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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85 號、第45034號、第45058號、第5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如【附表】編號1、2、5、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在謝宜忠 擔任負責人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營「家樂福青 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下稱「家樂福 青海店」)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 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 手後即經由該賣場1樓之未購物出口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至同日20時48分許,再度返回上 址「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 2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 袋內得手;嗣欲離去時,在該賣場1樓之服飾鞋區發覺遭店 內員工謝鎮璝盯上,乃因心虛而將除海尼根啤酒1罐外之其 餘贓物自黑色背袋內取出並棄置於鞋架上,旋於同日20時49 分許,在賣場1樓出口前為謝鎮璝攔阻,林明城始將上開啤 酒1罐自黑色背袋內取出返還予謝鎮璝後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4月28日16時53分許,在宋昌玹擔任店長之振宇五金 行玉門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賣場內,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 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後即徒步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5月12日23時30分許至翌(13)日10時10分許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見吳泳慈所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 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已發還吳泳慈具領),得手 後即騎乘該輛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5月5日2時11分許至同日2時20分許間某時,在冠鈺生 活館有限公司所營小北百貨水湳店(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價值 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嗣於賣 場出口外遭該店員工攔阻,林明城見事跡敗露,乃將竊得之 商品全數交還該員工後,旋騎乘吳泳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次所涉竊取吳泳慈機車部分,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逃逸離去。 ㈥、於113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42分許,在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寶雅台中河南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寶雅台中河南店)之賣場內,徒手接續竊取 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價值之商品,並將之置入其隨 身攜帶之黑色背袋內,得手後即經由賣場出口逃逸離去。 二、案經謝宜忠委任謝鎮璝、宋昌玹、吳泳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冠鈺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許閔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明城(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鎮璝(即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人宋昌玹(即犯罪事實 一、㈢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吳泳慈(即犯罪事實一、㈣ 之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閔仁(即犯罪事實一、㈤之 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即犯罪事實一、㈥ 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7 85卷第43至46頁、偵45034卷第49至52頁、偵50481卷第49至 50頁、第45至47頁、偵52395卷第45至49頁),並有供告訴 代理人謝鎮璝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2785卷第47至50頁)、113年5月11 日19時44分許至20時4分許「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42785卷第51至60頁)、被告林明城 之特徵比對照片(見偵42785卷第60頁)、【附表】編號1遭 竊同種商品照片5張(見偵42785卷第61至63頁)、113年5月1 1日20時31分許至20時48分許「家樂福青海店」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42785卷第63至69頁)、【附表】 編號2遭竊同種商品照片1張(見偵42785卷第70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3年5月18日職務報告(見 偵45034卷第39頁)、113年4月28日振宇五金行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45034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5月27日職務報告(見 偵45058卷第3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 偵45058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45 058卷第55至59頁)、【附表】編號4所示機車尋獲現場照片 1張(見偵45058卷第57頁)、被告林明城之特徵比對照片( 見偵45058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5058卷第6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5058卷第63頁)、臺中市○ ○區○○○○街00號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偵50481卷第53至59頁)、告訴代理人許閔仁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50481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 所職務報告(見偵52395卷第39頁)、商品標籤7張(見偵52 395卷第83頁)、113年3月3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 雅台中河南店賣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 52395卷第85至95頁)、被告林明城之特徵比對照片(見偵5 2395卷第95頁)、【附表】編號6遭竊同種商品照片7張(見 偵52395卷第97至99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次竊盜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⒊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 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各次竊盜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除【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物品已發還或返還各該告訴人外,尚有【附表】編號 1、3、6所示之物品未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損失,復酌 以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 號3、4「主文」欄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 、2、5、6「主文」欄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附表 】編號1、3、6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 法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雖均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 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併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單 價 (新臺幣)  數 量  總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酥炸日式燒肉 98元 2 1115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冷凍鹹酥雞 179元 1 鮪魚生魚片 129元 3(起訴書誤載為2) 芋香米 298元 1 海尼根啤酒(500ml) 55元 1 2 帆立貝柱 699元 1 5978元(檢察官誤算為5976元) (已返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冷凍生鱈場蟹腳 839元(誤載為1678元) 2(起訴書誤載為1) 鮪魚生魚片 129元 1 鮪魚生魚片角邊 79元 1 美國嫩巨無霸牛排 490元 1 冷凍鱈魚切片 349元 1 優麻辣小龍蝦 399元 1 日本和牛A5牛排 1800元 1 海尼根啤酒(500ml) 55元 1 3 白扁線 3810元 2 7620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不詳 1 不詳 (已發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大山牌白扁線 3800元 1 3800元 (已返還)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真露酒(360ml) 199元 1 2484元 林明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膳魔師平底鍋 899元 1 龍牌一條根貼布 119元 1 溫太醫一條根貼布 200元 1 咖啡紗浴巾 389元 1 料理剪刀 379元 1 兩用剁刀 299元 1

