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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郭育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公訴 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一「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下合稱本案商標),均係大陸 地區人民陸月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嗣 均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移轉商標權予丙○○),取得指定使 用於第10類、第35類商品類別之商標權,且仍於商標之專用 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詎乙○○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獲大 陸地區人民陸月珍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 、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屬第10類、 第35類商品類別之「羅茜」、「小優」、「萌萌」性愛娃娃 (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該網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 賣頁面,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叄卉」字樣、「SANHUI D OLL」圖樣(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照片),為「KD人形 美術館」販售之本案商品進行行銷宣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而侵害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之商標權。嗣丙○○ 於110年7月10日發現上情,並於111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二、案經丙○○委由宋英華律師、葉育泓律師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 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 法既不得提起告訴,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 法益歸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告訴為合法(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大陸地 區人民陸月珍於被告乙○○被訴侵害商標權行為時,即110年7 月10日前某時許,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被害人於110 年12月16日始移轉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予告發人丙○○等情,有 本案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至171頁),是本案被告乙○○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大陸 地區人民陸月珍,故告發人具狀提出之「告訴」,性質上應 屬告發,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茲審酌該等 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且 知悉其非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 、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 訊息,並於該網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賣頁面,使用近似於 本案商標之「叄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等情,惟 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我上架本案商品時所使 用之照片,有經過址設大陸地區廣西狀族自治區南寧市○○區 ○○路00號Q4棟2層西側之南寧市叁卉模型製作有限公司(下 稱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授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係「KD人形美術館」之負責人,且知悉其非本案商 標之商標權人,並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 人形美術館」在該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並於該網 站與本案商品有關之拍賣頁面,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叄 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183至186頁、111偵48467卷第23至26頁),並有 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 aru」、店家名稱「KD人形美術館」販售本案商品網頁之擷 圖、本案商品原始拍攝檔案之照片、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露天112法字第050號函暨所附之會員 帳號「chibaharu」之註冊資料及該帳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之銷售明細、本案商標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7至121、202至267頁,111偵484 67卷第53至63頁,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是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上架本案商品時所使用 之照片,有經過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授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59、123頁),而未主張其使用本案商標前,有取得被 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堪認被告乙○○並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使用本案商標。  ⒊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實非叁卉公 司,且查:  ⑴證人即告發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叁卉公司在我國僅授權 給我,本案商標之照片雖有刊登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但並 未授權任何人均可複製使用;我有向叁卉公司的老闆娘確認 過叁卉公司沒有要出售商品予被告乙○○,亦未授權被告使用 本案商標等語(見111偵48467卷第24至25頁)。又叁卉公司 於110年8月19日授權告發人為臺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經銷商 ,負責代理銷售叁卉公司所有商品,且委託告發人全權辦理 臺灣地區其他人或公司侵害該公司所有商品之相關權利或知 識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情,有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3010號證明暨所 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20 21)桂南證字第01818號公證書、叁卉公司110年8月19日出 具之授權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301 2號證明暨所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 南公證處(2021)桂南證字第01819號公證書、叁卉公司110 年8月19日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7至115頁) 。依上開告發人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堪認叁卉公司並未同意 或授權被告乙○○使用本案商標。  ⑵再者,被告乙○○向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取得使用該賣場或 官網照片之同意之時間,係「111年5月17日」14時20分許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偵48467卷第27 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其與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對 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乙○○庭呈 手機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結果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39至341頁 ,111偵48467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乙○○係於上開時、地, 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露天拍賣網站使用本案商標後, 始於111年5月17日向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聯繫,以取得使 用本案商標之授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乙○○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 內涵為商標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 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 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又按「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 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廣告」,包括報紙、雜誌、 宣傳單、海報。本案被告乙○○以網路方式將近似於本案商標 之「叄卉」字樣、「SANHUI DOLL」圖樣用於本案商品之拍 賣頁面(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照片),為「KD人形美術 館」販售之本案商品進行行銷宣傳,應認係本案商標之侵權 使用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  ⒊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所為另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然本件被告乙○○已有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 ,而非單純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自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為告發人發現為止,為行銷目的而以上開方式在露天拍賣網 站多次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字樣、圖樣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接續實施非法侵害被害人之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賺取利益,漠視 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使用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字樣、圖樣,侵害被害人對 附表一所示商標享有之商標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成立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 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4萬元,家中有4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1 8日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名稱「KD人形 美術館」,在該拍賣網站以5萬4,000元售出「小優」性愛娃 娃1個等情,固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 0日露天112法字第050號函暨所附之會員帳號「chibaharu」 之註冊資料及該帳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銷售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8467卷第53至63頁)。然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未賣過叁卉公司之商品,是因 為有人下單不同的商品,但剛好金額相同,所以我就請客戶 用這個連結下單,我再出貨商品,我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另觀諸被告乙○○與叁卉公司淘寶官 方小編之對話,未見被告乙○○有購買叁卉公司商品之情,有 被告乙○○提出之其與叁卉公司淘寶官方小編之對話紀錄擷圖 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39至341頁),本案亦未查獲被告乙○○ 於110年12月18日售出之實體商品,是自難單憑上開銷售明 細即認被告乙○○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 在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使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網站,於被告丁○○以暱稱 「小夫」之名義經營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登含 有告訴人丙○○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 即娃娃身體各位部尺寸說明表)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即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前揭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丙 ○○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 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⒉惟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 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故編輯著作, 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 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有收集資料之事實,而就資料之選 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 係編輯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8 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編輯著作在資料之選擇及編排需具 有創作性,方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著作權之保護端視其 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與「辛勤原則」、「汗水原則(swea t of brow)」無涉,即不問創作人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 精力之多寡,倘無原創性,縱使花費龐大時間、物力及勞力 ,亦不能受著作權之保護。  ⒊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依其欄位分別有 「頭圍」、「下胸圍」、「腰圍」、「手長(外側)」、「 腳長(內側)」、「大腿圍」、「體重」、「肩寬」、「胸 圍」、「臀圍」、「手長(內側)」、「手臂圍」、「腳板 」、「下體深」,並於「備註」部分註明「可動下巴 擬真 皮膚 軟腹 軟臀 軟大腿 處女膜+經血 乳頭+下體顏色加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影片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123頁),然其內容僅係單純產品規格之介 紹,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尚難謂已達著 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  ⒋綜上,告訴人丙○○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因未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 者之個性,而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告訴人丙○○縱因此投入大量勞力及時間,亦無從據此主張著 作權法之權利。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 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證明被 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叁卉公司所拍攝之一系 列性愛娃娃(擬真娃娃)、眼睛及假髮等照片,乃告訴人叁 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叁卉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 訴人叁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使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hibaharu」、店家 名稱「KD人形美術館」,在該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 訊息,並於各商品介紹頁面下方,張貼附表二所示之侵權照 片;被告2人復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3日某時,在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 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網站,於渠以 暱稱「小夫」之名義經營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 登含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侵權照片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 即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叁卉公司前揭著作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叁卉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 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 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本條例第 78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及法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權益,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 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則。準此,如大陸地區人 民之著作權僅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或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 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而無法在大陸地區享有告訴之權者 ,該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告訴,如檢察官就 該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受侵害乙事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業已違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定所揭櫫之平 等互惠原則,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 罪。經查:  ⑴大陸地區對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著作權侵害態樣,於大陸地區刑法第217條規定 :「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 權利的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 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處罰金:㈠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 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 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作品的;㈡出版他人享 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㈢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 發行、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㈣未 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 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㈤製作、出售假冒他人 署名的美術作品的;㈥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 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 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 的。」、第218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 第217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 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於西元2004年 12月8日共同公告「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 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項分別 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7條所列侵犯著作權 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3萬元以上者』,屬於違 法所得數額較大,『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者』,屬於有 其他嚴重情節者。」