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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旺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旺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前遭查獲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確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違禁刀械無誤 ,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為有理由,爰准予沒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武士刀係用於收藏與觀賞,並無 非法使用或威脅公共安全之意圖,亦無任何實際危害行為, 只因抗告人缺乏相關法律知識,於刀具運送過程中,未能完 全遵守刀械運送之相關規定,並非故意違法。抗告人事後主 動查閱相關條文,已按照法律規定遞交持有刀械許可之申請 及相關進出口文件,全力配合後續申請程序,確保刀具之安 全合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貨 品進口同意書,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 ,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 買武士刀1把,並委由不知情之翔賀通訊有限公司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嗣該武士刀於112年7月2日運 至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報關時,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查獲扣押,經鑑驗後為 管制刀械,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乃函送士林地 檢署偵查。檢察官依卷內資料認被告於下單購買及委由賣 家運送至臺灣地區時,是否知悉該武士刀為具有殺傷力之 管制刀械,而有非法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實有可疑,因 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6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件為海關查獲之武 士刀1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刀刃長約73 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偵卷第19頁)可憑,顯見 上述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運輸、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事後已申請本案刀械許可證,請求撤銷原 裁定云云,然按人民或團體申請進出口刀械前,應檢附刀 械型錄、型號、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並持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各關稅局申請查驗通關;同意文件 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輸管制刀械前,並 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被告事後固然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持有本案刀械,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以113年2月2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7557400號核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持有刀械通知書」、「貨品進口同 意書」,惟進入我國境內之物品係為管制刀械,本即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之 相關規定,於輸入前先申請許可,此觀之槍砲彈藥刀械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至第8條、第23條規定自明,苟若可事 後申請許可,無異架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槍砲彈藥 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縱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事後核發刀 械許可證,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管制刀械之 行為為合法。原裁定以本件扣案物屬違禁物,檢察官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核無違誤。從 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575-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讌茹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讌茹於不詳時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暢」之人,嗣「張暢」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ace」、「Victory」與邱讌茹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聊天。邱讌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張暢」要求其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將之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張暢」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張暢」,做為被害人受騙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張暢」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電子郵件向謝茂城佯以內有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獲,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6萬1,233元匯入本案帳戶。邱讌茹隨後依「張暢」指示前往台南市東區○○路之臺灣銀行ATM,「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時52分許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及5萬元,再前往臺南高鐵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暢』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內部分,於上訴本院後,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蒞字第204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更正為:「邱讌茹隨後依『張暢』指示前往台南市東區○○路之臺灣銀行ATM,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謝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112年7月 24日陳報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 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電子郵件內容截圖、臺灣銀行112年4 月6日營存字第11200320121號函暨附件、被告與暱稱「Peac e」「Victory」、「愛心符號」、「United Shipping Ltd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等,資為其主 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張暢」之人後,「張暢」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 ace」、「Victory」與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聊天,其並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傳送予「張暢」,嗣「張暢」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 ,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電子郵 件向告訴人佯以內有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獲,需支付稅金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將46萬1,233元匯入本案帳戶,其再依「張暢」之指示, 於112年2月20日提領10萬、5萬元,嗣於112年3月6日至15日 間,再陸續提領5千、2萬、6千、10萬、2萬4千、10萬、5萬 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 稱:我一開始也是被「張暢」騙,後來我跟他說警察叫我不 能領,他那時候恐嚇我一定要把錢匯給他,所以我才會去領 出來或去換比特幣給他,我都聽他的操作,我不照做他會把 我全家殺死,我才後續領那些錢出來轉給他,他說「警察也 保護不了我」,我就只好乖乖聽他的話,不然把我全家殺死 怎麼辦,我會害怕,我跟他們不是一夥的等語。辯護意旨則 以:從被告提供其與「張暢」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 時與「張暢」互稱親愛的,「張暢」於112年1月29日佯稱其 欲離開軍營,而央求被告協助其保管包裹,該包裹為其一生 之積蓄,會請紅十字會將該包裹寄送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 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子信箱,被告不疑有他,均提 供之,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後,「航空公司」於同年2月聯繫 被告,包裹卡在「邁阿密」無法寄送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 23萬元,因被告沒錢,「張暢」介紹居住臺灣之友人將錢匯 款予被告做為借款之用,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予伊友人匯款 ,被告均未曾懷疑,待伊友人匯款後,「航空公司」要求被 告購買比特幣予伊,亦介紹幣商予被告,被告基於信任關係 而將7間銀行帳戶提供予「航空公司」,被告發覺被騙後於1 12年2月21日向東寧派出所報案,「♡」竟於同年月23日傳送 訊息「我有你的住址和電話號碼,如果你不把比特幣寄給運 輸公司的話。我會派人到你家,馬上殺了你」等語。本案被 告係遭受「張暢」之感情詐騙,被告係依「張暢」之指示提 供帳戶,及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錢包,並不知悉自己 在從事詐騙行為,被告亦無因此獲利,是被告前因受桃色陷 阱之話術,雖曾提供銀行帳戶,然被告基於信任而提供,嗣 對方一再以恐嚇殺害被告,甚至被告之家人、小孩,致使被 告心生畏懼,於報案後不得不配合換取比特幣,被告主觀上 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暢 」之人,嗣「張暢」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eace」、 「Victory」與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聊天,其並於112 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傳送予「張暢」,嗣「張暢」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 ,即與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電子 郵件向告訴人佯以內有美金之包裹遭海關查獲,需支付稅 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 3分許,將46萬1,233元匯入本案帳戶,再依「張暢」之指 示,於112年2月20日提領10萬、5萬元,嗣於112年3月6日 至15日間,再陸續提領5千、2萬、6千、10萬、2萬4千、1 0萬、5萬元等節,於本院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 、167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 月6日營存字第11200320121號函檢附之被告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3至47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內容截圖1份 (警卷27至41頁)、被告與暱稱「United Shipping Ltd 」、「Peace」、「Victory」、「♡」之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各1份(偵卷第18至48頁)、告訴人郵局匯款單及被 告來電紀錄照片2張(偵續卷第13至15頁)、臺灣銀行五 甲分行112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第11200044101號函檢附 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原審卷第71至73頁 )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 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 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 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 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 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 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 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 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 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 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 定。 (三)查被告供述其係於112年1月間在網路認識在美當兵之「張 暢」後,「張暢」即稱被告為「親愛的妻子」、「我美麗 的愛人」,被告則稱「張暢」為「親愛的」,期間「張暢 」向被告表示美國政府承諾退休後給錢,要把錢以包裹寄 給被告,欲委由被告代為收取該款項及個人物品之包裹, 以便提前申請退休,被告遂依「張暢」之指示,傳送其姓 名、地址、電話、電子信箱,被告表示「運輸公司」與其 聯絡,對方表示要付新臺幣23萬元之運費,因被告借不到 錢而做罷。繼之「張暢」再於112年2月13日以暱稱「Peac e」與被告聯絡,並表示其向經理求助,經理答應幫其等 支付包裹費用。接著暱稱「♡」的經理表示要匯款給被告 ,要求被告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供其匯款,以領取包裹運 費、手續費之用,並由被告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再由幣商將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運輸公司」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乃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供述前後大致相同,且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張暢」 (暱稱「Peace」、「Victory」)及「經理」(暱稱「♡ 」)、「船公司」(暱稱「United Shipping Ltd」)等 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8至48頁),互核亦大致相符 ,節錄部分對話內容如附表一至三,堪信屬實。故從被告 與「張暢」在網路世界之互動,已親暱如男女朋友之關係 ,顯見被告辯稱其一開始是因被「張暢」感情詐騙,而失 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始受 其上開話術誆騙陷於錯誤,致依其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並 代為提領2次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無可採信。且 依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警詢時所指稱,詐騙其之對方亦 是佯稱「船運公司」需匯款始可領得裝有美金50萬元包裹 等之情節(警卷第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亦與「船公 司」有關等內容,亦屬大致相符,是自難完全排除被告與 告訴人均係遭到同一組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之可能性。故被 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存在,自尚屬有疑。 (四)再查,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11時03分許匯款46萬1233元 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尚曾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表明自己確已有收到款項等情,有告訴人112年7月24 日之陳報狀1份(偵續卷第9至11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 告之通話紀錄照片(偵續卷第15頁)、及被告門號0000** ****號(詳卷)之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偵續卷 第31頁)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是於112年3月13日始向警 方報案受騙,被告則是在告訴人報案之前、即系爭帳戶仍 未遭到警示凍結前,因於112年2月20日領錢時,遇到警察 盤查詢問,並於翌日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報案,說明其係於112年2月16日0時8分將銀行帳 戶都給網友,沈燕玉、謝茂城並分別有匯100萬元,46126 3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 卷可參(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故從被告上 開作為觀之,其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張暢」時、及於 112年2月20日致電予告訴人、並聽從「張暢」之指示於當 日提領2次共15萬元之款項時,主觀上是否確已有認識、 知悉其系爭帳戶業已遭到「張暢」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實乃告訴人受詐騙之贓 款等情,均尚非無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領錢 時遇到員警,員警曾向被告說帳戶不能讓人洗錢等情,被 告竟違反常理借出7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暢 」之人,足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依照 本案時序,被告係早於112年2月20日前即已提供本案系爭 帳戶資料予「張暢」使用,於112年2月20日再聽從指示提 領款項時,始遇到員警等情,業如前述,故尚難以此反推 被告是在員警告知不能提供帳戶洗錢後,卻仍執意出借本 案系爭帳戶予「張暢」使用,是無從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次查,被告於上開報警後,固仍陸續於112年3月6日至15 日間,再自系爭帳戶內以現金多次提領款項共計45萬5千 元,有上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2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 第112000441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3頁),惟被告辯稱後來是因 告知對方其有遇到警察之事,故對方即改以恐嚇方式,要 求其一定要提領並買幣,若其不照做,對方就要把其全家 殺死,其是因遭到對方恐嚇,因害怕才會為後續行為等語 ,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經理」(暱稱「♡」)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4時49分許確即有告 知「經理」(暱稱「♡」)其有遇到警察之事(偵卷第35 頁),原討論要如何應對,惟自112年2月23日15時27、28 分許起,「經理」(暱稱「♡」)即陸續傳送「我有你的 住址和電話號碼,如果你不把比特幣寄給運輸公司的話, 我會派人到你家住,馬上殺了你」、「我有你的全部資料 ,我會派人來找你,晚上追殺你」、「別跟我玩遊戲,我 會奪走你的生命」等明確表示要殺害被告生命之惡害通知 予被告,繼於112年2月26日21時23至47分許,「經理」( 暱稱「♡」)則再傳送:「我會找到你到你朋友家殺了你 和你的家人還有你的孩子」、「你再騙自己,我會找到你 ,殺了你,警察也救不了你」、「我馬上派人殺了你,你 有3天的時間把比特幣送到船公司」、「好吧,你等著我 早點殺了你」、「你認為警察可以救你的權利」等要殺害 被告及其家人、孩子等之惡害通知予被告(偵卷第38至39 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屬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 且被告前確已將其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資 料告知對方,其於收到上開訊息後,自覺自己及家人之生 命確實可能受到威脅,故不得不照對方之意思進行提領等 情,自尚難認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所未符。因此,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以被告雖於112年2月21日曾向警方報案,卻在報 案後,仍陸續聽從指示提領款項,更可佐證被告報案僅係 佯裝自清之舉動,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尚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無從僅以此即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提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稱其 所有之比特幣錢包位址,應非被告使用之比特幣錢包,該 錢包金流跟本案金流不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然查:原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時 52分許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及5萬元,再前往臺南高 鐵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張暢』 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部分,於上訴本 院後,既已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上蒞 字第204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更正為:「隨後依『張暢』指 示前往臺南市東區○○路之臺灣銀行ATM,分別於附表所示 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給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似認先前 起訴書所記載有關被告提款後購買比特幣以洗錢等部分, 有所錯誤,而予以更正並將買幣之部分刪除,故此部分與 被告買幣有關之上訴意旨,應已屬無關,亦併此敘明。 (七)因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及於112年2月20日11時52 分許及11時57分許提領10萬、5萬元之過程中,雖因遭「 張暢」感情詐騙,致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然此與其主 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自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尚有不同,至於其嗣後於112年3月6日至15日間, 雖又聽從指示,再自系爭帳戶陸續多次提領款項共計45萬 5千元,惟此恐是因被告先告知對方其遇到警察之事後, 即自112年2月23日起陸續遭到「經理」(暱稱「♡」)傳 送若不照其指示做,即要殺害被告及其全家等惡害通知, 並以此恐嚇脅迫被告要遵照其指示辦理,被告始因此心生 畏懼,致不得不照做,是亦無從逕以此即認被告與「張暢 」、「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或有何犯意之聯絡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並再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部分 之犯罪事實,以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與暱稱「United Shipping Ltd」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 內容 2月2日 United Shipping Ltd:您需要先支付運費,我們才能將包裹送到您的住址。 阿茹:請問一下要去哪裡付費,你可以教我嗎?因為我沒有用過這個東西啊。 United Shipping Ltd:23萬台幣,運費金額是230,000台幣,我可以教你如何付款,你今天能付款嗎? 