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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宇傑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居酒屋內飲用威士忌約2杯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 中原街,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見其散發濃厚酒氣,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12至14、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15至19、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是 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 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不短,亦有一段距離,且其呼氣酒精濃 度之數值頗高,是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重;惟衡酌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到案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亦佳,此節自應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再兼衡其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4-交簡-40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佳琪」( 即LINE暱稱「Nina」)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 前之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介紹至其父乙○○之扶輪 社工作,需交付薪資轉帳帳戶等語,丁○○因而提供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再由「佳琪」於109年9月21日向丙○○佯稱:操作外匯 保證金投資平台,依外幣匯率押漲跌以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戊○○再以係其父親會計 匯錯款項為由,請丁○○返還款項,致丁○○誤以為真,乃先於 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新 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22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 櫃提款100萬元後,再依戊○○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號「 海頓精品汽車旅館」將上開110萬元交付戊○○,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證人丁○○在位於臺 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見面,惟矢口否 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介紹扶輪社的 工作予丁○○,也未因此要求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匯入 扶輪社工作薪資;對於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110萬元至上 開帳戶,並由丁○○提領一事並不知情;丁○○當天到臺中來找 我,是交付我向他借用之20萬元,故我並無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丁○○在「海頓精品汽車旅館」 見面;且曾向丁○○取得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52頁),核與丁○○之證述相符(新甲○ 偵緝2760卷第45頁【印章頁碼】、甲○偵5143卷第23至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係遭「佳琪」所騙。而匯 款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287至289頁),並有告訴人與「佳琪」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甲○偵5143卷第63、71至9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⒉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109年7、8月間在我中和 區 住處,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父親即證人乙○○是扶輪社社長 ,要提供松山區扶輪社的打工工作給我,主要是辦理主管 交辦事項,月薪約2萬餘元,但要先傳送帳戶資料給他,方 便日後匯薪資給我,我就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拍照傳送 給被告;隔幾天,在同年9月26日,我發現手機入帳110萬元 ,被告叫我去提領,我先到我家樓下7-11提領10萬元,確定 有入帳,我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有這筆錢,被告稱他父親會計 要匯貨款但不小心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提領,交給他還給 他父親,我問要怎麼給他,他說人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 要我坐計程車過去,我就去新北市永和區某銀行南勢分行提 領100萬元,再坐計程車到海頓汽車旅館把錢交給被告;我 當時到海頓汽車旅館時,被告正在房內吸毒,旁邊還有一名 男性朋友,被告當時叫我從110萬元裡面拿4,000元給計程車 司機,我在被告房內休息十幾分鐘後,就坐和欣客運回臺北 ;嗣後我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凍結,被告說要幫我請律師 處理被移送的詐欺案件,要給他20萬元,我跟乾爹和高利貸 各借10萬元,共20萬元,然後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 處後方的停車場交給被告;但被告也是騙我,並未請律師幫 我辯護,之後我請朋友幫我騙被告出來,請他還錢,他才帶 我去他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的住家要找他父親幫忙處理 ,但他一進家裡就不肯出來,所以我在樓梯間等了一天才走 ,後來又連續去了好幾天,乙○○才肯幫被告還錢,大約還我 17、18萬元等語明確(新甲○偵緝2760卷第89至91頁【手寫頁 碼】、偵緝5155卷第63至67頁、偵5277卷第25、26頁、甲○ 偵5143卷第23至25、27、28、197、198頁),核與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先後提領10萬元及100萬元 之交易紀錄相符,且丁○○確實與被告於上開提領款項後,有 於海頓汽車旅館見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被告與丁○○ 於本案事發後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1 日及16日向丁○○稱:「之前的事」、「抱歉」、「不要生氣 了啦」等語,並對丁○○回以:「被你害不夠慘喔?」被告則 稱:「之前真的抱歉」、「吃太壞了」、「我講一句真心話 」、「我知道我做錯」、「總之」、「抱歉」等語(新甲○偵 緝2760卷第93、97、99、101頁),故丁○○所述已非全然無稽 ;又丁○○上所證述有關其嗣所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及其向乙○○ 請求代為賠償之過程,與乙○○確有為被告代為給付近20萬元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90頁),並有其所拍攝被告住家門 口照片及其與乙○○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新甲○偵緝 2760卷第77、78至90頁),益徵丁○○所證述之內容有其可信 性。另參被告亦曾於與本案相近之109年9月10日間,以其父 親欲匯款為由,向另案之陳昱瑄借用銀行帳戶,並對另案告 訴人劉讌銘施用詐術,致劉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昱 瑄帳戶,再指示陳昱瑄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之方式,遂行詐 欺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因該案犯罪方式與本 案極其類似且犯案時間相近,亦足以作為被告有本案以詐術 取得丁○○帳戶後,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指示丁○○提領款項 交付予其之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當時是對伊說因被告向其借 車,但發生車禍,故要被告賠錢,並無向伊說被告係騙其帳 戶的事情;當時伊找不到被告,故均無法與被告確認,即陸 續給付款項予丁○○等語(本院卷一第290至297頁)。