、「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8條 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者,其『違法所得數額在人民幣10萬元 以上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本解釋所稱非法 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製 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 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製造、儲存、運輸和未 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 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 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因此,若臺灣人民在大陸地區主張侵權人擅自重製、公開 傳輸其攝影、美術著作或散布侵害其攝影、美術著作之重製 物,須先行證明該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 (或10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大陸地 區法院始得立案追訴,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互惠原 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亦須 證明行為人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10萬元) ,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我國法院始得受理。  ⑵查被告乙○○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如上述,且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是以,揆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乙○○及其 共同正犯獲有任何違法所得或非法經營額,是自難認定被告 乙○○及其共同正犯本案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 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   ⒋綜上,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然未能先行 證明被告乙○○及其共同正犯之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 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元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告訴人叁卉公司自不得在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是此 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式,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丁○○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被告丁○○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YOUTUBE網站,於被告丁○○以暱稱「小夫」之名義經營 之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刊登含有告訴人丙○○所製作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58規格表」(即娃娃身體各位部尺 寸說明表)、告訴人叁卉公司所拍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侵權照片等內容之影片。被告2人即以此重製、公開傳輸告 訴人丙○○、叁卉公司前揭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丙○○、叁 卉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丁○○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YOUT UBE網站頻道「今天的我沒有極限」之頻道說明、影片畫面 擷圖及影片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刊登告訴人丙○○所製 作之「158規格表」等情,惟「158規格表」之內容僅係單純 產品規格之介紹,並無獨特創意或足以顯示作者個性之處, 尚難謂已達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創作性程度,業如上述。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07至20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從事 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以,揆諸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獲有任何違法所 得或非法經營額,是自難認定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本案之 違法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 幣5萬元。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因「158規格表」非著作 權法上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是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 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另就附表三編號2之部分,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丁○○涉 犯上開罪嫌,然未能先行證明被告丁○○及其共同正犯之違法 所得數額已達人民幣3萬元,或非法經營數額已達人民幣5萬 元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叁卉公司自不得在臺灣地 區提起本案告訴,是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式,而應諭知 被告丁○○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 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被告乙○○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刊登本案商品訊息( 商標權侵權部分) 編號 侵權照片 遭侵權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證據出處 1 叄卉(SANHUI DOLL)組圖3張 叄卉 00000000 10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大陸地區人民陸月珍(嗣均於110年12月16日移轉商標權予丙○○) 他卷第204、223、247頁 參卉(簡體字) 00000000 107年2月16日 117年2月15日 SANHUI DOLL及圖 00000000 109年6月16日 119年6月15日 2 「羅茜」商品照片10張 SANHUI DOLL及圖 00000000 109年8月1日 119年7月31日 他卷第205至213頁 附表二:被告乙○○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時許刊登本案商品訊息( 著作權侵權部分) 編號 侵權著作與數量 遭侵害著作與數量 著作種類 著作權人 證據出處 1 「羅茜」商品照片10張、假髮組圖1張 「羅茜」商品照片10張、假髮照片7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03、205至217頁 2 「小優」商品照片16張、假髮組圖1張 「小優」商品照片16張、假髮照片7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21至222、224至241頁 3 「萌萌」商品照片10張、假髮組圖1張、眼球組圖1張 「萌萌」商品照片13張、假髮照片7張、眼球照片8張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 叁卉公司 他卷第245至246、248至267頁 附表三:被告2人共同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刊登本案影片 編號 侵權著作與數量 遭侵害著作與數量 著作種類 著作權人 證據出處 1 158規格表1張 158規格表1張 編輯著作 丙○○ 本院卷第71頁 2 「小優」商品照片1張 「小優」商品照片1張 攝影著作 叁卉公司 本院卷第72頁

2025-03-18

TCDM-112-智訴-18-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看到「拉筋班」招生之海報, 遂以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搜尋該海報上之報名電話( 即代號BA000-H1130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女】之手機門號),因而取得A女之LINE聯繫方式。 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 7月3日止,接續以LINE傳送「要看我的屌嗎?來一發,妳家 。報名拉筋,可男女對拉,輔導我老師,我沒女。假設我追 求妳,會答應」、「我想約妳,和你一起,情侶關係」、「 不會懷孕,還是妳想生一個,商量看你的排朊(卵)期絕( 決)定」、「美女妳反對嘛!對了暖暖街很美我們買房住一 起」等訊息,並自拍生殖器照片傳送予A女,以上開方式跟 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18頁,他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頁 ,他卷第7-14頁)、「拉筋班」海報(偵卷第17頁)、基 隆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基府社工參密字第1130260083號 函暨所附被告性騷擾申訴案審查決議書(他卷第53-6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 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 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 、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 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 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正常生活,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 審理卻又空言指稱是其先受騷擾(本院卷第42頁),難認 被告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專科畢業 、業保全、須扶養配偶及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及照片內容,固造成告訴 人心理壓力,惟該等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達惡害通知之程 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3-18

KLDM-114-易-23-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 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裴祥泉積欠 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未清償,嗣裴祥泉死亡,原審 共同被告裴祥麟、裴祥風與裴祥雲(以下個人逕稱其名)為 裴祥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 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 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 。從而,上訴人裴祥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裴祥風、裴祥雲,爰將裴祥風、裴祥雲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裴祥麟、裴祥風為其全體繼承,有戶籍謄本、訃聞、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 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 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之配偶、子女及外孫 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7、465至471、487 、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被上訴人已具狀 聲明裴祥麟、裴祥風(下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裴 祥泉生前簽署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而系 爭遺囑指定邱瓈寬為該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積欠其之借款 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等事宜,乃追加先位之訴,以邱瓈寬 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邱瓈寬(下逕稱其名)應於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經核原訴與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裴祥泉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電 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且因裴祥雲已死亡,而將聲明 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及繼承裴祥雲與再 轉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 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並約 定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伊。因裴 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乃向伊借用伊所得分配之利潤,雙方 結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伊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 元;嗣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 。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 以辦理本件債務之清償等事宜,而裴祥泉已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内,給付 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 認本件債務清償與系爭遺囑無關,則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求為命:㈠上 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雲及再轉繼承裴祥泉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瓈寬及上訴人部分  ㈠邱瓈寬以: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存否,由法院依法 判斷,如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對 象應為伊,至於利息起算日,因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應從伊113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書狀日加計1個 月後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又本件如非因上訴人百般阻撓, 否認債務及伊為遺囑執行人身分,甚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兩造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依法辦理,故本件訴訟費用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並無3,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與裴祥泉所經營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星公司)合作,裴祥泉係監製及出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產 生分配或電影發行收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裴 祥泉」之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裴祥雲應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邱瓈寬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經合作 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 裴祥雲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頁),且有上訴人與裴祥泉合作電影之海報、裴 祥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45至49、119至121、24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卷三 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依雙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之利潤尚有3,600萬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 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 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裴祥泉生前簽署之系爭遺囑(代筆遺囑)係屬合法 有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前述裁判可 稽(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又系爭遺囑記載:「…在我離 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 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 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裴祥泉之遺產(消極財產) ,並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辦理清償等事宜。則揆諸前揭 說明,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 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是被上訴人僅得以邱瓈寬為被告,合 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 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 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其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元 ,並簽立借款3,0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嗣 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裴祥 泉收回前述借據及本票,另簽立借款3,600萬元之借據及面 額3,600萬元之本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3,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僅持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 ,且該借據上之「裴祥泉」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簽名與裴祥泉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裴祥泉」簽名、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裴祥泉 」簽名、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書及確認書上之「裴祥泉」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2份上之「裴祥泉」簽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院 卷一第559至561頁)。至前開本票,業經邱瓈寬於原審證稱 :該本票上之「裴祥泉」印章係裴祥泉蓋出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181頁),足認前揭借據、本票各2紙均為真正。再參佐 邱瓈寬於原審提出原為裴祥泉持有之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借 據、本票相同之借據、本票各2紙原本及影本(原審卷第184 、199至209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方 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算 後,裴祥泉簽發94年8月15日借據及本票,嗣於97年5月6日 更換金額為3,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情,足堪採信。則被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於裴 祥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600萬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基於重疊合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 權,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之3,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 定清償期約定,此從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足佐證(原審 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邱瓈寬 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 」繕本為催告邱瓈寬返還借款之意思,邱瓈寬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該狀繕本(本院卷三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 13年12月4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與邱瓈寬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 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電影詳目 編號 年度 電 影 名 稱 導演 監製 出品 1 民國72年 1938大驚奇 朱延平  × 裴祥泉 2 四傻害羞 裴祥泉  × 3 民國76年 大頭兵 4 大頭兵2:出擊 5 大頭兵3:阿兵哥 6 先生騙鬼 7 民國77年 丑探七個半 8 天下一大樂 9 天才小兵 10 報告典獄長

