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昌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88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國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11分許、同年9月12日16時54分
許,洪勝元騎車至被告上開住處後,先後分別以新臺幣1,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予洪勝元,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針對原
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因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114 年3 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役
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KSHM-113-上訴-926-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