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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傑在臉書見求職廣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1 7分,以LINE聯絡該廣告所載暱稱為「潘姿愉」(起訴書誤 載為「潘姿榆」,應予更正)之人,「潘姿愉」介紹工作內 容為向王冠傑租用帳戶,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水,薪水 為每個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之帳戶越 多,報酬越多,最多可提供7個帳戶,王冠傑由上開介紹內 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 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24分,將其所申辦開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潘姿愉」,再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起訴書載為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應予補充), 在臺南市東區東興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潘姿愉」指定之門市,供 「潘姿愉」及輾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得任 意使用該帳戶來存提款項。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致陳○名、林○勲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 後,再由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陳○名、林○勲遭詐 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 二、王冠傑可預見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 用,能供為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人頭帳 號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7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 要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 (下稱MaiCoin帳戶),並配合傳送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設立之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再以其所申辦開立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綁定該MaiCoin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 某甲,供某甲及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 該帳戶來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王○毅、陳○憶、李○、羅○蓉,致 王○毅、陳○憶、李○、羅○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以前揭 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 示款項後,再由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王○毅、陳○憶、李○、羅○蓉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 後續金流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三、案經陳○名、林○勲、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冠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至「潘姿愉」指定之地點,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潘 姿愉」,以供「潘姿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因為求職,所以才將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寄給「潘姿愉」,「潘姿愉」說要租帳戶使用,其只是想說 打工兼個職,沒想過會被拿來當作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其 並未寄出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 。其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傳送給貸款的 人,其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此人跟「潘姿愉」不是同一 個人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經查:  ㈠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名、林○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 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 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 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 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 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經查,被告寄出並告知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潘姿愉」使用時,為4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吊車維 修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則依被告之年 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 於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潘姿愉」使用,「潘 姿愉」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 領特定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 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 辯稱:「潘姿愉」說要向其租用帳戶,因為公司的帳戶不 夠使用,要用虛擬貨幣兌換台幣,其只要將帳戶租給「潘 姿愉」,就有報酬,其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惟「潘姿愉」係以LI NE向被告自稱為pinnacle.com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 ,並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 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 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 「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 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 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 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是的,簡單的說就 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 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 「只需要有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而 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以電磁紀錄記載被告與「潘姿愉」之 對話過程,並經被告提出,較之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自更能真實呈現對話經過,被告辯稱「 潘姿愉」要求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是要以虛擬貨幣 兌換法幣等語,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潘姿愉」 所稱之工作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潘姿愉」係以需租用被告之帳戶作為投注會員存 取用之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然一般正當經 營投注事業之公司倘有收取客戶款項之需求,僅須提供該 公司自身之帳戶供客戶匯入即可,斷無提供對價要求第三 人提供私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承受 該第三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客戶 匯入款項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潘姿愉」之說 詞並同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 使用且毫不起疑。又被告雖係為求職而與「潘姿愉」聯繫 ,然其未提供任何勞務,僅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每個月即可獲取1 本帳戶3萬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式相悖, 凡此俱見「潘姿愉」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工作 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確實供 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⒊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潘姿愉」係向被告稱其 公司為pinnacle.com投注站,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要租用銀行帳戶給公司使用,用來存取會員輸贏結算匯兌 ,帳戶裡不需有錢,只要有存摺跟提款卡配合即可等情無 訛(見警卷第237頁),則被告即便僅由「潘姿愉」所介 紹之工作內容,亦可認知到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供作 收取線上簽賭之賭資之帳戶,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線上 簽賭,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自能知悉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用來收取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潘姿愉」既是明確向被 告告知要租用帳戶來供投注站會員輸贏結算匯兌,被告只 要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對價,則被告顯能知悉取 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會以該等帳戶收取特定犯罪所 得並進行提款、移轉,甚至進行幣別之交換,該人即可藉 此掩飾該等特定犯罪之來源。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率爾將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復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行為以防止「潘姿愉」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使「潘姿愉」及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 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就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洗錢之用乙事有所預見, 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 明。   ⒋復以「潘姿愉」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後,被告回稱「我再 想想吧?」、「這個有違法嗎?」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當時害怕對方拿其帳戶去亂用,但因為想要賺 錢所以還是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 ,可見被告已萌生懷疑而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作 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然因受高額薪水之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亦無任何 具體證據及積極作為以確保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確實不會 用於不法使用,堪信被告已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可 能遭持以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掩飾來源之 用,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 ,仍決定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潘姿愉」,甘冒第 一銀行帳戶遭他人做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經查:  ㈠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 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 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 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王○毅 、陳○憶、李○、羅○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王○毅、陳○ 憶、李○、羅○蓉用以超商繳費之條碼,係以被告之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戶所產生,王○毅、陳 ○憶、李○、羅○蓉於超商繳費,MaiCoin平台即以該等款項用 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泰達幣等情,有超商條碼交 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219至22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受理帳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 資料、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 )、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填寫Email時,系統會發送信 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 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 手機號碼無須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註冊時若使 用MaiCoin APP開啟相機於當下拍攝照片上傳,該照片會自 帶用戶專屬辨識碼,故無需手持紙張。反之,若使用從相簿 選取上傳,則需手持紙張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4年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26-3至126-4頁)。又前揭用以產生王○毅、 陳○憶、李○、羅○蓉超商繳費條碼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 義註冊,於註冊之際有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 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至MaiCoin平台上等 情,有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 ),而被告上傳之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並無被告手持書寫「 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之紙張,此觀諸MaiCoin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甚明(見警卷第219頁),堪認係由被告自行 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被告手持身分 證之自拍照上傳,並由被告提供自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正面照片後上傳,方得通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內 控機制以及認證而得順利註冊MaiCoin帳戶,而無他人未經 被告同意盜用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均坦承有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拍攝 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並同時有傳送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予該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151頁),則 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要求,配合拍攝手持身 分證之自拍照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 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其渣打銀行帳戶綁定Mai Coin帳戶,進而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交予某甲使用等情 ,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要辦理車貸,才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予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7、151頁 ),然被告就此節均未能提供任何其與該辦理車貸之人之間 的聯繫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屬實。又縱 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為真,然前揭MaiCoin帳戶於註冊之際所 上傳至MaiCoin平台上之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係由被 告自行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後上傳 ,被告並有配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 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來綁定MaiCoin帳戶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在申辦MaiCoin帳戶 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而無論何等貸款或小額借款,均殊難 想像有何須要借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並交付帳戶使用權之 必要,實難認被告會因誤信要辦理車貸,方註冊並提供MaiC oin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MaiCoin為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屬中央化交易所,欲使用該平 台買賣虛擬貨幣者,須以真實姓名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綁 定本人之銀行帳號,並以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進行虛擬貨 幣之買賣。會員於該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時,可透過會員帳戶 中綁定之銀行帳號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平台指定虛 擬帳號中,或透過便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足見MaiC oin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 一般人如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均可在MaiCoin平台上 註冊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必要 。