2025-03-12

TPHV-109-重上-376-20250312-3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澤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宗澤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B000-A113397號之少女(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雙方進而開始交往 ,陳宗澤因此知悉A女之年齡。詎陳宗澤明知A女於113年5、 6月間,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陳宗澤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⒈於113年5月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埔75旅店某房間內,及⒉於113年5月9日夜間某時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未 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斯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2次 。 (二)陳宗澤因感A女無心維繫感情與繼續性關係,且A女再度遺 忘雙方約定見面之日期,致陳宗澤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A女恫稱若未依要求與其聯繫會 面,即會將雙方間存有性關係一事告知代號AB000-A11339 7A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男友 ,且會散布與A女相關之性影像,要求A女此次見面須精心 裝扮赴約等語,A女因憂懼陳宗澤上開威脅揭露2人性關係 ,以及會外流性影像之心理壓力而不敢拒絕,心生畏懼下 只得應陳宗澤要求,穿著熱褲、穿戴長假髮,於113年6月 5日下午7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 市與陳宗澤見面,陳宗澤再攜A女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任由陳宗澤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 動,期間A女因不願看見陳宗澤,遂持布偶遮擋臉部,陳 宗澤即上開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1次。而陳宗澤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另基於成年 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趁A女因臉部遭遮擋而不知情、無從表示反對意思 之際,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1支,擅自 攝錄其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及A女裸露下體之隱私部位 ,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暨遭無 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 性影像)得逞。 (三)陳宗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 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 3年6月5日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後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 ,再提供予A女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未成年之A女1次。 (四)嗣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A女使用其手機與通訊 軟體暱稱「職業外拋米漿」之友人○○○(下稱C男)互相傳 送訊息後,向陳宗澤表示欲返家離去之意,致引發陳宗澤 心生不滿,且恐A女離開後報警,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私 行拘禁之犯意,先強行奪取A女之手機,禁止A女與C男繼 續聯繫,復利用其身形優勢,以其身體阻擋門口,不願令 A女離去,陳宗澤即以此方式持續將A女拘禁於其住處房間 內,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嗣經A女再三允諾會遵守見面之 協議,陳宗澤始同意讓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 (五)待A女離去後,陳宗澤為恐A女反悔見面之約定,且未獲A 女回應,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別說了,我去找你媽」「我上傳網站喔」「我送 去給大家看」「有影片可以欣賞的全部都欣賞」「你死定 了」「我送去學校給大家看」「逼我拿影片給他看嗎」「 你毀了我我也毀了你」「上傳後會很有趣」「不是照片」 「這你逼我的」「上傳的 救不回來」「你找死」「我讓 你紅翻天」「汽車旅館那支留著 慢慢爆出來」「給你男 友看流出來的樣子」「截圖那些海報貼在你家門口」「你 在逼我把影片拿給他看喔」等文字訊息予A女,並以Teleg ram持續撥打電話,致A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A女答 覆回應而行無義務之事。嗣A女因不堪其擾,遂於同日報 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6月13日前往陳宗澤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下稱A女)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一不公 開卷第13至14頁);又本案被告陳宗澤亦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及同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依上開規定,為保護A女之身分 ,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證人即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親,證人 C男為A女之友人,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亦屬其他足資識別 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或推論上開A女與相關人身分之資訊,並均以前揭 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95至199、343至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至20、135至137、201至208頁;他卷第89至95、97至99、101至10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0至31、193、4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13、15至16、77至84、107至117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5頁)、A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am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27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及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9至61、63至65、67至7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偵一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3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3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27至22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125至12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2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一不公開卷第5至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一不公開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偵一不公開卷第1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不公開卷第23至39頁)、A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與暱稱「職業外拋米漿」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偵一不公開卷第41至53、55至59、107至130頁;本院卷第107至151頁)、被告手機內之基本資料、聯絡人資料、手機內相片、影片擷圖(偵一不公開卷第77至83、87至94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二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二不公開卷第21至41頁)、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偵二不公開卷第93頁)、A女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至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有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成年 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5日我與A女見面前,我沒有傳訊 息威脅A女,A女是自願跟我見面,當日晚上我們為性行為 時,她也沒有拒絕,我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另外A女有 同意我可以拍攝性交過程,只是她說不能拍到臉,所以我 才會拿玩偶給A女遮擋臉部,我不是趁她不知情偷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有於113年6月5日傳送威脅訊息給A女,當日A女是自願與 被告見面,甚且表示「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息」而主 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此外,本案被告係臨時起意拍攝 本案性影像,當時A女是知悉被告有持手機拍攝,僅表示 不要拍到臉部,故被告有拿布偶令A女遮擋臉部,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語。   2.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女,雙方進而開始交往,被告因而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於113年6月5日下午7時55分許,先與A女在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碰面,被告再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即在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攝錄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裸露下體之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9至13、80至83、112至116頁;本院卷第285至294頁),並有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不公開卷第23至39頁)、本案性影像擷圖(偵一不公卷第92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二不公開卷第21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偵一卷第63至79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於113年4月27日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 被告,在網路遊戲語音聊天時,我有告訴他我今年15歲, 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大約是113年4月22日我環島回來、清 明節後,我們見過幾次面我不記得了,基本上我們每次見 面都會發生性行為。我跟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113年6月5 日,這次見面前約10日,我曾經有跟被告提出我不想再與 他聯繫,不想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不認同,他就威脅說要 去找我男友、B女,所以我後來就不敢直接跟他說我不要 ,這次見面前被告有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他說如果不 見面的話,就要去找B女、找我男友講我們之間的事情, 被告也說他身上有影片,我擔心影片外流,也不知道被告 會跟我家人說什麼,我怕惹被告生氣,所以只好配合跟他 見面,被告還要我穿好看一點。113年6月5日晚間7、8時 許,我先搭計程車到便利商店,被告再騎機車載我到他住 處,我們在他住處房間有吵架,也是為了見面的問題、要 不要發生性行為吵架,我覺得我說不要也沒有什麼用,所 以就任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被告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因為我當時不想在性交過程中看到被告的臉,所以有拿 布偶遮住自己的臉,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當時有拿手機拍攝 性交的過程。性行為結束後,大約是凌晨,我在被告家中 有跟朋友C男用微信傳訊息聊天,我跟C男說我出不了這個 門,我希望C男能來救我,後來C男打電話過來,被告以為 我把這件事情跟其他人說,就生氣地把我的手機搶走,並 用身體擋住,阻止我離開,之後我太累就睡著了。隔日早 上(6日)被告有跟我講好不會再威脅我,約上午8時許我 搭計程車回家,之後要去學校的路上,被告用Telegram傳 訊息詢問我晚上要做什麼,我回覆說想一個人靜一靜,他 就突然很生氣,傳訊息威脅說要找B女、要把我的影片送 去學校給大家看,他傳的是本案性影像的擷圖,我一點進 去,被告就馬上收回,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性影像, 而且被告也撥打電話給我、B女,被告這些行為讓我很害 怕,我受不了,所以才決定於113年6月6日報警等語(他 卷第9至12、77至83、112至116頁;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由是可知,證人A女就其係憚於被告之威脅,迫於無 奈故於113年6月5日晚間赴約、性行為過程中因不願看見 被告遂持布偶遮擋臉部、113年6月6日凌晨與友人C男聊天 求助而令被告不悅,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強行取走 手機、阻擋離去、翌日被告再度傳送恫嚇訊息及本案性影 像擷圖、斯時方知悉被告未經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而決意 報警等案發情節始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 之處,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 ,當場出現哭泣、無法回答問題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28 6頁),若非其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偷拍本案性影像等 情事,當不至有陳述回想案發經過時,出現哭泣、無法言 語等自然情緒流露,實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事後陳述相關 案情時之正常反應,適足以證明證人A女所為證言之憑信 性甚高。   4.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3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 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 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發生性行為前,有向A女表示要將2 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其家人及男友等語(他卷第92頁) ,復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113.6.5你是否有跟被 害人說要把她的事情跟她家人及男友說,她才跟你見面? )那天講好我的時間跟她男友時間要錯開,我記得那天是 星期三,她後來說忘記星期四跟我約好,我們就發生爭執 ,她說星期四晚上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發生爭執 ,我才說那些氣話,但我沒有真的做。(問:你說那些話 就是希望被害人跟你見面,跟你發生性行為?)要先回話 吧。她都已讀不回。性行為不是重點。本來說好的時間, 她居然忘記,我們約好星期四,她在星期三就離開了。她 說星期四晚上要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開始爭吵。 」等語(偵一卷第213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 我有用Telegram跟A女說,如果不回覆我的話,我就要告 知B女及其男友跟我有性關係,且要外流A女的性影像,但 我並沒有真的拍攝,我只是這樣講而已(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已自承確有執上揭事由,威逼A女出面,並與A 女發生性行為,此情與A女前揭所指述被告於113年6月5日 發送威脅恫嚇訊息,使其心生恐懼,不得不順從被告之要 求之情節,互核相符。      ⑵另觀諸A女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9分許起,即向微信暱稱 「職業外拋米漿」之C男陸續傳送:「我覺得我走不掉這 邊」、「我在等他說出不讓我出這個門。我要報警」、「 你不覺得我最近很壓抑嗎」、「我說我想斷絕。他不願意 」、「他覺得我只重視我男友」、「他想用我男友威脅我 。脅迫我」、「我覺得我走不了這邊」、「我不知道現在 該怎麼辦」、「他有把柄」、「我壓力好大」、「他知道 我男友的所有資料」、「連我的電話都有 抖音也是」、 「我跑了這次 後面怎麼辦」、「她(按:應係「他」之 誤繕)會毀掉我」、「他知道我家地址我的所有」等文字 訊息,並據C男答覆以:要不要去找你。定位給我。我直 接揍他」、「反正你先出來。你出門我就能把你接走」、 「不過要先救你。待會先在你回家」、「不然就我現在報 警抓他。你先想辦法出來」、「你5分鐘出來不然我現在 去警察局找警察把你帶出來」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51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確 有向其友人C男表示被告手中握有把柄、忌憚2人關係遭揭 露而不敢反抗,並抒發其內心憂懼、不知所措、備感壓力 之感受,且向友人C男之尋求協助建議,倘A女係在情投意 合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理由在本案發生後,旋即在 被告住處向其友人C男求救,而C男於甫接獲A女之求助訊 息時,對於A女處境之擔憂,始有以「先救你」、「我現 在報警抓他」等語回覆,給予A女支援,基此,以A女於案 發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C男上開對話,足認A女指述遭 被告強制性交等節,應堪採信。   5.關於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是否有徵A女同意一節,被告先 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陳稱:我是一時性起拍攝本案性影 像,拍攝前我沒有問過A女是否同意,她把臉遮住,事後 要我刪掉等語(他卷第93頁);復於113年7月18日偵訊中 供稱:我拍攝本案性影像時,A女是知情的,她有同意, 只要不拍到臉,所以她有用娃娃蓋住臉等語(偵一卷第21 4頁);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性影像中,A女有 用玩偶蓋著臉部,是A女說可以拍攝,但不可以拍到臉, 所以我才會拿玩偶給她遮擋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問:113年6月5日拍攝A女性影 像,是否有經過A女之同意?)我沒有詢問A女,但是我有 拿娃娃給A女擋住臉部」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 告所辯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113年6月5日在被告住處,我根本不知 道被告有拿手機拍攝性行為的過程,他要拍攝前未曾詢問 我是否同意,我會拿娃娃遮住臉,是因為我不想在性行為 過程中看到他的臉等語(他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9 4頁),衡情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見面前已生口角爭執, A女因受被告恫嚇,憂懼被告手握把柄、與被告間之往來 關係遭揭露而在心生畏懼下,迫於無奈前往赴約,並對被 告性行為之要求不敢反抗,業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真 摯同意令被告攝錄2人性交之過程或其隱私部位,徒增被 告日後脅迫之憑據;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 經檢察官詢問本案性影像之內容時,即出現哭泣、無法言 語之情緒,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86頁), 更徵A女上開指訴對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不知情,係事後 始知悉遭被告偷拍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6.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詞改稱:113年6月5日見面前我 沒有威脅A女,當天我沒有說氣話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 5頁)。然則,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述:113年6月5日A女 忘記我們先前約定好的時間,我們就開始吵架等語(偵一 卷第213頁),故被告此揭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A女的交往過程中,我 們感情時好時壞,A女時常會沒有遵守見面的約定,我們 就會因此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足見被告與A 女間確就見面一事屢生衝突,核與其偵查中所陳又因A女 未守約之情狀相符,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之 辯解,要難可採。   ⑵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陳稱「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 息」而主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故被告實未違反A女之 意願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係以前述脅迫手段,令A 女心生畏懼,使A女意思自由受到壓迫,任由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從A女上開所陳,反可見A女心中無奈,亟欲盡 速離去被告住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7.