阿茹:哇勒,我沒有那麼多錢繳運費,那麼要怎麼辦啊? United Shipping Ltd:你可以先付一半的錢,你有多少第一? 阿茹:我先問一下我朋友,我明天再回你好嗎?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請不要告訴你的朋友收到包裹好嗎?不要告訴別人你在為包裹付款好嗎? 阿茹:我有傳你的資料給我朋友看了,我叫我朋友去處理。 2月16日 United Shipping Ltd:你打算什麼時候付款? 阿茹:請問一下,帳款我要怎麼付款給你呢?你有帳戶給我嗎? United Shipping Ltd:首先,我需要你知道我們公司的代理目前不在台灣,你需要用比特幣付款,我會把你介紹給在台灣賣比特幣的人,你和他見面買比特幣到船上公司錢包地址,如果你可以用比特幣支付,這會更快更容易。 2月17日 阿茹:請問一下面交完,我要去哪裡寄比特幣去你們運輸公司的錢包地址呢? United Shipping Ltd:你買比特幣到我發給你的錢包地址。 阿茹:這是英文我看不懂這個地址在哪裡,請寫中文,我沒有那麼多錢,我借到十萬買比特幣,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我的包裹啊?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先買比特幣。 阿茹:我知道啊!因為我不想跑來跑去的,因為我拿幣還要去台北跟幣商拿幣耶,要是你們的地址在台北的話我可以一起辦,因為我沒有時間這樣子跑北跑南。 2月18日 阿茹:我有把你的錢包地址給幣商了,明天交易。那麼我什麼時候可以領取包裹啊? United Shipping Ltd:你買了比特幣後,我會立即通知你。 阿茹:我買完要打電話給你嗎?我總共要買23萬台幣的比特幣給你就可以了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你需要加延誤費,你需要支付共計280,000新台幣才能明天收到包裹,明天付28萬新台幣,明天就可以收到包裹。28萬新台幣。 【通話時間0:01】 你需要確保明天付款。 阿茹:明天27萬可以接受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好吧,我們會接受它好吧確保你明天早上購買比特幣。 阿茹:幣商約下午16點喔。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我明白你說的一切,明天買比特幣,你買完比特幣我們就給你發貨。 2月19日 阿茹:比特幣寄過去了,包裹什麼時候收到,比特幣有收到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比特幣已經收到。 阿茹:包裹什麼時候收到?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包裹目前在香港,我們將在5小時內到達台灣。 阿茹:那麼什麼時候可以拿到? United Shipping Ltd:我們將在5小時後到達台灣 ,我們會聯繫您,好的,請放心,您今天會收到包裹。 阿茹:都晚上了收的到嗎?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是的,你會在5小時內收到包裹,我現在很忙。 阿茹:請問一下10點就5個小時了,包裹怎麼還沒有送來呢?什麼時候會到達呢? 【無人接聽】 【無人接聽】 【無人接聽】 United Shipping Ltd:我們已經在台灣了,但是我們有一些問題,包裹文件不完整,350萬台幣,這是單據的費用,我們需要先買單據才能派送包裹給你,台灣海關要我們買單據。 阿茹:這個問題你們因該要幫我們處理了,因為你要要的比特幣我已經給你們了,所以你們答應我的包裹一定會送到我家的,那麼你們在哪個海關啊?桃園還是台南? 【無人接聽】 2月20日 United Shipping Ltd:你好,你問這麼多問題,你要我們退回包裹嗎?您需要先付款,我們才能將包裹交付紿您,否則將退回包裹。 阿茹:請你們給我時間,包裹請保管好。 United Shipping Ltd:好的。 阿茹:那麼我要把錢寄去哪裡給你啊?台幣嗎〜還是要換比特幣啊? 2月21日 United Shipping Ltd:你今天需要給我們寄一些比特幣,如果你今天不付款,你就會失去包裹。 【通話時間0:03】 阿茹:忘記怎麼轉過去了。 United Shipping Ltd:如果您今天不付款,您的包裹將丟失,今天付款,以便我們立即發貨。 阿茹:我真的不會用啊〜要怎麼轉過去? 附表二:被告與暱稱「Peace」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 內容 2月13日 Peace:我是張暢,親愛的妻子,你過得怎麼樣我很擔心你為什麼阻止我聯繫你,你為什麼生我的氣? 阿茹:我感覺到你是在欺騙我的感情,我覺得我們沒有辦法在聯絡了。 Peace:不,親愛的,我為什麼要欺騙你的感受我的退休已經得到批准,我很快就會回來我只需要完成我被分配到的這個特殊任務。你好我的愛請和我談談我很擔心。 阿茹:那麼您的包裹有沒有去領取了呢? Peace:還沒有,我的愛人,我在你的詳細信息中註冊了包裹,只有你有權領取這個包裹,親愛的,我不想失去我一生辛勤工作的一切。我的愛,我現在所在的地方,由於戰爭和叛亂恐怖分子,銀行無法營業,甚至學校也無法營業。出於工作和安全原因我的美國帳戶已被凍結,我告訴你,親愛的,我需要你盡快拿到包裹,一旦你收到包裹,你就可以連本帶利地取出你的錢,我不想最終失去一切取悅我美麗的妻子。 2月17日 阿茹:為何取領包裹會那麼麻煩啊? Peace:親愛的,我正在執行一項危險的任務,你應該明白,我不能經常聯繫你。昨天我很忙。早上好,你怎麼樣? 阿茹:沒有啊〜我只是在煩船公司的錢包地址是什麼,我看不懂他寫給我英文,到時候我要怎麼去寄幣給他啊〜經理說他只有寄10萬台幣買比特幣,剩下不足的船公司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包裹耶。 2月18日 Peace:親愛的,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經理給你寄了多少錢?因為你必須付現金。 阿茹:13萬,我有領錢了,那麼我要怎麼拿給船公司的人啊? Peace:親愛的,你得趕緊約個時間問問他什麼時候方便,我會把比特幣錢包地址發給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是比特幣賣家在您向他支付現金並確保他向您發送付款證明時用於向運輸公司帳戶付款的代碼。 阿茹:我傳錢包地址給幣商了,他傳給我這個耶,我會不會有危險被告啊? Peace:不,親愛的,你不必擔心這只是他公司的一般信息。這是正常的,只要你給他正確的密碼,我們就不會害怕失去錢。 阿茹:明天下午16點面交。 Peace:好吧我的愛很好你必須提前準備不要延遲付款。 阿茹:收續費他會從裡面扣除啊 Peace:是的,但如果你身上有現金,你可以付錢以方便。 阿茹:我身上就是沒有錢啊,你不知道嗎?有錢的話我就可以幫你拿回包裹了,就不用麻煩經理寄錢了。 Peace:親愛的經理剛剛給我發消息說他已經和你一起加了錢現在總金額是二十七萬新台幣。您需要提取所有現金現金並一起支付。 阿茹:要買27萬比特幣嗎?船公司不是說23萬比特幣就可以了? Peace:是的,我的愛人­明天早上拿到現金並支付給比特幣賣家,可能是經理還包括他們的送貨費用和其他稅費,聽從經理的指示就可以了。 2月19日 Peace:好的,親愛的,沒關係,你已經把錢匯給了運輸公司,所以我會等待你確認運輸公司的包裹。很高興在5小時後,您將收到我們的包裹,我們所有的計劃都會成功。我很高興。當你收到包裹時,我的愛人給我發消息。 阿茹:我會讓你確定一下是否是你寄給我的包裹,親愛的這個船公司真的有問題耶,350萬台幣,這是單據的費用,我們需要先買單據才能派送包裹給你,台灣海關要我們買單據。 Peace:太糟糕了,我的愛人,盒子裡的錢太多了,我們必須想辦法拿到我們的包裹。親愛的,航運公司給了我們最後期限嗎?親愛的,我忙於傳教,所以我不會總是有時間經常與你聯繫,我們現在該怎麼辦? 阿茹:他們會不會有問題啊?因為我之前買香港的網購平台的東西只要付一次運費幾千塊而已就可以不要付了,東西就可以來到我家了 Peace:親愛的,如果我們不付錢買這個包裹,我們可能會損失掉盒子裡所有的錢,那是我辛苦賺來的錢,裡面價值數百萬,這就是我們計劃使用和獲得的所有錢,我們一起計劃的一切。這不是在線商店,這是一家運輸公司,親愛的,你必須了解,我們必須遵守規則,以確保我們安全收到包裹。親愛的,你現在能籌集到多少?這樣我也可以懇求我的經理提供更多支持,因為我們不能單獨支付這麼高的費用。親愛的,你在嗎? 阿茹:我這裡沒有錢啊。 Peace:我美麗的妻子我仔細閱讀了所有內容,這是台灣海關的費用,親愛的,你能借多少錢,這樣經理就可以在你收到包裹後立即幫助我們,你可以連本帶利地拿錢,因為包裹已經在台灣了。 阿茹:我知道啊!包裹在台灣了。 Peace:所以你不用太擔心我們只需要付台灣關稅。 阿茹:我有問他說他們在哪個城市他們都沒有回應。 Peace:我的愛你看到經理一直非常支持我很感謝他但你也必須付出一些努力讓我們一起取得成功。也許他們很忙我們現在需要的是籌集資金並付款以將其運送到您的地址。你告訴經理我們的處境了嗎? 阿茹:我真的無能為力啊〜當初我就有跟你說過了,我都沒有錢繳房租了,我哪有錢可以去繳費啊。沒有啊,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他說啊,經理好兇啊。 Peace:好的,我的愛人,那麼我需要向經理請求幫助,以便在我們收到包裹後儘快幫助我們,然後我們還錢給他。 阿茹:經理說要七個帳戶耶,阿茹 我沒有那麼多帳戶。 Peace:好吧,親愛的,別擔心,我會向他解釋海關的事,好吧,你不用擔心,我相信他能幫助我們。 阿茹:我怕講錯話經理會罵我。 Peace:親愛的,別擔心,我會和他談談,然後他會給你反饋,即使我工作很忙,因為經理真的很忙。 阿茹:親愛的老公:我怕說這次給他們350萬後,他們會不會又有什麼藉口又說還要繳什麼什麼的又來騙錢了呢!我總覺得他們怪怪的耶,你不覺得嗎? 2月20日 Peace:我美麗的妻子,一旦經理可以為我們籌集資金,他就會與您聯繫。 阿茹:我去領錢時遇到警察,他們說一堆,他們說我的帳戶不能夠讓人家洗錢用,不然我的帳戶會被凍結不能使用要怎麼辦? Peace:我的愛不是洗錢這是因為你以前收入很低,他們很驚訝地看到你帳戶裡有巨額資金。親愛的經理剛剛通知我,你應該打電話給給你匯款的人到你的賬戶,這樣你們就可以一起去銀行取錢購買400,000台幣的比特幣,你給這兩個人打電話了嗎?我的經理讓你打電話? 阿茹:都打電話給他們倆位了。 2月21日 阿茹:我可能昨天被警察嚇到了,昨晚害怕整晚的。 Peace:對不起,親愛的,我也很擔心你的包裹,經理聯繫你了嗎? 阿茹:因為我是第一次遇過這樣子的事情,嗯。 Peace:親愛的,你不需要害怕或擔心,他們只是在履行自己的職責,你沒有犯任何罪, 所以你為什麼要擔心?你已經提取現金了嗎,因為你今天早上必須購買比特幣。你今天約好幾點買比特幣? 阿茹:幣商說等錢全部到齊了在約。 Peace:經理說你應該把20萬新台幣分到你的三個帳戶裡,來自90萬新台幣帳戶,將剩餘的80萬分攤到不同的帳戶,並用ATM提取所有約20萬新台幣。然後你購買比特幣硬幣並發送付款證明,也別忘了從有90萬台幣的主帳戶裡取出10萬台幣如果那個銀行分行對你來說不舒服那麼你可以換到銀行的另一個分行進行交易以避免干擾,立即預約購買比特幣。當您取款時請告訴我,並仔細按照說明進行操作。只要大胆和雄辨。經理很生氣很著急,請問現在的問題是什麼,為什麼還不匯款付款。 阿茹:我的卡片壞了,沒有辦法領錢。 你是怎麼杷卡弄壞的? 阿茹:我放在包包不小心折到斷裂了沒有辦法領錢。 Peace:你今天需要把40萬台幣寄給船公司,也請今天將比特幣發送給運輸公司發生了什麼?我的經理已經和船公司談過了,如果你不把這40萬台幣的比特幣寄給船公司,我會丟包裹的。 阿茹:我忘記怎麼轉帳了。因為上次幣商幫我轉過去的。 2月22日 Peace:親愛的,您必須立即將手機中的比特幣發送到航運公司的錢包地址。 阿茹:我跟他們說好幾次了,我不會用這個你們都看不懂我傳達的意思嗎? Peace:你怎麼還沒有取錢? 阿茹:我我放在包包不小心折到斷裂了沒有辦法領錢。 2月24日 阿茹:你都欺騙我的感情,你還騙我說你有包裹要寄給我,這些都是騙局喔!你兒子要是知道,他的好爸爸是一位會騙人的人,你兒子會怎麼想啊。虧你在你兒子眼裡是一位老爸爸。我在也不會相信你了,是我笨才會相信你的話,連經理昨天說要我的命,這些都是你造成的,你是否想要我死對不對啊? Peace:你沒有對經理說實話你打算隱藏他的錢。經理很生氣你為什麼要隱藏錢而不支付包裹。我一直信任你,但你讓我在經理面前顯得很愚蠢,就像我妻子是個小偷一樣。 阿茹:這幾天匯款人會來拿回他的錢了。 Peace:你拒絕回復我們的消息,經理說你應該把所有的錢都退還紿那些立即給你匯款的人。 阿茹:我等對方來找我領回他們自己的錢。 Peace:立即退還所有款項。 阿茹:請你去跟他們說打電話給我,請他們來台南找我拿回他們的錢。 Peace:立即退還他們的錢,然後把你錢包裡的比特幣發回給經理。 附表三:被告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 日期 內容 2月16日 ♡:是的,我是經理,我想把錢寄給船公司,讓你收到包裹。給我你的郵局帳戶和銀行帳戶。 阿茹:為何要用我的帳戶呢?你要把錢寄給我嗎〜叫我匯款過去給船公司嗎? ♡:好的,把匯款的賬號發給我,誰是這個帳戶的所有者? 阿茹:這個是我的帳戶 ♡:我們不需要郵局賬戶,我需要銀行賬戶。為什麼不把船運公司賬戶發給我們,問船公司如何付款。 阿茹:我去問一下船公司 ♡:好的,我明白了,船公司要你用錢買比特幣。 阿茹:這些就由你來處理了。 ♡:你需要聯繫賣比特幣的人。我不明白,你什麼意思? 阿茹:連絡完,後來呢?要怎麼跟他們說 ♡:我給你匯款,你寄給船公司。 阿茹:經理你不是要自己去處理嗎? ♡:我會把錢寄給你,你取錢去見賣比特幣的人,先和賣比特幣的人連線,現在和他聊天。和賣比特幣的人聊天,船公司派給你的人,現在和他聊天。 阿茹:我有寫訊息給賣幣的人了,他們都還沒有回應我耶。我沒有買過這種幣耶,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買耶。那麼你什麼時候會寄錢給我啊!不然到時候我要怎麼跟他們交易啊? ♡:好的,你和他聊完我明天給你打錢。請別擔心,我會教你一切的好嗎。我知道,我要他先回復你,我要我們一起努力,這樣你就可以馬上拿到包裹。 阿茹:那麼經理你可以請台灣朋友來教我買幣和匯款啊〜不然我好怕被騙耶。請問一下你台灣朋友住哪裡啊?我住台南,因為這種幣我沒有買過耶。 2月19日 ♡:你現在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了嗎? 阿茹:嗯 ♡:好的 阿茹:到時候我要是見到對方時我要怎麼處理啊 阿茹:他會給我幣嗎還有收據嗎 ♡:你把錢給他,等著他把比特幣發到船運公司的錢包地址 阿茹:不然我要怎麼給船公司 阿茹:那麼他會給我收據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這個是船公司的錢包地址的網站 ♡:你告訴他將比特幣發送到這個錢包地址,僅此而已,不要與他討論任何事 ♡:你現在見過賣比特幣的人嗎 阿茹:還沒有看到 阿茹:看到了 阿茹:我們在交易 好的,請問一下快遞公司什麼時候去取包裹 阿茹:我在問了 ♡:請您稍等船公司派送包裹給您,船公司今天會派送包裹到您在台灣的住址 ♡:你的職業是什麼? 