2025-01-22

TCDM-113-易-4432-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 」之記載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 約12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但所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與告訴人褚允中,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 未有受科刑判決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帆布袋 1個 2 辛拉麵、滿漢大餐泡麵 共7包 3 士立架巧克力 1袋 4 海尼根啤酒 2瓶 合計價值 12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6號   被   告 陳立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軒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時,見褚允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掛勾懸掛以帆布袋1個裝放之辛拉麵、滿漢大餐泡麵7 包、士立架巧克力1袋、海尼根啤酒2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 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帆布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褚允中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允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褚允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壢簡-2722-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21時許 起至23時許止」、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林照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瑞豐 夜市飲用海尼根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 )日0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4)日1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南屏路與明華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20

KSDM-113-交簡-2348-2025012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美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9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縣古坑 鄉中山路與西平路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不詳數量之海尼根 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經員警發現其行 車不穩,遂將其攔查,並於現場等候15分鐘、再提供其礦泉 水漱口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共2份、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ULDM-113-六交簡-37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8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明宗於民國113年9月4日8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先在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10室之住處內,飲用3罐海尼根啤 酒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居所徒步離去。嗣王明宗於同 日17時12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陳 福村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停放在該處 ,內有鑰匙1把尚未拔取且無人看管,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進入駕駛座,並以 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後,復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取上開車輛、鑰匙得手。嗣陳 福村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查看,並 於同日17時56分許,發現王明宗將上開車輛臨停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前,且未熄火,遂飭令王明宗下車接受盤查, 繼而發覺王明宗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 ,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為累犯,而 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罪,本案所犯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罪部分與前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竊得上開車輛後,即用以實行後續之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犯行,前案及本案所犯二罪復均為故意犯罪, 卻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 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2次酒駕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知悉酒後 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僅因偶然路過,見 有竊取他人車輛之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車輛,甚至復進而 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亦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駕車期間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被 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駕車時間為傍晚等節;並審酌告 訴人陳福村表示上開車輛並未受損,且已經取回車輛,無意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竊盜罪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為同1日等 節,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上開車輛1台、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 沒收;惟上開物品經員警扣案後,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78059號卷第37頁),是該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2號   被   告 王明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1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中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0月確定,而於民國93 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8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明宗原先考 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07年4月11日因酒駕經吊銷 ,迄未重新考領。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9月4日8時許 ,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10室之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2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見陳福村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把,業經扣案,已發還陳福村)鑰 匙未拔,遂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再 以前揭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引擎,復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行竊 得手。嗣經陳福村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於同日17時26分許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該處附近查看,並於同日17時56分 許,發現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且未熄 火,遂飭令上開車輛駕駛座之王明宗下車接受盤查,繼而發 覺王明宗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 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盤查時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村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管領之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經警盤查時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4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07年4月11日因酒駕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6 扣案之上開車輛1台、鑰匙1把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嫌共計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與前案罪質相同,審 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又故意再犯相同罪 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 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 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對其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嫌部分 ,與前案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對其本案 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 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 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業於107年4月11日因酒駕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有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本案仍在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再 次貿然駕車上路而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屢次 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 路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 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1-02