另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 在購買、出售、接收、傳送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本具有去 中心化、匿名、流通快速之特性,被告將MaiCoin帳戶之使 用權交予他人,該他人即可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來使不法 資金變更為虛擬貨幣後,再進行移轉,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在無任何正當及合理理由之 情形下,輕易配合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並將MaiCoin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能預見該他人係為利用MaiCoin帳戶作 為收取、變更及移轉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未見 被告有何進一步加以確認及防止之舉措,足認被告已能預見 其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 11月6日下午1時29分,以LINE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潘姿愉」,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 被告之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 為屬一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其是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 之自拍照傳送給辦理車貸的人,該人跟「潘姿愉」是不同人 ,「潘姿愉」沒有叫其去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4至77、151頁),是已難逕認被告配合註冊並交 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係依照「潘姿愉」之指示為之。 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11月6日下 午1時29分,分別以LINE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含有戶名及帳號之內頁照片傳送予「潘姿愉」,此有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9、243頁),然未見被告有 傳送健保卡正面照片予「潘姿愉」,亦未見被告與「潘姿愉 」間有何使被告持MaiCoin APP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之 對話內容,是「潘姿愉」縱有收到被告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依據前揭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回函所指之帳號驗證流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 3至126-4頁),無從僅以此完成MaiCoin帳戶之註冊及實名 認證,實難認被告註冊MaiCoin帳戶後,係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連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一同交予「潘姿愉」。又被告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 傳送訊息詢問稱「卡寄到了嗎」,「潘姿愉」回覆稱「應該 要明天喔」,「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35分傳送 一名女子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予被告,並稱「這樣拍」,然 被告並無回應。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傳送訊息 稱「那時安排專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撥打 電話予「潘姿愉」,然無人回應,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傳送 訊息稱「怎麼都沒回應」,且於112年11月13日後之對話, 均未顯示「已讀」,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7 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後即未能再與「潘姿愉」 取得聯繫。而MaiCoin帳戶係於112年11月17日方註冊,此有 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該 註冊時間與「潘姿愉」最後回應被告之112年11月12日,期 間距離有5日,復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流向,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陳○名、林○勲將受騙款項轉入 第一銀行帳戶及款項遭提領出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10日, 第一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50分、9時37 分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38、233至235頁),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王○ 毅、陳○憶、李○、羅○蓉分別係於112年11月24日、26日使用 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購買泰達幣,此有超 商條碼交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 、219至221頁),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 間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間,相距有14日 以上,堪認被告應係先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使用 ,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1月10日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之後即 刻意不再回應被告,被告於此之後才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 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予他人,於112年11月24 日起,該MaiCoin帳戶方遭作為洗錢用之虛擬貨幣帳戶。準 此,被告係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後,又另行配 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潘姿愉」無關之某甲註冊MaiCoi 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甲任意使用等情 ,當可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認王○毅、陳○憶、李○、 羅○蓉係將受騙款項匯至渣打銀行帳戶,並認被告將其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潘姿愉」,任由「潘姿愉」去申辦Ma iCoin帳戶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予更正、補充。 五、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名、林○勲、王○毅、陳○憶、李○、羅○蓉是遭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 行帳戶,王○毅、陳○憶、李○、羅○蓉因而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付款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該等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及用以在MaiCoin平台上購買泰達幣,自均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陳○名、林○勲轉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後續 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陳○名、林○勲犯罪所得 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 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 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王○毅、陳○憶 、李○、羅○蓉則係以超商繳款之方式付款,該等款項嗣遭人 以附表編號三至六「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其行為樣態係將對王○毅、陳○憶、李○、 羅○蓉犯罪所得之款項,變更為泰達幣後移轉,並得利用虛 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易於跨境流通之特性,快速將款 項移轉、分層化,使款項失去與詐欺犯罪之連結,是核上開 行為樣態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或使用其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難認其已參與前 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配合註冊並交付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行為,使 取得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等帳戶 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 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 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 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並牽涉多個角色分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間接侵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及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4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然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分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 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因貪圖高 額報酬利益,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予「潘姿愉」,放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利用第一銀 行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之。其又另行配合註冊MaiCoin帳戶 並將使用權交予某甲,使MaiCoin帳戶成為將法幣轉換為虛 擬貨幣再轉出使用之帳戶,被告上開所為均使不法財產犯罪 所得易於轉換形式,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 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並亦能藉此隱匿實施不法特定犯罪 之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間接使民眾 受有財產上損失,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因此降低,最終造成 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2個,經查 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分別為2人、4人,本案中經由第一銀 行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10萬元,經由MaiCoin帳戶洗錢 之金額合計為24萬元,另本案中第一銀行帳戶遭洗錢正犯持 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MaiCoin帳戶遭持以作為人頭 帳戶期間為2日,造成之危害普通,可見本案洗錢之程度與 規模為中度偏向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 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給予略高於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 並依照本案洗錢之規模給予不同程度之刑度非難及於併科罰 金之部分考量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 日、MaiCoin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2日之情狀,分別 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 述),無法過度苛責;另被告已與林○勲、王○毅、羅○蓉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陳○名、陳○憶、李○則因未到庭而未 能商洽調解事宜,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105至107、155至157 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失,應得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 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 n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使用,另提供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 銀行帳戶之贓款及超商繳費付款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即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 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交予「潘姿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 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 「潘姿愉」使用,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潘姿愉」,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 姿愉」使用,嗣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陳○名、林○勲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轉入第一銀行帳戶,款 項再遭人提領一空。又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 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 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第一銀行帳戶、MaiCoi n帳戶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 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潘姿愉」, 使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 。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 密碼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潘姿愉」 、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取得上 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為人頭帳戶及帳 號,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或將犯罪 所得轉入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平台來轉換為虛擬貨幣,亦即 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 「潘姿愉」、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 、某甲、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 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實際行使詐術之詐騙機房人員 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 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 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 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 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 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 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 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 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潘 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 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 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分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 iCoin帳戶予「潘姿愉」及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 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見求職之廣告,經與「潘姿愉」聯繫 後,「潘姿愉」告知要向被告借帳戶來作為投注站會員輸 贏結算匯兌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由其與「潘姿愉」之 對話,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將使「潘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 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又被告否認有申辦 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是尚無法得知被 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 實,可知被告是配合某甲成功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該 帳戶使用權交予某甲,則被告應得認識到某甲、取得MaiC 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將使用MaiCoin帳戶來購買、 接收及移轉虛擬貨幣,上開被告所得認識到之內容核心均 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參以「潘姿愉 」在與被告說明借用帳戶事宜時,僅提及要供投注站會員 使用,並未明確或特別提及將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 等情,有被告與「潘姿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7至247頁),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第一 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將分別對「潘姿愉」、取得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及某甲、取得MaiCoin帳 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 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而 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 行為係在處置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乙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 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盡之 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陳○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撥打電話予陳○名,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健身工廠內部系統錯誤,造成會員資費方案發生系統性錯誤,須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10分至6時1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4萬9,000元。 ⒈證人陳○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二 林○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9分,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攻擊,導致系統誤儲值2萬元,會有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可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6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2分至6時4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⒈證人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三 王○毅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王○毅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秉盛(阿盛)」加為LINE好友,「秉盛(阿盛)」佯稱可至永昇投資有限公司及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5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6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王○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53至56、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65頁)。 ⒋王○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95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四 陳○憶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陳○憶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Leo祖比」加為LINE好友,「Leo祖比」佯稱可至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交易所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會指導投資云云,致陳○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陳○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105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13至115、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23頁)。 ⒋陳○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31至174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五 李○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李○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廣告將「小翔」加為LINE好友,「小翔」佯稱可至「Huigu limited」網站上投資,投入資金可賺取極高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⒈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至177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5至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95至197頁)。 ⒋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97至209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0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6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7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六 羅○蓉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羅○蓉於112年11月23或24日透過廣告將「彥Yen Ting」加為LINE好友,「彥Yen Ting」佯稱可至「ZKPGT」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羅○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35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⒈證人羅○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7、21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229頁)。 ⒋羅○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虛偽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31至232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8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9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1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④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2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⒋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⑤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7分,購買621顆泰達幣。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朴警偵字第1130011573號卷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金訴-828-202503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488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2月1日金安字第1120000743 號函暨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俞 詠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漏未論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院上揭所認詐欺得利罪 與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罪名,屬同一法條之不同項規定,爰逕 予補充或更正之。  ㈡罪數: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電子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等物品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 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拾得之信 用卡盜刷消費,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電 子簽帳單上所偽造「張世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電子簽單 (不含偽造之署名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已傳送他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名片夾,又持本案信 用卡消費,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款項,取 得價值合計4,740元之GASH點數及商品,均未扣案,然均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各1張、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 行、上海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等6張信用卡及板橋信 用合作社金融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院審酌 上開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 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俞詠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名片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編號1、2 俞詠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世揚」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6號   被   告 俞詠祥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詠祥於㈠民國112年10月26日0時起至同日7時51分期間內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好樂迪KTV,拾獲張世揚所 遺失之黑色名片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渣 打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板橋信用合作 社金融卡各1張),詎俞詠祥心生貪念,未將上開錢包送交警 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名片夾予以侵占入己。㈡復於取得該信 用卡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世揚之同意或授權,由 俞詠祥冒用張世揚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利用本案信用卡進行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 購買附 表編號1商品,並在附表編號2電子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字 跡潦草表徵為張世揚本人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係本人確認 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公司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再將該 電子簽名頁面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致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張世揚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消費項目物品 得逞,復使本案信用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張世揚本人 之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商店,足生損害於張世揚、 上開店家及本案信用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世揚發現本案信用卡被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詠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揚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0時許,在三重好樂迪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於同日20時11分接獲本案信用卡銀行來電通知本案信用卡有刷卡消費,始悉他人拾取後侵占入己並盜刷,立即停卡並報警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4月12日金安字第1130000272號函暨本案信用卡盜刷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 證明本案信用卡遭持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靠卡感應或在電子設備上偽簽後消費購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無非均係為達同一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等值商品的之接續行為,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其以一接續盜刷信用卡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 觀之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雖有持以盜刷而詐取價值共47 40元之商品,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係感應式交易或偽簽交易 ,其並未無故輸入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密碼,是認被告所為 ,客觀上並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間,是告訴、報告意旨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刷卡卡別及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刷卡消費金額及物品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1 112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 統一超商全茂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490元 (GASH點數卡1490點1張1490元) 感應刷卡 2 112年10月26日7時52分許 同上 3250元 (含七星硬盒香菸10包1250元、GASH點數卡2000點1張2000元) 電子簽帳單上簽名

2025-03-18

PCDM-114-審簡-49-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1號、第7398號、第7417號、第7971號、第8338號、第9310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麗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麗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9日以前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育德,蕭麗香並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不詳詐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向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美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9日14時 20分許,將30萬元匯入江謝世豪(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內,嗣由陳育德(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判處罪刑)於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以其所持有江謝世 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30萬元至張 馨云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帳戶),再於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許,將其中10萬元 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旋遭翁明杰(本院另以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刑)自ATM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蕭麗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蕭麗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 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將提款卡交給陳育德之友人,報酬6, 000元則是由陳育德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 號卷第69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 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 及答辯(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9頁),無礙於 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居無 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陳美足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6,000元 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第68頁) ,其犯罪所得6,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 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1號 111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1年度偵字第7417號 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111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劉育瑋          沈佳萱          吳國宏          江謝世豪         張馨云          鍾函君          蕭麗香          陳錦鋒          郭昆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第4140號、第4529號)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之 案件,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於 民國110年8月間,蒐集曾偉城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嘉豐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曾偉城、葉嘉豐所涉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5號判決確 定),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帳戶內詐騙款項之 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擔任收水、轉匯及 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法詐騙黃妍儂、吳思潔 、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李凱 君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曾偉城、葉嘉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內 。嗣陳育德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曾偉城、葉嘉 豐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 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其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內,再將詐騙款 項轉匯至自己或配偶林歆恩所有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洗錢 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嗣於111年1月至3月間,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德負責蒐集沈佳萱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國宏所有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謝世豪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沈佳萱、江謝世豪之上開帳戶為第一 層人頭帳戶,吳國宏之上開帳戶則經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第一 、二層人頭帳戶使用 ),並由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 帳戶內詐騙款項之流向,再由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一同 擔任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 。陳育德另蒐集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此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鍾函 君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上開帳戶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作為後續隱匿犯罪所 得之金融帳戶。