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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裕發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1號),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裕發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裕發(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行為時業經註銷。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 ,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 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 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針對 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 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 ,並無改實質變構成要件內容,且修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 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論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就刑法過失傷害基本 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已就原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且解釋上不因該規定於上述修正後變更法律 效果而更易其規範性質。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 ,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 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 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本 不得駕車上路,更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車禍後 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 其犯後坦承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及其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 解未能成立,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併考量被告前已曾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可考;暨其過失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清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至1,800元,需扶養 父母,家境不好,自陳健保因經濟問題被列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拘 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 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更於違規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施以 救護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經核被告犯案 情節,均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再者 ,被告所犯2罪,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於審 酌各情後,僅各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屬偏 輕,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可作為緩刑裁量參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 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KSHM-113-交上訴-99-202503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 333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伍英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並變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 為第19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 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 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 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 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 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 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 、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 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 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 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於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見本院卷第21 頁),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 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詐欺 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曹敏玲遭層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及轉出所層轉匯入之部分款項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33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曹敏玲 遭層轉匯入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 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敏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加以,被告 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 ,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調 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兆 豐帳戶係第二層帳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 具狀認本件宜為緩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自 明(本院卷第21頁),此固非無見地,然被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電話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   被   告 伍英豪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 向曹敏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林耕如(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再轉帳至伍英豪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曹敏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英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印象中提款卡上好像沒 有寫密碼。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被害人的款項匯款到我的帳 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曹敏玲遭詐騙而匯款至林耕如之玉山帳戶,再轉帳至 被告之兆豐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兆 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臨櫃、ATM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30044144號函附卷可佐。是持有被告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其既持有該 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 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 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 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 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 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 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三)況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分 外,亦須確保該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付出 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必要及 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易辦理 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致 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即 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 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顯難 採信。 (四)再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時,往往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拾獲 而有遭盜用可能,會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且帳戶之 掛失止付僅需撥打銀行客服專線即可辦理,亦非困難之事, 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曾從事車輛買賣、保險業務及保全工作 ,並非學識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豈可能不知上述風險,卻 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其辯稱遺失云云顯屬杜撰, 益徵其容任該提款卡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之心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曹敏玲 112年2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慕驊」、「簡碧瑩」向告訴人曹敏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61萬5,000元至林耕如玉山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②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轉帳75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2025-03-03