然除與其 和丁○○之簡訊對話所討論之內容:「一個做爸爸的,管不好 兒子,有本事不管理兒子,卻沒本事幫兒子處理他捅的簍子 ,叔叔,做人要將心比心」、「區區幾十萬,一個做大老闆 的,不願意面對,不要忘了你兒子是怎麼樣吸毒到處騙人家 ,人在做,天在看」等語(新甲○偵緝2760卷第79頁),與車 禍事件無涉,而係與詐欺有關不符外;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他來我家討錢時我跟我爸在家」、「當天是他來我家門 口,我拍我爸照片時,我爸還在跟他溝通」之供述(本院卷 二第54、55、57頁)不符,是乙○○之證述自難影響丁○○證詞 之憑信性,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與「佳琪」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並利用丁○○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交付贓款之 行為,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10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 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 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 徒刑6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被 告與「佳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 等並利用丁○○洗錢,成立間接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 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佳琪」共同詐欺告 訴人,並利用丁○○以洗錢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且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非邊緣,並 藉由丁○○做為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對社會安全感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亦不輕,是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中低度刑之範圍 ;再考量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不佳, 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出監之後已改過,沒有再為非做歹,現早上做工地 ,晚上做外送,月收入5至6萬元,家有一位未成年的小孩及 罹病的母親需其扶養,原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但因母親罹 病,醫藥費用、外勞、房貸之每月開銷極大,經濟壓力沉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從丁○○收取之110萬元係詐欺告訴人而來,因未見其有 層轉上手,或與他人分贓之證據,全數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至其指示丁○○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計程車費用,係其自 行處分行為,不予扣除。因此1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DM-113-訴-19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衛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細故與不認識之廖偉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踹廖偉盛,再手持酒瓶朝廖偉盛頭 部攻擊,致廖偉盛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右拇指挫外傷等傷 害。案經廖偉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盛之指述相符(同上卷 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7至42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 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強制、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 12日入監,並於同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 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傷害罪,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綜合其行為情狀以觀,縱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而惱羞成怒,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顯係隨意攻擊陌生人 ,且持酒瓶對告訴人頭部攻擊,對社會安全感之危害程度甚 高,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極為嚴重,其責任刑應從中 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 有傷害、妨害自由、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並表示其甚為後悔,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犯後態 度良好,得為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故 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末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據扣案,衡情該酒瓶用畢後已破裂或已遭被告丟棄 ,故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DM-114-簡-66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嵩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捷運站附近,拾獲張嘉翔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並持上開悠遊卡接續於同年月19日消費該卡內剩餘之儲 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4元(扣款二筆,合計76元)。嗣 經張嘉翔發覺遺失且有遭人使用之情事,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案經張嘉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嵩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 至12頁),核與告訴人張嘉翔指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17至 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悠遊卡消費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至29、33、35至45 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 失物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繼之接續持悠遊 卡而刷卡消費之後行為,是被告接續持悠遊卡消費之行為, 係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返 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 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並持以刷卡消 費,對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 所侵占並持以消費之金額甚微,且因已返還告訴人該張悠遊 卡,故雖對告訴人仍有一定之損害,然損害程度實甚輕微, 且被告侵占之方式尚屬平和,對社會安全感之破壞程度亦不 高,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 洗錢、毒品、肇事逃逸、竊盜、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 從輕量處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 佳,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 於量刑時對其為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為街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 ,且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本案刷卡消費行為,所消費之剩餘儲值金額合計64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從原物沒收,然因被告 曾自行加值1,000元,復經使用後剩餘儲值金額12元,已連 同該張悠遊卡一併返還告訴人,是被告所尚未發還之犯罪所 得僅52元,而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4-簡-681-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穎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和平西路3段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經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達144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0至1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萬華-7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 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自其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時間甚長,距離甚遠,且所駕駛之車輛 排氣量近5,000c.c.,馬力強大,又其體內毒品濃度不低, 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甚高;再衡酌被告前 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其量刑有 利之判斷;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交簡-37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碧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8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誤判,被告劉展宏製造假車禍領保險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 官根據確定判決執行時,關於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 形,始得為之。