阿茹:臨時工清潔員 阿茹:怎麼了嗎 好吧,我只是想知道你的職業 阿茹:經理你要幫我介紹工作嗎 阿茹:我作為外交官被合法分配給您,以在您所在的國家/地區為您提供註冊資料包:000/00/00參考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跟踪代碼..................號碼:000-7-8/EIPIN:000/1000Q。我很高興地告訴您,我已經到達台灣。台灣海關需要檢查行李箱中的物品,或者我們必須支付海關的非檢查費,非檢查證書和保險證書。為了避免在我到達您的國家(地址)之前檢查和掃描包裹,他們也有稅。如果沒有此文檔,海關服務將有一個大問題,這是交付成功的備份包所必需的。此外,海關總署署長表示,您必須首先獲得上述文件才能將包裹帶到您手中。我已與台灣海關聯繫,以了解獲取這些文件的費用-他們說我們必須共付新台幣3,500,000元。 阿茹:350萬台幣。 阿茹:這是單據的費用,我們需要先買單據才能派送包裹給你,台灣海關要我們買單據 阿茹:這個船公司真的有問題耶 ♡:好吧,我會把錢寄給你,我們需要一起努力 阿茹:現在又有這個問題了,他們會不會是詐騙集團啊 阿茹:怪怪的 ♡:你為什麼這麼說?船公司是非常值得信賴的公司,我非常信任船公司,所以才給你寄了那麼多錢 ♡:寄包裏到台灣也很難,我們都需要很努力才能拿到包裹,我會盡力把錢一點一點寄給你好嗎 阿茹:我第一次收包裹要給那麼多錢的 2月20日 阿茹:經理我等等去機場問一下海關,看看我們的包裹費用要去哪裡繳費 阿茹:問一下看看是否有我們的包裏 ♡:不要那樣做,那會導致更多問題 阿茹:確定一下這個是否正確要繳那麼多錢 ♡:我把錢打到你的賬戶,你取款再寄給船公司 ♡:或者你不希望我再給你寄錢 阿茹:我怕他們會越來越多問題來騙錢耶 阿茹:我希望你寄給我錢啊!我也不希望我們的錢被他們騙太多啊 阿茹:請問一下經理你今天會寄錢給我嗎 阿茹:那麼我就要約比特幣的人喔 ♡:是的,我稍後發送 阿茹:我存摺簿子給你了,那麼經理你什麼時候匯款呢 ♡:把完整的照片發給我 阿茹:這樣子可以嗎 阿茹:經理幣商問我們要買多少比特幣 阿茹:那麼你要約他什麼時候來呢 阿茹:今天嗎,還是明天 ♡:先去提款20萬台幣 ♡:461,000台幣已打入此賬戶,請提現 ♡:你用你的ATM卡取了一些錢,然後在銀行裡取出餘額 ♡:你現在把所有的錢都取出來了嗎 阿茹:我卡片領30萬出來了剩下的我等等在用簿子領錢出來 ♡:今天打到你兩個賬戶的總金額是661,000台幣 阿茹:今天可以匯完嗎〜因為我明天要去做工作了,因為我請假三天了老闆在念 ♡:今天還是多給你寄錢好嗎,一起努力好嗎 阿茹:那麼我們什麼時候要約幣商出來買幣 ♡:你現在聯繫賣比特幣的人,告訴他你今天要買比特幣 阿茹:買多少 ♡:您今天購買了661,000台幣的比特幣 阿茹:我跟他說 阿茹:買完要寄給船公司嗎 ♡:是的,發送到運輸公司錢包地址 ♡:你可以先取出350,000台幣 ♡:還要轉50萬新台幣到你的郵局賬戶 阿茹:我遇到警察 ♡:你現在在哪 阿茹:警察剛放我回來啊 阿茹:他們要看我們的對話耶 ♡:現在錢在哪裡? 阿茹:好險我堅實不然給他們看 阿茹:錢在銀行裡面啊 阿茹:領不出來啊 阿茹:因為你匯款太多了,我匯不出去耶, 也領不出來 阿茹:我目前才領40萬出來耶 阿茹:怎麼了嘛 ♡:0000-***-***(註:詳卷,此為謝茂城電話) 阿茹:為何要連絡他們 ♡:請現在聯繫她,告訴她你想讓她明天跟著你去銀行取款,因為銀行一直問 ♡:這是她的電話號碼,你現在聯繫她 你現在給她打電話了嗎 阿茹:打電話完了                     卷宗清單 1、警卷:玉警刑字第112000354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5號卷 3、偵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69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卷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416-20241224-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麗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 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輸入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 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尚未流入市面即為 海關查獲,所生危害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所查獲之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完畢,積極彌補所犯,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屬仿 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19

TNDM-113-智簡-24-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重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3年5月27日、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 遭羈押日數已逾1年1月,已超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之延長羈押次數,又原審以重罪為由,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4次延長羈押,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之證據裁判法則、第155條之嚴格證明法則、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逕以同案被告楊國政之 供述,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懇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羈押原因之判斷,無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倘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同案被告施育 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 、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預定推由楊國正領取 A、B包裹,A包裹運輸入境後即遭海關查獲,B包裹則未經海 關查獲而運抵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幸仍為警查獲,且在A 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曾以奶粉試驗流程,足認涉案人 數非僅被告與楊國正、施育宗3人,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 密,共犯不明且未到案,又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多達14 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再者,楊國正於出 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之施育宗見狀,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下稱BMW車)衝撞員警車輛而逃 逸,並與被告碰面,一起跨縣市逃竄,而被告承認有將手機 SIM卡拔除,並令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取走施育宗之手機 將之毀壞,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 逃匿、勾串、滅證之情。又施育宗駕駛之BMW車為警查獲, 自車內扣得疑似試走之奶粉,施育宗供稱與被告有重大關聯 。是原審參酌卷內事證及本案審理進度,衡以被告涉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認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 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 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 而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 要性,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 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其第一審之延長 羈押次數係以6次為限,而本案係原審第4次裁定延長羈押被 告,且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起迄今,累計未 逾5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猶在,為確保日後審理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594-20241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上 訴 人 林政翰 戴維廷 上列一人之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陳浩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6、12057 、12635、25057號),提起上訴(戴維廷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戴維廷係由其原審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戴維廷之利益,以戴維廷之名義具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壹、上訴人林政翰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政翰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為沒收(銷燬)宣告 部分之判決(另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確定),駁回林政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政翰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毒品包裹於民國112年3月7日運抵 臺灣,即遭海關查獲,並在警方監視、掌控下,送由莊秉祐(業 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判處之罪刑確定)簽收,再由戴維廷 向莊秉祐收取並開拆,與林政翰無涉,且該包裹之外包裝開拆後 ,林政翰亦未將相關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容器取出、使用或開 封確認檢驗,故未檢出林政翰之指紋,可見林政翰就本案毒品包 裹並無處分權限,且係於112年3月22日始參與本案犯行,原審未 詳予調查釐清,不採有利於林政翰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遽認林政翰與戴維廷等人於本案毒品包裹自加拿大起運之際, 即共同謀議運輸,顯與卷證不符,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林政翰有原判決所載,與戴維廷先行謀議後,再連同鄭 亦祐(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理)、廖凰妤(業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莊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杰哥」等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工自加拿大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將本案毒品包裹於 112年3月7日運輸抵我國,即為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下稱松山分關)查獲並扣押、報警,在警方監控下,仍於11 2年3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送抵收件地點簽 收後,交由戴維廷再轉交林政翰藏放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 對於林政翰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 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 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 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 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 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 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原判決本此見解,敘明林政翰與戴維廷、陳浩平 、鄭亦祐、廖凰妤、莊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 杰哥」等人間如何足認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以及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加拿 大運輸進入我國,經松山分關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該查獲之本 案毒品既已自加拿大起運,並抵我國境內,應認林政翰等人運 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所謂「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 毒品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 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 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 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 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 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 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 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 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 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 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 公平。