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 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 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係趁A女持布偶遮擋臉部而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下,擅 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2人之性交過程,及A女裸露下 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足認A女遭被告拍攝 時,係處於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已 然剝奪其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無異於壓抑 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遭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甚明,是辯護人辯護 主張本案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亦難憑採。   8.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而本罪是利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工具而為竊 錄之行為態樣,從保護個人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法益之 規範意旨,上開「竊」之構成要件文義概念,當指未取得 受侵犯者的同意。故乘人不知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為該罪經驗上常見之狀態, 但未取得他人同意所為之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按上開構成要件之文義概念解釋, 亦當為本罪之行為態樣,且此等不法行為態樣,相較於被 害人不知之情況而言,更是對被害人之隱私權法益直接而 立即之侵害,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當如此解釋,始符 合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法規範意旨。經查,被告拍攝其與A 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 影像時,既未徵得A女同意,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上開辯護主張,亦無可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於 同月9日生效),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上開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 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之特別規定加 重後之法定本刑為輕,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 之規定處斷,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各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未成年人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俱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 決理由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係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 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參照),是 即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同時該當前開加重要件,仍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 規定予以重複加重其刑。 (四)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 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 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 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 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 一項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 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 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 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 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 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 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 ,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 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 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 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 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 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 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 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 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 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五)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係趁A女不知情 之際,拍攝本案性影像,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該罪 與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所犯罪名(本院卷第414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 訴意旨認被告113年6月5日傳送訊息要求見面之行為,同 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恐嚇 罪,惟強制性交罪本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本院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屬以脅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手段,爰 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罪,惟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92頁 ),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 A女手機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惟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而妨害A女使用手機之權利,已為私 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又被告傳送訊息恫嚇A女,乃係迫使A女 回覆其訊息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壓制A女意思決定自 由之程度,依上說明,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罪數:   1.被告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乃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時間,多次以Telegram傳 送恫嚇訊息予A女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一時興起拍攝本案性影像等語( 他卷第33頁),可知被告係於性交過程中,始另行起意本 案性影像。從而,被告就上開所為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1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次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私行拘禁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均 犯意有別,且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犯行,具 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 拘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 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 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 處罰規定,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 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犯行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上游為暱稱「奇∕2 8」之男子,經員警過濾相關監視器,發現該人為「OOO」 ,然因「OOO」出沒時間不固定,故員警仍在持續蒐證而 尚未及拘捕,目前未再追查被告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30日中檢介廣113 偵31599字第1 139134746號函(本院卷第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 年11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4858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堪認本案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5.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該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 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 護能力尚未成熟,且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 會造成相當危害,竟滿足個人私慾,對A女為本案犯行, 造成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嚴重侵害,使A女長久均將 因此事於心裡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且助長毒品 之流通,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復衡以被告僅坦承部分 犯行,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並取得A女諒解,犯後態度難認甚為良好,所為殊值非 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 樣、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被告所犯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 IM卡1張),係被告偷拍A女本案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4頁),且為本案性 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個人施 用毒品所用或私人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2 玻璃球 6支 3 安非他命 1包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5 藥鏟 2支 6 分裝夾鏈袋 1批 7 磅秤 1支

2025-03-06

TCDM-113-侵訴-146-20250306-5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上 林孝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本人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及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 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乙○○之名義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 易所,註冊取得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乙○○中信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使用權限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法」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誆騙蕭進文,致蕭進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⑥至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中編號⑥ 至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乙○○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之統一超商 某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先生」之人(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而容任「李先 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乙○○之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中信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所示溫○ 霆、楊○昀、黃○傑、廖○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乙○○之中信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嗣溫晏霆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本人之身分證照片、駕照照 片、手持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2/18」紙條之自 拍照及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華南帳戶),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以 甲○○之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Ma 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甲○○華南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 使用權限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誆騙蕭進文, 致蕭進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位編號①至⑤所示時 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中編號①至⑤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甲○○名義之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蕭進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將乙○○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LINE暱稱「李先生」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我沒有於113年1月30日前申辦MAX帳戶,或是將個 人金融資料及自拍照片交付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我於113年2月24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和對方加入 LINE好友聯絡貸款事宜,後來對方說貸款已通過,但因為帳 號多打1個0,所以要我寄提款卡跟密碼給他處理,所以我就 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認有將其身分證照片、華南帳戶之照片、自拍照, 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成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平台,對方說 要身分證、帳戶照片、自拍照片做代辦   ,所以我就提供上開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乙○○中信帳戶、甲○○華南帳戶分別係被告乙○○、甲○○所 申辦乙節,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拍照及中信帳戶資料後,以乙○○之名 義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誆騙告訴人蕭進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超商掃描乙○○MaiCoin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並進而 繳付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⑥至⑨所示金額至乙○○MaiC oin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犯罪 事實欄一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溫晏 霆等4人,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金額匯至乙○○之中信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 款卡提領得現;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身分 證照片、駕照照片、自拍照及華南帳戶資料後,以甲○○之名 義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誆騙告訴人蕭進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超商掃描甲○○MaiCoin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並進而 繳付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至甲○○MaiC oin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為證人即告訴人蕭○文、溫○霆、楊○昀、黃○傑、廖○立各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乙○○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乙○○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乙○○之身分證照片、 健保卡照片、自拍照;甲○○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甲○○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 13年6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903號函、甲○○之身分證 照片、駕照照片、自拍照,暨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乙○○雖辯以:我沒有於113年1月30日前 申辦MAX帳戶,或是將個人金融資料及自拍照片交付他人使 用云云,然依被告乙○○Maicoin帳戶之相關資料所示,現代 財富公司於113年1月30日即匯款1元至綁定之被告乙○○中信 帳戶,以完成註冊申辦之金融驗證程序,此有乙○○之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3頁),再參現代財富公司提 供之被告乙○○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確有乙○○之身分證照 片、健保卡照片暨乙○○持有身分證之自拍照(偵卷第43頁), 是認乙○○確有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將自行拍攝雙證件暨 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予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進而持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乙○○Maicoi n帳戶,若非如此,殊難想像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能憑空 取得乙○○之雙證件照片、甚至係乙○○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並以之通過金融驗證。又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始於113 年2月24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中乙○○於該次對話紀錄中 傳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拍攝角度及背景均與前揭現 代財富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客戶資料出示之照片不同(警 一卷第53、54頁,偵卷第43頁),是認被告確有於即犯罪事 實欄一㈡外,另外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暨自拍照片予他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二部分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 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 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 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 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 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 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 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乙○○ 於案發時年已近六旬,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司機工作10幾年 ;被告甲○○於案發時年已25歲,自述大學肄業、亦從事職業 駕駛行業,分別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在卷,渠等要非懵懂 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對 於檢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 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2人對社會事務及 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 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2.