而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之 上開金融帳戶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 頭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故意,分別於110年1 2月至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面交或郵寄方式,將渠 等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陳育德、翁明杰,並聽從陳 育德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沈佳萱、吳國宏則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1 0萬元之報酬;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 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渠等所有之上開金融 帳戶予陳育德,作為第二、三層之洗錢帳戶,張馨云、鍾函 君並分別獲取3萬元、6萬8,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 即與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以附表 三、四、五所示方法詐騙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 、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 冠志、賴菀宜、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江以茹、李紫荻 、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 脩茹、李易青、鄭敬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三、四、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沈佳 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其中沈明寬遭詐 騙款項,係先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吳國宏之中信銀行帳戶,詳如附 表四編號18)。嗣陳育德於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款項 匯入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附 表六所示時間,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 洗錢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轉匯如附表七所示款項至張馨 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 內(即第三層洗錢帳戶,詳附表七),再指示翁明杰提領上開 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黃妍儂 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前 往陳育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存摺18本(含金融卡11張) 、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卡2張 、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手機2支,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 嘉禎、張慧珊、李凱君委由李威仁、蔡勝賢、莊淑惠、謝守 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 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 琳、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 鄭敬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及沈明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翁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7月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間,即與被告陳育德一同從事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江謝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郵寄給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係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去騙對方等語。 7 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予被告陳育德,且交付時已知悉被告陳育德要用來騙取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陳育德會拿去犯罪等語。 8 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蕭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該郵局帳戶不是伊申辦的,伊也沒有借帳戶給陳育德等語。 10 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乾姊馬水珍(即被告陳育德之母,已歿)需要用錢,伊直接將金融卡給馬水珍,有需要用錢伊就匯進去等語。 11 被告郭昆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的中信銀行帳戶是伊前女友蔡汶璇在使用等語。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⒈證明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均明知渠等係將金融帳戶分別提供予被告陳育德及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陳育德時,均明知或可得預見帳戶係用作從事犯罪行為、處理犯罪所得等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佳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翁明杰向證人沈佳萱收取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翁明杰將酬勞交予證人沈佳萱等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吳國宏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代為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在被告陳育德、翁明杰陪同下,將存摺及提款卡面交給不詳詐欺集團,嗣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再將酬勞交予被告吳國宏等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曾偉城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間,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某不詳詐欺集團,證人曾偉城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嗣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再將酬勞交予證人曾偉城等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葉嘉豐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某時許,交予被告陳育德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證人葉嘉豐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等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在苗栗縣○○鎮○○街0號1樓租屋處,持續從事詐欺集團內提供人頭帳戶、掌控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金流等分工之事實,以此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張馨云於11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由渠等實際掌管該帳戶,並由被告劉育瑋將報酬交付予證人張馨云等事實。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函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鍾函君所申辦之渣打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於111年1月間,係交由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0 證人林歆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歆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配偶即被告陳育德實際使用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妍儂、吳思潔、林昕瑩、凌渝婷、黃芳、徐瑞聲、蘇嘉禎、張慧珊、蔡勝賢、莊淑惠、謝守民、阮燕亭、賴信蓉、許珮琳、梁毓真、傅宥騏、盧俊傑、游淳淯、陳冠志、吳書豪、胡瀞文、沈詩芸、李紫荻、徐佳琳、沈明寬、陳美足、林江禹、蔡俊杰、吳星雲、曾脩茹、李易青、鄭敬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威仁、證人即被害人賴菀宜、江以茹於警詢中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網路交易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2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存摺及金融卡目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持有本案涉案之第二、三層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事實。 23 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曾偉城、葉嘉豐、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之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至附表一至五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4 不法金流匯入及提領流程圖、樂天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132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⒈證明本案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六所示金額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轉匯至被告陳育德所有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等帳戶,及其配偶林歆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及被告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 ⒉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蕭麗香申辦之事實。 25 上網IP使用人查詢資料、登入網路銀行IP紀錄及統整表 證明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登入IP位址為被告陳育德所承租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及被告陳育德使用之手機,以此證明被告陳育德以上開租屋處為據點,作為掌控詐欺款項金流,並進行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 26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持續參與詐欺集團內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洗錢等分工,佐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27 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翁明杰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因同一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偵字第4457、5235、5712、6208、6753、6909、7193號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38、22138、240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吳國宏、江謝世豪於本案偵查中 均自承交付帳戶時,已明知金融帳戶係提供予被告陳育德指 定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 德、翁明杰、劉育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Telegram 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另被告吳國宏於偵查中亦供稱:陳 育德要伊說,是因為家庭代工而交出帳戶,對話紀錄是陳育 德把對話完成後再截圖,然後將截圖用line傳給伊,伊再把 截圖提供給警察等語,依上開前案所無之新證據,足認被告 吳國宏、江謝世豪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分別從事詐欺集團分工內之蒐 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掌控人頭帳戶金流及轉匯、提領詐 騙款項等水房工作,且渠等均明確知悉被告曾偉城、葉嘉豐 、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所有之帳戶,係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縱被告陳育德、 翁明杰、劉育瑋未全程參與、分擔詐欺犯行,然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再 藉由層轉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 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蒐羅、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供 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並進而轉匯、提領款項,從 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渠等應屬共同正犯 ,應共同負責;另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透過轉匯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贓款再回水之方式,將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 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 相符。 四、是核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加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 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沈佳萱、吳國宏、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 、陳錦鋒、郭昆智各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涉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被告沈佳萱、吳國宏 、江謝世豪、張馨云、鍾函君、蕭麗香、陳錦鋒、郭昆智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存摺18本(含金融卡 11張)、金融卡4張、手機2支、存摺4本、金融卡12張、預付 卡2張、預付卡申請書335張、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陳育德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機2支則分別為被告 翁明杰、劉育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業 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3410、4140、4529號起訴書中 聲請沒收,爰不重複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予敘明。被告陳 育德、翁明杰、劉育瑋、沈佳萱、吳國宏、張馨云、鍾函君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劉育瑋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第3410號、 第4140號、第45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277號(正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間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曾偉城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妍儂 (提告) 於110年8月間結識黃妍儂,向其佯稱可使用「歐福市場」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9分 30萬元 2 吳思潔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吳思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1時50分 5萬元 3 林昕瑩 (提告) 於110年8月間,透過LINE結識林昕瑩,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1分 5萬元 4 凌渝婷 (提告) 於110年8月間,向凌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16分至12時19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5 黃芳 (提告) 於110年8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芳,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45分、12時46分 5萬元、5萬元 6 徐瑞聲 (提告) 於110年7月25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徐瑞聲,向其佯稱可藉由「LOUIS XIII」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4分、12時55分 5萬元、1萬8,247元 7 蘇嘉禎 (提告) 於110年7月16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蘇嘉禎,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0年8月24日12時57分、13時 5萬元、5萬元 附表二(匯入帳戶為同案被告葉嘉豐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慧珊 (提告) 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交友軟體結識張慧珊,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20時29分、20時30分 10萬元、3萬5,000元 2 李凱君 (提告) 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凱君,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0時36分至11時28分 20萬元、49萬元、82萬元 附表三(匯入帳戶為被告沈佳萱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勝賢 (提告) 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蔡勝賢,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2月21日11時57分、13時 1,000元、1,000元 附表四(匯入帳戶為被告吳國宏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淑惠 (提告) 於111年初某時許許,向告訴人莊淑惠佯稱尚未繳納基金款項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14時25分 8,000元、10萬元、5萬元 2 謝守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謝守民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28分 5萬元 3 阮燕亭 (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阮燕亭,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6時31分至16時42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 4 賴信蓉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賴信蓉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38分 2,000元 5 許珮琳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許珮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18時43分、同年2月16日14時6分、同年2月17日13時 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 6 梁毓真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梁毓真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至2月16日間 3萬元、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7 傅宥騏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傅宥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21時10分、同年2月17日14時15分 5萬元、3萬元 8 盧俊傑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盧俊傑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至2月17日間 3萬元、2萬元、1萬元 9 