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林政翰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 議,且本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縱在控制監視 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亦無不能未遂情形,自屬運輸既遂,難謂 有林政翰所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林政翰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政翰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政翰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浩平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為沒收宣告 部分之判決(另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駁回陳浩平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陳浩平亦有 原判決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如前揭壹之一、㈠)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陳浩平否認有此部 分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其辯護意 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原判決就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本於上開壹之一 、㈢所載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如何區分及運輸行為如何認定 之見解,敘明陳浩平與戴維廷、林政翰、鄭亦祐、廖凰妤、莊 秉祐及姓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杰哥」等人間如何足認 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 為幫助犯,以及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加拿大運輸進入我國,經松 山分關發現夾藏本案毒品,該查獲之本案毒品既已自加拿大起 運,並抵我國境內,應認陳浩平等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於入 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何況,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非 指應毫無間隙、遺漏,一律審酌並說明該條10款事項。是原判 決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於陳浩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以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係妥適等旨。且查:原判決關於陳浩 平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科刑,既載明「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 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關於陳浩平 此部分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 難率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 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陳浩平 此部分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陳浩平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 難謂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具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可言。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 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 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 罪。本件陳浩平所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原審審酌陳浩平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自無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陳浩平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要無陳浩平所指未適用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陳浩平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 伊僅處於媒介居間地位,但未獲取報酬,係屬提供助力,原判 決未詳予說明伊有何實際謀議或介入情事,逕認伊有製造斷點 ,為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悖於證據 法則之違法;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各項量刑因子逐一敘明 ,且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陳浩平此部分之刑,有裁量濫用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陳浩平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參、陳浩平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下稱 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及戴維廷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㈠戴維廷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即如前揭壹之一、㈠ ),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戴維廷共同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另被訴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㈡ 陳浩平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胡博緯(經第一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市○○ 區鄭亦祐住處,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與葡萄糖果汁粉混合攪拌,再加入咖啡包分裝袋 內、封膜,而製造本案混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31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因而論處陳浩平共同犯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7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戴維廷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陳浩平亦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均維持第一審判 決關於陳浩平此部分及戴維廷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陳浩平 此部分及戴維廷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 戴維廷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戴維廷、陳浩平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戴維廷部分:原判決未考量戴維廷並無毒品前科、偵查初始即 坦承犯行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此 等情形,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應予最高幅度減刑之機會,又年 僅23歲、未領得報酬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戴維廷之刑,顯有違背罪責原則、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㈡陳浩平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將各項量刑因子逐一 敘明,且未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陳浩平之刑,有裁量濫用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之量 刑部分,已本於上開貳之三、㈡關於量刑裁量權之歸屬及如何 綜合考量、個案整體評價,又何以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 項之全部細節,亦不得指為違法,暨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如何適用等見解,敘明第一審關於陳浩 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部分,以其等犯罪之責任 為基礎,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並各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 分別量處之刑應係妥適等旨,並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 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關於戴 維廷之科刑、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及與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逾法定刑度,亦均 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綜上,陳浩平對其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之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關於陳浩平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及戴維廷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陳浩平對原判決關於其製造 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戴維廷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813-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再 抗告 人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庭維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相對人梁庭維、廖文瑛分別為債務人寶利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口事業廢棄物,竟以寶利公司名義,將 裝運事業廢棄物之3只貨櫃交由不知情之伊託運,伊複委託 第三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運送,嗣遭 海關查獲並禁止放行,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清運及交還空櫃 遭拒,致伊須支付快桅公司延滯費合計新臺幣173萬8,800元 。