反之,倘對於法院判決本身認定事實或法律 適用之錯誤,法律另設有救濟制度,而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 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故對於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 實或法律適用之錯誤一節,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自不得循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蘇碧雲顯係認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 號判決有誤判之情事,然依上開說明,此無涉於檢察官依此 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行為,故本件並無所稱執行之指揮有違 法或不當情形甚明。是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77-2025031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博安 被 告 繆振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34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固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除內部監督機制外,並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得向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 始稱合法。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必備之要件,如程序上有所欠缺,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法院自得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黃博安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2025-03-10

TPDM-114-聲自-48-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甫於民國114年2月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30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藥酒約半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竟於同日下午2時30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接送老闆,於同日下午3時19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擦撞彭芬玉所駕駛之BFY-1662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威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威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16至18、79、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 7、39、4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 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是其行為 之危險性非輕,且其又肇生交通事故,亦對社會產生實害, 此節自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得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到案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此節自應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 素;再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駕駛,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交簡-380-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程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北側人行道欲起駛至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自切入桂林路第1車 道行駛,適告訴人方韋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 至,因閃煞不及,兩人於桂林路與西昌街交岔路口處碰撞, 告訴人並受有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 ,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DM-114-交易-7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倫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壹只、編號2至4所示之物(含包裝 袋)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鉦倫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 有,卻於民國107年2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不詳夜店跳舞 時,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價購買300顆 搖頭丸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員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A室之居所,欲帶其 返所強制採尿液,因疑其有施用毒品,而經其同意搜索後, 搜索上開處所,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搖頭丸共252 顆,其中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鉦倫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員警搜索、扣押均為違法,因而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㈡經查:  ⒈犯第10條之罪者,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 察機關得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 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 許可,強制採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後段、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2月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受強制採驗尿液之列管,列管 期間至111年2月7日;而經員警多次通知被告到警局採尿, 被告卻未遵期到場,員警因而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獲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 強字第916號卷);復據證人即執行警員徐元麒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是員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0年12月4日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A室之居所強制被告至駐地派出所 採尿,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至被告辯稱:在徐元麒之前是 由「陳曉高」(音譯)承辦此案,「陳曉高」均有傳訊息通知 其前往驗尿,其均在時限最後一刻前往,故其並無通知不到 之情事云云,只是空言泛指,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憑採。  ⒉辯護人指稱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經強制採驗尿液後即得以知 悉,故員警到場將被告帶回警局即可,並無達於啟動搜索被 告上開居所之門檻,且未經被告同意搜索,故非合法搜索等 語。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 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必要時」,係以搜索者主觀上有合理之根 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或電磁紀 錄可能藏有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而與對第三人 搜索時所採之「相當理由」,除搜索者主觀之認定外,尚須 有客觀事實為依據之標準不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3點參照)。