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章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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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洪章銘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79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952-20241225-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03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㈠本案被告曾國輝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晚間9時20分起 至同日9時39分許止間,在○○市○○區○○路000巷弄內,以徒手 開啟停放在上址巷弄內之告訴人陳奕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持車內鑰匙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乙節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0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桃原簡 字第20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 案。㈡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之同一事 實,又於甲案繫屬後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30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重行向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下稱乙案),而桃園地院未察,逕於113年5月7日,以1 13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上 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論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為實體判決, 復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上開兩案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後案屬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 之判決。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國輝確有本件非常 上訴理由所指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6 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 13年3月12日確定。同署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就同一竊盜 犯罪事實,於113年1月2日重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112年 度偵字第58303號),並於同年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 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被告同一竊盜之犯罪事實,復向同一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於前案確定後之113年5月7日為判決時,同一案件, 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改行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再為科刑之實體 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非-198-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4號 再 抗告 人 陳雅慧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1、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陳雅慧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754、287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後,判 決書正本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再抗告人之住所(即臺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2)及居所(即臺中市東勢 區東關路7段211巷23號2樓之3)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抗 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分別 於113年4月23日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居 所所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下稱東勢 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再抗告人於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可憑。則本案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3日已發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並自翌(4)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5月26日(星期日),應於同年月27日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具狀聲明上訴等情,顯已逾法 定上訴期間等旨。復就再抗告人所為其未於住、居所門首或 信箱發現任何通知單,致電東勢派出所亦受告知所內無任何 判決書招領,故未收到本案判決書等語之主張,認不足採信 ,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並敘明: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 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再抗告人既已 於第一審陳明其上開住、居所為應送達之地址,且當庭聽聞 本案之宣判日期,本應注意宣判後判決書正本之送達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去寄存送達處所領取之,致遲誤上訴期間,其 自身如何具有過失之旨。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其同時聲明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不 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並無不合,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根據之事實,懇請准予所請 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 稱證據後補一節,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提出。本件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4-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0號 抗 告 人 王柏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柏瀚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復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援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例,並主張:依抗告 人所犯各罪觀之,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幾乎相同,犯 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民國94年修正之刑法已刪除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 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其他受刑人所受 之處罰,顯然對其不利,難謂與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刑罰公平 性無違,難以令人折服;請求從輕給予其最為有利之裁定, 俾便悔改向善,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又較合併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的總和為少,並未逾 越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罪責相當 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抗告意旨所引他案之定 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之裁 量為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80-20241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章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章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洪章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 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 ,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 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 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良,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 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洪章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章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仍於 113年8月30日3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3樓之2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7時38分許對洪章銘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書怡

2024-12-11

KSDM-113-交簡-204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金瑋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38號,111年度偵字第 31005、3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金瑋宸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共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3所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2所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以上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第2項),刑法第50條著有明文。上開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刑之選擇權,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 ,於判決未確定前尚且不得行使,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以上3罪,關於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 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參照前揭說明,非於執行時經受刑人之請求, 不得就上開之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 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4萬2千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四、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貳、上訴駁回(即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所處之刑, 已就(一)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3所示所處之刑及改判量處 其刑。(二)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2所示所處之刑,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 於其理由欄三、㈡、2之⑴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就上訴人所 犯如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 1、2所示之罪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其刑 。