KSDM-113-金簡-1050-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9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慧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檢驗後淨重為0. 581公克、0.578公克、26.219公克、1.244公克、0.655公克、0. 660公克、1.162公克)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 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 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 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 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之輕度行 為,依上開說明,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 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㈥扣案白色結晶共7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581公克、0.578公克、26.219公 克、1.244公克、0.655公克、0.660公克、1.162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可參,且上 開白色結晶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3、214、215、216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1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 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3年3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處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 時40分許,吳慧君駕車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健康三街 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檢,當場在其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58公克、0.371公克、19.5 83公克,總計約20.41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2日2時10分許,吳慧君駕車行至臺南市中 西區頂美二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前時遇警攔檢,當場在其車 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258公 克、0.669公克、0.67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3.189公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24日0時33分許,吳慧君搭乘男友傅柏維所 駕駛之贓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攔檢,當場在車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59公克,另由警察 機關依法裁處)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全部坦承上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3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P0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6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 之(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458 公克、0.371公克、19.583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1.258公克、0.669公克、0.670公克); (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79公克),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訴-86-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元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林長瑋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58 號、113年度偵字第366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73號、114年度 偵字第266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均發還予被害人張黃均。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宏、林舜元、林長瑋、梁凱倫、劉靖為前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20時43分許,對被害人張黃均施用詐術而 詐得新臺幣(下同)97萬2000元,被告林舜元、林長瑋並分 別取得現金25萬元之贓款。嗣經警查悉上情,遂對被告林舜 元、林長瑋實施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案 件審理中。查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林舜元、林長瑋對被害人張 黃均施用本案詐術而取得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林舜元、林 長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9至135頁、警四卷第261 至27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於贓物, 審酌本案被害人僅有張黃均,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告林 舜元、林長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表示希望先將該 等款項發還被害人作為賠償,復參考公訴人之意見,本院認 為已無繼續留存當作證物之必要,故不待案件確定,依職權 裁定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諭知發還被害人張黃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現金25萬元 持有人林舜元,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3頁)。原扣案現金30萬元,其中25萬元應發還張黃均。 2 現金5萬元 持有人林長瑋,詳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268頁)。

2025-02-20

KSDM-114-訴-33-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昀儒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昀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昀儒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5月4日22時4分以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 載為113年5月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林鈺繡、陳立圃、黃琬寓、孫佰駿(下合稱林鈺繡 等4人),致林鈺繡等4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鈺 繡因而將其身分證、國泰帳戶資料及手機認證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註冊一卡通帳戶,復將林鈺繡 之款項匯至一卡通帳戶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 一卡通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甲帳戶內;附 表編號2至4所示陳立圃、黃琬寓、孫佰駿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上4人之 受騙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繡、陳立圃、黃琬寓、孫佰駿於警詢之證 詞。  ㈡甲、乙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鈺繡等4人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陳立圃及孫佰駿提出之 詐欺集團臉書頁面截圖。   ㈢被告何昀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 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 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 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 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即甲、乙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林鈺繡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 手林鈺繡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 鈺繡款項之方式與其他告訴人不同,然為敘述簡便,遂統一 以此方式敘述,下同),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 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取財細節,依罪疑 唯輕原則,僅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 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鈺繡等4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林鈺繡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孫佰駿達成調解並 已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迄今尚未能與林鈺 繡(無意調解)、陳立圃(聯絡無著)、黃琬寓(金額未有 共識)達成和解,致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迄今犯罪所生損害僅獲少數 填補,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 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 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林鈺繡等4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2個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鈺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林鈺繡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需做交易平台認證等語,致林鈺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國泰帳戶資料及手機認證碼,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上開資料註冊一卡通帳戶並綁定國泰帳戶後,先將林鈺繡國泰帳戶款項轉至一卡通帳戶後,再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0時11分許 5000元 華南帳戶(即甲帳戶) 113年5月5日0時19分許 3萬9955元 113年5月5日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2 陳立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銀行專員湯堯文」,向陳立圃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升級,並提供不實7-11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連結,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陳立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2時4分許 4萬9985元 甲帳戶 3 黃琬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7時6分許起,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線上專員吳亦茹」,向黃琬寓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需更新升級,並提供不實7-11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連結,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黃琬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2時7分許 4萬9985元 甲帳戶 113年5月4日22時21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即乙帳戶) 113年5月4日22時23分許 4萬4123元 乙帳戶 4 孫佰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19時38分許起,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陳佳琪」,向孫佰駿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需完成實名認證,並提供不實7-11賣貨便專屬客服中心連結,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孫佰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轉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3時7分許 9573元 乙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97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啟璋 追加被告 郭良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從事藝術品交易業者,明知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書法字畫(下稱系爭字畫)非屬真 跡,竟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向伊保證為真跡,將系爭字 畫出賣予伊,伊已依約支付價金完畢。