徐元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 先敲門,告知被告有強制採驗的許可書,被告開門確認完身 分後,我有問他為什麼那麼久都沒有來之類的,你會不會又 有用毒品等語,被告沒有直接承認,但他的言詞很閃爍,我 們表明身分後,他異常的緊張,所以我就問他是否同意入內 搜索,並經其同意始入屋搜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5、46 、49頁);並對辯護人所質:既懷疑被告又再施用毒品,何 須執行搜索,直接將被告帶去驗尿即可知悉之問題,答覆以 :因為我是警察,所以被告有任何不法,如果他將這些毒品 流到市面上怎麼辦?又或分給人家吃或怎麼樣等語明確(同 上卷第49頁),衡諸被告既居住在上開居所,倘有再為施用 毒品之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工具留存在上開居所之可能性 極高,是員警認有搜索上開居所之必要性,係屬合理,而已 達搜索之啟動門檻甚明。  ⒊又員警上開搜索係基於被告事前之同意,除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 毒偵4173卷第25、2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先後二 次詢問:「……查緝,復經你同意搜索後在你住處扣得……將你 逮捕,過程是否屬實?有無異議?」之問題,均供述過程確 如員警所述,並表示沒有異議等語(同上卷第16、20頁),益 徵本案搜索係經被告之同意後始為之,並無非法搜索之情事 可明。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一改前詞,稱其並無 同意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事後補簽云云,僅是空言 泛指,並無證據可佐,已非無疑;況從被告於自願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有蓋指紋處)之原子筆墨色,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半部「110年12月4日」(除12月的2是事後 修改外)、「徐元麒」、「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A 室」及搜索扣押筆錄上除12月之「2」、「16」時「05」分 、「17」時「00」分、「110」年「12」月「04」日「16」 時「05」分及二位執行人簽名外等文字墨色均相同,而與被 告於警詢筆錄上簽名之原子筆墨色不同,亦可佐證被告於該 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簽名係於搜索前所 為,而非於返回派出所於製作筆錄時始事後補作甚明。是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承上,因本案搜索為合法,故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不予排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為上開對證據能力之爭執,惟不否認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本院卷一第54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 別檢出含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 鑑定書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 以上之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意思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應以一行為論而成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以上之罪 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自有明確之認 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從他人處取 得含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而持有之,所為不該 ,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不 少,且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非微,持有時間亦甚長,故其 責任刑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 安全駕駛、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考量 被告犯後本無爭執本案搜索之合法性,並坦認持有持有毒品 之罪行,但於本案審理中則一改前詞,為前開對證據能力之 爭執,全然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予從輕考 量之理;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己創業開 公司,月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均需其扶養, 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經鑑驗分別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或第 三級毒品成分,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其中含第二級毒品 成分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搖頭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毒品,衡情 難以將該毒品成分與主機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 應視同為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或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 鑑定書名稱 1 ①星星圖案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4221公克,經取樣0.42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 ②歐元圖案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4230公克,經取樣0.423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含包裝袋1只)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故無從進行純質淨重鑑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㈠ 【毒偵4173卷第121、129頁】 2 ①星星圖案黃色圓形錠劑40顆(淨重16.8741公克,經取樣0.84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0315公克【38顆】,含包裝袋2只) ②臉書按讚標誌圖案黃色圓形錠劑30顆(淨重12.7217公克,經取樣0.849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721公克【2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2949公克 ②1.085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㈡ 【毒偵4173卷第121、123、131頁】 3 ①歐元圖案黃色圓形錠劑25顆(淨重10.6000公克,經取樣0.846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7538公克【23顆】,含包裝袋1只) ②MINI汽車商標圖案黃色圓形錠劑30顆(淨重12.7475公克,經取樣0.854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8930公克【2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0458公克 ②2.103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㈢ 【毒偵4173卷第123、125、133頁】 4 ①汽車瑪莎拉蒂標誌圖案(三叉戟)綠色圓形錠劑35顆(淨重14.8845公克,經取樣0.851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0331公克【33顆】,含包裝袋1只) ⑵卐圖案綠色圓形錠劑40顆(淨重17.0356公克,經取樣0.858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6.1770公克【38顆】,含包裝袋1只)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2.7983公克 ②2.146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㈣、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㈣ 【毒偵4173卷第125、127、135頁】 5 PUMA商標圖案墨綠色圓形錠劑50顆(淨重14.8450公克,經取樣0.590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2550公克【48顆】,含包裝袋1只)。 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 a、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b、4-甲基甲基卡西酮 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1.6775公克 ② a、0.0067公克 b、0.2331公克 c、0.282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111年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純度鑑定書㈤ 【毒偵4173卷第127、137頁】 原共計252顆,驗餘236顆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2.9959公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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