參以被告劉永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團 成員問:請問您帳戶是否有餘額,劉永在答:沒有(警一卷第7 8頁),是本案帳戶前述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 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復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 :「(問:為何會有人以你個人資料、證件照、自拍照申辦 的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當時是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 借錢平台,他說需要我的身分證、帳戶照片、自拍照片做代 辦,我當下覺得是詐騙」等語。適足證被告甲○○傳送華南帳 戶資料及證件照片之前,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 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且被告甲○○前於108年間 有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當已 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來歷 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然被告2人仍率爾分別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 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 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渠等主觀有幫 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2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 均應堪認定。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被告2人分別 將中信帳戶、華南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使用於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 或購買虛擬貨幣(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 欄一㈡),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 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 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 意聯絡,是其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 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 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 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分別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分別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甲○○分別提供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 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各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考 量被告2人前均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 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 、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 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 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 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或購買 虛擬貨幣(犯罪事實欄一、㈠、二)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欄一 、㈡),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2人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分別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中信、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並供 其各自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乙○○、甲○○分別交付詐欺集團之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 片、駕照照片及自拍照片,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蕭進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蕭進文,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蕭進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2月21  日16時52分 ②113年2月21  日16時55分 ③113年2月21  日16時58分 ④113年2月21  日17時 ⑤113年2月21  日17時2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甲○○ Maicoin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投資協議書 ⑥113年2月22  日14時54分 ⑦113年2月22  日14時56分 ⑧113年2月22  日14時58分 ⑨113年2月22  日15時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乙○○ Maicoin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溫晏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1時19分許起,透過臉書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溫晏霆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溫晏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3時25分 1萬6,066 元  2 楊孟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9時9分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楊孟昀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楊孟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24分 4萬9,066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黃志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黃志傑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黃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40分 1萬6,062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廖峻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廖峻立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需通過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廖峻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 12時38分 3萬9,123 元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CTDM-113-金簡-785-20250305-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27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家溱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 訴訟代理人 鄭喬薇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2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自泰國搭乘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時,自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綠線免 申報檯通關,未主動申報檢疫,經臺北關查獲其攜帶含豬肉 鬆之蛋捲(計0.48公斤,下稱系爭蛋捲),移請被告處理。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 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19日編號QS-113-4R-0000 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並依動傳條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蛋捲併予 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8月7日農訴 字第11307124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不知道系爭蛋捲含有豬肉,因賣場及包裝圖示上皆標示為 椰子口味,何況被告亦未檢驗證實系爭蛋捲是否含豬肉成分 ,即逕以原處分裁罰我,處罰亦過重,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蛋捲外包裝上成分明確載有豬肉(Shredded Pork),為經 公告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而原告入境通關時應注意其攜帶 之行李是否有應申報事項者,又其入境沿途皆可接受動物產 品須申報或禁止攜帶訊息,縱有不確定之情形,尚可於防檢 署網頁查詢及詢問被告檢疫櫃檯或向海關紅線檯申報,其應 注意且有能力注意卻前往綠線通關未申報,已構成過失行為 。又動植物檢疫之執行,均由現場專業動植物檢疫人員以目 視、檢視標示等方法,輔以經驗於現場立即判斷是否為檢疫 物,檢疫人員憑食品包裝上之標示、食品之物理性狀,如質 地、色澤、氣味等特徵及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經驗,自得為 判斷裁處之準據,系爭蛋捲外包裝已載明豬肉成分,即為明 確之證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⑴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 、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 、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動物。」  ⑵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 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 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 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 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⑶第3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 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 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⑷第34條第2項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 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⑸第3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輸入應施檢疫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 要之處置:(第1項)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 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第2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⑹第45條之1規定:「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2.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下稱檢疫準則)  ⑴第19條第1款規定:「輸入第16條至前條以外之下列動物產品 ,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一、含肉加工產品: 如附件18之1。」  ⑵附件18之1含肉加工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一、本檢疫 條件所稱含肉加工產品,指含有肉類、供人食用且歸屬於下 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之加工產品 。但經高溫滅菌罐製者,免施檢疫:㈣1904.10.90.10-2『其 他膨潤或焙製之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  3.裁罰基準  ⑴第2點第1款: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 基準㈠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 檢疫物入境 產品別次數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第1次 20萬元 1萬元 第2次以上 100萬元 30萬元 ⑵第4點: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  ⑶上開裁罰基準係為使權責機關行使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授與之 罰鍰額裁量權所訂定,審酌該裁罰基準將行為人違規攜帶檢 疫物來源之不同,區分為「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 區)」、「未列於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公告口蹄疫 、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地區)」及「自前 二款所列國家(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等3種類型,再依 所攜帶之動物傳染病別及產品別、違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 程度之罰鍰額。其中針對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自近3 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入境之類別,特別以註1說 明處以較重罰鍰額之理由為:「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 性之惡性豬隻疫病,目前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 防,且非洲豬瘟病毒可極長時間存在於豬肉類產品中,基於 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依上表規定裁處 違規行為人,以有效達到防疫之目的,並收嚇阻之效。」核 與動傳條例第45條之1立法說明揭示:「為加強防範口蹄疫 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維護我國農畜 產業生產安全。」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目的,屬 合理之裁量基準,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卷第82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146至156頁)、財政部關務署查獲旅客攜帶未申報動植 物或其他產品移送檢疫單(訴願卷第72頁)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蛋捲屬於「應施檢疫物」,原告未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容有過失:  1.查原告自泰國購買並攜帶入境之系爭蛋捲,該產品外觀顯示 為夾心蛋捲,而正面外包裝品名為「Crispy Roll Shredded Pork」,背面成分則標示含有「Shredded Pork 豬肉 10% 」,屬於含豬肉加工產品。又泰國並非經農業部公告之口蹄 疫、非洲豬瘟、豬瘟非疫區國家,亦為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 瘟之亞洲地區國家,農業部亦公告檢疫準則第19條第1款附 件18之1貨品分列貨號1904.10.90.10-2「其他膨潤或焙製之 穀類調製食品,含肉者」於輸入時須經檢疫等節,此有系爭 蛋捲照片3張(訴願卷第76頁)、農業部112年8月30日農授防 字第1121482860號公告(訴願卷第64至66頁)、113年5月3日 農防字第1131868107號公告(訴願卷第57至62頁)、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3月27日防檢二字第1131867901號函( 訴願卷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蛋捲為動傳條例第 34條第2項所定入境時應申請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2.次查,被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廈之旅客必經入境走道數 處、X光手提行李檢查區、移民署護照查驗處、行李提領轉 盤大廳、海關紅綠線分流處均設有明顯中、英文雙語標示之 宣導海報、看板及影片,明確告知「攜帶含肉類產品入境, 如違規未申請檢疫,首次可能將重罰20萬元」以及設置農畜 產品棄置箱等情,此有照片18張在卷可考(訴願卷第35至40 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知悉自疫區攜帶肉品入境應 提出檢疫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可見原告 主觀上知悉其倘自泰國攜帶豬肉製品,入境時應提出檢疫申 請。又系爭蛋捲正面之品名、反面之成分標示,均明確顯示 內含豬肉成分,前已認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有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63頁),且有多次出國旅遊之經歷, 有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其只 要稍加檢視系爭蛋捲包裝應可確認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卻未為之,以為系爭蛋捲僅含椰子成分而未提出申報 ,主觀上顯有過失,其主張系爭蛋捲標示為椰子口味,故無 從得知含豬肉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至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檢驗系爭蛋捲確實含有豬肉成分云云, 然立法者訂定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係以避免造成疫病傳播 之「風險預防」為目的,即藉由前端對於不確定性之風險控 管,降低後端實害之發生,並非僅在危險防禦。考其理由, 係因一旦境外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均將對我國農畜產業、 自然環境乃至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將造成重大影響,而事 後國家如欲回復成非疫區,亦將付出巨大的社會成本。此亦 可自動傳條例第45條之1於107年之修法理由揭示:「考量入 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 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多, 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不同。其中實有必要針對違規攜帶非 洲豬瘟高風險動物產品者予以重罰」依國家對於不同疫病染 疫風險的承受性,為決定裁罰手段輕重之思考可知。況且, 基於行政量能有限性,自無可能苛求主管機關須一一當場查 驗旅客所攜帶之檢疫物,確認原料實際來源地檢疫,並待檢 疫出傳染疾病確認具體危險之有無後,始認定屬應檢疫物並 裁罰。是以,基於上開法規意在風險預防,只要客觀上物品 為應檢疫物即應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履行申請檢疫 ,倘未申請,則該當義務違反之要件而具可罰性,不論該物 有無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原告主張應檢驗確認系爭蛋捲之 成分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上開揭示之裁罰基準,特別針對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國家 (地區)違規攜帶豬肉產品檢疫物入境,採取不論所攜帶物 多寡、重量一律處以高額罰鍰,係考量「非洲豬瘟」具高度 動物傳染性及潛伏期、尚無藥物可供治療及無疫苗可供預防 之特性,故採以重罰達有效嚇阻及防疫目的,此方式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適用,前已敘明,是被 告處原告20萬元罰鍰,合於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內容。