詎系爭字畫經鑑定確 認均非真跡,價值僅數千元,顯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 質,在藝術品交易市場難以正常流通轉賣,被上訴人未善盡 擔保系爭字畫為真品之責任,所為給付亦不符債之本旨,係 無從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又系爭字畫具有減少價值之重大瑕 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函知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依民法第359、354、360條、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 )1,705,000元,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向其購買系爭字畫,但其未向上訴 人保證系爭字畫均為真跡,況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字畫為 例,市場真跡成交價格自649萬元至920萬元不等,其僅以2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不可能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系爭字畫 係追加被告郭良因仲介買賣,上訴人於買受時曾有向郭良因 表示「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 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等語,上訴人顯不在乎系爭字畫是否為 真跡,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字畫非真跡而解除買賣契約,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變更,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良因共同以系爭字畫為 真跡,詐欺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而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故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如認對造非不法詐 欺而侵害伊權利,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所為 買賣,應負非真跡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256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備位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聲明:先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及 郭良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5,000元,及其中20萬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作品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其餘1,505,000元自112年8月30日(即同年月29日當庭擴張 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請求(一部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20萬元,及 自112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及郭良因辯以: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但 否認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無擔保系爭字畫為真跡,亦未 有不完全給付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變 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字畫存在買賣契約,價金合計1,705,000元,買 賣時間、各筆價金如附表所示。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作品之 出賣人為被上訴人,其餘系爭字畫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作 品之出賣人均為郭良因(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本院卷頁359)。  ㈡系爭字畫經大都會鑑定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字畫均非 真跡,而是仿製字畫,價值如附表所示依序各為2千元、2千 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審訴卷 頁23至33之鑑定報告)。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送臺北南陽郵局第776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字畫均非真跡,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 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字畫之意思表示,請於文到1個月內返 還買賣價金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 達(審訴卷頁107至110之系爭存證信函、訴卷頁30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43號存證信 函回覆上訴人,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字畫係以現況出售,並 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字畫係真跡,拒絕返還價金等語(審訴 卷頁111至114之存證信函)。 五、爭點:  ㈠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追加被告郭良因部分之訴, 並為變更之訴,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否共同因故意或過失,將非真跡之系 爭字畫交與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是否 有物之瑕疵?上訴人是否得因此解除買賣契約,而由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  ㈣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買賣契約之債本旨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 畫,而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因 此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 六、本院判斷:  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 上訴第二審後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郭良 因所同意(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頁413 ),故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所為追加被告郭良因部 分之訴,並為變更之訴(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作品之出賣人 變更為郭良因,非被上訴人),合於上揭規定要件,應予准 許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字畫為真跡,詐欺 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買受系爭字畫而受損害等利己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伊傳LINE訊息「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 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給郭良因,是 因為被上訴人傳來上開LINE訊息,並下指令「以上文字請轉 傳一下!」給郭良因,受被上訴人與郭良因誆騙云云,為被 上訴人及郭良因所否認。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據主張為 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之新發現,並提出擷圖為證(本院卷 頁153、203、299),為被上訴人及郭良因否認為真正。而 上訴人再提出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之光碟、上訴人指揮電腦 工程師還原舊手機之相互通訊LINE對話擷圖及上訴人與郭良 因於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擷圖等(本院卷頁267至279), 欲證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圖為真正,仍為被上訴人 及郭良因否認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之光碟等內容為真(本院 卷頁306、316、357)。上訴人又提出「長虹拍賣公司負責 人陳國忠」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11分拍攝陳國忠與被上 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給上訴人(本院卷頁339至343),然細 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不能證明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機訊息擷 圖及手機拍照與錄影內容為真。矧以,上開工程師還原舊手 機訊息擷圖內容,據上訴人自承該LINE對話內容確係由伊再 傳予郭良因,則上訴人自主決定將「代筆、假的沒有關係, 但是千萬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該LINE 訊息傳給郭良因,殊難謂伊此舉係受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所誆 騙。益徵此部分情節,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與郭良 因詐欺而買受系爭字畫。  ㈣上訴人舉伊與郭良因於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 院卷頁301),主張:伊初始即向被上訴人、郭良因表示只 要真跡,而被上訴人、郭良因對伊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才 同意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所否認。惟上訴人係於 108年9月21日傳LINE訊息「代筆、假的沒有關係,但是千萬 不能夠是印刷品,印刷品就沒有價值了!」給郭良因乙情, 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勘驗屬實(訴卷頁183 至205之訊問筆錄、勘驗照片及不起訴處分書)。