相對人上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寶利公司連帶賠償伊上開延滯費。伊已 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竟認伊未為釋明,而就此部分為伊不 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適用民法第664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依其提出 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之認定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88-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①「客 戶關懷提問表」更正為「關懷客戶提問表」;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江宗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李沄霏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PIAGET」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冬珠、被害人李 沄霏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沄霏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 陳冬珠部分則因告訴人陳冬珠經通知進行調解未到場而無法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沄霏達成和解,並為部分 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李沄霏支付如如 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把錢領出來買加密貨穽 ,每筆款項可以獲得5,000元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第115頁反面),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 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元),惟被告業已與被害 人李沄霏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3萬元,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賠償被害人李沄霏之款項,數額已逾其因此所獲 得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均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已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出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沄霏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李沄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江進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2號   被   告 江宗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庭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倘無故以他人金 融帳戶收款、付款,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收款、付款,有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PIAGET」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江宗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 (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冬珠、李沄霏,致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三)江宗庭依「PIAGET」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用以 購買比特幣存至「PIAGET」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江宗庭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陳冬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宗庭之供述 ①被告承認本件犯行。 ②證明被告約定對價提供帳戶與「PIAGET」使用,並依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每筆款項收取報酬5,000元。 ③證明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隱匿、掩飾之結果,主觀上有認知及意欲。 2 ①告訴人陳冬珠、被害人李沄霏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手機截圖 證明各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 3 ①被告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告提出對話紀錄 ③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4 ①被告113年1月31日領款取款憑條、客戶關懷提問表 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12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①被告對行員關懷詢問,虛偽陳述領款目的。 ②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前案,足證被告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隱匿、掩飾之結果,主觀上有認知及意欲。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犯行人員達3人 以上,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其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最低度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 ,最低度為6月。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核被告江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PIAGET」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先後參與附表所 示詐欺、洗錢犯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共2罪)。 (四)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陳冬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中旬,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冬珠,佯與其交友,佯稱寄送包裹有大量現金遭海關查獲需補繳金錢云云,致陳冬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9時31分 125,850元 江宗庭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13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127,800元 2 李沄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中旬,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沄霏,佯與其交友,佯稱寄送包裹需補繳金錢云云,致李沄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4時19分 125,850元 江宗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2月1日 9時2分至9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25,800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81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 上 訴 人 許竣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9號;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97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竣棋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偵查中即供出受林哲偉指示收受包裹,並提出林哲偉 在另案的罪名、案號供警偵辦,應足以使偵查機關順利偵辦 或查獲;雖然林哲偉在國外無從偵查,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被告僅 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包裹收件人,對於運輸毒品入境之階段行 為均未參與,也未參與幕後策畫,非居於運輸毒品主導地位 ,毒品抵台之際即為海關查獲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哲偉」在民國111年9月16日之前2 、3個月,在「新加坡」以telegram跟我聯繫,找我代收包 裹(偵21039卷第40頁)。被告知悉「林哲偉」並未在國內 ,而「林哲偉」於111年6月5日出境柬埔寨,至今未有入境 紀錄,有「林哲偉」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可憑(偵21 52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運輸毒品必有共同;然共犯是 否就是被告所稱之「林哲偉」未經證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運輸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是事實。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無可採信。 (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屬於法官個案裁量權限,並非絕對應 減刑要件。販毒是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 且廣,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 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遠離毒害本旨。運輸毒品犯行,絕對 必須有收件人才能完成。被告分擔收受包裹犯行並實際收受 包裹,參與運輸毒品不可或缺之絕對重要行為,包裹夾藏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多達4000餘公克,被告參與程度及惡性均 非輕微,不符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並且被告另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且尚有毒品案件偵查中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不應准許。 (三)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調查審認論駁之減刑事由重覆爭辯。 