游淳淯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游淳淯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27分、15時28分 5萬元、3萬元 10 陳冠志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冠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7時56分、18時42分、同年2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 11 賴菀宜 (未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被害人賴菀宜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8時12分 3萬元、2萬元 12 吳書豪 (提告) 於110年11月間,向告訴人吳書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8分、19時46分 3萬元、2萬元 13 胡瀞文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胡瀞文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 2萬元 14 沈詩芸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沈詩芸佯稱可投資網路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9時23分 1,000元 15 江以茹 (未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被害人江以茹佯稱可投資網路遊戲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23分 7萬元 16 李紫荻 (提告) 於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李紫荻佯稱可投資娛樂城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20時30分至20時51分間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7 徐佳琳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徐佳琳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2月17日14時22分至14時28分間 5萬元、5萬元、4萬元 18 沈明寬 (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沈明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15時5分、15時6分 5萬元、3萬元 此款項是匯款至陳星尹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同日15時19分,轉匯至被告吳國宏之中信帳戶內 附表五(匯入帳戶為被告江謝世豪之人頭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匯款金額 1 陳美足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美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30萬元 2 林江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林江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1時59分 50萬元 3 蔡俊杰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蔡俊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4時34分、14時36分 5萬元、2萬元 4 吳星雲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吳星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5時4分、15時5分 10萬元、7萬元 5 曾脩茹 (提告) 於110年12月間,向告訴人曾脩茹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6時6分、同年1月19日13時53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6 李易青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李易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8日18時11分至18時34分間 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1,000元、9,000元 7 鄭敬緹 (提告) 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鄭敬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3時44分 3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匯出詐騙款項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 1 同案被告曾偉城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14時53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萬元、1,800元 2 同案被告蔡嘉豐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10時38分、11時8分、11時29分 被告陳育德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萬元、1,500元、82萬元 3 被告沈佳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1日10時49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4 被告吳國宏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26分至14時4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7萬元、11萬元、7,500元 5 被告江謝世豪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4時20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附表七(匯出帳戶為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1 111年2月17日14時36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1年2月17日14時35分 被告張馨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 3 111年1月19日14時24分、2月21日10時51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20萬元 4 111年2月21日10時52分、12時7分 被告鍾函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2萬9,000元 5 111年1月19日14時26分、2月17日14時42分 被告蕭麗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2萬元 6 111年2月21日10時53分 被告陳錦鋒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7 111年2月21日12時6分 被告郭昆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2萬元

2025-03-14

MLDM-114-苗簡-82-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敏涓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744,116 元未清償,目前無收入,名下有105年、107年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MUZ-3583號機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異動查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然除非有特別情況客 觀上不能工作,且不能以現在一時之狀況來審認其將來之收 入,因此本院認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0,000元(每名5,000元 ,未高於前開標準);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 000元【計算式:15,000+10,000=25,000】,本院以此做為 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744,116元,惟 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60,8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2,34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874元、第一商業銀行未為陳報,本院以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銀行前置協商債權表之金額,作為計算第一銀行陳 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37,033元、甲○○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51,989元、創鉅有限合夥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21,195元、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96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為226,577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17,862元(債權人未陳報擔保品(手 機)價值亦未主張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本院認應列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4,396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金額為15,640元(債權人未陳 報擔保品(手機)價值亦未主張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本院認應列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總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額為921,117元【260,812+32,343+8,874+37,033+51, 989+221,195+24,396+226,577+17,862+24,396+15,640=921, 117】,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額。 (五)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00 元後,尚餘3,59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尚餘約21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 921,117元;以聲請人之收入餘額,顯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依 法定利率計算所生之遲延利息每月3,838元(何況部分債權人 陳報之利率高達百分之16),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 能;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一)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 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 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 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 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 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債 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難謂債務人絕無償債之可能。又立 法者係有意刪除消債條例草案第42條及63條中「將來有繼續 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之文字,足徵更生之基本精神係尊重 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協議,故無須限制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 或反覆性收入之望始得聲請更生。(三)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是對於 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宜恣意增加或擴張解釋,方符合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故聲請人目前雖無工作,並非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 院另斟酌目前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公司已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67 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2

HLDV-113-消債更-8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黃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黃淑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 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12時29分許,在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詩瑜」、「陳宜萍 」指定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詩瑜」、「陳宜萍」與 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許黃淑惠明知或可得而知成員為3人 以上),提供予該人或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同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再以LINE告知該人上開帳戶之密 碼,而容任「林詩瑜」、「陳宜萍」及其等同夥持以供犯罪 使用,嗣「林詩瑜」、「陳宜萍」及其等同夥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林詩瑜」、「陳宜萍」或 其等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許黃淑惠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林詩瑜」、 「陳宜萍」,及該等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收到我朋友傳給我「芬 芳基金會」的LINE資料,「芬芳基金會」係在幫助弱勢團體 ,後來係由「林詩瑜」跟我聯絡,並要求我提供我住家地址 領取補助物資,也的確有寄送1包米跟油到我住家,後來「 芬芳基金會」又發出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補助訊 息,我主動詢問後,「林詩瑜」將我轉介給「陳宜萍」,「 陳宜萍」就跟我說要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們,經 測試後才能確認有無領取資料,我信以為真就依指示將上開 帳戶資料寄送給他們,後來我發覺不對,前往警局報案,我 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 詩瑜」、「陳宜萍」,「林詩瑜」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 員再持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 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林詩瑜」、 「陳宜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及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 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 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 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 ,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 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 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 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 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以被告之社會經驗, 其對將上開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 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又觀諸被告與被告與「 林詩瑜」、「陳宜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 ),被告均未曾確認「林詩瑜」、「陳宜萍」之實際姓名、 聯絡電話,且對於「芬芳基金會」是否存在或地址為何也毫 無所悉,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 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 帳戶資料,以及該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補 助金6萬元,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 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 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以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 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 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 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 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為被害人於113年4月中曾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墩分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被告於 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於同年3月21日12時29 分許,即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遲於同年4月中始前往報 案,此期間內,「林詩瑜」、「陳宜萍」等人已利用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轉出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 告所辯遭利用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 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自白,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 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申設之 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被告於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 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 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 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 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謝佩歡 於113年3月31日0時12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虛假租屋廣告,加入對方LINE帳號「jony856」、「carol」聯繫,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租屋訂金始能獲得優先權云云,致謝佩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31日16時30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0頁) 2.告訴人謝佩歡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 (4)告訴人謝佩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64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2 吳寶愛 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到虛假投資廣告,並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寶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轉帳4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 2.