足徵上訴 人所舉嗣後向郭良因抱怨之109年1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曾於買賣初始有何保證系爭字畫為 真跡之事實至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從系爭字畫鑑定書觀之,系爭字畫價值僅共2 2,000元,與伊支付價金共1,705,000元比較,竟有77.5倍之 差距,可認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有詐欺性之侵權行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字畫藝術品價值漲跌,尚乏固定客觀規 則或標準可依循,而系爭字畫先後於108年6月6日起至同年1 0月21日間如附表所示日期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嗣於111年 4月25日委由鑑定結果價值依序各為2千元、2千元、3千元、 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但各該成立買賣契約日期已經過近2年半 至3年,洵難遽以嗣後鑑定結果而逕認系爭字畫於各該買賣 契約成立時之價值,並無法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或郭良因曾對 上訴人有何保證系爭字畫為真跡之事實。  ㈥此外,上訴人對於伊所主張被上訴人與郭良因曾保證系爭字 畫為真跡之利己事實,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被上訴人與郭良因依約交付系爭字畫,有何因詐欺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  ㈦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保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 爭字畫為真跡,縱認上訴人嗣將系爭字畫委請鑑定結果為非 真跡,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上訴人無庸就系爭字畫 非真跡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因此解除買賣契 約,而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金。又被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字畫非真跡而未依買賣契約之債 本旨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字畫等事,並無須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當然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價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字畫價值僅 供2.2萬元,被上訴人卻開價1,705,000元,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字畫藝術品 價值漲跌,尚乏固定客觀規則或標準可依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作品既於108年6月6日以2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 人嗣於111年4月25日委由鑑定結果價值2千元,已如前述, 但已經過近3年,洵難遽以嗣後鑑定結果逕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作品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之價值。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變 更請求被上訴人及郭良因連帶給付1,705,000元,及其中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1,505,00 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變更先位之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至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 條、第359條、第36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111-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陳羿嘉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繼父。被告前於111年2月間以其欲於 中國深圳市買房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利息,原未約定 清償期限,原告允諾借款後,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 1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曾告知 伊,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大陸東莞市○○鎮○○○道00號滙華商 業中心4號商業、辦公樓辦公6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 因於111年2月間伊與被告之母蕭惠玲感情出現裂痕,伊除告 知被告此事外,同時請求被告儘速處分系爭房屋,以利清償 系爭款項,被告雖稱有意還款,然仍以因新冠肺炎疫情、房 市景氣低迷為由,一再藉詞拖延,伊為求被告能儘速清償系 爭款項,雖曾允諾被告如可儘速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款項, 縱有虧損,伊亦願承擔,不再向被告請求虧損部分,豈料, 被告仍未依上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清償系爭款項,被 告嗣後雖有按原約定每月給付利息8,000元,然亦僅給付至1 12年1月18日即不再給付,伊因此於112年3月7日再傳訊催告 返還系爭款項、利息,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系爭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9年8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市從事大理石石 材買賣業務,因與經營工程公司之繼父即原告感情融洽,遂 於111年1月返臺期間向原告請教對大陸房市之看法,斯時原 告認為大陸房市前景可期,且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 達成協議,由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 負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 為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 給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 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111年2月12日覓得系爭房 屋,經原告同意投資購買後,伊即開始處理購屋事宜並先支 付定金,惟尚有價金尾款、契稅、律師費等合計2,913,878 元及後續裝修費用等需支付,兩造於111年2月15日討論後, 原告表示其出資300萬元,其餘裝修、稅務等不足款則由伊 先支出,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伊並將原告前揭匯 款記載於系爭房屋之支出明細表單予其確認。是伊交付系爭 款項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 而非欲借貸金錢,兩造間係成立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先變 賣系爭房屋,再依約清算合資財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豈料,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因與蕭惠玲感情生變,竟要求伊立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惟適 逢新冠肺炎肆虐,系爭房屋因大陸各地停工而未完工,又逢 大陸建商倒閉潮,房市崩跌,縱欲賠售,亦難有買家願意接 手,惟伊仍按原告請求積極處理,嗣因原告不斷表示其有資 金需求、須償還銀行欠款等語,伊見原告財務陷入困窘,基 於家人間相互扶持,始善意向原告表示可先申辦貸款轉回去 ,竟遭原告斷章取意為伊有意清償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予伊表明如 「你欠我的,都不用還了」等語,足認原告已向伊明示拋棄 全部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該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業因 到達伊而生效,依民法第343條規定,此債之法律關係即歸 於消滅,伊無庸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繼父,原告分於111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11 1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被 告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11年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  ㈢被告曾於112年1月匯款8,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 為何?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 之合資契約?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為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之合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之實際履約過程觀 之,原告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56頁),被告並自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自111年 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94頁),據此 換算,利息應為週年利率3.2%(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一段時間之陳述相符 。以此觀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予被告,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已約定被告仍應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返還,並加計利息,並無被 告所稱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其契約性質核與前揭民法 第474條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而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投資有異,自非合資契約,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為合資投資契約,尚無可採。  3.至被告固以:原告為伊之繼父,兩造原感情融洽,遂於111 年1月返臺期間原告有意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達成 協議,由原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負 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為 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給 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00 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故據其提出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原告雖曾表示:「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見審 卷第115頁)、「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 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見審卷第113頁)等語,原告雖 有提及投資,但未言明為兩造共同投資或被告借款投資系爭 房屋,況原告前揭語意亦與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有關。此外, 於兩造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如果需 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見審 卷第109頁),準此,如為投資,被告理應無須另行貸款返 還原告。另參以,原告亦曾表示「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 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元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等語(見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有表明還款 之意思,原告亦明確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本 需給付利息於原告。