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誤信友人而為本案犯行,並無獲取不 法暴利之目的;其有身心障礙,且礙於新冠疫情而貧病飢寒 ,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其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仍須賺錢奉 養家人,生活狀況良好;其並未有相同犯罪之前科,素行良 好;其就犯行坦承不諱,依全部犯罪情節惡性應屬相對輕微 ,更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其僅提供帳戶給人 ,並無實際參與詐騙之工作,所為侵害性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皆較低,原判決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有適 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是原審未認本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未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開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 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 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 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經綜 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12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 上 訴 人 李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9、16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仁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4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 泛稱:上訴人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仍有違誤,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而於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至其另 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0-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 上 訴 人 曾科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科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稱 :接獲原判決,細觀其內容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至其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41-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馬菘佑 蘇育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 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6、52 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馬菘佑部分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馬菘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起上訴。馬菘佑上訴意旨僅泛 稱: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實難甘服,爰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至其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一節,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蘇育彥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蘇育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8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739-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張喆幃 沈芷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 訴 人 紅宇陽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林鈺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 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8、15 489、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林鈺瑄(下稱上訴人 4人),其中張喆幃、沈芷疄(下稱張喆幃等2人)係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紅宇陽、林鈺瑄(下稱紅宇陽等2 人)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張喆幃等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 喆幃等2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另 維持第一審關於(一)均論處張喆幃等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張喆幃想像競合犯發起犯罪組織、販賣第四級毒 品未遂;沈芷疄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四級毒品 未遂)1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二)紅宇陽等 2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4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分別就張喆幃等2人部分,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紅宇陽等2人部分,詳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認定張喆幃等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張喆幃 等2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謝季宏、陳星安(以上2人為購毒者 )、廖訓逸、王胤駩及紅宇陽等2人(以上4人為共犯)之證 言,佐以張喆幃等2人於臺中市北屯區「麗晨卓爾」社區租 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張喆幃等2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 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沈芷疄手機內有多則「VIP娛樂」傳 送之販毒廣告訊息(包括圖片及文字訊息)、紅宇陽扣案手 機內備忘錄紀錄、薪資袋及扣案之毒品,暨卷宗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並詳敘本案除有共犯之自白, 如何並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共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理由 。就張喆幃等2人否認犯行及所為:其等雖有收到有關販毒 廣告,也有幫忙介紹給別人,但沒有收到任何好處,又因林 鈺瑄等人向其借錢,而在扣案薪資袋上記帳;張喆幃等2人 辯護人所為:張喆幃並無發起販毒組織,雖認識紅宇陽等2 人,並有借車輛供該等人使用,但並非共同基於販賣毒品而 為,車輛上查扣之毒品,並非張喆幃等2人所藏放;沈芷疄 僅為張喆幃配偶,尚難認定沈芷疄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之辯 解或辯詞,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 採證職權之行使,說明證人陳萬宏於第一審證稱:張喆幃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AQK-5209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毒品係其所藏放 ,並非張喆幃等2人藏放等語;證人林士弘於警詢及第一審 證稱其當時販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沈芷疄所有,並準備 向沈芷疄購買該車等詞,或屬廻護張喆幃等2人之詞,或不 足為張喆幃等2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張喆幃等2人上 訴意旨以:紅宇陽等2人為爭取自身罪責之減免,有虛偽陳 述之高度風險,而陳萬宏、林士弘與張喆幃等2人並無深交 ,實無干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原判決捨棄陳萬宏、林士 弘之證言,偏信紅宇陽等2人之證詞,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另擇原判決理由之片段,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之論 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 並重為事實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張喆幃等2人確有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既非單憑共犯紅宇陽等2人不利於 上訴人之自白,或沈芷疄與紅宇陽手機之對話紀錄,即行論 斷,自無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可言。又原判決依據張喆 幃等2人於臺中市北屯區「麗晨卓爾」社區租屋處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示:紅宇陽曾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抵達該社區, 並與張喆幃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室,紅宇陽嗣後手持原本由張 喆幃所提之黑色提袋,走出該社區等情。說明紅宇陽販賣之 毒品,如何係由張喆幃所提供之旨。另佐以警察機關嗣後在 張喆幃等2人上開社區租屋處,以及其等所有或所使用之車 輛內,扣得與本案相關之手機及毒品,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敘明沈芷疄如何持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至查獲 時止之理由。所為論斷,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違背證據法則 之情形。張喆幃等2人上訴意旨猶以:本件僅有共犯紅宇陽 等2人不利於其等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紅宇陽與張喆幃 搭乘電梯共同前往地下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紅宇陽手 中黑色提袋內有毒品,且此段畫面亦與沈芷疄全然無涉,均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引用之補強證據並未能建 構其等有罪毫無懷疑之確信,所為論述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原 判決關於張喆幃等2人本件犯行之認定,既採用證人廖訓逸 、王胤駩、林鈺瑄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張喆幃等2人之 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陳述,此為採證之當 然結果,縱未就此詳為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張喆幃等2人 上訴意旨執此泛稱原判決忽略廖訓逸、王胤駩、林鈺瑄於第 一審所為對其等有利之陳述,未納為判決之基礎,僅以證人 與其等有私交因而為廻護之詞,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亦非合 法之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關於紅宇陽之辯護人主張紅宇陽所為本案犯行,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一節,已於其理由欄乙、貳、九之㈣詳敘:紅宇陽於109年 5月14日為警查獲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喆幃之前,警方已 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張喆幃等2人係本案之毒品來 源,對於其2人發動調查,並非紅宇陽提供之情資等旨。並 引用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江承昱於原審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敘明憑以認定:警方於108年10月29日查獲王胤駩 等人販賣毒品,依據江承昱之供述及蒐證結果,已掌握本案 販毒集團組織成員及分工模式,並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張喆幃等2人係本案販毒集團之毒品提供者之理由甚詳。 因認紅宇陽並無上開規定適用,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 委無不合。紅宇陽上訴意旨猶以:卷附之偵查報告,並未顯 示紅宇陽的毒品上游是張喆幃等2人,且紅宇陽等2人與張喆 幃等2人雖然同時被逮捕,但是張喆幃等2人之查獲,是基於 紅宇陽的供述,警方必須再去查證、補強,才可確認紅宇陽 的毒品上游是張喆幃等2人;證人江承昱於原審作證時就辯 護人所詢依其經驗能否確定毒品來源一節,亦僅表示只能研 判;原判決率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紅宇 陽之毒品上游為張喆幃等2人,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 法等語。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持憑己意或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鈺 瑄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4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3年7月、3年7月 、3年7月,均僅於最低處斷刑酌加1、2月有期徒刑。另就林 鈺瑄所犯各罪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手法、販賣對象 等情狀,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均無違誤或不當,因予維持。尚稱妥適。林鈺瑄上訴意 旨主張:其所犯4罪之罪名、販賣對象、交易金額均相同, 原判決宣告不同之刑度,未善盡量刑之說理義務等語,指摘 原判決之量刑有不備理由、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違法。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 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51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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