復 審酌本件系爭蛋捲標示清楚、原告過失情節明確,前已敘明 ,並無與裁量基準之典型情形有異之特殊情節存在,故被告 未依裁量基準第4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減輕處罰,難認有何 裁量瑕疵,是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㈤據上,原告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主觀上亦有過 失,原處分以被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 條例第45條之1及系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自 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巡簡-27-2025022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璋 孫畹婷 莊宗明 孫秀珠 王文益 黃田友 許銘鴻 陳昶志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璋、孫畹婷、莊宗明、孫秀珠、王 文益、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等9人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如告訴人即商標權人許 筑婷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限 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聯 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2年1月1日、112年 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30日、11 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1日,在其等所承接之 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服飾,並於 其等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和玄堂之名義對外招攬 法事,以此方式行銷而經營法會、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 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商 標法第95條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筑婷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雅惠及翁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 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府城和玄堂七祖仙師粉絲專 頁111年12月20日及31日公告、被告黃田友臉書111年12月31 日貼文截圖、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截圖、被告王文益臉書列 印資料、告訴人設立之「府城和玄堂七祖先師」臉書粉絲專 頁列印資料、臉書名稱「吳俊暐」之列印資料、被告吳俊緯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被告黃田友臉書列 印資料、「和元堂」臉書粉絲專頁列印資料、被告孫畹婷臉 書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坦承有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 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和玄堂 」之名義對外從事法事儀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前,被告孫明璋與 告訴人之父親許銘楠(已歿)早於70年間即已創立並使用「 和玄堂」之名義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舉行宗教儀式等 服務,而其餘被告等亦早於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前,即開始 使用「和玄堂」商標幫忙從事法事活動,其等在告訴人通知 前對於告訴人註冊本案商標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為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於1 11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籌劃宗教 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商標註冊號、圖樣、 商標期間、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所示),有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智慧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他 卷第15至19頁、第483至497頁);又被告等於l12年1月1日 、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3 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11日,在其等 所承接之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 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上,發 布與「和玄堂」法事有關之貼文、照片、直播影片,而有使 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等情,有「和玄堂」臉書 粉絲專頁之貼文、照片及直播影片(原審卷㈠第139至145頁 、第149至161頁、第189至207頁)、被告王文益之手機關於 「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翻拍照片(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 、「高雄市武玄宮」112年1月1日活動海報(原審卷㈠第147 頁)、「糖酸丸活動整合行銷」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原審 卷㈠第163至165頁)、「左營太子宮」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 、照片及私訊訊息(原審卷㈠第167至172頁)、被告王文益 之臉書頁面及照片(原審卷㈠第209至213頁)、暱稱「吳俊 暐」(即被告吳俊緯)之臉書頁面及貼文(原審卷㈠第215頁 、第227至241頁)、被告孫畹婷之臉書頁面及分享「和元堂 」直播之貼文(原審卷㈠第243至2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標圖樣部分 ,前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標 圖樣,自難認被告等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商標圖樣,「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之111年3月20 日、9月27日貼文中雖均有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 (原審卷㈠第195、197頁),然該等時間均在該商標於111年 11月16日之註冊公告日前,自難認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 再告證4所示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上固係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封面照片,並有張貼該照片(他卷第2 7、29頁),惟其上均無發布日期,亦無從認定係在該商標 註冊公告日後所為而有侵害該商標權之行為。  ㈡被告等所為係屬商標使用行為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或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 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 ;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 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 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  ⒉被告等於l12年1月1日、112年1月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 1月20日、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5日、112 年2月11日,在其等所承接之法事會場中,穿著印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於其等所經營之「和玄堂」 (嗣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元堂」)臉書粉絲專頁上, 發布相關貼文、照片及直播影片(原審卷㈠第245至271頁) ,別無其他足以區別服務來源之字樣,且就「和玄堂」字樣 係置於衣服左胸前之明顯處等情狀,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自屬商標之使用 無疑。  ㈢被告等所為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行為為善意 先使用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⒉關於被告等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提供法事、宗 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孫鳳苹」(即被告孫秀 珠)在其臉書之貼文及照片(他卷第245至287頁),可見被 告等早於101、102、106、107年間即已開始穿著印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服飾,從事法事、宗教儀式等活動; 而被告等經營之「和玄堂」(嗣於112年4月3日更名為「和 元堂」)臉書粉絲專頁亦早於110年10月17日建立(他卷第4 45頁、原審卷㈠第95至100頁)。  ⒊再參酌被告孫明璋陳稱:其早於70年間就開始與許銘楠(即 告訴人之父親)一起開壇,共同經營「和玄堂」,很多法器 、服裝都是從70年起沿用至今等語(他卷第99頁);被告孫 畹婷陳稱:從小跟著父親(即被告孫明璋)從事和玄堂宗教 活動,一起出去就會穿團體的衣服,法器、服裝、徽章都是 許銘楠過世前沿用至今等語(他卷第106、390頁);被告莊 宗明陳稱:許銘楠過世前,就開始幫忙處理做法事的事等語 (他卷第400頁);被告孫秀珠陳稱:許銘楠過世前大家就 開始一直使用和玄堂之標章、服裝等至今,其也會去拍照, 協助處理一些小事情,大家就是一個團體等語(他卷第112 至113頁);被告王文益陳稱:其已在和玄堂服務快16年, 和玄堂服裝、法器都是從許銘楠那輩開始傳承下來,許銘楠 過世後,就跟著被告孫明璋、許銘鴻、莊宗明等人去作法事 等語(他卷第116、410頁);被告黃田友陳稱:我是被告孫 明璋的學生,會跟著被告孫明璋去作法事,有和玄堂字樣的 服裝,有些人早在30年前就拿到了,我是4年前即109年拿到 的,早在告訴人註冊商標前,大家早已開使用和玄堂商標等 語(他卷第412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許銘鴻陳稱:許 銘楠生前開始就會出去幫忙,許銘楠過世後就會找被告孫明 璋或王文益負責接洽法事等語(他卷第456頁);被告陳昶 志陳稱:許銘楠過世前,我就會去幫忙從事廟會活動,許銘 楠過世後,大家都會當幫忙拉工作,我有在經營臉書,有人 打電話來問,我就會去承接,我是從5、6年前開始在和玄堂 等語(他卷第135、458、459頁);被告吳俊緯陳稱:許銘 楠是我老師,和玄堂是創辦已久的宗教團體,許銘楠標章及 印和玄堂名稱之服裝、法器,都是我們從過去沿用至今的, 我是從6年前開始在和玄堂等語(他卷第139、459頁),且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於109年間開始以和玄堂 名義對外從事法事業務,被告孫明璋是負責作法事的法師, 被告莊宗明、王文益、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都 是法事,也會做一些小工,被告孫畹婷、孫秀珠是小工做雜 務及攝影等語(他卷第360頁),足見被告孫明璋、孫畹婷 、莊宗明、孫秀珠、王文益、許銘鴻、陳昶志、吳俊緯等人 早於許銘楠過世(即109年)前,即有以「和玄堂」商標提 供法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在許銘楠過世後,被 告等(包含被告黃田友),亦持續以「和玄堂」商標提供法 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  ⒋綜上,被告等早於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申請註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商標前,即建立「和玄堂」臉書粉絲專頁,並持 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圖樣提供法事、宗教儀式、宗 教集會等服務之事實。又被告等使用「和玄堂」商標時,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註冊 申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等善意先使用「和玄堂」商 標作為其等提供法事、宗教儀式、宗教集會等服務之商標, 自不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尚不得遽論 被告等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註冊後, 使用該商標之行為,然被告等係善意先使用,自不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穿著之印有「和玄堂圖文」衣 服,乃係被告等自行訂製,而非許銘楠在世時所訂製之衣物 ,被告等主張其等僅是「穿著」許銘楠「在世時」訂製之衣 服,顯非事實;又被告等以直播影片或張貼照片等活動紀錄 ,並於貼文中說明三壇陰陽法事科儀應聘,顯有以此招攬法 事之意,且依現今之社會活動現況,在臉書上進行活動影片 之播放,本即有吸引他人注意了解活動内容並進而招攬相同 活動之意思,且事實上確實有他人因觀覽被告等播放之影片 及照片,而與告訴人詢問被告等之宗教科儀價格,足認被告 等於臉書上進行影片直播或張貼照片之行為,已生宣傳招攬 之結果;是被告等於知悉告訴人取得本案商標後,仍基於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持續在臉書上使用和玄堂之名 稱進行宗教科儀活動之承攬,並使用印有和玄堂名稱之法器 、穿著印有和玄堂圖文之上衣進行宗教科儀活動,顯然其等 持有印有商樣之物品,並用於提供服務,已構成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之行為 非屬商標使用行為,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無罪,其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至於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經本院就被告等應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積極證據或補 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孫明璋、孫畹婷、孫秀珠、黃田友、許銘鴻、陳昶志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申請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2263874號 和玄堂及圖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5、483至487頁 2 第02263875號 許銘楠標章1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7、489至494頁 3 第02263876號 許銘楠標章2 申請日 111年5月25日 註冊公告日 111年11月16日 專用期限 121年11月15日 第45類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 他卷第19、495至497頁

2025-02-27

IPCM-113-刑智上易-5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陳苡勤即澄森幸福商行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一零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昀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委託加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因系爭合約而有爭執、涉訟,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卷第27頁),而本件原告係 因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堪認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同意加盟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2及地下室之101-新莊中 平店營業處(下稱系爭門市),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6年8月14日止。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 加盟關係,僅係提出合意終止之要約,復於112年3月23日以 新莊幸福郵局第4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辦理結算及 退還保證金等事項。嗣後被告以112年4月19律師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4月28日開始盤點,兩造並於4月28日、5月10日、11 日、14日進行盤點作業,112年5月14日盤點完成後,系爭門 市已結束營業,且被告業已將系爭門市全部庫存商品及公用 物品取走,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 止。惟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仍得依附表一欄所示之法律 上依據及證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177元,與原告尚未匯還被告之 系爭門市112年3月31日至4月27日營收347,377元相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00元(計算式:1,110,177-347,377=7 62,800)。為此,爰依附表一欄所示之法律上依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加盟金應屬於一次給付性質,不因合意終止或單 方終止而異,且系爭合約並無若提前終止原告得請求按以加 盟期間比例返還加盟金之約定,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店內公用物品部分,盤點時是被 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鄧○○與原告本人接洽,鄧○○要求原告將該 等物品帶走,但原告因為不再經營文具業,不需要這些東西 ,拒絕帶走而繼續留置,足見原告於盤點時已拋棄公用物品 的所有權,且此等物品非由被告接手占為己有及使用,系爭 門市盤點後就結束營業,後續是由清潔店面人員將東西清運 走,被告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等物品之價 額於法無據。附表一編號5毛利餘額保底部分,原告係於112 年3 月1 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被 告毋庸依約給付;而原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因 系爭合約約定之毛利餘額保底金額高達1,000,000元,每月 約80,000元,遠逾一般薪資水準,性質上並非薪資,而係「 保證分紅」,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不願繼續經營,自不 得請求分配利潤,況系爭門市因原告無心經營而虧損,是原 告請求比照系爭合約定給付,顯屬無據。是以,被告雖應給 付原告共計592,599元,惟因被告得依附表二欄所示之法 律上依據及證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之款項 ,共計3,839,419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可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定性  ⒈按連鎖企業對於旗下商店之經營,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 前者由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 經營權,自負盈虧;後者係由第三人繳交加盟金,由連鎖企 業授權商標、服務標章及提供設備、裝潢、商品,並作人員 代訓。換言之,加盟店係由加盟者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 營資格之對價,加盟業者亦因加盟行為,取得連鎖企業之商 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設備、商品之供給,而連鎖業者因加 盟事業之擴展,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濟規模,謀取最 大商業利益。又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 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 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 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究應以吾國民法債編上何種有 名契約之規定予以準用,自應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 性質類似而準用之。  2.查兩造先於111年5月27日簽署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約定原 告需支付之加盟金為500,000元、保證金為1,000,000元,簽 署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前原告得先繳交300,000元委託被告 尋店,找到合適地點此300,000元轉為加盟金,尋找門市店 面完成後,由被告與屋主洽談,經原告認可後,由被告與屋 主簽約,與屋主簽約當日,原告得再匯入200,000元加盟金 ,店面裝潢完成,進貨前1日,原告需再匯予被告1,000,000 元保證金,被告因此於111年6月30日與系爭門市屋主訴外人 方淑霞簽署租賃契約,之後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名 為「委託加盟合約書」,約定原告加盟被告之系爭門市,原 告必須至少1人以上參與經營,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 至116年8月14日止共5年,加盟金500,000元,保證金1,000, 000元,系爭合約到期後若無續約,結清後無息退還,裝潢 完成,進貨當日原告即要接手系爭門市,並應與被告之輔導 員共同完成系爭門市營業前之所有前置作業,並約定被告如 有特賣會等活動,原告需配合參加,系爭門市硬體設備及貨 品均為被告資產,系爭門市商品庫存及營業時間原告均需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辦理,且約定每月月結後,被告扣除當月房 租、電話費、水電費用及原告應支付之其他費用,剩餘毛利 餘額由原告開立發票給被告,發票稅金5%由被告吸收,發票 品名為管理費,被告保障年度毛利餘額保底1,000,000元, 不足由被告補足,未遵照合約規範且違約者,被告有權撤銷 年度毛利餘額保底,且約定被告制定之往來作業流程、服務 及銷售準則、商標及服務標章製作法,原告無條件遵守,並 使用被告授權之商標,系爭門市牆壁、店內、店外,非經被 告同意,不得任意貼上海報,若係被告之海報,則需貼在合 適位置等事實,有委託加盟尋店委託書、系爭門市房屋租賃 契約書、系爭合約附卷可稽(新北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二 第255至258、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 由前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一方面由參與被告加 盟體系之原告支付加盟金,取得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權 、營業象徵、營業技術、生財設備、營業設備,另一方面被 告則將系爭門市委託予原告管理經營,故內容實包含「商標 與經營技術等之授權使用」及「委託經營門市」二部分,亦 即由被告提供系爭門市設備器材與經營技術,委託原告經營 ,所得利潤則依兩造約定分享。核其性質,乃授權契約與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有名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兩造均 認屬委任契約,尚難採認。惟「委託經營門市」部分,依民 法第529條之規定,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有言詞約 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有契 約未約定之爭議時,則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㈡系爭合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乙節 ,並稱:原吿於112年3月1日有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但被告之後還有叫原告進貨,顯然被告未同意,後來被告以 原證4之112年4月19律師函表達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 應認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67 頁)。