自難僅以原告為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所言 :「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大陸房 當初是我 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 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等語即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 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 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 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 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雙方 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 認催告屆期,則參諸兩造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還款期限或定期催告之事,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審卷第91-9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 7頁),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 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 ,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 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之戶籍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審卷第31 頁),則自翌日即113年8月2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 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31日始催告屆期,再 自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 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 8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約定利率,且其利率 較低者,基於同一法理,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利息8,000元,以此換 算,兩造原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2%一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3-54頁),衡酌上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起訴日應為113年9月1日起算,並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2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表示:「深圳的房 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 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 心還給媽媽吧」等語,堪認原告業已向被告拋棄系爭款項之 借款返還權利,原告所為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以經 對話紀錄到達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見審卷第 111頁)為證,然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原告係先 請求儘速賣屋還款,若因此產生虧損原告願承擔,至於其他 欠款如店的健保費、貓的開刀等費用均不用還了,並無被告 所辯免除系爭款項還款義務之意思表示。又審酌,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利息匯入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於兩造間前揭111 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後,仍有於112年1月18日匯入8,000 元之利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頁),益見,於兩造111年12月13日對話後,被 告亦明知原告並無免除或拋棄系爭款項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 思,否則何需繼續於次月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由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2%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爰併予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 1 111年2月15日 被告:「房的款項,媽媽昨天跟我說了 你資金如果需要放在別的地方,那就看你有沒有認識貸款利率低的能辦理?只是現在交房時間比較緊,需要先撥現金出來付款,後面貸款補還給你,我現在在大陸辦不了貸款補你」,「會卡到你資金一段時間」,「其餘如果你不想投資這個房了 你跟我說」 (兩造語音通話後) 被告:「按70萬 四筆=280萬 會有少19萬左右台幣 但並不急、那是裝修跟契稅,可以延後支付,按這個金額房款是夠的」 原告:「那我轉75萬 分4期」 (參見審卷第91至95頁) 2 111年3月30日 被告:「如果需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 (參見審卷第109頁) 3 111年12月13日 原告:「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 還給媽媽吧」 (參見審卷第111頁) 4 111年12月21日 原告:「房子的事 請給我一個時間」 被告:「賣也得時間,我也不知道確切時間,現在疫情回溫全部都確診,連路上都沒人了」,「不然就是我辦房貸 能貸多少就全部先轉回去給你」 (參見審卷第13至15頁、審卷第111頁)  5 原告:「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 被告:「我這兩個月都不在東莞 房已讓仲介去廣告了」 (參見審卷第113頁)  6 112年3月7日 原告:「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 (參見審卷第115頁) 7 112年3月14日 原告:「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是一個臉」 被告:「投資的時候說好的 你也是翻供 過沒兩個月就吵賣」 (參見審卷第115頁) 8 112年5月30日 原告:「大陸房 我出300萬 12月至今 已半年了 無法賣嗎 我說過 虧的 算我的 拿一半也好 你都無消息 那是怎樣?」 (參見審卷第117頁) 9 112年6月6日 被告:「1.300都是投資,整筆款項都在房子裡 2.賣房很簡單? 3.我是上班族,不是你這種大老闆,有錢啊!天天沒事發一堆訊息…」 (參見審卷第115頁)

2025-02-11

KSDV-113-訴-135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鎮週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王秀桃 吳嘉盛 黃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秀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秀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王秀桃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至3項為: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本院鳳補卷 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而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 乙事亦同意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王秀桃之子許瑞賢因積欠原告債務 無法償還,與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將系爭房屋以 7,700,000元售予原告,並約定其中2,000,000元之價金以原 告對許瑞賢之債權抵充之,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竟拒絕搬離,原告屢催未果,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 給付原告53,709元之不當得利(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日即112年6月29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 0月18日止【計算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 31個月)=5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至3項如前開程序事項欄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吳嘉盛、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已無居住占 有系爭房屋,是原告對其二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又王秀桃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 賢,許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是王秀 桃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王秀桃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王秀桃曾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許瑞賢為由,對原告及許 瑞賢提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王秀桃之訴確定。  ㈣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兩造均不爭執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  ㈤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以每月15,000元計算, 並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之客觀數額為53,70 9元(但被告仍抗辯毋庸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既 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等占有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鳳補卷 第19、23頁),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亦 於112年6月29日起有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據吳嘉盛、黃美 惠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係於113年1月11日始由系爭房屋遷 出戶籍登記,故其等於112年6月29日至113年1月11日仍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訴卷 第39頁)。惟戶籍登記乃行政管理之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 籍法所爲登記之事項,並非爲認定住所、占有之唯一標準, 且實務上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 因遷籍未入住者在所多有,自難僅以戶籍資料即可認吳嘉盛 、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再提出吳嘉盛、黃美惠於112 年6月29日後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查,王秀桃固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惟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賢,許 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其方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縱算王秀桃抗辯其與許瑞賢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乙情屬實,原告與許瑞賢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仍屬有 權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產生變動,王秀桃已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是王秀桃前開抗辯,應不足採。