告訴人吳寶愛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3 董曉翠 於113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陳文茜愛心捐款招募好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文茜」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投資群組內推薦股票連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董曉翠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5時4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元至許黃淑惠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董曉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6頁) 2.告訴人董曉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頁) 3.許黃淑惠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至395頁)    4 盧琳琇 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李靜雯」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6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盧琳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 2.告訴人盧琳琇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8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3頁) (5)告訴人盧琳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5至118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5 王慧如 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工程師的存款致富之路」、「陳詩嘉」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慧如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8時15分、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5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2.告訴人王慧如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1頁) (4)告訴人王慧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45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7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6 許舒婷 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接獲假冒其友人之電話,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9時19分、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2.被害人許舒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7 楊文綉 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股票王子」、「黃蕭雅」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文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9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楊文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2)告訴人楊文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3)告訴人楊文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4)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7頁) 3.許黃淑惠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至395頁)    8 林曉青 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於Instagram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大俠武林」、「廖宛琴」為好友,及要求下載投資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曉青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1時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2.告訴人林曉青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5頁) (3)告訴人林曉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7至197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9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1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9 汪積華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劉雪慧」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汪積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2時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汪積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11頁) 2.告訴人汪積華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0 陳佳瑀 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暱稱「當沖班長」、「黃珮茹」與陳佳瑀聯繫,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佳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0時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1至227頁) 2.告訴人陳佳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5頁) (4)告訴人陳佳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7至257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53頁)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1 吳朝和 於113年3月29日21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申請就業貸款補助廣告,並加入對方為好友,向其佯稱:需匯款才可以領取補助款云云,致吳朝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1時13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朝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吳朝和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3至2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7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6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1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2 馮孟真 於113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於臉書結識網友陳奕楊,並加入LINE暱稱「阿楊」、「蘇雅琪」為好友,向其佯稱:基金會有週年活動可以申請贈品、福利金云云,致馮孟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5時6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馮孟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3至275頁) 2.告訴人馮孟真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81至28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5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87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3 許莉婉 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管理員向其佯稱:需先繳款才能拿到老師推薦的飆股云云,致許莉婉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許莉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1至292頁) 2.被害人許莉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至29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9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0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3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4 鄭義憲 113年3月30日於臉書社團瀏覽虛假釣具販賣廣告,並與對方聯絡,致鄭義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6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5至307頁) 2.告訴人鄭義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頁) (4)告訴人鄭義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5至326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7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5 李欽梅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於臉書結識網友「林子倫」,並加入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基金會有週年活動可以抽獎送福利金云云,致李欽梅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6時37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欽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9至330頁) 2.告訴人李欽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1至33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5頁) (4)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33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6 王子麟 於113年3月31日11時33分許於臉書瀏覽臉書暱稱「佟宜珊」販售虛假「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之廣告,致王子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子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1至345頁) 2.被害人王子麟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7至34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1頁) (4)被害人王子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3至355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55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7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7 林淑燕 於113年3月31日10時43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臉書暱稱「佟宜珊」販售虛假「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之廣告,致林淑燕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2.告訴人林淑燕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63至3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65頁) (3)告訴人林淑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70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6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1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8 陳銘澤 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許,於交友軟體認識網友, 對方向其佯稱:架設抖音電商平臺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銘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3至375頁) 2.告訴人陳銘澤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7至37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1頁) (4)告訴人陳銘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83至385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8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2025-03-12

TCDM-113-金訴-3446-20250312-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涵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盈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793號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 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以晴」使 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進而導致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 人戊○○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 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未到庭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甲○○、辛○○、己○○、丁 ○○及被害人庚○○,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自陳尚有一位發育遲緩未成年幼子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 悛悔之實據,告訴人甲○○、辛○○、己○○、丁○○及被害人庚○○ 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甲○○、 辛○○、己○○、丁○○及被害人庚○○,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機 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至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湧門市,以賣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以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二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辛○○、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四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五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與「以晴」使用之事實。 六 被告與「以晴」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寄送與「以晴」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二、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代工 ,遂將前揭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復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以晴」LIN 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晴」向被告稱:「本公司徵家庭 代工,做的是手工包裝,全職、兼職都可做,我先跟您介紹 一下工作內容和薪水喔」、「我們現在的包裝內容是鉛筆包 裝,包好一盒的薪水是1.2元(一盒12支)一單數量為5000 盒(一單大概6000元)」、「需要代工提供一張空的銀行卡 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你有其他銀行帳戶平常 比較少用的話 可以提供給公司 因為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 減少政府稅金的開支」云云,此有被告與「以晴」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與「以晴」談論家庭代工相關工作 內容,並有「以晴」以替公司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為由誘使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是要難僅以被告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本件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 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置材料及申請津貼等話術誘導,遂 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尚與 經驗法則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知情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一途,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而獲有利益,益徵被告乃遭到詐欺集團趁其 有求職需求,始疏於防範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遭不法利用情 形下,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以 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9萬9,987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6時5分許起,冒用富邦銀行行員身分向告訴人戊○○佯稱:因好市多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付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①4萬9,980元 ②3萬9,565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56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辛○○,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 7萬8,157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己○○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己○○,佯稱:要向其購買娃娃,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前某不詳時許,以臉書聯繫被害人庚○○,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相機鏡頭,惟須先聯繫客服人員解決訂單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 1萬3,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丁○○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起,以臉書聯繫告訴人丁○○,佯稱:要向其購買公仔,惟須先依指示操作激活賣貨便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①113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7,2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07

