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320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7,8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320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甚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恐嚇取財等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號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
與博愛路口附近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日20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
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故遭警予以攔
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搜索、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達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100320NG/ML,均逾
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1071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CYDM-114-朴交簡-8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