被告固承認兩造有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本院卷 二第200頁),惟否認系爭合約係於112年4月28日合意終止 ,並抗辯:原告於112年3月1日單方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展 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未限制原告不得終 止,認為原告之終止合法,被告於112年3月1日之後仍有催 促原告進貨是被告原本不同意原告終止,但原告堅持不願繼 續經營,被告只好配合盤點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199 頁)。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112年3月23日新莊幸福郵局第46、47號存證信函、被告112年4月19律師函、原告與楊展昀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依原告與楊展昀之Line對話紀錄,原吿於112年3月1日雖係向楊展昀表示「…本店自開幕至今除保底8萬元的收入以外無其他的毛利進帳,但又有扣除其他金額後收入現已低於8萬元,努力了半年灰心不已,加盟初衷時的熱情已冷卻,進而產生解約的念頭,近期約個時間來店裡談談吧!…」等語(本院卷二第181頁),惟原告於同月3日即向楊展昀表示「…我們希望早點處理結算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於112年3月23日新莊幸福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亦向被告表示「…本人已於112年3月1日向台端提出中途解約,故不應進貨,然營業部於3月21日仍然通知要求正常進貨相關事宜,台端無視於本人欲中途解約之訴求;片面強制要求進貨;進而增加庫存總金額,此舉將會造成多扣保證金金額,本人另於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欲中止合約,自112年3月1日起提出中途解約後所增加之庫存成本金額概不認帳。」等語(新北卷第33頁),足見原吿於112年3月1日向楊展昀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係之後不欲履行系爭合約而進行結算之意,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僅係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要約,自不可採。且被告112年4月19律師函,被告係向原告表示:「澄森幸福商行嗣於112年3月1日以口頭方式表示終止加盟關係…澄森幸福商行自本件加盟關係終止後所販售之貨品仍屬本公司所有…澄森幸福商行卻未將11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販售店內貨品之營收…匯還本公司,…已構成侵占罪…請澄森幸福商行負責人陳苡勤於112年4月28日前委託第三方盤點公司於上開新莊中平店門市進行盤點及設備資產清點作業,並將該門市之各項鑰匙及遙控感應器交付本公司,盤點後該門市應立即停止營業…」等語(新北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吿於112年4月28日進行盤點,僅係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終止,惟原告已不履行系爭合約,而不得不通知原告因其終止而需進行盤點之時間。是以,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兩造合意於112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  ⒊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原吿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4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均表示:「…後於112年3月1日表示終止加盟關係,復於112年3月23日以新莊幸福郵局第0046、0047號函通知一零一公司請求辦理結算及退還保證金等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50、354頁),112年4月11日之律師函另表示:「…本商行既已明確表示終止加盟關係,即應依當初簽訂之委託加盟合約書辦理結算,且既已終止加盟關係,實則不待他方准否,加盟關係均早已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原告112年6月6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仍表示:「…本商行既早已終止契約,則兩造進入盤點結算程序,本商行本即無再進貨之義務或必要性…」等語(本院卷二第359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原告於112年3月1日單方終止,應屬可採。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 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 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 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因不欲繼續受被告之委託 經營系爭門市,而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系爭合約中關於「委 託經營門市」部分所生之紛爭,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於當事人有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 況下,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則 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系爭合約關於終止權之約定,僅 有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新北卷第27頁),無原告得 終止系爭合約之約定,亦未約定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有系爭合約存卷可查,故原吿於112年3月1日係基於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揆諸上開說明,此為 單獨行為,故系爭合約已因原告法定終止權之合法行使發生 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以上情否認。查,系爭合約加盟 金為500,000元,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原告已支付完畢, 系爭合約無依原告履約期間長短計算其數額而按比例返還加 盟金約定之事實,有系爭合約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觀諸系爭合約之約定,可認本件加盟金之性質,係 原告為取得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權、營業象徵、營業技 術、生財設備、營業設備之對價,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 為之上開給付已於系爭門市開始營業前給付完畢,且被告所 為給付顯非按履約期間之比例可區分,更因原告僅經營6個 月14日即終止,讓被告所付出之無形資產及實質提供之服務 化為烏有且毫無收益,若認原告得請求告返還加盟金,無異 架空兩造約定加盟金之意旨目的。從而,原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履約比例返還加盟金430,000元,不應 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 2、4所示證據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合約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579,685 元、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12,914元,應予准許 。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以上情否認,原告雖提出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112年4月28日店內公用物品清單(下稱系爭清單 )為證,然於系爭清單上簽名之被告公司輔導員鄧○○於本院 證稱:系爭清單是原告製作,當日我們是去做結清的盤點, 被告派我及兩名同事去盤點公司的設備,被告公司還有派盤 點公司的人去盤點,系爭清單不是被告公司要盤點的設備, 原告當日請我確認系爭清單上的物品是不是正確,正確之後 就請我簽名,原告這樣要求的用意、目的我不清楚,當時我 會簽名只是基於現場確實有這些物品,我沒有很仔細的清點 ,因為這些物品不是公司的資產。清單上的物品是原告付費 購買的,所以原告可以把這些物品帶走,我印象中是原告說 這些物品已經沒有用處了,所以沒有要把這些東西帶走,原 告也沒有說被告公司要支付系爭清單物品之費用,因為當天 我及兩名同事只盤點完被告公司的設備,將設備留在原地後 就離開,被告公司會另外派人處理,所以我無法確定最後是 誰把這些東西拿走及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36至340頁 ),足見原告當時係因系爭清單所示物品對其已無用處,故 不取走留置於系爭門市,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參以,原告發 予被告之112年4月24日律師函表示系爭清單物品擬作價21,0 00元出售與被告,原告發予被告之112年6月6日律師函則表 示其作價出售系爭清單物品之提議,未獲被告回覆,有此等 律師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55、359頁),並佐以證人鄧○○所 述原告未向證人鄧○○表示簽署系爭清單被告公司需支付系爭 清單物品費用,原告就此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41頁), 堪認112年4月28日點交時,原告應係因為被告對於其作價出 售之要約未予回覆,取走該等物品對其已無利益,而基於拋 棄系爭清單物品所有權之意將該等物品留置於系爭門室,方 未予取走,益證原告無受有損害可言。何況,依原告之舉證 ,並無法證明系爭清單物品係被告取走並使用而受有利益, 原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78元,並無理 由。  ⒋附表編號5部分  ⑴系爭合約係原吿於112年3月1日基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 使法定終止權合法終止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吿先位依 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共27日之毛利餘 額保底金額72,000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被告以上情置辯。查 ,被告主張系爭門市於112年4月27日即暫停營業,不爭執11 2年4月1日至26日仍有營業(本院卷二第159頁),而原告並 未舉證112年4月27日仍有營業,故僅能認定系爭門市112年4 月有營業之期間為1日至26日。而原告主張其尚未匯還系爭 門市營收347,377元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堪認系爭門市未 匯還之營收既由原告持有,112年4月1日至26日系爭門市仍 係由原告經營而有勞務之付出,可認被告獲取原告提供勞務 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卻未支付對價予原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再者,系爭合約經原吿於112年3月1日終止後,被 告對於原吿於終止後仍繼續經營系爭門市,仍比照系爭合約 之毛利餘額保底數額,於112年4月7日匯款80,000元予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毛利明細可查(新北卷第66頁,被 告對此形式真正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比照系爭合約毛利餘 額保底金額計算其提供勞務之損害,應屬有據。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9,333【 計算式:80,000×26日/30日=69,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下同】,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661,932元【計算式: 579,685+12,914+69,333=661,932】  ㈣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權可資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 各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然若非於適當時期終止,致他方受有損害者, 仍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 年8月14日止共5年,原告明知系爭門市為被告所承租,系爭 店面之裝修費用等亦為被告所支付,原告經營系爭門市僅6 個月14日(198日),即因收益不如預期,即於112年3月1日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一情,業已認定如 前述。而被告願負擔裝修等費用顯係在衡量如雙方依約定正 常履約5年,裝修等費用可自獲利攤平,方免除原告負擔之 責,今原告因受益不如預期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因被 告違約,致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應可認定。原告雖主 張:履約期間,每月需負擔25,000元固定分攤費用,故扣除 此固定分攤費用,再依系爭門市之營業時間,換算時薪為13 8元,未達111年最低基本時薪168元,故原告行使終止權,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門市每月至少需支 付231,068元,然系爭門市每月出售商品獲利僅有100,000元 ,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28日盤點並合意終止,顯係考量若繼 續經營成本無法回收且虧損會持續擴大之故等語(本院卷二 第329、418至419頁)。然經營事業本有盈虧,未達預期獲 利,並非不可歸責原告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未獲利乙節,辯稱:原告向被告進貨被告就此 可以賺取利潤,另依原證8所載111年8月至12月每月的毛利 都超過200,000元,此部分尚不包含被告可以就進貨賺取的 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405至406、426頁),原告前揭主張 ,顯難採認。是以,原告112年3月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 ,且本件既無原告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顯無民法第 549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查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系爭門市之店面裝修費、軟硬體設備 等開店成本為2,211,308元,均為被告支付一情,業據其提 出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 單、出貨單、珍璽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璽公司) 出具之收款981,200元收據及轉帳資料為證(本院卷二第129 至158、385至387頁),原告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 予爭執(卷二第175、330、424頁),對於該等費用均為被 告為委託原告經營系爭門市所購置之設備、器材費用及相關 裝潢、廣告等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0至331頁),自 堪認定。而被告因原告終止致系爭門市無法繼續經營而需提 前終止系爭門市租約,依系爭門市租約第6條約定需回復原 狀交還出租人,有此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55 頁),故上開費用中之工資,以及因回復原狀需拆除,拆除 後即無法使用者,即屬被告之損害。查,上開裝修等費用, 其中木工費用96,000元、珍璽公司室內裝修費用981,200元 、薦藝廣告ㄇ字型包柱及大圖輸出等費用86,280元,共計1,1 63,480元,應屬工資及拆除後即無法使用者,有此等費用之 請單、工程估價單、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32、137至140 頁)。其餘部分,則屬伺服器主機、螢幕、貨架等設備、器 材費用,應認被告搬離系爭門市後仍可繼續使用,原告主張 購買此等設備、器材費用非屬被告之損害(本院卷二第331 頁),應屬有據。又系爭合約原告履行6個月14日(198日) 終止,被告就上開屬門市裝潢費1,163,480元部分,應以原 吿未履約期間(1627日)計算被告之損害,較為為合理,故 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門市裝 潢費用之損害1,037,250元【計算式:1,163,480×1627日/18 25日=1,037,250】。  ⒋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1,037,250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 被告支付之661,932元,即屬有據。而上二金額經抵銷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債權已消滅,被告無庸對原告給付。另被 告之上開1,037,250元債權既足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即無 庸再論斷被告對於原告有無附表二編號1、2、4之債權暨得 否抵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661,932元,惟被告既得 以1,037,250元債權抵銷,故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76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依據 證據 1 加盟金 430,000元 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5年期間,因加盟被告之系爭門市而支付加盟金500,000元。然系爭合約既已於112年4月28日終止,則原告就112年4月28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共1,570日(換算約4.3年,計算式:1,570/365=4.3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加盟金430,000元(計算式:500,000x4.3/5=430,0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30,000元。 民法第179條 原證1系爭合約第1頁第1至3條(新北卷21頁) 2 保證金 579,685元 原告於系爭合約成立時應支付1,000,000元權利金,且若系爭合約中途解約時(兩造之真意應係指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門市之庫存商品,扣除遺失部分並按進價之8折回收後,將保證金之餘額無息退還原告,而系爭門市盤點時之庫存金額為2,101,577元,故被告以8折回收商品後,應返還原告保證金579,685元(計算式:1,000,000元-2,101,577元×0.2=579,685元),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頁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79,685元。 系爭合約第1頁第4條第1項約定 原證1(新北卷21頁)、原證5之新莊中平盤點結清表(新北卷43頁) 3 店內公用物品 15,578元 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盤點時,系爭門市有店内公用物品價值共15,578元。而依系爭合約第2頁之硬體設備及店用消耗品第4條約定:「加盟營業期間,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乙方(指原告)得支付費用:1.衛浴及清潔周邊用品2.標價紙3.發票紙4.委託曱方(指被告)企劃另設計的商品5.色帶、墨水、傳真紙6.或者有大樓管理費7.活動贈品費用8.其他雜項用品。」,可知該店内公用物品為原告自行支付費用購得之物品,應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於盤點時將該店内公用物品取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店内公用物品之價額15,578元。 民法第179條 兩造交接負責人簽署之店内公用物品清單,原證7(新北卷57頁) 4 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 12,914元 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每月月結後,甲方扣除當月房租、電話費、水電費用及乙方所應付之其他費用剩餘毛利餘額乙方務必開立發票給甲方,所開發票給甲方的稅金5%是由甲方吸收發票品名為管理費,甲方會於每月七日預付8萬元匯入乙方指定存摺,遇假日順延一天,可供乙方每月10日支付乙方門市之員工薪資,剩餘於當月25日待水電費電話費確定一併匯入乙方指定存摺。」,可知系爭門市每月月結後毛利餘額之營業稅應係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返還原告之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2,932元、3,164元、2,144元、4,674元合計12,914元。而被告係以每月7號預付原告之毛利餘額保底80,000元中扣除,因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扣除每月保底之80,000元後均為負數,且被告未另外返還上開月份之營業稅額予原告,等同實際上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係由原告自行吸收,顯與系爭合約關於營業稅由被告吸收之約定不合,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1年9月至12月之毛利餘額營業稅12,914元。 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擇一為勝訴判決 原證8、9(新北卷59至71頁) 5 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之毛利餘額保底 72,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毛利餘額保底為80,000元,而系爭合約已於112年4月28日終止,故被告就112年4月1日至4月27日(共27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底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80,000x27/30=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月至4月27日之毛利餘額保底72,000元。縱系爭合約已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後,至兩造於112年4月28日完成盤點前,原告繼續為被告管理系爭門市,使被告獲有系爭門市營業利益,致原告獲有無償提供勞務之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比照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之上開毛利餘額保底金額72,000元。 先位:系爭合約第3頁之營業毛利運用流程第1條約定 備位:民法第179條 原證1(新北卷23頁) 共計 1,110,17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 依據 證據 1 盤點費用 23,793元 原告同意負擔盤點費用47,586元之半數23,793元(本院卷二第30頁)。 兩造之約定 被證3盤點費用請款單(本院卷二第57頁) 2 押金損害 280,000元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不願繼續經營系爭門市,致系爭門市停止營業,被告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當欲尋求後手經營,惟未覓得其他加盟主接手,被告又無人力,方確定於112年5 、6 月間結束系爭門市,並於112年6月14日提前終止系爭門市之房屋租賃契約,遭出租人沒收押金280,000元。 民法第549 條第2項 被證11、12、14(本院卷二第161、163、211至217、255至258頁) 3 開店成本損害 2,211,308元 系爭門市之店面裝修費、軟硬體設備等開店成本為2,211,308元,均為被告支付,原吿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致被告提前終止系爭門市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門市之店面裝潢及設備,原告終止時距離系爭合約116年8月14日期滿尚有54個月,原告顯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211,308元。退步言,依被證10所示之各類設備明細,至少「木工」96,000元、「珍璽內裝」981,200元、「薦藝廣告」86,280元,共計1,163,480元,於系爭門市停業後完全無法回收使用於其他門市(店內裝潢後拆除之木板、木條等均係廢棄物),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至少為1,163,480元。 民法第549條第2項 被證10(本院卷二第123頁) 4 預期利益損失 2,372,146元 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所示毛利明細、原證9所示管理費收據,可知系爭門市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毛利為142,608元、58,645元、63,280元、42,870元、93,484元,共計獲利400,887元,其餘月份分別虧損12,766元、3,371元、33,321元,112年1至3月共虧損49,458元,故系爭門市上開時間每月平均獲利為43,929元【計算式:(400,887-49,458)÷8個月=43,929),原告於112年3月1日終止系爭合約,距離系爭合約116年8月14日期滿尚有54個月,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受預期利益損失2,372,146元【計算式:43,929×54個月=2,372,146】。 民法第549條第2項 原證8、9(新北卷第59至72頁) 共計 3,839,419元