TYDM-113-審原金簡-92-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簡瑋暉」更正為「 簡瑋暄」、附表二「楊亞婷」更正為「楊亞庭」、附表二編 號8匯款金額「2萬9,988元」更正為「3萬3元」、證據欄補 充「被告侯勁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洗錢犯行,是不論依據修正公布前後 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不僅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 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3號   被   告 侯勁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每件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酬,擔任取簿手,侯勁宏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侯勁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 示人員放置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詐騙附表一所 示人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侯勁宏取得後將之寄交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侯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示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證明其將收取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其獲得前揭報酬之事實。 1.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簡瑋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證人賴富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摺照片、存摺影本 證明渠等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之事實。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1.附表一編號1取簿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2.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一所示人員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示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一覽表 2.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人員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洗錢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涉收集帳戶罪為洗錢罪之前階段行為,為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犯之8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簿時、地 人員 銀行帳戶 代稱 1 112年10月24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內302置物櫃25門 簡瑋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淡水一信 2 112年11月19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294置物櫃12門 賴富雄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康珮綸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0月25日17時52分許 2萬0,985元 中信帳戶 2 楊亞婷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7時53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5日18時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陳雅菁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8時0、2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4 林施融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6時16、21、2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123元 合庫帳戶 5 衷艷庭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7時58分許、18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3萬9,108元 渣打帳戶 6 李彬誠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9時23分許 9萬3,616元 台新帳戶 7 溫承偉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8 林正宸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9時38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2025-03-07

SLDM-113-訴-777-202503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賣 貨便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林經理」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隱匿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 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 為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壬○○、丙○○、庚○○、 子○○、辛○○、戊○○、丁○○、己○○、甲○○、癸○○(下稱壬○○等 10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致壬○○等10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壬○○等10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 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責,即 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己○○、癸○○,使其等分別接續轉帳多 次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壬○○等10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首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其中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率爾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破 壞社會治安,並致壬○○等10人遭詐騙轉帳,分別受有金額數 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害,且壬○○等10人所受之損害均未 能獲得補償,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雖可供量刑之參酌,然尚不得遽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復參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業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 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情,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並無可採。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壬○○等10人蒙受財 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前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 簡字卷第19-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壬○○等10人所受 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 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壬○○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賠償其10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500元,離婚, 有1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 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轉帳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 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 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壬○○,佯稱向壬○○購買演唱會門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4時4分許 20,19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約13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丙○○,佯稱向丙○○購買寵物用尿墊,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15時53分許 65,12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2時56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庚○○,佯稱向庚○○購買藍牙芽喇叭,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16時11分許 31,98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子○○(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21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子○○,佯稱向子○○買書,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許 41,983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辛○○,佯稱向辛○○購買擠乳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2時33分許 30,426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戊○○,佯稱向戊○○購買住宿券,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4時23分許 29,98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2時23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丁○○,佯稱向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3時20分許 49,985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間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抽獎訊息,致己○○閱覽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21時6分許 11,09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21時12分許 4,490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9分許 49,985元 9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間起,假冒甲○○之朋友致電甲○○,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4日14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4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透過網路聯繫癸○○,佯稱向癸○○購買擠乳器,但無法進行網路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3日19時47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3日19時48分許 49,985元 113年8月3日19時53分許 49,985元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被告乙○○ 113年8月25日22時27分警詢筆錄、113年8月25日23時27分警詢筆錄、113年9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114年2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自白犯行) 見警卷第3-9、13-16頁、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7-61頁、本院卷第125-12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壬○○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6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丙○○ 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43-45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庚○○ 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67-68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子○○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79-8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辛○○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03-10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戊○○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31-13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丁○○ 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55-16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181-182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甲○○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 見警卷197-201頁、本院卷第61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癸○○ 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227-228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3、25、27-29、31-3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3-4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壬○○提出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41頁 4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47、49、51-52、53、5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5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59-6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69、71、73-74、75、77頁 8 證人即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85-87、89-93、95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子○○提出網路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97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97-101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09、111、113-115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17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19-129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提出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27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33、135、137-138、139-140、141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43-153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49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61、165-166、167-168、16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71-177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網路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79頁 21 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183、185、187-188、189-190、190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93-195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匯款成功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195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203、205-206、207、209-211 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與通話紀錄 見警卷第213-221頁 26 證人即告訴人甲○○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23頁 27 證人即告訴人癸○○之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29、231-232、233-234、235-237頁 28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239-241頁 29 證人即告訴人癸○○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見警卷第241頁 30 被告申設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43-245頁 31 被告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47-249頁 32 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251-255頁 33 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57-263頁 34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與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79-103頁 35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105頁

2025-02-27