TNDM-113-簡-4443-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君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 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吸食強力膠後,沒有意識,不省人事 ,產生幻覺才去偷竊,希望送精神鑑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確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 盜犯行,核與證人黃珮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物品 發還領據、全家超商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勞動 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 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 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 盜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罐 ,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一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云云。然觀諸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於113年7月8日19時03 分第1次進入該商店冰箱拿取海尼根啤酒1罐後,直接打開飲 用,其於同日19時25分第2次進入該商店貨架上拿取58度金 門高梁酒1罐,其於同日19時47分第3次進入該商店冰箱拿取 金牌啤酒1罐,並將該罐金牌啤酒放入左側褲子口袋離開至 店外;則被告於上開店家內,既可清楚分辨所欲拿取之酒類 原係放在冰箱或貨架上,且其總共3度進入上開店家,於第3 次進入上開店家拿取金牌啤酒後尚有藏放在左側褲子口袋內   而為隱匿之動作,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 ,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 如流,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吸食強力膠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查, 空言稱其吸食強力膠已30年,為本院犯行時心神喪失云云, 自不足採。從而,被告聲請送精神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亦 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58度金門高粱酒壹罐及金牌 台灣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金牌啤酒」應 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君垚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珮慈,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及金牌台灣 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惟均已開封飲 用,無法再行販售,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及上開物品照片在 卷可參,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   被   告 林君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垚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店內貨架 上之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門高粱酒1罐、金牌啤酒1罐(共 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5元),海尼根啤酒1罐、58度金 門高粱酒1罐未經結帳而開啟飲用,金牌啤酒1罐則係經被告 放置在左側褲子口袋後離去,嗣經店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勝興店委由黃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竊取酒類3瓶,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開封等情,有保管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券可參,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40-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 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 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回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發還告訴人 ,然該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飲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 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500毫升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 2 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價值價值3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5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1時16分許,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安全店,於同日1 1時17分許,徒手自冰箱竊取500毫升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開門市,在店外 休息區飲用後,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11時22分許,再 次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00毫升之58度金門高粱1瓶 (價值350元),得手後以衣物遮掩,欲走出店外,適店員 發現遭竊轉告店長李志強,李志強喝止賴伊崧離去並報警, 經警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已開封之58度金門高粱1瓶(已 發還)。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志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度 行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然被告對刑 罰反應薄弱之情形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海尼 根啤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NTDM-113-投簡-4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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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金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起至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 縣○○鎮○○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及海尼根啤酒10 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於翌(18)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鎮○○街00 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許,途經苗栗縣○○鎮○○街0段00巷00弄0 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跌倒在附近草叢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金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上訴後,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04號判決上訴 駁回後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 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 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 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 情況下,仍駕駛電動代步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 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肇事 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竹 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MLDM-113-交易-303-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19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顯然其未因前所受緩起訴處分而知所悔改,且肇事發生交通 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自陳高 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8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   被   告 陳俊展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展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阿菊食堂內飲用海尼根啤酒6罐後,基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旁,不慎與前方停等紅燈之王菊華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測得陳俊展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60-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晚間6時9分許,在經不知情之陳立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億客成生鮮超市」後,李麗琴即進入該店,於同日 晚間6時30分許,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552元,均已發還),藏放於李麗琴隨身 之後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走出店外。嗣該店員古素 菁察覺有異,隨即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麗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古素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已侵害他人財 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不但及時遭查獲,並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肚子餓沒 錢買)、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 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毋庸為沒收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紅龜粿 2 個 70元 2 草仔粿 3 個 105元 3 夏威夷麵包 2 個 70元 4 甜甜圈麵包 1 個 28元 5 蔥爆雞絲麵包 1 個 35元 6 芝士培根麵包 1 個 38元 7 蘋果西打 1 瓶 32元 8 美粒果白葡萄果汁 2 瓶 48元 9 味丹冬瓜茶 2 瓶 38元 10 愛之味分解茶 1 瓶 28元 11 海尼根啤酒 1 瓶 42元 12 黑松沙士 1 瓶 20元

2024-12-20

TYDM-113-壢簡-248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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