又王秀桃前 以此為由訴請本院塗銷原告與許瑞賢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案已判決王秀桃敗訴確定,而前案判決已將王秀桃與許瑞 賢間有無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作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審理且經兩造實質辯論攻防,認定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 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59至6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舉證,或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是依首 揭說明,原告主張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乙事,已為前案爭點效所及等情,自非無據,亦可參採 。此外,王秀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前開抗辯外 ,並未再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及舉證,故王秀 桃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王秀桃現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既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王秀桃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至吳嘉盛、黃美惠現無占有系 爭房屋乙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自無理由。  ⒉次查,王秀桃既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即原告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王秀桃亦經本院 認定其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王秀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以此作為計算本 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請求王秀桃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即起訴前之不 當得利部分,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2年6月29 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止【計算 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31個月)=53,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3年10月19日(即起訴當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0元,均屬有據。至吳嘉盛、黃美惠部分,原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等亦於112年6月29日起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是原告請求其等併同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無理 由。  ⒊末查,本件原告對於王秀桃請求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部 分(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王秀桃(本院審訴 卷第23頁),經10日即113年3月25日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該部分不當得利自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王秀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王秀桃給付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 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兩 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至第8項所示兩造准免假執行 之數額。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24

KSDV-113-訴-571-2025012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5號 原 告 黃建元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鎧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2,247元【本金1,0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2,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1,042,2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4日 347507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1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4月24日 114年1月5日 6 42,247元 小計 42,247元

2025-01-23

FSEV-114-鳳補-25-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郭美華 王世杰 王世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王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各新臺幣46,47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6,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燦陽(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死 亡)之繼承人,被告為王燦陽之兄長,被告之父親王炎堯(已 於民國92年9月6日死亡)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立基地臺。王炎堯之配偶 王曾嫌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後,被告竟於106年5月19日冒 用王曾嫌之名義與遠傳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約定租期 自106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止共5年,租期屆滿自動依 原條件續約5年,並指定將出租人王曾嫌每年應受領之租金 新臺幣(下同)119,509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並未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獲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管理系爭土 地進而獲得利益。遠傳公司於發現王曾嫌早已死亡後,遂於 107年3月8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逕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獲取之租金屬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為王炎堯之五子即王燦陽之繼承人,就王炎堯遺產之應 繼分為各18分之1(原告已因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4分之1),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6年起至113年止按原告應 繼分比例應得之租金(原告每人應得之租金為46,476元、計 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元以下4捨5入,以 下同)。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6,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炎堯於92年3月間罹患肺癌住院兩週後,即轉 至被告住處,由兄弟共同照顧,惟僅被告善盡孝道,其餘子 女皆虛應了事。王炎堯遂於92年8月7日表示欲將財產全部贈 與被告,並於翌日通知代書辦理財產過戶事宜,將其名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告長子即訴外人王俊仁名下,系爭土地及其他 3筆土地則因稅費考量未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至111 年間被告始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案號: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由王炎堯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從而,系爭土地既為王炎堯生前贈與被告,雖未 與其他土地同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王炎堯贈與被告 之土地,系爭土地自106年起出租予遠傳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應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炎堯所有,王炎堯於92年9月6日死亡,兩造 均為王炎堯之繼承人,原告郭美華、王世杰、王世豪應繼分 比例各為1/18,被告應繼分比例為1/6。系爭土地經王炎堯 、王曾嫌之繼承人於110年7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告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87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現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54,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9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 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調字 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全卷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1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 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 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 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王曾嫌已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於106年間以 王曾嫌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遠傳公司,並指定將每年11 9,509元之租金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復於107年3月8日改以 自己名義與遠傳公司簽訂租約,並將每年119,509元之租金 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業據遠傳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47至55頁),足認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至113年間應收取 之租金均由被告受領。又系爭土地為王炎堯、王曾嫌之遺產 ,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遠傳公司並 受領租金,自已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將受領之租金返還原告。被告雖抗辯王炎堯生前已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有權受領全部租 金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一人所有云云,尚難予採信。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6至113年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 額各為46,476元(計算式:119,509元×1/18×7年=46,476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46 ,4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0

TNEV-113-南簡-143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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