TNDM-114-金簡-132-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羅傳音即羅秀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亦能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即債務人羅傳音(下稱抗告 人)扶養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支出,剔除應由抗告人前配偶 共同負擔部分即2分之1,據以計算應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未審酌抗告人與其前配偶所簽立離婚協議 書,約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 扶養、2名女兒歸由女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 向對方請求小孩相關費用負擔等語,是依上開約定,抗告人 應全額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又縱認上開約定無效,然 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尚有1名兒子,漏未計算抗告人依法應 負擔該名兒子之扶養費,理由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 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2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上開 保單預估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3萬8,459元,本院司法 事務官乃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 清算財團處分方法: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以抗告人提出等值 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將現款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 體債權人;抗告人存款2,745元部分,因分散於數個帳戶, 如命解繳尚須支付解繳手續費等,難有實益,故不予處分; 抗告人名下有機車1台,因年代久遠,已無殘值,故不予處 分(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64-165頁)。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 13年1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見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188-189頁),業據本院調取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4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本件抗告人 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事,而應否准予免責。 (二)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可知倘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能力,即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清 償數額,即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除有普通債權人 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以 敦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2.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後,薪 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以下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1)抗告人稱:伊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共領 有14個月之薪資共100萬4,64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明細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1 至91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屬有據,為可採信。 (2)抗告人稱: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出必要生活費 用共27萬1,6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8個月+1萬6 ,400元×1.2倍×6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3)抗告人稱:伊依法須扶養其2名在學女兒,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當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又伊與其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扶養、2名女兒歸由女 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小孩相關費 用負擔等語,是伊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用,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支 出扶養費用共53萬9,72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倍× 8個月+1萬6,400元×1.2倍×6個月】×2人-其2名子女收入共3, 6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抗告卷第23頁),固 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其2名女兒之學生證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177至181頁、 原審卷第93至99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離婚後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 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 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 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 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客觀經濟狀況已陷有困境,實難謂該離婚協議書約定 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屬合理,無從據以 免除抗告人前配偶對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負擔義務,是抗 告人上開依約由其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扶養費用之主張,於 法無據,其前配偶依法仍須負擔其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而 本院認分擔比例應各2分之1為妥當。再審酌抗告人2名女兒 雖已成年(現年22歲,00年00月生、現年18歲,00年0月生 ,戶籍謄本,見消債清字卷第23頁),然尚在學中(學生證 ,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縱有打工收入,然微薄無法維持 生活(其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 卷第97至99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7萬1,68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 2倍×8個月+1萬6,400元×1.2倍×6個月】×2人×抗告人應負擔 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4)抗告人稱:伊尚有1名兒子,應一併計入扶養費用支出等語 (見抗告卷第23頁),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消債清 字卷第177至181頁),然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抗告人兒 子係00年0月生,於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下修之規定於112年 1月1日施行前,即於110年6月已滿20歲而已成年,故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時已成年,抗告人未 具體釋明其已成年之兒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 須受其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不足可採。 (5)綜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4月26日) 後,薪資收入共100萬4,6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54萬3,360元(計算式:27萬1,680元+2 7萬1,680元)後,仍有餘額為46萬1,288元,依首揭規定及 立法理由揭示,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清償 能力,即應審酌普通債權人有無受最低清償數額。  3.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下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情形): (1)抗告人稱:伊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任職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領有薪資共126 萬6,945元、獎金共18萬4,637元、禮金共2萬2,000元,並領 有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共3萬6,850元、三節代金為 2,000元、行政院三倍券3,000元,合計151萬5,432元等語( 見消債清字卷第27至28頁),業據提出其土地銀行及郵局存 摺明細、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單為證據(見消 債清字卷第83至95、103至169頁),是抗告人上開所述,要 屬有據,為可採信。 (2)抗告人稱:伊於110年7月1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搬遷至新北市 新莊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當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共47 萬5,728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倍×6個月+1萬7,668元 ×1.2倍×6個月+1萬5,600元×1.2倍×6個月+1萬5,800元×1.2倍 ×6個月)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8頁),業據提出其戶籍謄 本、租賃契約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23、173至176頁), 為可採信,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3)抗告人稱:伊依法須扶養其2名在學女兒,又其等於110年7 月1日自臺北市萬華區搬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以當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計算,另伊與其前配偶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1名兒子歸由男方監護扶養、2名 女兒歸由女方監護扶養,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對方請求 小孩相關費用負擔等語,是伊獨自負擔其2名女兒之生活費 用,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 支出扶養費用共87萬3,75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 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萬5,600元×1.2倍×6個 月+1萬5,800元×1.2倍×6個月-兒少補助款7,770元×5個月】× 2人)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29頁),固據提出其戶籍謄本 、租賃契約、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消債清字卷第23 、91至92、173至176頁),然如前所述,抗告人2名女兒之 扶養費用應由其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且分擔比例各為2分 之1,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萬6,878元(計算式:【1萬 7,005元×1.2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萬5,600 元×1.2倍×6個月+1萬5,800元×1.2倍×6個月-兒少補助款7,77 0元×5個月】×2人×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4)抗告人稱:伊尚有1名兒子,應一併計入扶養費用支出等語 (見抗告卷第23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據(見消債清 字卷第177至181頁),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抗告人兒子 於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確 有部分時間尚未成年,蓋其係00年0月生,民法第12條成年 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而於施 行前之110年6月已滿20歲而已成年,故自109年7月聲請清算 前兩年起至110年6月滿20歲成年前,此段期間其子尚未滿20 歲而尚未成年有賴父母扶養,於法有據;然自110年6月間成 年後至111年6月止聲請清算時,此段期間其子已成年,抗告 人未具體釋明其已成年之兒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而須受其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故抗告人主張此段 期間其亦應分擔扶養費之支出,應不足採。從而,抗告人就 其子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間之扶養費用主張於法有據, 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萬4,823元(計算式:【1萬7,005元× 1.2倍×6個月+1萬7,668元×1.2倍×6個月】×1人×抗告人應負 擔之扶養比例2分之1),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5)綜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 月止),收入共151萬5,43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3萬7,429元(計算式:47萬5,728元+ 43萬6,878元+12萬4,823元)後,餘額為47萬8,003元,依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受保障 最低清償數額為47萬8,003元,又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受分配總額為23萬8,459元,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暨附件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字 卷第188至189頁),是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受最低 清償數額。 (6)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臺灣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銀行、遠東銀 行均稱: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49、 59、67、71頁),是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 債務甚明。 (7)綜上,抗告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即46萬1,288元),且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額(即23萬8,459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即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47萬8,003元) ,又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是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應不予以免責,以敦 促其盡力清償,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消 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 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 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可知消債條例 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 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以:抗告人累積如此債務, 難信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生,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 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未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又其他相對人 均未提出任何主張或相當事證證明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且觀諸現有之卷證資料,亦查無抗告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尚屬無據,礙難為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除其債務,揆諸首揭規定,應 不予免責。原審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47萬8,00 3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 所示)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詳如附表所示)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 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 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78,003×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62 8.71% 20,777 20,857 98,652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104 8.27% 19,718 19,813 93,62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6,064 23.6% 56,278 56,531 267,21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84 0.65% 1,545 1,562 7,337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55,863 25.72% 61,325 61,617 291,173 6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7,811 19.39% 46,243 46,442 219,562 7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3,036 10.3% 24,559 24,675 116,607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248 3.36% 8,014 8,047 38,050 合計 5,661,072 100% 238,459 239,544 1,132,214 註: 1.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112年6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卷第98頁至第100頁)。 2.本件債權人清冊原記載之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為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為免重複列計債權,爰不另行依債權人清冊再行列計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6

PCDV-113-消債抗-64-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林玲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32元,及其中新臺幣155,76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 新臺幣(下同)155,76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0,471元,合計1 76,232元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12月1日受讓取 得渣打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79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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