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03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㈠本案被告曾國輝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9時20分起
至同日9時39分許止間,在○○市○○區○○路000巷弄內,以徒手
開啟停放在上址巷弄內之告訴人陳奕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持車內鑰匙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乙節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0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桃原簡
字第20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
案。㈡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之同一事
實,又於甲案繫屬後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30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行向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下稱乙案),而桃園地院未察,逕於113年5月7日,以1
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上
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論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為實體判決,
復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上開兩案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後案屬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
之判決。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國輝確有本件非常
上訴理由所指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6
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
13年3月12日確定。同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就同一竊盜
犯罪事實,於113年1月2日重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112年
度偵字第58303號),並於同年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
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同一竊盜之犯罪事實,復向同一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於前案確定後之113年5月7日為判決時,同一案件,
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改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再為科刑之實體
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M-113-台非-19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