2025-02-27

KSDV-113-訴-55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梓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2號、第139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梓崗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梓崗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5、121頁)等語,檢察 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沒收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未諭知 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並 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17日14 時20分至21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2位被害人 調解,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也繼續在治療中,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㈠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載敘: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 論,應就行為人所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 」,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 制責任能力等語。又學理上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在此狀 態下實行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基於「行為與 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之要求,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 侵害法益的結果行為階段,既已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欠缺完全的責任能力,其可罰性基礎乃在於,其於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之原因行為(如飲酒、藥物濫用 等)階段,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對於原因行為將造成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及與之具有責任關聯之在上開狀態下 實行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主觀上有預見或得預見,其有不自 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為之期 待可能性,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 刑責。  ㈡被告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 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39頁)及有奇美醫院奇 醫字第2729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 偵一卷第73~345頁、本院卷第59~7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 有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之前2次住院(112年10月9日至18日、113年2月15 日至22日)原因,皆為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怪異行為,出院 時精神病症狀已完全緩解,已據前引奇美醫院113年6月17日 函附病歷摘要記載明確(偵一卷第75、121、231頁、本院卷 第61頁)。  ⒉上開第1次住院,因被告父親發現被告精神稍怪異,於112年1 0月9日凌晨房內傳出撞門、搥牆巨響聲,被告父親下樓察看 ,被告開門目露兇光,且追打被告父親至家門外,被告父親 跑到附近超商請店員報警後將被告送醫(偵一卷第79頁、本 院卷第59頁)。上開第2次住院,因於113年2月7日回診後外 出未返家,開始未服藥。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10日於網路購 買安非他命,返家關在房間內施用。113年2月15日因幻聽干 擾致情緒煩躁,於房間內摔東西,被告父親給予門診藥物後 帶至醫院急診(主訴:近周來安非他命靜脈注射使用及吸食 ,情緒激躁,幻聽,被害妄想,怪異暴力行為)。經尿液藥 毒物檢測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Amphetamin es、Methamphetamines1〔screen positive〕)(本院卷第59 ~61頁)。  ⒊奇美醫院之被告主治醫師(112年10月12日)告知病人若出院 後持續吸毒,後果將不堪設想。病人(被告)可被動配合「 知道了,以後真的不會了」、主治醫師(112年10月13日) 告知病人的安非他命用藥已經超過臨界點,若之後還持續使 用的話,是有可能導致思覺失調症,目前還沒到此程度(偵 一卷第115、117、119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因為施用毒品才出現幻聽幻覺等 精神怪異行為,因而分別住院,出院後症狀緩解,但出院後 還是有在施用毒品,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在案發2天之 前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去年11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現在沒有施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21~123頁),且被告就附 表編號3之犯行,經警至現場時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注射針筒,被告亦於警詢自陳是在告訴人許鴻文 到場前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13頁),而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0 月23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3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犯行前,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⒌觀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應答正常,然就附表編號1 、2部分犯行,依證人童科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 我是國中同學,被告來我開的機車行說要賣機車給我,且有 協商金額,都有正常溝通,但說要3個月後再贖回,我說沒 有辦法,請他考慮看看再過來。被告又跟我提說可否來我這 邊上班,我也說沒辦法。被告又提到4年前向我借貸的事情 ,後來這筆錢是他父親幫忙處理的,被告可能心裡有疙瘩, 突然情緒很激動,歇斯底里,我就走進去打電話報警,被告 就在騎樓外抽煙,之後告訴人顏淑芬路過,發生被告搶告訴 人顏淑芬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偵一卷第358頁); 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告訴人許鴻文則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被告至永康火車站以摩托車載我到被告租屋處,跟 我分享他追星的寫真集、海報,突然被告性情大變,就突然 像變了一個人,叫我坐下,開始摔東西,然後拿菜刀揮來揮 去,我看他亂丟東西,想走出去,被告看到我想走出去,就 抓住我並拿剪刀刺我的臉、頭、身體,被告就把我抓著往後 甩到地板上,被告又拿東西砸我,之後我又起身抓著門要出 去,但我眼鏡被被告踩壞了,我打不開門,後來被告又把我 拉進廁所等語(警二卷第4~5頁、偵二卷第62~62頁),可見 被告原先精神狀況均無異常,之後因突發事由而情緒失控。 復參以被告患有伴有興奮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為本案犯行 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如前述,且 被告上開2次住院均因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怪異行為,經醫 師告知戒毒,被告亦答稱不會施用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 得預見,其若未按醫囑用藥,並繼續施用毒品,將伴有興奮 劑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產生怪異、暴力行為,參以被告自陳 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等情,顯見可期待被告不施用毒品 而不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生法益侵害結果行 為,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仍繼續施用毒品,其因故意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違反對己義務,而可受歸責,自 應負擔如同完全責任者的刑責。是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刑法第1 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許鴻文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97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鴻文為朋友,無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多處撕裂傷,並不讓 告訴人離開房間,幸經告訴人報警到場查獲,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已達成調解,獲得原諒,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致情 緒障礙之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業於判決理由內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 整體評價(原判決第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定執行刑,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顏淑芬達成和解,量刑因子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   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原判決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113年4月17日14時20分至21分許 (告訴人顏淑芬) 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113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 (告訴人顏淑芬) 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113年3月31日19時至19時46分許 (告訴人許鴻文) 犯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2-27

TNHM-113-上訴-1985-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宥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宥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宥竹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3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門 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 森鑫」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誆騙如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11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森鑫 」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於113年3至4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何森鑫」的 男網友,對方稱是在香港工作的臺灣人,並稱要退休了,想 要把資金匯到臺灣,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就將較少用 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3月28日23時59分許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何森鑫」,提款卡之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吳文賓、陳宥蓁、王妍茹、黃承 瑞、楊漢民、蔡孟瑤、彭銀楷、鄧筱芷、胡錦容、徐玉珍、 陳嬿如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 提款卡轉匯一空等節,則為證人吳文賓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及證人吳文賓等11人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 ,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37歲,自稱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保母, 具有20年之工作經歷,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 ,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 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 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 ,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與「何森 鑫」認識不到1個月,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 曾見面,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何森 鑫」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任基礎;復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只有提供對方一 張提款卡?)是。我有問對方說不是用來做壞事,對方說不 會。(問:為何會突然問對方會不會做壞事,心中存心懷慮 ?)是的,因為我也會擔心,擔心他會拿去做壞事,也擔心 不會結婚等語,是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 況下,竟為個人私情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參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本案帳戶交給「何森鑫」時,戶頭裡沒有錢等語, 是本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 為人,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 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 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 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盧宥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以單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11人之 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11人所有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11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 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文賓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吳文賓,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文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1分許 13萬元 匯款申請書 2 陳宥蓁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宥蓁,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3時2分許 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3 王妍茹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妍茹,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王妍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4月30  日10時8分  許 ②113年4月30  日10時9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4 黃承瑞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承瑞,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黃承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3時3分許 30萬元 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5 楊漢民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楊漢民,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楊漢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 6 蔡孟瑤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蔡孟瑤,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蔡孟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8時30分許 35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7 彭銀楷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彭銀楷,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彭銀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9時26分許 39萬元 匯款收執聯 8 鄧筱芷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鄧筱芷,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鄧筱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4時2分許 58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9 胡錦容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胡錦容,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胡錦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3  日10時30分  許 ②113年5月3  日10時31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10 徐玉珍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前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徐玉珍,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徐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3  日9時41分  許 ②113年5月3  日9時42分  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交易明細 11 陳嬿如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嬿如,佯稱:可線上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陳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25萬元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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