原審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多達4000餘公克之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幾乎以法定最大幅度減刑,量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 竟指稱量刑過重,顯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21-202411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 月。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 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 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報關資料、照片 、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 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 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 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 警先後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 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 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 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 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其等均自113年5月27日、同 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二、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檢察 官、其等之辯護人等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理由如 下:   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 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 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 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 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 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 明。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 ,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 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 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 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 ,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被告王誌豪承認期 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 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 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 並有本院審理時所勘驗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於事發 後確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BMW車為警查獲後,於內 扣得疑似是試走之奶粉,依被告施育宗所述,與被告王誌 豪有重大關聯。參酌本院迄今所調查之證據,衡以上開重 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 其等涉犯上開重罪等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上開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確實存在。   ㈢然而,本案之證人調查程序均已結束,僅餘檢察官所聲請 對被告楊國正之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尚待進行(已定 期),此等檔案為本院保管中,應無遭滅證之虞,其等、 其等之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現已無禁止其等 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 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 限之私益、本案審理進度等情後,裁定其等應均自113年1 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重訴-16-20241119-8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林沅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姜禮維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崇海 盧明德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11851、177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本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林沅慶、姜禮維不服第一審關於其等 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9日之判決,稱 為「甲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張崇海、盧明德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等量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5月9日之判 決,稱為「乙判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壹、甲判決部分: 本件甲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處林沅慶 、姜禮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6月), 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林沅慶、姜禮維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意旨略以: 林沅慶部分: ㈠林沅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助張崇海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獲利,應僅成 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本案毒品雖已運抵我國,惟並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非鉅,且 林沅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維持第一審判 決對林沅慶之量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違法。 ㈢控制下交付或根本未交付而是在海關或偵查機關扣押下,因毒 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 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原審未適用刑法第25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參照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認林沅慶本件至多僅 能評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姜禮維部分: ㈠依楊凱庭(即居間介紹盧明德與張崇海認識之人,業經不起訴 處分)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即 已稱姜禮維於109年9月17日沒有在東坡老店等語,此時最接近 案發時,且楊凱庭無庸迴護不認識之姜禮維,嗣楊凱庭係混淆 了上好鵝肉店場景才稱姜禮維在場,原審逕採對姜禮維不利者 ,有違證據法則。再依盧明德及張崇海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參 以姜禮維與盧明德LINE對話紀錄,其等係於109年9月20日中午 12時37分互加好友後傳送打招呼貼圖,可見姜禮維於該日才與 盧明德見面,但當日並未談及運輸毒品。另依姜禮維所屬車行 之載客系統所示,根本無從前往東坡老店商議運毒,亦可為其 不在場證明。足見姜禮維確實未在本案毒品運至臺灣海關前, 有與張崇海、盧明德、林沅慶謀議運輸毒品,不得僅憑張崇海 之證言而為姜禮維有罪之認定,甲判決之認定,顯有未經詳細 調查遽行判決之違法。 ㈡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抵達臺灣後,始依張崇海指示協助張崇海 撥打電話給FEDEX公司,然該時本案毒品已遭扣押,不可能發 生既遂結果,姜禮維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甲判決顯 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至姜禮維於偵審中均已坦認有幫忙 張崇海聯繫FEDEX公司並接受刑事制裁,應屬自白運輸本案毒 品犯行,甲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遭查扣後,始依張崇海之指示聯繫FEDEX公 司而犯本案,然其已坦承犯行,且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亦非 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又無從中獲利,惡性並非 重大,且本案毒品既經海關及時查緝,亦未造成實際危害,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本件甲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林沅慶、姜禮維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崇海、盧 明德、綽號「M」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本案毒品事宜,約定其等 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 提供予「M」,再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9月18日晚 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 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 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 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 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予以查扣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林沅慶、姜禮維否認犯罪所持各 項辯解之詞與其等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說明:①就楊凱庭於市 調處詢問時,固曾稱109年9月17日在東坡老店時姜禮維沒有在 場等語,然如何仍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見甲判決 第8頁);②如何因認林沅慶於偵審中均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姜禮維則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見甲判決第11至12頁)等旨。  ㈡經核甲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 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 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 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 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甲判決本此見解,敘明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 明德、「M」之成年男子間如何足認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以及本案包裹 係自英國運輸進入我國,經我國關務人員檢查才發現夾藏本案 毒品,該查獲之本案毒品既已自英國起運,並抵我國境內,應 認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明德等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 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至所謂「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 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 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 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 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 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 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 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 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 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 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 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 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 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公平。依甲判決確 認之事實,林沅慶、姜禮維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且本 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 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甲判決縱未說明何以 非屬不能未遂及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 林沅慶、姜禮維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至林沅慶所援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先例,均係在說明被告從國外運輸毒品進 入我國,被檢警發現有異,為繼續追查相關犯罪人,乃不予查 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該等相關犯罪人構成運 輸毒品未遂等旨。此與本件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甲判決已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姜禮維之部分陳述、證人楊凱 庭、張崇海、盧明德之證詞,暨卷附之姜禮維分別與盧明德、 張崇海間之LINE對話及通訊紀錄、林沅慶與張崇海之LINE對話 紀錄、「123車行APP系統」之語音譯文、原審勘驗姜禮維與盧 明德之LINE對話紀錄之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 如何認定姜禮維有本件犯行等旨,並非僅以楊凱庭或張崇海之 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姜禮維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 ,分別答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 7至218頁)。原審認姜禮維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甲判決已 敘明第一審以林沅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並無理由不備 ,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甲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林沅慶、姜禮維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甲判決已詳細說 明,如何經考量林沅慶、姜禮維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開林沅慶、姜禮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 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沅慶、姜禮維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貳、乙判決部分: 本件第一審關於張崇海、盧明德部分認定:張崇海、盧明德分 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沅慶、姜禮維、綽號「M」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毒品事宜,約定其等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 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提供予「M」,再由某 姓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 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 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 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 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 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灣,經臺北關察覺有異予 以查扣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其等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以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張崇海、盧明德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 量刑結果,而駁回張崇海、盧明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崇海部分: ⒈張崇海前已供出毒品上手「龍哥」所用之微信ID及提出「龍哥 」之相片、聯絡方式及轉帳紀錄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審亦認張崇海主張「龍哥」為運 輸毒品罪行之共犯,具有調查之必要,而函詢市調處。該處雖 函覆已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及張崇海所提供之微信轉帳 紀錄追緝「龍哥」中,然原審未待該追緝結果明確,即為本案 辯論及判決,致使原審所進行之調查證據全無結果,實與未經 調查無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本案毒品甫運至臺灣即被查扣,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張崇海 並未因此獲利,又於拘提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並供出盧明德、 姜禮維及林沅慶,因而查獲該3人之本件犯行,雖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已可證張崇海犯後態度良 好,確具悔意,且因兩岸政治因素而尚未查獲「龍哥」之不利 益,亦不應由張崇海承受,此項情狀亦應列入量刑考量,並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遽指張崇海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盧明德部分:本件犯案過程中,盧明德係處於被動接收通知, 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海哥請我代收的包裹内應該是違禁 品我後來猜測可能是愷他命,心裡也怕怕的,且因為當初FEDE X公司外務人員送達時要求本人親自簽收,不讓保全人員代收 貨物,所以我領不到包裹,心裡也鬆了一口氣」等語,足見其 於提供收件地址給張崇海之後,旋即後悔,但因為礙於己經答 應張崇海,加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才鋌而走險,本性並非 惡劣,對於毒品之運輸及販賣此等重大犯罪,已遠超出其生活 經驗範圍,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給 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 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 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 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 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乙判決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張崇海雖主張其於 市調處詢問時已供出運輸毒品之上游「M」、「龍哥」,並提 出其等之相片及聯絡方式等語,然經市調處於112年7月25日函 稱:張崇海雖供出Telegram帳號「M」及微信ID「longyi8822 」之人,但未提供該2人之姓名、基本資料,且該2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該處並未查獲此2人,又張崇海之手機並未留存該微 信ID「longyi8822」之紀錄,而僅有張崇海之供述,並無其他 依據,無法繼續追查。嗣張崇海固又於原審主張其曾於109年1 月21日轉帳給「龍1」(即龍哥),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惟 經原審函請市調處調查後,該處於112年11月22日函稱:已透 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依張崇海提供之微信轉帳紀錄,追 緝「龍哥」之真實身分。再經函詢,該處於113年3月11日函稱 :迄今未獲陸方回覆等語,致未因而查獲張崇海之毒品上游,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 乙判決第4至5頁)。所為論斷,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何況,依卷內資料,張崇海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答稱:「 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原審認張崇海無從適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事證已明,未再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張崇海 、盧明德之責任為基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而為其等分別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 敘明如何經考量第一審所處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等旨。核 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乙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張崇海、盧明德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乙判決已詳細說 明,如何經考量張崇海、盧明德之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乙判決對盧明德所酌定之 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緩刑之要件,縱未就此再為 論述,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綜上,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乙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乙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對乙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參、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林沅慶、姜禮維、張崇海 、盧明德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或給 予緩刑等項,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1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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