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93號
原 告 洪瑞憶
被 告 陸○○
陳○○
邱○○
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
、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則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800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48,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6(1.65+1.65+1.65+1.65=
6.6)平方公尺=316,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74,065元,合計296,260元(計算
式:74,065元+74,065元+74,065元+74,065元=296,260元)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
段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
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060元(計算式:316,800元
+296,260元=613,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又原告起訴狀未列明全體被告之全名及身分證字號等
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列明全體被告之全名及身分證字號,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FSEV-113-鳳補-79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