 選,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職 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屬實,可知相對人並無其 他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雖聲請選任陳泳澔即陳達桂之子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然陳泳澔具狀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宜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經斟酌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 別代理人名冊,及徵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洪瑄憶律師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程序 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4

SLDV-112-聲-20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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